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日賜原 審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日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戶籍地為南投縣○○市○○路○○○○巷○○號,居住地為彰化縣○○鎮○○路○○○巷○號。
被告等待入監服刑前一直居住北斗鎮上址,並非如原判決所謂無從認被告起訴繫屬時之居所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原判決認無管轄權顯有誤會。其次被害人顏信德、告訴人林孟姍、林佳甄、林俊義先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曾經到被告位於彰化縣○○市○○巷00○0號看診,可見原審法院確有管轄權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由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件被告為起訴書之醫療行為前,均有請病患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後送該檢驗所檢驗。復由被告參考檢驗報告及患者所述症狀,為患者診斷,是上開檢驗所應屬被告犯罪行為地之一部。犯罪地既屬原審法院管轄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尚有未洽。
二、查①「彰化縣○○市○○巷00○0號」係被告在其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巷○○號」之入口信箱上自行寫上,實際並無「彰化縣○○市○○巷00○0號」該址,有彰化縣員林警察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及照片四張可憑。是被告所謂「彰化縣○○市○○巷00○0號」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被告認被害人、告訴人均稱曾到被告彰化○○市湖水00之0號看診,實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之誤。②又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於同年6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8年6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已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居住,上開彰化縣○○鎮○○路○○○巷○號已非被告之居所。被告上訴意旨謂彰化縣○○鎮○○路○○○巷○號仍為被告之居所,亦有誤會。③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係指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用藥、施術或置等行為之人部或一部。本件被告為起訴書之醫療行為前,請病患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後送該檢驗所檢驗,並非被告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之醫療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醫事檢驗所對被害人所為之抽血檢驗行為,亦為被告之醫療行為,嫌有誤會。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於108年6月4提起公訴,108年6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6月24日彰檢錫孝107偵11625字第1089023643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7頁)。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戶籍為南投縣○○市○○里○○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於同年6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時之居所在起訴書所載「彰化縣○○鎮○○路○○○巷○號」。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行為地係在南投縣,且製造偽藥之器具及材料係在被告南投縣戶籍地扣得,亦無從認被告被訴之製造偽藥等犯行係在「彰化縣○○○○路000巷0號」。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彰化縣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遭訴犯行發生在原審法院管轄權範圍內,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並非在彰化縣境本院轄區內。認本案被告被訴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原審法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並非適法。因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