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筷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王佑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伶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4167、5529、100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332、12740、第20184 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1號、108年度偵字第316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十編號42、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下稱王梓權○○)於民國101年間創立「圓夢贏家」集團(下稱「圓夢贏家」)對外吸金,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下稱贏幣),「圓夢贏家」會員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個配套,各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3年5、6月間,白金級停售,且變更銀級、白銀級、金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上開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各配套並均有閉鎖期,於閉鎖期期間內會員不可贖回,俾利「圓夢贏家」可用新加入會員之加入金額支付紅利滋養舊會員,其等為規避查緝,並規定會員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加入之款項,又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圓夢贏家」部分,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三之㈠至附表三之㈣所示。
二、甲○○(代號:FIFART)經由丁○○(綽號「艾總」,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騏宏等人(下稱丁○○等人)引介,於103年2月10日投資附表一白銀級新臺幣(下同)1,829,200元,成為「圓夢贏家」【臺灣地區負責人為戊○○,另有核心成員庚○○(戊○○之女友)、陳楨岳、陳楨易(以上為戊○○之○)、曹慶鈴、陳丹渝(以上為庚○○○○)、己○○(綽號「阿布」,庚○○之○○),除戊○○外,其餘統稱「核心成員庚○○等6人」,戊○○通緝中,核心成員庚○○等6人經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會員。詎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取得前揭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金,自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其與乙○○、丙○○被訴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2月中旬某日止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欄伍所述),與「圓夢贏家」負責人王梓權○○、「圓夢贏家」臺灣地區負責人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人」、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參與投資而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外,亦擔任「圓夢贏家」在臺中○○地區之負責人,受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人指揮,負責下線之招攬、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網頁登錄帳號、轉換贏幣等事項,並於「圓夢贏家」辦理出國上課行程時,負責居中聯繫出國相關事宜,且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良玉高山茶行」(下稱良玉茶行)作為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加入款項、派發紅利之場所,共同以由丁○○等人在良玉茶行舉辦說明會,或由戊○○、核心幹部庚○○等6人在臺中市○○區大闔屋餐廳舉行餐會,或由「圓夢贏家」負責人、核心幹部在國外舉辦大會、上課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圓夢贏家」之投資內容為: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即馬來西亞賭神之百家樂賭博技術勝率極高,可以培養1、2百個活賭桌至賭場提現後分紅等語,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甲○○即直接吸收下線或透過下線吸收下線,吸收如附表四(除編號49⑵係單獨吸收資金外)、五、八、九所示會員加入、投資「圓夢贏家」。
三、乙○○(原名:翁佳靖,下稱乙○○)係甲○○之○○,丙○○則係甲○○○○蔡吳靜秋之○○,受甲○○僱用擔任甲○○助理,平日均在甲○○經營之良玉茶行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茶行業務,且同住在上址。其2人均知悉「圓夢贏家」吸金之方式,如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投資人前往良玉茶行交付之現金及甲○○囑其等發放之紅利,均係因應「圓夢贏家」投資而來,知悉甲○○上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情事,仍各基於上開親戚身分關係、平日在茶行工作及同住一處等關係,均基於幫助甲○○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依甲○○指示,在良玉茶行內為「圓夢贏家」會員收取加入款項、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網頁登錄帳號、轉換贏幣,及與「圓夢贏家」臺灣上線投資人丁○○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事項。上開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
八、九所示會員即於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時間,以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之方式(包含直接交付甲○○、乙○○、丙○○或經由各該會員之上線再轉交甲○○、乙○○、丙○○收受),交付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款項,甲○○即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共計1億8,200萬8,800元(即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之1億6,977萬5,600元、附表五之325萬7,200元、附表八之489萬6,000元、附表九之408萬0,000元),甲○○或受甲○○指示之乙○○、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給戊○○指定之丁○○等人,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紅利時,由戊○○指派丁○○等人將現金送至甲○○處,復由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所示之會員(附表九所示會員V○○稱其尚未領取)自行至良玉茶行向甲○○、乙○○或丙○○領取現金或由其等之上線代為領取後轉交會員,乙○○、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甲○○為上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四、嗣戊○○等人於103年9月10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查獲,且於103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惟甲○○仍單獨承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對外表示臺北戊○○等人遭搜索事件與中部地區「圓夢贏家」無關,相關投資仍可繼續進行云云,甚而帶同包含未○○在內之投資人前往香港,並於附表四編號49⑵所示同年月23日,向未○○收取如附表四編號49⑵所示投資款項204萬元,另透過其下線乙○○之下線林晏仕、天○○、O○○等人,由天○○於附表十五所示之同年月11日、23日,向附表十五所示投資人丙○○、u○○,各收取如附表十五所示204萬元、71萬4千元投資款項(合計2,754,000元),並上繳予林晏仕。其後,檢警循線知悉甲○○、乙○○、丙○○涉犯本案上開犯行,乃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良玉茶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編號42、4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二第9-6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於本院更審時坦承不諱(本院更審卷二第8、229、269;本院更審卷三第133、269-272頁);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圓夢贏家」投資人,附表四、五、八、九、十五所示之人亦均有投資「圓夢贏家」,惟矢口否認其為「圓夢贏家」在臺中○○地區負責人,與王梓權○○、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 人、丁○○等人並非共同正犯,且附表四編號3-5投資人係丁○○招攬加入圓夢贏家,附表四編號27-30、37-39、41-42、46、50、52-
55、60-64,附表五編號1-3,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4等人均係乙○○下線,均與之無關;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在良玉茶行内,依甲○○指示為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及與丁○○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甲○○、乙○○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甲○○並非「圓夢贏家」吸金集團負責人或核心成員,僅受招
攬而參與投資,為單純投資人,本身係遭戊○○所騙;圓夢贏家在臺投資款均交予戊○○,紅利亦由戊○○及核心成員發放,其與集團負責人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圓夢贏家」係馬來西亞人創立之國際型詐騙集團,甲○○並
非吸金集團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亦非中部領導者之一,僅受丁○○等人招攬而參與投資,為單純投資人,自始出於助人之意,與眾多被害人均誤信「圓夢贏家」主嫌戊○○所稱高額收益之願景,始介紹至親好友加入,且甲○○向本案眾多被害人收受款項,亦係單純依戊○○指示被動協助,收受款項後將全數款項轉交戊○○,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迄至「圓夢贏家」主嫌戊○○遭檢警查獲落網後,始得知該計畫為非法吸金行為。依戊○○案起訴書記載,其吸金30億6,252萬9,600元款項,均遭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人以購買不動產、保險、股票、名車、名牌包、金條及匯至國外等方式朋分殆盡,僅餘部分款項遭到查扣,均與甲○○無涉,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均係戊○○等人派丁○○等人來臺中自行收取,紅利亦由戊○○及核心成員發放;再依新北地院另案判決證人顏勝閔及被告紀剴駱、林瑞基、林沛潔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區、○○區、○○區、○○區,顏勝閔且早在102年6月間即已參加,足見甲○○並非「圓夢贏家」在中部地區之上線領導人,與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根據法院調得之新北地院另案判決相關卷證,由該案被告侯
建峰、戊○○、陳楨岳偵查中供述,可知臺中地區之投資案,均係戊○○、庚○○指派己○○負責帳務,再由己○○指派車手侯建峰收取投資款項及分派紅利,所有投資款項皆交付戊○○,甲○○僅是單純的投資人,亦對戊○○提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告訴。另依該案被告陳丹渝偵查中供述、被告戊○○、證人康明盛之證述,堪認「圓夢贏家」吸金集團設有「賭尊」之級別及微信群組,臺灣地區何人得成為賭尊由戊○○一人決定,戊○○遭偵辦後,賭尊曾開會討論後續事宜,也曾在臺中開會,但均與甲○○無涉,甲○○並非「圓夢贏家」核心成員。③甲○○於103年2月10日交付現金183萬元予丁○○,加入圓夢贏家
投資,另與地○○合資,各出資一半,以乙○○名義購買1,279萬元之白金級配套,均係由丁○○、林騏宏來收錢,甲○○投資計3千餘萬元,迄今均未領回,損失慘重,其居住房屋遭拍賣,僅能租屋過活,○○中風無法工作,親人也因投資圓夢贏家,血本無歸,無法原諒被告,處境堪憐。
⒉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①附表四編號27-30、37-39、41-42、46、50、52-55、60-64,
附表五編號1-3,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4等人,均係乙○○之下線,其等投資金額合計76,357,600元,原審雖認乙○○收取款項後是轉交給甲○○,惟依乙○○所證,其收取款項是交給丁○○、林騏宏,並非甲○○,另依F○○、甲○○、t○○、L○○所供,堪認乙○○下線之款項,均直接交給林老師、葉建華或羅蜜歐(真實姓名不詳),再轉交戊○○,此部分與甲○○無關,不應計入其吸收金額。
②附表四編號3-5之s○○、地○○及X○○等人,均係丁○○招攬加入圓
夢贏家,其等投資金額合計9,448,600元,係直接交給丁○○,再轉交戊○○,亦與甲○○無關。
③上開①②由乙○○、丁○○收取款項,合計85,806,200元,與甲○○
參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如認其須就其等行為負責,應屬過苛,不符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扣除前開85,806,200元,為98,242,600元,應未逾1億元。
④原審認甲○○吸收資金163,984,200元,本院前審認其吸收資金
184,048,800元,並認前揭款項均交給戊○○指定之幹部丁○○等人。惟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係認定,除戊○○、核人心成員庚○○等6人外,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甲○○上手丁○○經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認甲○○該當同條項後段加重情形,將有矛盾,本案於認定投資金額時,請審酌上情,避免同一集團成員,因不同法院審理,而有不同之認定。
⒊關於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43號併辦意旨所稱投資人丙○○、u○○於戊○○遭查獲後加入投資部分:
①丙○○、u○○於103年9月11日、23日投資之204萬元、71萬4,000
元部分,並未交予甲○○;圓夢贏家計畫自甲○○始至下線,依序為甲○○、乙○○、林晏仕、天○○、陳恒信、丙○○、u○○,而乙○○之下線,不應計入甲○○組織中,業如前述,況丙○○、u○○已屬極末端下線,甲○○無法掌控極末端下線之行為,或無法預先窺見此一行為,不需就末端下線行為而負責。
②惟如認甲○○本案為有罪,此部分應屬起訴效力所及,與辛○○前吸收資金行為同論以集合犯一罪。
㈡被告乙○○部分:
⒈乙○○固曾於103年間前往斯里蘭卡、新加坡及香港,參加圓夢
贏家舉辦之大會、課程,惟出國目的均為全家出遊,其中風○○○○○亦有參加,乙○○並自付機票、住宿費用,告訴人癸○○亦證稱香港旅行為純旅遊;其到斯里蘭卡、新加坡雖有觀摩說明會,惟僅出於好奇到場觀摩,未參與討論課程、亦不知内容,只知道他們在投資,對於遊戲規則並不了解、完全不知道,甲○○叫乙○○做什麼,乙○○就做什麼,没有構成幫助行為等語。
⒉乙○○幫會員(計17名)數投資款及分紅款,金額總計為39,54
8,000元。是本件如認其成立犯罪,應僅就其經手數鈔票之行為,總計39,548,000元為論罪基礎,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經查:㈠馬來西亞籍王梓權○○於101年間創立「圓夢贏家」對外吸金,
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圓夢贏家」會員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個配套,各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3年5、6月間,白金級停售,且變更銀級、白銀級、金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各配套並均有閉鎖期,於閉鎖期期間內會員不可贖回,且規定會員僅能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加入款項,另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圓夢贏家」部分,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如附表三之㈠至附表三之㈣所示;被告甲○○(代號:FIFART)經由丁○○等人引介加入「圓夢贏家」(臺灣地區負責人為戊○○,另有核心成員「核心成員庚○○等6人」),於103年2月10日交付現金1,829,200元予丁○○,成為「圓夢贏家」投資人;被告乙○○係甲○○○○,被告丙○○係甲○○○○蔡吳靜秋之○○,受甲○○僱用擔任其助理,平日均在甲○○經營之良玉茶行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茶行業務,且同住上址,乙○○、丙○○均有依甲○○指示,負責在良玉茶行內收取「圓夢贏家」投資人之加入款項、紅利派發,與丁○○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事項,丙○○並有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另甲○○、乙○○、丙○○均於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3月2 日前往斯里蘭卡(在香港轉機),於103 年4 月28日至
103 年5 月3 日前往新加坡;於103 年6 月28日至103 年7月6 日前往斯里蘭卡(在吉隆坡轉機),於103 年7 月12日至103 年7 月16日前往香港參加「圓夢贏家」舉辦之大會、課程;又丁○○等人曾在良玉茶行舉辦說明會,戊○○、核心幹部庚○○等6 人曾在臺中市○○區大闔屋餐廳舉行餐會,亦曾在國外舉辦大會、上課,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圓夢贏家」投資內容為: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即馬來西亞賭神就其百家樂賭博技術勝率極高,可以培養1 、2 百個活賭桌至賭場提現後分紅等語,以吸引不特定對象投資;嗣戊○○等人於103 年9 月10日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且於103 年9 月11日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之後檢警復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7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良玉茶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42、44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經被告甲○○、乙○○、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104偵2039影卷一第16、30、82、166頁;103偵28015影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4、216至217頁;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九第164至167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30-232頁),並經證人即甲○○下線投資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03至108頁),且有「圓夢贏家」投資配套表、「圓夢贏家」獲利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400085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35、336頁;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7頁)、甲○○、乙○○、丙○○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04偵2039影卷一49至50、134至137頁、194至196頁)、附表四編號50會員F○○所提供甲○○、戊○○於103年在臺中市○○區大闔屋和「圓夢贏家」會員聚餐畫面(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32、233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會員癸○○和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截取畫面(104偵2039影卷一第293至296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4偵2039影卷一第38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會員,係於附表四、
五、八、九所示加入時間,以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
八、九所示加入金額暨級別、已領紅利欄所示內容,參加「圓夢贏家」之投資,其中除附表四編號3-5、27-30、37-39、41-42、46、50、52-55、60-64,附表五編號1-3,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4會員外,其餘各附表編號之會員,係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包含直接交付被告甲○○、乙○○、丙○○或經由其等上線層層轉交與被告甲○○、乙○○、丙○○收受),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甲○○或受甲○○指示之乙○○、丙○○再將所收之款項交給戊○○指定之上線投資人丁○○等人,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紅利時,由戊○○指派上線投資人丁○○等人將現金送至良玉茶行甲○○處,復由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除附表九所示會員外)自行至良玉茶行向被告甲○○、乙○○、丙○○領取現金,或由其等上線代為領取後轉交等事實,亦為被告甲○○、乙○○、丙○○所不爭執(被告丙○○係就附表四、五、八、九所示會員之投資內容、付款、收取紅利情形均不爭執,本院更審卷○000-000頁),且有上開不爭執部分之各附表編號「證據」及「與甲○○關係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被告甲○○為「圓夢贏家」臺中○○地區負責人,提供良玉茶行
為據點,作為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加入款項、派發紅利場所,並有招攬下線、收取加入款項、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等行為,且有於「圓夢贏家」出國上課之行程,負責居中聯繫出國相關事宜等事實之認定:
①被告甲○○於:⑴104年1月13日警詢供稱:(妳有無招攬下線加
入圓夢計畫?共招取何人?)有;我有帶同張湘玲【按應為B○○之誤載】、癸○○、黃志勝、○○○、玄○○、X○○、k○○、丙○○等人到香港及斯里蘭卡見習圓夢計畫的賭場技術。……(圓夢計畫下線成員的月、季分紅及介紹加入圓夢計畫的獎金是如何給下線成員?下線成員係找何人領取紅利及獎金?)戊○○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再請下線成員至良玉高山茶行當面交付紅利給他們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15、16頁);⑵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供稱:(收到會員的錢都交給何人?)我都是以現金交給戊○○或是交給他派來收的人。(紅利如何發?)時間到時,戊○○就會自己或派人拿下來,我的下線時間到了也會自己來跟我拿。……(據被害人稱他們一開始都有拿到紅利,妳是請丙○○、乙○○發給他們的嗎?)是,紅利是由戊○○或由他派人拿來,我再轉發給投資者,戊○○被查獲後才沒有發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166至168頁);⑶於104年2月3日警詢供稱:我、丙○○、乙○○、丁○○都是負責幫我收取圓夢計畫下線成員投資的款項,我、丙○○、乙○○也會將「阿布」(本名己○○)拿下來的月、季紅利轉交給投資人。(承上,妳、丙○○、乙○○等人收取下線成員繳交的投資款後,係如何處置該筆款項?)103年6月前是交錢給艾總丁○○、103年6月後是交給「阿布」(本名己○○),這兩人都會將錢交給戊○○等語(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52頁);⑷於104年2月12日偵查中供稱:(妳的上線是誰?)「艾總」(本名丁○○)、「大少」(張詠瑋)、「林老師」(即林騏宏),錢都是交給「艾總」,他們3人都會到我家,他們每個禮拜都會到我家等語(104偵2039影卷三第10頁);⑸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林騏宏、張詠瑋於103年1月底來我家談「圓夢贏家」計劃,我聽了之後覺得很好,……。丁○○帶我們12個人去斯里蘭卡參加看「圓夢贏家」大會課程,12個人有B○○、n○○、辛○○、癸○○、陳美雀、申○○、N○○、r○○、k○○、丙○○、乙○○、我○○○○○、我○○○○○、黃志騰,辛○○的○○K○○也有去。他們去那邊有講說投資領錢,我回來用我的名字買了183萬元的投資圓夢贏家的白銀配套。地○○沒有參加斯里蘭卡,我跟他2人用我○○乙○○的名字買了1,279萬元的白金配套,我跟地○○各出資一半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⑹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是誰找妳在中部負責收錢的?)我們有講過我們是一群人到斯里蘭卡回來,是丁○○帶我們到斯里蘭卡,然後一群人回來的時候一起找錢,先找到錢的人就先給丁○○去處理,一開始是這樣。……(妳在茶行收錢跟發放紅利的部分是誰叫妳做這件事?)丁○○他們來告訴我參加這個東西要用電腦,我家是有神壇這些人每天都會來我們家拜拜就會在那邊講,他們都有下來講一、兩次,我們就認識大家都會來這邊。……(到底是誰找妳負責在茶行收投資人的錢跟發放紅利?)林騏宏跟丁○○。……丁○○在那邊(按指良玉茶行)教我們怎麼投資怎麼做。(在茶行妳跟乙○○、丙○○收到的錢交給誰?)丁○○。(全部嗎?)對,剛開始都是丁○○來,算裡面的幣不夠跟公司買,然後他們就拿錢下來,他們幫我們參加。(妳講的他們是指誰?)丁○○跟「林老師」他們協助我們的,幫我們KEY單買好讓我們玩這個遊戲。(妳們收到的錢全部都是交給丁○○嗎?)跟「林老師」等語(原審卷九第161至172頁)。已坦承其上線為丁○○等人,其並有招攬下線B○○等人,丙○○、乙○○均有在茶行幫其收取圓夢計畫下線成員投資款項,其3人並會將其上線所交付之月、季紅利轉交給投資人。
②甲○○上開所供,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4年1月13日
警詢供稱:投資者會將投資的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上面的公司(一位綽號叫「阿布」的男子會來收錢)。投資者都是我○○的朋友,要投資的人會拿現金到良玉茶行,我跟○○會把投資的錢算清楚,我有幫忙處理過玄○○、○○○、r○○、地○○、B○○等人,他們是每月的10日及25日會到茶行領取月紅利,大都是由我、丙○○經手發放。「阿布」會固定送錢下來茶行,我跟丙○○、○○就會把送下來的錢分配給投資者,每月投資者可以分配多少分紅都是○○在處理,○○會把每個投資者可以分配到的分紅現金放在信封袋裡,由我跟丙○○再把信封袋(內含分紅現金)轉交給每月來領的投資者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30、31頁);於104年1月13日偵查證稱:「(是否很多人來茶行交投資款項給甲○○?)是。分紅也都是來這邊拿。投資名稱叫圓夢贏家。我幫忙發分紅的錢是固定的,也就是一個月兩次,是看日期,每月兩次。(在茶行分紅時妳是參與哪些工作?)○○會把要來拿錢的人的現金準備好,我再發給他們。是我和丙○○一起發,我○○不會實際發錢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278、279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4年1月13日警詢供稱:若要投資圓夢計畫投資香港賭場就要繳交71萬元,都是繳付現金。客戶會拿來良玉茶行交給我,然後我再轉交給甲○○。(承上,妳拿取下線成員繳交的投資款後,係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我會全數交給臺北下來的人。(承上,甲○○旗下賭神贏錢了是如何將賺來的賭金交付給甲○○?)都是戊○○每個月派手下把錢拿下來。(甲○○稱投資圓夢計畫可按月拿取紅利,那紅利部分是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給下線成員?)他們會來良玉茶行向我領取現金紅利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81、82頁),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在戊○○派人來收取之前,投資人的錢是誰在保管?)投資人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甲○○,因為我在良玉高山茶行上班,那裡的人幾乎都認識我,所以會請我轉交給甲○○,之後戊○○就會派人下來收錢,有時是我拿錢給戊○○的人,有時是甲○○;(圓夢計畫的紅利是誰給的?)戊○○會派人送錢下來,其他投資人也是一樣,因為只要投資,圓夢計畫的網站裡就會有資料,投資人只要看網站上的明細,就可以知道自己可以拿多少紅利。(是甲○○自己將紅利交給投資人的嗎?)戊○○會叫人把要給多少紅利的總額拿來給甲○○,再由甲○○分別分送給各個投資人等語;⑶證人辛○○(即附表四編號25K○○之前○○)於107年3月30日原審證稱:我加入「圓夢贏家」的款項是拿去甲○○家裡交,直接交給甲○○,甲○○請丙○○幫我點錢,甲○○再往上繳,「林老師」、「艾總」會下來收,當時我有在場。紅利係在甲○○家裡領,甲○○算給我、拿錢給我,要領錢的時候,「艾總」會送錢下來,紅利每次都是丙○○算給我,一起去領錢的人的情形跟我差不多,乙○○亦會幫忙發錢。甲○○有拿過「圓夢贏家」獲利表給我看,並向我介紹內容。甲○○約「林老師」和「艾總」下來向我們解說「圓夢贏家」制度,並告知我們「艾總」和「林老師」何時下來,就會叫我們去聽課等語(原審卷八第60至82頁);⑷證人即新北地院另案被告己○○於106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戊○○是我○○庚○○之男朋友,我是庚○○的私人助理,甲○○是戊○○、庚○○的客戶,庚○○將甲○○○○的聯絡方式給我,指示我和甲○○的○○即乙○○接洽,是甲○○有買「圓夢贏家」的贏幣,庚○○將贏幣匯到被告甲○○指定的電腦帳戶,我負責去和甲○○○○收甲○○購買贏幣的錢,是收現金等語(原審卷六第174至188頁)均相符合,堪予採信。
③關於被告甲○○係「圓夢贏家」臺中○○地區負責人乙情,亦據
證人丙○○於104年1月13日偵查證稱:(為何投資人都知道要將投資的錢交給甲○○?)戊○○有下來開說明會,有跟大家說臺中○○附近的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就找甲○○。(這些投資人是否是甲○○找來要投資的?)因為投資人看甲○○常出國,就會問甲○○是投資什麼事業,甲○○跟他們講了後他們覺得好像不錯,就決定要投資。……(既然甲○○沒有多分得其他好處,她為何同意幫忙戊○○收取其他投資人的投資的款項?)她想說這樣子可以和戊○○有較好的關係,這樣每次出國的上課名單,戊○○就會多留給我們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212至215頁);另於104年1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妳當甲○○的助理,只要是圓夢計畫的活動妳都陪在她的身邊?)是的。包括出國、上課或她被戊○○他們特別介紹為來賓,我都在場。
(妳曉得甲○○被總公司指派為○○區的聯絡人,只要參加的人就是交錢給她?)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總公司有無另外給甲○○津貼或其他名目的錢?)沒有,就是上課的名額多一點,表示有些不是投資的人可以先去試聽,且可以讓她與戊○○關係好一點。(甲○○有無幫忙宣傳圓夢計畫?)有。(為的就是上課的名額及與戊○○的關係?)是。(去旅遊除了機票錢自己出之外,其他都是戊○○招待?)是。(只是這樣總公司怎麼可能會說○○區就是找甲○○?)那是戊○○來開說明會時,大家有聽到,有意願,戊○○就說以後有要加入的人,那就把錢拿到甲○○那邊,他就會派人下來收,甲○○就答應,因為那些人都是甲○○的朋友等語(104聲羈30卷第13至15頁),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衡之證人丙○○為甲○○○○○,復在其茶行工作多時,以兩人之密切關係,斷無設詞構陷自己○○之理,所證自堪採信。復參以本案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
八、九所示會員投資款,若非親自至良玉茶行交給甲○○、乙○○或丙○○,即係由會員之上線會員收取後拿至良玉茶行交給甲○○、乙○○或丙○○,即最後均係在良玉茶行交付現金投資款,且各投資人紅利之領取,亦均在該茶行進行(詳後述),以及「圓夢贏家」集團丁○○等人確實有在良玉茶行召開說明會乙情,亦經甲○○自承並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甲○○確係「圓夢贏家」臺中○○地區之負責人,否則何以說明會以及投資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均在其經營之良玉茶行進行,其理甚明。
④依證人辛○○(即附表四編號25K○○之前○○)於107年3月30日原
審證稱:我和K○○於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日有去斯里蘭卡參加「圓夢贏家」會員大會,回來後和K○○才加入「圓夢贏家」,我的上線是甲○○,我們去斯里蘭卡前,甲○○就聽「林老師」及「艾總」說「圓夢贏家」可以賺錢,說銀級、白銀級有多少紅利可以領,甲○○有向我們轉述,所以我們才會去斯里蘭卡。是甲○○約及帶我們一起去斯里蘭卡看「圓夢贏家」,一起去的10幾人都是甲○○邀請的,我們也是向甲○○報名等語(原審卷八第60至82頁),亦足認甲○○確有於「圓夢贏家」出國上課之行程,負責居中聯繫出國相關事宜等行為。
