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一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景琦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為臺中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育德路2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院長兼醫師,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99年間,由被告丙○○雇用被告乙○○為該院志工,2人均明知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98年6月16日,該院護理人員丘希敬將維新醫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被告丙○○應至該治療室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被告丙○○竟授意被告乙○○單獨到場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再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21日,該院護理人員蔣若琦將該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被告丙○○應至該治療室對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丙○○竟授意被告乙○○單獨到場為該等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復於99年5月3日19時許,該院護士于禁蓮陪同母親即病患劉周彪到該醫院看診時,由被告丙○○授意被告乙○○,由被告乙○○將劉周彪、于禁蓮引導至另一診間,對劉周彪問診,並在初診紀錄表為診斷後,再帶于禁蓮、劉周彪至被告丙○○之診間,被告丙○○則未再問診即對劉周彪為住院之醫囑;於99年5月3日20時許,在該院男性住院病房,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因故打架,醫護人員通知值班醫師被告丙○○,被告丙○○則授意被告乙○○單獨前往處理,被告乙○○到場後,對李啟尊為入保護室、對陳建富、張侯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而由被告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證述、被告乙○○之供證述、證人彭湘雲、張毓玲、尤惠芬、方玉鈴、謝宜芳、劉益欣、賴雅筑、林雅晴、簡彩鳳、魏鈺庭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宇揚、吳俊穎、劉騰光、胡筱彗、于禁蓮、丘希敬、蔣若琦、蔡瓊玉、羅國樑、徐秋桃、黃靖媛、江佩儀、吳淑慧、林瓊伶於偵訊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0718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04008063號函、維新醫院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病歷、維新醫院病患劉周彪病歷、維新醫院病患鄭超庭病歷、99年5月精神科值班表、門診時間表、門診病患查詢報表、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深度團體心理治療紀錄、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衛署字第101006144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1010011017號函、簡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維新繄院藥品檔案、行動電話表、值班表、名片、初診資料表、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門診紀錄、急診病歷、藥品評估單、住院清單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98年6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1日三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係由丙○○在場主導,並商請被告乙○○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由被告乙○○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上述三個時間,在上午10時至11時維新醫院表定特殊團體治療時間,三個時間之前9時20分至10時是團隊會議時間,所有紀錄上,團隊會議時間被告丙○○、乙○○都在。從場地上下樓不到30秒的時間,怎會說9時20分至10時,被告丙○○在,10時至11時就不在。當時特殊團體治療進行時,被告丙○○是執行者也是治療者,也身兼Leader,被告乙○○來見習,他是Co-leader。證稱被告丙○○不在的人後來都由石龍振帶去公開講維新醫院壞話,明顯是串證。99年5月3日係由被告丙○○在場為病患劉周彪門診及醫囑辦理住院,並商請該醫院志工即被告乙○○協助謄寫病患劉周彪之初診病歷,被告乙○○未曾替病患即證人劉周彪門診;同日晚間精神病患發生打架事件,當時其雖係該醫院第1線值班醫師,然因其在該醫院2樓門診相當忙碌,無法回應處理病患打架事件,亦不可能要求被告乙○○前往處理,其僅記得隔日醫院晨會時,值班護理人員向其表示,該院病患打架事件已由第2線值班醫師即證人劉騰光下醫囑進行處理等語;辯護人另辯稱:精神科與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不同,因有一些輔助活動。這三次團體治療,有兩個可能,一個是被告丙○○是治療者兼Leader,一個可能是被告丙○○是治療者兼執行者,沒有當Leader。即便認被告乙○○為Leader,乙○○沒有實際涉及醫療、診斷,也沒有給任何處方,是講安慰的話,沒有違反醫師法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在11年前,武漢大學給我公文回來台中維新醫院見習,並指定被告丙○○為指導老師,整個過程都是合法的。我靜宜大學教諮商30幾年,對於治療者與Leader非常清楚,治療者是醫師或臨床心理治療師,我們社工人員做的是Leader角色,只是輔助角色,沒有必要做不是專長的治療者。上開三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因其係中國大陸武漢大學醫學院精神衛生碩士班學生,經被告丙○○商請其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丙○○在場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99年5月3日我是在維新醫院服務臺處擔任志工工作,未曾替病患劉周彪問診,亦無至該醫院診間。同日晚上發生精神病患打架事件,當時被告乙○○僅係維新醫院志工,在該醫院2樓處聽見醫院警鈴聲響,醫院電梯因警鈴聲響而無法運作,故其自該醫院2樓處徒步爬樓梯至10樓處觀看時,現場已有多人及醫院警衛在處理事件,被告乙○○未曾對任何病患為醫療處置行為,被告丙○○亦未曾要求被告乙○○上樓處理病患打架事件。我上去時,一切都已結束,連動手都沒有,以我的力氣,怎可能綁那樣的病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丙○○係維新醫院院長兼精神科專科合法醫師,被告乙○○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而於97年冬天至98年夏天在維新醫院見習,嗣又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維新醫院擔任志工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2年2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0200876號函暨檢附之醫事管理系統資料各一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007186號函1份、維新醫院99年11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0990000360號函檢附之顧問、志工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他3697號卷㈠第119頁、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關於98年6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部分:
