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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晉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9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張洛嘉,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改名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1年6月18日至101年10月8日羈押4個月,雖於103年度執字第1845號無罪確定,但該件與受刑人現所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373號案件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9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757號(已執畢)定應執行刑」,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9號有同一偵、審案件,依規定應予折抵,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第37之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又我國刑事訴訟案件之個數,應以其在訴訟上成為審判對象之具體刑罰權個數為準,是以若法院審判結果,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有罪之事實無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可能與其他犯罪部分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雖曾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101年6月18日17時15分許拘提到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受刑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101年6月19日執行羈押,迄101年10月18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45號執行卷第142至146頁)。受刑人於該案涉嫌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16日所為之犯行部分,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45號執行卷第77至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就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就其於101年5月11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其於101年5月23、24、28、29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與受刑人另犯恐嚇得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91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是以,受刑人於本案所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罪,其犯罪時間雖與上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部分相近,然依上開說明,該案(無罪)與本案(有罪)並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則受刑人在該案(無罪之被羈押期間,既非屬於本案之羈押,自不生折抵刑期之問題。從而本案之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於他案(無罪)之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經核並無不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