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立瑋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立瑋部分撤銷。
李立瑋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立偉(綽號「阿寶」、「阿偉」,經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8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江志強(綽號「阿富」,經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7年7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或併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做為機房(下稱土城機房),吳立偉、江志強並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江志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李立瑋則自103年12月4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吳立偉、江志強共同基於上開三人以上或併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李立瑋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之工作。上開土城機房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即由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盾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將大陸銀行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實施詐欺犯行之模式略為:或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4、16),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即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吳立偉提供予電信機房之人頭帳戶,而後由江志強負責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第一層、第二層等次級帳戶,隨即由與吳立偉為首「水公司」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吳立偉且每月支付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萬元為江志強之報酬,江志強已取得103年10月、11月計10萬元之報酬),江志強則與李立瑋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僅於103年12月8日由江志強交付李立瑋5,000元報酬),其餘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其經女友瞿嘉伶同意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吳立偉指示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瞿嘉伶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此部分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與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集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29萬7,200元。
二、嗣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立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機房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經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土城機房,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74至8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立瑋(下稱被告)被訴向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被告在訴訟防禦上之重要權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而此項保障亦為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要求,不容任意剝奪。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參考美國、日本之立法例,除於第15
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採為證據外,並增訂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證據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以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見。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所稱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其文義及論理解釋,當指依我國法律規定具有此等身分者為限,如係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域外)之相同職稱人員者,則不在其內。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尚難直接適用上開傳聞例外規定,而賦予其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類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填補法律漏洞,以符合實際需要。在被告詰問權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固非不能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規定,例外賦予其適法之證據能力。惟於類推適用該等規定時,自應探究其規範意旨,俾能妥適補充法律之漏洞。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自應依嚴格之條件加以審查,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之,除非被告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審判中必須在司法互助下之調查證據方法,包括採行遠距視訊可行性之努力已經窮盡,並嚴格審查其「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規定之適用。至於證人若係大陸地區人民,除可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囑託上述基金會透過上開協會送達傳票,以傳喚其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外,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場等必要情形,亦應嘗試或設法透過兩岸司法互助管道,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下簡稱「遠距視訊方式」),使證人在適當處所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黃淑英、傅昌輝、孟凡均、孫躍鳳、王海雙、郭鴻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固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被害人於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並無適法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之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而法務部已依上開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之規定,於100年1月3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亦於101年6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之規定」,並於其中第4項明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本案大陸地區北京市○○