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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金上更二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克强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克達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怡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峰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劉佳謀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麗琴

麥春密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宏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瓊華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參 與 人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參 與 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參 與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00、4196、70

88、7554、7622、7943、12954 、1338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8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07 號、第28596 號、第290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3540號、第7194號、第2027

6 號、第22404 號、第23535 號、第293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

密、楊家宏、宋瓊華部分,及參與人楊進盛沒收部分,均撤銷。

程克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程克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林秀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劉佳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楊家宏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洪麗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麥春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及宋瓊華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 所載。

參與人楊進盛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變得如附表3 編號

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3、1-44、1-45、1-47;附表5-1 編號

8 、9 、10、30、31、32、33、34、35、36、37所示之扣案款項及財物,及如附表3 編號1-5-1 至1-5-5 、1-6 、1-22、1-24 、貳-3、貳-7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除參與人楊進盛以外之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①楊進盛(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8;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0;業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②程克强係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 號7 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董事;③劉佳謀、沈○○夫妻分別係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下稱傑華公司)之總經理、行為時登記負責人;④林秀峰則係亞洲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祥雲公司之監察人。

二、程克强、程克達(按係程克强之弟)、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scheme )」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㈠除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友人鼓吹參與投資,透過該友人

再招攬他人加入外,自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1月30日止(至於龎○○則參與至105 年2 月1 日止,詳下述)(起訴書誤認全部均參與至105 年1 月31日),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區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各區業務聯絡人及業務人員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江○○、李○○、洪麗琴、麥春密、沈○○(劉佳謀之配偶)、李育茹、江美珊、詹○○、龎○○、徐詩怡、陳莉芃(楊家宏之女友)、陳張○○、宋瓊華、王○○、黃○○、蘇○○、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楊家榛(楊家宏之妹)、范菊禎、朱國輝(業經另案判決)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等均明知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 (下稱WIN LARG

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個人均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附表1 -3 至附表1 -8 「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即其等開始對外招攬時起,與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①推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非法吸金集團最主要負責人,②程克達則自10

0 年8 月1 日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吸金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陳○○則自104 年1 月

4 日(附表1 「本院編號」197 ;「上訴審」編號199 ;「原判決附表1 編號」3599)起協助其夫程克達進行資金提領及支付款項等事宜;③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人員即江○○、李○○、洪麗琴、麥春密;④由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聯絡人,與沈○○下轄業務人員即李育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龎○○、徐詩怡;⑤由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聯絡人,與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即陳張○○、宋瓊華、王○○、黃○○、蘇○○、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⑥另楊家榛、范菊禎均係業務人員,各自直接向楊進盛負責;⑦朱國輝亦係業務人員,直接向楊進盛、程克强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透析投資業務(上揭各人參與招攬時間分別詳如附表1 -3至附表1 -8 「投資日期」欄所示;朱國輝僅參與如附表 1「備註」欄所載朱國輝有參與招攬部分),並在臺灣地區北、中、南各處,或藉由分享說明、發放DM宣傳方式,或藉由召開財報說明,或藉由聚餐餐會等形式,舉辦投資說明會,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至各說明會或餐會簡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或「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等合約,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WI

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大部分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 %至6 %(其中北區部分原每期可得2 %,後減至1.5 %,最低減至1.25%;中區部分則每期1.5 %至2 %不等;南區部分則每期 4%至6 %不等),期○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不等;另自103 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其中李○○並未招攬此項投資),利用「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 %,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不特定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猶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每月可獲取招攬佣金或業務獎金,或給予一次性佣金,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楊家宏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或聚餐形式),並由轄下中區、南區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林秀峰則透過印製DM宣傳方式,交由轄下北區業務人員出面宣導說明,遊說一般民眾參與投資,以共同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再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即可獲得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祥雲公司、WIN LARG

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迄105 年2 月1 日止,如附表1 所示之人(含參與投資招攬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投資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一次或接續將投資金額(各投資者「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及「招攬人」,均詳如附表1 各該欄位所示)或透過招攬人,或親自匯至祥雲公司申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域外設立WIN LARGE 公司申設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程克强再於每月15日指示程克達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至金融機構或郵局,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匯入各投資者帳戶,陳○○並於程克達繁忙之際予以協助,而自100 年8 月1 日(附表1 「本院編號」2232;「上訴審編號」2241;「原判決附表1 編號」2258)起迄105 年2月1 日(附表1 「本院編號」2614;「上訴審編號」2624;「原判決附表1 編號」2643)止,共計收取準存款金額新臺幣4,977,857,382 元(此部分金額如不含龎○○招攬黃明輝

105 年2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部分,僅算至105 年1 月30日〈附表1 「本院編號」3090;「上訴審編號」3103;「原判決附表1 編號」3123〉止,則為4,976,357,382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3,528,187,883 元;按部分係以人民幣、美元參與投資,經換算為新臺幣,詳如附表1 「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欄位所示),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如上揭所示每月租金1.5 %(相當年息18%)(或最低1.25%〈相當年息15%〉)至6 %月息(相當年息72%),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程克强及程克達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均為4,976,357,382 元;林秀峰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1,038,867,644 元、劉佳謀及其配偶沈○○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1,682,753,579 元、洪麗琴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120,000,000 元、麥春密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149,077,069 元、楊家宏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1,677,340,910元、宋瓊華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93,811,150元。

㈡楊進盛、程克强於前開經營非法吸金業務期間,基於達到其

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同一目的,除由楊進盛偽造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私文書即存款證明,並變造附表4 -2 所示私文書即營業執照等文件外,並推由程克達於104 年間,在臺中市○○路向上市場內,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即某刻印業者,①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4 顆(詳如附表4 -1 編號118 至121 所示),預備供為製作偽造私文書即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之用,及②偽造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合同專用章117 顆(詳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17 所示;共計扣得119 顆同型式印章,其中1 顆為上海柏承公司,非屬偽造,另1 顆上海典航投資有限公司則無證據證明屬偽造),據以製作偽造私文書即大陸地區醫院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進而行使上述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以取信於上開投資者,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中國工商銀行及前開所示各參與投資者權益。

三、程克强、楊進盛於前開經營非法吸金業務期間,基於達到其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同一目的,於投資後期因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每月租金及買回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且參與上開投資之投資者見發放租金情況不如預期,希望投資內容得以公開透明,程克强、楊進盛為圖安撫投資者,並能繼續達到非法吸收資金之動機,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無實際參與投資且經營浩揚公司之意願、能力與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間,除向投資者佯稱因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臻愛會館,辦理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且由劉佳謀及傑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向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資者,將對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佯稱WI

N LARGE 公司係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預估上海柏承公司西元2015年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5.56元、5.8 元、5.

9 元、6.03元,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新臺幣55.5

8 元、57.98 元、59元、60.34 元,且楊進盛同意在臺灣地區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 億元,由浩揚公司向香港WIN LARGE 公司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云云,告知投資者,致使投資者誤信上揭不實資訊為真,以為投資浩揚公司前景可期,且投資內容因此可以公開透明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指定募股期間即自104 年12月

8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各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各投資者、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各詳如附表2 -2 「投資者實際匯款予浩揚公司之認股明細」各該欄位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2 -1 所示),向上開投資者詐取金額合計新臺幣159,674,532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29,440,402 元)。嗣經楊進盛、程克强再指示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投資者租金及本金後,合計浩揚公司存款餘額迄本案爆發後僅餘新臺幣4,67

5 萬8,768 元(按即浩揚公司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至105 年1 月6 日止僅餘新臺幣242 萬9,300 元;浩揚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迄至105 年 1月11日止僅餘新臺幣162 萬7,468 元;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迄至105 年1 月12日止僅餘新臺幣4,270 萬2,000 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陳○○、李育茹、江○○、楊家宏、陳莉芃、陳張○○部分)、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程克强、楊家臻、李○○部分),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洪麗琴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程克强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克强等8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僅同名同姓,核與同案被告楊家榛招攬投資者黃○○非屬相同之人)於105 年1 月26日調查站之證述,因被告宋瓊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未有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調查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要件,是證人黃○○調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宋瓊華而言,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凡引述黃○○調查中供述者,均係針對被告宋瓊華以外之相關被告而言,特此陳明)。

㈡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除前開㈠所述外,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林秀峰、楊家宏、宋瓊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中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林秀峰、楊家宏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上訴審卷㈣第192 頁;上訴審卷㈥第47頁;上訴審卷㈦第105 頁正反面、216 頁反面;上訴審卷㈧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上訴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本院更一卷㈣第131 、387 頁;本院更一卷㈦第414 、415 頁;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第289 頁),被告宋瓊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被告洪麗琴及麥春密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卷內犯罪組織圖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之證據,故本院不予贅述該犯罪組織圖之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㈠《被告程克强部分》

訊據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上訴審卷第220 、221 頁;本院更一卷㈣第218頁;本院更一卷㈥第236 頁;本院更一卷㈦第318 頁;本院更一卷第207 頁)。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固不否認設立浩揚公司,且該公司有募集股金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因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0 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

析機業務,未能依當地法令設立第三類醫療器械營業項目之公司,營業利潤無法由大陸地區合法匯出,為圖保障投資者,始於104 年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設立浩揚公司投資香港WIN LARGE 公司,再以WIN LARGE 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

⒉我並未以不實、誇大財報或文宣誘使犯罪事實三所示投資者

因而陷於錯誤並出資購買浩揚公司股票;我自100 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及直線加速器租賃業務,營業額非僅每月新臺幣2 、3 百萬元,否則當無法於3 、4 年間陸續支付各投資者利息,尚難僅依上海柏承公司104 年11、12月及

105 年1 月營業收入,即遽論我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直線加速器之業務及收入不實。

⒊另因100 年至104 年期間獲利未進到上海柏承公司,且僅有

另案被告楊進盛清楚資金數額為何,於資金匯回前,只能先將投資者投資浩揚公司股票資金,墊支投資後續利潤。我無詐騙投資者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即傑華公司總經理劉佳謀均認為傑華公司原投資血液透析機租賃之客戶,可在大陸地區長期投資,才由傑華公司之投資者藉由購買浩揚公司股票而成為特別股股東,我並非向不特定人為公開招募行為。

⒋我事後已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股東投資者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目前雖無力償還,仍期盼來日有機會取得在大陸之營業所得,盡力彌補投資者之損失(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09至212、217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第416至429頁;原審卷第41頁;原審卷第274頁;上訴審卷㈣第25、202至203頁;本院更一卷㈥第236頁;本院更一卷第315至345頁)等語。

㈡《被告程克達部分》

訊據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㈣第218 至219 頁;本院更一卷㈦第318 頁;本院更一卷第300 頁),並坦承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曾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辦理匯款予本案各投資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⒈我於99、100 年間有正常工作即原從事司機及搬家公司工作

,並無經商背景,僅係單純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5 至10萬元之受僱員工,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從事機械式之銀行匯款或臨櫃提款交予本案投資者,未曾參與本案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者參與、收取投資者資金或國外參訪,亦無領取租金或紅利、抽佣。我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從事何種行為,亦不知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租賃契約及租金約定內容。我不知悉關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屬集團資金調度、財務操作,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自行決定,我亦無法參與任何決定,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⒉我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⑴另案被告楊進

盛、被告程克强利用出租血液透析設備方式經營,投資者因購買該設備並收取租金,應屬設備投資事業,非屬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⑵本案各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達成投資協議並匯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後,該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行為業已完成,我始按月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轉匯租金、紅利予各該投資者,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無關。⑶依本案投資契約書所載,係投資者購買設備出租供他人使用,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按月給付租金予投資者,並非存款利息,非屬銀行法規範內容。另佣金係業務人員之報酬,非屬投資者投資報酬範圍,然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誤將應給予投資者18%租金,加計應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併計,致使誤認本案實質利率至少達24%至72%。⑷依健保局洗腎規定自費或健保支付每次新臺幣4,100 元,1 年費用即高達新臺幣639,600 元,且每部洗腎設備非僅供1 人於單一時段使用,又因洗腎人口逐年成長,預估每年收入為新臺幣3,837,600 元,該投資者購買設備價格為新臺幣60至10

0 萬元,則給付投資者租金利益即每月1.5 %、每年18%,並無顯不相當情狀;況縱認為屬利息,亦未逾民法規定法定利率20%,當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⒊我上揭所為,如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45至153、224頁反面至225頁;原審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36至338頁;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原審卷第

41、44、54至56頁;原審卷第274頁)等語。⒋我本身並沒有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也沒有

入股浩揚公司,因為我沒有錢,我是從103年7、8月間才開始幫楊進盛、程克强匯款,因為程克强說在大陸那邊愈來愈忙,沒有辦法處理匯款,所以才請我幫忙,我只知道所匯款項是從楊進盛、程克强他們個人帳戶匯給投資者的,後來是楊進盛告訴我可以使用浩揚公司帳戶匯款給投資者,我才開始使用浩揚公司款項給投資者,在這段期間,楊進盛、程克强如果回臺灣,就由他們自行匯款給投資者,我無權單獨作主匯款(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18 至319 頁)。

⒌被告程克達並未參與資金調度、財務操作,縱然有該當犯罪

行為,亦屬幫助行為(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24頁)⒍被告程克達已與李姿儇、許瓅文、許晉彰、李俊明、李沛晴

、蔡陳糧、李綺瑩、洪名竑、梁淑珠、廖美華、黃志鵬、黃○○、吳孟達、謝維婷、洪玉琴、吳綉英、蔡淑鐘、任芝君、許貴苓、沈玉蘭、呂秀正、陳秀菊、彭祖芬、黃宛婷、湯秀鑾、李○○、謝宜芳等人達成和解,但均尚未履行(見本院更一卷第385頁)。

㈢《被告林秀峰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峰固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領取佣金及103 年的績效獎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醫院,該醫院亦

有行政中心主任醫師及護理長負責接待,致使我誤認本案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屬實,自己投資共計約新臺幣3 、4 千萬元,且招攬參與投資對象均為自己親友,更不知道有偽刻印章等情,我是本案被害人,否則豈有可能復招攬自己親友參與本案投資;我既然是被害人,主觀上如何與程克强、程克達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犯。

⒉我非擔任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亦非祥雲公司監察人,案

發當時係任職兩岸幸福公司保險經紀人,我僅係本案投資者兼聯絡人員,我負責範圍僅限於北區我自己招攬之投資者及金額,非屬北區業務聯絡負責人:

⑴我僅單純製作北區月獎金表,代發業績獎金予北區業務員即

被告江○○、李○○及被告麥春密、洪麗琴。我未參與其他業務員運作或對外舉辦說明會,亦無參與訂定組織獎金、業務獎金或掌理投資人資金及設備購買、出租等事宜。我僅協助將另案被告楊進盛意思轉達予他人。我與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均係平行地位,並無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且各自獨力招攬、月報表個別,我就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招攬部分,亦無領取任何佣金;況被告江○○可自己利用Line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聯繫,不能因他人稱呼我為「副總」,就推認我是本案北區主管並概括承受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招攬業績。

⑵我認為本案投資具醫療助人目的,除自己投資金額共計新臺

幣3,997 萬9,672 元(上訴本院時復稱4,244 萬2,303 元、本院更一卷㈣第249 頁)外,復招攬自己親友即我配偶許妍婷,妹妹林秀穗、父親林來慶、母親林許富,大舅媽許黃秀島、二舅媽林嬌、阿姨許淑瓊、二姨子許妍翠、六姨子許美儀、六姨子之夫吳畇辰、六姨子之公公吳惠吉、六姨子之婆婆劉秀梅、六姨子之小叔吳國豪等人參與投資,我上揭所為,核與經營銀行業務不同。又除我自己投資金額應扣除外,其他被告江○○、李○○、洪麗琴、麥春密等自身投資者,上訴審判決第3 冊附表1 -3 計列被告林秀峰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⑶況我曾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訪並確認本案投資實體商品即醫療

設備屬實,始招攬自己親友集資購買醫療設備出租獲利,且基於契約自由,於租期屆至後,自行決定是否續租,非屬違法吸收存款。我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月租金為1.5 %至2 %,年利率為18%至24%,至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月租金為2 %,年利率24%,核與民法第203 條規定年利率20%,民間合會報酬率約15%至26%,當舖業法規定放款利率上限為年息30%,加計5 %倉棧費共35%,及國內各銀行信用卡刷卡最高利率年息19.75 %,並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情形,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⒊我與本案其他業務員均是誤信而參與投資,僅屬一般投資者

地位,若認為我所為構成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請審酌我未掌管投資資金,招攬對象僅限於自己親友且招攬總金額未達1 億元,取得佣金約2 千多萬元,甚或自行補貼支付投資者租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關於我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4所示⑴續約

投資金額:編號6 、10;14、18;21、26;22、42;79、81;107 、111 ;117 、124 。共計750 萬元。⑵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43、126 ,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⒌我未抽取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或他們下線

招攬投資金額之介紹獎金;且我與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各自有退佣金予各自招攬投資者,我不知悉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退佣金情狀;又投資者趙○○部分,我僅領得介紹獎金4 %;另自104 年9 月起,因另案被告楊進盛未匯入任何獎金,故我已無領取任何介紹獎金。

⒍關於年度績效獎金部分,則自103 年起始有此制度,並於10

4 年初給付上年度績效獎金,我僅領取103 年度績效獎金,且該獎金係以103 年度我個人業績新臺幣61,512,792元,乘以1.5 %,故應為新臺幣922,692 元。且我也有將績效獎金分給北區所有同仁,也就是麥春密、洪麗琴、李○○、江○○等人。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4 年9 月起,未匯入任何獎金,故我於105 年無領取104 年度績效獎金,自亦無可能領取原判決認定之101 、102 、104 年度績效獎金。

⒎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2日遭羈押,則上訴審判決第2冊附表

1編號6、190、306、687、688、720、922、2405、3094等共

9 筆關於蔡○○等人投資部分,此部分合計9 筆合計金額為1,821 萬5,540 元,均為被告江○○、李○○、麥春密於被告林秀峰遭羈押後所自行招攬、投資或續約者,當然與被告林秀峰無關,不得計入林秀峰犯罪所得,由此事實,益徵被告林秀峰與江○○、李○○、洪麗琴、麥春密等人之業績乃屬分立,至無關連。

⒏依據程克强於105 年12月2 日證詞、李○○、麥春密、洪麗

琴於107 年7 月19日之證詞,都可以證明被告林秀峰並未舉辦說明會。足見被告林秀峰並未辦理說明會或公開向不特定人招攬之事實,其所招攬者僅侷限於自己及與自己至好之至親好友,人數極少,且以上述⑵之親友為大宗,並無公開取代銀行角色或地位之情,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罪」要件不合。

⒐原審認定被告林秀峰犯罪所得為2 億2,101 萬2,792 元、業

務獎金3,300 萬1,535 元、績效獎金2,943 萬8,164 元,並抽取下轄業務員介紹獎金即江○○757 萬4,381 元、麥春密

423 萬7,182 元、洪麗琴345 萬9,600 元、李○○680 萬2,

884 元,因而量處被告林秀峰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訴審改量處有期徒刑9 年5 月,然經彙整被告林秀峰犯罪所得(扣除自己投資之被害人部分)及所領取業務獎金實較103 年績效獎金,分別為1 億7,957 萬0,489 元、1,746 萬2,520 元、93萬0,192 元,均較原審及上訴審認定金額為少。原審量刑始屬過重,且相較於被告江○○等同為北區業務員角色而言,被告林秀峰量刑實屬過重。

⒑扣案我所有之物即起訴書附表5 -1 編號18-22所示5 金融

帳戶、附表5 -3 編號18-21所示土地、汽車;其中附表 5-3 編號20所示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是我貸款新臺幣

150 萬元並以從事保險業務存款,以新臺幣160 萬元購得而於101 年底交車,非以犯罪所得購得,依法不得沒收(見原審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30 頁反面至

231 頁反面、279 至282 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原審卷第122 至129 頁反面;原審卷第41、44、56至58頁反面;原審卷第274 頁反面;上訴審卷㈣第26頁;上訴審卷㈤第28至31頁;本院更一卷㈣第249 至261 、280 頁;本院更一卷第311 至347 頁)等語。

㈣《被告洪麗琴、麥春密部分》

訊據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固坦承其等參與投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並於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等親友,並領取佣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

⒈我們分別經被告林秀峰、江○○介紹,陸續於102 年5 月、

101 年間參與投資,我們或聽聞被告林秀峰解說並提供祥雲公司財務報表及醫院合約,或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觀確認,並閱覽大陸地區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報表等資料後,致使我們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我們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迄至104 年8 月後祥雲公司即無法發放租金或獎金。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分別於104 年11月、12月間,或向我們表示或開說明會表示,因資金卡在銀行處,並提出該集團公司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行存款證明,致使我們誤信該公司尚有資金,而分別代墊租金及獎金共計新臺幣 828萬5,040 元、900 萬元,益徵我們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以購買醫療設備出租而收取租金以為收益而參與投資,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要件不符,亦無主觀犯意。再參照另案被告楊進盛於105 年1 月5 日至被告麥春密辦公室所為之錄音及柯政祐至上海找另案被告楊進盛所為之錄音內容及逐字譯文(見本院更一卷㈤第261 至312 頁之上證2 、3 所示),均可以證明被告麥春密直至本案接受檢調調查時,仍覺此係安全合理投資,堪認無主觀犯意甚明。

⒉我們僅屬單純投資者,且是經過仔細觀察才決定投資,參與

投資後,並未擔任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幹部或主管,當無法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上揭詐欺取財方式及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亦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我們所為僅係一般單純投資獲利,不能以特許產業即銀行利率1.2%為標準,逕行認定本案投資屬非法吸金投資行為。

我們雖然有領取佣金,被告麥春密也有領取林秀峰所轉發之103年度績效獎金不到10萬元,至於被告洪麗琴則未領取該績效獎金,並不知道有這個獎金(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23 頁);且相較於南部投資人可以領到6 %之利息,我們還去借貸代墊,可證明我們只是基於投資分享心態(見本院卷㈠第

203 頁)。⒋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即

我們實際因投資或介紹參與投資者後,所得獲利為準。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與我們相關投資者中,均非我們下線,被告洪麗琴未招攬下線投資者即吳育晟、范懿倫、陳謹、黃劉玉、謝效儒、尹立芳、許翠芳;另被告麥春密僅介紹投資者即柯正佑、廖○○、林多加、李玉英參與投資,其餘投資者均係柯正佑、廖○○、林多加、李玉英自己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核與被告麥春密無關,不能將此部分列為我們招攬投資金額內。

⒌⑴被告麥春密總投資額新臺幣2,350 萬元,租金收入新臺幣

374 萬7,000 元,獎金收入新臺幣1,376 萬1,100 元,退佣新臺幣625 萬2,660 元,未領回新臺幣2,400 萬元,實際總獲利為「負1,274 萬4,560 元」;⑵被告洪麗琴總投資額90

