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3年度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79年間因犯少年殺人案(下稱前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執行至85年4月24日獲假釋出獄,殘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日為93年4月19日。復聲明異議人於86年6月1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後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3年執助字第5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結案。嗣臺南地檢署竟以後案追訴業已執畢屆滿之前案,撤銷前案假釋刑期,而於93年9月24日核發93執助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11月26日。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茲聲明異議人並無收到撤銷前案假釋相關文件,從而前案之刑期當於93年4月19日業已屆滿,然臺南地檢署於93年9月24日所核發撤銷假釋並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7年11月26日之執行指揮書,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79年度少重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因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殺人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5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4月19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93年度執助丙字第
8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之93年度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其為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乃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諭知罪刑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始為適法,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