○○○○○○里○○○○○○○○○○○○○號11所示被害人黃淑英、朝陽分局勁松派出所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孟凡均、昌平分局陽坊派出所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孫躍鳳、朝陽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王海雙、朝陽分局平房派出所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郭鴻業、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傅昌輝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該等筆錄,係我國依上開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得之文書,上開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參照102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而其等詢問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製作之筆錄,又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該等筆錄復記載受詢問人陳稱其所述實在等語,顯見各該筆錄均經受詢問人閱覽後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偵21840卷二第67頁反面至69、102至103、107至110、18至
20、30至32、125至12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公安機關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前揭大陸地區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上開陳述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王海雙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之情況說明雖以承辦人未能實地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被害人王海雙以確認其願否以遠距視訊或實際到庭之方式作證(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19頁),然被害人王海雙係自行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報案,經公安人員詢問並翔實記載其身分證號碼、現住及戶籍地址、聯繫方式等個人資料,被害人王海雙並於詢問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詢問筆錄、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及可以佐證(見104偵21840卷二第18至22頁),是被害人王海雙應僅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王海雙查無其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79頁),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雖未經交互詰問,
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雖已於100年1月3日依上開互助協議,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然就「遠距視訊方式」部分,大陸地區權責機關均以不具備與臺灣地區進行線上視訊之技術為由回覆,故本案目前無法透過遠距視訊方式調查證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111年6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250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及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昌平區人民法院、西城區人民法院「關於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的情況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
3、295、313、317、333至334、337頁)。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依職權囑託海基會送達傳票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7至2
98、419至443、445至460頁,卷二第97至109頁),期能傳喚該等被害人於本院11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然該等被害人或經合法傳喚不到,或拒絕到庭,復因大陸地區非我國主權所及,致無從拘提,或因現所在不明而未能送達傳票,以致無從傳喚或拘提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則該等被害人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此係基於兩岸分治及現實上之困難所致,尚難謂本院有剝奪被告或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而妨礙其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茲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前揭被害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等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對於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辯護稱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99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同意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6、176至17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同意之效力,於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時,仍不失其效力,是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前述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對於本案下述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加入以同案被告吳立偉為首之「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辯稱:我並沒有負責詐騙機房電腦設備維修、「洗車」、「查車」等工作,我於103年12月3日從深圳回臺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志強,警詢時說我有幫江志強「查車」1次,這時才知道什麼是「查車」、「洗車」;我並沒有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本來是要做團購的購物車,因是短期回臺灣,所以才到土城機房據點,從103年12月5日至19日都一直住在土城機房,但白天還是會出去找朋友,沒有整天待那裡,也不是每一天都待在機房,103年12月19日,江志強叫我幫他操作電腦,從A帳號將錢轉到B帳號,我覺得不太對勁,當天我就聯絡自己的朋友搬出去,26日下午是回去土城機房講購物車的事,因此被抓,關於本案被害人匯款部分,我都不瞭解,我只參與103年12月19日協助「查車」,此部分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103年12月19日我已搬離土城機房,此有我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將我暫住之淡水房間照片以微信傳訊當時女友「臨時落腳,雖然剩5h可睡,但還是賺到了」等語可明,並有證人胡大偉可以作證,顯見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與我無關,我雖有領到5千元薪資,但我是應徵「博奕網站的工程師」,也是領取博奕網站工程師的薪資,並非詐欺集團之薪資,江志強給我5千元是要給我作為開發博弈遊戲類的零用金,我沒有意識到這是月薪或報酬的一部分,但這部分我不熟,還在上網研究各個遊戲內容,但直到我被查獲為止,都還沒有成果;吳立偉所持有之銀聯卡無法證明是否為「中古車」,亦即無法僅以吳立偉等人所有銀聯卡,遽謂本案被害人均由吳立偉所成立之詐騙集團所為,由104偵21840卷一第207頁反面扣案資料所示,「老仔」所出售之U盾確有可能為已使用之帳戶,始會有「老仔」表示「驗車期間有問題之車輛均可退補」之問題,並要求吳立偉應於3日內驗車完畢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同案被
