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定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王捷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沛淇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秀鳳
林函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6、21344、26104號、104年度偵字第18919號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沛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賴秀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林函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進定、賴秀鳳係夫妻,林函臻係林進定、賴秀鳳之女,李沛淇係林進定同居人。林進定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其與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均明知富登珠寶店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起,由林進定以投資資金由其操作買賣黃金,逢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之方式,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取高額利潤,邀約不特定客戶投資黃金買賣,輔以由李沛淇一同在旁說明、介紹等言詞遊說,復為加強各該投資人投資保本之信心,以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因林進定承諾不論國際黃金牌價漲跌,均會保本外,並保證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一定比例或金額之紅利或投資報酬(獲利金額、利率詳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受此優厚條件吸引而參與投資,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資金予林進定或李沛淇,林進定復指示李沛淇交付紅利現金與各投資人、或指示賴秀鳳開立支票以支付投資人紅利、或指示林函臻前往投資人處收受投資款項、交付紅利現金、開立支票以支付投資人紅利。嗣於102年11月間,林進定因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報酬,所開立之支票亦不獲兌現,黃雪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警詢時詢問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不包括林進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377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有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林進定固不否認其為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與附表甲所示之人分別有黃金買賣或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分別為其配偶、同居人、女兒,均係富登珠寶店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附表甲編號1)黃雪惠基於雙方多年特殊情誼與信任關係,主動借錢給我,只是朋友間借貸的單一個案,利息每1百萬元月息3萬元,時間大約如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這200萬元欠款有部分已償還,剩下多少沒還,還要再算,但約定利息符合民間借貸3分息的慣例,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的情形。(附表甲編號2)吳仁勇是我20幾年老朋友,之前我因違反銀行法被羈押,吳仁勇主動拿錢到店裡供我週轉,我交保後,吳仁勇說我共欠他3690萬6000元,他說有借就是有借,他說多少利息,我都開給他,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我沒意見,但該款項是借款,不是黃金投資,且當時我在羈押,根本不曾約定利息。吳仁勇所稱過去借款給我,有預扣價差部分,是過去20餘年來我偶爾因進購黃金有資金需要,向吳仁勇短期借款,吳仁勇要求的利潤,本質上也是借款,也低於民間借貸3分息的慣例,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的情形。(附表甲編號3、4、5)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是基於多年情誼與信賴關係,出借黃金或出資購買黃金後出借黃金供我自行買賣獲利,我再由我買賣賺取的價差中給付部分金額給她們作為報酬,我並非主動針對不特定公眾大規模招攬,且給付的報酬在獲利的合理範圍內,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的情形。(附表甲編號6)許燕玲是一開始陸續匯款給我買黃金,實體黃金也有交給她,之後許燕玲認為黃金跌價虧損,不再自行投資,她說可將多餘資金借給我去經營或投資,我與許燕玲間是借貸關係,許燕玲曾要求應以民間借貸3分利計算利息,經雙方議價討論後,借款利息約定為月利2.5%,有時則約定3%,並不一定,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的情形等語。
(二)李沛淇固不否認其為林進定同居人,亦為富登珠寶店店員,會幫忙做生意、招待客人及幫林進定交付款項給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客人有無買賣黃金,都是林進定處理,我不清楚,有沒有客人買黃金後因黃金下跌,而要求林進定賠償價差的情形,我亦不清楚,給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等人的錢,是紅利還是利息,或有沒有按月給付,我都不清楚,是林進定叫我去付錢我就去等語。
(三)賴秀鳳固不否認林進定為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與附表甲所示之人分別有黃金買賣或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其為林進定之配偶,亦係富登珠寶店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很少管店裡面的事,也不喜歡跟別人交談,林進定做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認識劉淑錦,與吳仁勇是朋友,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我不熟,不認識黃雪惠等語。
(四)林函臻固不否認林進定為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與附表甲所示之人分別有黃金買賣或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其為林進定女兒,102年7月大學畢業後,開始在富登珠寶店幫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拿戒指去給師傅鑲鑽石,或者拿同行工廠加工飾品去修理,偶爾會幫忙去匯款,我有匯過給王榕瑜,但不知道匯何款項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資料明細」欄所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上揭證人等所述非無憑據,並分述如下:
(一)林進定部分:
1.附表甲編號1部分:⑴黃雪惠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姑姑黃寶貴與林進
定是好朋友,101年4月間,我與黃寶貴去富登珠寶店找林進定,林進定向我們表示,他個人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業務,可以提供1個保本的投資管道給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固定領3萬元紅利,我聽了之後回家考慮覺得這個投資可以試試看,因過幾天後,我就拿著現金200萬元至富登珠寶店交給李沛淇。通常每個月10日就會收到6萬元的紅利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進定是我姑姑黃寶貴的朋友,我知道他們有生意往來,101年間,黃寶貴跟我說林進定有操作黃金,蠻賺錢的,我就請黃寶貴帶我去看看,第1次見面時,林進定跟我說他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有多餘的錢可以交由他投資,他會幫我操作黃金買賣,他有強調保本及每100萬元每月3萬元紅利,每個月會給我6萬元利潤,我交付款項隔月他會每個月付給我,當初他跟我保證不管賺或賠,我就是固定拿多少錢,因為可以保本又有固定利潤,所以我後來決定投資。101年4月份有投資200萬元,林進定有給我2張100萬元支票,沒有填日期,他說如果我不想投資的話可以隨時軋進銀行,我要兌現可以自己填日期,我每個月有領到6萬元,是匯款到我的個人帳戶,後來紅利沒有進帳,林進定改開200萬元本票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08至第115頁),所述前後一致,且林進定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0月間,確有每月匯款6萬元予黃雪惠,有大村鄉農會106年4月28日大鄉農信字第1063000215號函檢附黃雪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2、83至119頁),堪信黃雪惠所述應為可採。
⑵林進定雖辯稱其與黃雪惠間之200萬元乃借貸關係,並提
出其與黃雪惠之103年5月23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林:就是..那時候,妳借我,是借我2百是嗎?黃:對啊!林:
頭一次是1百,全部是借我2百萬元嘛!黃:對啊」(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61至63頁)佐證,但黃雪惠就此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進定當初是跟我說可以投資黃金操作,我就是給他操作,我知道投資有風險,當初他就是跟我保證不管賺或賠,我就是固定拿多少錢,投資跟借款在我理解上是一樣,我把錢借給他投資,他只要固定每個月給我多少等語(原審卷三第109頁正反面、114頁反面),且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黃雪惠隨後即回稱「這2百萬對你們來講是最小數目,可是對我們上班的,我每天一大早就要來上班,一天下來才可以賺多少而已」等語,足見黃雪惠回答「對啊」之重點,無非是針對200萬元之債務金額,自難以此即認其等間確為借款關係。
2.附表甲編號2部分:⑴吳仁勇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進定說人家
拿來賣的黃金條塊太多,有錢的話你來買,他的錢不夠,我說不想買,他說那你借我錢,我就借錢給他,由他去買賣黃金,賺得的價差來分我,這跟借款利息不一樣,我借錢給林進定並沒有收利息,都是他買賣黃金的價差,等於是幫助他做生意,我拿的價差比利息還高,應該算是投資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9頁);於104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林進定說常常有人拿實體黃金賣給他,他現金不夠,他買入價較低,賣出價較高,有價差可賺,他會將價差與我平分,但要7至10天才能拿到錢,他沒有說保證獲利。他不定期說今天有黃金多少,若買多少可獲利多少,問我要不要,他會讓我分紅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65至69頁的支票(提示,金額共3690萬6000元)都是林進定開給我的,是102年7月開始,都是林進定叫我投資買黃金,表示他確實有收到這些本金,他開成好幾張支票給我,加起來總額是我交給他的金額,之前的投資沒有紀錄,林進定欠我的錢還有很多,最後總共有4800萬元左右,他有開一張本票給我。我是投資買黃金,林進定一開始就是打電話來說今天有好幾公斤要進來,有沒有興趣想投資,我當然要看看有沒有錢,林進定說他沒有這樣收黃金的話,他生意會跑掉,沒有信譽,我會問林進定利差有多少,他會跟我講,我會跟他商議利差先扣起來,再交錢給他,交現金為主,只要是林進定女兒林函臻、林佳穎會來我公司拿,我賺的是第一次交付給他錢的利差,利差不固定,1公斤有8千元,以當時1公斤黃金大概120幾萬元,算起來利差1年的投資報酬率大概有30幾%,我跟林進定說我不借人家錢,是因為他要賺錢,我幫助他賺錢。我在調查處說「我是借款給林進定,他每次跟我借錢大概是100萬元至300萬元,每7到10天結算黃金買賣,給付我的借款金額大約是1年33%的年利率」,這是林進定規定的時間點,他說要7到10天,就等於每次給他現金他就會開7到10天的支票給我。那結算黃金買賣的意思是比如說他今天要買1公斤的黃金120萬元,他的收價若是115萬元,他可以賺5萬元,他就會跟我講一人一半,或是給我2萬元,這叫利差,他買進來就會有賺,他因為資金不夠要我投資黃金,賺的錢要跟我分,林進定會先算好7至10天黃金買賣賺的錢,買賣的價差我都預扣,以當時每公斤黃金120萬元,利差8000元到2萬元都有可能等語(原審卷三第118至122頁)。吳仁勇就提供資金予林進定,偵查、審理前後所述用語雖有「借錢」「投資黃金」之不同,但其就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借款利息」,而係林進定投資黃金買賣之利差(價差),則屬一致,林進定就其與吳仁勇確有預扣利差之約定,亦不否認,是吳仁勇上揭所述,應可採信。
⑵林進定雖辯稱附表甲編號2之3690萬6000元係其另案違反
銀行法遭羈押期間,吳仁勇借款供富登珠寶店周轉,並提出其與吳仁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截圖佐證(原審卷一第96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吳仁勇雖於2月20日(年度不詳)傳送「你被關時,我出人力及出三千多萬現今(應為「金」),如今你是這樣報答我。」「你在被關時,我出人力每天去幫你的店及出三千多萬現金。如今你是這樣報答我。」等語,但吳仁勇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說明:好幾年前有一次林進定他們有好幾個人被抓去拘留一段時間,那時候我花了很大的心力,還找律師幫忙了解,當時他說店裡要運作要錢,我就把全部的錢3000萬元借給他,他們又透過他老婆要借,我說我真的沒錢了。林進定欠我的金額不止這筆,那是第一次被拘留的時候,後來他幾乎每個禮拜都跟我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正反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吳仁勇指謫林進定未念及遭羈押拘留期間,吳仁勇對其出錢出力之幫助,尚無從以此認定該對話所指3千多萬元即附表甲編號2之款項,林進定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3.附表甲編號3部分:劉淑錦於臺中巿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在98年間因有購買裸鑽的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林進定,後來經過我各家的比較後,我認為他賣給我的裸鑽價格太高,因此不到1個月我就去向林進定退貨,由於林進定知道我有多餘的資金,從那時候開始,林進定就開始向我招攬黃金的投資,他表示黃金投資很好賺,因為林進定本身資金不夠,希望邀集有資金的人一起來投資,有錢大家一起賺,而投資人繳交投資款項後,若有需求則隨時可以向他領取紅利的現金或實體黃金,同時他也表示,我若加入該投資,不會有黃金漲跌的問題,國際黃金牌價指述就算跌了,他還是會給付固定紅利報酬給我們投資人。98年7月間,我將部份退購裸鑽的金額拿去投資林進定所稱之實體黃金投資,‧‧林進定當時並沒有直接將實體黃金給我,他表示他將我的投資金額拿去買黃金,‧‧‧為了證明該黃金實體買賣交易,林進定交付給我1張由富登珠寶店所開立之收據,還有1張他彰化銀行的個人支票給我,該支票僅有金額而未填具日期,亦即林進定為了取信於我,用該支票表示我隨時可以將投資款取回,若我不將林進定拿給我的支票拿去兌現的話,我所投資之100萬元每個月可以賺取2萬多元的紅利,計算下來該投資的年利報酬率平均都可以超過20%,至於紅利如何計算我並不清楚,林進定表示這是商業機密,他有1套他自己的算法,他若黃金賣的好,自然就會多回饋給我們投資人,我聽信他的說法,從98年起陸續投資實體黃金,但當中也有因為自己公司資金的需求而抽回部份投資款,‧‧‧後續他之前所開立給我的支票也陸續跳票,共計8張支票金額801萬9,100元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44至14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主要跟林進定、李沛淇洽談,他跟我談的是叫我們投資的黃金實體的買賣,可以賺中間的差價,因為每天的交易量很大,他的資金不夠來賺這些差價,叫我們幫忙賺差價,這個資金沒有其他的風險,保證獲益不會有資金本的風險,保證本金、保證獲利。我跟林進定是投資實體黃金的買賣,他會跟我說今天有人來賣黃金,他後來跟我說他們珠寶店有一個實體黃金,問我要不要買,從中賺價差,我從沒借過他錢,投資的錢,林進定會開1週的支票給我,說他操作黃金的時間約1週左右,林進定、李沛淇都有遊說我投資。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都曾去我先生的工廠拿支票等語(