0 萬元,租金收入新臺幣159 萬5 千元,獎金收入新臺幣77

3 萬4,000 元,退佣新臺幣205 萬2,000 元,未領回新臺幣

900 萬元,實際總獲利為「負172 萬3,000 元」,均無犯罪所得。

⒍我們跟本案各參與投資者均係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行為,又

曾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訪確認投資設備儀器或由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致使我們合理相信自己所為不構成違法,屬違法性錯誤,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我們因為楊進盛之招攬所參與之投資,係「大陸地區」之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從而各投資者所得利息成數,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大陸地區之經濟狀況而為標準。又若我們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我們亦為投資受害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㈢第176 至190 、192 至208 頁;原審卷㈣第

101 頁反面至103 頁;原審卷㈧第208 至211 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36至39、40至41、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第55至120 、121 至128 頁;原審卷第106 至107 、

108 至108 -1 、179 至201 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65至72頁;原審卷第278 至279 頁;上訴審卷㈢第149 至155 頁;上訴審卷㈦第37頁反面至38頁;上訴審卷㈨第6 至11頁;本院更一卷㈣第495 至498 頁;本院更一卷㈤第257 至312 頁;本院更一卷㈥第81至83頁;本院更一卷㈧第7 至33頁)等語。

㈤《被告劉佳謀部分》

訊據被告劉佳謀固坦承擔任傑華公司之總經理,並坦承參與上述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等親友,被告劉佳謀並坦承有領取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我佯稱投資大陸地區醫院之

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可獲穩當利益,且佯約定給付租金,復利用地區切割方式,使臺灣地區北、中、南三地投資人互不認識,亦不瞭解投資案;又被告程克强於投資期間,除提供100 多家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外,復提出上海柏承公司大陸工商銀行存款證明換算價值約為新臺幣5 億元,供我們觀看確認,致使我們及其他受害人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本來根本不知道有偽刻印章,直到105 年2 月1 日查獲本案偽造文書資料後,始知悉上揭詐騙過程。我跟配偶沈○○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及認購浩揚公司股權金額高達新臺幣1 億2,047 萬5,000 元,另我跟配偶沈○○親友亦各遭詐騙共計新臺幣3,700 萬9,480 元、2 億6,426 萬5,18

0 元,合計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4 億2 千萬元以上,我跟配偶沈○○僅取得佣金或租金,並非收受存款,實係被害人,否則豈有可能復招攬自己親友參與投資。我既然是被害人,怎麼又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有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

⒉況上揭北、中、南投資人互不隸屬、所付佣金數額亦有差異

,被告劉佳謀僅係為賺取管理佣金,始為招攬投資者,又被告劉佳謀與投資人簽立委任受任書,係欲作為被告劉佳謀替投資者代為處理投資合約事宜之證明文件,並憑上開委任受任書向另案被告楊進盛及同案被告程克强表明代理人身分,會向投資人收取500 元僅係認為這樣與常情較為相符,才收取文書處理費用,憑前開委任受任書更可證明被告劉佳謀絕非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及同案被告程克强立於同等立場;被告劉佳謀僅為負責中區聯絡者,即負責要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各該投資者說明投資獲利情狀,集合投資者進行「財報座談會」,所邀請人員僅限於已經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會員,並非聚集不特定人,且財報會所說明之內容,亦僅為醫院每月血液透析收入支出營收狀況。至傑華公司係應其他已參與投資者要求,而每3 個月開財報會1 次,屬對已投資者報告,非對不特定人辦理投資說明會,且本案全部投資金額均匯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之指定帳戶,又合約均為各該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簽立,被告劉佳謀未曾過目,亦無控管相關帳目,自無構成向他人詐騙或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⒊被告劉佳謀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參觀,確認投資血液透析設備

,致使誤認本案投資1 年獲利可達50%,而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每月可獲佣金即該投資額0.5 %,核與一般業務員領取佣金相同,非屬顯不相當利益。

⒋關於被告劉佳謀與其配偶沈○○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

判決附表1 -5 所示關於被告李育茹、詹○○、龎○○介紹獎金應為2 %,被告徐詩怡介紹獎金應為3 %。另原判決附表1 -5 所示下列各編號,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即:⑴續約投資金額:編號1 、2 、7 、15、16、30、32、33、39、

44、45、46、83、93、99、115 、129 、134 、141 、145、153 、172 、173 、215 、220 至222 、236 、255 、25

6 。⑵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19、166 。⑶被告劉佳謀、沈○○自己及家屬劉千琍、劉慶星、劉繡慧投資金額:編號44至72、215 至519 、237 至239 、254 、263 、264。⑷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265 、271 。

⒌另被告劉佳謀與其配偶沈○○就自己投資金額部分,並無領

取業務獎金,原判決將此部分予以計算列入,應有錯誤。被告劉佳謀雖有自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處領得佣金,但已將其中三分之二分給中部地區的顧問,也就是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龎○○、徐詩怡等人,他們也會再分給他們的親友(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原審卷㈢第82至94、237 頁反面至239 、244 頁反面至245 、287 至291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10 至116 頁;原審卷㈨第9 至18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17頁反面至18頁;原審卷第129 至

136 頁;原審卷第41、44至45、58頁反面至61頁;原審卷第274 頁反面至275 頁;上訴審卷㈢第104 至111 頁;上訴審卷㈣第26頁反面至27、44至45、110 頁;上訴審卷㈦第

148 頁反面至149 頁;本院更一卷㈣第311 至349 、357 至

369 、371 至385 頁;本院更一卷㈤第183 至229 頁;本院更一卷㈦第323 頁;本院更一卷第15至27頁)等語。

㈥《被告楊家宏部分》⒈被告楊家宏業已坦承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原審未予考量被

告楊家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被告楊家宏所屬南區,不像北區及中區係以成立「公司」方式,被告楊家宏不具與本案相關投資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職位;南區投資者均單純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不知悉北區及中區另行推展之直線加速器設備;雖自己投資也受害,但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鈞院更一審終結後,仍與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媚於109 年6 月29日和解,並於10

9 年6 月29日給付現金60萬元給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及楊姿媚等人,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可證(本院卷㈠第247 至261 頁),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

⒉被告楊家宏原從事保險、醫師換證、餐飲、工程,收入尚佳

,另有股票投資收益。起訴書附表5 -3 編號33、34所示土地係被告楊家宏於94年4 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附表 5 -3編號27-32所示房地,係被告楊家宏以過去收入購置;附表

5 -1 編號55-59、69、附表5 -2 編號61、62所示帳戶內資金及股票,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家宏參與本案所得,上揭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沒收。

㈦《被告宋瓊華部分》

訊據被告宋瓊華固坦承其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並於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親友,並領取投資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透過友人即被告楊家宏分享投資醫療設備獲利資訊,復因

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後,致使我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高達新臺幣2,560萬0,245元,並於104年12月、105年1月到期部分猶持續投入資金,另借貸資金約2千多萬元繼續參與投資,足徵我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購買醫療設備出租醫院而可收取租金為收益屬實,始參與投資,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我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係基於血液透析機而獲得分配利

潤,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不符;另我雖領有數位投資者之業務獎金,然係另案被告楊進盛事後自行統計,將該款項撥付予我收受,非因我知悉此屬詐騙或吸金公司而參與招攬行為所獲取贓款,況如保險業、直銷業、不動產仲介業均有佣金制度,尚難僅因我有收取佣金即認定屬犯罪行為。且我有將佣金回饋給其他投資者。

⒊我僅係單純屬投資者,非被告楊家宏所稱業務主管,且未曾

擔任另案被告楊進盛所屬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傑華公司幹部或職位,亦無參與決策、印製名片、收發傳單、擔任講師講解、經手款項進出。另我將投資經驗分享予其親友即部分投資者王○○、虎承宏等人,並非向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吸金行為。因為在臺灣投資股票還要被扣稅,當時覺得可以投資者可以救人所以才從事本投資。

⒋我非屬金融機構相關從業人員,無法瞭解具專業性之金融法

規規定,如構成犯罪者,應依刑法第16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減輕其刑;又我因本案罹患恐慌症、長期處於焦慮失眠狀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⒌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80、103 、104 關於黃筱筑、簡○○

投資部分有重複計算,其中編號103 、104 應予扣除;編號

68、69、70關於李憶屏投資部分有重複計算,其中編號69、70係屬錯誤;編號74關於胡明達部分僅投資新臺幣60萬元,編號75之新臺幣60萬元投資,係屬錯誤;編號82、86關於楊麗玉投資新臺幣60萬元、100 萬元部分,係屬錯誤;編號92至95關於楊耀聰投資新臺幣450 萬元部分,係屬錯誤;編號98關於蔡陳糧投資新臺幣180 萬元部分,亦屬錯誤;編號11

1 、112 關於羅巾倪投資新臺幣300 萬元部分,亦屬錯誤。被告宋瓊華以自己名義投資新臺幣3,671 萬1,150 元及以丈夫王○○、石美華名義投資合計810 萬元部分均應予扣除(見原審卷㈣第136 至137 、139 至141 頁;原審卷㈤第143至144 頁;原審卷㈥第251 至252 頁;原審卷㈦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91頁;原審卷第28至38頁;原審卷第395至397 頁;原審卷第33、42、49頁反面至50頁;原審卷第16至19、97、280 頁;上訴審卷㈨第42至48頁;本院更一卷㈣第521 至525 頁;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22 頁;本院更一卷㈧第399 至407 頁;本院更一卷第7 至19頁;本院更一卷第277 頁)等語。

二、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人於本案身分及分工部分:㈠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陳○○於100 年

8 月1 日即為祥雲公司(原名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為董事長、董事,2 人均係祥雲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秀峰則為監察人,祥雲公司嗣於102 年10月18日解散;⒉另案被告楊進盛亦為亞洲醫管公司股東兼董事,屬亞洲醫管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臺北市政府106 年2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 號函檢附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95100 號函檢附亞洲醫管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臺北市政府107 年5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632700 號函檢附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1 份附卷(見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卷〉第32至33、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0562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21至22頁;105 年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105 他1192卷)第6 至7 、8 至9 頁;原審卷第286 至307 、342 至348 頁;上訴審卷第2至107 頁)可參,並有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1 亞洲醫管公司設立申請書1 冊扣案可佐,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祥雲公司所營事業: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亞洲醫管公司所營事業:其他設計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其他工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未分類其他服務類、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堪認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經營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第1 項規定事項。又被告程克强以程柏瑋名稱及亞洲醫管公司總監、中華醫事雙證協會副祕書長職銜印製名片;被告程克達則以程丙淞名稱印製亞洲醫管公司名片等情,亦有附表

3 扣押物編號5 -23所示名片扣案可資佐證。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未以亞洲醫管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僅屬該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機構,並負責管理北區業務員等事務,附此敘明。

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

,且被告程克强為上海柏承公司代表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為上海柏承公司董事長等情,此有浩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 號函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 號函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說明書、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楊進盛名片各1 份附卷(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3頁;105 偵4100卷第144 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 號卷〈下稱第5990號航調卷〉第 9頁;原審卷第350 至399 頁;105 偵4100卷㈧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225 頁)可參;另案被告楊進盛為香港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105 偵4100卷㈧第4 頁反面)。

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暨被告程克强所述,WIN LARGE 公司、上海柏承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事項。

㈢依卷附合約書與各投資者簽約者,均係祥雲公司、WINLARGE

公司(負責人楊進盛)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暨相關投資者匯款情狀(詳如附表1 「證據出處(含附註)」欄、【附件1 】所示證據)等情觀之,足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名義為之,至後期接續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為之,容或係因簽約者未予注意所致;況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單一非法吸金犯意為之(詳下述),尚難執此認定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非以上開公司名義為之。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以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應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及直線加速器設

備投資案、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浩揚公司募資案,均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負責主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江○○、李○○、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李育茹、江美珊、詹○○、龎○○、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宋瓊華、王○○、蘇○○、黃○○、顏靖媛、沈長河、楊家榛、范菊禎(見105 偵4100卷㈠第61至66、71至76、79至83、163 至170 、173 至176 、 187至195 、200 至208 、231 至238 頁;105 偵4100卷㈣第 2至13、136 至142 、132 至134 、198 至208 頁;105 偵4100卷㈤第2 至10、21至29、37至41、77至86頁;105 偵4100卷㈥第39至41、52至57頁反面、70至72、78至80、93至95、

127 至129 頁;105 偵4100卷㈦第158 至161 頁;105 偵4100卷㈧第20至21、116 至118 、120 至123 頁;105 偵4100卷㈨第4 至8 、27至30、33至34、39至40頁;105 偵4100卷第3 至5 頁;105 偵4100卷第135 至136 、141 至143頁;105 偵4100卷第316 頁;105 偵7088卷㈠第63至68頁反面、85至88、93至98、113 至122 頁;105 偵7088卷㈡第17至19、25至30、60至62、68至73、104 至106 、112 至11

6 、132 至135 頁;105 偵7088卷㈢第76至79頁;105 他8268卷第109 至110 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58至60頁;104 他7232卷㈡第7 至9 、58至60、71至73、157 至159 頁; 105偵7554卷㈠第13至16、34至37、45至48、69至71、78至80、86至88、93至96、168 至169 頁;105 偵7088卷㈠第19至22、46至49、54至57頁;105 年度偵字第7943號偵查卷〈下稱

105 偵7943卷〉㈠第151 至153 、156 至158 、160 至 164、182 至185 頁)分別供述在卷。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0 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100 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人,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劉佳謀臺中、楊家宏高雄(誤載為楊家宏臺中、劉佳謀高雄),因為我跟楊進盛都跑大陸,比較沒有時間(見原審卷㈦第242 頁正反面),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均係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最主要人物,自堪信實。

㈤被告程克達辯稱:我不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

法吸金集團所為內容,亦無為任何招攬投資或領取獎金或抽佣,僅屬機械式協助家屬即被告程克强匯款,自無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或幫助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程克達負責處理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

集團前揭供投資者匯款帳戶內資金、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及本案投資者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林秀峰、程克達、陳○○下述供述均屬明確。

⑴被告程克强供稱:程克達負責匯款,存摺跟印鑑都是程克達

保管。投資款存入上揭6 個帳戶(祥雲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楊進盛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程克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部分留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承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程克達接受我及楊進盛指示辦理。匯款目的為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新臺幣10萬元,所以他跟陳○○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3 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每個月會提供報表給我們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報表通常不會留,但會留匯款單,這部分程克達才清楚。程克達幫我們做匯款的事。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製作報表,會給我,也會給程克達1 份。業務單位每個月會給一個報表,會傳給程克達。林秀峰等人每月均會製作報表給程克達,做為支付每月租金、紅利之用,楊進盛會與程克達對帳,指示程克達支付租金及紅利,詳細情形要問楊進盛或程克達比較清楚,程克達協助處理租金紅利發放。浩揚公司3 個帳戶存摺、印章,是我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運作都是楊進盛跟程克達講的等語(見

105 偵4100卷㈣第3 、5 頁反面、10至11、125 、128 頁;

105 偵4100卷㈧第4 頁;105 偵4100卷㈨第11頁反面、15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提供,由我弟弟程克達處理匯款事宜,當時收取投資者投資款項的帳戶全部放在程克達那邊(見原審卷㈦第246 頁正反面),利息支付都是由程克達負責處理匯款(見原審卷㈦第267 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林秀峰亦供稱:我、麥春密與江○○招攬客戶之

後,會將合約書及客戶匯款帳戶寄給程克達,程克達會統計一張總表,跟我結算佣金(見105 偵4100卷㈥第7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相關資金都是程克達在管理,他是財務經理,他是負責公司的財務,我們每個月的租金、獎金都是他在匯的(見105 偵4100卷㈤第28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租金、佣金都是程克達負責在處理,所以認為他是財務經理,我上開調查筆錄所述均實在(見本院更一卷㈨第

287 、288 、290 頁)。證人即被告楊家宏於調查中供稱:我有按月製作投資人紅利報表,是楊進盛要求我彙整後,提供給程克達,我是以電腦郵件傳給程克達(見105 偵7088卷㈡第115 、116 頁)。每月上旬陳張○○、陳清竹、宋瓊華、蘇○○、顏靖媛、王○○、黃○○等人會應楊進盛要求,將該組投資者投資明細及匯款帳號,加上我及陳莉芃所招攬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明細送給我,由我及陳莉芃統一製作表格後交給程克達,據以發放每個月紅利之用(見10

5 偵7088卷㈢第77頁)。證人即江○○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投資者在到期日前2 個月要決定是否續約,如果要續約,就要把舊約、本票還有新約一併交回給我,再由我寄回去給程克達,一開始我們都是寄給林秀峰,後來楊進盛錢發不出來時,我說我已經幫忙墊多少錢時,後來就將合約改寄給被告程克達(見本院更一卷㈩第63、64、66頁)。⑶被告程克達供稱:我約自99年起(偵查及原審改稱自100 年

起)開始迄今幫忙程克强和其合夥人楊進盛跑銀行匯款;楊進盛及程克强會到每個區跟該區域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及如何招攬會員,我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我的投資者報表,依照報表匯款,臺北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佳謀,高雄聯絡人有楊家宏、楊家榛,另外范菊禎也是聯絡人,他們下面都還有投資者。我老婆陳○○有時會協助我幫忙匯款。投資者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一式2 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我用完印後,再將1 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者;楊進盛、程克强從來沒有自大陸匯款至臺灣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我有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者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我會依每個聯絡人給我的投資者報表,由我在家裡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我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者利息的帳戶;從99年間開始(偵查及原審改稱自100 年起開始)幫楊進盛、程克强跑銀行。陳○○每個月有時會跑1 、2 家銀行,協助我每個月匯款給投資者。她知道是匯款給投資者,她只依照聯絡人的報表來匯款;扣案物編號5 -27-1 至5 -27-2 (商業本票共21本)、5 -31-1 (筆記本)上面是我太太陳○○的筆跡,是依據各區聯絡人給我的報表製作(見105 偵4100卷㈣第136 頁反面至137 、138 頁反面、139 至140 、

203 、206 至207 頁)。⑷被告陳○○陳稱:程克達是幫忙楊進盛及程克强處理銀行匯

款業務,程克達有保管程克强申設2 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1 個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保管楊進盛申設2 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 個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我負責保管程克强申設1 個中國信託及1 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鑑,以處理相關投資者分紅及贖回等匯款事宜,程克達會依程克强指示進行存提或匯款,於103 年開始,程克達因為比較忙,就會請我一起幫忙處理程克强交代的存提或匯款事宜。楊進盛、程克强有時候會指定要使用哪一本存摺,若沒有指定則由程克達自行依帳戶餘額決定從哪個帳戶交易。扣案曾○○104 年7 月15日、尤苔安104 年8 月14日、9 月16日郵局無摺存款單是我本人填寫;我也會拿現金去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銀進行無摺存款給投資者,我與程克達都是每月15日進行匯款事宜,匯款資金來源就是投資者會將投資款匯入楊進盛、程克强帳戶。103 年後,我開始在無摺提款單上,幫忙寫姓名及帳號,後來我固定每月跑合庫、華南、兆豐、中小企銀4 家銀行。我每月經手紅利或利息報酬之金額約兆豐銀行新臺幣40至50萬元,華南銀行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中小企銀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合作金庫約新臺幣10

0 至200 萬元不等,我大約每月提前20天把姓名寫好就放著(見105 偵4100卷㈠第36至37、53至57頁)。

⒉稽諸被告程克强、林秀峰、程克達、陳○○上揭供述內容彼

此互核相符,又被告程克達已明確陳述其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過程或資金來源;又被告程克强、陳○○、林秀峰、另案被告楊進盛均自100 年8 月

1 日起即為祥雲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程克達係被告程克强之弟,其等關係實屬密切,被告程克達與程克强均同領月薪新臺幣10萬元之薪水,為被告程克强供述明確(見105 偵4100卷㈣第127 頁;105 偵4100卷㈨第11頁反面),以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共同主導本案吸金業務之分工程度,其月領新臺幣10萬元報酬,被告程克達亦同樣領取月薪新臺幣10萬元,足見被告程克達在本案吸金角色之重要性,益徵被告程克達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間之關係緊密;另自調查站人員在被告程克達及其配偶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2 住處,扣得關於本案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相關文件證據(詳如附表3 扣押物編號編號貳-1 至貳-8 、5 -10-1 至

5 -23、5 -27-1 至5 -27-2 、5 -30、5 -32、5 -34-1 至5 -34-2 、5 -36、5 -37-1 至5 -37-4 、

5 -38、5 -40等)觀之,該等文件屬本案投資內容或契約書資料,益徵被告程克達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從事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行為,顯然知悉甚詳。又衡諸常情,財產性犯罪最終目的顯係為圖獲得不法資產,而集團式財產犯罪得以取得控制或支配不法所得者,常皆為該集團最受重視或被信任核心成員始足堪任。被告程克達既與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被告程克强關係密切,復掌管該吸金集團最為重要之財務工作,顯屬該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是以,被告程克達自100 年8 月起,即參與負責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處理本案投資財務事宜,應堪認定。

⒊另就被告程克達部分:

⑴依下列證人之證述雖均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之證述內容,即:

①證人程克强於本院2 次前審審判中雖分別具結證述:被告

程克達並無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事宜,亦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因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有時在大陸地區無法返回,故商請被告程克達協助匯款,並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程克達(見上訴審卷㈩第203 至209 頁);我記得是103 年才請程克達處理資金操作運用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跟楊進盛在大陸比較忙,而每月匯租金的時間是15日,如果來不及回來,就由被告程克達幫我們處理,是從103 年開始才每月支付程克達薪水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64 、272 頁)。

②證人林秀峰於本院2 次前審審判中分別具結證述:被告程

克達係負責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將血液透析設備每月租金利用匯款方式,交予各該投資者,我並無給付薪資或報酬予被告程克達。我僅負責將各投資者報表交予另案被告楊進盛,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交予被告程克達,嗣後另案被告楊進盛於103 年間表示由被告程克達負責,故如有新投資者參與投資,我則將報表改交予被告程克達收受(見上訴審卷㈩第210 至211 頁);我是在103 年間才因為租金的事情跟被告程克達有聯繫,大約1 個月聯絡1 、2 次,我之前有提到本案投資相關資金都是程克達在管理,他是財務經理之類的,那是因為103 年以後的租金問題都是他在處理,我們就認為程克達是財務經理(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85 、287 、288 頁)。

③證人劉佳謀於本院2 次前審審判中分別具結證述:我不清

楚被告程克達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角色為何,我會將各投資者報表明細利用電子郵件寄送方式,交寄至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並未直接交予被告程克達。我僅知道被告程克達自

103 年夏天起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將租金匯予各投資者,不知悉被告程克達角色為何。如果被告程克達匯款金額有誤,我會向另案被告楊進盛反應,另案被告楊進盛則表示會交代「阿達」處理(見上訴審卷㈩第 212至215 頁);我是在103 年年中認識被告程克達,因為是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有一次跟我說,他們可能會很忙,所以要由被告程克强的弟弟去幫忙,如果租金有短缺的話,可能要通知他,因此我才知道被告程克達,差不多是103 年7 、8 月中的事情,應該是楊進盛跟我講的,之後我就跟被告程克達聯絡(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32 、24

2 頁)。④證人陳○○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程克達並無

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事宜,亦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僅協助被告程克强辦理匯款事宜,被告程克强則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程克達(見上訴審卷㈩第215至219頁)等情。

