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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3年度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按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查受刑人於民國79年間因犯少年殺人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80年因減刑而將原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4年,執行至85年4月24日獲報假釋出獄,殘刑為7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日為93年4月29日。又受刑人於86年6月1日,因觸犯妨害自由案,而遭臺中地院於92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期間內,受刑人並無收到撤銷假釋之文,直至93年6月7日入監執行妨害自由案,至此受刑人前案之假釋已於9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且並未撤銷,更離妨害自由案判決確定日92年5月29日已逾1年有餘,是依法不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應以執畢論,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9月24日之93年度執助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已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79年度少重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因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殺人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5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4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內)。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出前揭93年度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93年度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其為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乃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諭知罪刑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