10 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頁、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 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初我父親過世,林進定跟我講說一起來賺錢,我們去他店時,他很多黃金條塊亂丟,他也給我看很大顆的鑽石,他說他營業額很大,需要資金很多,他說保證無風險,沒有漲跌,就算黃金價格跌了,照樣給我固定紅利報酬,大概100萬元每月賺2萬多元紅利。我拿錢給林進定是讓他操作投資,我沒有實際拿到黃金過,我把錢交給他去投資,他每天都會問我說今天買1公斤好嗎,我的LINE裡面很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幫我買賣,他怎麼買賣也不跟我們講,他說這是商業機密。我都是用轉帳、匯款給他,如果我帳戶裡面現金不夠,林進定派他女兒林函臻、林佳穎去我先生的工廠跟會計拿現金,投資黃金多少錢,林進定就會開等額支票給我,他開的票會押1個星期之後,他每個月都有分我紅利,是給現金或匯到我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135至139頁反面),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依劉淑錦所提出其與被告林進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為林進定詢問劉淑錦是否購買黃金,或由劉淑錦向林進定詢問金價,林進定回報價格後,劉淑錦決定是否購買、購買數量後,匯款至富登珠寶店林進定使用之帳戶,請林進定通知林函臻、林佳穎前往收取現金,抑或劉淑錦要求林進定結算當月份帳款、開立支票等情(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6頁),堪認劉淑錦上開證述情節屬實。林進定辯稱劉淑錦是出借黃金供其自行買賣獲利,不足為採。
4.附表甲編號4部分:⑴王榕瑜於臺中巿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於99年間,透過友
人劉淑錦的介紹,向富登珠寶店購買我兒子媳婦要結婚用的鑽石金飾產品,後來劉淑錦就向我表示,該珠寶店有1項實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就可以取回將近3萬元的紅利,該報酬比錢存在銀行高很多,因此後來我再次向林進定購買金飾時,就向林進定詢問有關黃金實體的投資,林進定及其李沛淇表示因為富登珠寶店買賣黃金的量很大,需要比較多的資金,所以才會廣邀投資人來參予這項黃金買賣,而投資人的紅利是來自富登珠寶店買賣黃金所賺的價差,但若黃金牌價若跌了,他也不會減少給投資人均報酬,一方面我基於信任友人劉淑錦的說法,再者我也因為投資黃金可以擁有的高獲利報酬。我於101年7月19日就向林進定購買4公斤的黃金,投資金額為608萬元,我每個月所領取的紅利約11萬元至16萬元不等,‧‧總共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3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林進定間不是借貸,是買實體黃金,由林進定操作、買賣黃金賺取差價,再將獲利給我,迄今獲得利潤約300萬元左右,過程中跟我講投資的事情是林進定、李沛淇跟林函臻,當時在珠寶店2樓,賴秀鳳在1樓顧店,賴秀鳳曾經交付紅利給我。我曾要林進定寫保證保本契約書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19日我投資608萬元買4公斤黃金,是林進定跟我說跟他買黃金,黃金他可以幫我操作賺差價,是投資也是買,林進定說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回3萬元紅利,即使是黃金牌價跌了,他也不會減少報酬。我沒有看到黃金,林進定說放在他那裡他要賣比較快,李沛淇也跟我說黃金的漲跌時間很快,如果我拿回去會來不及賣。林進定說是賺買賣價差,我再問,他跟我說是專業機密,他就看看牌價的進出,賺得多就給我多,賺得少就給我少,在608萬元的階段沒有保證每個月一定要給我多少比例,每個月大概11萬元到17萬元,大部分投資報酬都是領現金。因我之前投資608萬元已經有一些紅利會遲延收到,或是他們會一直催我加碼,林進定叫我增加到一個整數,看要什麼保證他給我,他就給我一個固定利率,才會有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我想說這樣或許再給他一個機會,再投入400萬元,後來8萬元有退回來給我,最後交給他的總數是1000萬元沒錯,1000萬元部分,投資報酬每月2.8%,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林函臻告訴我她匯款了,領了8個月等語(原審卷三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⑵參之卷附林進定與王榕瑜於102年3月21日簽訂之保證保本
投資合約書(王榕瑜以其媳婦林怡琪名義訂定合約,王榕瑜在該合約書上以監督人名義簽名),記載內容為其等合作投資事項為:㈠甲方(林怡琪)分兩次提供1000萬元整現金,委託給乙方(林進定)進行黃金買賣運用,但無權過問其交易細節。㈡乙方承諾保證每個月有總投資金額1000萬元之2.8%獲利(30萬元整),並於每個月19號前將
2.8%獲利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等情(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28頁),並經林進定、林函臻(連帶保證人)、王榕瑜均簽名於上,堪信王榕瑜證稱上開1000萬元為投資黃金買賣之款項屬實,林進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與王榕瑜為借貸關係,嗣於本院辯稱王榕瑜係出借黃金供其自行買賣獲利,均無可採。
5.附表甲編號5部分:黃寶貴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98年間聽朋友說黃金價格不錯,手上也剛好有一些黃金飾品,透過朋友游麗華的介紹,我、游麗華及友人劉淑錦一起至富登珠寶店,我在富登珠寶店賣掉我持有的黃金,當時共取得85萬元的價款,林進定及李沛淇知道我手中有資金後,就向我遊說投資實體黃金,他們向我表示,我若放1個整數的資金在銀樓,他們會代替我操作買賣實體黃金,並且按月給付紅利,至於紅利多少則是他們自行計算,每投資100萬元的金額大概可以取得1萬至2萬元的紅利,該紅利並不會因為牌價下跌就讓我們投資人受損,投資人還是可以按月取得報酬,‧‧由於我每個月都有固定收到紅利,也就放心的繼續投入資金,陸續投資金額最後達2,400萬元(該金額係含我姪女黃雪惠200萬元的投資款)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48頁背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林進定是投資實體黃金買賣,就是我買黃金放在他那裡,讓他操作,從中賺價差,我從沒跟他借過錢,也沒有借錢給他,我投資2200萬元,都是林進定、李沛淇打電話跟我說今天要投資什麼,林函臻也曾經打電話給我,教我趕快來買黃金,有人要賣。我每次去林進定就說我賺多少,就給我,有時是李沛淇、林函臻他們送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豐原一個朋友家認識林進定,林進定說黃金現在是高點,他們有黃金買賣,叫我帶黃金去他那邊賣,我賣了有8、90萬元,後來林進定問說我要把錢拿回去嗎,他叫我湊到100萬元放在他那裡拿去投資,他幫我操作黃金買賣,他說投資黃金很好賺,每個月都有利潤,林進定沒有說是幾%,他說最少會有1萬到2萬元紅利,保證獲利及保本,我就投資,這大概是97、98年的事情。第1筆投資是98年6月2日100萬元,每次就是每月大概領取1萬5000元到1萬9000元紅利,我覺得不錯,之後利潤有比較好,我跟林進定說你進進出出賺那麼多,怎麼只給我們這樣,他就說再來投資100萬元每個月給我2萬多元紅利,後來有到每個月3%,紅利是林進定計算,1萬多元到3萬元都有,紅利不一定都用匯款,有時會拿現金來我家給我,李沛淇、林函臻也有直接拿來給我。我共投資2200萬元,都是用我華南銀行帳戶或我先生張為棣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到林進定、賴秀鳳的帳戶,林進定匯開同額支票給我,他沒有讓我拿黃金回來,所以就開支票給我,不然我投資一點保障都沒有,我純粹是投資黃金買賣,賺他給我的紅利,買進賣出價格由林進定決定操控等語(原審卷三第198頁反面至第204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6.附表甲編號6部分:許燕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00年間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林進定,後來因為與他有買賣K金的緣故,所以才慢慢與他熟識。我與林進定熟識後,林進定就一直鼓吹我投資黃金買賣,並說投資黃金買賣有固定的營利,投資人絕對不會有損失,所損失的部分由他吸收,投資金額每100萬元,每個月就有
2.5%到3%的不等營利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第5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進定叫我投資黃金,我說投資會有虧錢,他說你來投資,賠錢他負責,大概100年8月間開始,102年10月最後一筆,我總共投資643萬8000元,我沒有看到黃金,是託林進定操作,他說他每天都在操盤,林進定沒有告訴我買賣價額,反正虧錢他負責,林進定跟我說固定每個月給我多少,比如我投資100萬元他就給我2萬5000元,截長補短就固定給我3萬元,每個月都固定,紅利林進定是開票,代收票匯到我第一銀行帳戶。我投資之後,林進定有告訴我說對外面的人要說是借的錢,有一次我要來出庭時,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還把我找到珠寶店裡面,教我出庭要如何講,叫我要聰明點,說我匯款的錢是購買黃金,我實際上是投資黃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94至197頁),所述亦前後一致。
7.綜合上述證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之證述,其等所陳之客觀事實,均是將錢交予林進定從事黃金買賣之操作,並約定一定金額或比例之紅利或報酬,除保本外猶有保證獲利之情,復有前述附表甲「證據資料明細」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參以:⑴李沛淇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我瞭解,客戶會將現貨黃金或是賣掉黃金的資金留在富登珠寶店,供林進定代為操作黃金買賣,如果買賣有賺錢,林進定會給客戶利潤。店內資金不足時,林進定會拜託我們聯絡有資金的客戶,詢問客戶是否有資金可提供,給予客戶利息,一般來講100萬元的本金,每月約15000元至3萬多元的利息,利息多寡由林進定和客戶商議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03頁反面);⑵林函臻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父親林進定有要求我按月開立支票給客戶,也會要求我將按月需支付的款項以現金或支票親自交給客戶,所以我才知道有一些客戶跟我父親協議,將資金交給我父親,按月依比例領取紅利,另一種方式是將資金借給我父親,按月領取利息。我101年7月間畢業(林函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102年7月畢業,本院更一審卷第209頁)後在富登珠寶店幫忙時,富登珠寶店就已經有此資金往來情形,據我從我父親口中得知,部分資金投資者是與我父親協議交付一筆錢給我父親進行黃金買賣操作,再依每月計算盈餘或盈虧,按照約定的比例交付紅利給資金提供者,利息及紅利金額,都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不知道怎麼計算。「負債表」資料就是我父親請我製作與資金提供者的資金往來情形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88至90頁),益見上開證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之供述屬實,均堪憑採。
(二)李沛淇部分:
1.黃雪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進定當時跟我介紹黃金投資保本投資管道時,賴秀鳳有在店裡,但沒有參與我們談話,李沛淇有在旁邊參與我們講話,李沛淇有講到投資黃金操作也有講到這是穩賺不賠的生意,我的錢是交給李沛淇。2張支票是隔幾天託黃寶貴給我的,我聽黃寶貴說是李沛淇交給她的,6萬元有時候林進定會比較慢,我會打電話通知他,我打電話通知,是李沛淇接,有時候是林進定,其他人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10、113頁正反面)。
2.劉淑錦於偵查中陳稱:我主要是跟林進定、李沛淇洽談,他跟我談的是我們投資黃金實體買賣,可以賺中間差價,保證獲益不會有資金的風險,保證本金、獲利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林進定投資黃金的過程中,除了跟林進定有接觸之外,也有跟李沛淇接觸,李沛淇打電話通知我說我投資的錢要匯到哪個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
3.王榕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1年7月19日花608萬元買了4公斤的黃金,然後把4公斤的黃金交給林進定去投資,我從來沒有看到黃金,林進定只有寫紙條給我,我問他為何沒有黃金,他說我如果拿回去,要賣的話會來不及,放在他那裡他要賣比較快,李沛淇也跟我說黃金的漲跌時間很快,如果我拿回去會來不及賣。林進定跟李沛淇、林函臻都有跟我講過這個操作可以賺錢,說林進定從13歲就開始做銀樓,他非常熟悉,看國際盤他可以操作,我的確是不懂所以我才相信他。在跟林進定交易608萬元的階段當中,比如說約定10號要給我多少錢,我常常是到13、14號還沒有看到錢,另外他突然間會講說這個月只有11萬元,第2個月13萬元,他給錢的時間沒有準時,這當中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常常打電話給我要我再投資,李沛淇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從北京匯錢給他們,常常這樣子,我覺得這應該是不正常的買賣狀態,所以到了3月份我想把608萬元撤出來,我覺得有風險,但當時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就跟我講說這個現在很好賺,利潤很好,叫我幫忙賺,且林進定跟我講說他女兒林函臻要畢業了,他要把事業交給他女兒,要我像栽培我孩子一樣來栽培她,林進定就叫我再增加到一個整數,看我要什麼保證他給我,他就給我一個固定利率,我就問他要給我什麼保證,他才提說寫一張保證書給我,才會有那份保證書,我想說這樣或許再給他一個機會,我才會再投入,投入400萬元之後有簽了保本合約,就等於這件事情都是林函臻在負責,所以從那天開始很多事情都是林函臻跟我聯絡,這中間李沛淇也是會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會去跟賴秀鳳拿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41至142頁)。
4.黃寶貴於偵查中陳稱:我主要是跟林進定、李沛淇洽談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買賣黃金其實林進定他們全家人都知道,因為我們家是開餐廳,他們全家跟親戚都有來過我的餐廳跟我家,買賣黃金是跟林進定說,林函臻、李沛淇都跟我說林進定絕對會幫妳賺錢。第1次招攬時,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都在場,李沛淇有說叫我錢放著讓林進定幫我賺錢。投資過程中,林進定一天到晚打電話叫我投資,李沛淇跟林佳穎會拿紅利來給我,李沛淇也會跟我說黃金的漲跌,我去他們店裡時賴秀鳳曾經有拿紅利給我,票都是他們開好之後李沛淇拿來給我的,我不曾去他們店裡拿過票,李沛淇、林函臻也有直接拿紅利現金給我。黃雪惠200萬元的部分,當天黃雪惠拿現金到我家,李沛淇那天晚上也有來我家,李沛淇就直接把錢帶回去了,李沛淇來拿錢的時候黃雪惠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99頁反面至202頁反面)。
5.許燕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接觸黃金買賣的過程中,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4人我都有接觸,李沛淇有打電話問我買黃金的錢匯過去了沒,我去珠寶店時,每次買賣黃金或什麼,李沛淇跟林進定都在等語(原審卷三第197頁正反面)。
6.綜上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之證述,足徵李沛淇不僅與林進定負責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並分擔收受款項,尚兼及分送紅利等工作,是其地位顯然僅次於林進定,應係林進定之左右手;參以李沛淇於偵查中供稱:老闆(林進定)在買賣黃金條塊,低點時有買比較多,資金不夠就要調錢,在買賣資金不足,時就會找朋友做一些資金調度,看對方利息要多少,就貼他們利息,劉淑錦、黃寶貴、黃雪惠有借錢給我們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99頁),亦坦承林進定於資金不足時,確會遊說黃雪惠、劉淑錦、黃寶貴等人投入資金,益見上開證人等所述,應堪信實,李沛淇辯稱其不知情,無可採信。
(三)賴秀鳳部分:
1.吳仁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交給林進定的錢現金為主,也有匯款。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65至69頁的支票,簽名都是林進定,有些是賴秀鳳跟他女兒開的票,都是林進定簽名的,字跡比較正的類似毛筆字的是林進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
2.劉淑錦於偵查中陳稱:賴秀鳳拿給我她開立的支票,有些像花蓮二信的支票是她的筆跡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林進定投資黃金的過程中,除了跟林進定有接觸之外,有些支票是賴秀鳳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
3.王榕瑜於偵查中陳稱:有時候他們沒有要我去他們那邊,林進定會交代賴秀鳳拿紅利給我過等(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候我去拿錢不是跟林進定拿,有時候是我去銀樓跟賴秀鳳拿,或是林函臻、林佳穎他們拿來給我,我實際上跟林進定拿錢的次數很少等語(原審卷三第145頁)。
