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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醫上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日賜原 審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日賜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提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書。

理 由

一、按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許日賜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