①證人丘希敬就關於98年6月16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當天除病人外,在場醫務人員僅有其與被告乙○○,被告丙○○未到場。因被告乙○○喜歡講故事,當日活動主題即「等待果陀」,故事內容敘述1個先知,故其清楚記得該治療係由被告乙○○帶領,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師醫療行為者即被告乙○○,被告乙○○開始先表示主題,且尚有答應病人要做腦部檢查。被告丙○○未曾講述故事「等待果陀」。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原由其在該Leader欄位書寫「(乙○○代)」等字,後來發現不行,故其又以立可白塗掉「(乙○○代)」等字,至該欄位「丙○○」簽名2次,其中1個以黑色筆書寫部分係由其書寫,另1個是藍色筆書寫部分係被告丙○○簽名。又上揭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過程摘要部分記載leader所說內容即被告乙○○當時所說。被告丙○○亦表示找被告乙○○來做團體心理治療(見偵15170號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係由其負責記錄,當日係由被告乙○○獨自帶領對該醫院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丙○○未出席。因被告乙○○在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不寫「乙○○」等字,故由其在該治療紀錄Leader欄位書寫「(乙○○代)」等字註記,後因申請健保時之申報處表示這樣不可以,要求其塗掉,故其以立可白將「(乙○○代)」等字塗掉。至其塗掉後為何由被告丙○○書寫「丙○○」簽名且蓋章,應問被告丙○○(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至第184頁)等語,其就98年6月16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係由被告乙○○到場,擔任「Leader」角色,被告丙○○並未到場等情,前後供述一致,參以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15170號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Leader等欄位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丙○○在場執行,或被告丙○○於被告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丘希敬僅需在Leader欄繕寫「丙○○」等字,並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記載「主治醫師」發言等字即可,自無需在Leader欄繕寫「(乙○○代)」等字,亦無需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記載「leader」發言之必要,況繕寫後再以立可白將「(乙○○代)」等字塗掉情狀,非屬常態情狀,證人丘希敬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丘希敬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丘希敬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證人蔣若琦就關於98年6月30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請Leader即被告乙○○簽名。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乙○○帶領,被告丙○○未在場,若被告丙○○在場時,被告丙○○會簽名,因依卷附紀錄所載病患曾說:「我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如果是指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丙○○,在場病患會稱呼院長或許醫師。因被告乙○○帶領這種會議不多。至該次紀錄上Leader欄處為何被告丙○○之簽名重疊在被告乙○○之簽名上,其不知為何如此等語(見偵15170號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參以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分別列有主治醫師、Leader等欄位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丙○○在場執行,或被告丙○○於被告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丙○○在Leader欄簽名繕寫「丙○○」等字即可,無需由被告乙○○在Leader欄繕寫「(乙○○代)」等字,或由被告丙○○於重疊被告乙○○簽名處,再為簽名之必要;況證人蔣若琦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其會請兩人均簽名,且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之簽名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亦較符合簽名習慣,是證人蔣若琦於偵訊中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蔣若琦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蔣若琦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證人蔣若琦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欄簽名部份被告丙○○、乙○○簽名字跡感覺重疊簽名,其不知為何被告丙○○會在被告乙○○簽名部份上面再簽名,因時間已久,其已無法分辨究竟被告丙○○是否擔任Leader,或被告丙○○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第192頁),表示無法確認被告丙○○有無在場,或被告丙○○、乙○○同時在場擔任Leader,顯係因時日遷延,致使證人蔣若琦記憶淡忘所致,況證人蔣若琦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者,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重疊簽名方式,已如上述,故尚難以證人蔣若琦於原審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丙○○有無在場等語,即逕行推論證人蔣若琦於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證人蔣若琦就關於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丙○○沒有到場帶領,係由被告乙○○到場帶領,因為該次紀錄內容有安排電影美麗境界給病人看,被告乙○○有安排電影給病人看過,印象中被告丙○○未曾表示要安排觀賞電影,另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即被告乙○○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乙○○代」意指被告乙○○代理院長即被告丙○○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乙○○帶領,因為被告丙○○若有在場,被告丙○○會簽名等語(見偵15170號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乙○○代」意指被告乙○○代理院長即被告丙○○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乙○○帶領,印象中並無院長即被告丙○○先到場,然後先行離開情狀,因Leader即被告乙○○於最初時,跟所有病友講述要進行活動即現實治療法,且向病友講現實治療法方式為何,並在黑板畫如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之圖,因被告乙○○講述蠻生動,其對此圖印象深刻,故其將此圖畫在會議記錄上,又⑦號、⑬號病友於過程中曾表示:「我們想戒菸。」