告吳立偉承租上開土城機房,並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同案被告江志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該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係由同案被告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並將帳戶提供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再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款行使。與同案被告吳立偉配合之「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同案被告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即或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待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行以臨櫃或ATM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江志強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次級之帳戶,隨即由與同案被告吳立偉等人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同案被告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同案被告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其並每月支付同案被告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其中5萬元為同案被告江志強之報酬(同案被告江志強已取得103年10月、11月計10萬元報酬),其餘利潤由同案被告吳立偉匯入女友即同案被告瞿嘉伶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吳立偉指示同案被告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嗣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立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及上開土城機房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經同案被告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機房,扣得附表三編號74至82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經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104偵21840卷一第38至41、48至51、67至71頁;104偵21840卷二第138至139、149頁;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核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述渠等籌設、參與轉帳機房經營,如何取得人頭帳戶U盾、銀聯卡,及與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合作模式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即土城機房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457號、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吳立偉、瞿嘉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受執行人:李立瑋)、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土城機房。受執行人:吳立偉)、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搜索現場照片5張、土城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扣案電腦資料列印、查扣銀聯卡明細附卷(見104偵21840卷一第52、127至131、133至136、138至139、150至154、194至201、206至213頁;104偵21840卷二第3至7頁)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8至24、
26、27、29至32、36、39、41至55、57、58、61至69、71、75至8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有參加本案轉帳機房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對土城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遭
查獲逮捕,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並自承:我於12月3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他介紹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1個月有3萬元的薪資,我於103年12月4日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就有一個陌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居住,第2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該詐欺集團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30分到下午18時,我的工作是等他們下線後進行電腦設備及網路設備的維修維護;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設備維修的工作、檢驗大陸電話卡(看看大陸電話卡是否失效不能用)、協助他們上網搜尋大陸各家銀行的最新公告(看是否有異動的訊息、他們有的看不懂簡體字所以叫我找),還要看看「阿富」U盾,看看裡面有沒有錢,帳號是不是正常,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代號「洗車」(檢查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沒有被凍結)、「查車」(檢查銀行帳號裡面有沒有錢),我沒有抽成也沒有分款,我只有在12月8日當天拿到「阿富」(即江志強)給我的5,000元薪水;「阿富」接收到電腦SKYPE的聯絡後會分配贓款到一級帳戶,從一級帳戶轉到二級帳戶,二級帳戶再轉到三級帳戶,三級帳戶後就由詐欺車手提領;「阿富」是負責人,負責我們日常用品的開銷,他是發號指令,我來執行,「阿富」也有叫我協助匯款的轉帳,都是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承認也有協助進行匯款轉帳的工作;另外一個叫「阿寶」的男子,他常會買一些3C的電子產品,像是USB插槽,還有USB的傳輸線來更換更新,我在旁邊有聽到「阿寶」跟「阿富」聊其他詐欺集團的事情,我不是聽得很清楚,我剛去詐欺機房的時候很密集的看到「阿寶」在現場,我所指的「阿寶」也被警方拘提到案,就是吳立偉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63至64頁);另於同日偵訊時供承:103年12月3日由網友「淡淡」介紹,相約在土城永寧站由陌生女子帶我去機房,由「阿富」與我見面,他一開始是說作博奕網站他們欠工程師,並說他們是做詐騙的,我們就談到薪資內容,第1個月是3萬元,第2個月4萬元,第3個月5萬元,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士,他們請我對大陸銀行帳號轉帳,「洗車」是測試大陸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查車」是查帳戶有無金額匯入;「阿富」在12月8日給我報酬5,000元,機房工作是向江志強應徵,他1個月給我3萬元等語(見104偵21840卷二第134至135、147頁),甚為明確。
⒉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強於104年1月2日警
詢證稱:李立瑋是電腦維護員及網路轉帳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銀聯卡每天測試及使用,月薪3萬元,李立瑋是朋友綽號「阿敏」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負責應徵,吳立偉僱請的;(問:你與李立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果為人民幣5萬元,就轉成5張銀聯卡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68至6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立偉於警詢證稱:機房裡面負責人為江志強,負責管理員工(即職稱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員工薪資是江志強決定的,我每月分配15萬元給他,再由他分配給其餘的電腦手;(問:公司有幾名電腦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據我所知,目前剩江志強及到案的李立瑋2人,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果為人民幣5萬元,就轉成5張銀聯卡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38至41頁)均相符合。