⑵然稽諸證人程克强、林秀峰、劉佳謀均證述被告程克達除負

責按報表將租金匯予各投資者外,亦有協助傳遞投資者報表由另案被告楊進盛審核後,再由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情節,核與被告程克達前揭自陳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程克達自白暨與證人林秀峰、江○○均證述會將合約交給程克達收執,被告程克達直承會再將合約用印後寄回等情,由被告程克達上開實際參與過程,益徵被告程克達並非僅屬單純機械式匯款而已。

⑶又,被告程克達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

團分工範圍,既無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已如前述,則雖證人程克强、陳○○證述:被告程克達無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見上訴審卷㈩第

203 至209 、215 至219 頁)等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之認定。又證人程克强、陳○○上揭雖證述:被告程克達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等語,然與被告程克達前揭自承及證人程克强證述:被告程克達有保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申設銀行存摺、印鑑等物,並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確認報表後匯款予各投資者等情不符,核屬證人程克强、陳○○臨訟迴護被告程克達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林秀峰、劉佳謀前揭證述:被告程克達自103 年間開始負責本案投資案之匯款事宜等語,核與被告程克達前揭供稱係自99年間起,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述自100 年開始協助楊進盛、程克强跑銀行,協助楊進盛與程克强匯款,用以支付給投資者的利息(見105 偵4100卷㈣第199 、203 頁;原審卷第14頁),從100 年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見原審卷第14頁)不盡全然相符。足見證人林秀峰、劉佳謀僅係北區及中區之主要聯絡人,並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財務核心份子,對於實際情節所知有限所致,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事實之認定。至證人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雖復具結證述:之前我與楊進盛合作做液晶面板,程克達在之前有幫楊進盛匯款,是關於楊進盛跟人家借款的關係,就是因為買賣液晶螢幕的事情,當時我跟楊進盛在合作液晶面板,可能因為楊進盛信任我,所以才請我弟弟程克達去匯款(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70 、271 、273 頁),惟其亦證述:我跟楊進盛是從90幾年開始做液晶面板,做到將近快100 年,到 100年年初那時候不好做,我們就開始慢慢不做了,從100 年 4、5 月開始做血液透析設備,是我跟楊進盛自己先投資(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82 頁),然依陳莉芃早於100 年8 月1 日起即有參與本案投資(附表1 「本院編號」2232;「上訴審編號」2241;「原判決附表1 編號」2258),足見程克强、楊進盛彼時起即有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之情狀,再依卷附代交易人「程克達」102 年4 月至104 年10月間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程克達經常代程克强及楊進盛提款每次單筆新臺幣500 萬元至1,000 萬元金額不等(見105 偵4100卷㈠第39至49頁反面),及偶爾存入大量現金至程克强、沈○○、林秀峰、王○○(即宋瓊華之夫)及江○○帳戶中,被告陳○○於調查中供稱:上開提款、存款、匯款用途就是支付投資者相關投資分紅及本金贖回事宜(見105 偵4100卷㈠第36至38頁),而依卷存102 年4 月起即有被告程克達自楊進盛及程克强帳戶內多次單筆提領、存款大量金額之紀錄,對照陳○○供述此即為本投資者投資之紅利(按應係租金)及本金贖回等情,足見被告程克達供述及證人程克强證述其「自103 年間才開始參與」本案投資案之租金發放事宜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均要無可採。而證人程克强復證述在100 年初即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結束先前合作之事業,自10

0 年4 、5 月開始即與楊進盛從事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事業,而被告程克强確實自100 年7 月份起迄105 年1 月22日為止即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本案於105 年2 月1 日爆發),其中100 年1 至6 月均無任何出入境紀錄,自100 年7 月後共出入境合計16次,101 年間共出入境合計28次,102 年間共出入境合計42次,103 年間共出入境合計32次,104 年間共出入境合計30次,且有多次均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於相同或接近時間同時出入境,此有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㈩第339 至357 、469 至476 頁)可稽,足見被告程克强供述因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經常不在臺灣,所以委託被告程克達匯款事宜一情係屬真實。雖被告程克强復供證述在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回來臺灣期間,所有匯款事宜就交由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負責一情,然經比對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出入境紀錄,在本案固定匯款日「15日」,100 年間僅10、11月係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2 人均不在臺灣,101 年間僅4 、5 、8 、10月其2 人均不在臺灣,102 年間僅10至12月其2 人均不在臺灣,103 年間僅 2至8 月、10月其2 人均不在臺灣,104 年間僅1 、12月其 2人均不在臺灣,顯然大部分「匯款日」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均仍在臺灣,倘使每於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其中1 人在臺灣之際,程克達即須需將其所保管之全部存摺、印章一併交還,並由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匯款並與各該聯絡人聯繫者,何以本案北中南之聯絡人及其等下轄業務主管或直屬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被告楊家榛、范菊禎等人均迭次供證述係與被告程克達聯絡傳送租金報表及匯款事宜。再對照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所有血透的業務都是由我跟楊進盛二個在大陸上跑,臺灣的部分,每個月這些投資者的匯款,「通通」都是請程克達幫忙。就是請被告程克達幫我們把每個月這個投資者要匯款,從北、中、南傳給我們的報表資料,由楊進盛看完以後,確定沒問題了,才給被告程克達,由被告程克達幫忙做匯款的動作(見上訴審卷㈩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等情,應認被告程克强上開證述內容方符實情,由此更加證實被告程克達實為負責本案投資財務之全部,被告程克强前開證述被告程克達僅是協助、幫忙,並於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回來臺灣之際即由其2 人負責處理一情,顯係基於手足之情,故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之說詞,要難採信。至被告程克達於100 年3月9 日由欣加企業有限公司替其投保保險,然已於同年月12日退保,於100 年4 月25日由台龍漆料行替其投保,然僅「部分工時」且已於同年10月25日退保,至102 年12月5 日始由亞洲醫管公司替其加保,並於105 年5 月20日本案案發後退保,此有其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㈩第317 至336 頁)可佐,足見在本案附表1 自100 年8 月 1日投資開始期間,被告程克達確實未有固定持續且正職之工作,其自被告程克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共同從事本案非法吸金之時起即業已擔任匯款事宜之相當於財務總管工作,要堪認定。被告程克達及辯護人均為其辯護稱彼時被告程克達仍有正常工作一節,尚不足為被告程克達之有利認定。

㈥被告林秀峰辯稱:我僅為北區業務員,非北區業務負責人,

亦非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或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云云;另被告麥春密及洪麗琴均辯稱:我們並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秀峰係北區業務負責人,為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或亞洲

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江○○、李○○、洪麗琴、麥春密則係北區業務人員,均為公司主管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江○○、李○○、洪麗琴、麥春密下述供述均明確。

⑴被告林秀峰於調查及偵訊中均供稱:我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

經理。被告江○○、麥春密、洪麗琴、李○○均係臺北辦事處業務人員,在公司是主管,對外也叫副總,我與江○○、李○○、麥春密分別率領團隊,每個團隊有各自負責招攬業務員。被告洪麗琴是被告江○○下面業務主管。我是北部主管,職銜是業務副總,負責臺灣地區資金募集,江○○、麥春密、李○○及洪麗琴跟我的工作內容差不多,主要負責臺灣地區的資金募集。必須是公司業務才能領獎金(見105 偵4100卷㈤第2 頁反面、9 、23至24頁;105 偵4100卷㈥第78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想說要做醫療相關,所以才用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的名片,楊進盛在大陸作洗腎事業需要資金,我找江○○、李○○、麥春密來募資,洪麗琴是江○○找的,我們都是各自獨立招攬,江○○、李○○、麥春密她們一個人就是一個團隊,所以我認為她們下面可能會有業務員,亞洲醫管公司業務副總具體工作內容就是招攬血液透析方案的事情,做業務就是招攬,我們有舉辦業務的競賽,江○○、李○○、麥春密她們一個團隊達到多少業績,我就給她多少名額去大陸參訪,因為上半年2 、3 、

4 月是競賽月,業績大概都是新臺幣500 到600 萬元,楊進盛就會招待一個業務員,一個名額去大陸參訪,我都是針對她們3 人,不會去算她們個人,都算她們一個團隊這樣(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36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46頁反面)。

⑵被告麥春密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

因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我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有領得佣金(見105 偵4100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207 、233 至237 頁;本院更一卷㈦第

321 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林秀峰是祥雲公司業務副總,對外也自稱是副總,祥雲公司就是後來改成

WIN LARGE 。血液透析設備租金原來每月為2 %,後來改為

1.5 %,直線加速器是每月2 %,被告林秀峰會做好DM後,再告訴我們,被告林秀峰會因我們引進的投資者而獲得好處(按即佣金),只是他獲得多少好處(按即佣金)我不清楚(見上訴審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正反面、124 、12

7 頁)。⑶被告江○○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

因祥雲公司高階林秀峰介紹參與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我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見105 偵4100卷㈠第80至82、164 至169 頁;105 偵4100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更一卷㈦第320 頁)。

⑷被告李○○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

因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並因我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林秀峰為我上線(見105偵4100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5、188至194頁;本院更一卷㈦第320頁)。

⑸被告洪麗琴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

因江○○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我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見105偵4100卷㈠第62至65頁反面、72至75頁;本院更一卷㈦第321頁)。

⑹審以被告林秀峰、江○○、李○○、洪麗琴、麥春密上開供

述內容彼此互核相符,且於案發當時較無權衡利害關係,故為有利或不利之說詞,應堪採信。

⒉再稽諸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程克强、程克達下述證述內容:

⑴證人即被告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進盛下來就是林秀

峰負責,他是公司的高階(見105偵4100卷第142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洪麗琴住高雄,她的件都從我這邊,我一起送給林秀峰,所以租金月報表都是林秀峰寄給我的,至於洪麗琴找的人如何向他們說明,我不知道,洪麗琴會把合約書寄給我,我就是統籌一起交給林秀峰,就本件而言,林秀峰算是我們的主管,公司就是直接稱呼林秀峰副總,因為我們什麼事情都是要問他,他才知道,或是楊進盛有告訴他什麼事情,他會告訴我們,就我所介紹的親友,我可以得到多少比例的獎金,是林秀峰給我的(見原審卷㈥第20

1 、202 頁反面、203 頁正反面、207 、208 、209 頁反面、210 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我參與本案投資後,我再找親友參與投資時,我會將被告林秀峰提供之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林秀峰並因我介紹投資而可領得獎金,我有聽楊進盛講過,我自己可領血液透析設備10%,直線加速器12%的佣金,我轉給洪麗琴血液透析設備7.2%,直線加速器10%的佣金,該獎金係由被告林秀峰轉匯至我金融帳戶。至被告洪麗琴之獎金則由我轉發予被告洪麗琴。林秀峰一次就寄5 份或10份空白合約書給我,沒有給我電子檔案列印(見上訴審卷第137 至143 頁)。

⑵證人即被告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上線是林秀峰,

林秀峰上線應該就是楊進盛了(見105偵4100卷㈠第193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參與本案投資後,親友知悉本案投資訊息後向我詢問,我會向被告林秀峰詢問有無可以參與投資之額度,如有投資者欲參與投資,再由我將被告林秀峰提供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後來林秀峰有給我空白契約書檔案,我就問他有沒有額度而已,投資者簽完約後,我會把合約送到被告林秀峰處,被告林秀峰應該送給楊進盛那裡,並因我介紹投資而可領得獎金,該獎金係由被告林秀峰轉匯至我金融帳戶,我會從被告林秀峰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處領得類似保險佣金(見上訴審卷第111至118頁)。

⑶證人即被告麥春密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林秀峰

係本投資案之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麥春密、李○○、洪麗琴,如有投資者欲參與投資,我會將被告林秀峰提供之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簽完約後直接交給被告林秀峰,並因我介紹投資而可領得佣金(見上訴審卷第120至129頁)。

⑷證人即被告洪麗琴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大部分都是合

約沒下來時,會聯絡江○○,聯絡不到江○○,會聯絡林秀峰,因為我知道合約書是交給臺北公司,好像是林秀峰這邊在負責,我跟公司不熟,我的客戶也不會直接跟江○○、林秀峰有聯絡。我介紹親朋好友來投資,我會問江○○合約書要怎麼處理,江○○就會轉寄空白合約書給我,簽完合約再寄給江○○,我會有獎金(見原審卷㈦第51、52、53、54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空白合約書是江○○拿給我,投資1筆就寄1份空白合約書給我,不會把很多空白合約書拿給我,簽約完成我直接寄到江○○那邊,請她幫我轉交,我可以一次獲得投資金額6.4%的佣金,如果有業務員介紹來的,我會再退佣給他們,佣金是楊進盛撥給江○○,江○○再撥給我的(見上訴審卷第130、131、132頁正反面、133、135頁反面、136頁)。

⑸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

0 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100 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者,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劉佳謀臺中、楊家宏高雄(誤載為楊家宏臺中、劉佳謀高雄),因為我跟楊進盛都跑大陸,比較沒有時間(見原審卷㈦第242 頁正反面),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提供,由我弟弟程克達處理匯款事宜(見原審卷㈦第

246 頁),之前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我說每月投資利潤2 %,以及後來調降為1.5 %是怎麼決定的,我回答說是楊進盛跟各地業務負責人討論出來的,我所稱之業務負責人就是林秀峰、劉佳謀與楊家宏(見原審卷㈦第266 頁反面),報表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傳給我的,其他人如果我不在臺灣就會傳給程克達,如果我在臺灣就會傳給我(原審卷㈦第27

4 頁正反面),江○○、李○○、麥春密是跟林秀峰配合其他業務,所以她們是林秀峰底下的幹部(見原審卷㈦第274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集團係以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為業務聯絡人,被告林秀峰係負責臺北地區,並聯繫各該投資者,並將投資者報表彙整轉交予我收受,經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確認無誤後,再將各該投資者報酬匯入投資者帳戶,後期被告江○○、麥春密、李○○、洪麗琴會直接將報表交予我收受,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見上訴審卷第191 頁反面至193 頁)。

⑹證人程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進盛與程克强負責招募會

員、辦說明投資內容,林秀峰擔任北部聯絡人,劉佳謀擔任中部聯絡人,楊家宏擔任南部聯絡人。林秀峰下面還有江○○、李○○、麥春密,他們除了是投資者外,也有自己的下線,各人都有自己的下線,但下線人數我不清楚,江○○、李○○、麥春密都曾傳真報表給我匯款(見105 偵4100卷㈣第201 、202 、204 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從100年開始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程克强是跟楊進盛一起在大陸作該投資,由報表上面的投資者出錢,後來變成就是北、中、南他們固定時間把報表傳給我,北部是林秀峰,中部是劉佳謀,南部是楊家宏,他們將投資者彙整報表,然後傳給我,因為他們3 人會傳報表給我,所以我認知他們是3 個聯絡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辦理匯款事宜,資料是北、中、南的聯絡人傳來的,他們傳到程克强的電子郵件,程克强就會跟我講報表過去了,叫我下載,我就直接從程克强的電子信箱列印出來,之後再給楊進盛看過,楊進盛說沒問題可以匯款,我就直接匯給投資者(見上訴審卷第196 頁)。

⑺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秀峰若非屬另案被告楊進

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聯絡人,衡情被告林秀峰即無印製DM交由轄下之被告麥春密、江○○等人宣傳之必要,而被告李○○、麥春密、江○○於他人欲參與投資時,自無需向被告林秀峰詢問有無投資額度或索取空白契約書填寫之必要,且如欲領取相關介紹投資者之佣金或獎金時,亦無需透過被告林秀峰轉發,平時更無將相關投資報表交由被告林秀峰彙整之需要,此由被告李○○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林秀峰跟我講這個投資案,我當然是依賴他,合約也是送給他(見上訴審卷第116 頁反面)等語益明。告訴人羅素錦代理人林○○於原審亦提出上游黃○○自被告江○○處所轉交之「血液透析投資案固定年收益表」之DM(見原審卷第286 頁)為據,佐證麥春密所述林秀峰確實有印製DM供其等宣傳一情屬實。是被告林秀峰除係祥雲公司監察人外,亦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麥春密、李○○、洪麗琴,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等情,應堪認定。

⑻復參諸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及相關投資者之下列供述如下:

①被告江○○供述:林秀峰有提供我以祥雲公司名義的契約

書,也有告訴我投資匯款帳號,投資者決定投資後,要跟祥雲公司簽約,所以我招攬投資者時,就會跟他們說投資款要匯到哪個帳戶,等投資者匯完款,我才會連同契約書繳回祥雲公司,才算完成手續,我送件後,楊進盛就會以祥雲公司名義開立等同投資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祥雲公司會給我投資者投資金額的12%至18%佣金(見105 偵4100卷㈠第79至83頁),如果續約我也可以拿到獎勵金,算法就是續約的12%再乘以0.8(見105偵4100卷㈠第 169頁)。林秀峰製作的租金報表,投資者常常反應有錯,當投資者有反應,我就馬上要核對察看(見105 偵4100卷第142頁)。

②被告李○○供述:我有製作利息彙總表,是楊進盛請我製

作的,有記載我所屬下線投資者各次投資應發放的利息,我每個月都會製作這個表,由楊進盛依表列金額匯款給各投資者。介紹投資者投資,楊進盛會給我一次12%佣金,我會再分2 %至6 %給下線,投資者續約時我仍然可以拿到12%佣金,一樣會再分2 %至6 %給下線(見105 偵4100卷㈠第173 至176 頁)。林秀峰給我空白合約書,投資者簽完約後我會把合約書送給林秀峰(見上訴審卷第11

3 頁正反面)。③被告麥春密供述:(投資者如何給付投資款項?)祥雲公

司還在時就是匯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WIN LARGE 公司成立後就匯到該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只有鍾淑梅和她招攬的客戶是先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再由我匯到WIN LARGE 公司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投資者簽約,是否都是妳陪同辦理?)我只對3 位幹部(廖咨喬、林多加、柯○○)及3 位客戶(鍾淑梅、廖○○、李素惠)等6 人,他們告訴有投資者要投資時,我會提供空白簽約文件給他們,由他們面對投資者,簽名蓋章完之後再親自交給我或郵寄給我,我再將簽約文件交給林秀峰,林秀峰用完公司的印鑑後,會再將要交給投資者的副本給我,我再交給前述6 人,由他們轉交給投資者。因為公司發放租金不正常,我才請我女兒製作租金明細表(見

105 偵4100卷㈠第200 至208 頁)。我抽佣部分是林秀峰跟我確認,拉愈多的投資就可以分得愈多的抽佣獎金(見

105 偵4100卷㈠第234 頁)。林秀峰每一次都給我十份或十幾份空白合約書,原則上是,只要是我的客戶,我就自己拿給他簽約,如果是業務員的客戶,就會由業務員拿給他們簽約,簽完後就交給林秀峰(見上訴審卷第122 頁),林秀峰匯給我12%佣金,我再乘以0.8 %就是我可以獲得的佣金,其餘款項就轉給我的業務員,依照職級分配,林秀峰說這些業務員都是算我的,他直接把佣金、獎金匯給我,由我再轉給業務員(見上訴審卷第124 頁正反面),我交給林秀峰合約書一定要有合約書、匯款單及將來租金要匯到哪個帳戶的帳號資料(上訴審卷第129 頁)。

④被告洪麗琴供述:江○○是我過去在保險業的同事,大約

在101 年間招攬我參加祥雲公司血液透析設備等醫療儀器的投資,因為獲利穩定,我投資不久後,就推薦我的保險客戶參與該投資,因為比銀行獲利好,我招攬的投資者要投資時,會先匯款到祥雲公司指定的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我本人持空白合約書到投資者指定的處所簽約,我有以祥雲公司負責人楊進盛名義與投資者簽訂血液透析設備之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附買回契約書各1 份,並以楊進盛名義開立本票1 張,空白的合約書及本票是江○○以郵寄的方式寄給我,簽約完成後我就將契約書及投資者匯款單郵寄給江○○,由江○○將我招攬的客戶跟楊進盛報備(見105 偵4100卷㈠第62頁正反面、65頁;原審卷㈦第51、52、53、54頁反面;上訴審卷第130 、131 、132 頁正反面、133 、135 頁反面、136 頁)。⑤證人即投資者羅素錦之夫林○○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我們

匯款入指定帳戶後回報給江○○,江○○還提供契約書的草稿,要我們用印等簽約動作,在簽約的過程履約期間只有一對話窗口就是江○○(見原審卷卷第268頁反面、269頁)。告訴人羅素錦提出刑事告訴(更一審補充意見、更一審結辯陳述狀三)狀載:我是由被告江○○下線黃○○招攬,所有事情接洽都透過黃○○傳遞(見本院更一卷第45頁),且黃○○確係以DM遊說羅素錦參與本案投資,而DM於原審即已提出(見本院更一卷第415 頁),該DM則見原審卷第286 頁。

⑥證人即投資者柯○○於調查中供述:是林秀峰及麥春密拿

合約來給我簽的,他們將合約帶到臺北來讓我簽,我有事都是找林秀峰他們,楊進盛等人聽說平常都在大陸做生意,我也聯絡不到他們(見104他7232卷㈡第10頁反面、11頁)。證人即投資者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在這個投資案我決定投資的過程裡面,我有問題的話會跟麥春密請教。租金給付方式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的帳號提供給麥春密(見原審卷㈨第110頁反面、112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因為我平常很忙,要照顧母親,本投資案有問題我都找麥春密詢問、說明或解決,就是若有獎金跟租金,我會請麥春密或林秀峰幫我匯入我的戶頭(見原審卷㈨第119 頁反面、120 頁反面、

121 頁)。⑦證人即投資者洪○○於調查中供述:我有以我女兒駱芊惠

名義投資,有簽立血液透析合約書,都是由洪麗琴將已蓋好公司大小章的合約書及投資金額等額的本票拿給我(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投資是用我小孩陳瑜萱、陳俊諺的名字投資,但是我出資,也是我去接洽洪麗琴(見105他8268卷第30頁)。證人即投資者吳○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匯款帳號是洪麗琴跟我講的,我請洪麗琴拿資料給我簽約,簽完我拜託洪麗琴幫我寄(見原審卷㈨第97頁反面、98頁)。證人即投資者范○○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洪麗琴拿合約給我,我簽約之後,我就給洪麗琴,拜託她幫我轉交,我有一個帳號給洪麗琴,她每個月付給我租金或是報酬(見原審卷㈨第105頁)。