,Leader即被告乙○○則表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當時乙○○是笑笑的講,故其依據當時現況隨即記錄如上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92頁),參以卷附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15170號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Leader等欄位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丙○○在場執行,或被告丙○○於被告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則證人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丙○○在Leader欄簽名繕寫「丙○○」等字,並無需由被告乙○○在Leader欄繕寫「(乙○○代)」等字;況被告乙○○於團體治療最初時,曾生動講述現實治療法,並在黑板畫圖場景,令證人蔣若琦記憶深刻,業經證人蔣若琦證述明確,其發生記憶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蔣若琦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蔣若琦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上,堪認維新醫院於98年6月16日、6月30日及7月21日所進行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均係由被告乙○○單獨到場主持,被告丙○○並未到場。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丙○○亦有在場,且該次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告丙○○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證人張云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於上開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在場,被告乙○○坐在被告丙○○旁邊,協助被告丙○○,並聽病人講話等語,惟其對於各次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所載之內容,不是回答:不知道,即回答:沒聽過(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2頁),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丙○○於本件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在場,被告乙○○在旁協助等情,是否真實,不無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件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丙○○確實在場帶領,被告乙○○在旁協助。
②按⑴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⑵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⑶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之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之業務,依醫囑行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455號書函1份(見原審卷㈣第22頁)附卷可參;又⑴臨床心理師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符合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其他醫事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⑵心理師法第13條針對臨床心理師業務定有明文,有關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均屬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臨床心理師所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並未及於臨床心理師。⑶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06144 1號函1份(見偵15170號卷㈡第137頁);另有關醫師開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醫囑,如依上揭規定經認定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係醫師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之原則下,則該醫師得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1010052985號函各1份(見偵15170號卷㈡第164、163頁);再⑴「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與「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均為團體心理治療,前者採動力或認知行為理論,後者採客體關係理論,各有適合服務對象及疾病不同階段。需由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業登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之社工人員來執行。未具證照之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學生為訓練之需,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督導下為之。⑵「心理諮商」乃以適應問題及心理困擾為服務主題,可由學校輔導人員、心理衛生機構人員等完成一定訓練之非醫事人員為之,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4年10月12日臺精醫字第10400304號函1份(見原審卷㈣第39頁)附卷可參;又於精神醫學上各式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執行者(治療者)(Therapist)」、與帶領者(Leader)」二者確實是個別獨立(individual)的角色地位(role)。執行者擬定治療計畫,並執行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執行者規劃團體心理治療活動進行時,帶領者等角色之人選。帶領者則用以促進團體心理治療成員之互動激發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之進行。台灣目前尚未有團體心理治療師之官方認證制度的建立,所以執行團體心理治療醫療業務之執行者,以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的執業登錄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或心理衛生機構的社工人員充之,非僅限於醫師始得為之,以為規範。且同時各職類人員亦受各專業職類法規,比如醫師法、臨床心理師法等所規範,未具證照的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的教師或學生,亦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等督導下為之。「帶領者(Leader)」與「協同帶領者(Co-Leader)」由執行者規劃產生,於法規上,確實無任何醫事人員資格限制。實務操作時,雖常有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角色,惟並無必須由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之限制。依據醫師法第28條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前述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扮演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之行為,若確實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此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5年9月5日台精醫文字第105005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8、219頁)。是「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非以由精神科醫師親自帶領為限,亦即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除涉及診察、診斷、治療(如處方、用藥、手術、麻醉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帶領該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外,得由醫師以外相關醫事人員(如臨床心理師)帶領該團體心理治療活動。