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憲兵 202指揮部之少校參謀官,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之放假期間,利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住處,以不詳上網設備連接上網至國防部之電子民意信箱,冒名告訴人「丙○○」名義,在民意信箱欄位上填寫告訴人「丙○○」姓名及電子信箱「00000000@gmail.com」,在該信箱填寫主旨為「隊長濫用職權」,內容為「我是憲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六中隊中士『丙○○』,我反映前中隊長鄭凱文上尉在隊上長期要求我出錢請他吃飯、喝酒,導致我每月領錢後就沒錢花用…我還是想請長官幫忙解決隊長這樣長期欺壓我的事情,而且,隊長常常以懲處名義,要求被懲處的幹部用烤鴨或是消夜還換取不用被檢束或禁足的處分,這樣的行為難道沒有構成貪污罪嗎?我因為不敢說,是因為擔心會被大隊長及隊長貼上標籤,現在隊長也因為此事件被調離現職,卻沒有遭到任何處分,校部監察官避重就輕,導至於案件無法呈現最原始的狀態,以至於有官官相護的嫌疑,請長官幫忙查清事實,給予最嚴厲的處分」之不實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並發出,且留下憲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區隊長李長根所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在寄件者信箱欄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防部管理該信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丙○○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長根於偵查中證述、國防部電子民意信箱編號POZ0000000000號陳情電子信函、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7年9月28日國辦文檔字第 1070004662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與系爭留言係自被告申設配發之IP位址(下稱系爭IP位址,警卷第23頁)所發送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乙○○固坦承系爭IP位址由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發送系爭留言,我都用我的手機上網,家裡的網路都是看
MOD 與手機更新使用,另有連接到家裡的電腦,做資料時使用,我在這段期間,我與鄭凱文不同單位,針對他們單位所發生的問題我根本不會知道,就我本身而言我不喜歡聽是非,我真的沒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去檢舉鄭凱文,告訴人之前是我帶過,告訴人於 100年間是我的駕駛兵,李長根之前跟我是在同一辦公室,我那時職務是參謀,主要是針對202指揮部的訓練,我要對下屬一個測考等語。經查:
㈠前揭留言係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37分 2秒,由系爭IP位址
傳送,而系爭IP位址於107年8月3日上午5時41分43秒登入至107年8月7日上午3時38分 0秒登出,該段時間配發與用戶使用,而該用戶係被告,申裝寄帳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等情,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9年3月17日國辦文檔字第 1090054054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59至336、339、343頁)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利用不詳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用告
訴人名義,自系爭IP位址發出系爭留言至國防部之電子民意信箱。然本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前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被告住處扣得電腦主機 1臺,然經拆開該電腦主機,發現其內並無硬碟無法鑑驗上網歷程,此有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108年3月18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17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
7 頁),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透過系爭IP位置發出系爭留言,究為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至檢察官提出之系爭留言網頁列印資料及IP位址比對查詢資料(警卷第 3、21至23頁),僅足以證明系爭留言係經人透過系爭IP位址所發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以不詳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發出系爭留言,而此證明被告涉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㈢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是否認識被
告?)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之前是在憲兵 202指揮部工作而認識。(問:是否認識鄭凱文?)我認識鄭凱文,他是我前隊長。(問:與被告有無過節?)我與被告間沒有過節」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長根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乙○○與鄭凱文於公私上有無恩怨?)我們不清楚。(問:有無補充?)隊上有三個女生,其中一位莊雪琼說她認識乙○○,而且很熟,以前是上下屬的關係,莊雪琼是分隊長,鄭凱文對女生很好,但是因為鄭凱文的小孩由這些女生照顧,後來變成常態,女生覺得困擾,申訴內容有提到小孩,就是這些女生去申訴,莊雪琼碰到這些困擾,剛好乙○○調過來,其實乙○○並不知信件內容的事情,發生後、申訴後乙○○才調過來,可能是莊雪琼跟乙○○講這些事」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莊雪琼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得知國防部長電子信箱編號 POZ0000000000號之檢舉鄭凱文信函?)知道,士官長有跟我們講丙○○有檢舉鄭凱文中隊長。我不清楚檢舉信函內容。(〈提示檢舉信函內容〉問:該檢舉之鄭凱文要求下屬出錢請客、以烤鴨消夜換取不被檢束、禁足處分之事情是否屬實?)此部分有聽其他同事在講,丙○○常常犯小錯,我們隊長就常常處分他,丙○○就常常跟其他同事抱怨。