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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彥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因案遭波蘭政府警方羈押,至107年4月18日始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國後續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執字第59號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78之1)執行指揮書發交臺中監獄執行刑期。受刑人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未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扣除其在波蘭遭羈押之期間,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係指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規定、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該法第10條可知,適用該法必須在移交國判處徒刑確定後,始有折抵刑期之問題。

三㈠查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25、127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經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後,檢察官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6月27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9月19日,且執行指揮書載明國外拘禁部分不得折抵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8月1日108年度執執字第59號之1執行指揮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具狀聲請刑期扣除波蘭拘留天數云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8月8日中分檢榮執108執聲他93字第1080000085號函覆受刑人國外拘禁部分不得折抵刑期等情,經本院調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字第59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93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

㈡又波蘭檢警搜索設於波蘭之詐騙機房查獲50名嫌犯,其中2

人為波蘭人,48人為臺灣人,除2名波蘭人留在該地外,其餘48人(含本件受刑人)分梯次遣返回國,受刑人在波蘭拘禁並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波蘭檢方調查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將受刑人等人驅逐出境,經檢警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首頁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字第93號卷內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等罪,均係經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並非波蘭法院判決確定,自非所謂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前於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8日因詐欺等案件,遭波蘭政府羈押拘禁期間,自無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折抵刑期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於108年8月1日簽發108年度執執字第59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本件國外拘禁部分,不得折抵刑期等情,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