⑤證人即附表四號編號37投資人朱綉娟於偵查中證稱:有加入
圓夢計畫,是乙○○的同學的○○庚○○跟我說這個計畫,並帶我去甲○○家,我有看到甲○○、翁佳靖(即乙○○)、丙○○在場,當時是艾總跟我介紹,……第二次我就帶錢去甲○○家,當時是乙○○○○帶我去,是把錢交給翁佳倩、丙○○,也是由翁佳靖KEY電腦資料,是帶現金過去,因為他們說不能匯款,會留下資料等語(104偵2039影卷三第41頁),及證人即附表四號編號52投資人p○○於警詢證稱:透過朋友乙○○介紹加入圓夢計畫,前後共14次共繳交2726.8萬給甲○○、丙○○,繳錢的這幾次都是翁佳靖幫忙進去圓夢網頁輸入我的投資等級及金額,紅利部分,都是去乙○○家拿取紅利等語(栗警偵字000000000卷二第243頁),亦足認被告甲○○確有指示乙○○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等事項,被告乙○○於本院更審時否認其有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非可採。
⑥被告甲○○於原審固曾辯稱:我於103年2月間去斯里蘭卡看「
圓夢贏家」,回來後才投資云云(原審卷六第186頁)。然依甲○○106年6月8日刑事陳報㈤狀所陳報之投資情形及於本院更審時上開所述,其於103年2月10日即以自己名義投資183萬元,另於103年2月13日與地○○合資,以乙○○名義,投資1,280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78頁),可知甲○○於103年2月26日至斯里蘭卡參加「圓夢贏家」大會、課程前之103年2月10日,已投資「圓夢贏家」。而B○○、n○○、癸○○、申○○、k○○、K○○等人當時均有一同前去斯里蘭卡乙情,除經甲○○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3年2月是我第一次去斯里蘭卡,丁○○帶我們12個人去斯里蘭卡參加看圓夢贏家大會課程,12個人有B○○、n○○、辛○○、癸○○、陳美雀、申○○、N○○、r○○、k○○、丙○○、乙○○、我○○○○○、我○○○○○、黃志騰,辛○○的○○K○○也有去,他們去那邊有講說投資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明確,亦有B○○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04偵2039影卷二第157至161頁、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276至280頁)、n○○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癸○○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申○○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N○○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栗警偵第8530號卷一第176至179、308至310、317至3
18、365至368頁)、r○○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k○○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04偵2039影卷二第11、12、143、144頁)、K○○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5頁)、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八第14頁)在卷可稽。而B○○、n○○、癸○○、申○○、k○○、K○○等人均為甲○○招攬之下線(詳後述),又n○○、癸○○、申○○、k○○、K○○加入「圓夢贏家」之款項,係由甲○○收取轉交戊○○、丁○○,亦經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3頁),復參之上開④證人辛○○所證述之內容,足徵甲○○於103年2月26日前往斯里蘭卡參加「圓夢贏家」大會、課程前,即已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並開始向他人介紹「圓夢贏家」、邀同他人一起參與「圓夢贏家」之大會、課程。
⑦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加入「圓夢贏家」投資後,確有擔任
「圓夢贏家」在臺中○○地區之負責人,受「圓夢贏家」臺灣核心幹部指揮,負責下線之招攬、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及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等事項,於「圓夢贏家」有出國上課行程時,負責居中聯繫相關事宜,且有提供良玉茶行為據點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加入款項、派發紅利之場所。被告乙○○、丙○○亦均依甲○○指示,在良玉茶行內幫助甲○○收取「圓夢贏家」之加入款項、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等事項、與「圓夢贏家」臺灣之核心成員、上線投資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之事實,均可以認定。⒉關於被告甲○○招攬下線情形以及其下下線之認定①被告甲○○:⑴於104年2月3日警詢自陳:乙○○是我的下線;q○○
(附表四編號27)、庚○○(附表四編號28)、c○○(附表四編號29)、i○○(附表四編號30)、己○○(附表四編號37)、天○○(附表四編號38)、g○○(附表四編號39)、a○○(附表四編號42)、D○○(附表四編號46)、F○○(附表四編號50)、p○○(附表四編號52)、O○○(附表四編號53)、丙○○(附表四編號54)、H○○(附表四編號55,部分為u○○投資款項)加入「圓夢贏家」之款項,均係交給乙○○,由乙○○○○許凱婷拿到茶行交給我,再由丁○○來我家將錢拿去給戊○○;乙○○加入「圓夢贏家」之款項均係交給我,陶怡倪(附表四編號63)、j○○(附表四編號64)加入「圓夢贏家」之款項,均係透過乙○○交付給我等語(104偵2039影卷二第45、48至52頁),並供稱:乙○○投資「圓夢贏家」款項是拿到我住家交給我,並於每月的10日、25日來茶行向我領取月、季紅利等語(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⑵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的下線有B○○、乙○○、陳美雀、黃志騰、申○○及我○○乙○○,癸○○也是我的下線,本來下線只要6個人,但是我的下線有7個人。(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偵查卷卷三第28頁,妳的上下線的情形是否如該附件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下線的下線的情形也是如該附件所示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⑶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確認後起訴書附表的這些投資人,哪些是妳的下線?)編號2l○○、3s○○、4地○○、5X○○、6k○○、12n○○、20卯○○、21辰○○、25K○○、47宇○○等語(原審卷九第168頁),並再供稱:C○○、Y○○、宙○○、Z○○是B○○的下線,Q○○是宇○○的下線,丙○○、H○○、u○○、甲○○、t○○、W○○、L○○是乙○○的下線等語(原審卷九第168、169頁);⑷於本院上訴審108年7月18日審理時,就附表四、五、八所示會員姓名部分逐一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6、9、12、19、20、25、34、35、36、4
1、43、47、49之癸○○、l○○、s○○、地○○、X○○、k○○、B○○、n○○、申○○、卯○○、K○○、S○○、M○○、戌○○、乙○○、丑○○、宇○○、未○○都是我的下線;編號7m○○○是誰的下線我不清楚;編號8、13、33之r○○、N○○、午○○都是申○○(編號19)下線;編號10之○○○是X○○(編號5)的下線;編號11之d○○○是癸○○(編號1)的下線;編號14之玄○○是N○○(編號13)下線;編號15、17、49之戊○○、黃燕雪、未○○都是陳美雀下線,而陳美雀是我下線;編號16、51、58之林瓊花、G○○、E○○都是r○○(編號8)下線;編號18之U○○是黃佩甄下線;編號21之辰○○應該是卯○○的下線,卯○○是我的下線,他們2人如何排上、下線我不知道;編號22、23之e○○、J○○都是s○○(編號3)下線,J○○是戴玉驊的○○,戴玉驊是s○○的下線;編號24之P○○是戴玉驊下線;編號26、31、32之Q○○、寅○○、o○○都是宇○○(編號)下線;編號27、28、29、30、37、38、39、42、50、52、60、61、62、63、64之q○○、庚○○、c○○、i○○、己○○、天○○、g○○、a○○、F○○、p○○、b○○、亥○○、A○○、T○○(原名陶怡倪)、j○○,附表八編號1、2、3、4之甲○○、t○○、W○○、L○○都是乙○○(編號41)下線;編號40、44、45、57之R○○、巳○○、李弈媜、壬○○都是午○○(編號33)下線;編號48、56之酉○○、I○○(原名郭美)都是B○○(編號9)下線;至附表四編號46、53、54、55、59之D○○、O○○、丙○○、H○○、u○○、f○○、我都不認識;附表五編號1之C○○是宙○○○○的○○,是B○○(附表四編號9)的業務(按即下線之意);編號2之Y○○是C○○下線;編號3宙○○、Z○○是B○○(附表四編號9)○○、○○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5至204頁),數次明確供述其下線及下下線之分布情形。復參以被告甲○○於104年1月13日警詢、104年1月13日偵查(104偵2039影卷一第15、16、166頁)、104年2月3日警詢(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2頁)均供稱:「圓夢贏家」每一層級介紹會員加入的獲利不同,基本上介紹一個會員加入約可獲利2萬多元。介紹會員加入「圓夢贏家」有幾%的金額可以領,有分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我有拿過直推獎,直推獎部分,每推薦一人,因推薦人級別不同,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會員分別可取得15%、18%、18%及20%之紅利獎金;我也有領過消費回饋配對獎,因為有投資就有,但算法我不清楚等語。並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供稱:(提示分配表,何意?有無見過?)有看過,這是圓夢計畫,我們都是照這個規則走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168頁)。再於本院前審108年7月18日審理時供稱: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我都有領過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6至217頁),已明確供承其有因其下線、下下線而領取附表三奬金之事實,而此其何以能多次明確供述其下線、下下線分布情形之原因,足認甲○○確有招攬下線行為,否則其何以得領取上開奬金。
②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1會員乙○○於104年4月16日偵查時證稱:
甲○○是我的上線,103年過年時,她向我介紹「圓夢贏家」,我於103年2月參加銀級,繳612,000元給甲○○,於103年4月又參加一個白銀級,繳了2,040,000元,後來於103年7月15日買了3個銀級,故係714,000元乘以3,於103年8月25日時和朋友合資一個白金級,1,280萬元,是和q○○、妙順等人合資,我投資百分之20,也是交給甲○○,總共大概投資735萬元,都是拿現金去甲○○家裡交,一般就是放在桌上讓乙○○、丙○○去點錢等語,此有原審當庭勘驗乙○○於104年4月16日偵訊錄影檔案之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四第25至32頁)。且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被告甲○○下線,我帶的人是我的下線,所以我的下線也是甲○○的下線,所以我和我的下線部分,甲○○有領取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之分紅。我下線加入「圓夢贏家」的款項都會交到我這邊,我收到該等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甲○○,並沒有直接交給戊○○;q○○(附表四編號27)、庚○○(附表四編號28)、c○○(附表四編號29)、a○○(附表四編號42)、F○○(附表四編號50)、p○○(附表四編號52)、b○○(附表四編60)、亥○○(附表四編61)是我的下線。天○○(附表四編號38)是我下線林晏仕的下線,g○○(附表四編號39)是天○○的下線,所以是我的下線。丙○○、H○○、u○○(附表四編號54、55,亦即附表六編號1、2)、甲○○、t○○、W○○、L○○(附表七編號1至4)都是我很遠的下線。因為電腦資料關係,我沒有辦法背那麼多名單,所以有些人我不確定是否我的下線。其中丙○○、H○○、u○○(附表四編號54、55,亦即附表六編號1、2)是林晏仕的下線,於103年5月或6月之後,林晏仕收的款項是由林晏仕直接交給被告甲○○,因為林晏仕和我同為二星代理,但林晏仕招攬的下線業績還是會算到我的下線業績,只是交付的款項不會經過我,除丙○○、H○○、u○○(附表四編號54、55,亦即附表六編號1、2),其他我的下線或下下線的錢一定都是交給我,由我或我○○徐凱婷拿去茶行交給被告甲○○等語(原審卷五第95至112頁),亦清楚證述其下線會員為何,及其下線或下下線繳款之情況,並明確證稱被告甲○○為其上線,可因其下線、下下線而取得附表三奬金之情形,所證核與被告甲○○上開所供情節大致相符。
③另證人辛○○於107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
乙○○交錢的方式和我們一樣,係送到被告甲○○那裡,由「林老師」和「艾總」下來收等語(原審卷八第62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104年5月13日原審
訊問時,均坦承乙○○係其下線,且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復陳明乙○○加入「圓夢贏家」的款項係交給自己,乙○○下線加入「圓夢贏家」之款項均係交給乙○○,由乙○○之○○許凱婷拿到茶行交給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其下線交付款項給其後,由其或其○○徐凱婷轉交給被告甲○○等語大致相符,亦有證人辛○○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則乙○○為被告甲○○下線,且乙○○下線款項亦均由甲○○收取上繳,並由甲○○之茶行分派紅利予其下線,被告甲○○亦可因其下線、下下線而取得附表三奬金之情形等事實,自堪認定。至會員s○○、r○○、B○○、N○○、申○○、午○○、宇○○煌既亦均為甲○○之下線,則s○○等人所招攬之下線自亦為被告甲○○之下線,此部分亦屬明確。
⑤被告甲○○於本院雖改辯稱附表四編號3-5之s○○、地○○及X○○等
人,均係丁○○招攬加入圓夢贏家,其等投資金額直接交給丁○○,再轉交戊○○,與甲○○無關云云,惟甲○○於原審已供承係其向s○○介紹「圓夢贏家」,s○○、地○○、X○○均為其下線等語(原審卷一第42、43頁;原審卷九第168頁),業如前述。且查:
⑴證人s○○於104年1月13日偵查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很久了,
103年間她找我去參加她舉辦的烤肉,當時她有向參加的人介紹,加入圓夢投資繳多少錢,每個月可以分紅,投資內容是國外博奕事業,後來5、6月我去他的茶行,他叫一位中年男子向我解說,幾天後我再去他家,將61萬元現金交付該男子,我每個月5日、20日可以領取2萬多元,都是去茶行向丙○○領取等語(104偵2039卷二第115頁),直指係甲○○介紹其參加「圓夢贏家」之投資,且其款項係在甲○○之茶行交付,以及均向受僱於甲○○之丙○○收取紅利。
⑵證人地○○於警詢、偵查證稱:甲○○告訴我圓夢計畫主要是投
資馬來西亞賭場,介紹我投資,賭神獲利很好,是馬來西亞賭神,就我認知我是在投資賭神,也就是投資賭場贏錢的人;若要加入圓夢計畫,直接將錢交給甲○○就可以投資,用現金繳交,紅利部分,都是到甲○○經營的良玉茶行領取,不是甲○○就是她○○翁佳靖或○○○丙○○交付現金(104偵2039卷二第17至19、35-36頁);於原審證稱:是甲○○向我招攬,她說很好賺,投資多少一個月可以領多少,領三年,1000多萬元領三年,最後總金額好像5000多萬元,我覺得很好賺,才去貸款投資;分紅的時候,是去甲○○她家領現金,投資分紅的現金,是跟甲○○她○○翁佳靖及丙○○領;有一個上線艾總來跟我們收我跟甲○○合資1000多萬元的錢等語(原審卷六第199、203頁);再於本院更審亦稱證:是甲○○邀請我參加「圓夢贏家」投資計畫,相關制度、要怎麼投資,是甲○○說給我聽的,我沒有跟丁○○、戊○○對話過,是經過甲○○知道投資方案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13-14、17-18頁),均一致證稱係甲○○介紹其參加「圓夢贏家」投資,且其款項係在甲○○之茶行交付,並由丁○○收走,以及係在茶行向甲○○、翁佳靖或丙○○拿取紅利。
⑶證人X○○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甲○○、○○○快10年,常去他們
家泡茶,103年6月間我看他們有賺錢的樣○,問可否加入,甲○○說台北的戊○○找他們投資,每個月可以分紅,我說我要加入;我交付現金給翁佳靖或丙○○,利息是每月去茶行向丙○○拿等語(104偵2039卷二第221頁)。
⑷基上所述,足認附表四編號3-5之投資人s○○、地○○及X○○均係
被告甲○○招攬加入「圓夢贏家」投資,均為被告甲○○之下線,其等款項縱然最後由丁○○收走,但均係在良玉茶行交付,上開投資人並均至茶行向被告甲○○、翁佳靖或丙○○領取紅利,被告甲○○上開所辯稱其3人係丁○○招攬加入,其等投資金額直接交給丁○○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甲○○於原審供承之事實均不同,其於本院翻異前,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⑥被告甲○○於本院雖亦改稱:附表四編號27-30、37-39、41-42
、46、50、52-55、60-64,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八編號1-4等投資人均係乙○○之下線,依乙○○所述,其收取款項是交給丁○○、林騏宏,並非甲○○,另依F○○、甲○○、t○○、L○○所供,乙○○下線之款項均直接交給林騏宏(即林老師)、葉建華或羅蜜歐(真實姓名不詳),再轉交戊○○,均與被告甲○○無關等語。惟查:
⑴附表五編號1-3之C○○、Y○○、宙○○、Z○○等人,均係附表五編
號9張湘綾之下線,並非乙○○之下線,且B○○為甲○○之下線,均經認定如前,甲○○指稱其等為乙○○之下線,顯與卷證不符,並無理由。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均
坦承乙○○係其下線,且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陳明乙○○加入「圓夢贏家」的款項係交給自己,附表四編號27-30、37-39、41-42、46、50、52-55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之款項,均係交給乙○○,由乙○○○○許凱婷拿到茶行交給甲○○等語,業如前述,此部分除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各該編號證人證述其等係與乙○○或其妻徐凱婷一起至良玉茶行交付、委由乙○○下線拿至良玉茶行或親自拿至良玉茶行交付甲○○、翁佳靖或丙○○等人,其中證人q○○、庚○○、c○○、i○○、己○○、天○○、g○○、a○○並均稱其等有至良玉茶行參加說明會或經丁○○在該處解說投資內容情,有如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又附表四編號50證人F○○雖係將款項交付林騏宏(林老師),惟其亦明確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貝克漢(本名乙○○)介紹加入圓夢計畫,是在103年4月30日加入白銀級,繳交183萬給甲○○給一個叫做林老師的男子,該男子自稱是戊○○的朋友,因甲○○當時在新加坡上圓夢計畫的課,所以才叫我把錢交給林老師,月、季紅利是到良玉茶行向甲○○本人拿取等語(栗警偵字000000000卷二第228頁反面),顯示其僅係依甲○○指示始交付林騏宏,投資紅利亦係向甲○○領取,自與甲○○相關。基上所述,甲○○以前詞主張上開投資人與之無關,與事實全然不符,並無可採。
⑶附表四編號63-64T○○、j○○投資款係透過乙○○交予甲○○收取,
其等係乙○○下線等情,均經被告甲○○供述如前,核與證人T○○證述:我當初是繳交現金71.4萬給乙○○,後經由他交給甲○○,紅利部分,我不確定是乙○○或是甲○○委託一位b○○小姐以交付現金4萬5000元給我語(栗警偵字000000000卷二第345頁反面)及證人j○○證述:我是透過乙○○(甲○○旗下成員,綽號貝克漢)的介紹,後來認識甲○○後才加入圓夢計畫的,當初繳交現金71.4萬給b○○,由她交給乙○○,再由乙○○交給甲○○,紅利部分,由b○○以匯款的方式給我,匯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栗警偵字000000000卷二第353頁反面)相符,亦與證人乙○○上開證稱其下線交付款項給其後,由其或其○○徐凱婷轉交給甲○○等語吻合,被告甲○○翻異前詞否認上開投資人與之相關,並無理由。另附表四編號60-61會員b○○、亥○○均係乙○○之下線,亦經認定如上。而證人b○○稱:是透過朋友乙○○介紹加入圓夢計畫,第一次是在103年3月底加入銀級,繳交61.2萬給乙○○,由乙○○轉交給甲○○,第二次是在103年7月底加入兩份銀級,繳交142.8萬給乙○○,由乙○○轉交給甲○○,前後共繳交204萬元,紅利部分,是乙○○過去良玉茶行跟甲○○拿取月、季紅利,再轉交給我們等語(栗警偵字000000000卷二第312頁反面),另證人亥○○證述:我是把錢交給b○○,再由b○○當場交給貝克漢,紅利部分,是去貝克漢領紅利等語(104偵2039卷三第136頁),復參之證人乙○○上開證稱其下線交付款項給其後,由其或其○○徐凱婷轉交給甲○○等語,及其等均有收到乙○○交付之紅利等情,堪認被告甲○○亦確有經手此部分之投資,所辯亦無可採。
⑷附表八編號1-4會員甲○○、t○○、W○○、L○○均係乙○○之下線,
亦經認定如前。而證人甲○○證述其係將投資款交給葉建華及L○○,紅利係L○○匯款等語(新北地檢104偵1850卷三第8至9頁),證人t○○證述:係在葉建華家聽「羅密歐」林晏仕主講,將投資款交給L○○,紅利部分前兩次則係在葉建華領等語(新北地檢104偵1850卷三第17、19頁),證人W○○證稱:
透過朋友林晏仕介紹加入圓夢贏家,我上線是林晏仕,林晏仕上線是「貝克漢」,將投資現金交給「貝克漢」,「貝克漢」拿到我的現金,他說他們交給圓夢贏家在台灣負責人「勝總」,紅利部分是由林晏仕轉交給我等語(新北地檢104偵1850卷三第12-14頁),證人L○○證稱:乙○○是我等投資「圓夢贏家」的上線領導人;所投資的金額是直接交給乙○○,紅利部分,是乙○○拿給葉建華,再由葉建華交給我等語(新北地檢104偵1850卷三第25-26頁),是依其等上開所述,其4人款項最終係交給乙○○,且縱然係交予乙○○下線林晏仕,依乙○○上開於原審所證:自103年5月或6月後,林晏仕收的款項是由林晏仕直接交給甲○○,因林晏仕和我同為二星代理,但林晏仕招攬的下線業績還是會算到我的下線業績,只是交付的款項不會經過我等語,同係經由甲○○上繳臺北集團上線戊○○,本質並無不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⒊本院所認定附表四、五、八、九所示會員關於加入時間、級
別之記載,部分有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者,或僅就單次投資而為記載之緣故,經逐一比對勾稽釐清後,以本判決上開附表各該編號「加入時間」、「加入級別」欄所載為準,此部分亦為被告甲○○、乙○○、丙○○所不爭執。另就本院認定金額與起訴書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認定被害人地○○投資金額為183萬元,惟
此經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指證述其第1次投資金額是與被告甲○○合資白金級1,279萬0,800元,相當於2人各出一半即639萬5,400元,第2次投資金額為白銀級182萬9,200元(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原審卷六第198至206頁),並經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5、167、175頁)。是本院認定地○○投資金額共計822萬4,6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惟被告甲○○本次非法吸金金額為14,620,000元,詳見下述肆、㈠⒈說明)。又本院另調得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就被害人地○○部分,亦僅認定183萬元,同樣少列與甲○○合資部分,及未完整計算甲○○就被害人地○○非法吸金之金額,應如本院上開認定方符事實。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6認定k○○投資金額為61萬2,000元,惟依k○○
於偵查中證述其係與甲○○合資60幾萬元,其中其本人出資60萬元(104偵2039影卷二第14頁反面)。是本院認定k○○投資金額為6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惟被告甲○○本次非法吸金金額仍為612,000元,詳見下述肆、、㈠⒈)。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9認定被害人B○○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
無非係以B○○於警偵訊時之指證述為據(104偵 2039影卷二第149至151、163至164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釐清其本人投資部分為71萬4,000元2次、204萬元2次(以上合計550萬8,000元),其餘是其○○、○○、○○及○○投資的也算在內(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以,本院認定B○○投資金額為550萬8,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而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就被害人B○○部分亦與本院為上開相同認定,併予敘明。④起訴書附表編號29認定被害人c○○投資金額為71萬4,000
元,係以c○○警詢所述為據,然被害人c○○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指證述:除71萬4,000元外,我與友人另合資投資1,000多萬元,其中我出資32萬元(104偵2039影卷三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頁),再對照編號27賴滄元、編號30i○○、編號37朱琇娟、編號41乙○○等人所述(104偵2039影卷三第37頁反面、86、88頁;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41頁),應認c○○、賴滄元、i○○、朱琇娟、乙○○與妙順等人於103年8月間共同合資12,790,800元白金級1份,僅編號27賴滄元出資2,560,000元、編號29c○○出資320,000元、編號30i○○出資160,000元、編號37朱琇娟出資160,000元、編號41乙○○出資2,560,000元(惟被告甲○○就上開等人非法吸金金額仍應認定為1筆白金級款項,即12,790,800元)。是以,本院認定c○○投資金額為103萬4,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而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中,就被害人c○○部分,僅認定71萬4,000元部分,少列c○○與乙○○等人合資而由其個人出資32萬元部分,應如本院上開認定方符事實。
⑤起訴書附表編號30認定被害人i○○投資金額為71萬4,000
元,係以被害人i○○警詢所述為據,然i○○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我除投資71萬4,000元,另又追加16萬元,是跟乙○○他們合股的(104偵2039影卷三第88頁),此部分同前⒋所述。是本院認定i○○投資金額為87萬4,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而本院另調得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中,就被害人i○○部分,亦僅認定71萬4,000元部分,少列i○○與乙○○等人合資而由其個人出資16萬元部分,應如本院上開認定方符事實。
⑥起訴書附表編號34認定被害人S○○投資金額合計為550萬
4,000元,惟依S○○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第1次103年4月15日是與被告甲○○一起加入白銀級183萬元(按白銀級應為182萬9,200元,此應係以183萬元整數稱呼),其中其出資122萬元(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99頁反面;104偵2039影卷三第102頁)。是本院認定S○○投資部分,就其個人出資部分全部固然為550萬4,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惟被告甲○○本次非法吸金金額為應為611萬3,200元,詳見下述肆、㈠⒈)。而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中,就被害人S○○部分,認定其個人出資550萬4,000元,並未完整計算被告甲○○就被害人S○○非法吸金之金額,應如本院上開認定方符事實。
⑦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認定被害人I○○(原名郭美)投資金額
為357萬元,惟I○○迭自警偵訊均指證述:我事先投資1份銀級71萬4,000元後,陸續投資5份銀級繳了357萬元(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81頁正反面;104偵2039影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二第48、49頁)。是本院認定I○○投資金額為428萬4,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而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中,就被害人I○○部分亦與本院為上開相同認定。
⑧起訴書附表編號8認定被害人r○○投資金額為183萬元,然其係
投資白銀級1份182萬9,200元,僅以183萬元整數稱呼,仍應以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認定被害人n○○投資金額為183萬元,然其係投資白銀級1份182萬9,200元,僅以183萬元整數稱呼,仍應以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辰○○投資金額為254萬4,000元,然其係投資白銀級1份182萬9,200元、銀級1份71萬4,000元,僅以整數稱呼,仍應以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認定被害人e○○投資金額為182萬9,000元,然其係投資白銀級1份182萬9,200元,僅以182萬9,000元整數稱呼,仍應以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認定被害人J○○投資金額為183萬元,然其係投資白銀級1份182萬9,200元,僅以183萬元整數稱呼,仍應以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認定被害人K○○投資金額為182萬9,000元,然其係投資白銀級1份182萬9,200元,僅以182萬9,000元整數稱呼,仍應以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認定被害人a○○投資金額為254萬4,000元,然其係投資白銀級1份182萬9,200元、銀級1份71萬4,000元,僅以整數稱呼,仍應以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0認定被害人F○○投資金額為183萬元,然其係投資白銀級1份182萬9,200元,僅以183萬元整數稱呼,仍應以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四編號50所示。
⑨附表四編號27⑶、編號29⑵、編號30⑵、編號37⑵、編號41⑷所示
款項,均係上開投資人與妙順等人合資白金級1筆,故應就該筆非法吸金金額認定為一筆即12,790,800元,併予敘明。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甲○○雖非「圓夢贏家」如附表一、二投資方案之設計者,惟其於103年2月10日投資成為會員後,於「圓夢贏家」辦理出國上課行程時,居中聯繫相關事宜,招攬投資人參加,且提供良玉茶作為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加入款項、派發紅利之場所,積極配合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圓夢贏家」,並負責收取加入款項、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等事宜,因而使如附表四(附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之直接下線、下下線等投資人參加「圓夢贏家」,並因之獲取奬金,其與「圓夢贏家」王梓權○○、臺灣地區負責人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丁○○等人,顯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而共同參與吸金規模之擴張,其等間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無可採。
⒌被告甲○○其餘辯詞不可採理由:①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以:本案扣案業務資料中,並無其參
