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豐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為裁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豐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狀」,已載明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更為裁定案件提起再抗告,核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更為裁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5月25日送達法務部○○○○○○○而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裁定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算,計至109年5月30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0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之章戳在卷為憑,抗告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