4.黃寶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買賣黃金其實林進定他們全家人都知道,因為我們家是開餐廳,他們全家跟親戚都有來過我的餐廳跟我家。第1次招攬時,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都在場,李沛淇有說叫我錢放著讓林進定幫我賺錢。我去他們店裡時賴秀鳳曾經有拿紅利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99頁反面至202頁反面)。
5.許燕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接觸黃金買賣的過程中,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4人我都有接觸,賴秀鳳是開紅利的票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97頁)。
6.綜上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之證述,足徵賴秀鳳雖未與林進定共同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但有分擔開立支票、分送紅利等工作;參以賴秀鳳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珠寶店有時要幫忙,客人來要接待,富登珠寶店的帳林函臻、李沛淇、我都會做。林進定有向投資人說會自行操作黃金買賣,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的方式,從中賺取價差,林進定確實有讓投資人來做黃金投資買賣,他們來談時我沒有參與,有時候投資人來拿投資的紅利時,林進定叫我交給他們,紅利是林進定在算。王榕瑜簽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時,我去倒茶,王榕瑜說一個月要給他28萬元,她本來說要投資,後來就說要寫比較有保障,當時我去倒茶我有聽到,我有跟他說妳要投資的話,就沒辦法固定,因為有起伏,她說她不管,固定要拿28萬元。後來有一次我有跟林函臻送錢過去給她,因為她說她沒時間來拿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於原審審理時坦稱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69頁所示吳仁勇提出之面額50萬元支票,確為其所開立乙節(原審卷三第123頁),益見上開證人所述,應堪信實,賴秀鳳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核無可採。
(四)林函臻部分:
1.吳仁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交給林進定的錢現金為主,也有匯款,主要是林進定的女兒林函臻、林佳穎都有來我公司拿。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65至69頁的支票,簽名都是林進定,有些是賴秀鳳跟他女兒開的票,都是林進定簽名的,字跡比較正的類似毛筆字的是林進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
2.劉淑錦於偵查中陳稱:林函臻也開立支票給我,林函臻有去我先生上班處所拿現金,有時候因為大額轉帳超過200萬元沒辦法轉,我就叫他去我先生那邊拿現金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林進定投資黃金的過程中,除了跟林進定有接觸之外,林函臻都是去我先生公司拿我黃金投資的支票,或是去拿不夠的餘額款項,比如說我今天銀行轉帳只能轉200萬元,超過200萬元的部分她就去工廠拿現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56頁)。
3.王榕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進定跟李沛淇、林函臻都有跟我講過這個操作可以賺錢,在跟林進定交易608萬元的階段當中,比如說約定10號要給我多少錢,我常常是到13、14號還沒有看到錢,另外他突然間會講說這個月只有11萬元,第2個月13萬元,他給錢的時間沒有準時,在這當中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常常打電話給我要我再投資,我覺得這應該是不正常的買賣狀態,所以到了3月份我想把608萬元撤出來,我覺得有風險。當時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就跟我講說這個現在很好賺,利潤很好,叫我幫忙賺,且林進定跟我講說林函臻要畢業了,他要把事業交給他女兒,要我像栽培我孩子一樣來栽培她,林進定就叫我再增加到一個整數,看我要什麼保證他給我,他就給我一個固定利率,我就問他要給我什麼保證,他才提說寫一張保證書給我,才會有那份保證書,我想說這樣或許再給他一個機會,我才會再投入,投入400萬元之後有簽了保本合約,就等於這件事情都是林函臻在負責,所以從那天開始很多事情都是林函臻跟我聯絡,我認得林函臻的聲音,因為後來紅利都是我跟林函臻對的,或是林函臻、林佳穎他們拿來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41至142、145至146頁)。
4.黃寶貴於偵查中陳稱:林函臻會送紅利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買賣黃金其實林進定他們全家人都知道,因為我們家是開餐廳,他們全家跟親戚都有來過我的餐廳跟我家,買賣黃金是跟林進定說,林函臻、李沛淇都跟我說林進定絕對會幫妳賺錢。投資過程中,林函臻也有打電話叫我投資,說林進定保證讓我賺錢,林函臻也有直接拿紅利現金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99頁反面至202頁反面)。
5.許燕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接觸黃金買賣的過程中,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4人我都有接觸,林函臻是開本金的票給我,我的票裡面有她的字跡,上面沒有押日期,她說我隨時要領都可以,只要自己填寫日期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97頁)。
6.綜上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之證述,足徵林函臻與有參與林進定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及分擔開立支票、分送紅利等工作;參以:⑴林函臻於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畢業後,我在家裡幫忙,就是我爸請我幹嘛就幹嘛,富登珠寶店的帳沒有特定人記帳,是後來我回家後,爸爸請我統整資料。我認識劉淑錦、黃寶貴、王榕瑜,我拿給王榕瑜1次或2次利息,劉淑錦是開支票給她,我拿去她老公的工廠給他,這是她們的利息,我只是聽爸爸叫我開支票拿利息給她們。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上我有簽名,是王榕瑜叫我在上面簽名,我記得是借貸,我當時沒有仔細看,都是聽王榕瑜口述,本來說每個月給她3%就是30萬元,爸爸跟他說不要那麼高,後來就喬28萬元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84至86頁);於原審理時坦承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65頁所示吳仁勇提出之面額200萬元支票4張及第66頁所示面額720萬6000元的支票,確為其所開立,曾送過1次林進定開立之支票給劉淑錦等語(原審卷三第123、140頁反面);⑵賴秀鳳於偵查中供稱: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上林函臻有簽名,林函臻說要跟爸爸學習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71頁反面),林函臻亦自承除負責開立票據外,尚多分擔前往投資人處收受款項,及分送紅利等工作內容,益見上開證人所述,應堪信實,林函臻辯稱其不知情,亦無可採。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其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進定等人不論係向其友人,或本為富登珠寶店之客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以投資黃金買賣為由,進而予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且時間長達數年,縱非以老鼠會經營方式吸金,仍合於上開條文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林進定辯稱係向特定之友人或客戶邀約投資、借款,不合於前揭銀行法之成立要件等語,要無可採。
(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且此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台上字第15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承前所述,依附表甲所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所述各節,林進定與其等所約定每月所得之紅利或投資報酬,經換算其等之年利率乃介於18%至77%之間,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甲、乙所載,顯較當時期間五大銀行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距達十數倍甚至數十倍之遙,有97年1年至102年12月五大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歷月資料(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至5頁)、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6年8月2日貴金供字第1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黃金存摺賣出與買進月平均價格表(原審卷四第210至211頁反面)附卷可考,已足使上開多數人受林進定等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林進定等人,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至明。林進定等人辯稱提供之獲利、利息未達銀行法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可採。
(七)從而,依附表甲所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所述,林進定等人以投資黃金買賣為由向上開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並給付如附表甲所載之紅利或報酬,且其等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報酬,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林進定等人於附表甲所示期間,分別向附表甲所示黃雪惠等投資人人收受款項合計8536萬310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復約定並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又縱依林進定所辯其向如附表甲所示黃雪惠等人收受款項,乃基於借款關係等語為真,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仍應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即無解於該條構成要件之該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向如附表甲所示黃雪惠等人收受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應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林進定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進定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該條於108年4月17日復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修正,於同年月19日施行,然僅就該條第2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其餘條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更動,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的用意,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二、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為上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行為,其等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財物為8536萬3100元元,有如附表甲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該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林進定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意旨認林進定4人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條文,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林進定等4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向附表甲所示黃雪惠等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進定以投資黃金買賣為由,向附表甲所示黃雪惠等投資人宣稱可以將款項交由被告林進定操作,以此賺取紅利、報酬並保證獲利,如有損失則由林進定吸收(即保證保本)等情,而達到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目的,其方法不外以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高額投資報酬作為誘因,輔以由李沛淇一同在旁說明、介紹等言詞遊說,復為加強各該投資人投資保本之信心,以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俾增強其等投資之意願,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復配合收受款項、開立紅利支票、分送紅利,乃在於遂行已投入資金之繼續投入,以及擴大資金之吸收為目的,尚且,將金條、鑽石、珠寶及現金等置於店內明顯之處,塑造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之表象,致使各該投資人等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是以林進定等4人各有分工,其等主觀上自有相互利用之意思,而客觀上之行為復彼此具有補充性,是無論附表甲所示投資人之款項是否由林進定4人一起收受,其等之作為既具有相互之影響力,彼等間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即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吸金規模亦有大、小之分,則吸金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賴秀鳳、林函臻就本案所犯,固係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等分別為林進定之妻女,並非富登珠寶店之主要經營者,亦非黃金投資買賣之操盤手或主導者,附表甲所示投資人復非基於其2人之關係而招攬,其2人所分擔之工作多為依林進定指示開立票據、分送紅利,林函臻間或輔有遊說投資人加碼投資之舉,尚非吸金之主要構成要件內容,其2人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情節,與林進定、李沛淇相較,應屬較為輕微,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尚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賴秀鳳、林函臻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2人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2人予以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退回部分:
一、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庚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8、10)所示時間,向附表庚編號1至4所示之楊婉如、黃為簇、方胡通、陳連吉,以附表庚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邀約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楊婉如、黃為簇、方胡通、陳連吉因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而投資如附表庚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另於附表庚編號5至8(即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時間,向附表庚編號5至8所示之洪麗慧、洪淑援、洪雅雪、洪碩聰以附表庚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邀約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洪麗慧、洪淑援、洪雅雪、洪碩聰因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而投資如附表庚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被告4人即共同利用投資名義保證獲利而不法吸金,且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6),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犯罪所得合計達1億元以上,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涉有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乃以證人即被害人楊婉如、黃為簇、方胡通、陳連吉於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所為證述、洪麗慧、洪淑援、洪雅雪、洪碩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一)林進定辯稱:(附表庚編號1)楊婉如是我10餘年老客戶及朋友,101年間楊婉如曾因我推薦,以336萬元購買2公斤黃金,之後黃金跌價,楊婉如即將2公斤黃金賣回給我,這336萬元單純為黃金買賣關係,另於102年10月間,我開立支票向楊婉如借款128萬元,後因週轉失靈,未能還款,128萬元純為借貸關係。(附表庚編號2)黃為簇是國內著名鑽石商公司總裁,經吳仁勇介紹認識我後,於101至102年間陸續向我購買黃金達40公斤,之後因金價下跌,黃為簇將黃金出借給我供操作買賣,我再視實際獲利衡量給予報酬,金額從不固定。(附表庚編號3)方胡通於102年1月間向我購買黃金約5公斤,同年8月間,將黃金交給我出售換現,我出售後因週轉失靈,無法清償應給付之購買價655萬9000元。(附表庚編號4)陳連吉是出借黃金供我自行買賣獲利,我再由買賣賺取價差中給付部分金額作為報酬。(附表庚編號5至8)我與洪麗慧、洪淑援、洪雅雪、洪碩聰均為單純借款關係,從未向他們邀約黃金投資,洪麗慧、洪淑援、洪碩聰知道洪雅玲、吳仁勇跟我有長期借貸賺取利息之事,向洪雅玲表示願意借款賺取利息,但要求洪雅玲不要讓我知道,我當時不知道實際借款人是何人。我與洪雅雪之間不存在邀約投資或借款關係,洪雅雪是吳仁勇的配偶,有時代吳仁勇將款項交給我,洪雅雪主張的金額,是吳仁勇主張借款關係中有爭議落差的金額,經一審法院調查後剔除,絕非我邀約她投資的款項等語。(二)李沛淇辯稱:客人有無買賣黃金,有沒因黃金下跌而要求林進定賠償價差,都是林進定處理,我不清楚,是林進定叫我去付錢我就去等語。(三)賴秀鳳辯稱:我很少管店裡面的事,林進定做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四)林函臻辯稱:我只是幫忙拿戒指去給師傅鑲鑽石,或者拿同行工廠加工飾品去修理,偶爾會幫忙去匯款,但不知道匯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庚編號1至4部分:
1.附表庚編號1部分:楊婉如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約101年下旬,林進定得知我有在投資黃金存摺,主動向我提及近期有一波黃金看漲,可以投資他的實體黃金方案,表示可以賺錢並可保本,也就是投資到期若黃金漲價,會支付差額利潤給我,我匯多少錢,他會開立個人等額支票,票期為投資到期日,若當日黃金下跌,林進定仍會讓該紙支票兌現,所以我投資2公斤,將336萬元匯到林進定指定的個人帳戶,投資期間大約1、2個月,但到期時因黃金跌價,我並未賺到差額。後來102年10月間,林進定又打電話給我表示近期又有一波黃金看漲,他要湊資金來投資,再度邀約我加入他的實體黃金投資方案,每公斤實體黃金是128萬元,因為我102年11月間要支付一筆土地款,需要資金運用,他表示11月上旬就將資金償還,我將128萬元匯到他指定帳戶,他開立128萬元支票給我,到期日是102年11月11日,但這次票期一到,結果支票跳票。
林進定沒有向我宣稱每月固定可領取紅利,我並沒有每月拿取紅利的情形等語(103偵26104號卷第50至52頁);於偵查中證稱:林進定有跟我說要投資買黃金,我是說我不想做這個投資,我就當做是借他款項,就只是一般朋友周轉,我沒有收利息借貸等語(104交查144號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336萬元及128萬元匯到林進定的帳戶,是借他錢,這1、2個月的期間我是沒有賺到差額的,我不要賺錢,我要保本,因為那是我要蓋房子的錢,我就是借給他用,這兩筆錢我借給他都沒有拿回任何的紅利跟利息,我當初願意先把錢給他用也沒有想到要賺任何利息,借款當時也沒有提到利息,後來我只有336萬元的本金收回來,128萬元的票跳票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33至第134頁反面)。
2.附表庚編號2部分:黃為簇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102年8月間,我經由吳仁勇介紹,前後4次向林進定購買實體黃金約40公斤(金條40塊),價值約5千萬元。102年9月,林進定向我表示他有在操作黃金買賣,如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可將高點價差賺回來,且不論國際黃金牌價漲跌,投資100萬元每月固定可以領取1萬5000元至3萬元紅利,如停止投資,隨時可將黃金領回,但他必須隨時有實體黃金在銀行才能進行操作,我基於林進定是公司長期客戶,及每個月可賺取比銀行定存利息高很多的紅利,答應將購買黃金借給林進定代為操作買賣,而陸續將購買的40公斤黃金交給林進定。剛開始頭1、2個月,林進定每月結算1次,我前後有收到投資紅利200萬餘元,林進定是匯到我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惟102年11月之後,林進定即未再支付任何紅利等語(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0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實體黃金買賣的價差,林進定沒有保證獲利。我從102年8月向林進定買實體黃金約40公斤用來投資,等到有漲價可以賣給銀樓,但如下跌則會有損失,但黃金的好處是可以不賣。我買黃金時是高點,不到1個月開始下滑,我覺得心慌,林進定說可以幫我操作賺價差,他說他是大盤,買賣會有價差,但需要現貨,這樣可以分別跟買方、賣方談,就可以減少我買金塊因跌價的損失,所以我將金塊交給他來操作,我沒有把黃金拿給林進定換現金借給他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22頁、103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陸續跟林進定買40公斤黃金,有全數拿到。林進定在業界是黃金的大盤,他有黃金的買賣,會回收舊金賣新金,可以賺中間的價差,我那個時候剛好碰到黃金跌價,等於我當時買的黃金是在虧損狀態,林進定就跟我提議說他可以透過黃金的買賣賺取價差,可以把虧損賺回來,我就把40公斤黃金交給林進定來買賣,我是分2、3次給他,後續林進定如何賺價差,我沒辦法去追蹤,就是他說我們賺多少就是多少,他每隔20天或1個月會跟我說賺多少,每次金額都不一定,林進定說要幫我操作40公斤黃金買賣時,沒有保證每個月或每期會獲利多少,事實上他給我的獲利金額也都不一樣。按照我的理解,從黃金的買入、賣出差,如果他又從事舊金回收的話,利潤應該是每一次交易可以到達3%至5%,但實際上不一定,我也沒有仔細去算,林進定也沒有義務100萬元給我1萬5000元利潤,還是依照他操作實際賺的利潤給我,對我來說只要有賺能補回虧損我都可以接受,不在乎到底賺多少。按行規最後林進定就是要還我40公斤黃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至131頁)。
3.附表庚編號3部分:方胡通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2年1月起,我將我及內人、兒子、兒媳共同集資3百多萬元向林進定付現購買3公斤黃金,後來賣回給他,賺了2萬元,之後陸續用現金向他買黃金條塊並賣回給他,賺取差價,我都是向他買黃金條塊,並沒有向他投資實體黃金買賣,102年7月間向林進定購入5公斤黃金賣回給林進定,應收款項655萬9000元迄未收回,林進定陸續開立12張支票給我,但要求我不要提示。林進定沒有向我招攬宣稱他是操作黃金買賣,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方式從中賺取利差,不論國際黃金牌價漲跌,每月固定可領取紅利等語(103偵26104號卷第43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黃金買賣,沒有投資,也沒有保證獲利,是經過一段時間,林進定的配偶跟我說她們資金轉不過來,所以才欠我款項655萬多元等語(104交查144號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102年1月份,林進定跟我說黃金變動比較大,有一點點利潤,我跟我兒子、媳婦合資,第1次合買3、4公斤,那時候大概1公斤110至120幾萬元,我拿現金到他店裡,他說買黃金一定要現金,我拿現金給他時他沒辦法馬上拿金條給我,他先開等值的票給我,叫我不要提示,等他黃金拿給我,我票再還給他。第一次買黃金有交給我帶回去,當初跟林進定買黃金時就有講好,等價格好的時候會再請林進定幫我賣掉,我就是賺那些價差。但放了幾天,我太太認為放在家裡危險,我就放在他那裡,價格好的時候會叫他賣出去,那次3公斤黃金賺了2萬元,他就把302萬元給我,之後大概一個月或兩個月買一次,模式都是我剛才講的那樣,但第2次之後都是用講的,我看他人很老實,我就信任林進定,把現金給他,他價格好的時候賣掉,再把錢跟利潤給我,最後一次是102年6月買5公斤的黃金,7月託林進定賣掉,價格是655萬9000元,這次如果有拿到錢我個人認為可以賺到28萬元左右,結果沒有拿到錢,林進定開了12張富登珠寶店的支票給我。我跟林進定的合作模式,並沒有約定說一定要賺多少或超過多少利潤才願意跟他合作,做生意沒有這樣保證的,我本身也是做生意的,有時候我自己會看電腦,我會跟他說現在漲價了我要賣,請他幫我賣出去,有時候要賣是我決定的,有時候林進定也會建議我說現在可以賣或可以買,我自己也會去看目前的國際行情,我自己做鋼鐵的,一樣是廢金屬,電腦程式一看就曉得,我跟林進定單純是直接買賣黃金,不是借貸,也不是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並提出富登珠寶店支票12紙(103偵26104號卷第46至49頁)為證。
4.附表庚編號4部分:陳連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說我是102年5月15日在林進定的富登珠寶店購買2公斤的黃金,由他代為操作,總共是252萬元,另外在102年10月初有託他賣鑽戒1顆,賣出後他開立支票30萬元結果退票正確。在我拿鑽戒給林進定賣之前,我跟他買了好幾次黃金,第1次是102年間1公斤150幾萬元,102年5月15日買2公斤的黃金252萬元,不是第2次就是第3次,我都是拿現金去他店裡,第1次1公斤的黃金兩塊我有帶回家,我放在家裡幾天而已,林進定說黃金要放他店裡才有紅利,我後來有把黃金拿回去他店裡賣,給我紅利幾萬元。102年5月15日買2公斤252萬元這次有拿到紅利,本金繼續放在他那裡,102年6、7月買3公斤黃金是最後一次買的,這次買的黃金1公斤123萬元或12 9萬元左右,應該是加上去,我8月份有跟他拿1公斤黃金的錢回來,有給紅利半個月結算一次,紅利有時是現金,有時開票,每次都不一定,沒有約定,所以紅利每次都不一樣。林進定只有說保證獲利及保本,沒有說保證幾%以上的獲利,因為黃金會起起落落,以當時買的黃金價格為準,保那個本,就我的立場當然有一點點的利潤才願意買等語(原審卷三第188至192頁反面、194頁),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至30頁),並提出面額3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面額各123萬元、129萬元之支票、估價單、現場照片、承諾書(103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第43至44、46至48頁)以為證明。
5.綜上,附表庚編號1楊婉如部分,依楊婉如所述,其與林進定之資金往來,性質上乃屬私人間借貸關係,既未約定利息,林進定亦未給付過利息,核與銀行法上開所定「以收受存款論」規範之高額報酬或利息迥異,自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附表庚編號2、4黃為簇、陳連吉部分,其等與林進定等為實體黃金之買入,復有委託代為操作黃金之買賣,以賺取紅利或報酬,形式上固有保本即實體黃金本身,保證獲利即代操黃金買賣之利潤,惟其等所交付林進定等之標的乃實體黃金,是否合於銀行法所定之款項或資金,初已非無疑義,而其等委託林進定代為操作黃金買賣,無論係出於減少損失,或圖價差之利潤之目的,然既與林進定未約定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即委由市場機制與操作人之經驗、技巧決定之,亦與銀行法之規範為杜絕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之弊,即非一致,此部分即難認有何非法吸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不法情事。附表庚編號3方胡通部分,方胡通與林進定間純為黃金買進與委託賣出之買賣、委託關係,並亦未涉及約定利息、紅利或報酬之問題,其等黃金交易情形,復為現金之交付與收受,此種個人之短期投資,其等間單純之黃金買賣關係,林進定因而積欠方胡通買賣價金655萬9000元,此部分款項與招攬黃金投資完全無涉,核與銀行法所欲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並不相同,即非法所不許,自無從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以,林進定等人此部分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等與林進定等人確有私人借貸或黃金買賣之客觀事實,尚無從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林進定等人有違反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惟附表庚編號1至4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庚編號5至8部分:
1.附表庚編號5部分:洪麗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跟林進定合夥買賣黃金,我是透過我弟弟洪碩聰,我拿錢跟洪碩聰合在一起,我沒有和4名被告接觸過,我陸續共投資400萬元,102年拿現金給洪碩聰,林進定那邊的人或是他女兒、會計會來拿現金,林進定就開票給我們,當時黃金行情很好,林進定說如果有賺就有差價可以拿,賺多少不一定,賺多就分多一點,賺少就分少一點,沒有說保證獲利,林進定、洪碩聰沒有說每個月固定可以給我多少錢。如果有賺,林進定拿現金給洪碩聰,洪碩聰拿給我,一個月一個月算,有買賣的話,100萬元獲利1萬元至2萬元之間,但不一定每個月都有,獲利都拿去做家用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二第94頁反面至98頁),並提出支票影本4張(本院金上訴卷二第39至40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19頁)以為證明。
2.附表庚編號6部分:洪淑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林進定說利潤不錯,看要不要投資黃金買賣,一開始幾個月我拿現金,後來就匯款給他,隔1、2天他就開支票給我,我共投資2027萬1000元,包括投資的本金還有損失的利息,我匯款的金額有2016萬元,投資是以100萬元作為單位,累積的獲利金額會開在1張票裡面,林進定有保證返還本金,也有保證獲利,但獲利不固定,獲利會有波動,金額都是林進定自己計算的,細節我沒有過問那麼清楚,100萬元獲利好一點,可能1萬多、1萬8000元、1萬5000元,我認為比銀行利息還好很多,都是林進定在操作,我沒有過問。獲利有時拿現金,有時開支票,開在他還給我本金的票裡面,因為我把錢匯給他去買賣操作時,還不知道獲利是多少,下次他需要資金,我匯給他時,他會把上次獲利金額開在他要給我的支票裡面,我不知道獲利大約多少,我沒有計算。投資期間由林進定主導,他會講一個月或者多久,我們就配合,我有接觸林進定,有時他女兒或會計會拿現金或支票給我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03至108頁),並提出支票影本23張(本院金上訴卷二第41至48頁)、洪淑援匯款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20至129頁)以為證明。
3.附表庚編號7部分:洪雅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投資買賣黃金,幾乎都是給林進定現金,錢是林進定公司的小姐或他女兒來拿,黃金買賣會有利潤,利潤不一定,但每次會約好利潤多少錢,林進定說黃金買賣是保證賺,但不一定會賺多少錢,他會給我利潤,如果沒有給我利潤,他要不到我的錢,我會先把利潤扣掉,把錢交給他,我會給林進定簽收單,簽收他拿到的金額,林進定會開支票給我,日期到了,我就會去兌現,我沒有仔細算利潤是多少錢,我想說加減賺。當時大部分是我先生吳仁勇跟林進定接洽,吳仁勇提告時主張4593萬1000元,是根據沒有兌現的支票,加上我還給林進定的2張退票支票,加總的金額,不是簽收單的加總的金額,一審法院認定3690萬6000元,差額902萬5000元就是我主張的金額,這不是用我簽收單的金額去計算的。我跟吳仁勇的支票混在一起,很難分出哪張是我的,出事之後,林進定把總金額開一張本票給我們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08至111頁反面),並提出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15張(本院金上訴卷二第49至54頁)、簽收單(出貨單)29張(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30至144頁)、洪雅雪現金投資明細一覽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61至164頁)以為證明。