與訂定本投資案之營運計畫或組織,或參之與制度設計,更無統籌規畫推廣方案、制定會員級別,及獎金紅利分配之權,亦無任何指證甲○○於本投資案中有何擔任職位或經指派特定職務,其僅是賡續加入之投資人,並非屬於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人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4、26頁)。然本案「圓夢贏家」投資案,投資者均採取現金面交之方式,且不簽寫任何收據憑證,與一般投資多半會取得相關憑證以確保自身權益之交易常情不符,顯係為規避可疑金流遭查獲使然,又投資係以會員透過電腦註冊方式登入帳號密碼後查詢相關投資情形,並無任何書面資料,為被告甲○○所是認,致附表十至附表十三所扣押之物,並無「圓夢贏家」投資之相關資料,遑論擔任職位、職稱之相關記載,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丙○○明確供述:戊○○下來開說明會時,有跟大家說臺中○○附近的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就找甲○○,甲○○有宣傳圓夢計畫,因為甲○○想說這樣子可以和戊○○有較好的關係,這樣每次出國的上課名單,戊○○就會多留給我們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除自行投資外,確實擔任臺中○○地區聯絡人,負責推廣宣傳「圓夢贏家」投資計畫,而以與戊○○、庚○○核心成員等6人、丁○○等人共同推廣「圓夢贏家」計畫之立場,積極拉攏不特定人加入,並非僅基於分享賺錢資訊才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之被害人身分。此再由附表四編號47所示會員即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拿出20幾萬元投資,其他是甲○○幫我出的,但每個月該領的她都有讓我領,因為甲○○幫我,所以紅利的部分她會拿生活費給我,剩下的才給甲○○,直推獎那些,因為比較大筆,會直接給甲○○拿走,這是我們先講好的等語(104他1234卷第33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16頁),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其103年2月11日加入時,「圓夢贏家」銀級會員之款項612,000元是被告甲○○代墊無誤,另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坦承其有領取附表三所示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已如前述,益可證甲○○為領取附表三所示直推獎金等各項名目獎金,於宇○○資金不足之際,仍願意幫宇○○出資補足至71萬4,000元投資款項,由宇○○領取每月固定分紅之紅利,其餘依附表三所示可得領取之獎金則均由甲○○領取,亦願意出資幫忙乙○○代墊款項,足見甲○○確實為獲得奬金,甚至幫忙會員出資,只為達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加入「圓夢贏家」計畫,以期領取附表三所示各項獎金,更可證明被告甲○○並非僅是單純投資人,而係與戊○○、庚○○核心成員等6人、丁○○等人具有推廣「圓夢贏家」計畫,吸引源源不斷的投資人加入之共同目標、立場。至被告甲○○於良玉茶行所收受各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雖均上繳至戊○○或核心成員庚○○等6人處,並未保有上開投資款項,然此乃其等分工之模式,且甲○○亦確實因其招攬投資之行為獲得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獎金而有所利得,顯亦非單純之投資者,自不能以甲○○已對戊○○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告訴,而認甲○○僅為單純被害人,此由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亦認定甲○○為上線領導人之一(見該判決書第21頁)至明,是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單純投資者云云,全無可採。
②依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之相關卷證,該案被告雖有部分居住於
臺中地區,且有加入時間早於被告甲○○者,惟該等人士居住於臺中市○○區、○○區、○○區、○○區等地(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4至225頁),均無一人居住於○○地區,加以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逐一訊問附表四、五、八所示投資人時,均可以明確證述何人為其下線、何人為其下下線等,亦可證實丙○○證述戊○○下來開說明會時,有跟大家說臺中市○○地區如有人要加入可以找被告甲○○一節為真實,則被告甲○○為○○地區上線領導人,自無可疑,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被告甲○○於戊○○等人於103年9月10日遭新北地檢署查獲後,
單獨承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吸收附表四編號49⑵及附表十五投資之認定①關於附表四編號49⑵未○○部分:
附表四編號49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述:第1次在103年8月底加入銀級,繳交71萬4,000元給甲○○,第2次是在「圓夢贏家」倒閉後的103年9月23日加入白銀級,繳交204萬元給甲○○,當時不知道「圓夢贏家」倒了;甲○○在103年9月10日臺北戊○○被抓後,還在103年9月23日一直要我投資「圓夢贏家」計畫,害我損失204萬元等語(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20至221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17頁;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明確指稱其於戊○○遭查獲後,尚交付204萬元投資款予甲○○。甲○○對此未表爭執,並於本院前審供稱:那時「圓夢贏家」倒了,戊○○被抓,並沒有跟會員講說跟我們「圓夢贏家」無關,因為那時候電腦關了,但我們在等他開,所以想說到香港去賭博看能不能贏錢回來,結果沒有贏;(準備多少錢去香港賭博?)現在不記得了。(幾個人去香港賭博?)那時候很亂,所以幾個人帶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3、104頁),堪認甲○○於103年9月10日臺北「圓夢贏家」戊○○等人遭搜索而涉非法吸金案,且「圓夢贏家」電腦已關閉後,仍然帶投資人前往香港,核與證人未○○於偵查證稱:去香港回來後,在104年(按應係103年才對)9月23日,甲○○跟我說這個可以,我就再投資204萬元等語(104偵2039影卷三第117頁)相符。
是甲○○於103年9月10日後,猶仍對外表示可以正常營運,甚至邀投資人前往香港察看,並要未○○繼續投資,收取其投資款,堪認其於103年9月10、11日臺北共同正犯遭查獲、羈押後,猶單獨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以「圓夢贏家」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此部分自仍屬甲○○本案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分,應屬明確。
②關於附表十五丙○○、u○○部分:
⑴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違法案件爆發後,附表十五投資
人丙○○仍於103年9月11日交付204萬元予其上線天○○,u○○則於103年9月23日匯款41萬4千元、同年月24日匯款30萬至天○○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u○○、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與O○○、u○○之對話訊息紀錄及照片列印頁面、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收費明細表影本、u○○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份、投資配套方案表格影本2 份(107 年度偵字第33585 號卷二第125至142、170至234頁;104 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影卷第106至107、108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圓夢贏家」集團戊○○等人於103年9月10日遭新北地檢署搜
索,主要成員戊○○等人於103年9月11日遭新北地院裁定羈押,被告甲○○為使「圓夢贏家」得以繼續運作,對外表示中部地區「圓夢贏家」與新北地檢署上開案件無關,繼續對外收取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❶業據證人乙○○於臺中地院104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計畫有部分負責人被搜索、羈押,事發後仍有與甲○○見面,那陣○我都在甲○○家中,甲○○說那是戊○○個人行為,等公司通知,會重新再開始、正常營運,那段期間甲○○有一直跟我們說圓夢贏家計畫是沒問題,103年9月22日至24日,我與林晏仕都在甲○○家中,那段期間林晏仕跟我說他有交一筆71萬4千元給甲○○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33585號卷一第123頁)。
❷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吸金案被查獲後,我知道林晏
仕有去跟甲○○開會,之後傳話下來說,那只是臺北個案,與臺中沒有關係,可以繼續投資;因為甲○○傳這些話下來,我知道還有一些人繼續投資;這是林晏仕告訴我的,後來陳恆主動問我,我就照這些話陳述,但當時我不知道甲○○與臺北集團同一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影卷第163頁反面),核與證人O○○於偵查證稱:本案一直領紅利到103年9月,新聞有報一個新北地檢查到一個賓利姐的事,我有問天○○,他說沒有關係,這部分有LINE對話可證等語(同上卷第167頁反面),以及證人林晏仕於偵查中證稱:戊○○遭查獲後,甲○○跟我表示「圓夢贏家」沒有倒閉,每月10日領取紅利方案一樣,她說仍與新加坡總裁胖○有聯繫,之也有領兩次紅利到9月底;甲○○跟我說公司沒倒要我們繼續運作,也要跟下線傳達這些訊息等語(同上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相符,復觀之天○○與O○○間當時LINE對話紀錄,顯示天○○確於O○○向之表示「我記得事情發生時 我問你時、你說那是盛總那條 跟我們無關」等語時,答以:「是跟我們無關。上面也是這麼跟我們說的」「吳總布達下來就是如此」「羅蜜歐是照吳總指示做事」等語,並傳送上線所給用以安撫下線疑慮之內容予O○○,O○○之後表示其很介意盛總之事,壓力很大,天○○則傳林晏仕之手機號碼予O○○,並表示「我們上面再上面有個吳總,住○○那邊的」等語(同上卷第44、46至47頁),衡之天○○傳送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甲○○尚未遭搜索查辦,衡情應無事前預為虛偽陳述而構陷甲○○之可能,且上開證人所證核與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甲○○於戊○○遭搜索後帶團至香港,並繼續向未○○收取投資款之行為吻合,自堪採信。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其與F○○等人間103年9 月21日錄音光碟譯文時,未否認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供稱:戊○○被查獲,下線去登入「圓夢贏家」帳號密碼,都可登入,我想可登入,應該跟戊○○沒關係,因為當時我們是出國看馬來西亞總裁的,協調過程才會說沒有倒,那時害怕說如果宣告倒了,有人會跳樓自殺等語(同上卷第167頁反面),顯示其確有於戊○○遭搜索後,隱瞞中部地區投資人「圓夢贏家」與新北地檢署查獲案件間之關聯性,並向下線表示投資案仍繼續進行,並持續收取下線投資人交付款項之行為。
⑶被告甲○○雖否認有收取原告丙○○204萬元、原告u○○714000元
之投資款,惟證人林晏仕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天○○於103年9月份有拿204萬元、71萬4千元下線投資款給我,當時臺北的圓夢贏家計畫被查獲,但上線跟我們說沒問題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33585號卷一第12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把錢交給吳總,吳總要用於紅利發放,集團都是交現金,這部分沒有證明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影卷第157頁),兩人說詞不一,各執一詞。惟丙○○、u○○上開投資款一開始雖係交予天○○,然天○○收取開款項後,曾因對「圓夢贏家」有疑慮,而未立即將該等款項交予上線林晏仕,反將其中204萬元交予丙○○、u○○之直接上線O○○保管,嗣後再由天○○取回等情,業據證人O○○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丙○○跟我說他要交204萬元,我還要交給天○○,我本來要帶丙○○一起交錢給天○○,但那天有事,所以請丙○○自己去找天○○交錢,後來天○○將這204萬元交給我保管,4、5天後後將錢交給我○○,天○○來我家找我○拿錢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33585號卷一第124頁反面),復參以甲○○確於戊○○遭搜索後,向乙○○、林晏仕等下線表示投資案仍繼續進行之上情,堪認天○○確係因甲○○於103年9月10日林靖騰遭查獲後,仍向中部地區下線林晏仕等人表示「圓夢贏家」計畫沒問題,並要下線繼續以既有「圓夢贏家」配套方案收取投資款後,始將丙○○交付之投資款交給林晏仕,是不論林晏仕最後有無將該筆投資款交與甲○○,或該筆款項係遭甲○○用以發放紅利,丙○○、u○○均係因甲○○之同一吸金行為而持續投資,此部分自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分,亦屬明確。
⒎被害人Q○○、寅○○、黃燕雪、N○○、林瓊花、申○○及S○○於原審
雖曾指述:甲○○於戊○○遭逮捕後,向其等表示可另行交付款項以透過其他管道提現或投資其他投資平台,以取回原本投資「圓夢贏家」計畫的款項,部分人另行交付的款項,並轉入宥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輝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宗第191頁背面;第2 宗第20頁、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4 宗第38、39頁正、反面),另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即受僱於甲○○之廖文祺亦供稱:
戊○○遭查獲後,曾為甲○○籌備成立宥輝公司,甲○○出資900 萬元,其他會員投資,分為70萬元、200萬元2種類別,李茂琮、許志雄、天○○、s○○、玄○○、○○○、r○○、林婉怡等人都有投資宥輝公司,但後來聯絡取回投資款項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039號影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第248、249頁),警方並於廖文祺住處查扣如附表十三編號7 所示之宥輝公司入會申請書21張。上開證據雖足認被告甲○○於戊○○遭查獲後,除有繼續以「圓夢贏家」計畫方案向未○○、丙○○及u○○等人吸收資金外,疑另有以其他名目(其他管道提現、投資平台、宥輝公司投資計畫)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情事。惟依上開證人所證,甲○○縱確有此部分行為,然宥輝公司係另一公司組織,其吸收資金之投資標的、內容,已與「圓夢贏家」計畫完全不同,且其既係以取回「圓夢贏家」投資款作為誘因,上開投資顯然已脫逸「圓夢贏家」之架構,縱認成立犯罪,亦屬犯意另起之行為,非屬單一犯意之反覆、延續性行為,自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乙○○、丙○○幫助行為之認定⒈被告乙○○於本院雖辯稱:係依○○甲○○指示行事,只知道在投
資,對於遊戲規則不瞭解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並附和其說詞,證稱:乙○○平常都在上課,課業繁忙,住家裡,她都是依照我的指示做事,不知道我招募下線的事,這些細節她都不清楚,只知道我投資「圓夢贏家」;我請○○乙○○幫忙找錢、數錢,家裡如有買賣什麼的,乙○○會幫我處理,但她並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不會開電腦,都會叫我○○幫我開給我看,有些阿姨也像○○一樣會叫她幫忙打開電腦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5、166至167、169、207、208頁),並不是只有請乙○○、丙○○幫忙點收會員所交付投資款現金,是家裡、店裡有什麼雜事都叫她們做,就像○○叫○○去做一樣,不是特定幫我做這個工作,他們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要怎麼投、怎麼買等語(同上卷第211頁)。
⒉惟甲○○於106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一次還沒投
資時,我、乙○○、丙○○都一起去斯里蘭卡,去那邊都會知道「圓夢贏家」這件事。丁○○拿紅利來,我就麻煩乙○○、丙○○將這些紅利交給下線,乙○○、丙○○知道係「圓夢贏家」派發紅利、獎金,電腦都有記載要發給誰多少錢。從我一開始參加「圓夢贏家」時,丙○○、乙○○就開始在家裡跟著做,幫我收錢和派發紅利給下線,乙○○在念大學,晚上回來都會幫忙,我們投資「圓夢贏家」的人不會電腦,投資「圓夢贏家」後,就會叫她幫忙看電腦確認投資多少錢、公司給多少錢,在線上轉贏幣向公司換現金回來,及幫忙電腦輸入及查詢;我給丙○○一個月2萬元的薪水,從103年2月就開始給丙○○薪水,一直到103年9月「圓夢贏家」倒了為止,故103年8月間我還有給丙○○薪水,我完全沒有給乙○○薪水或報酬等語(原審卷六第49至64頁),明確證述被告丙○○、乙○○均知悉其等所收取、發放之款項為何。再於本院前審同時證述:我們一起出國到斯里蘭卡、香港、澳門、新加坡,乙○○、丙○○都一起去,有去聽他們舉辦的說明會,就是慫恿我們投資,很多人上臺講說他們賺多少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0、181頁),證實被告乙○○、丙○○有出國聽「圓夢贏家」說明會,如何投資等情。而被告乙○○、丙○○均曾數次參加「圓夢贏家」在斯里蘭卡、新加坡、香港舉辦之大會、課程,且其等均有協助收取本案投資款及紅利之派發,業如前述,衡情其等對於「圓夢贏家」如附表一、二之投資內容,應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丙○○上開所述其協助本案之內容,以及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圓夢贏家」的內容為去國外上課99.8%的百家樂技術,然後就有錢賺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212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投資圓夢計畫者如果投資一階級是71萬4,000元,投資者會將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上面的公司(一位綽號「阿布」的男子會來收錢),警方提示配套表,圓夢計畫投資的配套、投資金額、月分紅、季分紅,就如同這張資料(104偵2039影卷一第30頁);我有幫忙處理過玄○○、○○○、r○○、地○○、B○○等人,公司「阿布」男子會固定送錢下來茶行,我跟丙○○、○○就會把送下來的錢分配給投資者,每月投資者可以分配多少分紅都是○○在處理。上面的公司在投資課程有講到養賭神幫忙圓夢計畫賺錢,我沒有辦法證實有賭神及賭博可贏錢的事(104偵2039影卷一第31頁);很多人將投資款拿來良玉茶行交給甲○○,分紅也是來這邊拿。我幫忙發分紅的錢是固定的,也就是一個月2次,「圓夢贏家」投資博弈,賭神上課不是為了教大家賭,而是證明自己真的能夠賭錢贏錢,由賭神培養的人去幫公司贏錢(104偵2039影卷一第278頁反面)等語。
堪認被告丙○○、乙○○對於「圓夢贏家」投資配套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均已知悉,會員均將款項拿到良玉茶行交由甲○○收受,其等也幫忙收受會員交付之款項,之後每月再依甲○○指示發放紅利,且均係現金交付,對於「圓夢贏家」僅是由賭神培養的人去賭博贏錢,即可獲取配套表上每月固定之分紅,並未有任何風險,而所謂投資亦僅由賭神培養的人去替公司賭博贏錢,投資內容空泛不具體,僅以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分配表為其等對外宣稱之獲利模式,藉此吸引亟欲致富之不特定人源源不斷地加入等情,被告乙○○案發時就讀大學,復有國外求學之經驗,被告丙○○案發時已29歲,自陳大學畢業,對於上開投資內容實際上僅為會員給付各該級別之金額,並不從事生產,即可獲取每月2次固定紅利,實難認其對紅利發放來源為後續會員不斷地加入、提供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無從憑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丙○○於本院更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乙○○、丙○○各有幫助被告甲○○犯如犯罪事實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可以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本案行為均應成立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①誠然,依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立法規範意旨,不論
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惟依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認違法吸收資金者,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以觀,違法吸金之核心行為,應係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招攬、吸引投資人同意參與投資、交付款項,且因之與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則對於完全無招攬或其他吸引投資行為,僅單純於投資人決意投資之後,依指示代為收取投資款項、發給紅利等行政輔助行為者,其既無任何前階段擴散吸金規模之行為存在,所為即難認係屬本條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②查被告乙○○、丙○○均係因與被告甲○○具上開親戚、受僱身分
,以及同住一處之關係,依甲○○指示,在良玉茶行內為「圓夢贏家」之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與「圓夢贏家」臺灣之上線投資人丁○○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業如前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舉之諸多證人,固有部分證人證稱其等於參與「圓夢贏家」投資後,係將款項拿至良玉茶行,由乙○○或者丙○○收受,其後亦有向其等領取紅利,或者由其等協助電腦操作等情形,但無人提及其2人有何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民眾宣講、介紹或招攬投資之舉動,而本案附表四、五、八、九所示投資人,亦無一人是其等之下線,是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參與經手招攬投資、吸收金錢之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所述,應認其等所為,僅係幫助被告甲○○為收款、發放紅利、操作電腦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政輔助行為,而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再者,依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丙○○僅係受僱於甲○○經營之良玉茶行,領取每月2萬元之固定月薪,被告乙○○則無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有因上開幫助行為而取得來自「圓夢贏家」之任何奬金、報酬,復參以其等並無任何招攬投資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係以正犯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乙○○、丙○○各有上開幫助甲○○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乙○○、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本案「圓夢贏家」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配套表,只要加入成為會員,即可按月獲取每月2次「固定」分紅,且月淨利達5.81%至10.06%不等,相當於年利率69.72%至120.72%,獲利甚高,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被告甲○○以「圓夢贏家」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附表四、五、八、
九、十五所示會員加入「圓夢贏家」成為會員,直接交付或經由其上線等轉交加入款項與被告甲○○,或依其指示幫助之被告乙○○、丙○○等人,被告甲○○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二、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億元以上之認定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從而:
⒈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6、34部分雖分別與各該投資人地○
○、k○○、S○○合資,然就甲○○出資合資部分亦不予扣除,是以,就附表四編號4地○○、編號6k○○、編號34S○○部分之被告甲○○非法吸金金額應認定為146,200,000元、612,000元、611萬3,200元。
⒉乙○○參與「圓夢贏家」而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固
經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且附表四、五、八、十五之部分會員,有領得「圓夢贏家」之紅利(附表九所示會員則未領到),然依前揭說明,乙○○加入「圓夢贏家」所交付之加入款項以及部分會員已領得之「圓夢贏家」之紅利等,均無庸扣除。
㈡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
而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雖認被告甲○○與「圓夢贏家」臺灣地區負責人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等人,就以「圓夢贏家」制度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臺灣地區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所領導之核心成員所管領、支配、處分,非本件核心成員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款項最終流向,尚無直接決定用途,甚至參與分配餘地,依其層級亦無從窺見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集團整體吸金之規模,自難強令被告甲○○對於整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款項最終流向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惟被告甲○○為獲取附表三所示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金,透過招攬下線,及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更次下線等,致使其非法吸金金額愈加龐大,是本案於計算被告甲○○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吸金之總金額計算,亦即為附表四、五、
八、九、十五「加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總計1億8,680萬2,800元(171,815,600+3,257,200+4,896,000+4,080,000+2,754,000=186,802,800)。此為因其招攬行為衍生對金融秩序危害所生之處罰,與其主觀之認識無關,亦與其實際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則被告甲○○主張於計算其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1億元」加重處罰條件時,應以其招攬之直接下線投資部分,而在原有帳戶產生之直推獎金可得兌換之數額加以認定,應採與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同一認定標準,免生裁判歧異云云,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均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從屬於正犯,本案被告甲○○既是犯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則被告乙○○、丙○○係幫助被告甲○○犯該罪即屬明確,自無另以其等實際經手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而論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之餘地,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法憑採,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與「圓夢贏家」王梓權○○、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丁○○等人間,就犯罪事實(即附表四〈除編號49⑵〉、
五、八、九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四編號49⑵及附表十五部分,係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於103年9月10日遭查獲後所為,被告甲○○單獨所為)。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甲○○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四編號4、6、9、29、30、34、56「加入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含被告甲○○非法吸金金額之認定),與起訴書各該編號記載不符部分,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或未將被告甲○○自身合資部分予以計入情形,均如前述,此等部分均因被告甲○○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四編號4、6、34、56),就起訴書多列部分本院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四編號9)。至附表四編號29、30部分,則應與編號27、37、41合資部分予以計算成1筆,已如前述,此部分對被告甲○○而言亦屬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得併予審理。另附表四編號12、21至23、25、42、50部分均僅投資金額之更正,業如前述,無礙各該筆款項投資之同一性,逕予更正如各該編號「加入金額」欄所載。又附表五、八、九部分,與被告甲○○、乙○○、丙○○經起訴之事實,附表十五與被告甲○○經起訴之事實,均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184號(附表五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0751號(附表九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1643號(附表十五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附表八部分)移送併辦,本院並已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事實(本院更審卷三第265-275頁),對其等之防禦權均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乙○○、丙○○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甲○○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丙○○均係犯同條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處斷刑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本院衡之被告甲○○雖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然其所收取之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臺灣地區負責人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所管領、支配、處分,非本件核心成員之甲○○對於上開最終流向之款項,尚無直接決定用途,甚至參與分配餘地,其係依所加入之級別按月領取固定分紅(如附表一、二所示),及招攬下線乃至下下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獎金不等(此部分本院採對甲○○有利認定為200萬元,詳後述),相較於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巨大獲利而言,層級尚低,且其自陳投資「圓夢贏家」亦達3千餘萬元;另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甲○○之○○、○○○,被告乙○○係於就讀大學,閒暇返家時刻協助其○○處理本案電腦網路登錄、收受款項、發放紅利事宜,被告丙○○平時即在良玉茶行工作,擔任甲○○助理,同樣協助上開事宜,且被告乙○○、丙○○均係因與甲○○具上開親戚、受僱及同住一處等關係而協助甲○○從事本案犯行,不無因親情、工作因素而違犯本案。倘逕科以被告甲○○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科以被告乙○○、丙○○依幫助犯減輕刑度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等加入或幫助「圓夢贏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幫助之情狀,均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甲○○、乙○○、丙○○,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丙○○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就其等有依甲○○指
示,在良玉茶行内協助為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或協助新加入會員在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與丁○○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已有自白;且被告乙○○並無所犯罪所得,故無須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丙○○於第二審程序亦已主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雖坦承其等有上開客觀行為,然均未承認其等有違法吸金或幫助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顯無自白犯罪之意思,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乙○○辯護人雖以:本件違法吸金主體為圓夢贏家,集團