⒊被告雖辯以:江志強僱用我的部分是他單方面的說法,我在
外面的工作都是4萬多元,我不可能接受一個3萬元又冒險的工作云云。惟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提示上開被告本人警詢、偵訊之筆錄,其亦坦認或不爭執上開內容確係其在警詢、偵訊所言。另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原審聽聞被告上開辯詞後,亦供述:一開始李立瑋來我們據點有提到說他想要做商城,但並不是跟我做,因為他剛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我們那裡,但是他來住後,我就有找他參加這個集團,有請他幫我們做電腦維修和轉帳工作,1個月給他3萬元,李立瑋的3萬元是公司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反面),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之江志強給其5千元零用金是要其開發博弈遊戲類,並非月薪或報酬之一部分云云,亦為其先前供述所無者,同案被告江志強亦從未供述是要請被告開發博奕遊戲類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顯非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其微信照片1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欲證明其於103年12月19日即已搬離土城機房一節,然該內容為何語意不明,亦與103年12月26日被告確實於土城機房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舉證人胡大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述:在103年底,被告因為過得不好,有來我家住1星期,1個星期過後我發現他的袋子、衣物不在,所以我有傳簡訊給他,但他沒回,隔2、3月以後才回,他在103年12月26日被逮捕之事我不知道,當天他行李就不在了,我有去看過,只剩下餅乾、飲料在桌上,李立瑋是在103年12月19日借住的,是從103年12月19日借住到26日,我是因為在被告來的隔一星期六我們有去跑道場,我再從臉書回溯看那個禮拜發生的事情,再去推算時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惟證人胡大偉於本院前審107年4月19日作證時,距離其所證述之被告借住其家之時間103年12月19日至26日已相隔3年又4個月餘;換言之,其係就作證前3年又4個月餘前之記憶而為陳述,而證人胡大偉復證述:我是在接到法院傳票之前就已經知道要作證,被告有先告知我,要請我作證關於他之前來我家住的時間,我才特別去查時間,及有無什麼紀錄可以去推算日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8頁正反面),則證人胡大偉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之內容,不免有受被告誘導之虞,已難認得以保持中立客觀。而果如證人胡大偉所述,其係因為有帶被告去道場之關係,所以對於時間特別有所記憶,並有查詢臉書相關資料等語,然經本院前審請其當庭以手機查詢所謂臉書資料,證人胡大偉則以103年12月15日臉書上有我丈母娘問我「壓丹????先看中醫(音譯)嗎?」,我有在下面評論「我禮拜六再教你」之內容,即表示那段時間有去道場之意思,惟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內容均無法顯現有所謂去道場之相關對話,已甚明確,則證人胡大偉以上開臉書對話內容即可證明其對於103年12月19日至26日期間,被告有借住其家之記憶為正確,尚非可採。況且,被告倘於103年12月19日起即已借住於證人胡大偉家,被告何以於103年12月21日在微信會留言「臨時落腳,雖然剩5h可睡,還…」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明顯與證人胡大偉證述內容亦屬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2月4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是103年12月3日加入本案轉帳集團,應有誤會,詳如下述㈤之說明)加入本案「鑫順旺」、「金順旺」詐欺轉帳集團,並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等工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參與土城轉帳機房之期間,有附表一編號11至16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遭電信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在土城機房查扣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金額合計人民幣29萬7,200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王海雙、郭鴻業、黃淑英、孟凡均、孫躍鳯、傅昌輝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4偵21840卷二第18至20、30至32、67至69、102至103、107至110、125至127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等(見104偵21840卷二第21至23、28至29、65至71、100至105頁反面、106、124頁)及上開查扣銀聯卡明細可資為證。而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遭騙後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亦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協助調取證據結果屬實,此有法務部108年5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806517510號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及銀行帳號信息及往來明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2至286頁)可按,其中與被告相關之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匯款紀錄,確實有張飛超設於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1,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1、279頁)、張飛設於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8、234頁)、趙德鵬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3、14,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6、212頁)、徐振設於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5,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8至169、238頁)、王亞娟設於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6,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1至172、285頁)之往來明細相互對照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受騙後,或現金匯款、或轉存、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人再以匯款、轉支、轉帳支取至其他帳戶內,亦有上開往來明細逐筆勾稽可明,且所再匯款、轉支、轉帳支取之其他帳戶亦多半為鄭金樂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婁愛軍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同帳戶,堪認上開再轉帳後帳戶亦為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足見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於受騙後損失財物,已有上開銀行往來明細可稽,而為其等遭騙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持有之銀
