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炘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執字第7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炘鳴(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案發後由波蘭政府警方羈押至107年4月18日,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國後續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故請求將107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羈押於波蘭監獄之日數,依法折抵刑期,為此對108年度執執字第78之1號之指揮執行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係指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規定、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該法第10條可知,適用該法必須在移交國判處徒刑確定後,始有折抵刑期之問題。且「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案經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08年8月1日對受刑人核發108年度執執字第78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6月27日,羈押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6月26日止計433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7月20日,且於備註欄註明:本件國外拘禁部分,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不得折抵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8月1日108年度執執字第78號之1執行指揮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執字第78號之1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跨國電信詐騙案件係波蘭檢警搜索設於波蘭之詐騙機房查獲50名嫌犯,其中2人為波蘭人,48人為臺灣人,除2名波蘭人留在該地外,其餘48人(含本件受刑人)分二梯次遣返回國,受刑人在波蘭遭拘禁,並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波蘭檢方調查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將受刑人等人驅逐出境,經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受刑人拘提到案等情,有受刑人調查筆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執字第78號之1卷)。而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等罪,均係經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並非波蘭法院判決確定,而非所謂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適用。且受刑人係因在波蘭犯罪,而遭該地警方破獲,進行偵查,因後續無繼續羈押必要,始將受刑人驅逐出境,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在波蘭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而難認係因受我國司法權行使或延伸,而難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故受刑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8日遭波蘭政府羈押拘禁期間,應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予以折抵刑期等語,尚無可採。是本件檢察官於108年8月1日簽發108年度執執字第78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本件國外拘禁部分,不得折抵刑期等情,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將其於波蘭遭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