負責人為王梓權○○,臺灣地區負責人為戊○○。本件以招攬會員加入圓夢贏家及購買專案方式吸金,乃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行為負責人王梓權○○、戊○○。被告甲○○、乙○○、丙○○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縱認有與王梓權○○、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依卷內既有資料,並無法證明「圓夢贏家」具有法人資格,辯護人主張直接適用,或者以非法人團體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而認被告3人係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共同正犯,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332號移送併辦(即附表六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七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
54、55(即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26、54、55)之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乙○○、丙○○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中旬某日止
,亦共同為犯罪事實所述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下述㈢之非法傳銷罪罪嫌。
㈡被告乙○○、丙○○就被告甲○○於戊○○等人於103年9月10日遭新
北地檢署查獲後,於附表四編號49⑵所示同年月23日,向未○○收取如附表四編號49⑵所示投資款項204萬元部分,亦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下述㈢之非法傳銷罪罪嫌。
㈢被告甲○○、乙○○、丙○○如犯罪事實行為,除成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外,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之非法傳銷罪嫌等語。
二、關於上開㈠違反銀行法部分:㈠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0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固自101年3月9日起即有在甲○○之帳戶大額提款、存
款之情形,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04偵2039影卷一第133、193頁)。然甲○○於104年1月13日警詢(104偵2039影卷一第17頁);被告丙○○於104年1月13日警詢(104偵2039影卷一第84頁)、104年1月13日偵查(104偵2039影卷一第214頁)時均陳明上開交易與「圓夢贏家」無關。而提款、存款之原因本有多端,且「圓夢贏家」規定會員僅能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加入投資款項,甲○○係再將所收款項以現金交給戊○○指定之上線投資人丁○○等人,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紅利時,由戊○○指派丁○○等人將現金送至被告甲○○處,復由附表四、五、八、十五所示之人(附表九所示會員稱其並未領到)自行至良玉茶行向被告甲○○、乙○○、丙○○領取現金或由其等上線代為領取後轉交之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上開時間之提款、存款行為,並無法證明與「圓夢贏家」投資案有關,應屬明確。
㈢被告甲○○自陳其於103年1月底才經由丁○○介紹而知悉「圓夢
贏家」,且附表四、五、八、九、十五所示會員,最早係於103年2月中旬間加入「圓夢贏家」,亦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103年2月中旬前,即與「圓夢贏家」林梓權○○人、戊○○、核心成員庚○○等6人、丁○○等人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僅需就其103年2月中旬某日後加入「圓夢贏家」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起訴書認被告甲○○自101年7月間起即參與「圓夢贏家」吸金行為,暨認被告乙○○、丙○○自101年7月間起即為本案犯行,均有誤會。
三、關於上開㈡違反銀行法部分:新北地院另案判決被告戊○○等人於103年9月10日經檢警查獲,並查扣相關物證後,當時新聞已經報導,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時均供陳其等知悉上情,衡之常情,其等幫助甲○○共同與臺北戊○○等共同正犯非法吸金之犯意,已因戊○○之遭查獲羈押而終止,雖甲○○唯恐「圓夢贏家」倒閉,執意承前吸金之犯意,繼續以「圓夢贏家」投資方案對外吸金,惟未○○上開款項係由甲○○自行收取,業如前述,且依卷內既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就甲○○此部分之行為,有何參與或助力存在,自無從推認其等就甲○○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四、關於上開㈠㈡㈢之非法傳銷行為部分: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前述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移列於該法而刪除,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當無二致。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02號關於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即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要件之解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可見判斷被告甲○○等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由其等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規定「……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該條規範收入來源比例之主體應為「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收入之比例,自應由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加以分析,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入、支出之分配狀態認定之。經觀察分析「圓夢贏家」之獲利結構,投資「圓夢贏家」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配套表,只要加入成為會員,即可按月獲取每月2次「固定」分紅,月淨利達5.81%至10.06%不等,相當於年利率69.72%至120.72%,獲利甚高,業如前述,此部分為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之收入來源,而「圓夢贏家」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部分,雖設有如附表三所示所之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依此方式,會員即傳銷商是否能取得上開獎金(即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端視其是否有推薦會員投入「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定,並非必然取得此部分獲利,且縱有推薦會員投入,所能獲得之推薦獎金,應視所推薦下線投資金額之多寡計算一定成數,不必然多於前述因本金獲取之紅利,無法遽認會員即傳銷商所能取得之獎金,必然多於因本金獲取之紅利。此由被告甲○○於原審證供稱:「圓夢贏家」我總共投資3千多萬元,領回來的錢差不多1千多萬元,此係包含我自己投資的分紅,紅利不算我的獎金,若是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金差不多2、3百萬等語(原審卷六第64至68頁),可知其在擁有本案之龐大下線、下下線情況下,其因介紹他人參加之收入來源,仍明顯少於其每月固定可領取之紅利。
㈢基上所述,依「圓夢贏家」投資方案之會員獲利結構可知,
在極端特例情形下,若有特定會員即傳銷商自身投入之本金極少,但所推薦之下線均能投入巨額資金,或有能力在經營大量下線之狀況下,其取得之附表三獎金,或有可能超出該會員因本金獲取之紅利,構成其主要收入來源,然此究非該制度運作下之正常結果。依本案前述加入「圓夢贏家」投資方案會員證述,吸引其等投入資金之誘因,主要在於因本金所能獲取之顯不相當紅利,是會員主要係以因本金獲取之紅利為主要收入來源。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等人上開行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18條之規定等語,尚乏堅強論據。
被告甲○○人等人之所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既不相符,自無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罪名餘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丙○○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示罪嫌,本應為各該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此部分犯嫌如成立,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丙○○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丙○○本案行為均僅該當於幫助犯,業如前述,原
審未予詳酌,認定其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㈡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單一犯罪事實,其中一
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乙○○、丙○○係自101年7月間起與戊○○、庚○○為首之吸金集團成員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判決既認定其等參與之時間為103年2月間起,即應就檢察官起訴之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僅將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自「103年2月」起。另附表四編號49被害人未○○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投資金額為275萬4,000元,雖時間僅記載103年8月底,惟此部分未○○事實上係於103年8月底投資71萬4,000元,另於同年9月23日再投資204萬元,惟原審於究明後,僅就第1筆之71萬4,000元予以論列,另就204萬元,則以未○○稱該筆款項係「圓夢贏家」倒後,於103年9月23日交付甲○○,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逕將該筆投資金額更正為71萬4,000元。以上均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此部分與原判決上述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㈢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地○○、編號6被害人k○○、編號9
被害人B○○、編號29被害人c○○、編號30被害人i○○、編號56被害人I○○部分,就所認定投資金額與起訴書記載不符之處,僅以「更正」等語帶過,然上開投資金額不符之處,均係因各該被害人另有他筆投資或將他人投資金額合併計算至各該被害人之故,並非僅金額之誤載,而係涉及2個(含)以上之投資行為,然原審並未說明併予審理或不予審理之理由,同有違失。另附表四編號34被害人S○○部分投資金額,應與被告甲○○自身合資部分併予計算,附表四編號27、29、30、37、41等人就其中1筆白金級部分係與妙順合資計1,279萬0,800元,原審僅就上開編號各人出資部分分別計算,並非被告甲○○正確非法吸金金額,均有違誤。
㈣被告甲○○、乙○○、丙○○被訴非法傳銷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
明,亦如前述,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為其等有罪認定,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㈤原審未及就被告甲○○、乙○○、丙○○關於附表九移送併
辦部分予以審理,以及未就被告甲○○關於附表十五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併辦,均有未洽。
㈥被告甲○○業已返還被害人丙○○、u○○合計50萬元(詳後述),
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時,已繳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2萬元,另於本院更審時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甲○○、林宜伶之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另本院認被告甲○○、乙○○、丙○○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當,被告3人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㈦被告甲○○、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被告乙○
○、丙○○上訴主張本案另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減刑事由,亦無理由,均如前述。
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尚佳;被告甲○○參加「圓夢贏家」成為上線投資人後,擔任中部○○地區負責人,為獲取奬金,以本案方式介紹投資人參加「圓夢贏家」,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所吸收資金規模不小,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四、五、八、九、十五投資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惟收取款項均係上繳臺北共同正犯戊○○等人,於戊○○等人遭查獲後,持續對外以「圓夢贏家」吸金,犯後藉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乙○○、丙○○則以上開方式幫助甲○○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助長犯罪,乙○○犯後至今仍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未真誠面對己過,丙○○則於本院上訴審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於本院更審自白犯罪,已顯悔意,並衡酌甲○○、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會員r○○(附表四編號8)、玄○○(附表四編號14)、申○○(附表四編號19)、n○○(附表四編號12)、N○○(附表四編號13)、X○○(附表四編號5)、s○○(附表四編號3)均簽立證明書,表示甲○○已將其投資「圓夢贏家」對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其等,其等拋棄關於「圓夢贏家」所生對甲○○之請求權等語,有各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7至24頁),另甲○○前於106年間,已賠償丙○○、u○○共計50萬元(詳後述),且兼衡甲○○自陳高職畢業,乙○○自陳大學肄業,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甲○○自陳做過善美德、美容,目前在○女經營的點心店工作,○○做過建材行,家庭經濟小康,需照顧中風之○○,○○目前沒工作;乙○○自陳在麥當勞上過班,現在家裡幫忙賣茶葉,經濟狀況不好,住家被拍賣租房○,已婚,目前懷孕中(參本院更審卷三第351-353頁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丙○○自稱做過工廠行政、賣鞋○、現在NET 服飾上班,之前在甲○○的茶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
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人雖均有幫助吸金行為,而有不該,惟考量案發時被告乙○○、丙○○分別為甫滿20歲、29歲之人,被告乙○○年紀甚輕,仍在求學階段,被告丙○○則自大學畢業後即在甲○○經營之良玉茶行擔任助理工作,為初入社會之年輕人,卻因甲○○之故涉案,被告丙○○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於本院更審時終知坦承犯行,已顯悔意,被告乙○○本案參與之情節相對較輕,並坦承客觀行為,目前已懷孕,預產期為今年7月,於本案並未經證明獲取報酬、不法利益,其等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現階段令其2人入獄監禁矯正,並非最適合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乙○○、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各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乙○○、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法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經查:
⒈被告甲○○於106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直推獎、消費回
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金差不多是2、3百萬等語(原審卷六第64至68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甲○○方式計算,被告甲○○就「圓夢贏家」之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所領得之獎金應為2百萬元,至其擔任「圓夢贏家」在臺中地區之負責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另取得報酬。是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百萬元,且該款項係因其招攬下線而取得之報酬,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又甲○○於106年3月間已清償丙○○、u○○50萬元,其2人並因之撤回對甲○○之民事事件起訴及假扣押查封之聲請,有地籍異動索引、撤回起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按:甲○○雖具狀主張其係清償200萬元予丙○○、u○○,惟此情為其2人否認,甲○○復未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明,則其主張逾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就此50萬元部分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則被告甲○○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50萬元後,尚餘1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另援引附表四編號4證人地○○於本院之證述,主張其已給付6,000,000元予地○○云云,惟證人地○○於本院所證甲○○已返還之款項,乃係甲○○向其借用之合資款項,係屬借款之返還,並非就地○○之出資有所返還,兩者係屬二事,甲○○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再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已賠付附表四編號9被害人張湘綾5,000,000元,並提出103年2月13日現金提款 1,000,000元及提轉匯款4,000,000 元之郵局交易明細為證,姑不論甲○○前未曾提及有償付B○○之事,且其前亦以同一份交易明細,作為其上開返還借款予地○○之證據(本院更審卷三第143頁),況附表四編號9被害人B○○係於103年3月始參加本案之投資,甲○○又豈可能於其尚未投資時即賠付予B○○,上開交易明細顯然與本案無關,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⒉行為人於公司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非法之共犯行為有
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查被告丙○○於104年1月13日警詢供稱:良玉茶行員工只有我一人,是甲○○發放我的薪水,我幫甲○○處理雜事,每個月薪資不一定,但至少25,000元,都是甲○○發現金給我等語(見104偵2039卷一第81、84頁);於104年1月13日偵查稱:我擔任被告甲○○的秘書,月薪大概2萬多元左右等語(104偵2039卷一第214頁);於104年1月14日原審訊問時稱:「〈你是甲○○的助理?〉對,我的月薪是兩萬元到兩萬五千元。
」等語(104聲羈30卷第13頁),核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給丙○○1個月2萬元的薪水,所以從103年2月就有開始給丙○○薪水,一直到103年9月「圓夢贏家」倒了為止,故103年8月間我還有給丙○○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54、55、62至64頁)。雖被告丙○○有部分業務行為,與其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無關,但無從細分,應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予以剝奪。
則衡酌被告丙○○自承及證人甲○○所證述之每月月薪金額,及被告丙○○於103年2月間某日起開始共犯本案、於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之臺灣負責人戊○○等人遭查獲等情,以最有利於被告丙○○之方式計算,堪認,被告丙○○自103年3月至103年8月期間,所領得之薪水為每月月薪2萬元,共領6個月,合計1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繳費通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卷第301、303頁),顯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稱:我沒有支領薪水等語
(104偵2039影卷一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106年6月21日審理證稱:我完全沒有給被告乙○○薪水或報酬等語(原審卷六第53、54、55、62至64頁)相符,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2、44、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之所有
權人、用途,如各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原審卷九第47至73頁),並有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可參。足認附表十編號42、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幫助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十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41、43、45至4
7、附表十一編號1至11、附表十二編號1至4、附表十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各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均與本案無關等情(同案被告廖文祺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故其自行加入「圓夢贏家」而前往新加坡或香港上「圓夢贏家」課程時所做的筆記,及案發後,其為協助被告甲○○解決「圓夢贏家」之事,「圓夢贏家」之其他會員與其電話聯繫時,其所用之電話、門號,均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乙○○、丙○○、同案被告廖文祺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107年7月3日原審審理、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原審卷九第47至73、169至170頁),復有被告甲○○之刑事陳報㈢狀(原審卷四第42至44頁)、刑事陳報七狀(見原審卷九第210頁)可查,並有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各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婉萍、謝珮汝、吳孟潔、林建良、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36頁)配套(YB) 配套金額 台幣×34 領回總分紅YB 分紅約25-36個月 領回台幣×30×0.97 月淨利 每月分紅% 總淨利 銀級18000 NT$612,000 5.4萬 NT$1,571,400 5.81% 約10%=1500YB 156.8% NT$43,650 白銀53800 NT$1,829,200 20萬 NT$5,820,000 8.08% 約10.6%=4800YB 218.2% NT$139,680 金級178800 NT$6,079,200 70萬 NT$20,370,000 8.40% 約12%=18000YB 235.1% NT$523,800 白金376200 NT$12,790,800 180萬 NT$52,380,000 10.06% 約13%=39500YB 309.5% NT$1,149,450 (YB)贏幣:台幣=1:34買進 1:30賣出,扣除手續費3% **季分紅:10/15,1/15,4/15,7/15(10月為起始季,7月為末季) 季分紅每季會因為配套不同,所以分配%數也不同,配套越高,分紅會越高。 以銀級為例:10/15分紅約7%;1/15分紅約12%;4/15分紅約15%;7/15約17%附表二(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35、336頁)配套(YB) 配套金額 台幣×34 領回總分紅YB 分紅約25-36個月 領回台幣×30×0.97 月淨利 分月分紅% 總淨利 銀級21,000 NT$714,000 6.3萬 NT$1,833,300 5.81% 約10%=1500YB 29月156.80% NT$43,650 白銀60,000 NT$2,040,000 24萬 NT$6,984,000 8.08% 約10.6%=48,00YB 32月218.20% NT$139,680 金級210,000 NT$7,140,000 81萬 NT$23,571,000 8.40% 約12%=18,000YB 36月235.10% NT$523,800 (YB)贏幣:台幣=1:34買進 1:30賣出,扣除手續費3% **季分紅:10/15、1/15、4/15、7/15(10月為起始季,7月為末季) 季分紅每季會因為配套不同,所以分配%數也不同,配套越高,分紅會越高。 以銀級為例:10/15分紅約7%;1/15分紅約12%;4/15分紅約15%;7/15約17%附表三之㈠(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7頁)直推獎:因進場配套不同,推薦%數不同,有配套級差 配套 贏幣 (YB) 獎金計算積分 (PV) 15%贏幣 (YB) 15%套現台幣(30×0.97) 18%贏幣 (YB) 18%套現台幣(30×0.97) 20%贏幣 (YB) 20%套現台幣(30×0.97) 銀級15% 21,000 15,000 2250 65,475 2700 78,570 3000 87,300 白銀18% 60,000 45,000 6750 196,425 8100 235,710 9000 261,900 金級18% 210,000 150,000 22,500 654,750 27000 785,700 30000 873,000附表三之㈡(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7頁)消費回饋配對獎:直推延伸共領18代(依每次月分紅為計算標準)(每月分2次領 10號 25號) 代數 1 2 3 4 5 6 7 8 9 10-18 分紅%數 5% 3% 2% 0.5% 0.5% 0.3% 0.3% 0.2% 0.2% 0.1% 銀級每月分紅1500×0.05=75YB 白銀4800×0.05=240YB 金級1800×0.05=900YB附表三之㈢(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7頁)經理獎:直推3個銀級即達成(以推薦獎金為計算標準)共領12代以經理劃代(每週一領) 代數 1 2 3 4-12 分紅%數 10% 3% 3% 1%附表三之㈣(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7頁)代理獎:直推6個銀級以上(以配套的PV值為計算標準)無限代領取(每週一領) 一星代理 2%:直推6個銀級以上的投資配套 二星代理 3%:直推6個銀級以上的投資配套 有3位為一星代理 五星代理 5%:直推6個銀級以上的投資配套 有3位為二星代理 七星代理 6%:直推6個銀級以上的投資配套 有3位為五星代理 十星代理 8%:直推6個銀級以上的投資配套 有9位為七星代理附表四:起訴書所載加入「圓夢贏家」之人編號 會員姓名 加入時間 加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加入級別 已領紅利(單位:新臺幣元) 交付加入金額給何人 向何人領取紅利 證據(除本欄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詳如前述) 與甲○○關係之證據 1 癸○○ 103年3月底 1,836,000(銀級3份) 504,000 丙○○甲○○ 丙○○甲○○ ⑴證人癸○○於103年9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癸○○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280至284頁) ⑶證人癸○○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315至318頁) ⑷證人癸○○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176至179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癸○○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2 l○○ 103年8月 714,000 (銀級1份) 不詳 甲○○ 甲○○ ⑴證人l○○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90至92頁) ⑵證人l○○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03、104頁) ⑶被害人l○○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39頁) ⑷證人蔡吳靜秋(即l○○之○○)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38至41頁) ⑸證人蔡吳靜秋(即l○○之○○)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50、51頁) ⑹證人l○○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95、96頁 ) ⑺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頁) ⑻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l○○為被告丙○○之○○、被告甲○○之○○(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91、103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係由其向l○○介紹「圓夢贏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l○○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3 s○○ 103年5月 612,000 (銀級1份) 280,000 丁○○ 丙○○ ⑴證人s○○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06至108頁) ⑵證人s○○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15頁) ⑶證人s○○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197 、198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s○○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15頁 )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係由其向s○○介紹「圓夢贏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s○○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4 地○○ ⑴ 103年2月中旬 ⑴12,790,800元 (白金級1份 ) (此係地○○和被告甲○○合資加入,地○○與甲○○各出資1半即6,395,400元) (起訴書此筆漏未記載 ) 數百萬 甲○○及丁○○ 甲○○乙○○丙○○ ⑴證人地○○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7至19頁) ⑵證人地○○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35、36頁) ⑶被害人地○○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⑷證人地○○於106年12月19日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98至206頁 )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47頁 ) ⑴證人地○○於104年1月13日偵查、106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 」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35頁;原審卷六第203頁 ) ⑵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地○○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⑵ 