聯卡無法證明是否為「中古車」,亦即無法僅以吳立偉等人所有銀聯卡,遽謂本案被害人均由吳立偉所成立之詐騙集團所為;又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26日均無出境紀錄,若本案非在臺灣地區轉帳,即非被告所屬詐騙機房所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至18、49頁)。惟查:⒈本案被告所屬之轉帳機房營運模式係由同案被告吳立偉透過
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綽號「老仔」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價格購入後,將帳戶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並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原審供稱:1個U盾與1張銀聯卡是1組,桶子商通知錢進來某個帳戶後,我就會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該帳號密碼就是賣U盾給我們的上手提供的,接到通知後,我會用網路轉帳把他轉到小車的帳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所屬土城機房查扣之銀聯卡,應會對應1個U盾使用,且該U盾會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所屬集團人員掌控持以轉帳使用,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成立土城機房從事轉帳詐騙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被害人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等經營轉帳機房之期間,經電信詐欺人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扣案銀聯卡帳戶內,已可合理推論該電信詐欺集團係與同案被告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合作之桶子商,始會指示匯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持有管領之人頭帳戶中,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應係遭同案被告江志強或被告等電腦手轉帳至次級帳戶後,再經合作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老仔」賣給同案被告吳立偉的U盾有可能是中古車云云,姑不論以水公司轉帳之角色,必須能完全掌控人頭帳戶U盾之使用,上開所稱桶子商自行持有U盾卻委託「水公司」轉帳提款,甚而於同一時間會將同一帳戶同時交由兩水公司轉帳提款,以及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之後,再交由另一集團使用等情,實難認合乎事理常情,要無可採。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大陸地區上海公安局所提
供款項匯入扣案銀聯卡之被害人張建西、李金龍被害之時間為103年2月27日及103年3月18日,依卷附事證,並無同案被告吳立偉等人開始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係早於103年10月初之證據為由,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存卷(見104偵21840卷二第182至184頁)可參。然,該案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等人自述渠等開始在土城機房從事詐騙之時間為103年10月初為基準,乃認為依該兩位被害人被害時間,無法證明與同案被告等相關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則此一認定與辯護人上開所稱「顯見本案人頭帳戶U盾確有其他轉帳機房使用過」之結論仍屬有間,自仍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以由104偵21840卷一第207頁反面扣案資料所示,「老仔」所出售之U盾確有可能為已使用之帳戶,始會有老仔表示「驗車期間有問題之車輛均可退補」之問題,並要求同案被告吳立偉應於3日內驗車完畢云云。然出售物品之商家無論新舊皆可能存在瑕疵或不合用之情況,故賣家於買賣之際要求買家應於3日內驗貨以及可以退補之約定,衡屬事理之常,要難謂本案「老仔」於出售銀聯卡及U盾予同案被告吳立偉之際,有為上開約定,即可遽為「老仔」販售予同案被告吳立偉者即為中古車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本案相關網路銀行登錄IP係向大臺
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IP登入地址也多係位於臺中地區,被告至多居住土城,顯見本案相關詐騙犯行並非同案共犯吳立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等語。經查,關於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後續轉帳IP位置之調查部分,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公安部函詢本案扣案銀聯卡之網路銀行登入IP結果,嗣經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函覆,併參以大臺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本案扣案銀聯卡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係由大臺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配發浮動IP予其客戶使用,因時間為103年間,已無申裝或登入地址之備份資料可供查詢,此有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說明函所附網銀登錄IP地址查詢結果、大臺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111)大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17日(111)大臺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39、361、363、365、403、471至475頁,卷二第7頁)。因此,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後續轉帳之IP位置係由大臺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配發浮動IP予其客戶使用一事可以認定。但網路世界無遠弗屆,轉帳電腦手僅需持有人頭帳戶U盾及知悉帳號密碼,即可在任何地點以電腦連接網路轉帳,其轉帳IP位置並無存在於土城機房之必然性,是則被告所辯本案必須證明附表一所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續之轉帳IP位置確為本案轉帳機房之IP位置,或至少需證明轉帳行為係在臺灣地區發生,始能認定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犯罪等語,亦乏依據。⒋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自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至103年
12月26日止,在臺灣地區並無ATM跨境交易紀錄乙情,固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可參,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此代表該等款項不是在臺灣提領或轉帳,證明並非本案水公司所提領等語。惟如前開㈢所述,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被告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共6位被害人】均於受騙後,或現金匯款、或轉存、或轉帳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人匯款、轉支、轉帳支取至其他次級帳戶內,且所再轉匯之次級帳戶亦多半為相同之人頭帳戶,此由前揭調查取證回復書中特別指明查詢帳戶中有多個帳戶款項均匯入石金旭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次級帳戶內(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2頁),而被告參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之被害人亦遭轉帳至次級帳戶鄭金樂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婁愛軍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6、168至169、171頁),足見本詐欺集團於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得逞後,並非隨即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而係以再轉帳至次級帳戶之方式,以此輾轉匯款方式,最終由車手提款完畢。此與同案被告江志強所供述:桶子商通知錢進來某個帳戶後,我會登入該帳戶的帳號密碼,用網路轉帳把他轉到小車的帳戶,轉到小車之後再通知合作的車手去提款等語,暨被告於警詢所自白之:「阿富」接收到電腦SKYPE的聯絡後會分配贓款到一級帳戶,從一級帳戶轉到二級帳戶,二級帳戶再轉到三級帳戶,三級帳戶後就由詐欺車手提領等語,不謀而合。可知車手持以提款之銀聯卡應屬「小車」之另一次級帳戶,是性質上屬於「大車」之本案上開帳戶查無在臺ATM交易紀錄,應屬合理,亦無從因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函