但是鄭凱文沒有對我做過這樣的事情。(問:你有無遭鄭凱文在職務上欺凌之事?)鄭凱文有小孩,會帶來部隊給我們照顧。我們覺得有困擾,我們希望他請褓姆,但他說他的錢都拿去買房子了。我要申請回家照顧我的小孩,他就說也要把他的小孩帶回家照顧。因為他有裁決權是否可以讓我們回去。按照規定,有小孩就可以申請,但我們中心是交給中隊長鄭凱文去裁處。(問:是否知道乙○○與鄭凱文是否認識?)應該不認識,他們不同單位。(問:是否知道乙○○與鄭凱文於公私上有無恩怨?)不清楚。(問:你是否曾向乙○○訴說鄭凱文在公私不分之困擾?)從來沒有。我沒有跟乙○○講鄭凱文叫我帶小孩的困擾」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是否可能得知系爭留言內容,及得知之途徑管道為何,亦難認定被告與鄭凱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因軍隊職務升遷之事,而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系爭留言檢舉鄭凱文之動機。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被告曾經有到我的單位用開玩笑的方式叫我跪下,因為他以為我與鄭凱文很好,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 495頁)。然此僅為告訴人片面臆測被告動機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前揭留言內所留下之電子信箱00000000@GMAIL.C
OM,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李長根同一個單位,有發放過通訊錄,在緊急召回名冊裡面都會有,通訊錄裡面只會註明住址、手機、電話與住家的電話等語(原審卷第489至4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剛才被告跟檢察官說發放通訊錄裡面沒有電子信箱,僅有電話及地址是正確的,上揭留言內所留的電子信箱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 495頁),則關於被告是否可能、及如何取得上開電子信箱乙節,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說明。
㈤又被告在原審庭呈AP分享器1個(原審卷第413頁),足見被
告供稱我家中有WIFI可供分享上網等情(原審卷第 491頁),尚非無據。再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將該AP分享器送請中華電信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回覆以:貴院來函檢附設備並無記錄用戶上網瀏覽資料功能,故無來函所述時間點(107年8月4日下午4時37分)之上網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9年6月16日信網三字第1090000267號函(原審卷第 459頁)在卷可憑,另該公司亦覆函表示:若客戶端自行加裝無線寬頻數據機(AP),則位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00公尺內),不排除有其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以用戶之IP位址上網可能性;一般而言,若用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人其電腦,致使浮動IP遭他人作為跳板使用之可能性,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原審卷第 371頁)在卷可憑;佐以現今存在之各種惡意程式,得以侵入電腦進行控制進而盜取、攻擊他人之電腦相關資訊,是在IP具有被擷取或遭偽、變造,並可能遭駭客入侵運用之情形下,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上開期間,透過電信公司配發予被告之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發送前揭留言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疑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判決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對其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詳述如前,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系爭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
107年8月4日16時37分2秒時係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而該IP位址之使用地點係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附卷可參。而該住處僅被告、被告配偶、被告未成年子女居住,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被告配偶邱如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系爭IP位址係中華電信設備HN號碼:00000000號數據機所發出,該數據機具密碼保護,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一般人實無能力、亦無理由入侵該數據機。再系爭IP登入時間為2018年8月3日5時41分43秒、登出時間為2018年8月7日3時38分,有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登入之時間長達 4日之久,亦與駭客或植入木馬程式者,在使用後立即登出以防遭人反推查緝相悖。是被告名義申請之網路,在系爭時間並未借與他人使用,也未發現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亦休假在住處,從而,使用系爭IP位址貼文者,自當為被告無訛。
㈡以網路下載盜版影片者最常使用之辯解為遭駭客或病毒入侵
,惟本件並非下載影片,係人人得而為之,本案係以告訴人之名義貼文,且同時具備在被告住處上網、被告休假在家、知悉貼文內容情事、取得告訴人聯絡方式、李長根電話等要件者,卻僅有被告一人,是被告不論使用何載具貼文,只需使用該網路之人為被告,即係被告所為,與使用之工具究為手機、電腦、平板電腦無涉。
㈢再有能力撰寫木馬程式或放網路病毒、竄改IP位址,以使用
他人網路能人,必當知悉在網站留言會留下IP位址,藉由IP位址可以反查申請人資料,是為掩蓋IP位址,只需使用免費公眾無線網路,如餐廳、咖啡廳提供之無線網路或是前往無需實名制之網咖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住處之網路,原審認本案係遭他人入侵網路,尚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前揭供述,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邱如珮關於系爭IP位址之使用地點在其等住處之證述,暨一般網路使用之習慣等,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