而依附件1至3所示維新醫院98年6月16日、6月30日及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全文內容觀之,擔任Leader之被告乙○○均以一項主題開始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接著由團體成員之病患各自發言,被告乙○○亦與之對話、互動,其中98年6月16日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被告乙○○雖曾對①號病友表示:「幫你統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等語。然其僅言幫病友統整藥品,並無下醫藥之處方。被告乙○○於該活動中另對⑤號病友表示:「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對⑭號病友表示:「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等語。但僅口頭言之,並未實際對病友做腦部或腦波檢查,自與醫師利用儀器對病人之身體做檢查,作為幫助瞭解病人身體的不正常狀況之診察有異。另被告乙○○於⑦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自殺。」後,表示:「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等語,此僅闡述藥物之功效,尚非對於病友為疾病之診察、診斷或處方、用藥等治療行為。而被告乙○○於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固於⑦號、⑧號病友表示:「我們想戒菸。」後,表示:「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等語,然僅以言詞應付病友而已,並未實際下藥物處方或給藥。據上可知,被告乙○○上開三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如處方、用藥等)等之醫療行為,即難認屬醫療業務。則被告丙○○即便容任未具醫師資格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乙○○帶領各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可言。
③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1日就精神醫學上所謂「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之意義及內容為何;執行上揭程序,該執行主體是否僅限醫師為之;抑或可由其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之,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函覆:「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之意義及內容事涉醫療專業,建請逕向有關醫學會徵詢專業意見,如臺灣精神醫學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455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是上開詢事項之意義、內容為何,應以具專業之臺灣精神醫學會意見為準。本院更一審時,於108年6月3日函詢臺灣精神醫學會,該會於108年7月3日函覆稱:「二、凡是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健保目的,所為之診治或基於診察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行為或一部分之總稱,皆為醫療行為。三、回覆來文說明二,所詢待查事項:㈠【98年6月16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丙○○(具醫師資格),向病患表達「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安排腦波檢查」,僅口頭表示,並無實際對病患實施腦部檢查或腦波檢查,是否為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必須具醫師資格者始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㈡【98年6月30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丙○○(具醫師資格),向病患口頭表達「當遇到挫折時,能不能用同理心解決遭遇的處境,能不能相信自己有能夠治療自己的能力」、「如果一直讓自己沈浸在低落的情緒中,一生要如何走下去?」是否為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必須具醫師資格始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如Leader係被告丙○○(具醫師資格),向病患口頭表達「當妳要發脾氣時先學著深呼吸,放鬆心情,吐氣把所有的不愉快都吐出來」、「我可以先開藥給二位(病友),僅口頭表示,並無實際開藥給病患,是否為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上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是否必須具醫師資格者始得擔任?如該Leader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向病患口頭為上開表示,是否屬醫療行為?」】是醫療行為。」,有該精神醫學會108年7月3日以台精醫字第10800294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0、171、188頁),臺灣精神醫學會均覆稱「是醫療行為」。專家證人即台灣精神醫學會理事長賴德仁於108年10月18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證稱:台灣精神醫學會108年7月3日回函給本院的內容是以這3次的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的在場Leader都是丙○○為前提,如果在場的Leader不是丙○○,也沒有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就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在本案98年6月16日的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有個Leader,在場的Leader跟病患講說「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在場Leader講的這些話,如果確實未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只是口頭說,沒有執行,比如說去開檢驗的檢查,或是檢查的話,我想他只是一個沒有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並非引導治療行為,只是說可能或許給個這樣的建議,我不認為一定是引導治療,只是給個建議;另外98年7月21日在場病患說「我們想戒煙」,Leader跟他們講說「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我想我強調的是講,如果他有執行業務,假設他有真的去做,去開這個單子,那就屬於醫療的行為,如果只是講,沒有做,我覺得很難是醫療的行為;在精神科的專業常識裡面,沒有所謂引導治療這樣的用語,醫學沒有這個名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2頁)。又證稱:精神科跟其他科不一樣地方是做屬於非藥物治療模式,包括團體心理治療、個人心理治療等等、心理治療模式不一定精神科醫師可以做。(在從事精神治療過程中,由非醫師、不具醫師資格的,例如心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社工人員從事非藥物治療的情形有無很常見?)很常見,在精神科醫療的情況,這是非常常見的。因為精神科醫師可能在健保來講,是開這個order,開這個治療的,就是由誰來開這個order處方,但是執行者並不一定他親自執行,通常是精神科醫療從業人員來執行的。」(本院更一卷卷三172頁)。依上開專家證人即臺灣精神醫學會理事長賴德仁所為證詞,被告乙○○雖無醫師資格,上開三次擔任leader之行為,並未違反醫師法。又僅口頭說「幫你作腦部檢查」、「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安排腦波檢查」、「我可以開藥給二位」等,並未實際涉及診察、診斷、治療,並非醫療行為。另在精神科的專業常識裡面,沒有所謂「引導治療」,不能認被告乙○○上開口頭陳述「安排腦波檢查」、「開藥給二位」、「幫你作腦部檢查」等,為醫療行為而違反醫師法。