查資料,可見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遭騙後之匯款,並非均以網路銀行方式遭轉出(僅有附表一編號15之其中1筆係以透過「網轉」方式為之),此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所屬詐騙集團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模式迥不相同,足見上開被害人並非同案被告吳立偉詐騙集團所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8至20、74、83至85頁)。然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如附表一「轉入之人頭帳戶及轉入地點」欄所示),再遭人轉至次級帳戶(被告參與部分次級帳戶為鄭金樂設於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婁愛軍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2、213、234、238、279、285頁),而上開次級帳戶中之婁愛軍上開帳戶則有多筆「網轉」之紀錄(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6至第219頁反面;其餘次級帳戶則未見提供),再依照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回函表示:本院前審所函查之帳戶(即附表一「轉入之人頭帳戶及轉入地點」欄所示)中有多個帳戶款項均匯入石金旭名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故該帳戶復經該院多次查詢,所附銀行交易明細時間有重合,需認真核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1至172頁),而石金旭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確實有多筆「網轉」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0至225頁反面、248至261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實有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並非皆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故上開被害人皆非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云云,顯係置上開被害人遭騙後所匯入之帳戶,其各該帳戶銀聯卡均在同案被告持有中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於不論,尚非可採。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3年12月3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而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惟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12月3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他介紹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1個月有3萬元的薪資,我於103年12月4日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就有一個陌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2樓居住,第2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等語,另於原審亦供述其係103年12月3日從深圳回臺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志強等語,復參以被告確係於102年12月13日出境後,於103年12月3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參,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衡情,被告甫於103年12月3日入境,且當時與同案被告江志強等人尚不認識,應不會立即前往本案土城機房,其警詢所述於103年12月4日始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再由陌生女孩接至土城機房,應屬可信,且附表一編號9、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係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2時30分、15時許遭詐騙匯款,斯時被告是否已入境,是否已至系爭轉帳機房工作,均有可疑,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要求其就實際加入並開始工作前即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一併負責。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3年12月4日起,而如公訴意旨所指之103年12月3日起,此部分應予釐清說明(被告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9、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並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自103年10月初起,在土城機房成立本案轉帳詐欺集團,並與詐騙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合作,提供人頭帳戶之U盾予詐欺電信機房桶子商,及提供偽造之金融卡供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於被害人款項入後,將詐得款項層層分散至人頭帳戶後,通知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被告則於103年12月4日加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等轉帳集團成員自加入後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與詐騙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成員共犯合組詐騙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自加入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所屬轉帳詐欺集團起與詐騙電信機房、車手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15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亦係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故認其上開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外,另亦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或者於詐騙過程中單純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而無向公眾散布之情形,應非上開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所示被害人雖係分別接獲冒充為中國郵政人員、公安局人員、中國聯通人員、行政區人員等人員電話而受騙,顯示詐欺集團有以電話撥打予被害人情形,惟依卷附上開被害人之公安筆錄所載內容,均未提及渠等係接獲詐欺集團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後,經渠等按下按鍵後始轉接人工接聽,其情均與「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所不同,自不得單以詐欺集團人員於過程中有使用到電話詐騙被害人,即認定該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15之加重詐欺犯行,係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故以上各罪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六、復按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03年12月間,係在修法前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限於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犯罪所得並未在500萬元以上,依彼時同法第3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均不符合「重大犯罪」之定義,是以,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而於修法後,已將「重大犯罪」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明白規定詐欺罪即為特定犯罪之一。