⑧依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前揭各自供述之

本案參與內容,於其等下線欲投資時,會告知匯款帳號,交付空白合約書與各該投資者簽約,而該空白契約書或由林秀峰一次交付多份(洪麗琴部分是由江○○交付)或由林秀峰直接交付電子檔案由其自行列印(李○○),待投資者簽完約後交付林秀峰(洪麗琴部分是交付江○○轉交林秀峰),由林秀峰交由楊進盛、程克强完成簽名連同本票再交付林秀峰轉交江○○(再轉交洪麗琴)、麥春密、李○○等人,再轉交予下線投資者,而被告江○○、李○○、麥春密亦均製作或核對給予其等下線投資者之紅利報表(至於洪麗琴部分就統一由江○○核報),由另案被告楊進盛閱後供被告程克達據以匯款,而凡下線投資者對於本投資案有疑義者,亦均聯絡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足見其等實已居於與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之相同地位,猶如其等手足之延伸,代表公司一方進行簽約事宜,末並製作投資明細表以確認租金發放事宜,涉入程度甚深,以致其等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向公司一方(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業績獎金,此猶如保險從業人員欲推銷公司保單時,向親朋好友或舊有客戶介紹該保單產品,嗣由保險從業人員提供保險契約供要保人核閱並協助完成簽約事宜,送回保險公司,要保人繳納保險金,完成簽約事宜後,有由保險公司直接將契約寄予要保人,然大部分均係由保險從業人員直接將公司所用印完畢之契約再交付其所招攬之要保人,保險從業人員並因此自公司獲得佣金或業務獎金,而保險從業人員為維繫良好顧客關係,再退佣予要保人者,亦所在多見,以上保險從業人員招攬保險之情形與本案情形並無不同之處,僅一為保險契約,而本案為投資行為而已,然依照具備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常人對於投保之認知,均認為該保險從業人員係代表公司對外推銷保險產品,斷不會認為其所招攬之保險僅單純基於分享介紹,因而認與要保人地位相同,益見被告林秀峰、江○○、李○○、麥春密、洪麗琴等人確係基於與公司一方之相同地位,並非僅是親友間單純投資經驗之分享而已。是以,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均辯稱:我們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李○○、洪麗琴於本院前審審判時雖各具結證述:我

們並非隸屬於被告林秀峰之北區業務員,且被告林秀峰亦非北區業務負責人(見上訴審卷第113 至118 、134 頁反面至136 頁)云云。然以被告林秀峰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麥春密、李○○、洪麗琴4 人,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或併招攬直線加速器投資案(被告李○○並未參與直線加速器部分)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況依證人李○○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我親友知悉投資訊息而請我幫忙參與投資後,我可以獲得類似保險佣金,該佣金均係由被告林秀峰或另案被告楊進盛交付予我收受,我即將該等款項退給自己親友,我自己僅收取部分款項約3 %作為跑件過程之相關費用(見上訴審卷第112 至118 頁);另證人洪麗琴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證述:我找人參與投資後,可以獲得類似保險仲介獎金,該等獎金均係由祥雲公司或另案被告楊進盛撥給被告江○○,再由被告江○○轉交予我收受(見上訴審卷第133 至136 頁),益徵上揭情狀屬實,是證人李○○、洪麗琴均供證述:我們並非隸屬於被告林秀峰之北區業務員,且被告林秀峰亦非北區業務負責人云云,應係為圖避免自己刑事責任,而故為迴護被告林秀峰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林秀峰並無以任職亞洲醫管公司而辦理勞工保險或國

民健康保險,亦無領取薪資或報酬收入紀錄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76013184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74025243號函檢附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72346901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林秀峰

100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籍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見上訴審卷第205 至206 、208 至209 、212 至22

7 頁)可按,實因非法吸金行為既屬地下經濟犯行,自當無此相關紀錄,甚或該公司未依法行事所致,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林秀峰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秀峰辯稱:我僅為北區業務員,非北區業務負責人,亦非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或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㈦被告劉佳謀辯稱:被告劉佳謀僅為負責中區聯絡者,即負責

要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各該投資者說明投資獲利情狀時,聯絡各投資者到場,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為非法吸金行為,自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佳謀擔任傑華公司總經理、其配偶即被告沈○○當時

為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龎○○、詹○○、李育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起離職)均為傑華公司經理;被告徐詩怡則為傑華公司副理,傑華公司復有其他業務及行政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謀、沈○○、龎○○、李育茹、江美珊、徐詩怡分別供述明確(見 105偵4100卷㈤第92頁反面、142 、144 、39、85、78頁; 105偵4100卷㈥第40、52頁;105 偵7088卷㈠第86、93頁;105偵7088卷㈡第17頁反面、68頁反面),並有傑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查詢、劉佳謀名片、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6頁;104 他7232卷㈠第8 至12頁;原審卷第120 、122 、125 、 126、128 、130 頁;上訴審卷㈨第213 頁)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3 編號B -1 -6 「詹○○名片」、附表3 編號B - 5-6 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表各1 份可佐,依上揭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傑華公司經營營業項目範圍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事項等情,應可認定;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未以傑華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僅屬該非法吸金集團中區機構,並負責管理中區業務員等事務,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

0 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100 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者,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劉佳謀臺中、楊家宏高雄(誤載為楊家宏臺中、劉佳謀高雄),因為我跟楊進盛都跑大陸,比較沒有時間(見原審卷㈦第242 頁正反面),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提供,由我弟弟程克達處理匯款事宜,當時收取投資者投資款項的帳戶全部放在程克達那邊,如果是楊進盛回來時,他會拿去(見原審卷㈦第246 頁正反面),之前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我說每月投資利潤2 %,以及後來調降為1.5 %是怎麼決定的,我回答說是楊進盛跟各地業務負責人討論出來的,我所稱之業務負責人就是林秀峰、劉佳謀與楊家宏(見原審卷㈦第266 頁反面),報表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傳給我的,其他人如果我不在臺灣就會傳給程克達,如果我在臺灣就會傳給我(原審卷㈦第274 頁正反面)明確。

⒊證人程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進盛與程克强負責招募會

員、辦說明投資內容,林秀峰擔任北部聯絡人,劉佳謀擔任中部聯絡人,楊家宏擔任南部聯絡人(見105 偵4100卷㈣第

201 、202 頁),印象中江美珊從104 年下半年有將租金月報表Mail給我,是程克强說江美珊會Mail給我的(見105 偵4100卷㈥第127 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從 100年開始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程克强是跟楊進盛一起在大陸做該投資,由報表上面的投資者出錢,後來變成就是北、中、南他們固定時間把報表傳給我,北部是林秀峰,中部是劉佳謀,南部是楊家宏,他們將投資者彙整報表,然後傳給我,因為他們3 人會傳報表給我,所以我認知他們是3 個聯絡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⒋被告劉佳謀供稱:傑華公司在3 至4 個月會辦理「H 投資」

投資座談會,請楊進盛及程克强前來說明在大陸的投資情況,每次座談會約有100 位投資者前來,座談會由我、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主講。為了讓投資者放心,我一年會安排6 、7次前往大陸各省有租賃血液透析設備的醫院實地參觀。傑華公司訂有「H 商品投資」(血液透析設備訂購、設備租賃、設備附買回,簡稱「H 投資」)補助獎勵及業績競賽等制度,最主要是要推廣H 投資管理業務,可以介紹親朋好友加入

H 投資,來增加公司管理契約的數量及收入。扣案「傑華公司顧問人員獎勵金累加明細」所載獎勵金,是楊進盛支付給本公司業務人員去大陸醫院參訪的點數,每1 點代表新臺幣

1 元,獎勵金計算是業務人員每介紹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就得到4,000 元的獎勵金(見105 偵4100卷㈤第94至96頁)。

檔案「2016帳務」中,顯示「○○」、「育茹」、「捷魁」、「詩怡」之4 份報表分別列出他們所介紹的客戶以及分佣金額,該表是被告沈○○製作(見105 偵4100卷㈥第40頁正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做時,楊進盛有給我們車馬費,但是很少,之後就正式給佣金(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59 、260 頁)。且被告沈○○亦供稱:該表是我先生劉佳謀指示我建檔,內容正確,是我傑華公司詹○○、李育茹、龎○○及徐詩怡4 人於104 年12月11日到105 年1 月10日之薪資資料,用途主要係提供給各業務員確認佣金計算是否正確,並支付薪資之用(見105 偵4100卷㈥第55頁),詹○○、李育茹、龎○○、徐詩怡等人業務佣金不是傑華公司帳戶內支出,不致於影響傑華公司的每月盈餘,是我告訴劉佳謀,劉佳謀拿現金給我(見105 偵4100卷㈥第56頁反面),我會先將佣金報表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們確認,之後他們會再告訴我要以現金或轉帳的金額(見

105 偵4100卷㈦第158 至159 頁),他們的報酬是楊進盛付現金給他們的,所以會有現金簽收簿(見105 偵4100卷㈤第85頁),如果要轉帳,會先存到傑華公司帳戶內,再轉帳給他們業務。除了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的投資招攬外,我並沒有因其他業務而發放佣金給他們(見105 偵4100卷㈥第71、160 頁)。堪認被告劉佳謀與其配偶沈○○自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直線加速器投資業務後,每3 至4 個月即固定召開投資座談會或財報會,並藉由佣金發放(招攬投資、管理合約)讓被告詹○○、李育茹、龎○○、江美珊、徐詩怡等人及其他業務人員競相招攬,訂定獎勵金制度,藉此推廣本案投資業務。而被告劉佳謀亦供稱:佣金是楊進盛每個月拿現金給我(見105 偵4100卷㈥第40頁反面),被告沈○○供稱:詹○○、李育茹、龎○○、徐詩怡等人業務佣金不是傑華公司帳戶內支出,是我告訴劉佳謀,劉佳謀拿現金給我(見105 偵4100卷㈥第56頁反面),可見被告劉佳謀、沈○○就其等所發放予被告詹○○、李育茹、龎○○、江美珊、徐詩怡等人佣金並非來自傑華公司本身自有財物之支出,而係楊進盛或程克强從事血液透析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所發放,而與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立於同一地位,否則自當由傑華公司支付其業務員佣金或獎金才是。

⒌再稽諸中部地區投資者投資之模式,係經由被告詹○○、李

育茹、龎○○、江美珊、徐詩怡(即經辦人)聯絡匯款事宜後,由投資者將匯款單交給傑華公司上開經辦人,經上開經辦人拿回傑華公司由傑華公司製作投資契約書,由投資者簽約後交至傑華公司統一請由楊進盛、程克强至傑華公司親簽後,楊進盛、程克强在合約及本票簽名後,再由傑華公司經辦人交還投資者收執。投資者並有委託劉佳謀及經辦人管理合約,有簽訂委託契約書,經辦人將投資者投資款項及相關資料提供與楊進盛、程克强,據以發放租金予投資者,經辦人負責聯絡投資者於每月15日確認租金收入等情,已經被告詹○○(見105 偵7088卷㈡第26頁反面、29頁反面)、李育茹(見105 偵7088卷㈠第117 至118 頁)、龎○○(見 105偵7088卷㈠第64頁反面、67頁)、江美珊(見105 偵7088卷㈡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徐詩怡(見105 偵7088卷㈠第95頁)均供述明確。而由下列證人即投資者均證述其等對於本案投資事宜有問題時,均是聯絡招攬人即被告劉佳謀、詹○○、李育茹、龎○○、江美珊、徐詩怡等人。

⑴證人即投資者楊○○於調查中供述:…因為每次與我接洽的

人都是劉佳謀。…我都是透過行動電話與劉佳謀聯絡,…(見105偵4100卷㈡第5頁反面)。我投資後,劉佳謀都會提供1份契約書、委任受任書給我(見105偵4100卷㈡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佳謀有邀請我參加說明會,並且公開介紹投資方案(見105 偵4100卷㈡第21頁反面至21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就是可能透過劉佳謀瞭解一些投資的東西,例如像剛才提到的有些財報會,因為我們不可能直接跟楊進盛、程克强接觸到,財報會都是劉佳謀通知我參加的(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20 、222 頁)。證人即投資者王○○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們沒辦法跟楊進盛、程克强有來往,所以我們委託劉佳謀幫我們聯繫(見本院更一卷㈨第369 、370 頁)。證人即投資者劉○○於偵查中供述:都是跟劉佳謀接觸,另外2 人(程克强、楊進盛)我沒有見過,也沒有接觸過(見104 偵2950卷第4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都是透過劉佳謀簽約並給合約書(見104 他2471卷第70頁)。證人即投資者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佳謀介紹與楊進盛、程克强簽約,契約乙方是劉佳謀、程克强,匯到程克强帳戶(見104 他2471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劉○○於調查中供述:我是經由劉佳謀招攬並協助辦理簽訂「血透專案」契約,該契約是由劉佳謀將契約書拿給楊進盛簽署再交給我(104 他7232卷㈡第106 頁)。證人即投資者許○○於調查中供述:我是經由劉佳謀招攬並協助辦理簽訂「血透專案」契約,該契約是由楊進盛、程克强與我簽約(104 他7232卷㈡第90頁)。

證人即投資者王○○於調查中供述:我若要與傑華公司聯絡都是直接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者劉總(見105 偵4100卷㈡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佳謀跟我商談、從頭到尾只有劉佳謀一個人跟我接洽(見105 偵4100卷㈡第27頁反面、28頁)。證人即投資者劉○○於調查中供述:當時是由劉佳謀跟我兒子辦理簽訂「血透專案」契約(見104 他7232卷㈡第131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劉佳謀簽約的,契約相對人一方是我,一方應該是程克强個人。簽約地點就是在劉佳謀的豐原家裡,我先簽好之後,劉佳謀將契約書拿給程克强簽好之後交還給我(見105 偵4100卷㈡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劉○○於調查中供述:我是事後才決定要投資並且聯繫劉佳謀、沈○○;實際上我有事情都只找他們夫婦(見105 偵4100卷㈡第97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劉○○於調查中供述:後來劉佳謀就將空白合約拿來我黎明路的家中給我簽名,劉佳謀再將我簽過名的合約拿回去公司給楊進盛簽名,劉佳謀再將簽好的合約拿來給我(見105偵4100卷㈡第50頁)。證人即投資者賴○○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投資的匯款帳號,及我家人的投資都是透過劉佳謀、沈○○來辦理(見原審卷㈩第156 、157 頁)。證人即投資者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簽約時程克强、楊進盛都在大陸,簽約時劉佳謀代表他們出來跟我簽約,劉佳謀幫我們處理介紹(見原審卷㈩第172 頁)。

⑵證人即投資者鄭○○、陳○○、梁○○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

述:李育茹到鄭○○公司簽約,陳○○到傑華公司簽約,李育茹拿給梁○○簽約,再把合約給我們,也參加過傑華公司的財報會(見105偵4100卷第3至4頁)。證人即投資者梁○○於調查中供述:我是經由李育茹招攬並協助辦理簽訂「血透專案」契約,該契約是由李育茹將契約書拿給楊進盛簽署再交給我(見104他7232卷㈡第117頁)。

⑶證人即投資者王○○於調查中供述:我如果有投資上的問題

,我都後找詹○○(見105 偵4100卷㈡第42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這個案子詹○○負責我們的,我的窗口就是他(見原審卷㈤第186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蕭○○於調查中供述:詹○○拿了一分合約書給我簽,簽約完詹○○便交給我一份合約書。我們就是基於信任詹○○,相信他的說法,才會簽約及匯款(見105 偵4100卷㈡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每次簽約時都是詹○○拿合約給我,契約書有連同一張同額本票也是詹○○交給我當保證,我太太張○○投資也是找詹○○幫忙(見原審卷㈩第149 頁正反面、150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張○○於調查中供述: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方案是傑華公司業務詹○○向我們介紹及簽約(見105 偵4100卷㈡第

105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說明會在傑華公司舉辦的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是劉佳謀舉辦的,是詹○○通知我去的(見105 偵4100卷㈡第118 頁)。

⑷證人即投資者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傑華的經理人

龎○○告訴我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他說劉佳謀有代表我們參訪血透機的投放設備無數次(見105他2092卷第2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傑華公司業務員龎○○招攬,他介紹劉佳謀,一些財報、數據很清楚跟我們說(見原審卷㈩第126頁)。

⑸由被告劉佳謀、詹○○、李育茹、龎○○、江美珊、徐詩怡

於本案投資時所參與之事項、角色之分工,其等除告知親友投資標的、最低投資額度,及每月領取固定租金,2 年或 3年後原價買回等投資內容外,並負責契約及本票之轉交,各該投資者與楊進盛、程克强並不實際接觸,足見其等實已居於與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祥雲公司、 WIN LARGE公司之相同地位,猶如其等手足之延伸,代表公司一方進行簽約事宜及處理後續投資事宜,涉入程度甚深,以致其等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向公司一方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甚至為爭取出國機會競相招攬爭取業績尤可明徵,此猶如保險從業人員代表公司對外招攬保險並無何不同之處(見前㈥⒉⑻⑨述),足見其等並非僅基於親友間單純投資之經驗分享而已。

⒍又中部地區之投資者如參與投資,另需與劉佳謀或併與經辦

人即被告詹○○、李育茹、龎○○、江美珊、徐詩怡共同締結委任受任書,此為北部及南部地區投資時所均無者,為被告劉佳謀所另行締結。而該委任受任書固有「本人(投資者姓名)…委任(劉佳謀、經辦人姓名)代為管理,若於合約期間雙方有異議需協調處理時,擔任本人(即投資者)之協調人,並於委任期間每月支付受任人管理費用每一契約共新臺幣500元整」等語(見105偵7088卷㈡第49頁),形式上似由被告劉佳謀一方受投資者之委任出面協調投資者與楊進盛、程克强間合約事宜,並領有每一合約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

500 元之報酬,然而,實際上,被告劉佳謀係自另案被告楊進盛處領取佣金,而被告詹○○、李育茹、龎○○、江美珊、徐詩怡實際上所領取招攬客戶之佣金亦均來自另案被告楊進盛,已經被告劉佳謀供述:103 年10月起楊進盛告訴我公司有賺錢,所以提投資金額6 %(每百萬元6 萬元)當作我的佣金,其中1 %換成點數給客戶。我也會依抽成比例將佣金分配給詹○○、李育茹、龎○○、徐詩怡他們(105 偵4100卷㈥第40頁正反面),楊進盛給我的佣金是以我投資者當月有效合約餘額0.5 %,按月支付給我分紅獎金(見105 偵4100卷㈨第5 頁),一開始楊進盛給車馬費但很少,之後正式給佣金,1 個合約每個月0.5 %佣金(見本院更一卷㈨第

259 、260 頁)明確。足見被告劉佳謀及其下轄業務人員即被告詹○○等人仍均自楊進盛處領取佣金,而楊進盛之所以願意支付佣金,亦乃因被告劉佳謀及其下轄業務人員從事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推廣有所助益,非法吸金範圍因而不斷擴大,確保金援不中斷,整個投資案始得以延續、延緩東窗事發之時機,要堪認定。是以,亦難依前開委任受任書,即認被告劉佳謀係立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亦無從為被告劉佳謀等人之有利認定。至被告劉佳謀雖另供稱:座談會限於已參加的客戶才能參加(見105 偵4100卷㈤第143 頁),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要旨(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85 頁)。

惟依證人即投資者楊○○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參加過

5 次說明會,看規模,有的有3 、4 桌,有的可能到10桌,大約100 人左右,都可以帶親屬,說明會完就緊接著餐會吃飯(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21 、222 頁);且依航調處調查官於104 年7 月18日、105 年1 月23日在豐原臻愛會館的蒐證照片所示(見105 偵4100卷㈤第58至61頁),調查官亦得進入該會場,被告劉佳謀舉辦上開說明會實際上並無法管控參與之人,可見並非限定於已參與投資之投資者始能參與。故被告劉佳謀此部分辯解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劉佳謀係直隸本案非法吸金集團首謀即另案

被告楊進盛,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李育茹、龎○○、徐詩怡、詹○○、江美珊(另被告江美珊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後之情狀,詳如下述),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中區業務聯絡人。被告劉佳謀前開辯解,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宋瓊華辯稱:我只是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並未參與非法吸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莉芃、陳張○○、黃○○、宋瓊華、王○○、顏靖媛

、陳清竹、蘇○○,均係由被告楊家宏介紹而陸續成為本案投資者後,再成為負責本案南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業務主管等情,業據被告楊家宏供述在卷(見105偵7088卷㈡第134頁),核與被告陳張○○、黃○○、宋瓊華、王○○、顏靖媛、陳清竹、蘇○○、沈長河均供稱:我們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介紹親友參與投資而領得佣金,有問題都是問楊家宏,因為楊進盛、程克强經常在大陸,不在臺灣(見105 偵7554卷第13至15頁反面、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46、86頁反面至88、92頁反面至95頁;105 偵7943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152 、156 頁面至157 、183 頁反面、 184頁;105 偵7088卷㈠第20頁;104 他7232卷㈡第71頁反面至72頁;105 偵4100卷㈧第116 頁反面至117 、120 頁反面至

122 頁;105 偵4100卷第3 至5 頁)等情相符。再參諸:⑴證人即被告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楊進盛、程克强、楊家宏是整個投資案重要的三個人,往上來講這三個人對整個投資案是最瞭解的,楊家宏是否為南部地區負責人,我不清楚,不過我對的都是楊家宏,紅利分配表也是被告楊家宏交給我核對,核對完我也是交給被告楊家宏,因為楊進盛、程克强他們不在高雄,楊家宏是在南部地區的窗口(見原審卷㈥第143 至144 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告王○○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每次有無機臺都要問楊家宏,有時候問他,他說沒有,要問楊進盛,所以都要透過楊家宏問有沒有機臺,所以我們才認為他是南部地區的聯絡人,我們沒有楊進盛的聯絡方式。要簽約也是透過楊家宏聯絡楊進盛,簽約時楊家宏也都在場,對應窗口都是楊家宏,由楊家宏統一跟楊進盛聯絡(見原審卷㈥第150 頁反面、151 頁反面、

152 頁)。⑶證人即被告黃○○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楊家宏與楊進盛、程克强認識的早,他們兩個在大陸就是由楊家宏協助,據我所知是這樣(見原審卷㈥第163 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清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時楊家宏、陳莉芃在場,像是做總務的樣子(見105 偵4100卷㈧第104 頁反面、105 頁)。⑸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0 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 100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者,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劉佳謀臺中、楊家宏高雄(誤載為楊家宏臺中、劉佳謀高雄),因為我跟楊進盛都跑大陸,比較沒有時間(見原審卷㈦第242 頁正反面),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提供(見原審卷㈦第246 頁),因為南部投資者簽約部分,會請楊家宏替我們作後續處理,所以我就認為說他是我們南部這一方面業務的負責人(見原審卷㈦第261 頁),之前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我說每月投資利潤2 %,以及後來調降為1.5 %是怎麼決定的,我回答說是楊進盛跟各地業務負責人討論出來的,我所稱之業務負責人就是林秀峰、劉佳謀與楊家宏(見原審卷㈦第266 頁反面),報表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傳給我的,其他人如果我不在臺灣就會傳給程克達,如果我在臺灣就會傳給我(原審卷㈦第274 頁正反面)。⑺證人程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楊進盛與程克强負責招募會員、辦說明投資內容,林秀峰擔任北部聯絡人,劉佳謀擔任中部聯絡人,楊家宏擔任南部聯絡人(見105 偵4100卷㈣第201 、20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0 年開始協助楊進盛、程克强匯款,支付給投資者的利息(見105 偵4100卷㈣第199 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從100 年開始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程克强是跟楊進盛一起在大陸作該投資,由報表上面的投資者出錢,後來變成就是北、中、南他們固定時間把報表傳給我,北部是林秀峰,中部是劉佳謀,南部是楊家宏,他們將投資者彙整報表,然後傳給我,因為他們3 人會傳報表給我,所以我認知他們是3 個聯絡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反面)等人證述內容,及⑻被告楊家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陳張○○他們有朋友要投資時,會問我有沒有機子,因為我們是有機子才投資,所以他們一定會跟我講,至於有無機子的訊息是楊進盛、程克强會告訴我(見原審卷㈥第214 、22

