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逸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逸民犯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逸民(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6年4月28日假釋,殘刑6月27日,於106年11月24日期滿,受處分人於107年4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3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0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4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66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並誤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惟106年4月19日之修正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107年1月3日之修正係新增第6項,以第5項之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依序遞移。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2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於107年4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卷附前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4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66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109年3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0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等相關文件,認受處分人自107年4月19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並於109年3月起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