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等工作,且由同案被告江志強擔任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第一層、第二層等次級帳戶,隨即「水公司」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得手,該集團成員實有經由多層分工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而該當修正後洗錢之規定。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該當犯罪,自無從以修正後法律論處被告此部分刑責,併予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自行將其等帳戶內之金錢以臨櫃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入張飛超等人頭帳戶後,上開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即已移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持有,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銀聯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只需說明無該加重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卻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後
,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自行將其等帳戶內之金錢以臨櫃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入張飛超等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銀聯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外構成犯罪,原判決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本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18至24、26、27、29至32、36、39、41至55、57、58、61至69、71、75至82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江志強、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等語,卻未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僅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宣告沒收,復未說明未予各別諭知之理由,即有未洽。又被告就扣案上開物品並未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原審記載「係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有」,原審卻認定共犯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
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始加入,並負責電腦之維修及擔任電腦手,其於本案犯罪之地位與分工均較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為次要,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本案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不知面對己過之態度,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本可領月薪3萬元,惟被告迄今僅
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獲取報酬並非以其每次犯案抽成一定比例之方式各別計算,基於實際上其獲取犯罪所得之謀式係以月薪計(而實際僅領得5,000元),無從於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區分,故於主文欄獨立一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故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以,本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18至24、26、27、29至32、36、
39、41至55、57、58、61至69、71、75至82所示之物,雖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犯罪所用,然均係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有,已經同案被告吳立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4偵21840卷一第39頁),復均在同案被告吳立偉租屋處及車內所查扣,此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見104偵21840卷一第128至132頁)可稽,並非被告所有,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扣案物品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為與被告相關之編號11至16部分,其餘部分與本案被告無關,但為利於比對,仍依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之編號排序)編號 遭詐騙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入款項時間 轉入金額(人民幣) 轉入之人頭帳戶及轉入地點 宣 告 刑 1至10 (略) 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①103年12月9日9時許 ②北京市○○區○○○○ 0號樓1304號 黃淑英 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黃淑英,佯稱其門號遭人盜用犯罪,隨即將電話轉接予冒充石景山公安局隊長李新之第二線人員,佯稱需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103 年12月9日15時許 83,300元 戶名:張飛超帳號: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在北京市朝陽區農商銀行朝陽支行六里屯分理處匯款)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①103年12月17日8時50分 ②湖南省長沙市○○區○○○○00號602 傅昌輝 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充上海市楊浦區公安局人員致電傅昌輝,佯稱其涉嫌洗錢,而後由第二線人員冒充上海市楊浦區檢察院人員,再致電傅昌輝,佯稱其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103 年12月17日8 時50分至13時10分間之某時 50,000元 戶名:張飛帳號: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贅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在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之中國建設銀行火星分行ATM轉帳)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①103年12月22日9時許 ②北京市○○區雙井空○○屬小○1樓2單元000室 孟凡均 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孟凡均,佯稱其寬頻網路將遭停用,並將電話轉至由第二線人員冒充之石景山公安局人員,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而後由第三線人員冒充石景山檢察院人員,再致電孟凡均,佯稱需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進行資金比對。 