4.附表庚編號8部分:洪碩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0年左右,林進定買賣黃金需要資金,我們是投資黃金,買賣黃金會有一點價差,投資有錢可以賺,林進定說100萬元有1萬多到2萬多的獲利,投資款項有時是匯款,大部分是現金,是林進定的員工來拿現金,林進定會開同額支票給我們,獲利是另外開票,投資後,同時拿到1張本金的支票,1張利息的支票,每個月計算價差,林進定每個月給的錢數額不一定,大部分是固定,偶爾幾次可能黃金價差波動比較大,稍微不一樣。我共投資850萬元,洪麗慧部分的投資款是交給我。林進定、賴秀鳳、林函臻我都有接洽過,林函臻、賴秀鳳拿支票過來,拿錢回去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二第98至102頁反面),並提出支票影本8張佐證(本院金上訴卷二第57至59頁)、投資明細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68至176頁),以為證明。
5.惟:⑴依洪麗慧所述,其自洪碩聰處所獲得之訊息,林進定並無保證獲利之承諾,且實際上並非每月有固定獲利;⑵洪淑援雖證稱林進定有保證獲利,但就獲利情形無法肯定;⑶洪碩聰雖證稱其投資黃金買賣,林進定每月會給獲利,與洪麗慧所述情節明顯有異,洪碩聰既係連同洪麗慧之款項一併交予林進定進行投資,何以其2人所述獲利情形不同?洪碩聰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亦容有疑義。⑷是依洪麗慧、洪淑援、洪碩聰所述,本案其等投資黃金買賣,林進定承諾之獲利情形,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高額報酬,容尚有疑,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所述屬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林進定等人之認定。⑸洪雅雪雖主張投資買賣黃金而交付林進定902萬5000元,然其亦坦承係將吳仁勇提告時主張之款項,扣除原審法院認定之差額,作為其主張之投資款,然此部分款項倘確係投資款,何以吳仁勇提出本案告訴時並未據以主張(吳仁勇提出之支票影本詳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65至69頁);況且,洪雅雪提出之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15張(本院金上訴卷二第49至54頁),與其提出之現金投資明細一覽表(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61頁)之時間、金額並不相符,甚且該支票明細表編號⑭、⑮之支票,吳仁勇於原審審理已證稱:這2張支票是林進定開給林憶辰,我幫林進定還給林憶辰,所以林憶辰將票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洪雅雪上開於本院前審所述投資情形,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從而,依洪麗慧、洪淑援、洪碩聰上開所述及提出之證據,林進定等人所為,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高額報酬,容尚有疑,尚不足為林進定等人涉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證明;洪雅雪部分,其所述投資情形,顯有瑕疵可指,亦難遽以採信。綜上所述,附表庚編號5至8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至於林瓊男於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具狀表明因林進定等人以邀約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而遭非法吸金4千萬元(本院金上訴卷二第220頁);蕭勝吉於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具狀表明因林進定等人以邀約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而遭林進定等人吸金3503萬元,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有3440萬7554元尚未償還(本院金上訴卷二第226頁),其等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自請到庭作證。經查:
(一)林瓊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9年左右林進定來我家叫我投資黃金,他說黃金在漲,你買來放著,有漲的時候他會跟我講,可以賣就賣,賣掉會有賺,我有買實體黃金拿回家放,再賣回給林進定,之後第2次開始,林進定說這樣很麻煩,叫我直接給他幫我操作就好,最起碼如果黃金沒有賺,每個月還有1%的利潤,獲利部分差不多1個月結算1次,說我有獲利多少,他就拿現金給我,如果投資比較有賺錢的話,就拿2到3%給我,我都當作家用,沒有存入帳戶,因為我沒有在工作。我投資買黃金都給林進定現金,他開投資金額同額的支票給我,利潤也是開支票給我,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會來我家拿錢等語(本院金上訴卷第120至144頁),並提出林瓊男交付林進定金額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5張(本院金上訴卷三第153至163頁)、林進定簽發之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8張(本院金上訴卷二第221至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本票裁定(本院金上訴卷三第177頁)以為證明。惟林瓊男前於103年5月23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約97年間,我太太的姑姑也就是林進定的母親向我表示,林進定經營富登珠寶店,所需資金比較大,方便的話希望我能提供資金幫他,所以自當時起,至102年11月間,陸續有借給他3,400萬元,他都是向我聲稱黃金珠寶價格下跌,他要趁勢收購,並表示他高價賣出後,就會還我錢,他也有陸續還款,只是還款金額低於借款金額,才會累積到3、4000萬元。林進定都匯開等額支票給我,每張支票金額都是100萬元,還款週期為2天至1個月內不等,因為他是我的親戚,所以我沒有向他收取任何利息,他一還款給我,我就會將支票還給他。在他所開支票將跳票前2天,他還欠我200萬元,他要我再借給他600萬元,並聲稱這一波黃金下跌,他需要600萬元資金買進,過兩天將黃金賣出獲利就會還給我,結果兩天後跳票,因此我總計損失800萬元,之後他有陸續還款,目前僅欠我580萬元。林進定從來沒有向我招攬參加富登珠寶店實體黃金投資買賣等語(103偵26104號卷第54至55頁),前後所述情節顯然迥異,且依其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情節,並未向林進定收取任何利息,其借款予林進定,並未獲取任何利息或其他報酬。又林瓊男前以林進定於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向其佯稱因經營銀樓、買賣金飾、珠寶需鉅額資額,願以每月1%之利息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約4千萬元等情,另對林進定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8919、30825號、104年度偵字第24395、2640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上訴卷三第165至176頁),所述亦有不一,是林瓊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所述是否真實,容有疑義,尚難遽信為真實。
(二)蕭勝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80幾年我有去跟林進定買過黃金,後來他就說我們可以來投資黃金,我剛好有一些錢,就把錢投進去,陸陸續續他就會說這個有很多利潤,因為那段期間黃金真的漲的滿多的,主要是由林進定打電話跟我講等一下,或是明天要買黃金缺多少錢,要我這邊去想辦法,然後我們就把錢再投進去,直到102年11月林進定跳票,每次投資金額不等,大概1、200筆,我沒有紀錄,林進定會開同額支票或本票給我,後來我都拿去聲請債權憑證,帳面上看起來是投資3503萬元,後來參與分配,剩下3440萬多元。投資款項我是用現金、轉帳或匯款交付,交給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賴秀鳳都有,但時間太久,無法統計次數。是林進定跟我約定保證獲利,就是買進賣出有一個價差,這個就是我們的獲利,他沒有跟我講一定是多少,由他自己計算,如果有獲利他就主動開票給我,或是用現金給我,關於獲利的部分他真的沒有講是多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自己也沒有核算過等語(本院金上訴卷三第93至119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68197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金上訴卷二第227至228頁)以為證明。則依蕭勝吉上開所述,其縱有投資購買黃金,委託黃進定代為操作黃金之買賣,以賺取紅利或報酬,然其就林進定允諾之紅利或報酬並不清楚,其自己亦未曾核算,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高額報酬,容尚有疑,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所述屬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林進定等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林瓊男、蕭勝吉上開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林進定等人涉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林進定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林進定4人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已與附表甲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額(詳附表戊所載),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致林進定4人科刑未臻妥適,復沒收林進定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有欠允當。
(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為林進定所有,應於林進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於其理由肆、五部分說明該等扣案物品之所有人為林進定後,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亦有違誤。
(四)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8、10)提起上訴;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林進定、李沛淇前有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如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受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惡性非輕,賴秀鳳、林函臻雖為林進定妻女,長期共同享受不法利益及優渥生活,並分擔遊說投資、收受款項、開立票據、派送紅利等工作,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甲所示投資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詳如附表戊所載),及林進定自述國小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一名子女念國中,其他已經成年,經營富登珠寶店;李沛淇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富登珠寶店幫忙,每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最小的小孩就讀國中,其他已經成年;賴秀鳳自述國中畢業,家管,沒有收入,兩個小孩均已成年;林函臻自述大學畢業,顯在飲水機公司當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沒有小孩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宣告緩刑部分:賴秀鳳、林函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賴秀鳳、林函臻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林函臻雖曾有遊說投資人加碼投資之舉,但與賴秀鳳所涉犯行,大部分係依林進定指示收受款項、開立支票、分派紅利,參與犯罪情節不深,如令其等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賴秀鳳、林函臻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賴秀鳳、林函臻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賴秀鳳、林函臻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賴秀鳳、林函臻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20萬元,以督促其等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以啟自新。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賴秀鳳、林函臻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得撤銷其等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林進定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相關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銀行法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再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案林進定4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如附表甲所示,共8536萬3100元,已如上述,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林進定經營富登珠寶店,為實際負責人,與賴秀鳳、林函臻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與李沛淇則有同居共住之事實,其等顯然基於同財共居之緣故,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本院綜合卷證認林進定乃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掌握者及運用者,林進定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乃有實際支配、管領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無逾越情理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亦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3人,爰不予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和保安處分以外之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利得,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又刑法利得沒收制度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故發(返)還即會產生排除沒收之效果(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林進定因和解而返還附表甲所示被害人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戊編號1至6「已返還金額」欄所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已自行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剩餘尚未返還部分,合計為6324萬2625元(詳附表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載),既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物,為林進定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林進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林進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己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林進定等人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附表庚編號1至4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甲:(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被│收受資金│收受資金│紅利或其他報酬 │證據資料明細 ││號│害│日期 │金額 ├─────┬────┤ ││ │人│ │ │計算方式 │年利率 │ │├─┼─┼────┼────┼─────┼────┼───────────────┤│1 │黃│101年4月│200萬元 │每100萬元 │36% │①黃雪惠106年4月19日原審審理(││︵│雪│間 │ │,每月紅利│ │ 原審卷三第106至116頁)之證述││起│惠│ │ │3萬元 │ │ 。 ││訴│ │ │ │ │ │②本票影本1紙(103年度他字第12││書│ │ │ │ │ │ 49號卷第39頁反面)。 ││附│ │ │ │ │ │③負債表(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 ││表│ │ │ │ │ │ 卷第79至81頁)。 ││編│ │ │ │ │ │④大村鄉農會106年4月28日大鄉農││號│ │ │ │ │ │ 信字第1063000215號函檢附黃雪││2 │ │ │ │ │ │ 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 │ │ │ │ 易明細(原審卷四第22、83至11││ │ │ │ │ │ │ 9頁)。 │├─┼─┼────┼────┼─────┼────┼───────────────┤│2 │吳│102年7月│3690萬60│每公斤黃金│22%至77│①吳仁勇103年12月17日偵查(103││︵│仁│至10月間│00元 │價格如附表│% │ 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7至50 ││起│勇│(起訴書│ │乙所示,每│ │ 頁)、106年4月19日原審審理(││訴│ │附表誤載│ │7至10日為1│ │ 原審訴卷三第116至124頁)之證││書│ │為98、99│ │期,每期80│ │ 述。 ││附│ │年間) │ │00至2萬元 │ │②負債表(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 ││表│ │ │ │紅利 │ │ 卷第79至81頁)。 ││編│ │ │ │ │ │③支票影本11紙(103年度偵字第2││號│ │ │ │ │ │ 6104號卷第65至68頁)。 ││3 │ │ │ │ │ │④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6年8月2日 ││︶│ │ │ │ │ │ 貴金供字第10000000000號函檢 ││ │ │ │ │ │ │ 附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黃金存 ││ │ │ │ │ │ │ 摺賣出與買進月平均價格表(原││ │ │ │ │ │ │ 審卷四第210至211頁)。 │├─┼─┼────┼────┼─────┼────┼───────────────┤│3 │劉│102年10 │801萬910│每100萬元 │24% │①劉淑錦103年3月25日偵查(103 ││︵│淑│月28日至│0元 │,每月紅利│ │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至61頁││起│錦│11月間(│ │2萬多元( │ │ )、103年12月17日偵查(103年││訴│ │起訴書附│ │劉淑錦證述│ │ 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7至50頁 ││書│ │表誤載為│ │2萬多元, │ │ )、106年4月19日原審審理(原││附│ │自98年7 │ │以有利被告│ │ 審卷三第135至14頁反面)之證 ││表│ │月間起)│ │等之2萬元 │ │ 述。 ││編│ │ │ │計算) │ │②本票影本1紙(103年度他字第12││號│ ├────┴────┤ │ │ 49號卷第18頁)。 ││5 │ │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 │ │③支票影本8紙、臺灣票據交換所 ││︶│ │金額,另詳附表丙所│ │ │ 退票理由單(103年度他字第124││ │ │載 │ │ │ 9號卷第18至21頁)。 ││ │ │ │ │ │④負債表(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 ││ │ │ │ │ │ 卷第79至83頁)。 ││ │ │ │ │ │⑤富登珠寶店估價單3紙(103年度││ │ │ │ │ │ 他字第1249號卷第147頁)。 ││ │ │ │ │ │⑥林進定與劉淑錦間通訊軟體LINE││ │ │ │ │ │ 對話紀錄(103年度偵字第13296││ │ │ │ │ │ 號卷第56頁)。 ││ │ │ │ │ │⑦臺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 │ │ │ │ │ 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劉淑││ │ │ │ │ │ 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 │ │ │ │ │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劉││ │ │ │ │ │ 淑錦帳號00000000000號)、匯 ││ │ │ │ │ │ 款憑條38紙(原審卷一第170至2││ │ │ │ │ │ 01頁)。 ││ │ │ │ │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5 ││ │ │ │ │ │ 年8月29日105員林字第172號函 ││ │ │ │ │ │ 檢附劉淑錦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原審卷二第31至40頁)。 ││ │ │ │ │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 │ │ │ │ │ 年8月31日105北屯字第00000000││ │ │ │ │ │ 38號函檢附富登珠寶店林進定帳││ │ │ │ │ │ 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9││ │ │ │ │ │ 、102至115頁)。 ││ │ │ │ │ │⑩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6年4月││ │ │ │ │ │ 28日員林存字第1065001877號函││ │ │ │ │ │ 檢附劉淑錦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5至2││ │ │ │ │ │ 0頁)。 │├─┼─┼────┬────┼─────┼────┼───────────────┤│4 │王│101年7月│1000萬元│投資608萬 │21.7%至│①王榕瑜103年3月25日偵查(103 ││︵│榕│19日 │(起訴書│元,每月紅│33.6% │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至61頁││起│瑜│ │附表誤載│利11萬至17│ │ )、103年12月17日偵查(103年││訴│ │ │為1008萬│萬元 │ │ 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7至50頁 ││書│ ├────┤元) ├─────┼────┤ )、106年4月19日原審審理(原││附│ │102年3月│ │投資392萬 │33.6% │ 審卷三第140反面至7頁)之證述││表│ │21日 │ │元。 │ │ 。 ││編│ │ │ │投資總額合│ │②富登珠寶店估價單1紙(103年度││號│ │ │ │計1000萬元│ │ 他字第1249號卷第26頁)。 ││6 │ │ │ │,每月紅利│ │③102年3月21日保證保本投資合約││︶│ │ │ │28萬元 │ │ 書(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2││ │ │ │ │ │ │ 8頁)。 ││ │ │ │ │ │ │④本票影本4紙(103年度他字第12││ │ │ │ │ │ │ 49號卷第29、31頁)。 ││ │ │ │ │ │ │⑤支票影本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 │ │ │ 退票理由單(103年度他字第124││ │ │ │ │ │ │ 9號卷第30至31頁)。 ││ │ │ │ │ │ │⑥負債表(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 ││ │ │ │ │ │ │ 卷第82頁)。 ││ │ │ │ │ │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6 ││ │ │ │ │ │ │ 年5月4日國世彰泰字第35號函檢││ │ │ │ │ │ │ 附林怡琪帳號00000000000號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20至1││ │ │ │ │ │ │ 23頁)。 │├─┼─┼────┼────┼─────┼────┼───────────────┤│5 │黃│98年6月2│2200萬元│每100萬元 │18%至36│①黃寶貴103年3月25日偵查(103 ││︵│寶│日至102 │ │,每月紅利│% │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59至61頁││起│貴│年10月間│ │1萬5000元 │ │ )、103年12月17日偵查(103年││訴│ │ │ │至3萬元 │ │ 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7至50頁 ││書│ │ │ │ │ │ )、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原││附│ │ │ │ │ │ 審卷三第198至205頁)之證述。││表│ │ │ │ │ │②支票影本2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編│ │ │ │ │ │ 退票理由單(103年度他字第124││號│ │ │ │ │ │ 9號卷第33至38頁反面)。 ││7 │ │ │ │ │ │③本票影本3紙(103年度他字第12││︶│ │ │ │ │ │ 49號卷第39至39頁反面)。 ││ │ │ │ │ │ │④負債表(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 ││ │ │ │ │ │ │ 卷第79至81頁)。 ││ │ │ │ │ │ │⑤富登珠寶行估價單4紙(103年度││ │ │ │ │ │ │ 他字第1249號卷第150頁)。 ││ │ │ │ │ │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105年8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 │ │ │ │ │ │ 81號函檢附黃寶貴帳號00000000││ │ │ │ │ │ │ 8818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7至30頁)。 ││ │ │ │ │ │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5 ││ │ │ │ │ │ │ 年8月31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 │ │ │ │ │ │ 674號函檢附賴秀鳳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70至176頁││ │ │ │ │ │ │ )。 ││ │ │ │ │ │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5 ││ │ │ │ │ │ │ 年9月7日合金臺中字第00000000││ │ │ │ │ │ │ 81號函檢附林進定帳號00000000││ │ │ │ │ │ │ 09876、0000000000000、022066││ │ │ │ │ │ │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16至256││ │ │ │ │ │ │ 頁)。 ││ │ │ │ │ │ │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 │ │ │ 年9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 │ │ │ │ │ │ 8號函檢附林進定帳號000000000││ │ │ │ │ │ │ 7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 細(原審卷二第257至282頁)。││ │ │ │ │ │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105年8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 │ │ │ │ │ │ 24號函檢附張為棣帳號00000000││ │ │ │ │ │ │ 8806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至198頁)。││ │ │ │ │ │ │⑪大村鄉農會106年4月28日大鄉農││ │ │ │ │ │ │ 信字第1063000215號函檢附黃寶││ │ │ │ │ │ │ 貴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 │ │ │ │ │ 易明細(原審卷四第22至82頁)││ │ │ │ │ │ │ 。 │├─┼─┼────┼────┼─────┼────┼───────────────┤│6 │許│100年7月│643萬80 │每100萬元 │36% │①許燕玲106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燕│20日至10│00元(起│,每月紅利│ │ 序(金重訴卷三第50至52頁)、││起│玲│2年10月 │訴書附表│3萬元 │ │ 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原審卷││訴│ │14日(起│誤載為66│ │ │ 三第194至198頁)之證述。 ││書│ │訴書附表│7萬元) │ │ │②負債表(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 ││附│ │誤載為10│ │ │ │ 卷第79至81頁)。 ││表│ │0年7月20│ │ │ │③支票影本11紙(104年度偵字第1││編│ │日至102 │ │ │ │ 8919號卷第65、70、73、74、79││號│ │年12月)│ │ │ │ 、80頁)。 ││9 │ ├────┴────┤ │ │④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8月││︶│ │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 │ │ 26日彰斗六字第1050220號函檢 ││ │ │金額,另詳附表丁所│ │ │ 附許燕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載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原審卷二第41至48頁)。 ││ │ │ │ │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 │ │ │ │ │ 年8月31日105北屯字第00000000││ │ │ │ │ │ 38號函檢附富登珠寶店林進定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原審卷二第49至115頁)。 ││ │ │ │ │ │⑥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5年8月││ │ │ │ │ │ 30日陽信精武字第1050045號函 ││ │ │ │ │ │ 檢附曹婉萱帳號000000000號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 │ │ │ │ │ 審卷二第116至169頁)。 ││ │ │ │ │ │⑦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9月││ │ │ │ │ │ 5日一斗六字第00192號函檢附許││ │ │ │ │ │ 燕玲帳號00 000000000號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 │ 二第199至203頁)。 ││ │ │ │ │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5 ││ │ │ │ │ │ 年9月2日合金水湳字第00000000││ │ │ │ │ │ 58號函檢附富登珠寶店帳號5942││ │ │ │ │ │ 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04至 ││ │ │ │ │ │ 212頁)。 ││ │ │ │ │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5 ││ │ │ │ │ │ 年9月7日合金臺中字第00000000││ │ │ │ │ │ 81號函檢附林進定帳號00000000││ │ │ │ │ │ 09876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16至243頁││ │ │ │ │ │ )。 ││ │ │ │ │ │⑩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 │ │ 年9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 │ │ │ │ │ 8號函檢附林進定帳號000000000││ │ │ │ │ │ 7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細(原審卷二第257至282頁)。││ │ │ │ │ │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05年9月10日105政查字第0││ │ │ │ │ │ 000000000號函檢附許燕玲帳號6││ │ │ │ │ │ 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84至3││ │ │ │ │ │ 96頁)。 ││ │ │ │ │ │⑫富登珠寶店估價單2紙、彰化銀 ││ │ │ │ │ │ 行匯款回條聯4紙、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2紙、花旗銀行跨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銀行匯 ││ │ │ │ │ │ 款申請書回條3紙、第一銀行代 ││ │ │ │ │ │ 收款項紀錄簿12紙、本票影本1 ││ │ │ │ │ │ 紙、林進定103年11月19日字據 ││ │ │ │ │ │ (原審卷三第216至229頁)。 │├─┴─┴─────────┴─────┴────┴───────────────┤│合計:8536萬3100元 │└────────────────────────────────────────┘附表乙:吳仁勇投資年利率一覽表(依據原審卷三第120反面
