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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洪志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執字第83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志成(下簡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因案遭波蘭政府警方羈押至107年4月18日,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國後,續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執字第83號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8年度執字第78之1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臺中監獄執行刑期。惟上開執行指揮書未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將受刑人在波蘭遭羈押期間之日數折抵刑期而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係指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規定、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該法第10條可知,適用該法必須在移交國判處徒刑確定後,始有折抵刑期之問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125、12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經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後,檢察官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6月27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9月19日,且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國外拘禁部分,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不得折抵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8月1日108年度執執字第83號之1執行指揮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字第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跨國電信詐騙案件係波蘭檢警搜索設於波蘭之詐騙機房

查獲50名嫌犯,其中2人為波蘭人,48人為臺灣人,除2名波蘭人留在該地外,其餘48人(含本件受刑人)分二梯次遣返回國,受刑人在波蘭拘禁並非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波蘭檢方調查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將受刑人等人驅逐出境,經檢警於107年4月2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受刑人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首頁影本附卷可憑(參上開執行卷第215頁、126頁)。而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等罪,均係經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並非波蘭法院判決確定,自非所謂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前於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8日遭波蘭政府羈押拘禁期間,自無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折抵刑期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於108年8月1日簽發108年度執執字第83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本件國外拘禁部分,不得折抵刑期等情,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