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杰鋒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杰鋒所犯竊盜案件係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抗告人當時原意兩案聲請合併可得易科罰金,亦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才提出聲請,原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請法院重新裁定兩案合併執行仍可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扣除已執行之時數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執行更正狀,其主旨係記載: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係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抗告人當時原意兩案聲請合併可得易科罰金,亦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才提出聲請,原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請法院重新裁定兩案合併執行仍可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扣除已執行之時數等語,經本院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刑事執行更正狀係針對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主文未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另細繹抗告人上開書狀之真意,堪認係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四、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經本院於109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2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9 年4 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案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 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4 月有餘,而抗告人遲至109 年9 月9 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