、121反面之證述列計)┌─┬─────┬──────┬──┬────┬───┬──────────┐│編│ 時 間 │黃金賣出月平│每期│每期利差│年利率│ 證 據 出 處 ││號│ │均價格/公斤│天數│ │ │ ││ │ │ │ │ │ │ │├─┼─────┼──────┼──┼────┼───┼──────────┤│1 │102年7月 │124萬4000元 │7日 │8000元 │31% │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6 ││ │ │ │ ├────┼───┤年8月2日貴金供字第10││ │ │ │ │2萬元 │77% │000000000號函檢附100││ │ │ ├──┼────┼───┤年1月至102年12月黃金││ │ │ │10日│8000元 │23% │存摺賣出與買進月平均││ │ │ │ ├────┼───┤價格表(原審卷四第21││ │ │ │ │2萬元 │58% │0至211頁反面)。 │├─┼─────┼──────┼──┼────┼───┤ ││2 │102年8月 │130萬5000元 │7日 │8000元 │29% │ ││ │ │ │ ├────┼───┤ ││ │ │ │ │2萬元 │74% │ ││ │ │ ├──┼────┼───┤ ││ │ │ │10日│8000元 │22% │ ││ │ │ │ ├────┼───┤ ││ │ │ │ │2萬元 │55% │ │├─┼─────┼──────┼──┼────┼───┤ ││3 │102年9月 │129萬7000元 │7日 │8000元 │30% │ ││ │ │ │ ├────┼───┤ ││ │ │ │ │2萬元 │74% │ ││ │ │ ├──┼────┼───┤ ││ │ │ │10日│8000元 │22% │ ││ │ │ │ ├────┼───┤ ││ │ │ │ │2萬元 │56% │ │├─┼─────┼──────┼──┼────┼───┤ ││4 │102年10月 │125萬1000元 │7日 │8000元 │31% │ ││ │ │ │ ├────┼───┤ ││ │ │ │ │2萬元 │77% │ ││ │ │ ├──┼────┼───┤ ││ │ │ │10日│8000元 │23% │ ││ │ │ │ ├────┼───┤ ││ │ │ │ │2萬元 │58% │ │└─┴─────┴──────┴──┴────┴───┴──────────┘附表丙:劉淑錦投資明細一覽表┌─┬──────────┬───────┬─────┬────────────┐│編│轉出帳戶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 給 款 方 式 ││號│ │ │ │ │├─┼──────────┼───────┼─────┼────────────┤│1 │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10月28日 │64萬2500元│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33881號帳戶(原審卷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二第39頁) │ │ │卷二第111頁反面) │├─┼──────────┼───────┼─────┼────────────┤│2 │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10月29日 │126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33881號帳戶(原審卷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二第39頁) │ │ │卷二第111頁反面) │├─┼──────────┼───────┼─────┼────────────┤│3 │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10月30日 │122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33881號帳戶(原審卷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二第39頁) │ │ │卷二第111頁反面) │├─┼──────────┼───────┼─────┼────────────┤│4 │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10月31日 │122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33881號帳戶(原審卷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二第39頁) │ │ │卷二第111頁反面) │├─┼──────────┼───────┼─────┼────────────┤│5 │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11月1日 │100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33881號帳戶(原審卷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二第39頁) │ │ │卷二第111頁反面) │├─┼──────────┼───────┼─────┼────────────┤│6 │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11月4日 │125萬3300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 │元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33881號帳戶(原審卷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二第39頁) │ │ │卷二第111頁反面) │├─┼──────────┼───────┼─────┼────────────┤│7 │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年11月5日 │125萬3300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 │元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33881號帳戶(原審卷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二第40頁) │ │ │卷二第111頁反面) │├─┼──────────┼───────┼─────┼────────────┤│8 │不詳 │102年11月 │17萬 │不詳 ││ │ │間 │ │ │├─┴──────────┴───────┴─────┴────────────┤│合計:801萬9100元 │└───────────────────────────────────────┘附表丁:許燕玲投資明細一覽表┌─┬──────────┬───────┬─────┬────────────┐│編│轉出帳戶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給款方式 ││號│ │ │ │ │├─┼──────────┼───────┼─────┼────────────┤│1 │許燕玲彰化銀行斗六分│100年7月20日 │50萬 │匯入曹婉萱陽信商業銀行精││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武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 │號帳戶(原審卷二第47│ │ │戶(原審卷二第147頁) ││ │頁) │ │ │ │├─┼──────────┼───────┼─────┼────────────┤│2 │無 │100年7月20日 │50萬 │現金(原審卷三第217頁) │├─┼──────────┼───────┼─────┼────────────┤│3 │無 │100年8月9日 │40萬 │現金(原審卷三第217頁) │├─┼──────────┼───────┼─────┼────────────┤│4 │無 │100年8月12日 │10萬 │現金(原審卷三第217頁) │├─┼──────────┼───────┼─────┼────────────┤│5 │許燕玲彰化銀行斗六分│100年9月20日 │48萬5000元│匯入林進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原審卷二第47│ │ │876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32││ │頁) │ │ │頁背面) │├─┼──────────┼───────┼─────┼────────────┤│6 │許燕玲彰化銀行斗六分│101年1月17日 │47萬5000元│匯入林進定三信商業銀行大││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號帳戶(原審卷二第47│ │ │戶(原審卷二第270頁) ││ │頁) │ │ │ │├─┼──────────┼───────┼─────┼────────────┤│7 │許燕玲彰化銀行斗六分│101年10月5日 │50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號帳戶(原審卷二第48│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頁) │ │ │卷二第74頁) │├─┼──────────┼───────┼─────┼────────────┤│8 │土地銀行跨行匯款 │101年12月21日 │47萬5000元│匯入林進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原審卷三第220頁) │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876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38││ │ │ │ │頁反面) │├─┼──────────┼───────┼─────┼────────────┤│9 │土地銀行跨行匯款 │101年12月21日 │48萬5000元│匯入林進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原審卷三第220頁) │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876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38││ │ │ │ │頁反面) │├─┼──────────┼───────┼─────┼────────────┤│10│許燕玲花旗商業銀行帳│102年1月9日 │8萬5000元 │匯入林進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372頁) │ │ │876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38││ │ │ │ │頁反面) │├─┼──────────┼───────┼─────┼────────────┤│11│許燕玲花旗商業銀行帳│102年1月15日 │48萬5000元│匯入富登珠寶店合作金庫商││ │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594271││ │(原審卷二第372頁) │ │ │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 ││ │ │ │ │第211頁) │├─┼──────────┼───────┼─────┼────────────┤│12│許燕玲第一商業銀行帳│102年7月8日 │97萬 │匯入林進定三信商業銀行大││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原審卷二第202頁背 │ │ │戶(原審卷二第279頁) ││ │面) │ │ │ │├─┼──────────┼───────┼─────┼────────────┤│ │許燕玲第一商業銀行帳│102年9月26日 │50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13│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原審卷二第203頁)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 │ │ │卷二第115頁) │├─┼──────────┼───────┼─────┼────────────┤│14│許燕玲第一商業銀行帳│102年10月14日 │47萬8000元│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原審卷二第203頁) │ │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 │ │ │卷二第111頁) │├─┴──────────┴───────┴─────┴────────────┤│合計:643萬8000元 │└───────────────────────────────────────┘附表戊:林進定等人和解、償還情形一覽表┌─┬─┬────┬────────┬─────┬─────────┬────────────┐│編│被│收受資金│和解金額 │應沒收之犯│證據出處 │備註(已償還金額認定之說││號│害│金額 ├────────┤罪所得金額│ │明) ││ │人│ │已返還金額 │ │ │ │├─┼─┼────┼────────┼─────┼─────────┼────────────┤│1 │黃│200萬元 │60萬元 │151萬3322 │①林進定106年8月23│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償表││ │雪│ ├────────┤元 │ 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記載已償還黃雪惠債權││ │惠│ │①107年9月13日給│ │ 債權清償表(原審│金額2000元,惟黃雪惠於臺││ │ │ │ 付40萬元 │ │ 卷五第97至98頁)│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中││ │ │ │②107年10月至109│ │ 。 │表示,該2000元應係林進定││ │ │ │ 年11月計26期共│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付之利潤,而非清償債權││ │ │ │ 給付8萬6678元 │ │ 106年8月29日公務│200萬元,故認定已返還金 ││ │ │ │★共已返還48萬66│ │ 電話紀錄表(原審│額如左。 ││ │ │ │ 78元 │ │ 卷五第183頁)。 │ ││ │ │ │ │ │④107年9月13日和解│ ││ │ │ │ │ │ 書(本院金上訴卷│ ││ │ │ │ │ │ 一第217頁)。 │ ││ │ │ │ │ │⑤給付和解金明細、│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 │ │ │ │ │ 畫面、匯款申請書│ ││ │ │ │ │ │ 、ATM交易明細、 │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本│ ││ │ │ │ │ │ 院更一審卷二第32│ ││ │ │ │ │ │ 1至481頁)。 │ │├─┼─┼────┼────────┼─────┼─────────┼────────────┤│2 │吳│3690萬60│1107萬1800元 │2792萬5540│①林進定106年8月23│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償表││ │仁│00元 ├────────┤元 │ 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記載吳仁勇債權金額為││ │勇│ │①107年9月13日給│ │ 債權清償表(原審│4000萬元,然起訴書及本院││ │ │ │ 付200萬元 │ │ 卷五第97至98頁)│均認定吳仁勇投資金額為36││ │ │ │②107年10月至109│ │ 。 │90萬6000元,因而左列計 ││ │ │ │ 年11月計26期共│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算式均以3690萬6000元為計││ │ │ │ 給付698萬0460 │ │ 106年9月1日公務 │算基礎,先予敘明。又上開││ │ │ │ 元 │ │ 電話紀錄表(原審│債權清償表,記載已償還吳││ │ │ │★共已返還898萬 │ │ 卷五第186頁)。 │仁勇債權金額合計12萬5000││ │ │ │ 0460元 │ │③107年9月13日和解│元(已償還金額5000元+代││ │ │ │ │ │ 書(本院金上訴卷│償貨品一批市值12萬元),││ │ │ │ │ │ 一第220頁)。 │惟吳仁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④給付和解金明細、│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其││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與林進定間之實際債權金額││ │ │ │ │ │ 畫面、匯款申請書│遠超過4000萬元,林進定所││ │ │ │ │ │ 、ATM交易明細、 │償還之上開款項,非屬清償││ │ │ │ │ │ 存摺內頁影本(本│起訴書所列之3690萬6000元││ │ │ │ │ │ 院更一審卷二第32│,故認定已返還金額如左。