㈢、關於被告乙○○是否對病患劉周彪問診部分:①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士于禁蓮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99
年5月3日晚上約7時許,陪同我母親即病患劉周彪至維新醫院由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丙○○看診時,被告乙○○將我與病患劉周彪引導至另一診間,由被告乙○○對劉周彪問診且在初診紀錄表記載診斷後,再將病患劉周彪帶回至被告丙○○門診診間處,被告丙○○則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周彪為住院醫囑。被告乙○○診斷時,我未向被告乙○○表示病患劉周彪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我僅向被告乙○○表示病患劉周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見他3697號卷㈡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81頁至第286頁;偵15170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至99年間曾任職維新醫院擔任護士,維新醫院院長係被告丙○○。因我在維新醫院任職,欲就近照顧原居南部姐姐家中而有些記憶不清之母親劉周彪,而於99年5月3日晚上約7時許帶我母親劉周彪至維新醫院就醫,且門診醫師為被告丙○○,然被告乙○○由被告丙○○診間另外1個門走出,要求其與其母親劉周彪至另一診間,當時該另一診間有被告乙○○、維新醫院同事即證人林瓊伶、我與我母親劉周彪4個人,我站在我母親劉周彪後方處,由被告乙○○對病患劉周彪看診、問診採一問一答方式,約20幾分鐘,且以手繕寫病患劉周彪初診病歷,而未告知診斷結果,被告乙○○為上揭問診時,被告丙○○並無在場。又被告乙○○診斷時,我未曾向被告乙○○表示病患劉周彪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或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我僅向被告乙○○表示病患劉周彪重聽且記憶不太好。被告乙○○問診後,再將病患劉周彪帶至被告丙○○門診診間處,被告丙○○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周彪為住院醫囑,於此期間被告丙○○均坐在看診位置未曾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至第206頁)。但證人即99年5月3日晚上門診跟診護士林瓊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那天是丙○○實際看診(見偵15170號卷㈠第18頁),並未證述被告乙○○對劉周彪看診,手寫初診資料表等情。況被告乙○○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維新醫院係擔任志工,已如前述。而維新醫院之志工係穿著背心,亦據證人張毓玲於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6頁背面)。則身為維新醫院護士之證人于禁蓮從被告乙○○穿著外表,即可知悉被告乙○○並非該醫院之醫師,則其豈可能甘冒風險,讓自己之母親劉周彪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乙○○看診?再者,劉周彪於99年5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至維新醫院掛號,而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辦理住院,此有維新醫院收據及住院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顯然劉周彪完成掛號至辦理住院間相隔有45分之久,如依證人于禁蓮所述,被告乙○○對其母親劉周彪看診約20幾分鐘,則扣除此段時間外,仍有長達約20分之時間,被告丙○○倘未看診,即直接下住院醫囑,又何需花費20分之久?況證人于禁蓮於偵訊時證稱:(問:
當時,丙○○有問診嗎?)稍微問我媽媽狀況,問我說要辦住院,我說對等語(見他3697卷㈡第246頁背面),參以劉周彪之門診記錄,除蓋有診斷性會談之印文,並記載醫令之項目有精神科診斷性會談、住院等事項,且由被告丙○○蓋章,並無被告乙○○簽名或蓋章,此有劉周彪病歷資料可稽(見他3697號卷㈡第292、293頁),足徵被告丙○○應有對劉周彪看診後始下住院醫囑。是證人于禁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或與卷內其他證據不合,或與事理有違,其真實性即堪質疑。又證人于禁蓮於偵查及原審理中證稱:因院長丙○○表示被告乙○○係至醫院工作,且跟在丙○○旁邊,並介紹被告乙○○為:許教授、許博士,故被告乙○○為其母親問診時,不知亦不懷疑被告乙○○未具醫師執照,直至本案發生,才知被告乙○○未具醫師執照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卷二第285頁、原審卷二第198頁)。但依其證述,被告丙○○僅介紹乙○○為許教授、許博士,而不是稱呼,而證人于禁蓮係維新醫院之護士,自較一般人有經驗及能力判斷被告乙○○是否為該院之醫師,是證人于禁蓮此部分證詞,亦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②另依維新醫院作業標準書3.8.病歷製作項中,3.8.2規定初
診病歷為應健保審查之要求,應書寫工整,得請跟診護理人員、庶務助理及專業志工等依醫師草稿謄寫之,醫師親閱後簽章以完成製作,此有該作業標準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審卷㈡第64頁),佐以證人吳俊穎於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看過有一個護理人員幫被告丙○○謄寫初診病歷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8頁背面),是被告丙○○辯稱:劉周彪之初診資料表是由我看診,由我親自寫,但是因為時間緊迫,非常忙碌,所以我自己寫的部分字跡非常潦草,所以我事後請被告乙○○幫我謄寫,用比較工整的字跡謄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可以採信。則卷附劉周彪病歷資料(見他3697號卷㈡第292、293頁)之初診資料表縱經被告乙○○手寫,亦不能據為證人于禁蓮上開不利被告等證述之補強證據。至依被告丙○○所述,劉周彪之初診資料由被告乙○○依被告丙○○看診所寫原稿謄寫,雖無併存被告丙○○原始初診病歷草稿於病歷資料內,惟證人即維新醫院病歷委員會成員林韋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參加過病歷委員會的會議)有參加過。(病歷委員會的職務為何?)病例的修改、修正審查,而病歷有分質的審查、量的審查,就是藉由審查讓病歷更完整。……如果是住院病人不需要初診病歷,就是若該病人是在初診就已經辦理住院,就不需要初診病歷,病歷室就會將初診病歷抽掉。(此份95年2月22日維新醫院病歷委員會為議紀錄所載內容是否正確?)是,正確。(該份會議紀錄中執行秘書林圭雯組長是否就是證人林韋杉)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93頁);另證人即維新醫院門診護理師賴佩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醫師在看診紀錄書寫過程太潦草時,是否會請你謄寫?)會,若是紀錄太潦草,或是有塗改、寫錯,醫師會糾正時,就會做謄寫。(維新醫院是否有規定住院病人的出診資料要抽出?)要視情況而定,若病人在初診,即第一次來醫院就醫,就收入院,初診資料就要抽出來,不會留在病歷裡面;若是初診的門診,初診資料就會留在病歷裡面,有這兩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又證人即維新醫院副院長王復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劉周彪的病歷、初診資料】維新醫院是否有規定初次看診病人病歷內的出診資料是否要抽出?)基本資料表在我待過的所有醫院都不是病歷的一部分,這張資料表的目的是讓醫師可以加速認識這個病人,所以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的內容,可以由醫生、護理(人員)、或是醫師助理、志工填寫,基本資料表不需要由何人去界定。(你們在申報健保時,是否只會送住院的健保申報不需要連初診病歷也放在申報健保資料裡面?)我們醫院有內規是在95年年初修訂的,就是病人在初診時就住院的情況下,初診資料表就不需要了,只需要用後面住院的那張,因為初診資料表後面會一樣的資料,且因健保申報只能二擇一,而住院資料上會有比較完整的內容,當這樣的情況下,前面的初診資料表就會被廢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5頁反面、86頁),另依維新醫院病歷標準作業流程,門診轉住院者,醫師不需再填寫病患基本資料表,有該醫院病歷委員會於95年2月22日之會議記錄可參(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㈠第5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維新醫院病歷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維新醫院初次門診即收住院之病人,無須保留初診資料表於病歷內。參以被告丙○○當天確有在場看診,且依上開初診資料表之門診記錄,被告丙○○亦有蓋章(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293頁)而完成病歷製作,是被告丙○○、乙○○所為並未違反上開作業標準書規定,且無證據證明該初診資料謄寫過程應有誤載而違反被告丙○○原意之情事。
