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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俞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對甲○○核發之一○八年度執庚字第二六九六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定案,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但因有在國外(波蘭)被拘禁為期3個月有餘(107年1月18日至4月14日),在此請求於國外執行期間併入刑期內抵扣之,為此對108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與其他共犯等多人因詐欺案件,經波蘭警方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在波蘭盧布林、克拉克夫及鄰近華沙之Konstancin、Jozefow等地,針對我國人涉案目標之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行動,於波蘭機房查獲50名嫌犯,其中48名為臺灣人,其他2名為波蘭人,除波蘭人2名留在當地外,其餘犯嫌48人分2梯次遣送回國,第1梯次於107年4月20日遣返34名犯嫌、第2梯次於107年4月21日遣返甲○○等14名犯嫌,均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受刑人等人於107年1月18日遭波蘭警方逮捕後,經波蘭共和國法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於盧布林看守所。我國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於同日獲悉後,即按「行政院打擊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跨部會平臺」決議通過之處理原則辦理,由駐波蘭代表處向波蘭政府說明,請波蘭政府於完成當地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將涉案國人遣返我國而非遣送至中國。波蘭共和國國家檢察院對外交流處於107年2月23日,以PK V Oz.w 175.2018號案件,透過外交管道向向我國請求刑事司法互助,並經雙方分別指定波蘭共和國國家檢察院有組織犯罪與腐敗司駐盧布林市外地辦事處處長兼檢察官Maciej Florkiewicz及檢察官Piotr Lopatynski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倪凰為聯繫窗口。其後波蘭盧布林上訴法院於107年4月18日駁回檢察官抗告,維持不予延押受刑人等48名我國籍嫌犯之裁定,受刑人等48名我國籍嫌犯乃獲波蘭檢方釋放並交由波蘭邊防局後續處理,我國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則迅即協助國人返臺接受司法偵審。且本案證據資料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循正式司法互助途徑於107年5月14日就該偵查案向波蘭國家檢察院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書,由法務部以107年5月22日法外字第10706515880號函檢附司法互助請求書,循外交途徑經外交部107年5月25日外條法字第10701052420號函訓令駐波蘭代表處向波蘭正式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再經波蘭檢方提供本案相關書證及電磁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執該等證據作為起訴受刑人之其中一部分證據,該等經波蘭檢方提供之證據並經本院確定判決援引作為認定受刑人詐欺犯行之證據(見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以上各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4月21日苗警刑偵一字第107001664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2號案件向外交部函查之相關資料,107年5月14日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中文版)、法務部107年7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706521463號函、波蘭國家檢察院國際合作辦公室107年7月13日函暨所附駐盧布林分署信函(波蘭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2274號起訴書等影本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㈠第5至11頁、卷㈤第98至105頁、第111頁、第113至117頁、第391至408頁)。

㈡、是本件受刑人等於波蘭共和國境內犯罪,經該國司法機關依法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波蘭共和國於偵查中即將受刑人等遣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再者,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之規定,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刑人自107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遭波蘭政府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波蘭共和國所為本案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

㈢、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96號執行卷核閱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2日對受刑人核發之108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將上開受刑人在波蘭羈押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恐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原處分自屬難以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檢察官對其核發之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