103年5、6月 ⑵1,829,200 (白銀級1份 ) (地○○於103年5、6月間獨資,起訴書原載183萬元,應予更正) 就地○○部分合計出資8,224,600元 就編號4部分甲○○非法吸金金額仍包含自己投資,故為14,620,000元 5 X○○ 103年6月 612,000 (銀級1份) 不詳 丙○○ 丙○○ ⑴證人X○○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209至211頁) ⑵證人X○○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221頁) ⑶證人X○○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218、21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X○○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221頁 ) ⑵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X○○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6 k○○ 103年 3、4月 612,000 (銀級1份) (此係k○○與甲○○合資加入,其中k○○出資600,000元) 約7、8萬 甲○○ 甲○○ ⑴證人k○○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至4頁) ⑵證人k○○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15頁) ⑶證人k○○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1、12頁 )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k○○為被告丙○○之○○、被告甲○○之○○○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係由其向k○○介紹「圓夢贏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k○○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其中k○○出資600,000元 就編號6部分甲○○非法吸金金額仍包含自己投資,故為612,000元 7 m○○○ 103年 6、7月 714,000 (銀級1份) 67,500 甲○○ 丙○○ ⑴證人m○○○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 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 ⑵證人m○○○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 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206頁) ⑶被害人m○○○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6頁) ⑷證人m○○○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200、201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頁) ⑴被害人m○○○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係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6頁) 8 r○○ 103年5月間 1,829,200(白銀級1份 ) (起訴書原載183萬元,應予更正) 約8、9萬 丙○○ 丙○○ ⑴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36至138頁) ⑵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6、147頁) ⑶證人r○○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3、144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頁) ⑴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係申○○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6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申○○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9 B○○ 103年3月 714,000 (銀級1份)2,040,000 (白銀級1份 ) 2,040,000(白銀級1份 ) 714,000 (銀級1份) 不詳 甲○○ 丙○○乙○○ ⑴證人B○○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9至151頁) ⑵證人B○○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63、164頁) ⑶被害人B○○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7頁) ⑷證人B○○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57至161頁、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276至280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頁) ⑴證人B○○於104年1月13日警詢、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9、163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B○○係其下線(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合計5,508,000 (起訴書誤認1,000萬元) 10 ○○○ 103年3月底 612,000 (銀級1份) 282,000 乙○○ 乙○○ ⑴證人○○○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22至124頁) ⑵證人○○○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33、134頁) ⑶證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30、131頁) ⑷證人X○○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221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47頁 ) ⑹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X○○於104年1月13日偵查證稱:係我告知○○○「 圓夢贏家」之訊息,並帶○○○至良玉茶行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221頁) ⑵證人○○○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介紹我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33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X○○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11 d○○○ 103年7月25日 714,000 (銀級1份) 67,512 交給癸○○轉交給乙○○、丙○○ 丙○○ ⑴證人d○○○於103年9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 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102至104頁 ) ⑵證人d○○○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98至100頁) ⑶證人d○○○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 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321至323頁 ) ⑷證人癸○○於103年9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105至107頁) ⑸證人癸○○於103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280至284頁) ⑹證人癸○○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315至318頁) ⑺證人葉月春(即d○○○之○○)於103年9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108至109頁) ⑻證人劉佐慶(即d○○○之友人)於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 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110至112頁 ) ⑼證人劉佐慶於103年1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321至323頁) ⑽證人d○○○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3他6556影卷第23頁) ⑾證人d○○○之郵局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326頁 ) ⑿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⑴證人d○○○於103年9月11日警詢 、103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癸○○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102至104 、98至100頁) ⑵證人d○○○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癸○○是我的上線等語( 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321頁) ⑶證人癸○○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自陳d○○○為其下線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281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癸○○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12 n○○ 103年2月至5月間某日 1,829,200(白銀級1份 ) (起訴書原載183萬元,應予更正) 不詳 甲○○ 甲○○ ⑴證人n○○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03、304頁) ⑵證人n○○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5頁) ⑶證人n○○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08至310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n○○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介紹我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5頁 ) ⑵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n○○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13 N○○ 103年2月 612,000 (銀級1份)(起訴書誤認係714,000) 335,000 丙○○ 甲○○ ⑴證人N○○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12、313頁) ⑵證人N○○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5、66頁) ⑶被害人N○○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7頁) ⑷證人N○○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17 、318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N○○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介紹我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5、66頁) 14 玄○○ 103年4、5月間 714,000 (銀級1份) 不詳 甲○○ 甲○○ ⑴證人玄○○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77頁) ⑵證人玄○○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74、17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⑴證人玄○○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介紹我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77頁) 15 戊○○ 103年5月30日 714,000 (銀級1份) 180,000 丙○○ 陳美雀向甲○○、乙○○、丙○○取款後交付 ⑴證人戊○○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31、332頁) ⑵證人戊○○於104年4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34、35頁) ⑶證人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37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⑴證人戊○○於104年1月20日警詢、104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羅素宜帶陳美雀來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 」,之後陳美雀帶我去認識被告甲○○,被告甲○○亦向我介紹「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31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34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陳美雀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16 林瓊花 ⑴ 103年4月中旬 ⑴612,000 (銀級1份) 744,000 ⑴ 第一次交由r○○交付丙○○等 ⑴ 丙○○ ⑴證人林瓊花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38、339頁) ⑵證人林瓊花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6頁正反面) ⑶被害人林瓊花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7頁) ⑷被害人林瓊花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40頁) ⑸證人林瓊花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43頁) ⑹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37頁) ⑺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6頁) ⑻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⑴證人林瓊花於104年1月20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r○○ 、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38、339頁;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6頁) ⑵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介紹林瓊花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37、146頁) ⑶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係申○○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6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申○○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5月6日 ⑵2,040,000(白銀級1份) ⑵ 第二次交付乙○○、丙○○其中一人 ⑵ 由r○○去良玉茶行取款後交付 合計2,652,000 17 黃燕雪 ⑴ 103年8月25日 ⑴714,00 (銀級1份) 373,000 乙○○丙○○ 羅素宜甲○○ ⑴證人黃燕雪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 見104他322影卷第3、4頁) ⑵證人黃燕雪於104年1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322影卷第7至9頁 ) ⑶證人黃燕雪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45、346頁) ⑷被害人黃燕雪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38至40頁) ⑸證人黃燕雪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49 、350頁) ⑹證人黃燕雪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見104他322影卷第12頁) ⑺證人羅素宜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 見104他322影卷第3頁 ) ⑻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⑴證人黃燕雪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上線羅素宜之上線陳美雀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104他322影卷第3頁 )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陳美雀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8月29日 ⑵2,040,000 (白銀級1份 ) 合計2,754,000 18 U○○ 103年8月底 2,040,000(白銀級1份 ) 無 交由黃佩甄轉交給甲○○ 沒領過 ⑴證人U○○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52、353頁) ⑵證人U○○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6、67頁) ⑶被害人U○○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⑷被害人U○○於104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215頁) ⑸證人U○○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57 、358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第47頁) ⑴證人U○○於104年1月20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經由我姪女黃佩甄認識被告甲○○,係被告甲○○介紹我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52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66、67頁) 19 申○○ 103年2月 2,448,000(銀級4份) 1,656,000 甲○○丙○○ 甲○○ ⑴證人申○○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60、361頁) ⑵證人申○○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7頁) ⑶被害人申○○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⑷證人申○○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65至368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申○○於104年1月21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60 、361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67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申○○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20 卯○○ ⑴ 103年2月 ⑴612,000 (銀級1份) 548,000 丙○○ 丙○○ ⑴證人卯○○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70、371頁) ⑵證人卯○○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7、68頁) ⑶證人卯○○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75、376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卯○○於104年1月21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370 、371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67、68頁) ⑵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卯○○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⑵ 103年7月 ⑵714,000 (銀級2份) 合計2,040,000 21 辰○○ ⑴ 103年3月 ⑴1,829,200 (白銀級1份 ) 不詳 在良玉茶行交付,甲○○都在場 丙○○乙○○ ⑴證人辰○○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3頁) ⑵證人辰○○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8頁) ⑶被害人辰○○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二卷第48頁) ⑷證人辰○○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7頁 )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7頁) ⑴證人辰○○於104年1月21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我上線卯○○認識被告甲○○,係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 」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3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68頁) ⑵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辰○○、卯○○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⑵ 103年7月 ⑵714,000 (銀級1份) 合計2,543,200 (起訴書原載2,544,000元 ,應予更正) 22 e○○ 103年4月初 1,829,200(白銀級1份 ) (起訴書原載1,829,000元 ,應予更正) 900,000 丙○○ 丙○○ ⑴證人e○○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9、10頁 ) ⑵證人e○○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8 、69頁) ⑶證人e○○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3、14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e○○(戴玉驊之○○)於104年5月4日偵查證稱: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 」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8、69頁) 23 J○○ 103年4月初 1,829,200(白銀級1份 ) (起訴書原載183萬元,應予更正) 900,000 由J○○○○戴玉驊交付丙○○ 由J○○○○戴玉驊向丙○○領取 ⑴證人J○○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6、17頁 ) ⑵證人J○○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9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J○○(戴玉驊之○○)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9頁) 24 P○○ 103年5月初 2,040,000(白銀級1份 ) 560,000 丙○○ 丙○○ ⑴證人P○○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3、24頁 ) ⑵證人P○○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9 、70頁) ⑶證人P○○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8頁 ) ⑷證人e○○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9、10頁 ) ⑸證人J○○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6、17頁 )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⑴證人P○○(戴玉驊之○○)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我去被告甲○○家聽說明會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69、70頁) 25 K○○ 103年4月初 1,829,200(白銀級1份 ) (起訴書原載1,829,000元 ,應予更正) 900,000 丙○○ 由K○○○○辛○○向丙○○領取 ⑴證人K○○於104年1月21日調查站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130至132頁 ) ⑵證人K○○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0、31頁 ) ⑶證人K○○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86頁) ⑷證人K○○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5頁 ) ⑸證人辛○○(即K○○之前○○)於107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59至82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⑺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K○○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26 Q○○(同附表六移送併辦部分) 103年8月份 2,040,000(白銀級1份 ) 210,000 丙○○乙○○ 丙○○乙○○ ⑴證人Q○○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7、38頁 ) ⑵證人Q○○於104年1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949卷第3、4頁) ⑶證人Q○○於104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5529影卷第7、8頁) ⑷被害人Q○○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 46、47頁) ⑸被害人Q○○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 37、38頁) ⑹證人Q○○於106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89至197頁) ⑺證人Q○○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42頁 ) ⑻證人Q○○參加「圓夢贏家」所收到之帳號密碼簡訊手機翻拍畫面( 見104他1234卷第28頁 ) ⑼證人Q○○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04他1234卷第 9、10頁) ⑽證人Q○○提出之電話紀錄譯文( 見104他1234卷第27頁 ) ⑾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⑴證人Q○○於104年1月21日警詢、104年2月26日偵查、106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宇○○、被告甲○○介紹我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7、38頁;104偵5529卷第7、8頁 ;原審卷六第189、190頁) ⑵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Q○○係宇○○之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9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宇○○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27 q○○ ⑴ 103年3月 ⑴612,000 (銀級1份) 不詳 ⑴ 第一次交給乙○○,而後由賴倉元陪同乙○○及其○○徐凱婷一起轉交給甲○○ 透過乙○○領取 ⑴證人q○○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44、45頁) ⑵證人q○○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86、87頁) ⑶證人q○○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49、50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⑸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q○○(庚○○之○○)於104年1月21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乙○○帶我去被告甲○○家,經被告甲○○向我介紹後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44、45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86、87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q○○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4月底 ⑵2,040,000 (白銀級1份) ⑵ 第二次交給乙○○及其○○徐凱婷轉交給甲○○ ⑶ 103年8月 ⑶12,790,800(白金級1份) 與編號29c○○、編號30i○○、編號37己○○、編號41乙○○、妙順等人合資 。其中賴滄元出資2,560,000 ⑶ 第三次與乙○○共同出資,與乙○○及其○○徐凱婷一起交付給甲○○ 就賴滄元部分合計出資5,212,000 28 庚○○ 103年5月 714,000 (銀級1份) 200,000 經由乙○○○○徐凱婷交與乙○○ 由乙○○、乙○○○○徐凱婷轉交 ⑴證人庚○○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52、53頁 ) ⑵證人庚○○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87頁) ⑶被害人庚○○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5頁) ⑷證人庚○○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57頁 )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⑹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庚○○(q○○之○○)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 :我上線乙○○邀我至被告甲○○家參加說明會,被告甲○○招攬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52、53頁) ⑵證人庚○○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係加入我○○q○○之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庚○○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29 c○○ ⑴ 103年5、6月 ⑴714,000 (銀級1份) 114,000(起訴書誤載為100,000應予更正 ) ⑴ 第一次交給乙○○○○徐凱婷,再一起去交給丙○○、乙○○ 由上線q○○ 、乙○○及乙○○○○徐凱婷交付 ⑴證人c○○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59、60頁 ) ⑵證人c○○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87至89頁) ⑶被害人c○○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6頁) ⑷證人c○○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65頁 ) ⑸證人c○○參加「圓夢贏家」之「 圓夢贏家」畫配套證書手機翻拍照片(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63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⑺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c○○於104年1月21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上線q○○、乙○○帶我至被告甲○○家參加說明會,被告甲○○、乙○○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59、60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87至89頁 )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c○○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8月 ⑵12,790,800(白金級1份) 與編號27賴滄元、編號30i○○、編號37己○○、編號41乙○○、妙順等人合資 。