4 頁反面),如果有賺佣金,就是業務,我認為有抽佣金的就是業務主管,我個人覺得賺佣金就是業務主管(見原審卷㈥第222 頁反面、223 頁)。堪認被告楊家宏係南區業務聯絡人且直隸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等情,堪可認定。

⒉復就本案何時舉辦餐會、簽約說明,或通知簽約,以及本案

投資之相關問題均是問被告楊家宏,因為程克强、楊進盛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蘇○○(見原審卷㈥第142、145頁反面、146頁)、陳清竹(見原審卷㈥第156頁反面)、黃○○(見原審卷㈥第161頁反面、162頁)、宋瓊華(見原審卷㈥第167、168頁)、陳張○○(見原審卷㈥第174 頁)、顏靖媛(見原審卷㈦第64、65頁反面)、沈長河(見原審卷㈦第69頁正反面)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而再就投資者如何獲得上開舉辦餐會、簽約說明、通知簽約及詢問投資相關事宜時,由下列證人即投資者之證述內容,亦均可知其等對於本案投資事宜有問題者則均聯絡招攬人即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宋瓊華、王○○、黃○○、蘇○○、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

⑴證人即投資者陳○○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楊家宏就投資

可以獲得的%數,還有怎樣投資、投資的時間等一些投資條件,有講到(見原審卷第250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家宏、陳莉芃負責跟我們投資者聯絡,也會不定期舉辦餐會,楊家宏會主持餐敘,程克强及楊進盛會在餐敘中作業務報告(見105 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下稱105 他3457卷〉第69頁)。證人即投資者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餐敘好幾次,主持人都是楊家宏,他在主持中會一直說有多好,讓投資者有信心(見105 他3457卷第69頁)。證人即投資者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之租金、投資等問題,如果沒有到來來碳烤時,我會向楊家宏反應。我只知道公司訊息有時候從楊家宏傳出來(見105 偵7943卷㈠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說明會時楊進盛、楊家宏、陳莉芃3 人有來參加,他們來說明為何錢發不出來的事情,確實有拿存款證明給我們看(見105 他3457卷第71頁)。證人即投資者陳○○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有關投資事宜找不到楊進盛,就找被告楊家宏(見原審卷㈨第190 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投資者黃○○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決定要投資

就跟陳張○○問,等她回報我可不可以投資(見原審卷第

262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曾○○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張陳○○(見原審卷第254 、

255 至256 頁反面)。⑶證人即投資者簡○○於本院前審審判中指述:我的款項(佣

金)是由宋瓊華來撥給我們的(見上訴審卷第146 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指述:是宋瓊華找我來投資的(見本院更一卷第275 頁)。

⑷證人即投資者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因為我都是跟

王○○接觸的,當時匯款的帳號,我有透過王○○去問楊家宏,我請王○○轉達我已匯款。我的親友倘若要投資,我會請王○○幫我問及辦理這個投資(原審卷㈧第66頁反面、67頁、67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王○○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有聽並問王○○這個投資的事情,我匯款完之後,會請王○○代為轉達給楊家宏說我已經匯了。關於我介紹的人,聽到我的分享要去投資,他們後來要匯款時我有告訴王○○。當他們要簽約、哪時候可以簽約,還是都要問王○○,請王○○幫我轉問(原審卷㈧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74頁)。證人即投資者巫芳昭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我自己的親朋好友要加入的時候,是透過我聯絡王○○,他們還要請教,王○○說還不一定有,還是要請教楊總,匯款帳號是王○○跟我說的。王○○跟他們比較熟,有他們的資料,我介紹的人,他們來投資,也是透過王○○去聯繫的,所有簽約的事情,我問王○○,因為她還會問楊總他們(原審卷㈧第81頁反面、83頁、83頁反面、85頁)。證人即投資者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的親戚朋友要簽約的時候,哪時候簽約、要在哪裡簽約,是我同學王○○告訴我們。謝羅春枝及謝淑貞、林漢雄匯款後先跟我講,我再跟王○○講,也有直接跟王○○講(原審卷㈧第94頁反面、95頁)。證人即投資者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投資方案、匯款帳號及簽約時,都是王○○告訴我跟在場的,她在那邊招待(見原審卷㈧第193頁)。

⑸證人即投資者林○○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黃○○會跟我

講哪時候可以去參加簽約或者這個餐會的時間地點。我哥哥有問黃○○有關本案投資的事情(見原審卷㈩第60頁、62頁)。證人即投資者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黃○○(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

⑹證人即投資者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要知道餐會的時間

及投資事情會詢問蘇○○(見105 偵4100卷第3 頁正反面);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蘇○○(見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謝○○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蘇○○(見原審卷第

241 頁反面)。⑺證人即投資者范○○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去聽說明會及

簽約的事情是透過陳清竹告訴我並帶我去的,簽約現場還有楊家宏;之後我要投資、我就去問陳清竹要去哪個地方,他幫忙我問,之後告訴我(見原審卷㈨第206 頁反面、207 頁、208 頁反面、209 頁)。證人即投資者陳○○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何時去何處簽約是陳清竹跟我說的,每個月可以拿回來的金額是去高雄跟陳清竹拿的(見原審卷㈨第22

0 頁反面、221 頁)。證人即投資者王○○(見原審卷㈨第

200 頁反面、202 頁正反面)、范○○(見原審卷㈨第208頁反面、209 頁)、陳○○(見原審卷㈨第218 、219 頁反面)均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陳清竹。

⑻證人即投資者李○○於調查中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顏靖媛(見104他7232卷㈡第29頁反面)。

⑼證人即投資者陳○○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跟楊進

盛、楊家宏、程克强確實不認識,沈長河是我初中的同學,認識50幾年了,我今天會參加這個投資,是經由他介紹的,所以因為我相信他說這個是合法的,第二個他一毛錢佣金都沒有拿,第三個他跟程克强是認識20多年的醫師,所以我信任他,我才去投資這個案子,而且在這個案子裡面他投資的錢,都是從我們那個佣金所得去投資的(見上訴審卷第14

5 頁反面)。⑽證人即投資者李○○於偵訊時證稱:楊進盛及程克强透過他

們的業務楊家宏、宋瓊華來招攬業務,把洗腎設備包裝成商品叫我投資。宋瓊華是我父母的朋友,我基於信任宋瓊華而投資(見105偵29074卷第15頁正反面)。

⒊再由證人即被告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介紹的親

友參與投資者,也要透過我才能跟楊家宏他們聯繫,因為我的親友不認識楊家宏、陳莉芃(見原審卷㈥第140 頁反面、

141 頁);證人即被告王○○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妳親友假如要去投資簽約,你們會約吃飯是不是?)是,他們會聯絡我們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我們再跟他們講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大家吃個飯,順便簽約(見原審卷㈥第151 頁正反面);證人即黃○○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因為參加人數越來越多,楊家宏說要我們幫忙核對總表,總表上的金額是我填寫的,銀行帳號就不是,總表上的人算是直接或間接透過我來投資這個方案,這些人要投資時有匯款到楊進盛指定的帳戶,有事先跟我講,我有再回報給楊家宏(見原審卷㈥第161 至162 頁);證人即被告楊家宏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的業務主管即陳張○○等人如找到人要投資,也會透過我來詢問楊進盛是否有機子可以讓他們來投資(見本院更一卷㈨第387 頁);證人即被告陳莉芃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續約時他們會針對我,因為我有賺他們的佣金,所以跟我同樣地位有領佣金的業務主管,他們下線如果要續約,也是會透過他們的業務員再去跟楊進盛講(見本院更一卷㈨第403 頁)。足見依各該投資者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蘇○○、王○○、黃○○、楊家宏、陳莉芃、宋瓊華等人主觀認知,凡投資者對於本案投資事宜有問題者,均聯絡其等直接招攬人即被告蘇○○、張陳○○、陳英竹、顏靖媛、王○○、顏靖媛、黃○○、宋瓊華等人,被告蘇○○等人則再直接聯絡被告楊家宏或陳莉芃,再由被告楊家宏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聯絡,其等彼此上下位階聯絡之管道,均甚屬明確。

⒋由以上被告及證人之相關供證述內容,凡投資者就本案相關

投資有問題者,均詢問招攬人(亦即被告等人所聲稱之「分享」者;如被告陳張○○、宋瓊華、王○○、黃○○、蘇○○、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下稱宋瓊華等人〉),而被告宋瓊華等人如有相關問題欲詢問者,則再往上詢問聯絡被告楊家宏或陳莉芃,被告楊家宏即負責與楊進盛或程克强聯繫,而被告楊家宏,乃至於宋瓊華等人則可均自其等所招攬之投資者過程中,每月獲取投資金額之2 %或1 %作為報酬,被告楊家宏更可以在投資期間屆○後,再自楊進盛處取得投資金額每月1 %之佣金至103 年1 月為止(見105 偵7088卷㈡第134 頁反面之楊家宏供述),而被告楊家宏於楊進盛、程克强舉辦餐會時,均會聯絡其業務主管即宋瓊華等人,被告陳莉芃亦會在現場協助或指導簽約等程序事項,足見其等實已居於與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之相同地位,猶如其等手足之延伸,代表公司一方進行簽約事宜及處理後續投資事宜,涉入程度甚深,以致其等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向公司一方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尤可明徵,此猶如保險從業人員代表公司對外招攬保險並無何不同之處(見前㈥⒉⑻⑧所述),足見其等並非僅基於親友間單純投資之經驗分享而已。

⒌被告宋瓊華雖辯稱:我並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

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只是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與自身親友,並非招攬,並非主動領取佣金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家宏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我開始從100 年7 月開

始介紹投資者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依照我104 年12月製作的紅利表,彙整投資金額大約新臺幣13、14億元,應該都是我介紹的業務主管所介紹投資的,業務主管就是陳張○○、黃○○、宋瓊華、王○○、顏靖媛、陳莉芃、陳清竹、蘇○○等人,他們都有介紹投資者(見105 偵7088卷㈡第134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介紹親友或宋瓊華等人加入投資時,我分得6 %佣金時就給他們4 %,我分得5%佣金時還是給他們4 %,我賺1 %,我覺得賺佣金就是業務員,有抽佣金的,就是業務主管,我跟陳莉芃都算是有招攬的負責人,但我們並沒有組織,沒有公司(見原審卷㈥第

217 、219 、222 頁反面、223 頁)等語明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復具結證述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均正確無誤,楊進盛之所以在投資者○期後願意給我1 %,是因為南部這些被告都是我介紹給他認識的,南部的被告不是我3 、40年的朋友,就是我以前保險公司的員工,所以他才給我,但後來他又說成本太高,沒辦法給我,我就說好,沒關係(見本院更一卷㈨第385 、386 頁)。

⑵而如前㈧⒉至⒋述,凡被告宋瓊華、陳張○○、王○○、黃

○○、蘇○○、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所招攬之投資者,如有關於合約之相關問題、投資訊息,仍均聯絡招攬其等之被告宋瓊華等人,而被告宋瓊華等人會按月將其等所招攬之投資者明細傳送予楊家宏、陳莉芃,由其等統一製作格式後傳給被告程克達,據以發給各投資者租金之憑據,倘被告宋瓊華等人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衡情該非法吸金集團豈有無故發放佣金給予被告宋瓊華等人之理,另參酌前揭㈥⒉⑻⑧相同說理,足見其等涉入程度甚深,與單純受僱聽從指示為行政瑣事雜物之簡單處理,自屬截然不同,益見其等並非僅基於親友間單純投資之經驗分享而已,而係本於公司手足地位之延伸,立於公司地位處理投資事宜,以致其等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尤可明徵;至被告宋瓊華等人自身及親屬有無投入資金,此乃其等認租金利潤豐厚,實與其等是否與公司立於同一地位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

⑶從而,被告宋瓊華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㈨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各為本案非法吸金投資案之北

、中、南區業務聯絡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上訴審卷第193 頁反面),則被告林秀峰、劉佳謀原雖係投資者,而非計畫另案被告楊進盛集團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等均係較早參與本案投資後,復與被告程克强各吸收北區業務人員即被告江○○、李○○、洪麗琴、麥春密等人;中區業務人員即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龎○○、徐詩怡等人;南區業務人員即被告陳張○○、宋瓊華、王○○、黃○○、蘇○○、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出資參與本案投資,進而使其等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以賺取佣金。除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另案被告朱國輝業務體系係直屬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外,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並將另案被告楊進盛釋出各次投資訊息(如投資類型、額度、投放醫院、機臺數量)、與投資者餐敘或說明會、財報會訊息等事務,自行或交由轄下業務主管(詳如前述)往下分層轉達給各該投資者,復由其等各轄下業務主管為投資者安排至大陸地區參訪醫院,或辦理簽約、按月整理製作轄下投資者租金、本金月報表,往上交由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憑以按月領取租金、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等24人分別於調查或偵查中所均不否認,足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隨著被告林秀峰等24人招攬投資者增加,該集團吸金範圍及規模不斷壯大,故被告林秀峰經推為北區聯絡人,被告劉佳謀為中區聯絡人(被告沈○○協助),被告楊家宏為南區聯絡人(被告陳莉芃協助),被告洪麗琴、麥春密等人為北區業務主管,被告李育茹等人為中區業務主管,被告宋瓊華等人為南區業務主管,故其等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實已居於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相同且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均非僅從事一般行政瑣碎業務或為單純投資者地位。是被告林秀峰等

6 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辯稱:我們並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亦無主動招攬投資,僅係被動分享介紹投資資訊,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至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所舉他院或本院另案諸多判決內容(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無與公司方共同經營之意思》、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投資人僅2 名》、本院10

8 年度金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投資人僅4 名,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以上見本院更一卷㈧第47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1號《投資人僅4 名,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308 號《行為人公司所營事業本即汽車租賃單一項目,且行為人所招攬從事之投資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即汽車租賃事業係屬相符,行為人亦未因招攬行為而獲取任何佣金或獎金,僅係與個別投資人之單純投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規範「地下投資公司」有別》《見本院更一卷㈧第335 至367 頁》),核均與本案事實認定不同,尚難援引為上開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㈩至本案各投資者將參與投資款項,或直接以匯款方式,匯至

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或透過招攬人轉交或匯款,最終並非由相關招攬業務人員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收受而取得,容或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分工方式,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間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

判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宏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程克强及楊家宏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投資人,分別於附表1 所示時間,因

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暨該集團所屬業務人員(詳如前述),以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公司名義、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個人名義接續招攬,而陸續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總投資金額詳附表1 總金額欄(見本判決第2 冊附表1 違反銀行法犯罪總表末合計欄)所示等情,以上均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宏肯認,另除附表

1 「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證據及如【附件1 】所示證據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投資者即被告林秀峰(見105 偵4100卷㈤第6 、26至27頁;

105 偵4100卷㈥第7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30 頁反面至 231頁)、劉佳謀(見105 偵4100卷㈤第93、94頁反面、95頁反面、142 至143 頁;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4、

237 頁反面至238 頁;原審卷㈥第111 、114 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沈○○(見105 偵4100卷㈤第40頁反面、78至80、83、84頁;105 偵4100卷㈥第56頁;原審卷㈢第94頁)、李育茹(見105 偵7088卷㈠第117 至118 、121 頁;10

5 偵7088卷㈡第1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1 頁)、江美珊(見105 偵7088卷㈡第69、72頁反面至73頁)、詹○○(見10

5 偵7088卷㈡第26至29、6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1 頁)、龎○○(見105 偵7088卷㈠第64、67、8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1 頁)、徐詩怡(見105 偵7088卷㈠第94、97頁反面、

113 頁反面;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江○○(見105 偵4100卷㈠第80至82、164 至166 頁;原審卷㈣第73至74頁;原審卷㈥第204 至205 頁;原審卷㈧第254 頁;原審卷第

103 頁)、李○○(見105 偵4100卷㈠第173 至174 、188、192 頁;原審卷㈣第83至84頁)、洪麗琴(見105 偵4100卷㈠第61至65、72至75頁;原審卷㈢第33至34頁;原審卷㈣第101 頁,原審卷㈦第49至51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11 頁,原審卷第106 頁)、麥春密(見105 偵4100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203 、206 頁反面至207 、233 至234 頁;第5620號調航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㈣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1

1 頁;原審卷第108 頁)、陳莉芃(見104 他7232卷㈡第58至60頁;105 偵7554卷㈠第69至71、78至79頁;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陳張○○(見105 偵7554卷㈠第

15、34至36頁;105 他3457卷第68頁;原審卷㈣第130 頁;原審卷㈥第170 頁反面至172 頁;原審卷第3 頁)、宋瓊華(見105 偵7088卷㈠第21至22頁;105 偵7554卷㈠第52頁反面、54頁;原審卷㈣第141 頁;原審卷㈤第143 頁;原審卷㈥第163 至164 、226 頁反面)、王○○(見104 他7232卷㈡第71至73頁;105 偵7554卷㈠第88、93頁反面至94、95頁;原審卷㈣第37至38頁;原審卷㈥第146 至149 頁;原審卷㈧第79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黃○○(見105 偵7943卷㈠第160 至162 、182 至185 頁;原審卷㈣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原審卷㈥第159 至160 頁;原審卷第306 至

307 頁)、蘇○○(見105 偵7943卷㈠第152 至153 、 156、157 頁;原審卷㈣第199 至200 頁;原審卷㈥第138 至14

0 、145 至146 頁;原審卷第374 至375 頁)、陳清竹(見105 偵4100卷㈧第99頁反面、103 頁反面、105 頁;原審卷㈣第195 至196 、227 頁;原審卷㈥第154 至155 頁;原審卷第107 頁;原審卷第379 頁)、顏靖媛(見105 偵4100卷㈧第116 頁反面、120 至121 、122 頁反面;原審卷㈦第61至62、65至66頁)、沈長河(見105 偵4100卷第 3頁;原審卷㈦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88頁)、范菊禎(見

104 他7232卷㈡第7 頁反面至9 、157 頁反面至159 、170、172 頁)等人分別陳述其等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經過情節在卷。

⒉如下列所示本案其他投資者,就其等各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

備投資案或併直線加速器投資案,或係使用匯款,或係直接交付現金方式參與投資等情,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判中均證述明確:

①證人林○○、江○○、吳○○、張○○、戴○○、李○○(

即余○○之妻)、徐○○、余○○(即李○○之夫)、曾○○、陳李○○、盧○○、梁○○、王○○(即被告黃○○之弟媳)、許○○、邱○○、高○○(即高○○之子)、羅○○、劉○○、江○○、黃○○、梁○○、林○○、史○○、周○○、林○○、張○○、游○○、蕭○○、李○○、黃○○、林○○、潘○○、朱○○、陳○○、張○○、劉○○、楊○○、何○○、邱○○、吳○○、柯○○(即劉○○之子)、洪○○、鍾○○、陳○○、韓○○、劉○○、林○○、劉○○之調查筆錄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04 他7232卷㈡第1 至6 、12至15、19至21、26至31、38至40、47至49、61至70、85至86、90頁反面、99、104 至106 、111 、113、117 、121 、136 至137 、144 至145 、151 頁;105 偵4100卷㈡第60至62、64至65、66至69、79至81頁;105 偵4100卷㈩第1 之1 至2 、3 至5 、7 至18、24至30頁;105 偵4100卷㈤第193 頁;105 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下稱105 他2950卷〉第4 至5 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38至40、61至63頁;原審卷第246 至248 、259 頁)。

②證人張○○、王○○、巫芳昭、謝○○、梁○○、陳○○、

黃○○、范○○、柯○○、廖○○、范○○、陳○○、黃○○、林○○、楊○○、黃○○、邱○○、鄭○○、賴○○、陳○○、張○○、李○○、謝○○、黃○○、柯○○、柯○○(即柯○○之父)、林○○、紀○○、陳○○、陳○○之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㈧第64至97、190至194頁;原審卷㈨第55至67、102至112、206至228、171至181、231至239頁;原審卷㈩第55至79、137至174頁;原審卷第221至227、238至245、259至265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原審卷第168至171頁;原審卷第141至161頁)。

③證人易○○、蔡○○、李○○、王○○、陳○○、施○○之

調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4 他7232卷㈡第88、93頁;

105 偵4100卷㈩第6 、19至23頁;105 偵7943卷㈠第8 至11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㈦第40至41、 104至109 、110 至117 頁;原審卷㈨第181 至205 頁;原審卷第164 至169 頁)。

④證人楊○○、王○○、劉○○、劉○○、蕭○○、劉○○、

張○○、高○○、陳○○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105 偵4100卷㈡第5 至7 、20至21、24至30、33至

35、49至52、57至58、90至94、97至99、100 至102 、 105至107 、116 至119 頁;104 他7232卷㈡第131 頁;105 偵7943卷㈠第14至16、20至22、49至51、54至56頁;本院更一卷㈨第195 至228 頁)。

⑤證人王○○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 105偵4100卷㈡第41至46頁;原審卷㈤第185 至188 頁)。

⑥證人黃○○、陳○○、洪○○、簡○○、王○○、黃○○、

林○○、鄭○○、劉○○、梁○○、陳○○、陳○○、林○○、蘇○○、李○○、紀○○、盧○○、陳○○、陳○○之偵訊筆錄(見105 偵4100卷㈩第63至64頁;105 偵4100卷第81至82、49至50頁;105 偵4100卷第3 至4 、94至95、

106 至107 頁;105 偵4100卷第27至28、43至45頁;105他8268卷第30至33頁)。

⑦證人李○○、陳○○、郭○○、游○○、曾○○之偵訊筆錄

、原審審判筆錄(見105 偵4100卷㈩第63至64頁;105 偵4100卷第121 至122 頁;105 偵4100卷第3 、110 至 111頁;105 他3457卷第65至72頁;原審卷㈨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215 至221 、245 至259 、228 至235 頁)。

⑧證人廖○○、何○○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105偵 4100

卷第32至37頁;105偵4100卷㈢第57至65頁;105偵5955卷第30至31頁)。

⑨證人趙○○、許○○之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 年

度他字第1536號卷〈下稱105 他1536卷〉第36至37頁; 105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105 他2092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㈦第56至61頁;原審卷㈩第125 至137 頁)。

⑩證人陳○○、王○○、李○○、林○○、林○○、陳○○、

廖○○、黃○○、虞○○、李○○、殷○○、王○○、吳○○、陳李○○、陳○○、陳○○、陳○○之偵訊筆錄( 105他1536卷第36至37頁;105 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下稱 105他2471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105 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下稱105 他1963卷〉第60至61頁;105 年度偵字第28596 號卷〈下稱105 偵28596 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106 年度他字第3540號卷〈下稱106 他3540卷〉第65至66頁;105 他3457卷第67至71頁)。

⑪證人李○○、彭○○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原

審審判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下稱105偵4196卷〉第4、43至44頁;原審卷㈥第232至239頁)。⑫證人戴○○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見105偵4196卷第4、43至44頁)。