③又被告丙○○於事後,託請證人林瓊伶聯絡證人于禁蓮,相
約於春水堂2樓隱密位置見面,欲商談劉周彪之病歷事宜,固據證人于禁蓮、林瓊伶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林瓊伶傳送予證人于禁蓮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他3697號卷㈡第251頁、第260頁背面)。然證人林瓊伶於偵訊證稱:那天院長拿于禁蓮媽媽的病歷影本給我,跟我說是不是可以找于禁蓮出來講一下這個事情。(問:細節內容是?)也沒有跟我說。(丙○○除了說要找于禁蓮出來講以外,有無講其他事?)沒有。(問:你來開庭前,丙○○有無先跟你說要如何說?)有,丙○○說5月3日那天看診的就是他。(問:何意?)因為那天看診就是他,我們知道初診資料表上面有乙○○的字,有被拷貝走,他說那天確實看診的人就是他。(問:你知道那天是丙○○實際看診嗎?)我知道。(問:所以丙○○有叫你跟檢察官說5月3日那天是他?)他沒有叫我跟你們說,他只有說那天看診的就是我」等語(見偵15170號卷㈠第18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丙○○於事後,邀約證人于禁蓮外出商談或於偵訊前與證人林瓊伶接觸,旨在澄清99年5月3日晚上確實由被告丙○○對劉周彪看診之事實,尚無與證人于禁蓮、林瓊伶串證之意圖。且確係由被告丙○○看診,而病患劉周彪之初珍資料表係由被告乙○○謄寫,並未造反維新醫院作業標準書3.8.2病歷製作之規定,均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丙○○事後,委託證人林瓊伶邀約證人于禁蓮外出商談或於偵訊前與證人林瓊伶接觸,對其指明99年5月3日看診之人係被告丙○○等情,遽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
④綜上,證人于禁蓮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瑕疵,且無其他
證據可資為佐證補強,自難僅憑該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有對劉周彪看診,並製作初診資料表等醫療行為。
㈣、關於被告乙○○是否對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打架事件下醫囑:
①證人吳宇揚於偵訊時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8點,李啟尊、
張侯鎮、陳建富打架,我在場。胡筱彗通知被告丙○○,但被告丙○○叫被告乙○○來處理,而由被告乙○○單獨一人下入保護室跟四肢約束的醫囑。我看值班表確定當天通知的對象是被告丙○○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270至2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8點,李啟尊、張侯鎮、陳建富打架,胡筱彗告訴我們她打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說被告乙○○會上來處理,被告乙○○上來就把病人隔開,然後指示使用針劑,還有二個四肢約束、一個入保護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2、24、25頁)。證人吳宇揚就如何確定病患發生打架事件當晚係通知被告丙○○乙節,先證稱其看值班表確定,後則證稱係胡筱彗告知,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其上開所述與證人胡筱彗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給劉騰光醫師下醫囑,我就執行。我沒有對吳宇揚說過院長(即丙○○)會請被告乙○○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不符。而證人彭湘雲於偵訊先證稱:99年5月3日大約晚上8點多,因為李啟尊好像偷拿陳建富的電話卡並藏在身上,引起陳建富跟張侯鎮2人情緒反彈,他們2人就打李啟尊,當時護理人員是胡筱彗,我當時應該是在11樓下去支援,吳宇揚是白班,胡筱彗是晚班,當時應該是她們交班,接著就發生打架事件,我就CALL醫師,當時出現的是乙○○博士,乙○○下醫囑令陳建富、張侯鎮四肢約束,李啟尊入保護室,乙○○說是院長交代的,乙○○沒有指示對陳建富施打針劑等語(他3697號卷㈡第98、99頁),嗣改口證稱:是誰打電話有點模糊。(這樣你如何確定當天是通知丙○○?)因為當天值班醫師是丙○○醫師,如果電話通知都是通知值班醫師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2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打電話給丙○○,忘記了,要看護理記錄。被告乙○○有上來,對我們在場同事下達指示,應該是把病患分開,然後進入隔離室,然後約束病人。乙○○上來的時候,他會帶PHS,他會跟我們說他有跟院長聯絡過,院長跟他說處理的方式再跟我們轉達。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天就是通知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頁正、背面、第7頁背面、第17頁背面)。其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與證人吳宇揚上開所證情節亦有出入。而證人胡筱彗於偵訊時先證稱:99年5月3日被告乙○○是代丙○○醫師調解此暴力事件,瞭解這個暴力事件的發生過程,但丙○○醫師知道此事,丙○○醫師有口頭請護士執行醫囑。我打電話給丙○○醫師,請他處理,所以應該是丙○○醫師先說打鎮定劑跟入保護室,再請乙○○來處理暴力情緒問題。乙○○到現場時,應該是有說出要四肢約束跟入保護室的醫囑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241頁),然經檢察官提示99年5月3日護理記錄供其閱覽後,其則改口證稱:因為這是去年五月份的事情,我印象有點模糊,我當天應該是通知劉騰光醫師,我不確定當天有跟丙○○聯絡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42頁背面)。於嗣後另一次偵訊更證稱:當天乙○○有無到場處理,我真的忘記了,我沒有百分之百確定他有到場。當天下醫囑的醫師到底為誰?就是以護理記錄所寫為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74頁、第275頁)。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詞,亦核與證人吳宇揚、彭湘雲上開證述略有不同。則證人吳宇揚、彭湘雲、胡筱彗各所為不利被告等之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②證人胡筱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我打電話
給劉騰光醫師下醫囑,我就執行,劉騰光醫師沒有到場,乙○○有上來看,沒有處理。通報單及護理記錄是依照我處理的情形去記載,記載當時是依照我實際經驗去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劉騰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接到電話通知沒有到場,就在電話中直接下醫囑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200至206頁)相符。參以證人胡筱彗於99年5月3日所填寫張侯鎮、陳建富2人之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內容說明」欄均記載「by Dr .劉騰光order,予四肢約束2hrs」,及同日所填寫李啟尊之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內容說明」欄紀載「告知Dr.劉騰光
by order入SPR」,此有維新醫院異常事件通報單3份可稽(見偵15170號卷㈠第31至36頁),證人胡筱彗於同日製作之護理記錄亦確記載陳建富、張侯鎮2人經告知Dr.劉騰光後,
