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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子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第1134、1141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子萮經命於每月第一週星期六下午五時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起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子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命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於每月第一週星期六下午5時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應無繼續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4日訊問後,准予其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及於每週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4日裁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9日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命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於每月第一週星期六下午5時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茲本案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

34、1141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繼續每月第一週星期六下午5時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報到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