⑬證人王○○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105 偵7088卷㈠第40至43頁;105 偵7554卷㈠第61至64、66至67頁)。

⑭證人楊○○之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至5頁)。

⑮證人吳○之詢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48

07號卷〈下稱105偵14807卷〉第46至51頁;原審卷㈨第95頁反面至101頁)。

⑯證人李○○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29074號卷〈下稱105他29074卷〉第15、75至76頁)。

⑰證人曾○○之偵訊筆錄、詢問筆錄(105他3457卷第68至71

頁;105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105他3722卷〉第7頁反面、8頁反面)。

⑱證人吳○○、李○、吳○○、謝○○、洪○○之偵訊筆錄(

見105偵14807卷第106至107頁;105他3457卷第68至71頁)。

⑲證人蔡○○(即陳張○○長媳蔡○○之弟)之詢問筆錄(見105他3722卷第6頁反面)。

⑳證人賴○○、洪○○分別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們

有參與本案投資(見上訴審卷㈩第112頁反面至120頁);證人章○○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及我母親即章陳○○有參與投資本案(見上訴審卷㈩第206頁反面至264頁)。

㉑證人王○○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在某次飯局經友

人鄭暉睦介紹認識楊進盛,進而知道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獲利很好,故我係以現金支付方式,參與投資新臺幣 100萬元,並簽合約書(見上訴審卷第81至83頁)。

㉒證人歐陽○○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103 年間以

我幼子李○○名義參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再以我自己名義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投資,共計新臺幣250 萬元,並簽合約書(見上訴審卷第148 頁反面至156 頁)。

㉓證人李○○分別之警詢筆錄、偵訊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見

106年度偵字第29388號卷〈下稱106偵29388卷〉第26至28、47至49頁)。

㉔證人蕭○○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見106 年度

偵字第16152 號卷〈下稱106 偵16152 卷〉第12至14、48至49頁)。

㉕證人王○○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之筆錄(見本院更一卷㈨第336 至371 頁)。

㈢下列被告等人就其等招攬人數、筆數、金額,針對起訴書或

移送併辦及原審認定部分,有若干辯解,並舉出與其等各別相關之證人證述為據。茲逐一析述如下:

⒈被告劉佳謀辯稱:原判決附表1 -5 編號265 、271 所示,

屬實際無投資部分、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㈣第319頁)。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49/57頁;即附表1-3之17/22頁)關於

劉繡慧104年7月15日僅有投資1筆新臺幣100萬元之記載,惟原判決附表1-5編號265(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077)及編號264(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076)卻認為共有2筆各投資新臺幣100萬元,經核對2筆款項所檢附之合約書匯款書、彰化銀行匯款書匯款時間及金錢、序號,均屬相同,即新臺幣100萬元、投資時間104年7月15日、序號1280,顯屬相同一筆。

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⑵起訴書(附表1 -1 之49/57 頁;即附表1 -3 之17/22 頁

)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劉馥嫚103 年3 月5 日、104年3 月5 日各投資新臺幣200 萬元之記載,原審於上開2 日期有分別投資各新臺幣200 萬元之認定,經核對上開2 編號所檢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本票正本(CH299324;扣案編號7-10#16 及編號7-1-1#57)(見本院更一卷第93至127 頁),投資時間均為 103年3 月5 日、序號130208,顯屬相同一筆,僅原判決附表 1-5 編號271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083)將日期誤繕為10

4 年3 月5 日,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⑶卷內雖有黃明輝於105 年2 月1 日匯款新臺幣150 萬元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附表1 「本院編號」2614;「上訴審編號」2624;「原判決附表1 」編號2643),然尚未完成簽約程序,本案即於105 年2 月1 日爆發。其中被告程克强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10分許被搜索(見105 偵4100卷㈣第113 、115 頁),被告程克達、陳○○均於當日上午

7 時05分許被搜索(見105 偵4100卷㈣第188 、189 頁),被告劉佳謀、被告沈○○均於當日上午7 時0 分許被搜索(見105 偵4100卷㈤第53、54頁),以上有其等被搜索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上記載姓名及日期、時間或搜索扣押筆錄上載執行時間等節可明,其等隨後並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中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劉佳謀、沈○○均經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 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㈩第367 、369 、373 、375 頁)可參。而投資者黃明輝係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5分41秒許匯款新臺幣150 萬元至被告程克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九第25

6 頁,然尚未完成簽約,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劉佳謀、沈○○隨即被查獲,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劉佳謀、沈○○甚至遭到羈押,其等於遭搜索之際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亦無可能再通知或指示黃明輝匯款進而從事簽約行為,則此部分投資金額尚不能計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劉佳謀等人吸金金額內。而黃明輝此部分匯款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茲原審就上開部分就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劉佳謀、沈○○部分均為有罪認定且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即有未當,此部分應予刪除。惟黃明輝係經由被告龎○○之招攬而投資,被告龎○○係於105 年3 月2 日始經搜索而接受調查(見105 偵7088卷㈠第63、82頁),是以,投資者黃明輝該筆匯款仍應計入被告龎○○非法吸金範圍內。以上雖未經被告劉佳謀提出爭執,惟本院根據卷內事證得出上開心證,而此為有利於被告劉佳謀及更上線即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之事項,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被告楊家宏辯稱:原判決附表1-6部分關於高○○、陳○○

、陳○○、陳○○均係由他們獨立招攬參與投資者;又投資者即被告范菊禎、投資者林○○、紀○○、陳○○、陳○○每月實領租金為6%部分;投資者楊耀聰、周淑貞、李憶屏、羅巾倪、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李肅慧、朱臆如、曾○○部分,或係直接對應另案被告楊進盛,或非我招攬,或我未獲取佣金,應予扣除,均非我招攬範圍云云。

經查:

⑴投資者楊耀聰、李憶屏、羅巾倪部分,經審閱相關證據資料

後,均係被告楊家宏下線即被告宋瓊華負責招攬等情,詳如附表1各該投資者「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

⑵被告楊家宏招攬投資者即紀○○、林○○、陳○○、陳○○

部分,上揭投資者每月可領得租金原為6%,嗣後降為5%等情,業據證人紀○○、林○○、陳○○、陳○○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2、 160、156 頁),並有證人紀○○、林○○、陳○○、陳○○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見原審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㈢第31-1 、31-3 、31-6 、31-9 ;第32-2、32-4 ;34-2 、34-4 、34-8 、34-12、34-16、34-18、34-22、34-25、34-27、34-31、33-1 、33-3、33-6 、33-11、33-13、33-17、33-21頁)可參,是上揭投資者部分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應可認定。

⑶投資者陳○○、周淑貞、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

、李肅慧、朱臆如部分,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詳如附表1各該投資者之「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

⑷投資者曾○○部分,則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招攬等情,業據

證人曾○○於調查中陳述明確(見105 他7232卷㈡第61至63頁),並有如附表1 該投資者之「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

⑸足見被告楊家宏辯稱上開投資者均非其招攬一節,除曾○○以外,其餘自屬要無可採。

⒊被告宋瓊華由其辯護人代為辯護稱: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

80、103 、104 關於黃筱筑、簡○○投資部分,有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編號68、69、70關於李憶屏投資部分,編號69、70應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編號74、75關於胡明達投資部分,編號78係屬錯誤;編號82、86關於楊麗玉投資部分係屬錯誤;編號92至95關於楊耀聰投資部分,係屬錯誤;編號98關於蔡陳糧投資部分,亦屬錯誤;編號111 、112 關於羅巾倪投資部分,亦屬錯誤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5頁)。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 -1 之43/57 頁;即附表1 -7 之1/2 頁)

雖有黃筱筑於103 年1 月9 日投資新臺幣240 萬元之記載,並無簡○○於同日各投資新臺幣120 萬元之記載。依被害人簡○○於本院108 年11月4 日前審審判中指稱:我用我2 個女兒黃筱筑、黃筱琳名義各投資新臺幣120 萬元,我及我姊姊各投資新臺幣150 萬元,所以我們總共投資新臺幣540 萬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75 至278 頁)。而稽諸原判決附表

1 編號2714(即附表1 -18編號80)雖亦同起訴書之認定,惟經審閱該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偵4100卷㈣第87頁),確有以黃筱筑名義匯款新臺幣240 萬元。而原判決附表1 編號3506(即附表1 -18編號103 )、編號3507(即附表1 -18編號104 ),2 筆投資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為開立予執票人簡○○之面額各新臺幣120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

000 、TH0000000 )各1 張、黃筱筑於103 年1 月9 日匯款新臺幣240 萬元之匯款回條,及以簡○○名義締結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等件。足見上開簡○○確實係以自己名義替其2 名女兒黃筱筑、黃筱琳各投資新臺幣120 萬元,雖其主觀認知係替黃筱筑、黃筱琳投資,且由其以黃筱筑名義匯款,然2 份合約之當事人既均為簡○○,自仍應認定簡○○方為2 筆投資之當事人。是以,起訴書關於黃筱筑於103 年1 月9 日投資新臺幣240 萬元之記載,即屬有誤,應係如原判決附表1 編號3506(即附表1 -18編號103 )(即附表1 「本院編號」3475;「上訴審編號」3488)、編號3507(即附表1 -18編號104 )(即附表1 「本院編號」3476;「上訴審編號」3489)所為認定方為正確。而原判決未就關於黃筱筑於103 年1 月9 日投資新臺幣240 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1 編號2714)予以剔除,仍為有罪認定,則有未當,此部分既屬重複認定,應予刪除(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219 至241 頁)。至於簡○○於本院另指稱其與姊妹各投資新臺幣150 萬元總共300 萬元部分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錯誤情形,併此指明。

⑵起訴書(附表1 -1 ;即附表1 -18)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

無李憶屏投資之相關記載。原判決(原判決附表1 編號 821;即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68)雖有李憶屏103 年3 月17日投資新臺幣120 萬元;原判決(原判決附表1 編號822 ;即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69)雖有李憶屏104 年4 月27日投資新臺幣120 萬元;原判決(原判決附表1 編號823 ;即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70)雖有李憶屏105 年5 月7 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之認定。惟經核對上開3 編號所檢附證據資料,其中第1 筆之李憶屏投資120 萬元部分,所檢附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當事人為曾穎欽,並非李憶屏,是以,此部分並非李憶屏所投資,原審予以論列,即有未當,此筆自應予刪除。至李憶屏上開第2 筆、第3 筆投資,經核上開2 編號所檢附證據資料,均無違誤,李憶屏確實有為該2 筆投資,被告宋瓊華主張第2 筆及第3 筆投資係屬錯誤,自非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243 至257 頁)。

⑶起訴書(附表1 -1 之22/57 頁;即附表1 -17之1/2 頁)

有胡明達分別於102 年12月25日、104 年10月21日各投資新臺幣60萬元之記載,並經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74、75(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1372、1373)(即附表1 「本院編號」13

55、1356;「上訴審編號」1363、1364)為相同之認定,核對上開2 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一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 偵4100卷㈣第

102 頁反面),另一則為本票、合約書,並無重複論列之情況,且依胡明達匯款時間、締結契約日期及投資金額,堪認第2 筆之投資應係第1 筆投資之續約而來,然即便是續約款項,仍屬再行投資之部分,無論舊約、續約金額仍均應列入吸金範圍內(此部分見下述)。是以,被告宋瓊華辯稱上開

2 筆投資金額係屬錯誤,亦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259 至267 頁)。

⑷起訴書(附表1 -1 之45/57 頁;即附表1 -17之2/2 頁)

有楊麗玉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103 年4 月10日分別投資新臺幣60萬元、100 萬元之記載,並經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82、86(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2812、2816)(即附表1 「本院編號」2780、2784;「上訴審編號」2791、2795)為相同之認定,核對上開2 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 105偵4100卷㈣第101 、87頁反面),確實有該2 筆匯款存在,楊麗玉有為該2 筆投資無誤。被告宋瓊華辯稱該2 筆投資係屬錯誤,亦要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 269至273 頁)。

⑸起訴書(附表1 -1 ;即附表1 -17)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均無楊耀聰於103 年10月29日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104 年

2 月21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104 年6 月15日投資新臺幣90萬元、104 年7 月9 日投資新臺幣200 萬元之記載。惟依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92、93、94、95(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2822至2825)(即附表1 「本院編號」2790至2793;「上訴審編號」2801至2804)均為楊耀聰有為各該投資之認定,核對上開4 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共有4 份不同合約書,而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均簽署合約書以為保障,卷內既有楊耀聰簽署4 份合約書,足見其確實有為各該筆投資無誤。且以上4 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自屬有據。被告宋瓊華辯稱該4 筆投資係屬錯誤,亦要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275 至297 頁)。

⑹起訴書(附表1 -1 之50/57 頁;即附表1 -17之2/2 頁)

有蔡陳糧於103 年3 月19日投資新臺幣150 萬元之記載。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98(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161)(即附表1 「本院編號」3128;「上訴審編號」3141)亦有蔡陳糧為該筆投資之認定。核對上開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蔡陳糧確有該筆匯款資料,堪認蔡陳糧確實有為該筆投資無誤。被告宋瓊華辯稱該筆投資係屬錯誤,亦要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299 至301 頁)。

⑺起訴書(附表1 -1 ;即附表1 -17)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均無羅巾倪於104 年5 月8 日投資新臺幣240 萬元、104 年

6 月25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之記載。惟依原判決附表1 -18編號111 、112 (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547、3548)(即附表1 「本院編號」3516、3517;「上訴審編號」3529、3530)均為羅巾倪有為各該投資之認定,核對上開2 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共有2 份不同合約書,而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均簽署合約書以為保障,卷內既有羅巾倪簽署2 份合約書,堪認羅巾倪確實有為各該筆投資無誤。且以上2 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自屬有據。被告宋瓊華辯稱該2 筆投資係屬錯誤,亦要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303 至313 頁)。

⒋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除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外)雖均辯

稱:我們以家屬名義參與投資部分,均非屬非法吸金金額範圍云云。惟本院認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陸續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已如前述,稽諸如附表1 「證據出處(含附註)」欄位所示證據(或有合約書,或有匯款證明,或有報酬分配表)觀之,因各該參與投資者均屬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且本案被告林秀峰等

6 人(除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外)與其等家屬間,就投資金額由何人給付,核屬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況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除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外)就其等負責招攬投資者,尚可領取佣金或獎金,尚難僅因部分投資者與上揭被告間具有相當親屬關係,而逕行推論非屬非法吸金金額範圍。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除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外)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⒌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各投資者之負責招攬人部分,依本

案被告、證人筆錄及卷附書證所示互核結果,經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如附表1 「證據出處(含附註)」欄位及如下所示:

⑴原起訴書附表1-9部分:

①投資者王春文(黃○○之未婚妻黃○○的大嫂)之招攬人應為被告黃○○。

②投資者王○○(陳張○○之友人)之招攬人應為被告陳張○○。

③投資者王浩鑌(廖○○體系)之招攬人應為另案被告楊進盛。

④投資者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洪麗琴。

⑤投資者王○○、王○○(劉佳謀之親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劉佳謀。

⑥投資者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楊家榛。

⑵原起訴書附表1 -12部分:投資者尹立芳、謝効儒、黃劉玉

、范懿倫、陳謹(均係被告江○○親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江○○。

⑶原起訴書附表1 -13部分:投資者徐○○(係被告洪麗琴友人)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洪麗琴。

⑷原起訴書附表1 -18部分:投資者梁淑珠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江美珊。

⑸原起訴書附表1 -22部分:投資者林○○之招攬人應為被告劉佳謀。

⑹原判決書附表1 編號959 投資者於子翔部分,認定投資日期

101 年8 月30日、投資金額新臺幣50萬元,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5 年度他字第4241卷〈下稱105 他4241卷〉第40頁),並無任何其他資料;且被害人陳桂香亦具狀表示於子翔投資時間為103 年8 月30日(見105 他4241卷第1 頁反面),故原判決附表1 編號959 部分顯係錯誤認列,應予刪除。

⑺原起訴書(附表1 -1 之31/57 頁;1 -11之2/3 頁)並未

起訴郭育呈103 年5 月15日投資新臺幣200 萬元之記載。原判決附表1 編號1876卻認為投資者郭育呈有為該筆投資,惟經核對被告李○○Mail給程克達之資料(見105 偵4100卷㈥第110 頁反面)並無該筆投資資料,且起訴書及相關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此部分,顯係原判決誤載認列,應予刪除。

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62林昆財部分,經核卷附本票影本及契

約書(如該編號證據出處欄記載),及證人林○○於原審前揭證述,原判決此部分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及金額記載,顯係將「林○○」誤載為「林昆財」,應予更正。

⑼原起訴書並無梁玉麟103 年1 月30日投資直線加速器新臺幣

50萬元之記載。原判決附表1 編號1731引用扣案物編號5-37

-4 #540 之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認梁玉麟曾於103 年1 月30日有前開新臺幣50萬元之投資。

然經本院將前揭扣案契約書,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32所示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麥春密(105 偵4100號卷一第217 頁)上有關梁玉麟之記載相比對,前揭扣案契約書上印有「00000000-00 」,簽約時間為104 年1 月30日,核與月報表上記載「00000000-00 梁玉麟 TWD500,000 」記載相符,足認原審係就梁玉麟上開104 年1 月30日之投資予以重複認定,且起訴書及相關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此部分,顯係原判決誤載認列,應予刪除。

⒍本院認定被告程克强等8 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係自100 年

8 月1 日(含當日)後各自加入時間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與起訴書認定(自100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不同,除整體犯行開始時間較不明確惟仍屬無礙補充說明即足外,就被告程克强等8 人犯行迄點應為105 年1 月30日,蓋105 年1 月31日未見有投資者參加,以上應予更正即足。

⒎綜上所述,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判決就本案投資者

、投資金額、負責招攬人等部分,經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如附表1 所示。至被告楊家宏及麥春密所招攬之投資人中,均有姓名為「謝淑惠」部分,僅係同名同姓而身分證字號及投資情形均不相同,為避免誤認為重複列計,各詳如附表1 -5 及1 -6所載。

㈣按金融市場是否○○攸關一國經濟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

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經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因為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金融市場上,主要功能為:

⒈降低風險中介: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

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⒉期限中介: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

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⒊資訊中介: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⒋風險的集合:由於銀行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目的。

⒌規模經濟: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

價格以服務人群。亦即金融中介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風險分攤、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之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擁有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後,銀行可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金融市場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此係金融市場上資金融通之基本過程。

㈤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⑴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⑵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⑶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⑷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⑸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⑹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㈥本案除被告程克强及楊家宏外,被告程克達等6 人雖各執前

詞,否認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然本案被告程克强等

8 人,藉由前述分工方式,向不特定投資者招攬參與投資,且與各該投資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取得投資款項,依上揭說明,其等所為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理由如下:

1.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傑華公司暨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個人,均非屬依銀行法第2 條設立機構,核屬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非銀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

2.本案被告程克達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楊家宏)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被告程克達等6 人(除被告程克强、楊家宏外)所收受款項非屬存款,僅屬購買機器款項,且各該投資者收取金額性質屬租金,非屬利息,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云云。經查:

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佯稱投資者可購買血液透析

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院方式,向投資者收受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記載,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合約期限各為 2年、3 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金額,交予投資者收執,且約定上開合約期間屆○時,投資者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未將各投資者交付款項進行實際投資,而係利用後金給付前金方式經營(詳如下述),顯與一般從事產業投資行為時,就投資本金盈虧具有一定風險本質相違,實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本金除給付利息外,依約亦應返還本金情形無異,核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要件相符。況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要件,未限制行為人需以「存款」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需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相當或高於本金行為即屬之。故本案各該投資者持有合約雖無載明「存款」等字,亦無礙被告程克强等27人前開所為,核屬「收受存款」要件之認定。

⑵又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法律擬制「準收受存款」行為,性

質屬同法第5 條之1 補充解釋,凡符合上揭規定其一,即係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行為,本案既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程克達等6 人(除被告程克强及楊家宏外)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因本案各參與投資者係以投資資金購買醫療設備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業,或係因投資者遭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非收受存款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⒊被告林秀峰、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宋瓊華均辯稱:我

們僅係與親友分享,該等親友再行分享出去,與我們無關,並未對不特定人為招攬參與投資云云。經查:

⑴本案被告林秀峰等人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

吸金集團,其等吸金存款筆數、吸收投資者人數、吸金總金額、吸金期間長短,核屬多數或鉅額(各詳如附表1 所示);又前述非法吸金集團係利用後金給付前金方式,經營吸金業務,實無任何營業投資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上訴審卷第220 、221 頁),足徵上開非法吸金集團需利用各該業務員繼續不斷吸收各投資者來參與投資為必要。

⑵復稽諸被告林秀峰等人供述各該投資者,與其等關係等情,其等供述內容如下:

①被告林秀峰供稱:起訴書附表1-2所示投資人,我介紹的

親友42人,其中林來慶是我父親,林許富是我母親,許妍婷是我太太,林秀穗是我妹妹;許美儀是我小姨子,吳畇辰是許美儀的先生,吳惠吉是許美儀的公公,劉秀梅是許美儀的婆婆,吳國豪是許美儀的小叔;許黃秀島是我大舅媽,林嬌是我二舅媽,許淑瓊是我小阿姨。吳玉翠、吳○○、李秀枝、李美莉、李素蘭、張理俐、許金陽、陳○○(趙○○之太太)、陳李蘭枝、陳映璉、單通、馮依敏、黃娟娟、黃○○、葉雯嬿、趙○○、齊寶兒、劉子葉、蔡欣穎、蕭慧宜、戴芳貞、鍾秋櫻、鍾瑞原、顏進成、王伊君、周分雰、周金聲、林○○、陳億鮮、黃少華等人為客戶;趙○○並不是我朋友,是楊進盛介紹才認識等語(見105偵4100卷㈥第78頁;105偵4100卷㈧第20頁)。

②被告洪麗琴供稱:起訴書附表1 -12所示投資人,姚淑珠

是我的弟弟洪文皇的太太,洪許荷是我媽媽,洪麗珍是我妹妹,范如祥是我先生,范強淯是我兒子,蔡采芬是我兒子范強淯的太太;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惠、吳○、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諠、林秀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施盧花、范○○、徐延芳、徐○○、涂李金、袁淳喧、梁勇信、許貴苓、陳秀菊、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繆吳臺梅是我朋友;大部分是我的保險客戶;莊以珺、莊妍翠是我朋友吳○的女兒,陳俊諺是我朋友陳○○的兒子,陳瑜萱是陳○○的女兒,駱芊惠是我堂妹洪○○的女兒(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③被告麥春密供稱:起訴書附表1 -13所示投資人,其中柯

