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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施養坤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透過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係記載:「為不服檢察官合併執行之刑期事」,內容則記載陳述: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17年

6 月,與相類似案件懸殊差距,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所犯為同類型犯罪,應考量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將抗告人執行總刑期案號撤銷,重新定合併刑期等節,是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就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同一罪名,分別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分案起訴,並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處10年4月、以104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8年6月,上開案件共18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7年6 月,相較於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同一販賣毒品之罪名經檢察官先後分案起訴,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號判決9年10月、10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8年6月,二案共18年4月,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11年6月,容獲縮減6 年10月,抗告人僅容獲縮減1年4月,對比兩案案例各法院酌減刑度明顯懸殊差異,不符比例原則。又按併合處罰時,其定執行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罪數之犯罪類型而定,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罪數雖屬相同,但所侵犯者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字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綜上所陳,鑒請鈞長依數罪併罰斟酌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0條,將抗告人執行總刑期案號撤銷,重新更定合併刑期,依比例原則減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給予抗告人機會改過自新重新開始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34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並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收受,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 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3年5月有餘,而受刑人遲至109年4月15日再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本院卷第13頁)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