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仲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卷證出處更正為「(軍偵24卷第77至95、99至104 、105 、
107 至108 、111 至113 、115 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為早日離營外出工作維持家中經濟而一時失慮,請人頂替代為檢查,對照其他案件之犯罪情節,實非惡性重大之人,原審判處刑度顯有過重而有流於量刑恣意之情,且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已入營服役近三月,所為侵害相較其他案件實屬較為輕微,被告目前尚須扶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罪,此部分即便判處最輕本刑,亦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必須入監服刑,不管對於被告本身抑或家人均有不良影響,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原判決量刑實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最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為海軍義務役男,為免除職役,竟與不詳成年人共謀,安排不詳男子假冒被告出面接受體檢,致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該男子為申請體檢之被告本人,而出具記載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並持該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其當時之服役單位海軍軍官學校申請停役,承辦人員再報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審核,致海軍司令部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被告確實罹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而核定准予停役,並將其因病准予停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士官兵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上,並核頒停役令,足生損害於上開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文書信用性,且有違職役所賦予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違反職役平等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
二、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海軍義務役男,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