by order予四肢約束2hrs,李啟尊部分告知Dr.劉騰光,經Dr評估予以入保護室,亦有護理記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8頁)。證人彭湘雲亦證稱:異常事件通報單就是當天處理完,病歷寫完,就會寫這個(見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且於偵訊證稱: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護理記錄基本上會比較詳細等語(見他3697卷㈡第271頁)。證人吳宇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護理記錄是當天寫的(見原審卷㈢第25第背面)。另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長張彩眉於本院上訴審審審理中證稱:上開99年5月3日之異常事件通報單是隔天送主管會簽時就會收到,而病患陳建富之護理記錄我於同年5月5日記載時,就已經有看到胡筱彗所記載的上開護理記錄內容,該病歷內的護理記錄不會偽造,因為病歷都是要接著寫,而且我們有規定記錄就是要當班完成,如果中間過程有寫錯需要修正不能塗改,只能劃掉蓋章做負責;還可以跟異常事件單做比較,就是可以拿護理記錄跟異常事件通報單上所載的內容跟時間點做相互核對,因為護理記錄跟異常事件單上面都會記載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件經過、可能還會有哪些人之類的,都會記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審卷二第177、180頁反面)。依上事證可知,上開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護理記錄內容,確係證人胡筱彗於99年5月3日晚上處理病患打架事件後,據實填寫完成,是證人胡筱彗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因此,可認證人吳宇揚、彭湘雲、胡筱彗所為不利被告丙○○、乙○○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③又當日劉騰光雖僅以電話下醫囑而未實際到場;然維新醫院
護理作業標準書明定:「發生狀況的病人或單位之醫師,得先以電訊下達醫囑,並儘可能迅速到場」,有該醫院護理作業標準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5頁)。證人劉騰光於105年9月6日本院上訴字審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精神專科醫院的值班醫師在住院的精神病人如果發生暴力攻擊的突發緊急事件時,值班醫生如果無法立即到場,先以電話醫囑指示處置病人如將病人入保護室或是四肢拘束,以電話醫囑指示處置病人這樣的方式,是否符合常情?)如果當時狀況很緊急需要立刻處理的話,我們是會先這樣處理」、「(在精神科專科醫院值班醫師對於住院的精神病人發生了暴力攻擊突發事件之後無法立即到場是否可以電話通訊方式來醫囑、指示病人?)…因為打架有時候會產生很不可收拾的後果,所以我們的確會用通訊先做暫時的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卷一第184頁)。證人彭湘雲於偵查中證稱:醫師基本上是可以透過電話跟護理人員下醫囑等語(見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㈡第99頁)。證人吳俊穎於本院上訴字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碰到暴力事件,醫師可以先以電話下達醫囑(見本院上訴卷卷㈡第37頁)。另證人即護理人員簡家鈴(原名簡彩鳳)於本院上訴字審審理中證稱:醫師下電話醫囑是常見的,且在晚上8、9點發生病人情緒激動這樣的狀況打電話給值班醫師後,他下了指示後,通常不會到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3頁反面、114頁)。而證人即維新醫院副院長王復堯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8時許我還在醫院,當天是護理站的護理人員打電話給我,說值班醫師在忙,現場需要協助,我請護理人員趕快打電話給二線值班醫師,我到護理站時看到護理人員在打電話,我問該護理人員有無打電話給二線的值班醫師,護理人員說他就是在跟二線的值班醫師通電話,那天一線值班醫師是丙○○,但當時丙○○在看門診,人很多很忙,我才要求胡筱彗按照醫院SOP打給二線劉騰光醫師處理;當時我看到乙○○是在護理站,沒有在病房裡面,打架的地方是在病房裡面,當時乙○○沒有在做什麼,他就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4、85頁),證人王復堯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5月3日晚上我有到醫院的10樓,發生緊急事故時我通常會搭電梯,其他工作人員用最快的方式,不管是搭電梯或樓梯到達事件的地點,SOP上是這樣,當晚乙○○是走樓梯,是因電梯只有一部,只有我一個人,當晚我到的時候,乙○○已經在護理站,10樓除6間病房、1個護理站,還有1個交誼廳,當晚我到10樓時,我看到張候鎮、李建富及李啟尊三個人都在交誼廳,我到場的時候病人打架已經拉開,讓他們不要繼續打,拉開後他們各自在交誼廳站著,當天晚上我有親眼看到護理人員胡筱彗打電話給二線的值班醫師劉騰光,他們通完電話後,胡筱彗告訴我劉醫師有下醫囑,詳細的醫囑是專業名詞,我沒有問那麼清楚,胡筱彗打電話的時候我距離她很近,因護理站很小,我等於是站在她後面聽她打電話給劉騰光醫師,胡筱彗講電話的聲音我可以聽得到,我不清楚胡筱彗接完電話做什麼處置,她就是按照醫師的指示去做,當天她好像是說有個病人要約束,有個病人要打針吃藥,胡筱彗跟劉騰光通話的過程,乙○○站在我後面,因護理站很小,我大概是站在胡筱彗後面,後面還有一個門,乙○○就站在門口這裡,胡筱彗他們通電話時護理站沒有其他人,因我上去時已經拉開,其他人就不會留在現場,我們護理站是在病房外,病人是在病房區裡面的交誼廳,與我們距離有好幾公尺;……我到10樓時,乙○○在該處Standby看需不需要再進去協助,我們的SOP就是這樣,乙○○沒辦法處置,他就一般的支援人力,他上去時病人已經拉開,他就不需要進去,就是在後面Standby,怕病人又再二次衝突,這也是我上去的原因,我不知道是誰將三位病人拉開的,我當時正搭電梯上去,我不清楚後續怎麼處置,因已經拉開就交給胡筱彗處理,她會依照醫師的醫囑做處置,如果需要約束也是護理人員才可以做,她可以找上下樓層的護理人員來協助,到我確認劉騰光醫師有給她指示要怎麼處理,我才離開,我沒有看到後續處理就離開,乙○○是跟著我離開的,我們2人一起走樓梯,乙○○走到2樓,我走到地下1樓;……99年5月3日丙○○是在2樓的診療室治療,當天他是一線醫生,我會上樓就是胡筱彗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一線醫生丙○○在診間病人很多很忙,樓上有病人打架,請教我怎麼處理,我就跟胡筱彗說有一線、二線的醫生當班,按照SOP,一線醫生在忙就是馬上打給二線醫生,我不清楚一線醫師當時有沒有做什麼指示,胡筱彗只有告訴我一線醫生很忙,請教我怎麼處置;……案發當晚我是接到胡筱彗的通知才去現場瞭解狀況,我在場時劉騰光醫師還沒有到場,我離開時乙○○跟著我一起離開,離開時劉騰光醫師還沒有到場,按照醫院的SOP,二線醫師不一定要到場,他可以電話醫囑,這樣的SOP流程符合醫療法相關規定,醫生以他的專業判斷他需不需要到場;我們每天都會有值班醫生,二線的醫師有可能是主治醫師,他下電話醫囑後值班的醫師會瞭解護理人員執行的Order,如果有問題他們會再聯絡,下達指令的醫生第二天上班會再去Confirm他下的Order,而精神科醫師電話醫囑都不一定會立即到現場,當天我沒有看到乙○○對打架的病患進行醫囑的四肢約束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99至108頁)。依上事證可知,當天係由劉騰光醫師以電話對護理人員胡筱彗就打架之病患下電話醫囑,而非被告乙○○,雖劉騰光醫師當晚並未到場,而維新醫院護理作業標準書僅規定「並儘可能迅速到場」,自難以劉騰光醫師未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④另病患張侯鎮之隔離約束加護治療記錄之醫師記錄欄簽章部
分雖蓋有吳俊穎之印文,然據證人吳俊穎於偵訊證稱:99年5月3日對病患張侯鎮所為四肢約束之醫囑並非其所為,隔離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單蓋有其「吳俊穎」簽章,應係蓋錯章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然此尚不影響證人胡筱彗於同日依處理事件經驗詳實記載之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護理記錄等之真實性,是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人員張毓玲、尤蕙芬、方玉鈴、劉益欣、賴雅筑、簡彩鳳、魏鈺庭雖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丙○○於維新醫院晨會時曾介紹被告乙○○為其助理或稱之「許教授」、顧問,或由被告乙○○陪同被告丙○○巡視病房,或曾見被告乙○○身穿白袍在醫院行動等語(見他3697號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然均未述及被告丙○○任由被告乙○○對病患為何醫療行為,證人等所述被告等之行為亦非執行醫療業務,不能依此遽認被告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2人有其所指犯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等2人上訴,執上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2人均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件1 】: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
