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仁舜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仁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仁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本院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
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前審及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本院前審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