其中c○○出資320,000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⑵ 第二次合資32萬元部分係交給乙○○轉交給甲○○ 就c○○部分合計出資1,034,000 30 i○○ ⑴ 103年5月 ⑴714,000 (銀級1份) 210,000 與q○○一起至至茶行交給甲○○ 乙○○ ⑴證人i○○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67、68頁) ⑵證人i○○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88頁) ⑶證人i○○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72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⑸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i○○於104年1月21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上線為q○○,q○○之上線為乙○○ ,係q○○帶我至被告甲○○家,被告甲○○ 、乙○○介紹我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67、68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88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q○○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8月 ⑵12,790,800 (白金級1份 ) 與編號27賴滄元、編號29c○○、編號37己○○、編號41乙○○、妙順等人合資 。其中i○○出資160,000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 就i○○部分合計出資874,000 31 寅○○ 103年7月中旬 2,856,000(銀級4份) 272,500 丙○○ 丙○○ ⑴證人寅○○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74、75頁 ) ⑵證人寅○○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88、89頁) ⑶被害人寅○○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0頁) ⑷證人寅○○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79至81頁) ⑸證人宇○○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6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⑺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寅○○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去被告甲○○家聽「艾總」 、「林老師 」介紹「圓夢贏家」之說明會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74、75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88、89頁) ⑵證人宇○○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將寅○○排在我下線,讓我領直推獎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6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宇○○為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2,040,000、(白銀級1份) 合計4,896,000 32 o○○ 103年8月中旬 714,000 (銀級1份) 22,500 甲○○丙○○ 甲○○丙○○ ⑴證人o○○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83、84頁 ) ⑵證人o○○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89頁) ⑶證人o○○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88頁 )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 ⑴證人o○○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宇○○帶我去被告甲○○家拜拜時,聽被告甲○○所主持之「圓夢贏家」說明會,並經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 」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83、84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89頁) 33 午○○ 103年3月 3,570,000(銀級5份) 1,650,000 甲○○丙○○ 甲○○丙○○ ⑴證人午○○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90、91頁) ⑵證人午○○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午○○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在被告甲○○家聽「林老師 」舉辦之「 圓夢贏家」 說明會後加入,而將加入「圓夢贏家」之款項交給被告甲○○、丙○○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90、91頁 )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午○○係我下線成員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34 S○○ ⑴ 103年4月15日 ⑴1,829,200元 (白銀級1份 ) 〈此係S○○和被告甲○○合資加入,其中S○○出資1,220,000元 〉 1,272,500 甲○○ 甲○○ ⑴證人S○○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99、100頁) ⑵證人S○○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02頁) ⑶證人S○○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04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⑴證人S○○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99、100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02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係由其向S○○介紹「圓夢贏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 ⑵ 103年5月18日 ⑵714,000 (銀級1份) ⑶ 103年7月18日 ⑶1,428,000 (銀級2份) ⑷ 103年8月1日 ⑷2,142,000 (銀級3份) 就S○○部分合計出資5,504,000 就編號34部分甲○○非法吸金金額仍包含自己投資,故為6,113,200元 35 M○○ ⑴ 103年5月初 ⑴714,000 (銀級1份) 390,000 甲○○乙○○ 乙○○甲○○ ⑴證人M○○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06、107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證人M○○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係經被告甲○○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06、107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係由其向M○○介紹「圓夢贏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 ⑵ 103年7月初 ⑵1,020,000〈此係和戌○○合資白銀級1份 ,M○○出資1,020,000 〉 (合資白銀級1份) 合計1,734,000 36 戌○○ ⑴ 103年3月 ⑴612,000 (銀級1份 ) 457,500 甲○○ 甲○○ ⑴證人戌○○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12、113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係由其向戌○○介紹「圓夢贏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 ⑵ 103年7月 ⑵1,020,000〈此係和M○○合資白銀級1份,戌○○出資1,020,000 〉 (合資白銀級1份) 合計1,632,000 37 己○○ ⑴ 103年4月25日 ⑴612,000 (銀級1份) 236,000 ⑴ 第一次係乙○○○○徐凱婷帶己○○去良玉茶行交給被告乙○○、丙○○ 甲○○交給庚○○轉交 ⑴證人己○○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18、119頁) ⑵證人己○○於104年4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41、42頁) ⑶被害人己○○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5頁) ⑷證人己○○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23頁) ⑸證人己○○加入「圓夢贏家」所收到之帳號密碼簡訊手機翻拍畫面( 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⑹證人己○○登錄「圓夢贏家」網站之網站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二第76 、77頁) ⑺證人己○○參加「圓夢贏家」之「 圓夢贏家」配套證書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8頁 ) ⑻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⑼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己○○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4月16日偵查證稱 :我係經庚○○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18 、119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41、42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庚○○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8月 ⑵12,790,800 (白金級1份 ) 與編號27賴滄元、編號29c○○、編號30i○○、編號41乙○○、妙順等人合資 。其中己○○出資160,000 (起訴書誤載為白銀級 ,應予更正 ) ⑵ 第二次經由庚○○轉交給甲○○ 就己○○部分合計出資772,000 38 天○○ ⑴ 103年4月底 ⑴612,000 (銀級1份) 236,000 ⑴ 第一次林晏仕帶天○○去良玉茶行交給丙○○ 林晏仕轉交 ⑴證人天○○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25、126頁) ⑵證人天○○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02、103頁) ⑶證人天○○於104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2740卷第163、164頁) ⑷證人天○○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見104偵12740卷第234、235頁) ⑸證人天○○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⑺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00頁 ) ⑴證人天○○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104年7月21日偵查、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 :我上線林晏仕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我上線為林晏仕,林晏仕之上線為乙○○,乙○○之上線為被告甲○○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25、126頁 ;104偵2039影卷三第102、103頁 ;104偵12740卷第163 、164、234、235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天○○係我下線林晏仕之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頁 )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7月中旬 ⑵2,040,000 (白銀級1份 ) ⑵⑶ 第2、3次均經由林晏仕轉交給甲○○ ⑶ 103年9月2日 ⑶2,040,000 (白銀級1份 ) 合計4,692,000 39 g○○ ⑴ 103年6月底 ⑴2,040,000 (白銀級1份 ) 424,800 經由林晏仕轉交給甲○○ 甲○○透過林晏仕轉交 ⑴證人g○○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33、134頁) ⑵證人g○○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04頁) ⑶證人g○○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38 、13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⑸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00頁反面) ⑴證人g○○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林晏仕、乙○○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33 、134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04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g○○係天○○之下線 ,故係我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頁反面 )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7月底 ⑵2,040,000 (白銀級1份 ) ⑶ 103年8月底 ⑶2,040,000 (白銀級1份 ) 合計6,120,000 40 R○○ 103年3月底 612,000 (銀級1份) 302,000 丙○○ 乙○○丙○○ ⑴證人R○○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41、142頁) ⑵證人R○○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03頁) ⑶證人R○○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46 、147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⑴證人R○○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我上線午○○及被告甲○○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41 、142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03頁) 41 乙○○(代號貝克漢 ) ⑴ 103年2月11日 ⑴612,000 (銀級1份) 1,289,000 甲○○ 甲○○ ⑴證人乙○○於104年4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5至34頁之勘驗筆錄) ⑵證人乙○○於104年4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37至39頁) ⑶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87至112頁) ⑷證人乙○○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54至158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9頁) ⑴證人乙○○於104年4月16日偵查、105年2月19日偵查、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向我介紹「圓夢贏家」,被告甲○○係我上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9頁之勘驗筆錄;104偵1850影卷三第150頁;原審卷五第87、91、92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4月底 ⑵2,040,000 (白銀級1份 ) ⑶ 103年7月15日 ⑶2,142,000 (銀級3份) ⑷ 103年8月 ⑷12,790,800 (白金級1份 ) 與編號27賴滄元、編號29c○○、編號30i○○、編號37朱琇順、編號41乙○○ 、妙順等人合資。其中乙○○出資2,560,000 就乙○○部分合計出資7,354,000 42 a○○ ⑴ 103年4月 ⑴1,829,200 (白銀級1份 ) 1,052,500 交由乙○○轉交被告甲○○ 經由乙○○領取 ⑴證人a○○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60、161頁) ⑵證人a○○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03、104頁) ⑶證人a○○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⑸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a○○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被告甲○○ 、乙○○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 」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60、161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03、104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a○○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8月 ⑵714,000 (銀級1份) 合計2,543,200 (起訴書原載2,544,000元 ,應予更正) 43 丑○○ 103年5月初 612,000 (銀級1份) 176,000 丙○○ 丙○○ ⑴證人丑○○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69、170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⑴證人丑○○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係去被告甲○○家聽人介紹「圓夢贏家」而加入 ,並將加入款項交付被告丙○○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69、170頁) 44 巳○○ 103年4月初 612,000 (銀級1份) 258,000 丙○○乙○○ 丙○○乙○○ ⑴證人巳○○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76、177頁) ⑵證人巳○○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⑴證人巳○○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係經午○○介紹而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76、177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午○○係我下線成員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45 李弈媜 ⑴ 103年4月 ⑴714,000 (銀級1份) 465,000 丙○○ 丙○○ ⑴證人李羿媜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85、186頁) ⑵證人李羿媜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90至193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⑴證人李羿媜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係經被告甲○○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85、186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李弈媜是透過我下線午○○將加入款項交給我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⑵ 103年5月 ⑵714,000 (銀級1份) 合計1,428,000 46 D○○ 103年5月 2,040,000(白銀級1份 ) 420,000 交給上線林晏仕轉交給甲○○ 林晏仕交付 ⑴證人D○○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93、194頁) ⑵證人D○○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6、117頁) ⑶證人D○○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98至201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⑸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D○○於104年1月23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證稱 :我係經由我上線林晏仕及林晏仕之上線乙○○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93、1 94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16、117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47 宇○○ 103年5月下旬 714,000 (銀級1份) 135,000 甲○○ 甲○○ ⑴證人宇○○於104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03、204頁) ⑵證人宇○○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234卷第32至34頁) ⑶證人宇○○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5、116頁) ⑷被害人宇○○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9頁) ⑸證人宇○○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08、209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⑺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⑴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宇○○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頁) 48 酉○○ ⑴ 103年2月13日 ⑴612,000 (銀級1份) 1,428,000 甲○○丙○○ 甲○○丙○○乙○○ ⑴證人酉○○於104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11、212頁) ⑵證人酉○○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8頁) ⑶證人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16至218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⑴證人酉○○於104年1月24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被告甲○○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 」,我上線為B○○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11、212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18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B○○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4月底 ⑵612,000 (銀級1份) ⑶ 103年5月初 ⑶2,040,000 (白銀級1份 ) ⑷ 103年5月中旬 ⑷612,000 (銀級1份) ⑸ 103年6月 ⑸612,000 (銀級1份) 合計4,488,000 49 未○○ ⑴ 103年8月底 ⑴714,000 (銀級1份) 22,500 交由羅素宜轉交給甲○○ 甲○○交給羅素宜轉交 ⑴證人未○○於104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20、221頁) ⑵證人未○○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7頁) ⑶被害人未○○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⑷證人未○○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25、226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⑴證人未○○於104年1月24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羅素宜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2 0、221頁; 104偵2039影卷三第117頁) ⑵證人羅素宜於104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陳美雀招攬,而與賴張彩秀共同出資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104他322影卷第8、9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陳陳美雀係我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9月23日 ⑵2,040,000 (白銀級1份 ) 甲○○ 無 合計2,754,000 50 F○○ 103年4月30日 1,829,200(白銀級1份 ) (起訴書原載183萬元,應予更正) 620,000 依甲○○指示交給「 林老師 」(林騏宏) 甲○○ ⑴證人F○○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28、229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⑶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F○○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係經乙○○介紹而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28、229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F○○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51 G○○ 103年5月中旬 714,000 (銀級1份) 240,000 交由上線r○○轉交給甲○○ 由r○○轉交 ⑴證人G○○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37、238頁) ⑵證人G○○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7頁) ⑶被害人G○○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0頁) ⑷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37頁) ⑸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6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⑴證人G○○於104年1月26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r○○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我係r○○之下線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37 、238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17頁) ⑵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係申○○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我有介紹G○○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6頁 )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申○○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52 p○○ ⑴ 103年4月18日 ⑴612,000 (銀級1份) 40餘萬 甲○○丙○○ 乙○○交付 ⑴證人p○○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43、244頁) ⑵證人p○○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48、249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51頁 ) ⑷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p○○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係經乙○○介紹而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43、244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p○○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4月22日 ⑵1,829,200 (白銀級1份 ) ⑶ 103年5月15日 ⑶3,570,000 (銀級5份) ⑷ 103年5月21日 ⑷714,000 (銀級1份) ⑸ 103年6月13日 ⑸12,790,800 (白金級1份 ) ⑹ 103年6月14日 ⑹714,000 (銀級1份) ⑺ 103年6月25日 ⑺2,040,000 (白銀級1份 ) ⑻ 103年7月1日 ⑻714,000 (銀級1份) ⑼ 103年7月10日 ⑼714,000 (銀級1份) ⑽ 103年7月15日 ⑽714,000 (銀級1份) ⑾ 103年7月26日 ⑾714,000 (銀級1份) ⑿ 103年7月30日 ⑿714,000 (銀級1份) ⒀ 103年8月1日 ⒀714,000 (銀級1份) ⒁ 103年8月10日 ⒁714,000 (銀級1份) 合計27,268,000 53 O○○ 103年7月5日 714,000 (銀級1份) 112,500 交由天○○轉交給甲○○ 天○○轉交 ⑴證人O○○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1至253頁) ⑵證人O○○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8頁) ⑶證人O○○參加「圓夢贏家」之「 圓夢贏家」配套證書手機翻拍照片(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6頁) ⑷證人O○○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5頁) ⑸證人天○○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2740卷第234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⑺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00頁 ) ⑴證人O○○於104年1月27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由天○○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1至253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18頁) ⑵證人天○○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下線O○○等語(見104偵12740卷第234頁) ⑶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天○○係我下線林晏仕之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頁 )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54 丙○○(同附表七編號1移送併辦部分) 103年8月5日 714,000 (銀級1份) 90,000 交由天○○轉交給甲○○ 由甲○○交給天○○轉交給O○○,再轉交丙○○ ⑴證人丙○○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67、268頁) ⑵證人丙○○於104年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2740卷第81、82頁) ⑶證人丙○○於104年3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2740卷第150至154頁) ⑷證人丙○○參加「圓夢贏家」之「 圓夢贏家」配套證書手機翻拍照片(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5 、271頁) ⑸證人O○○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8頁) ⑹證人天○○於104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2740卷第163頁 ) ⑺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⑻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 ⑴證人丙○○於104年1月27日警詢、104年1月27日偵查、104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 :我係經O○○、天○○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67、268頁;104偵12740卷第81、82、150至154頁 ) ⑵證人O○○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下線丙○○等語( 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18頁) ⑶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係我下線林晏仕之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 ⑷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丙○○係乙○○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 、169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55 H○○ 、u○○(起訴書漏載u○○,應予補充 ) (同附表七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 103年8月14日 714,000(H○○、u○○各出資357,000元)(合資銀級1份) 67,500 交由天○○轉交給甲○○ 天○○及O○○轉交 ⑴證人H○○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74、275頁) ⑵證人u○○於104年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2740卷第81、82頁) ⑶證人u○○於104年3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2740卷第151頁 ) ⑷證人H○○參加「圓夢贏家」之「 圓夢贏家」配套證書手機翻拍照片(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79頁) ⑸證人H○○匯款給天○○(原名林金鳳)35萬7千元之匯款憑證影本(見104偵12740卷第42頁) ⑹證人u○○付款35萬7千元之收費明細表影本(見104偵12740卷第43頁) ⑺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⑻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⑴證人H○○(丙○○之○○)於104年1月27日警詢證稱:我係經丙○○之友人O○○介紹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74、275頁) ⑵證人u○○於104年3月10日偵查證稱:我和丙○○為同事 ,我、丙○○、O○○、天○○見面時,天○○向我介紹「圓夢贏家」等語( 見104偵12740卷第151頁) ⑶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H○○、u○○係我下線林晏仕之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反面 、第102頁反面) ⑷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H○○、u○○是乙○○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169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56 I○○(原名郭美) 103年5月中旬陸續 4,284,000(銀級6份) (起訴書誤認3,570,000) 60餘萬 交給B○○,並一起去良玉茶行交給丙○○ 甲○○ 、丙○○、乙○○或B○○轉交 ⑴證人I○○於104年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81、282頁) ⑵證人I○○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4頁) ⑶被害人I○○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8 、49頁) ⑷證人I○○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86頁) ⑸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⑴證人I○○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B○○帶我去被告甲○○家聽「圓夢贏家」之說明會,B○○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我係B○○之下線等語( 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二第48頁 )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B○○係其下線(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57 壬○○ 103年4月底 612,000 (銀級1份) 236,000 交由巳○○轉交給甲○○ 丙○○及透過巳○○代領 ⑴證人壬○○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88、289頁) ⑵證人壬○○於104年4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45、46頁) ⑶被害人壬○○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見原審卷四第37頁) ⑷證人壬○○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94頁) ⑸證人壬○○參加「圓夢贏家」所收到帳號密碼簡訊之手機翻拍畫面(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93頁 ) ⑹證人壬○○參加「圓夢贏家」所收到之帳號密碼簡訊手機翻拍畫面、登錄簡訊( 見原審卷四第45至49頁 ) ⑺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⑴證人壬○○於104年1月28日警詢、104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由巳○○介紹而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88、289頁 ;104偵2039影卷三第4 5、46頁) ⑵證人巳○○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係經午○○介紹而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76、177頁 )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午○○係我下線成員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58 E○○ ⑴ 103年4月底 ⑴612,000 (銀級1份) 416,000 甲○○丙○○ r○○轉交 ⑴證人E○○於104年2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96、297頁) ⑵證人E○○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5頁) ⑶證人E○○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01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⑴證人E○○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r○○帶我去被告甲○○之良玉茶行聽說明會,經r○○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我係r○○之下線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5頁) ⑵證人r○○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係申○○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46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申○○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6月底 ⑵714,000 (銀級1份) ⑶ 103年7月 ⑶714,000 (銀級1份) 合計2,040,000 59 f○○ ⑴ 103年3月28日 ⑴612,000 (銀級1份) 1,118,000 ⑴ 第一次交由巳○○轉交給甲○○ 由巳○○、R○○去良玉茶行向甲○○、丙○○ 、乙○○拿取後交付 ⑴證人f○○於104年2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03、304頁) ⑵證人f○○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4、135頁) ⑶被害人f○○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0頁) ⑷證人f○○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10頁) ⑸證人f○○提供寫其參加圓夢計畫四組帳號之紙條(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08頁) ⑹證人f○○參加「圓夢贏家」所收到之帳號密碼簡訊手機翻拍畫面(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09頁) ⑺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⑴證人f○○於104年2月1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我係經由巳○○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03、304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34、135頁) ⑵證人巳○○於104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係經午○○介紹而加入「 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76、177頁 )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午○○係我下線成員等語( 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0頁) ⑵ 103年5月12日 ⑵2,142,000 (銀級3份) ⑵ 第二次由f○○○○劉淑惠匯給R○○,再由R○○、巳○○交給甲○○ 合計2,754,000 60 b○○ ⑴ 103年3月底 ⑴612,000 (銀級1份) 370,000 交由乙○○轉交給甲○○ 由乙○○轉交 ⑴證人b○○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12、313頁) ⑵證人b○○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5、136頁) ⑶證人b○○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17至322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⑸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b○○於104年2月2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我係經由乙○○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12、313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35、136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b○○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7月底 ⑵1428,000 (銀級2份) 合計2,040,000 61 亥○○ ⑴ 103年5月初 ⑴714,000 (銀級1份) 22.5萬 交由b○○當場交給乙○○ ,由乙○○轉交給甲○○ 乙○○轉交 ⑴證人亥○○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24、325頁) ⑵證人亥○○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6頁) ⑶證人亥○○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29至333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⑸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亥○○於104年2月2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我係經由乙○○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24、325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36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亥○○係我下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⑵ 103年7月底 ⑵714,000 (銀級1份) 合計1,428,000 62 A○○ 103年5月25日 714,000 (銀級1份) 195,000 交由乙○○轉交給甲○○ 乙○○轉交 ⑴證人A○○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35、336頁) ⑵證人A○○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6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52頁 ) ⑷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A○○於104年2月2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我係經b○○介紹而認識乙○○ ,我係經由乙○○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乙○○曾帶我去被告甲○○之良玉茶行,向我介紹被告甲○○為乙○○之上線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35、336頁;104偵2039 影卷三第136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63 T○○(原名陶怡倪) 103年9月10日前之9月間某日 714,000 (銀級1份) 45,000 (起訴書誤載為90,000,應予更正) 交由乙○○轉交給甲○○ b○○轉交 ⑴證人T○○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45、346頁) ⑵證人T○○於104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三第136、137頁) ⑶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2頁) ⑷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T○○於104年2月2日警詢、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我係經乙○○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45 、346頁;104偵2039影卷三第136 、137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64 j○○ 103年6月底 714,000 (銀級1份) 90,000 交由b○○轉交給乙○○,乙○○再轉交給甲○○ b○○匯款交付 ⑴證人j○○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53、354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51頁) ⑶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j○○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係經由乙○○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 」等語(見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353、354頁) ⑵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合計 171,815,600(見備註) 備註 ⒈本案認定被告甲○○非法吸金金額為上開編號「加入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4、6、34部分應將被告甲○○合資金額併入計算。 ⒉編號27⑶、29⑵、30⑵、37⑵、41⑷係與妙順等人合資白金級1分共12,790,800元,是故認定被告甲○○上開各筆之非法吸金金額應為12,790,800元。附表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加入「圓夢贏家」之人編號 會員姓名 加入時間 加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加入級別 已領紅利(單位:新臺幣元) 交付加入金額給何人 向何人領取紅利 證據(除本欄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詳如前述) 與甲○○關係之證據 1 C○○ 103年6月15日 714,000 (銀級1份) 不詳 交由宙○○、Z○○交給B○○轉交給甲○○ 宙○○轉交 ⑴證人C○○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20至23頁) ⑵證人宙○○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21、22頁) ⑶證人宙○○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34、35頁) ⑷證人Z○○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22頁) ⑸證人Z○○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34、35頁) ⑹被告甲○○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20頁) ⑴證人C○○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宙○○係我○○之○○,我係經由宙○○、Z○○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 」等語(見104他1094卷第20至23頁) ⑵證人宙○○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C○○是我下線 ,Y○○係C○○之下線等語(見104他1094卷第34、35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C○○是B○○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 、16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B○○係其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 2 Y○○ 103年7月初(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3年6月,應予更正) 714,000 (銀級1份) 不詳 交由宙○○交給B○○轉交給甲○○ 宙○○轉交 ⑴證人Y○○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20至22頁) ⑵證人宙○○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21、22頁) ⑶證人宙○○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34、35頁) ⑷證人Z○○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22頁) ⑸證人Z○○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34、35頁) ⑹被告甲○○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20頁) ⑴證人Y○○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透過C○○認識宙○○、Z○○,經宙○○、Z○○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他1094卷第20至22頁) ⑵證人宙○○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C○○是我的下線,Y○○係C○○之下線等語( 見104他1094卷第34、35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Y○○是B○○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 、16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B○○係其下線(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3 宙○○Z○○ 103年3月15日 1,829,200(白銀級1份 ) 不詳 經由B○○交給甲○○ 不詳 ⑴證人宙○○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21、22頁) ⑵證人宙○○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34、35頁) ⑶證人Z○○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22頁) ⑷證人Z○○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1094卷第34、35頁) ⑸證人B○○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63頁) ⑹被告甲○○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20頁) ⑴證人宙○○(Z○○之○○)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 :我○○B○○帶我和Z○○去被告甲○○家 ,經被告甲○○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他1094卷第21 、22頁) ⑵證人Z○○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透過我○○B○○邀我至被告甲○○家 ,經被告甲○○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104他1094卷第22頁) ⑶證人B○○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介紹我○○加入「圓夢贏家」等語( 見104偵2039影卷二第163頁) ⑷被告甲○○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宙○○、Z○○係B○○介紹其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 ⑸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宙○○、Z○○係B○○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169頁) ⑹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B○○係其下線(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合計 3,257,200附表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加入「圓夢贏家」之人編號 會員姓名 備註 1 Q○○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6同一犯罪事實,詳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6附表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載加入「圓夢贏家」之人編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會員姓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丙○○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4同一犯罪事實,詳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4 2 附表一編號2 H○○ 、u○○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5同一犯罪事實,詳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5附表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加入「圓夢贏家」之人編號 會員姓名 加入時間 加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加入級別 已領紅利(單位:新臺幣元) 交付加入金額給何人 向何人領取紅利 證據(除本欄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詳如前述) 與甲○○關係之證據 1 甲○○ 103年6月11日後1、2天 714,000 (銀級1份) 約10萬元 交由葉建華及L○○層轉給乙○○ ,乙○○再轉交給甲○○ L○○匯款交付 ⑴證人甲○○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站中之證述(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8至11頁 ) ⑵自己○○扣押電腦中列印之乙○○(綽號「貝克漢」)之「圓夢贏家 」下線及再下線會員出國上課名單(見104偵1850影卷二第62頁;103偵25654影卷三第166 、167頁) ⑶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甲○○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站中證稱:我係經L○○介紹我到葉建華家聽乙○○介紹「圓夢贏家 」後加入,葉建華係L○○之上線 ,L○○、葉建華均係乙○○之下線等語(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8至11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係我很遠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甲○○係乙○○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 、16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2 t○○ 103年6月 714,000 (銀級1份) 134,915 交由甲○○之上線L○○層轉給乙○○,乙○○再交給甲○○ 葉建華L○○代領取後匯款交付 ⑴證人t○○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站中之證述(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16至20頁 ) ⑵證人t○○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104至107頁) ⑶自己○○扣押電腦中列印之乙○○(綽號「貝克漢」)之「圓夢贏家」下線及再下線會員出國上課名單(見104偵1850影卷二第62頁;103偵25654影卷三第166、167頁) ⑷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t○○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站、105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甲○○介紹我到葉建華家聽林晏仕( 綽號「羅密歐」、「羅總」)介紹「圓夢贏家 」,我上線為甲○○,甲○○上線為L○○,L○○上線為葉建華,我其中一層上線為乙○○等語(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16至20頁;104偵1850影卷三第104至107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t○○係我很遠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t○○係乙○○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16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3 W○○ ⑴ 103年5月16日 ⑴2,040,000 (白銀級1份 ) 約35萬 交由乙○○轉交給甲○○ 林晏仕轉交 ⑴證人W○○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站中之證述(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12至15頁 ) ⑵證人W○○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104至107頁) ⑶自己○○扣押電腦中列印之乙○○(綽號「貝克漢」)之「圓夢贏家」下線及再下線會員出國上課名單(見104偵1850影卷二第62頁;103偵25654影卷三第166、167頁) ⑷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W○○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站、105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林晏仕介紹加入「 圓夢贏家」 ,我的上線為林晏仕,林晏仕上線為乙○○等語(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12至15頁;104偵1850影卷三第104至107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W○○係我很遠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W○○係乙○○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 、16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⑵ 103年7、8月間 ⑵714,000 (銀級1份) 合計2,754,000 4 L○○ 103年6月間 714,000 (銀級1份) 約9萬元 交由乙○○轉交給甲○○ 乙○○拿給葉建華轉交 ⑴證人L○○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站中之證述(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25至27頁 ) ⑵證人L○○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108至112頁) ⑶自己○○扣押電腦中列印乙○○(綽號「貝克漢」)之「圓夢贏家 」下線及再下線會員出國上課名單(見104偵1850影卷二第61頁;103偵25654影卷三第166 、167頁) ⑷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⑴證人L○○於104年10月7日調查站、105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係經王宥驊帶我和葉建華等人去乙○○家,由乙○○介紹「圓夢贏家 」後加入,我上線為葉建華,葉建華上線為王宥驊,我其中一層上線為乙○○等語(見104偵1850影卷三第25至27頁;104偵1850影卷三第108至112頁) ⑵證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L○○係我很遠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 ⑶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L○○係乙○○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 、169頁) ⑷被告甲○○於104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乙○○係其下線(見原審卷一第44頁 ) 合計 4,896,000附表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加入「圓夢贏家」之人編號 會員姓名 加入時間 加入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加入級別 已領紅利(單位:新臺幣元) 交付加入金額給何人 向何人領取紅利 證據(除本欄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詳如前述) 與甲○○關係之證據 1 V○○ ⑴ 103年5月15日 ⑴2,040,000 (白銀級1份 ) 無 交由甲○○、乙○○ 無 ⑴證人V○○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見107偵30751卷第77至80頁) ⑵證人V○○於108年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30751卷第98頁) ⑶證人黃清暉於108年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30751卷第96至98頁) ⑷V○○提出由丙○○以電○郵件寄給其之組織報表(V○○被安排在乙○○下線 )(見107偵30751卷第53頁) ⑸被告丙○○供稱上開組織報表來源是甲○○給我,我聽令於甲○○辦事(見107偵30751卷第79、80頁 ) ⑹被告甲○○108年1月8日偵查中供述:組織報表是電腦排的(見107偵30751卷第99頁);本院108年10月17日審理時供稱:電腦資料是我口述提供的(本院卷二第415、416頁) ⑴證人V○○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透過友人黃清暉認識甲○○,在103年間在甲○○、乙○○○○住家聽他們講「圓夢贏家」計畫,而加入 」,共投資2筆各204萬元,在丙○○寄給我的組織報表有我在裡面,我都是現金交給甲○○及乙○○等語(見107偵30751卷第77至80頁 ) ⑵被害人V○○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組織表是乙○○給我 ,但後來發覺是丙○○傳給我的,檢察官有確認是丙○○電○信箱沒錯(本院卷二第416頁 ) ⑶證人黃清暉於108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聽甲○○講「圓夢贏家 」計畫,介紹V○○給甲○○認識 ,甲○○邀請我與V○○去新加坡聽說明,V○○有投資 ,但投資多少我不清楚 ,我自己沒錢所以沒投資等語(見 107偵30751卷第96至98頁) ⑷被告甲○○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本院108年10月17日審理均供稱:V○○的確有投資「圓夢贏家 」計畫等語(見107偵30751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417頁 ) ⑸被告丙○○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組織報表來源是甲○○給我,我只是聽令辦事。