○○、林多加、廖咨喬是我那一組業務人員,我在崴統保險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丁淑鶯、蔡嘉鵲是柯○○的客戶,柯○○是柯○○的父親,簡惠君是柯○○的朋友;王雯惠、田碧月、吳昭泉、黃金章是我朋友;廖○○、李玉英、李素惠、李惠芳、周金蓮、周美蘭、林秀玲、林金珠、邱鍾玉梅、張秀媛、張詠銓、張廣華、張鴻祥、梁玉麟、傅玉霞、黃○○、鄧泳嘉、蕭火龍、賴戍、賴秋鳳、謝淑惠、顏宗炫、魏瑞福是我保險客戶;吳廖清暖、廖清妍是廖○○的妹妹;徐○○、蔡清輝、黃紫渝我不認識;張廣華、李素惠是夫妻;黃金章跟鍾淑梅是夫妻,黃○○是黃金章的女兒;鄭如君是我女兒;鍾年富是鍾淑梅的哥哥,鍾家箖是鍾淑梅的表妹(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④被告劉佳謀供稱:起訴書附表1-3所示投資人,我介紹應

該有超過20個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其中邱鈺婷、林巧玄、龎○○、張○○、劉○○、王○○、楊○○、劉○○、王○○都是我介紹(見105偵4100卷㈤第143頁)。

⑤被告宋瓊華供稱:起訴書附表1 -17所示投資人,其中王

○○是我先生。李俊明、李黃冬梅、林萬祥、虎承宏、胡明達、康忠賢、黃筱筑、韓○○是我朋友;蔡陳糧是李俊明的太太,李綺瑩是李俊明的女兒,楊麗玉是胡明達的太太,顏燕雪是康忠賢的同事(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⑶由上開被告林秀峰等人供述,其下線投資者僅部分係其親友

及該等親友之親友,部分人士則是下線再轉介者,堪認加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者,非屬特定對象,亦無資格限制,尚可因下線或下線之再下線轉介,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情狀,益徵其等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並無任何疑義。從而,上開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內容,均無足採信。

⒋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收受存款行為,係自100 年8 月1 日

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其等各自收受款項時間,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該期間長達逾5 年,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且參與投資者需簽署相關合約書,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屬業務員彙整製作投資報表,經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通知被告程克達憑以核發相關報酬及獎金,均已如前述,核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業務」要件,堪認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上揭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

⒌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暨其等選任

辯護人均辯稱:另案被告楊進盛支付各投資者之投資報酬率,顯較部分國外基金投資報酬率、民間合會報酬或重利等利率較低,且不應以國內銀行利率資為認定是否屬於顯不相當於本金之報酬標準云云。經查: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是否「顯不相當」,可自投資者及募資者角度綜合觀察:

①由投資者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

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因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報酬,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結果。

②自「募資者」角度觀察,關鍵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

投資者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佣金、業績獎金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佣金、業績獎金扣除後,以計算募資者獲得「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徒增該投資案失敗風險。

③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過程中,若以嗣後參加投資者本金

支付先前參加投資者應取得本息事實,或有如此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或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④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招攬參與投

資者人數、吸收資金金額,即為重要判斷事證。因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足可為直接評估依據,先予說明。

⑵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

資金之公司或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之借貸行為時所約定利率。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屬借款金額較小,致使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亦即,該借款者如無給付較高利率,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應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融通借款,故民間借貸利率較高,核屬正常現象;況民間借貸利率多寡既屬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核與銀行法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無涉,尚難執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標準,資為認定有無前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依據。

⑶就本案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另案被告楊

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約定及給付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情狀,說明如下:

①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

資者每期大部分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至6%(其中北區部分原每期可得2%,後減至1.5%,最低減至1.25%;中區部分則每期1.5%至2%不等;南區部分則每期4%至6 %不等)之報酬。投資者於期○後,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另直線加速器方案係出租期間3 年,分為36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 %,投資者於期○後,可將直線加速器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及對投資者進行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被告楊家宏、宋瓊華等人供述明確,並有附表1 「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附卷(詳如附表1 「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可參。

②本案投資者均係為領取上開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

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者林○○(年利率36%,見105 他7232卷㈡第1 頁反面、2 頁反面)、江○○(年利率24%,見105 他7232卷㈡第5 頁)、柯○○(年利率24%,見105 他7232卷㈡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70 頁)、吳○○(年利率36%,見105 他7232卷㈡第13頁)、張○○(年利率36%,103 年7 月降為24%,見105 他7232卷㈡第19頁反面)、戴○○(年利率36%,見105 他7232卷㈡第26頁反面)、李○○(年利率48%,見105 他7232卷㈡第29頁反面、30頁)、徐○○(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39頁)、余○○(年利率48%,見105 他7232卷㈡第47頁反面)、曾○○(年利率36%,見105 他7232卷㈡第61頁反面、62頁)、盧○○(年利率48%,見105 他7232卷㈡第68頁反面)、梁○○(年利率24%,見105 他7232卷㈡第85頁)、王○○(年利率48%,見105 他7232卷㈡第86頁)、易○○(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88頁)、許○○(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90頁)、蔡○○(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93頁;原審卷㈦第114 頁反面)、邱淑湄(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99頁)、羅○○(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105 頁)、劉○○(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106 頁)、江○○(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111 頁)、黃○○(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113 頁)、梁○○(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117 頁)、林○○(年利率18%,見105 他7232卷㈡第121 頁)、史○○(年利率48%,見105 他7232卷㈡第136 頁)、周○○(年利率15%,見105 他7232卷㈡第144 、145 頁)、林○○(年利率36%,見105 他7232卷㈡第151 頁)、楊○○(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5 頁反面、6 、20頁反面)、王○○(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24頁反面、25、27頁反面)、劉○○(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33頁反面、34頁;105 他7232卷㈡第131 頁)、王○○(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45頁反面)、劉○○(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50、52頁反面、57頁反面)、張彩絹(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游○○(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64頁反面、65頁)、蕭○○(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66頁反面、67、68頁反面)、李○○(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80頁)、蕭○○(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90頁反面、93頁反面)、劉○○(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97頁反面、98、101 頁)、張○○(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㈡第106 、117 頁反面、119 頁)、楊○○(年利率60%,見105 偵4100卷㈩第11頁)、何○○(年利率24%-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16頁)、李○○(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19頁;原審卷㈦第42頁)、邱○○(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24頁)、吳○○(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29頁)、林○○(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3 頁)、朱○○(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8 頁)、陳○○(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9 頁)、張○○(年利率36%,見

105 偵4100卷㈩第14頁)、王○○(年利率48%,見 105偵4100卷㈩第6 頁;原審卷㈨第195 、201 頁)、潘○○(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7 頁)、黃○○(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1-1 頁)、李○○(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㈩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 217頁反面)、黃○○(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㈩第63頁反面)、陳○○(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㈩第63頁反面)、洪○○(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㈩第64頁)、簡○○(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第81頁反面)、王○○(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第81頁反面、82頁)、黃○○(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第81頁反面)、林○○(年利率42%,見105 偵4100卷第49頁反面)、鄭○○(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第

3 頁反面)、劉○○(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第

3 頁反面)、梁○○(年利率18%,見105 偵4100卷第

3 頁反面)、陳○○(年利率60%,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陳○○(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第94頁反面、95頁)、陳○○(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第95頁)、林○○(年利率48%,見105 偵4100卷第10

6 頁反面)、郭○○(年利率36%,見105 偵4100卷第

3 頁反面;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游○○(年利率60%,見105 偵4100卷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㈨第50頁反面)、蘇○○(年利率48%,見105 偵4100卷第27頁反面、28頁)、李○○(年利率48%,自103 年8 月降為36%,見105 偵4100卷第44頁反面)、紀○○(年利率48%,自103 年8 月降為36%,見105 偵4100卷第44頁反面)、盧○○(年利率48%,自103 年8 月降為36%,見

105 偵4100卷第44頁反面)、廖○○(年利率48%,另自103 年8 月起降為36%;見105 偵4100卷第34頁反面、35;105 他5955卷第30頁反面)、何○○(年利率72%,見105 偵4100卷㈢第58、59頁)、趙○○(年利率24%,見105 他1536卷第36頁反面、37頁;原審卷㈦第57頁反面、61頁)、李○○(年利率18%,見105 他2471卷第71頁)、林○○(年利率18%,見105 他2471卷第71頁反面)、林○○(年利率18%,見105 他2471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陳○○(年利率18%,見105 他2471卷第70頁反面)、廖○○(年利率18%,見105 他1963卷第60頁反面)、許○○(年利率18%,見105 他2092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㈩第126 頁)、李○○(年利率18%,見105 偵4196卷第44頁)、彭○○(年利率18%,見105 偵4196卷第43頁反面)、戴○○(年利率18%,見105 偵4196卷第44頁反面)、王○○(年利率36%,見105 偵7554卷㈠第67頁)、陳○○(年利率36%,見105 偵7943卷㈠第9 、11頁)、高○○(年利率48%至72%,見105 偵7943卷㈠第

50、54頁反面)、陳○○(年利率36%至60%,見105 偵7943卷㈠第15、20頁反面)、劉○○(年利率18%,見10

5 他2950卷第4 頁)、施○○(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9頁)、洪○○(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38頁反面)、鍾○○(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61頁反面、62頁)、楊○○(年利率30%,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 、4 頁)、陳○○(年利率18%至24%,見10

5 他8268卷第30頁反面、31頁)、陳○○(年利率18%至24%,見105 他8268卷第31頁)、吳○○(年利率36%,見105 偵14807 卷第108 頁)、李○(年利率36%,見10

5 偵14807 卷第108 頁)、吳○○(年利率36%,105 偵14807 卷第108 頁)、曾○○(年利率48%,見105 他3457卷第69頁;原審卷第252 頁反面、253 頁反面、257頁)、黃○○(年利率24%,見105 偵28596 卷㈡第16頁反面)、虞○○(年利率24%,見105 偵28596 卷㈡第17頁)、李○○(年利率24%至36%,見105 偵28596 卷㈡第17頁)、李○○(年利率36%,見105 他29074 卷第15、75頁反面)、殷○○(年利率36%,見106 他3540卷第65頁反面)、王○○(年利率36%,見105 他3457卷第67頁)、吳○○(年利率48%,見105 他3457卷第67頁)、陳○○(年利率72%,見105 他3457卷第68頁)、陳○○(年利率36%,見105 他3457卷第68頁)、陳○○(年利率48%,見105 他3457卷第68頁)、曾○○(年利率48%,見105 他3457卷第68至69頁)、謝○○(年利率36%,見105 他3457卷第69頁)、洪○○(年利率48%,見 105他3457卷第69頁)、黃桂麗(年利率36%,見原審卷㈦第46頁)、王○○(年利率48%,見原審卷㈧第72頁)、謝○○(年利率48%,見原審卷㈧第89頁反面)、梁○○(年利率36%,見原審卷㈧第191 頁反面)、張○○(年利率36%,見原審卷㈧第64頁反面、68頁)、陳○○(年利率54%,見原審卷㈨第59頁反面)、黃○○(年利率48%,見原審卷㈨第64頁反面)、范○○(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㈨第102 頁反面)、柯○○(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㈨第112 頁)、陳○○(年利率60%,見原審卷㈨第188頁反面)、范○○(年利率48%,見原審卷㈨第209 頁反面)、陳○○(年利率36%,見原審卷㈨第219 頁反面、

233 頁)、楊○○(年利率24%,見原審卷㈩第66頁)、邱○○(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38 頁)、鄭○○(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45 頁反面)、賴○○(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52 頁反面)、陳○○(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60 頁反面)、張○○(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69 頁)、李○○(年利率18%,見原審卷第223 頁)、郭○○(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 233頁反面)、謝○○(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陳○○(年利率60%,見原審卷第249 頁反面)、黃○○(年利率48%,見原審卷第260 頁反面)、柯○○(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林○○(年利率72%,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紀○○(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第145 頁)、陳○○(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第150 頁)、陳○○(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第156 頁)、陳○○(年利率48%,見原審卷第246 頁)、韓○○(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247 頁)、劉○○(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

248 頁)、林○○(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259 頁)分別於調查、偵查或原審審判中均證述明確。

③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 年7 月(本院認定100 年8 月

,相隔僅1 個月,自有參考價值)起迄105 年1 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2 年期定存利率(均自10

0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各即僅1.23%至1.425 %;另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1 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1.21%至1.36%,且利率逐漸遞減中,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臺灣銀行2 年固定利率最近

5 年走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各1 份在卷(見105 偵4100卷㈨第90、91、98至99頁)可參。

④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集團暨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

在全臺地區以公司名義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以經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即每月1.5 %〈最低為1.25%〉至6 %)之高額報酬(其中北區部分原每期可得2 %,後減至1.5 %,最低減至1.25%;中區部分則每期1.5 %至2 %不等;南區部分則每期

4 %至6 %不等),邀約不特定人利用前述方式參與投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等提供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縱使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之諸被告,均因其等本即從事保險業務而獲有利潤頗豐之佣金,此誠如被告林秀峰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林秀峰招攬20年期人壽保險年繳保費新臺幣100 萬元為例,首期佣金即為年繳保費的50%,第2 年佣金為年繳保費的20%,第3 年佣金為年繳保費的10%,第4 、5 年佣金為年繳保費的5 %,第6 至20年各為2 %,前2 年即可取得70%即70萬元之佣金(見本院更一卷第233 、314 頁),另被告麥春密、洪麗琴辯護人之刑事答辯(一)狀載:本案被告洪麗琴全家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440 萬元,所得獎金1,038 萬元,被告麥春密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809 萬餘元,所得業務獎金1,694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㈧第20頁),在本案前後5 年餘之時間,所得業務獎金之比例之高,實令吾人難望其項背、望塵莫及。而此確實即為被告等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平日謀生賺取財物之道,然對於汲汲為生活打拼之市井小民而言甚屬高不可攀。是以,在被告等人推出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際,宣稱每月即每期可獲得1.5 %(最低為1.25%)至6 %不等之租金報酬,相當於年利率18%(最低為15%)至72%之報酬,且2 年、3 年到期後即可原價由公司一方(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買回,毋庸扣除任何成本、手續費,遑論機器折舊等,相當於每筆投資,只需投資

2 年、3 年,即可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8%(最低為15%)至72%之高額報酬,此一保本又可保證獲取豐厚報酬之投資,並無任何風險可言,以致本案有源源不斷的投資者不斷加入,甚至亦不乏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宏以外等人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大量投資之情形,且其等就自己或以家人名義加入部分仍舊可獲得招攬之佣金。是以,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辯稱本案投資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所為辯解即難以採信。且本案不論係何地區之投資報酬,均有顯不相當之情,自無僅因北區、中區之投資報酬利率低於南區,即認北區及中區之招攬行為,與前揭銀行法構成要件有別。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為吸收資金,就本案血液

透析設備投資案係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領租金即投資金額1.5 %(最低為1.25%)至6 %;投資者於期○後,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或祥雲公司、

WIN LARGE 公司,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另直線加速器方案係出租期間3 年,分為36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 2%,投資人於期○後,可將直線加速器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利用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予投資者所謂「租金」之報酬,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利率相較,核屬「顯不相當」之情形。又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亦可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捨棄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行為人招攬投資者人數、吸收資金金額,資為直接評估依據,已如前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共同互相利用,以前述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者、收受投資款(詳如附表1 所示)均屬甚鉅,自上述龐大參與投資者人數及投資金額觀之,顯屬造成吸收社會鉅額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給付參與投資者之所謂「租金」確屬顯不相當報酬。復參酌全球金融風暴等相關經濟因素暨世界各國均處於低利率情狀,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重大,屢經政府及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或報導,乃眾所週知事實。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上開約定給付予投資者之所謂「租金」即報酬,顯然甚高,已如前述,衡諸當時金融機構利率水準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屬顯不相當之報酬,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實堪認定。

㈦被告林秀峰、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另均辯稱:本案應僅

就其自己招攬及舊約部分,或應以實際獲利計算非法吸金;至各投資人到期已領回款項或再行續約部分、其等親友自行再分享資訊投資部分,或本案被告自己投資部分,均不能算入非法吸金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經查: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10月1日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按該定義應與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相同;以下提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時均相同;理由詳下述),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10月1 日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⒊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

場整體之○○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人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

⑴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

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⑵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

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⑶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

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

⑷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

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應計入,已如前述,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且,依各投資者所締結之其中契約之一「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直線加速器附買回契約書」之第五條均約定:「乙方(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一方)按甲方(指投資人)委託甲方設備附買賣標的物金額給付甲方方式為:自訂約日起算第二十四個月(直線加速器為第三十六個月)當日全額給付,給付方式採匯款入帳或及其支票付款。匯款前十五日內,乙方應知會甲方確認合約終止或合約延長繼續。若甲方提出合約延長繼續時,本合約及(應係”即”之誤繕)行終止。甲乙雙方需重新簽約或議定合約內容。」(如見105 偵7088卷㈡第47頁;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㈡第172 頁)。證人楊家宏、陳莉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具結證述:2 年合約到期,如果要續約時,會再重新簽訂契約及簽發本票,舊合約及本票楊進盛他們就會收回去(依序見本院更一卷㈨第39

2 至393 、400 至401 頁),被告徐詩怡於調查中(見 105偵7088卷㈠第95頁反面),及被告李○○、江○○、麥春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依序見本院更一卷㈩第48至49、62、73頁),另被告江○○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投資者如果續約,我也可以拿到佣金,算法就是續約的12%再乘以0.8 (見105 偵4100卷㈠第169 頁;見本院更一卷㈩第67頁),被告李○○於調查中亦供稱:

投資者把投資金額匯給楊進盛後,楊進盛會匯12%佣金給我,投資者契約後期若繼續轉存為新契約,我仍會有12%佣金,但如果不是我直接介紹的,我都會再拿2 %至6 %不等的佣金轉給實際介紹人(見105 偵4100卷㈠第174 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卷㈩第53頁),被告麥春密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不管是第1 次簽約或續約,我都可以拿到佣金,佣金比例就是像林秀峰說的那樣(見本院更一卷㈩第74、75頁),被告洪麗琴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招攬投資者,公司給我一次性總投資金額的6.4 %,不是按月,但如果續存就是再算6.4 %(見105 他8268卷第

109 頁反面至110 頁),而被告沈○○也是會發放續約部分的佣金給被告江美珊,復據其2 人供述明確(江美珊部分見

105 偵7088卷㈡第70頁;沈○○部分見105 偵4100卷㈦第

158 頁反面)。足見縱使投資者於原合約到期欲繼續投資時,亦需重新簽約或議定合約內容,顯屬另一新合約,而為另一筆新的投資款項,而此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亦需重新簽發本票交付各投資者。是以,縱使公司、投資者為簡化投資程序,乙方未將原投資款項匯還投資者甲方,而甲方以相同金額款項繼續投資,自仍屬新投資款項,而仍在本案非法吸金範圍內,由雙方白紙黑字之契約書記載亦可明徵。

⒍依上揭所述,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行為

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是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⑴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或用以清償債務,均不應扣除;⑵另被害人投資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亦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資金;⑶被害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⑷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亦無扣除餘地;⑸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自應合併計算。是上開被告辯稱:本案應僅就其自己招攬及舊約部分,或應以實際獲利計算犯罪所得;至各投資者到期已領回款項或再行續約部分、其等親友自行再分享資訊投資部分,或本案被告自己投資部分,均不能算入犯罪所得云云,均尚難採信。

⒎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即本案被

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就其等最初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該續約事宜或未再經由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負責接洽處理或自行決定再續約等情,固經證人即投資者郭育呈、蔡○○、黃克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明屬實,然上揭證人於原審亦證述,續約投資過程仍會找原先介紹人傳遞合約書或詢問參與投資細節事項等情(郭育呈部分見原審卷㈦第129 頁反面;蔡○○部分見原審卷㈦第117 頁;黃克強部分見原審卷㈦第 121頁反面),足徵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並非完全退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況其等猶繼續領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就各該投資者續約投資金額之佣金,核屬繼續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尚難執此認定其等就之後續約部分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無招攬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列入計算範圍內。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辯稱,就其等最初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相關續約事宜已非其等處理,則續約後之投資金額不應列計云云,尚無可採信。

⒏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給付予被告程

克達、陳○○相關費用;另給付予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相關佣金或獎金部分,均係該集團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於各共同正犯間之進行分配,故此部分不應列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否則屬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㈧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上述說明並認定如下:

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增加吸金成果,除另案被告

楊進盛自己直接招攬下線即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外;另分為北、中、南三區,由各區負責人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負責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吸金,故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既係負責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決策暨主導吸金,是其等吸金總金額應為如附表1 所示總金額(即詳如附表1 -

1 所示)。⒉被告程克達既係負責處理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

吸金集團財務,自應依其加入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數額。被告程克達自100 年8 月間起,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財務事宜,參酌本案第1 筆投資者之投資日期為100 年8 月1 日,則認定被告程克達應自100 年 8月1 日起算其非法吸金金額。是被告程克達非法吸金金額,詳如附表1 -2 所示。

⒊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各屬北、中、南區業務負責人

,各區域非法吸金金額可各自獨立區分,其所屬業務員各人吸金金額不一,職階、吸收資金可得佣金(或業務獎金)亦有高低區別。故各區域負責人應僅就所屬區域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至各區所屬業務員(詳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依其自身吸金金額領取佣金,故各區所屬業務員非法吸金金額應依其非法吸收資金個別計算。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既各為本案北、中、南區業務負責人,負責處理所轄業務招攬及投資者相關事宜,再呈報另案被告楊進盛,並按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層級,自開始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時起,各自領有自己負責招攬或下線所招攬投資者部分(含自己投資、新約及續約)之佣金,而逐步擴大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吸金規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其等負責業務範圍,分層負責,彼此間之吸金金額不予併計。

⒋至本案非供述證據中,扣案編號5-37-1#315,雖有丁淑鶯於

105 年2 月24日投資新臺幣50萬元(招攬人麥春密)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6 );扣案編號5-37-1#488,雖有王樹莉於10

5 年2 月10日投資新臺幣50萬元(招攬人江○○)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190 );扣案編號5-37-1#494,雖有江○○於10

5 年2 月6 日投資新臺幣400 萬元(招攬人江○○)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06 );扣案編號3-14#110、編號3-14#102,雖有李厚春分別於105 年2 月9 日、105 年3 月31日分別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501 萬5,540 元(招攬人均李○○)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分別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695 、696 );扣案編號3-14#104,雖有李美慧於105 年3 月27日投資新臺幣200 萬元(招攬人李○○)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728 );扣案編號3-14#112,雖有周林麗華於105 年2 月14日投資新臺幣250 萬元(招攬人李○○)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930 );扣案編號5-37-1#317,雖有麥春密於105 年2 月7 日投資新臺幣170 萬元(招攬人麥春密)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2424);卷附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一第2-58至2- 64 頁,雖有蔡○○於105 年 3月17日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招攬人李○○)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3114);上開投資者上開投資日期均在10

5 年2 月1 日或之後。然本案係於105 年2 月1 日爆發,其中被告程克强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10分許被搜索(見

105 偵4100卷㈣第113 、115 頁),被告程克達、陳○○均於當日上午7 時05分許被搜索(見105 偵4100卷㈣第188 、

189 頁),被告林秀峰於當日上午7 時0 分許被搜索(見

105 偵4100卷㈤第13、14頁),被告麥春密於當日上午7 時05分許被搜索(見105 偵4100卷㈠第228 、229 頁),被告江○○於當日上午7 時15分許被搜索(見105 偵4100卷㈠第