103 年12月22日11時許 49,900元 戶名:趙德鵬帳號: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在北京市朝陽區農業銀行廣渠支行ATM 轉帳)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①103年12月23日11時許 ②北京市○○區○○鎮○○○街0 號院1 號樓541 號 孫躍鳯 詐欺集團以電腦群發方式撥打電話予孫躍鳯,而後轉人工接聽,由第一線人員冒充中國聯通人員致電孫躍鳳,佯稱其電話異常,並提供電話供其報案,隨後由第二線人員冒充公安局人員,向孫躍鳳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第三線人員則冒充檢察院人員,再致電孫躍鳳,佯稱需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103 年12月23日15時許 20,000元 戶名:趙德鵬帳號: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在北京市○○區○○鎮○○○○○○0 號櫃台轉帳)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①103年12月24日10時許 ②北京市○○區○○○00○0○000號 王海雙 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冒充石景山行政區人員致電王海雙,佯稱其寬頻網路欠費將遭停機用,恐係遭冒用身分,而後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冒充之石景山公安局人員,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予由第三線人員冒充之石景山檢察院人員,向之佯稱需將其存款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監管。 103 年12月24日14時許 24,000元 戶名:徐振帳號: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在北京市朝陽區尚街購物中心附近建設銀行ATM轉帳)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①103年12月24日10時許 ②北京市○○區○○○里0號院2號樓2單元402號 郭鴻業 詐欺集團以電腦群發方式撥打電話予郭鴻業,而後轉人工接聽,由第一線人員冒充中國聯通人員,佯稱其電話欠費,隨後第二線人員冒充石景山公安局人員致電郭鴻業,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第三線人員則冒充檢察院人員致電郭鴻業,佯稱需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103 年12月24日10時許後之同日某時 70,000元 戶名:王亞娟帳號: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在北京市朝陽區三農商銀行姚家園支行櫃台現金轉帳) 李立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此部分針對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故略載)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扣案地點 01 銀聯卡86張 吳立偉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02 中國聯通卡5張 同上 同上 03 空白VIP卡90張 同上 同上 04 Asus牌筆記型電腦 同上 同上 05 新臺幣4300元 瞿嘉伶 同上 06 港幣310元 瞿嘉伶 同上 07 美金306元 瞿嘉伶 同上 08 泰銖400元 瞿嘉伶 同上 09 菲律賓批索20元 瞿嘉伶 同上 10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5本(戶名:瞿嘉伶、帳號000000000000) 瞿嘉伶 同上 11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戶名:瞿嘉伶、帳號00000000000) 瞿嘉伶 同上 12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3本(戶名:瞿嘉伶、帳號:00000000000000) 瞿嘉伶 同上 13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瞿嘉伶、帳號:00000000000000) 瞿嘉伶 同上 14 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戶存摺1本(戶名:瞿嘉伶、帳號:00000000000000) 瞿嘉伶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戶名:瞿嘉伶、帳號:0000000000000) 瞿嘉伶 同上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瞿嘉伶、帳號:00000000000000) 瞿嘉伶 同上 17 黑色筆記本1本 瞿嘉伶 同上 18 計算紙1本 吳立偉 同上 19 Seagate牌硬碟1個(含傳輸線1條) 同上 同上 20 Transcend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21 Sony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22 Toshiba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23 Shicon Power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24 筆記本2本 同上 同上 25 神仙水1瓶 同上 同上 26 點驗鈔機1 台 同上 同上 27 Super Flower牌電腦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28 Samaung牌粉紅色手機1支 瞿嘉伶 同上 29 Ipod牌銀色手機1支 吳立偉 同上 30 Ipod牌紅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31 Sony Ericsson銀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32 Ipod牌綠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33 Samaung牌白色手機1支 瞿嘉伶 同上 34 Iphone牌金色手機1支 瞿嘉伶 同上 35 Awrld牌黑色手機1支 瞿嘉伶 同上 36 監視器主機1台 吳立偉 同上 37 金融卡4張 瞿嘉伶 同上 38 匯款單(含水單10張) 瞿嘉伶 同上 39 書寫銀行帳戶之紙張2張 吳立偉 同上 40 元大銀行對帳單1張 瞿嘉伶 同上 41 存款憑條(含送款單)4張 吳立偉 同上 42 筆記型電腦4台 李立瑋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43 TP-Link4台 同上 同上 44 4G-WiMax大力玩2盒 同上 同上 45 磁卡閱讀寫入機1台 同上 同上 46 手機收款寶拉卡拉2盒 同上 同上 47 行動硬碟1個 同上 同上 48 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筆電用變壓器)3個 同上 同上 49 固態硬碟2個 同上 同上 50 無線對講機3台 同上 同上 51 電腦滑鼠4個 同上 同上 52 Usb Hub分享器5個 同上 同上 53 線路1袋 同上 同上 54 空白磁卡414張 同上 同上 55 銀聯卡456張 同上 同上 56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5張 同上 同上 57 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58 筆記本8本 同上 同上 59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同上 同上 60 被告陳俊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1份 同上 同上 61 電話卡1包 同上 同上 62 Nokia牌手機12支 同上 同上 63 Taiwan Mobile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64 Win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65 Yavi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66 U盾112個 同上 同上 67 U盾組合包31組(全新藍包裝) 同上 同上 68 U盾組合包21組(無包裝) 同上 同上 69 隨身碟8個 同上 同上 70 K盤及刮板 江志強 同上 71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口令卡4張 李立瑋 同上 72 江志強之身分證1張 江志強 同上 73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 同上 同上 74 紙箱9只 吳立偉 同上 75 電話28支 同上 同上 76 無線電(含充電器)4支 同上 同上 77 數字鍵盤3支 同上 同上 78 電視盒2只 同上 同上 79 路由器22只 同上 同上 80 鍵盤3片 同上 同上 81 充電器8只 同上 同上 82 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