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江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春輝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江春輝(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04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4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610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