過程摘要:
Leader :今天我們的主題:等待果陀先知。
⑥號病友:脫掉白袍醫師只是普通人。
Leader :我也有七情六慾。
⑤號病友:護士都不幫我,睡不著,只說你去躺。
Leader :各人修養,可以換句話談,說話技巧,今天的題目也可以解答。
④號病友:我們憂鬱症需要聽好話,不要被刺激。
Leader :⑥號病友(按原記載⑥號病友真實姓名)還好嗎?⑥號病友:還是有流口水。
Leader :今天說我的故事,大家分享經驗。
⑦號病友:我為何什麼要看心理醫師,他只看到表面,醫生也
一樣?Leader :大家互相腦力激盪,都可以得到答案,目前的內心困難。
⑮號病友:我還要住院18天,很焦慮。
③號病友:很難熬,不要算日子,由他去。
Leader :每個人都要說了。
⑥號病友:藥物副作用,停藥後會不見的。
Leader :我們不用在樹下等先知,自己就可以解決。
⑫號病友:我們好像偏離主題。
④號病友:在這裡休息好了。
Leader :⑮號病友(按原記載⑮號病友姓名)解決了嗎?⑮號病友:比較好了。
Leader :①號病友(按原記載①號病友姓名)呢?①號病友:藥好多,吃的好辛苦,心情不好。
Leader :吃了20多年的藥,心裡的辛苦!①號病友:晚上一定要靠睡眠藥。
Leader :除了藥物?⑮號病友:可以運動。
⑫號病友:不要亂想。
①號病友:可以吃中藥嗎?Leader :幫你統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
⑥號病友:我的晚上藥太少了,所以3點多就醒了?Leader :現在還好?⑥號病友:很虛,口乾舌燥。
Leader :如何解決?⑥號病友:請院長再加一些。
③號病友:我覺得是年紀的問題。
Leader :與各個有關,年紀大了,睡眠時間也會變少。
⑥號病友:會被護士罵。
Leader :大家腦力激盪?④號病友:可以閉目養神,不用管睡著了沒,眼睛可以休息。
⑨號病友:年紀大了,本來就這樣,不然起來走一走。
⑥號病友:黑漆漆,不能走,怕吵到別人。
Leader :以下讓你們看「美麗境界」。
⑦號病友:我想問一下,偏激?應該開腦?Leader :⑦號病友(按原記載⑦號病友姓名)為什麼要想開
刀?⑤號病友:開刀隨便開會死人吧!不要亂開。
⑦號病友:藥物副作用,還有只看我的表面?Leader :內心的動機才是目的。
④號病友:有些人都因為政黨偏激狀況,吵來吵去。
②號病友:我被強制,費用?心情不好,要2個月。
Leader :全民買單。
(⑨⑪號病友頭昏,先離席。)⑧號病友:我想申請重大傷病?Leader :有就醫證明滿6個月就可以。
④號病友:現在比較開朗了。
Leader :所以心理治療有幫助的。
⑤號病友:我的頭很痛。
Leader :服藥後有改善。
③號病友:他一直在睡。
Leader :你覺得有什麼方法幫助你。
⑤號病友:減少一些藥,右後方頭部出過車禍。
Leader :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
⑤⑮③號病友:都想要做腦部檢查(頭痛)。
③號病友:我有被打過。
(⑦號病友說也要)Leader :你還想要用腦嗎?⑦號病友:憂鬱症會想要自殺。
Leader :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
⑮號病友:移轉注意力。
⑫號病友:看電視也好,活動量多一些。
⑧號病友:我知道她不是有意的。可是會被嚇到。
Leader :人嚇人才會嚇死人。
Leader :⑩號病友進步很多。
⑩號病友:我想早點出院。
⑩號病友:強制就不行,要2個月。
Leader :分享?⑩號病友:不要亂想,要吃藥。
⑬號病友:出院要怎麼辦?③號病友:把家先整理好。
④號病友:交好朋友、聽歌、心情放鬆。
⑥號病友:先回家,找家庭溫暖。
④號病友:人生要有目標。
Leader :人生要有自信心,不要把自己當廢人。「社會化」才能融入社會。
⑭號病友:左腦會痛。
Leader :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
⑮號病友:請家人多來看,交異性朋友。
⑫號病友:休閒娛樂。
Leader :今天先到這兒,告一段落。
【附件2 】: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過程摘要:
Leader :一個人的一生際遇都不一樣,有人很幸福,有人會
遭遇到很多挫折,當遇到挫折時,能不能用同理心去理解遭遇的處境,能不能相信自己有能夠治癒自己的能力。
⑦號病友:我先生外遇,對家庭沒有責任感,丟下我一個人養家活口。
④號病友:我覺得這個世界像人間煉獄,尤其是當我母親出現時。
⑬號病友:你沒去過加護病房嗎?那邊才是人間煉獄吧!⑫號病友:這裡比加護病房好太多了吧?跟人間煉獄差很多吧
?Leader :那是否能限制④號病友的母親的探視,看會不會比
較好?④號病友你要選擇什麼樣的人生呢?如果你一直讓自己沈浸在低落的情緒中,你的一生要如何走下去呢?①號病友:我想快點好起來,我想念我的孩子。
⑨號病友:每天都有人偷跑進我的家中開瓦斯想殺我,我報警都沒有人理我。
⑪號病友:我每天都很會花錢,最高紀錄一天刷卡了100 多萬
,買了一堆沒有用的東西,我事後知道不應該,可是一發病我沒有辦法控制。
⑩號病友:我跟⑪號病友一樣是躁鬱症,也曾經一次刷了好幾百萬。
⑧號病友:我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
【附件3 】: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宗㈡第27頁至第28頁)過程摘要:
Leader :現實治療法: │
自我剖析 │過去失敗與無效舉動 │未來的有效即成功的計畫→每日的實現 │→再接再厲
│①號病友:我覺得生活就是時間管理,平靜自己的心。
Leader :①號病友的看法非常精確。
②號病友:我是因為經濟問題造成我發病。
Leader :那你如何規劃自己的未來呢?②號病友:改變自己對金錢的看法,不要把他放在第一位,學會金錢的管理。
③號病友:過去的我太會原諒自己,太依賴家人和朋友,經過
這次我覺得我要學會堅強和對自己負責,不要依賴別人而能學會獨立。
Leader :③號病友這說的非常好,一個人唯有知道自己的錯誤而且能改變自己才會有未來。
④號病友:過去的我逃避現實,遇到困難就喝酒,以後我必須面對現實。
⑤號病友:我必須做我自己,不會因為別人對我的期待而好高騖遠,必須腳踏實地的生活。
⑥號病友:我沈浸在電腦裡,我沒有辦法和外界接觸,和外界封閉了。
⑦號病友:等我病好我希望能回到卓蘭工作。
⑧號病友:過去的我白天睡覺,晚上打電腦,所以以後我必須調整自己的生活作息,還有對藥物的依賴。
⑨號病友:過去我會吃安非他命才被強制住院,所以我必須努力戒除藥物,出院我希望能回到消防工程的工作。
⑩號病友:過去我總覺得不管我如何努力賺錢也不夠用,和家人的感情也很疏離。
Leader :那你如何去經營一份感情呢?⑩號病友:我必須找一個工作好好努力,感情上就順其自然不必強求。
⑪號病友:失敗的是婚姻,彼此個性不合,以後我必須學著換
一個想法,換一個和他相處的方法,不要把自己關在一個走不出來的圈圈裡。
⑫號病友:我全身都是傷,又要坐牢,未來對我真的很無希望,所以我傷害自己,不想活了。
Leader :如果我保證這二年能讓你平安出獄,你要如何做呢
?⑫號病友:我一定要好好工作,好好照顧我的孩子。
⑬號病友:過去的我不夠積極,日子得過且過,將來我希望自己能幫忙家裡的生意,生活過得積極。
⑭號病友:我日子過得好無聊,所以我用喝酒來發洩情緒,現
在我知道自己錯了,我應該多運動,多和朋友接觸,找別的方法來發現我的情緒。
⑮號病友:二次的車禍讓我情緒很暴躁,再加上先生對我的語
言刺激,讓我拿菜刀想殺人,我最大的問題就是情緒的控制太差。
Leader :所以當妳要發脾氣時先學著深呼吸,放鬆心情,想
向當你吐氣時把所有的不愉快都吐出來。(安排一個時間讓今天所有參加的病友觀看「美麗境界」)⑯號病友:爸爸跟我說的,能解決的事不必煩惱,不能解決的事情煩惱也沒用,和大家分享。
⑦號、⑬號病友:我們想戒菸。
Leader :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
⑰號病友:自己情緒管理太差,所以這是我對未來的期許。
⑱號病友:我很會賺錢,但症狀一來我控制不住把錢花光,以
後我希望能在努力工作,而且能再求學。Leader :今天大家的自我剖析非常精彩,現在大家學著做深
呼吸,放鬆自己的心情,不過重要的是要努力的實行,不要將空口說過就算了。
【附表】:
一、聘僱資料影本25張、薪資明細2 張、醫療合作合約書影本分別2 張、3 張、2 張、1 張、和解書及薪資轉帳資料影本3張、員工薪資證明5 張、維新醫院PHS 行動電話表1 張、任職資料1 張、排班表7 張、維新醫院會議記錄5 張、維新醫院病歷影本28本、維新醫院PHS 行動電話表7 張、維新醫院精神科值班表8 張、薪資明細表1 本、門診時間表17張。
二、藥袋10包、個人檔案資料1 冊、維新醫院藥品檔案3 冊、文件資料3 冊、門診資料8 冊、桌曆1 本、長餌1 支(本院另行裁定)、刀械4 支(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