││ │ │ │ │ │ 1至481頁)。 │ │├─┼─┼────┼────────┼─────┼─────────┼────────────┤│3 │劉│801萬910│0000000元 │556萬6311 │①林進定106年8月23│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償表││ │淑│0元 ├────────┤元 │ 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記載已償還劉淑錦債權││ │錦│ │①和解前已經給付│ │ 債權清償表(原審│金額合計149萬6345元(41 ││ │ │ │ 66萬2713元 │ │ 卷五第97至98頁)│萬7500元+法院分配55萬98││ │ │ │②107年9月13日給│ │ 。 │45元+代償貨品11萬9000元││ │ │ │ 付147萬1277元 │ │②富登珠寶店估價單│+土地法院拍賣40萬元),││ │ │ │③107年10月至109│ │ 暨代償貨品照片(│惟劉淑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年11月計26期共│ │ 原審卷五第117頁 │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41││ │ │ │ 給付31萬8799元│ │ )。 │萬7500元係紅利,法院分配││ │ │ │★共已返還245萬2│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55萬9845元需扣除12萬82││ │ │ │ 789元 │ │ 106年9月4日公務 │4元,代償貨品實際價值僅 ││ │ │ │ │ │ 電話紀錄表(原審│4萬2500元,法院土地拍賣 ││ │ │ │ │ │ 卷五第189頁)。 │亦僅拿到18萬1192元」等語││ │ │ │ │ │④107年9月13日和解│,故認定已返還金額如左。││ │ │ │ │ │ 書(本院金上訴卷│ ││ │ │ │ │ │ 一第219頁)。 │ ││ │ │ │ │ │⑤給付和解金明細、│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 │ │ │ │ │ 畫面、匯款申請書│ ││ │ │ │ │ │ 、ATM交易明細、 │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本│ ││ │ │ │ │ │ 院更一審卷二第32│ ││ │ │ │ │ │ 1至481頁)。 │ │├─┼─┼────┼────────┼─────┼─────────┼────────────┤│4 │王│1000萬元│276萬元 │696萬1322 │①林進定106年8月23│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償表││ │榕│ ├────────┤元 │ 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記載已償還王榕瑜債權││ │瑜│ │①和解前已給付80│ │ 債權清償表(原審│金額80萬元,核與王榕瑜於││ │ │ │ 萬元 │ │ 卷五第97至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 │ │②107年9月13日給│ │ 。 │陳述相符,故認定已返還金││ │ │ │ 付184萬元 │ │②王榕瑜106年8月23│額如左(原審卷三第146頁 ││ │ │ │③107年10月至109│ │ 日原審審理之陳述│)。 ││ │ │ │ 年11月計26期共│ │ (原審卷五第41頁│ ││ │ │ │ 給付39萬8678元│ │ )。 │ ││ │ │ │★共已返還303萬8│ │③107年9月13日和解│ ││ │ │ │ 678元 │ │ 書(本院金上訴卷│ ││ │ │ │ │ │ 一第216頁)。 │ ││ │ │ │ │ │④給付和解金明細、│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 │ │ │ │ │ 畫面、匯款申請書│ ││ │ │ │ │ │ 、ATM交易明細、 │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本│ ││ │ │ │ │ │ 院更一審卷二第32│ ││ │ │ │ │ │ 1至481頁)。 │ │├─┼─┼────┼────────┼─────┼─────────┼────────────┤│5 │黃│2200萬元│660萬元 │1664萬6644│①林進定106年8月23│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償表││ │寶│ ├────────┤元 │ 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記載已償還黃寶貴債權││ │貴│ │①107年9月13日 │ │ 債權清償表(原審│金額20萬元,惟黃寶貴於臺││ │ │ │ 給付440萬元 │ │ 卷五第97至98頁)│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中││ │ │ │②107年10月至109│ │ 。 │表示,其未曾收到林進定之││ │ │ │ 年11月計26期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還款,故認定已返還金額如││ │ │ │ 共給付95萬3356│ │ 106年8月26日公務│左。 ││ │ │ │ 元 │ │ 電話紀錄表(原審│ ││ │ │ │★共已返還535萬 │ │ 卷五第182頁)。 │ ││ │ │ │ 3356元 │ │③107年9月13日和解│ ││ │ │ │ │ │ 書(本院金上訴卷│ ││ │ │ │ │ │ 一第218頁)。 │ ││ │ │ │ │ │④給付和解金明細、│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 │ │ │ │ │ 畫面、匯款申請書│ ││ │ │ │ │ │ 、ATM交易明細、 │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本│ ││ │ │ │ │ │ 院更一審卷二第32│ ││ │ │ │ │ │ 1至481頁)。 │ │├─┼─┼────┼────────┼─────┼─────────┼────────────┤│6 │許│643萬800│183萬5480元 │462萬9486 │①林進定106年8月23│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償表││ │燕│0元 ├────────┤元 │ 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記載許燕玲債權金額為││ │玲│ │①和解前已給付31│ │ 債權清償表(原審│600萬元,然本院認定許燕 ││ │ │ │ 萬9732元 │ │ 卷五第97至98頁)│玲投資金額為643萬8000元 ││ │ │ │②107年9月13日給│ │ 。 │,因而左列計算式均以643 ││ │ │ │ 付122萬3653元 │ │②富登珠寶店估價單│萬800元為計算基礎,先予 ││ │ │ │③107年10月至109│ │ 19紙(原審卷五第│敘明。又上開債權清償表,││ │ │ │ 年11月計26期共│ │ 118、122、124至1│記載已償還許燕玲債權金額││ │ │ │ 給付26萬5129元│ │ 32、134至138頁)│合計45萬2748元,惟許燕玲││ │ │ │★共已返還180萬 │ │ 。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 │ │ │ 8514元 │ │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話紀錄中表示「林進定給付││ │ │ │ │ │ 收執聯、三信商業│之各項金額,8萬5000元係 ││ │ │ │ │ │ 銀行匯款回條、臺│紅利,法院分配之24萬9748││ │ │ │ │ │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元需扣除執行費4萬8016元 ││ │ │ │ │ │ 條存根共9紙(原 │」等語,故認定已返還金額││ │ │ │ │ │ 審卷五第119至121│如左。 ││ │ │ │ │ │ 、123、133、139 │ ││ │ │ │ │ │ 頁)。 │ ││ │ │ │ │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 │ │ │ │ │ 行金額分配表(原│ ││ │ │ │ │ │ 審卷五第148至158│ ││ │ │ │ │ │ 頁)。 │ ││ │ │ │ │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106年8月30日公務│ ││ │ │ │ │ │ 電話紀錄表(原審│ ││ │ │ │ │ │ 卷五第181頁)。 │ ││ │ │ │ │ │⑥107年9月13日和解│ ││ │ │ │ │ │ 書(本院金上訴卷│ ││ │ │ │ │ │ 一第215頁)。 │ ││ │ │ │ │ │⑦給付和解金明細、│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 │ │ │ │ │ 畫面、匯款申請書│ ││ │ │ │ │ │ 、ATM交易明細、 │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本│ ││ │ │ │ │ │ 院更一審卷二第32│ ││ │ │ │ │ │ 1至481頁)。 │ │├─┴─┼────┼────────┼─────┼─────────┴────────────┤│合 計│8536萬31│2212萬0475元 │6324萬2625│ ││ │00元 │ │元 │ │└───┴────┴────────┴─────┴──────────────────────┘附表己:扣押物品┌─┬────────────────────┬────┬─────┬───┐│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目│是否沒││號│ │持有人 │錄表編號 │收 │├─┼────────────────────┼────┼─────┼───┤│1 │雜記1本 │林進定 │2-7 │沒收 │├─┼────────────────────┼────┼─────┤ ││2 │客戶帳號資料1本 │林進定 │2-8 │ │├─┼────────────────────┼────┼─────┼───┤│3 │還款協議書2張 │林進定 │2-1 │不沒收│├─┼────────────────────┼────┼─────┤ ││4 │雜記1本 │林進定 │2-2 │ │├─┼────────────────────┼────┼─────┤ ││5 │雜記1本 │林進定 │2-3 │ │├─┼────────────────────┼────┼─────┤ ││6 │承諾書及本票8張 │林進定 │2-4 │ │├─┼────────────────────┼────┼─────┤ ││7 │借據1本 │林進定 │2-5 │ │├─┼────────────────────┼────┼─────┤ ││8 │票款紀錄1張 │林進定 │2-6 │ │├─┼────────────────────┼────┼─────┤ ││9 │債權確認書暨借據3張 │林進定 │2-9 │ │├─┼────────────────────┼────┼─────┤ ││10│劉淑錦LINE通訊記錄資料1本 │林進定 │2-10 │ │├─┼────────────────────┼────┼─────┤ ││11│交易明細及匯款收執聯1本 │林進定 │2-11 │ │├─┼────────────────────┼────┼─────┤ ││12│客戶資金紀錄1本 │林進定 │2-12 │ │├─┼────────────────────┼────┼─────┤ ││13│銀行存摺28本(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林進定 │2-13 │ ││ │18本) │ │ │ │├─┼────────────────────┼────┼─────┤ ││14│資金往來資料9件 │林進定 │2-14 │ │├─┼────────────────────┼────┼─────┤ ││15│林進定持用手機1支 │林進定 │2-15 │ │├─┼────────────────────┼────┼─────┤ ││16│匯款單1本 │林進定 │2-16 │ │├─┼────────────────────┼────┼─────┤ ││17│光碟3片 │林進定 │2-17 │ │├─┼────────────────────┼────┼─────┤ ││18│和解書1本 │林進定 │2-18 │ │├─┼────────────────────┼────┼─────┤ ││19│方胡通資金往來文件1本 │林進定 │2-19 │ │├─┼────────────────────┼────┼─────┤ ││20│帳戶及本息一覽表3張 │林進定 │2-20 │ │├─┼────────────────────┼────┼─────┤ ││21│筆記本1本 │林進定 │2-21 │ │├─┼────────────────────┼────┼─────┤ ││22│銀行帳戶資料1本 │林進定 │2-22 │ │├─┼────────────────────┼────┼─────┤ ││23│支票存根1箱 │林進定 │2-23 │ │├─┼────────────────────┼────┼─────┤ ││24│匯款單1箱 │林進定 │2-24 │ │├─┼────────────────────┼────┼─────┤ ││25│估價單1箱 │林進定 │2-25 │ │├─┼────────────────────┼────┼─────┤ ││26│票據(臺支以外)支票2張 │李沛淇 │3-1 │ │├─┼────────────────────┼────┼─────┤ ││27│雜記便條紙1張 │李沛淇 │3-2 │ │└─┴────────────────────┴────┴─────┴───┘附表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庚編號1至4)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退回部分(附表庚編號5至8部分)┌─┬─────┬──────┬─────┬───────────┬───────┐│編│被害人姓名│投資時間 │金額 │投資方式 │給付紅利/利息 ││號│ │ │(新臺幣)│ │ │├─┼─────┼──────┼─────┼───────────┼───────┤│1 │楊婉如 │①101年下旬 │①336萬元 │被告等人得知楊婉如有投│無 ││(│ │②102年10月 │②128萬元 │資黃金存摺,主動向其表│ ││起│ │ 間某日 │ │示近期有一波黃金看漲,│ ││訴│ │ │ │可以投資實體黃金買賣,│ ││書│ │ │ │可以賺錢及保本,投資到│ ││附│ │ │ │期時,若黃金漲價,會支│ ││表│ │ │ │付差額予楊婉如,並允諾│ ││編│ │ │ │投資同時會開立及交付楊│ ││號│ │ │ │婉如等額支票,若黃金下│ ││1 │ │ │ │跌,被告等人仍保證會讓│ ││)│ │ │ │該紙支票兌現等語,致楊│ ││ │ │ │ │婉如因而陸續交付款項投│ ││ │ │ │ │資黃金。 │ │├─┼─────┼──────┼─────┼───────────┼───────┤│2 │黃為簇 │102年9月間起│5,000萬元 │被告等人向黃為簇表示其│以匯款方式領取││(│ │ │ │自行操作黃金實體買賣,│約300萬元紅利 ││起│ │ │ │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賺取│。 ││訴│ │ │ │價差,且參與此種實體黃│ ││書│ │ │ │金買賣之投資人,每月可│ ││附│ │ │ │固定領取紅利即每10 0萬│ ││表│ │ │ │元,均可領取1萬5000元 │ ││編│ │ │ │至3萬元紅利等語,以取 │ ││號│ │ │ │信黃為簇,致黃為簇交付│ ││4 │ │ │ │現金投資。 │ ││)│ │ │ │ │ │├─┼─────┼──────┼─────┼───────────┼───────┤│3 │方胡通 │102年1月起 │655萬9千元│被告等人向方胡通表示投│不明 ││(│ │ │ │資黃金實體買賣,可以保│ ││起│ │ │ │值,並且保證穩定獲利等│ ││訴│ │ │ │語,致方胡通陸續交付現│ ││書│ │ │ │金投資。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8 │ │ │ │ │ ││)│ │ │ │ │ │├─┼─────┼──────┼─────┼───────────┼───────┤│4 │陳連吉 │102年5月15日│287萬元 │被告等人向陳連吉表示以│不明 ││(│ │起 │ │購買黃金及鑽石戒指代為│ ││起│ │ │ │操作,損失由被告承擔,│ ││訴│ │ │ │漲價即分紅等語,致陳連│ ││書│ │ │ │吉陸續交付款項投資。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10│ │ │ │ │ ││)│ │ │ │ │ │├─┼─────┼──────┼─────┼───────────┼───────┤│5 │洪麗慧 │101至102年間│400萬元 │被告等人自97年至102年 │ ││︵│ │ │ │間陸續向洪淑援許以年利│ ││移│ │ │ │率20%至30%;向洪雅雪│ ││送│ │ │ │許以年利率41%、向洪麗│ ││併│ │ │ │慧及洪碩聰許以年利率12│ ││辦│ │ │ │%至24%,邀約投資黃金│ ││︶│ │ │ │買賣,並保證獲利,致洪│ │├─┼─────┼──────┼─────┤麗慧、洪淑援、洪雅雪、├───────┤│6 │洪淑援 │101年間 │2027萬1千 │洪碩聰因此交付現金投資│ ││︵│ │ │元 │。 │ ││移│ │ │ │ │ ││送│ │ │ │ │ ││併│ │ │ │ │ ││辦│ │ │ │ │ ││︶│ │ │ │ │ │├─┼─────┼──────┼─────┤ ├───────┤│7 │洪雅雪 │97至102年間 │902萬5千元│ │ ││︵│ │ │ │ │ ││移│ │ │ │ │ ││送│ │ │ │ │ ││併│ │ │ │ │ ││辦│ │ │ │ │ ││︶│ │ │ │ │ │├─┼─────┼──────┼─────┤ ├───────┤│8 │洪碩聰 │101至103年間│850萬元 │ │ ││︵│ │ │ │ │ ││移│ │ │ │ │ ││送│ │ │ │ │ ││併│ │ │ │ │ ││辦│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