該組織報表是我EMAIL給V○○的(見107偵30751卷第79、80頁;本院卷二第416頁) ⑹V○○提出組織報表1份(上有V○○於103年5月15日及同年9月9日各投資204萬元之記載)(見107偵30751卷第53頁) ⑵ 103年9月9日 ⑵2,040,000 (白銀級1份 ) 合計4,080,000附表十:(即原審判決附表九)(參照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權、用途 1 翡翠戒指1只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0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2 藍寶石戒指1只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1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甲○○以前自己買回來戴的 3 黃金項鍊1條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2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之○○○○○做生意的 4 半紅寶石對戒2只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3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5 半紅寶石項鍊2條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4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6 仿珍珠項鍊1條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10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7 珍珠戒指1只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5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8 黃水晶墜○1個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6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9 蛋白石項練1條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7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甲○○以前自己買回來戴的 10 紫玉胸針1個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8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11 公雞雕花胸針1個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9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12 玉石雕花胸針1個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0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13 紅珊瑚項鍊1條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1頁、 貴重物品鑑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被告甲○○友人倪秀香寄賣 14 店章及私章10枚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6頁 被告甲○○○○之印章 15 ⑴林素蘭簽發本票1張(票號:0000000) ⑵○○○簽發本票1張(票號:0000000) ⑶○○鄉農會支票2張(票號:BB0000000、BB0000000) ⑷集集鎮農會支票3張(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⑸合作金庫支票1張 (票號:AG0000000) ⑹臺中商銀支票1張 (票號:SGA0000000) ⑺瑞興銀行支票1張 (票號:GD0000000)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9至28頁 ⑴被告甲○○以前做生意借貸的本票 ⑵被告甲○○之○○○○○( 原名○○○)向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前經被告甲○○清償後贖回 ⑶被告甲○○之○○○○○( 原名○○○)做生意所簽發之支票,但已作廢 ⑷辛○○簽發向張麗珍借款,委託被告甲○○保管之支票 ⑸B○○簽發向黃任鴻借款,委託被告甲○○保管之支票 ⑹癸○○向他人借票所開的票 ,但開錯了,已作廢 ⑺被告甲○○所有,他人向被告甲○○借款所開之支票,係借貸擔保之用 16 ○○農會支票5本 臺中商業銀行本票2本 商業本票簿1本 (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農會支票、臺中商業銀行本票共8本,應予更正,見原審卷九第44頁反面)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8頁 被告甲○○之○○○○○做生意所用 17 ○○農會存摺4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本 臺中銀行存摺1本 郵局存摺3本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9-82頁 被告甲○○之○○所有,做生意所用 18 中國工商銀行U盾機4個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3頁 被告甲○○及其○○所有,係去大陸南寧開戶後所取得 1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儲匯業據工本費證明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共14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跨行匯款單14張,應予更正,見原審卷九第44頁反面)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4頁 張麗珍匯款與○○○,再借款與辛○○之匯款資料 20 手抄便條紙5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5頁 被告甲○○做生意投資大陸房地產之資料 21 宥輝生物科技公司資料1本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6頁 被告甲○○所有 ,係於「圓夢贏家」結束後,被告甲○○另投資申請宥輝生物科技公司要做膠原蛋白 22 臺中銀行金融卡2張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4張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金沙俱樂部會員卡2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 被告甲○○之○○所有,金融卡係以前申請作為生活用,會員卡係新加坡旅遊之卡片 23 新臺幣11,000元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被告甲○○所有之家用生活費 24 港幣3,730元 (含1000元1張、100元18張 、20元46張、10元1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至5頁 被告甲○○所有 ,出國旅遊花剩的 25 新加坡幣2,820元 (含1000元2張、50元15張 、10元5張、5元2張、2元5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至10頁 被告甲○○所有 ,出國旅遊花剩的 26 人民幣10,928元5角 (含100元105張、50元1張 、20元9張、10元16張、5元6張、1元8張、5角1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1至17頁 被告甲○○所有 ,出國旅遊花剩的 27 目標海報1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11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以前做善美得機能型內衣時使用 28 感謝賀卡1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0頁 被告甲○○之胞姐○○k○○寫給被告甲○○祝賀生日之卡片 29 手抄紀錄17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吸金手抄紀錄17張,應予更正 ,見原審卷九第45頁反面)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1頁 去被告甲○○之良玉茶行樓上神壇拜關聖帝君之人請示神明問事時所寫的資料 30 大陸地區房地產價目表8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2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在投資「圓夢贏家 」之前去大陸南寧投資房地產之資料 31 乙○○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存款證明資料1包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3頁 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之前去遊學之財力證明 32 匯款單7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4頁 被告甲○○匯款給其在澎湖監獄胞兄作為零用金之匯款資料、被告丙○○替被告甲○○匯款給○○○做生意之匯款資料、案發後被告廖文祺幫被告甲○○匯款給張紫絜、魏○傑 、辛○○之匯款資料、被告廖文祺借貸而匯款給被告甲○○之匯款資料 33 手寫資料3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投資手寫資料3張,應予更正 ,見原審卷九第46頁)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5頁 去被告甲○○之良玉茶行樓上神壇拜關聖帝君之人請示神明問事時所寫的資料 34 收益共享制度投資計畫3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6頁 「圓夢贏家」倒後,他人向被告甲○○招攬其他投資之資料 35 甲○○大陸南寧吸金案答辯及處分相關資料18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甲○○大陸南寧吸金案處分書 ,見原審卷九第46頁)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7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就廣西南寧案被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 36 大陸投資房地產存證信函11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8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在大陸與他人處理投資大陸房地產事情之資料 37 紅利分配會議紀錄及紅利獎金分配方式說明表1卷 (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紅利分配會議紀錄1卷,應予更正,見原審卷九第46頁反面)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99頁 「圓夢贏家」倒後,被告甲○○原欲與惠合公司做膠原蛋白之制度資料 38 大陸投資轉讓書2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0頁 投資大陸南寧之相關資料 39 大陸房產延期通知5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1頁 投資大陸南寧之相關資料 40 美麗重現代收票據明細簿1本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2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以前販售善美得機能型內衣而開美麗重現之代收票據明細簿 41 保險箱鑰匙2支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3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家保險箱之鑰匙 42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筆電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71頁 被告丙○○所有 ,有用於「圓夢贏家」整理資料及幫「圓夢贏家 」投資人登入會員時使用 43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筆電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72至77、 142頁 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就讀大學時使用之電腦 44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 (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IM卡共2枚)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及原審卷一第14 5頁 被告甲○○所有 ,與「圓夢贏家 」會員聯絡時使用 4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及原審卷一第14 5頁 被告甲○○之○○○○○所有及使用 4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及原審卷一第14 7頁 被告甲○○○○○○○之女友所有及使用 4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及原審卷一第14 8頁 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私人所用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良玉茶行)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39至41頁附表十一(即原審判決附表十):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權、用途 1 購買房地產收據38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6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之前在大陸投資房地產之相關資料 2 瑞海尚都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4本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7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之前在大陸投資房地產之相關資料 3 定向合作建屋協議書(含匯款申請書)6本 (扣案物品目錄表原載為定向合作建屋協議書,應予補充,見原審卷九第62頁)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8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之前在大陸投資房地產之相關資料 4 商品屋買賣合同3本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9頁 被告甲○○之前在大陸投資房地產之相關資料 5 鑫海物業收費明細表暨收據5份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0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之前在大陸投資房地產之相關資料 6 瑞海尚都業主手冊1本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1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買瑞海尚都房屋之相關資料 7 購買房地產收據影本40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2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買大陸房地產之收據 8 購買房地產收據影本3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3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買房地產之收據 9 房地產價目表1份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投資房地產之相關資料 10 購買房地產手抄紀錄8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4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投資大陸房地產之相關資料 11 房間鑰匙5支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5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投資大陸房地產之鑰匙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甲○○○○之住處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43頁附表十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權、用途 1 直銷資料1份(含十個直銷常見問題與解決方法1本、經營善美得事業流程資料1本) (扣案物品目錄表原載為直銷資料1份,應予補充,見原審卷九第65頁)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9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之前做善美得機能型內衣時之資料 2 美麗重現會員資料1份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0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之前做善美得機能型內衣時之資料 3 SONY廠牌隨身碟1個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及原審卷一第150頁、隨身碟內容擷取畫面見原審卷四第78至84、143至1 49頁 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之前在大陸南寧使用的 4 筆記本1本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2頁 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平常雜記使用 5 APPLE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及原審卷一第 150頁 被告丙○○所有 ,有用於「圓夢贏家」事務之聯絡使用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丙○○之住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96頁附表十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二):(扣案物品之數位鑑識報告:原審卷四第141至151頁)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權、用途 1 圓夢贏家受害人自救會聲明1份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7頁 「圓夢贏家」倒後,「圓夢贏家 」會員提供給被告甲○○,請被告甲○○書寫之資料,而被告甲○○委託被告廖文祺處理 2 空白委託書(含附件空白之圓夢贏家投資計畫受害人基本資料表)1疊 (扣案物品目錄表原載為委託書1疊,應予補充,見原審卷九第68頁)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8頁 「圓夢贏家」倒後,「圓夢贏家 」會員提供給被告甲○○,請被告甲○○書寫之資料,而被告甲○○委託被告廖文祺處理 3 ⑴創見廠牌隨身碟1個、 ⑵WD隨身硬碟1個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59頁、創見廠牌隨身碟內容擷取畫面見原審卷四第 85至89、143 至149頁、WD 隨身硬碟內容擷取畫面見原審卷四第90至 94頁 ⑴被告廖文祺所有及使用 ⑵被告甲○○、乙○○、丙○○、廖文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4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0頁 被告廖文祺所有 ,被告廖文祺私人使用,案發後 ,「圓夢贏家」 會員找不到被告甲○○時會撥打該門號電話找被告廖文祺 5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1頁 被告廖文祺所有 ,被告廖文祺私人使用,案發後,「圓夢贏家 」會員找不到被告甲○○時會撥打該門號電話找被告廖文祺 6 手機1支 (含大陸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及原審卷一第149頁 被告廖文祺所有 ,被告廖文祺之前被公司派去大陸出差使用 7 宥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會申請書21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3頁 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委託被告廖文祺處理宥輝公司之資料 8 便條紙14張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及原審卷一第149頁 被告廖文祺所有 ,被告廖文祺在被告甲○○之良玉茶行幫忙時,隨手所紀錄之便條紙 9 華碩廠牌平版電腦1臺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5頁、平板電腦內容擷取畫面見原審卷四第95至10 2、150、151頁 被告廖文祺所有 ,被告廖文祺私人使用 10 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6頁 被告廖文祺所有 ,被告廖文祺之前被公司派去大陸出差時開戶之卡片 11 ⑴白色筆記本1本、 ⑵深藍色筆記本1本 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7頁 ⑴被告廖文祺所有,被告廖文祺去新加坡或香港上「圓夢贏家」課程時所做之筆記 ⑵被告廖文祺所有,被告廖文祺之前工作隨手寫的筆記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廖文祺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104偵2039影卷一第78頁附表十四(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三):即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級別 投資金額 已領紅利 備註 1 癸○○ 103年3月底 銀級 183.6萬 50.4萬 出入境資料 2 l○○ 103年8月 銀級 71.4萬 出入境資料 3 s○○ 103年5月 銀級 61.2萬 28萬 出入境資料 4 地○○ 103年2月 白銀級、金級 183萬 132萬 出入境資料 5 X○○ 103年4月底 銀級 61.2萬 出入境資料 6 k○○ 103年4月底 銀級、白銀級 61.2萬 7~8萬 出入境資料 7 m○○○ 103年6月底 銀級 71.4萬 出入境資料 8 r○○ 103年2月底 白銀級 183萬 8~9萬 出入境資料 9 B○○ 103年2月底 金級 1000萬 出入境資料 10 ○○○ 103年3月底 銀級、白銀級 61.2萬 28.2萬 出入境資料 11 d○○○ 103年7月25日 銀級 71.4萬 6.75萬 出入境資料 12 n○○ 103年2月底 白銀級 183萬 出入境資料 13 N○○ 103年2月 銀級 71.4萬 33.5萬 出入境資料 14 玄○○ 103年4月 銀級 71.4萬 24.5萬 出入境資料 15 戊○○ 103年5月30日 銀級 71.4萬 18萬 出入境資料 16 林瓊花 103年5月底 銀級、白銀級 265.2萬 74.4萬 出入境資料 17 黃燕雪 103年8月29日 銀級、白銀級 275.4萬 37.3萬 出入境資料 18 U○○ 103年9月 白銀級 204萬 出入境資料 19 申○○ 103年2月 銀級 244.8萬 165.6萬 出入境資料 20 卯○○ 103年2月 銀級 204萬 54.8萬 出入境資料 21 辰○○ 103年3月 銀級、白銀級 254.4萬 出入境資料 22 e○○ 103年4月初 白銀級 182.9萬 90萬 出入境資料 23 J○○ 103年4月初 白銀級 183萬 90萬 出入境資料 24 P○○ 103年5月初 白銀級 204萬 56萬 出入境資料 25 K○○ 103年4月初 白銀級 182.9萬 90萬 出入境資料 26 Q○○ 103年8月 白銀級 204萬 21萬 出入境資料 27 q○○ 103年3月 銀級、白銀級 521.2萬 出入境資料 28 庚○○ 103年5月 銀級 71.4萬 20萬 出入境資料 29 c○○ 103年6月初 銀級 71.4萬 10萬 出入境資料 、c○○提供加入圓夢計畫證明 30 i○○ 103年5月 銀級 71.4萬 21萬 出入境資料 31 寅○○ 103年7月中旬 銀級、白銀級 489.6萬 27.25萬 出入境資料 32 o○○ 103年8月中旬 銀級 71.4萬 2.25萬 出入境資料 33 午○○ 103年3月 銀級 357萬 165萬 出入境資料 34 S○○ 103年4月15日 銀級、白銀級 550.4萬 127.25萬 出入境資料 35 M○○ 103年5月初 銀級、白銀級 173.4萬 39萬 36 戌○○ 103年3月初 銀級、白銀級 163.2萬 45.75萬 37 己○○ 103年4月25日 銀級、白銀級 77.2萬 23.6萬 出入境資料 38 天○○ 103年4月底 銀級、白銀級 469.2萬 23.6萬 出入境資料 39 g○○ 103年6月底 白銀級 612萬 42.48萬 出入境資料 40 R○○ 103年3月底 銀級 61.2萬 30.2萬 出入境資料 41 乙○○ 103年2月中旬 銀級、白銀級 735.4萬 128.9萬 出入境資料 42 a○○ 103年4月 銀級、白銀級 254.4萬 105.25萬 出入境資料 43 丑○○ 103年5月初 銀級 61.2萬 17.6萬 出入境資料 44 巳○○ 103年4月初 銀級 61.2萬 25.8萬 出入境資料 45 李弈媜 103年4月 銀級 142.8萬 46.5萬 出入境資料 46 D○○ 103年5月 白銀級 204萬 42萬 出入境資料 47 宇○○ 103年5月下旬 銀級 71.4萬 13.5萬 出入境資料 48 酉○○ 103年2月13日 銀級、白銀級 448.8萬 142.8萬 出入境資料 49 未○○ 103年8月底 銀級、白銀級 275.4萬 2.25萬 出入境資料 50 F○○ 103年4月30日 白銀級 183萬 62萬 出入境資料 、蒐證畫面 51 G○○ 103年5月中旬 銀級 71.4萬 24萬 52 p○○ 103年4月18日 銀級、白銀級、白金級 2726.8萬 40餘萬 出入境資料 53 O○○ 103年7月5日 銀級 71.4萬 11.25萬 出入境資料 、加入圓夢計畫證明 54 丙○○ 103年8月5日 銀級 71.4萬 9萬 提供加入圓夢計畫證明 55 H○○ 103年8月14日 銀級 71.4萬 6.75萬 提供加入圓夢計畫證明 56 I○○ 103年5月中旬 銀級 357萬 60餘萬 出入境資料 57 壬○○ 103年4月底 銀級 61.2萬 23.6萬 出入境資料 、提供加入圓夢計畫證明 58 E○○ 103年4月底 銀級 204萬 41.6萬 出入境資料 59 f○○ 103年3月28日 銀級 275.4萬 111.8萬 出入境資料 、提供加入圓夢計畫證明 60 b○○ 103年3月底 銀級 204萬 37萬 出入境資料 61 亥○○ 103年5月初 銀級 142.8萬 22.5萬 出入境資料 62 A○○ 103年5月25日 銀級 71.4萬 19.5萬 出入境資料 63 陶怡倪 103年9月中旬 銀級 71.4萬 9萬 出入境資料 64 j○○ 103年6月底 銀級 71.4萬 9萬 出入境資料附表十五(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級別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丙○○ 103年9月11日 白級 204萬元(於民事庭表示取得狀金及紅利60萬800元) 2 u○○ 103年9月23日 銀級 71萬4,000元(於民事庭表示取得9萬元紅利)附表十六(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五):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影卷一 104偵2039影卷一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影卷二 104偵2039影卷二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影卷三 104偵2039影卷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40008530號卷一 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40008530號卷二 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2號卷 104他322卷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 103他6556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104聲羈30卷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卷 104偵20184卷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 104他1094卷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 104偵12332卷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 104他1234卷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卷 104偵12740卷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015號影卷 103偵28015影卷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影卷一 104偵1850影卷一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影卷二 104偵1850影卷二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影卷三 104偵1850影卷三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224號影卷 103偵27224影卷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影卷三 103偵25654影卷三 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卷一(卷一至卷九) 原審卷一(以下均同此記載方式) 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卷一(卷一至卷二) 本院上訴審卷一(以下均同此計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