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田鸛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田鸛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07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然聲請人目前因罰金金額龐大,僅夠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緝字第2479號之執行金額,懇請鈞院撤銷107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回復到裁定前各罪分別執行之情,使聲請人得於能力範圍內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定之餘地。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列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除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外,尚非得以聲請撤銷裁定程序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撤銷更為裁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