85、86頁),被告李○○於當日上午8 時許被搜索(見 105偵4100卷㈠第184 、185 頁),被告劉佳謀、被告沈○○均於當日上午7 時0 分許被搜索(見105 偵4100卷㈤第53、54頁),以上有其等被搜索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上記載姓名及日期、時間或搜索扣押筆錄上載執行時間等節可明,其等隨後並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中被告程克强、林秀峰、劉佳謀、沈○○均經檢察官於105 年 2月2 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㈩第367 、369 、371 、37

3 、375 頁)可參。丁淑鶯、王樹莉、江○○、李厚春、李美慧、周林麗華、麥春密、蔡○○雖於105 年2 月1 日之後仍有上開投資行為,依證人即蔡○○、證人即各該招攬人或兼投資者麥春密、江○○、李○○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均具結證述:上開投資都是續約而來,因為在舊合約到期前1 、 2個月,就要表明是否要續約,如果要續約,要提前1 、2 個月作業,就要將舊合約及本票交回,再締結新的合約及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重新簽發本票,這樣等到舊合約屆至就可以馬上轉換成新合約了,不會損及投資者權益,所以上開合約書實際簽約的時間都是在105 年2 月1 日前就已經作業好了,如果是105 年2 月1 日已經爆發非法吸金案,就絕對不可能再投資了等語明確,彼此供述互核一致(證人蔡○○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㈩第22至23、26至29頁;證人麥春密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㈩第70至75頁;證人江○○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㈩第59至68頁;證人李○○部分見本院更一卷㈩第45至52頁),由此可見,上開各該筆投資時間雖然在105 年 2月1 日之後,然均僅是進行續約前之換約程序而已,以方便舊合約期間屆至即刻轉換成新合約,避免損及投資者權益。既此,上開合約雖均載明105 年2 月1 日以後之日期,實際上均尚未生效,且舊合約仍然有效存在,上開各筆投資金額自不能計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林秀峰、麥春密或江○○或李○○等人之非法吸金金額,而以上各該筆款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茲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有罪認定且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有罪認定,尚有未妥,茲予說明釐清。

⒌從而,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各自非法吸金金額(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各詳如附表1 -1 至附表1 -8 所示。起訴書關於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各自非法吸金金額與本院認定各該被告上揭非法吸金金額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

⒍本院另認定:

⑴①就劉佳謀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101 年12

月27日對外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新臺幣1,146,000 元(附表 1「上訴審編號」2967(即附表1 「本院編號」2956;「原判決附表1 編號」2986;鑒於引述對照方便,僅引用「上訴審編號」,下同);②就宋瓊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101 年3 月1 日對外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新臺幣 240萬元(即100 年11月9 日、12月13日、101 年2 月23日、 3月1 日各新臺幣60萬元)(附表1 「上訴審編號」512 、51

3 、514 、5153):蓋劉佳謀對外招攬之第1 筆投資為附表

1 「上訴審編號」67之王良妃(102 年1 月9 日),故其本人在101 年12月27日所為投資美金4 萬元折合新臺幣114 萬

6 千元(附表1 「上訴審編號」2967),僅為本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被告宋瓊華對外招攬之第1 筆投資為附表1 「上訴審編號」657 之李俊明(101 年3 月1 日),故其本人在100 年11月9 日、12月13日、101 年2 月23日、3 月1 日各投資新臺幣60萬元部分(附表1 「上訴審編號」512 、51

3 、514 、515 ),均屬基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此部分自行投資金額自不算入被告劉佳謀及宋瓊華個別非法吸金範圍內;然其等既均已完成各該筆匯款及簽約行為,對其等招攬人而言,上開各筆投資之吸金行為業已完成,而屬對其等為招攬行為之招攬人非法吸金範圍,自是毋庸扣除。

⑵綜上:就①部分,對上游招攬之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另案

被告楊進盛而言,固然為其等共同吸金範圍,然就被告劉佳謀、沈○○本身而言,並非立於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之相同地位,亦即彼時尚不具備非法吸金之犯意,當然不能令其等就產生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前之本於投資者身分所為單純投資行為,亦認為在被告劉佳謀非法吸金範圍內,至於其加入共同非法吸金集團後,所為自身再參與投資之行為,則屬已明瞭集團內非法吸金之模式,而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參與,而有為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是以,本院認為在被告劉佳謀加入非法吸金犯行前之自身投資行為,尚不具備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其後開始從事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者加入後,業已著手非法吸金犯行,則其非法吸金後,本於共同正犯身分以自身資金加入投資部分,此部分如同前㈦⒊述,仍為其共同非法吸金範圍內,至被告劉佳謀就其招攬前所為自身投資行為,仍在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另案被告楊進盛共同非法吸金範圍內,自不待言(故在本判決第3 冊附表1 -1 關於被告程克强部分、附表1 -2 關於被告程克達部分均未扣除,而在附表1 -4 關於被告劉佳謀部分則均予扣除;有關被告宋瓊華部分亦本此相同理由,同認在其招攬前之自身投資行為,尚未與吸金集團成員產生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直至其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者參與投資後始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其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款項並不算入非法吸金範圍內,然仍均在其等上線(如被告楊家宏)及更上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範圍內,自不待言。亦即,被告楊瓊華扣除自身招攬前之投資後,被告宋瓊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

381 萬1,150 元(見本判決第3 冊附表1 -8 ),至於在計算其上線之被告楊家宏(本判決第3 冊附表1 -5 )乃至於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依序見本判決第3 冊附表1 -1 、附表1 -2 )、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則均不予扣除。

⑶至於被告林秀峰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

」1809之許美儀(101 年5 月16日)後,其本人始於101 年

7 月16日加入(附表1 「上訴審編號」985 );被告麥春密對外招攬之第1 筆投資為附表1 「上訴審編號」2889之廖清妍(101 年5 月24日)後,其本人始於102 年10月22日加入(附表1 「上訴審編號」2383);被告洪麗琴對外招攬之第

1 筆投資為附表1 「上訴審編號」477 之吳○(101 年5 月25日)後,其本人始於103 年2 月6 日加入(附表1 「上訴審編號」1347)。上開被告林秀峰等人既均於對外招攬行為後始自行加入投資,此部分自均屬共同正犯所加入之投資,自仍在非法吸金範圍內,無庸贅言。

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⑴犯共同非法吸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等7 人;⑵犯共同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為被告宋瓊華等情,均可認定。

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及二、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於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判中、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4100卷㈣第124 、126 、140 頁反面至141 、200 至201 、207 至208 頁;105 偵4100卷㈨第11、13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21、28至30頁;105 偵4100卷第80至81、316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17 頁反面、22

5 頁;原審卷第41頁;上訴審卷㈢第70至91、196 至 203頁;上訴審卷第220 至221 頁;本院更一卷第207 、30

0 頁)。⒉上海柏承公司係於103年8月7日,在上海市○○區○○路○○○

號7幢1301-06室成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號),登記註冊資本額僅為美金50萬元,且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不夜城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05年3月15日止,存款餘額僅為人民幣118萬54

73.41元等情,此有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上海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各1份附卷(見0000000卷㈧第87至94頁)可參。稽諸:⑴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3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693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 年9 月1 日餘額為人民幣8,378 萬564.37元;⑵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835、472013、474216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 年10月20日餘額為人民幣9,769 萬8473.56 元、於同年11月12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 億1,347 萬4,610.43元、於同年12月11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 億2,880 萬766.48元;⑶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975、第474312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 年11月

5 日餘額為人民幣1 億590 萬9,589.43元、於105 年1 月12日餘額為人民幣1 億4,292 萬4,087.54元等情觀之,核與前開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檢附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15日時點餘額對帳單記載餘額僅人民幣118 萬5473.41 元,兩者間金額差距核屬巨大;又上述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4216號104 年12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存款證明記載存款餘額各為人民幣1 億2,880 萬766.48元、1 億4,29

2 萬4,087.54元,亦與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檢附中國工商銀行之上海柏承公司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於

104 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人民幣71萬3,347.96元、於105 年

1 月12日存款餘額人民幣167 萬8,388.56元,顯有不符;且該扣案第474216號存款證明非屬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出具等情,業據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明確,此有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 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1 份附卷(見105 偵4100卷㈧第88頁)可參。⑷又自105 年2 月1 日在另案被告楊進盛住處扣案之如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4803、475012號存款證明觀之,該等存款證明所示開立日期各為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10日,係屬未來日期,而與事理常情相違,堪認該等存款證明係於本案105 年2 月1 日查獲前,即已預先偽造製作完成,益徵在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住處扣案之前述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存款證明(即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均係其等偽造等情屬實。

⒊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

具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含副本)、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之批復文件及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如附表4 -2 所示私文書),上揭文書內關於上海柏承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均記載為美金 5千萬元,然與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所載,上海柏承公司註冊資本僅為美金50萬元等情不符,復有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之上海柏承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見105 他2092卷第11至13頁)可參,足徵上揭扣案文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然自註冊資本額顯與事實不符情狀觀之,自無從排除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變造而成。

⒋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21 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中

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及如附表4 -1 編號1 至 117(除編號7 、15、23、24、27、28、30至34、36、42、53、

102 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分別係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指示被告程克達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並進而偽造供行使之用;另亦有行使如附表4 -1 編號

122 至129 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4 -2 所示變造私文書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供述在卷,並有扣案附表 3扣押物編號5 -9 -2 所示偽造存款證明專用章4 顆、扣押物編號5 -9 -3 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117 顆、扣押物編號3 -14、扣押物編號5 -11-1 至5 -11-11、扣押物編號5 -13、扣押物編號5 -20、扣押物編號5 -30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書等資料、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 1-6 所示變造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文件、精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等物、原審勘驗筆錄

2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 至8 、174 至176 、207 至224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⒌上海柏承公司僅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前揭帳戶1 個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105 偵4100卷㈥第9 頁),稽諸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 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1 份(見105 偵4100卷㈧第87至94頁)所示內容觀之,上海柏承公司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此段期間內,存款最低、最高餘額各約為人民幣70萬元、210 萬元,且出入帳尚非頻繁,交易金額僅從人民幣數10元至10幾萬元,核無巨額資金進出情狀;復參酌該註冊資本額亦僅美金50萬元等情觀之,堪認該公司實非屬大型企業,亦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對外宣稱營業額相距甚遠,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有無實際投資購買前述儀器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院,顯有疑義。

⒍如附表4 -1 編號1 至121 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中

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及如附表4 -1 編號1 至 117(除編號7 、15、23、24、27、28、30至34、36、42、53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係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指示被告程克達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並進而偽造供行使之用;另亦有行使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 12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4 -2 所示變造私文書等情,已如前述。稽諸上開文件或印章均屬表彰大陸地區醫院或銀行名義,而偽造印章、私文書,非屬常態行為,被告程克達既為被告程克强之弟,堪認具有極為密切關係,竟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為此行為緣由,未加詢問或確認,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復參酌被告程克達、陳○○均未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進行任何投資等情,亦據被告程克達、陳○○分別供述在卷(見105 偵4100卷㈣第

139 頁;105 偵4100卷㈠第38頁),堪認被告程克達實係知悉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在大陸地區並無實際經營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等醫療設備而無利潤情形,為圖避免自己損失而無投入任何金額。

⒎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雖供稱:我在大陸地區醫院投放血

液透析設備多達約1,800 臺(見原審卷㈦第246 頁反面),我跟林秀峰說有1 千多臺,最多就是到1700臺(見原審卷㈦第275 頁)云云。然查,其前於調查中供述:該血液透析機投放數量約近1,000 臺(見105 偵4100卷㈣第4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血液透析機共計購買900 多臺(見105 偵4100卷㈣第125 頁)云云,除其本身供述已有不符外,亦與被告林秀峰供稱:約有700 多臺(見105 偵4100卷㈤第25頁),被告劉佳謀供稱:依程克强給我看的資料,約1,500 臺(見

105 偵4100卷㈤第95頁),被告沈○○供稱:到104 年10月21日已出租1,618 臺(見105 偵4100卷㈤第41頁),被告李育茹供稱:程克强用簡報說明有1,600 餘臺(見105 偵7088卷㈠第121 頁),被告龎○○供稱:105 年1 月間,楊進盛及程克强說1,600 臺(見105 偵7088卷㈠第67頁),被告宋瓊華供稱:有2 千臺(見105 偵7088卷㈠第21頁)亦均不相符。倘使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欲在大陸地區醫院投放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以收取租金,衡情該等設備顯屬重要資產,則對於購入設備數量、投放地點、投放時間、出租金額等資料,該公司內部自應有詳實記載文件,可供該負責人核對稽核,主要負責人即被告程克强豈有不知,致使陳述實際數量前後有重大差距之理,亦與其餘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又自扣案如附表3 編號5 -15所示血透機分佈狀況資料雖載截至104 年10月5 日止,血液透析設備投放約80家醫療院所,共計1,696 臺血透機等情,然該分布狀況資料所載投放醫院,如貴州遵義中醫院等多家醫院印章、合約,均係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已如前述;且被告程克達自承不會作帳等情明確(見105 偵4100卷㈣第140 頁反面),若上海柏承公司確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述具有巨量營業額,衡情該公司應制度化且有○○營業組識、財務結構,始得因應各種營業突發狀況、資金調度或維護機臺等相關問題,豈有未委由專業會計人員處理,竟交予毫無財務或商業會計背景者即被告程克達、陳○○負責巨額租金、本金處理業務之理,明顯悖於常情。

⒏況被告程克强於偵查中供稱:可商請大陸地區傳真上海柏承

公司帳冊資料(見105 偵4100卷㈣第127 頁)云云。然本案自105 年2 月1 日為檢調查獲後,迄今為止,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均未曾提出任何上海柏承公司確有與大陸地區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等醫療設備之證明文件;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為,若非屬前述「龐式騙局」之詐欺取財,則另案被告楊進盛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協助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說明本案有何誤會之處,豈有在大陸地區機場臨時取消返臺行程而不出面說明之理,益徵上海柏承公司實際並無與大陸地區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等醫療設備之證明文件。

⒐復參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均自承有上揭偽造、變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等情;另上海柏承公司未從事直線加速器投放業務等情,亦據被告程克强供述:上海柏承公司實際有做的只有出租血液透析機(見105 偵4100卷㈣第129 頁;105 偵4100卷㈥第8 頁反面)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主觀均明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上海柏承公司並無其等宣稱大量投放及高獲利情形,甚至並未從事直線加速器投放業務,至堪認定。

⒑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知悉上情,並推由另

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對外佯稱前揭不實投資獲利事項,再由被告程克達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負責偽造扣案印章及偽造、變造私文書,復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持以行使,並提供醫療設備投放之相關不實資訊予不知情之各區業務人員及投資者觀看,致使本案眾多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並由被告程克達配合操作投資者投資款項運用,足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客觀上有參與施用詐術行為。

⒒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支付投資者之紅

利、佣金等款項來源均屬投資者自己參與投資款項,並無來自大陸地區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程克達供稱:投資者會直接將投資款匯到楊進盛及程克强之指定帳戶,上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都是投資者的投資款,沒有其他款項收入來源,支付各投資者每月固定利息及績效獎金款項,也是從上述投資款入款帳戶去支應;亦即以嗣後投資者參與投資金額,支付前手投資者應得利息及績效獎金(見105 偵4100卷㈣第 137頁反面至138 、205 、206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程克達於

105 年2 月1 日調查中供稱:最近每月(按即105 年1 月)要支付利息新臺幣3 千多萬元等語(見105 偵4100卷㈣第14

1 頁)。而依法務部105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

0 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1 份(見105 偵4100卷㈧第87至94頁)所示內容觀之,截至104 年12月10日該帳戶餘額為人民幣104 萬1,967.96元,且自104 年12月1 日起迄105 年2 月29日止,最高餘額僅人民幣214 萬8,057.56元,亦可知該集團縱有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上開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於104 年12月10日摘要記載「購試劑」人民幣32萬8,620 元、104 年12月16日摘要記載「設備耗材款」人民幣30萬2,160 元、105 年1 月19日記載「設備耗材款」人民幣54萬9,794 元;亦即每月收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5 :1 計算),其月收入僅約新臺幣2 、300 萬元。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每月在大陸地區收入金額、應支付臺灣地區本案投資者金額,兩者金額差距約10倍,該大陸地區收入金額顯無法支應給付予臺灣地區本案投資者金額。至該帳戶摘要記載事項雖有記載購試劑、設備耗材款等語,然僅屬銀行配合匯款人記載事項所為註記,無從證明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確有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尚難執此為有利於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事實之認定。

⒓從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顯係藉「

以後金還前金」方式,始能勉強維持收支平衡,並掩飾資金短絀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一度辯稱:自100年起即在大陸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租賃業務,每月營業額非僅新臺幣2、3百萬元,否則如何支付本案之投資者利息云云,顯非可採。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謂租金報酬,實係以嗣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未考量實際營收獲利與資金成本關係,僅圖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益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主觀上均明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無以實際商業營運獲利,用以支付本案投資者之意,而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⒔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被告程

克達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另被告程克達前揭否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㈩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引用部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第3345號判決要旨),認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上揭詐欺方法,欺騙其等及各該投資者,而取得其等及各該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核屬「龐式騙局」之詐欺行為,其等確實有參觀過大陸地區醫院,認為各該投資均係屬實,不知有偽而受騙,其等既屬遭詐騙犯罪之被害人,則非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共犯云云,部分被告並提出參訪大陸地區醫院之照片多幀為據(見本院更一卷第

351 至635 頁;本院更一卷第63至65頁)。經查:⒈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

)雖辯稱其等均不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係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方式予以訛詐,致使其等誤信為真,不知投資是假,故以自有資金甚至招攬親友之方式投資一節,且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亦自白有為上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被告程克强自白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然依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之歷次供述,其等要投資時,乃至其等招攬之投資者欲投資時,均會輾轉詢問其等直接招攬人是否還有機子(即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其等負責經手合約事宜,並可自直接或間接招攬過程中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北部、中部、南部)或業績獎金(北部)。而每一投資者如欲投資,均會締結一式2 份之「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共3 份契約,或一式2 份「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共2 份契約,亦即由各投資者投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後,再回租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按期(按月)領取1.5 %(最低1.25%)至6 %之高額租金報酬,待2 年或3 年期○由另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依原價買回之保本投資,則彼此締約者之重點應在於標的物即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然依卷內所附上開契約內容,部分就「目標物所在地」欄位雖記載醫院之名稱,卻均未記載儀器廠牌、型號、編號等足以特定投資標的之特徵及細項(見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㈢第65至67、119 至123 、136 至161 、169 至184 、18

7 至267 、328 至357 、360 至366 頁;同影本㈣第2 至22、27、113 至131 、134 至140 、143 至149 、152 至 183、185 至215 、229 至237 、240 至251 、256 至273 、27

5 至286 、288 至317 、319 至325 、338 至340 頁;同影本㈤第3 至302 、309 至368 、387 至391 、401 至414 、

462 至467 頁;同影本㈥第2 至25、90至95、123 至159 、

174 至326 、340 至366 、395 至399 、403 至407 、 425至476 頁;同影本㈦第3 至53、55至77、90至98、150 至17

2 、222 至271 頁反面;同影本㈧第3 至4 、19至31、40至

43、76至152 頁;同影本㈨第2 至22、42至147 、173 至20

4 、258 至358 頁;同影本㈩第1 至65、73至107 、115 至

351 頁),更有絕大多數契約內容甚至連「目標物所在地」為何均屬空白而未記載,或契約內容根本無該欄位存在(見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㈡第241 至436 頁;同影本㈢第

3 至46、49至64、70至116 、164 至167 、270-1 、274 至

314 、318 、321 頁;同影本㈣第35至102 、218 至225 、

328 至334 、348 至354 頁;同影本㈤第304 至308 、 373至379 、394 至398 、416 至460 、478 至496 頁;同影本㈥第31至37、49至84、103 至119 、162 至168 、330 至33

6 、374 至390 、411 至417 頁;同影本㈦第54、103 至14

5 、180 至218 頁;同影本㈧第47至75頁;同影本㈨第26至

37、150 至169 、221 至248 頁;同影本㈩第67至72頁),更有訂購契約之標的物所存放之醫院與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出租之醫院名稱並非同一(見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㈠第

298 至300 頁),或是訂購契約書、租賃之標的物與嗣後買回標的物所在醫療院所並非同一地點(見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㈩第109 至113 頁)。縱使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曾經多次前往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參訪,然始終無法確認各該醫療院所是否有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簽約,又其等所投資之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是否確實存放於各該醫院內,更是全然不知,自亦無從僅以其等確實前往大陸地區參訪醫院即可認定其等所投放之機器設備即放置於各該醫院內,是以部分被告於本院提出上開照片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以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

宏【因被告楊家宏認罪,雖其身分與被告林秀峰等5 人相似,然以下係就被告林秀峰等5 人辯解說明,故於下列論理中,就其先予排除】)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對於投資標的,當較未從事該行業之人更為慎重,其等復均自直接或間接招攬過程中領取為數不少之佣金(詳見下述)。再由被告林秀峰等5 人前開貳、一所為陳述或辯解(其中被告林秀峰供述其本身連同親友共投資新臺幣3,997 萬餘元或4,244 萬餘元,獲得佣金新臺幣2 千多萬元或1,746 萬餘元,業績獎金則為新臺幣92萬餘元或93萬餘元;被告洪麗琴供述其本身投資

900 萬元,總租金收入約新臺幣159 萬餘元,獎金約新臺幣

773 萬餘元;被告麥春密供述其本身連同親友共投資新臺幣2,350 萬餘元,總租金收入新臺幣374 萬餘元,獎金約新臺幣1,476 萬餘元〈其等刑事答辯(一)狀載:本案被告洪麗琴全家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440 萬元,所得獎金新臺幣1,

038 萬元,被告麥春密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809 萬餘元,所得業務獎金新臺幣1,694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㈧第20頁〉;暨被告林秀峰於偵查中供述:(你個人投資多少?)新臺幣2,000 多萬。(你個人從公司取得的佣金獎金多少?)新臺幣2 、3,000 萬,因為我已從事5 、6 年了,我從

100 年6 月到現在(見105 偵4100卷㈤第26頁),總共因介紹血液透析機、直線加速器方案,不扣除分給其他業務員及退佣等成本,我共獲取大概新臺幣3,000 萬元佣金」(見10

5 偵4100卷㈥第93頁反面);被告劉佳謀於調查中供稱:我可以拿到當月有效合約總金額的5 %(見105 偵4100卷㈥第4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你總共因血液機、直加方案,有多少佣金?)從103 年10月楊進盛開始給我佣金,約定

6 %,但是要扣1 %參訪大陸的點數,1 %是要給客戶去大陸看到底有沒有做投資的旅費。佣金每月約新臺幣300 萬元乘以15個月約新臺幣4,500 萬元(見105 偵4100卷㈥第52頁反面);被告洪麗琴於調查中供述:我本身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大約新臺幣400 萬元,估計賺取紅利租金約新臺幣80萬元,我招攬客戶參與投資獲得投資金額6.4 %佣金約新臺幣46萬元,我投資直線加速器新臺幣250 萬元,賺取租金新臺幣30萬元,招攬客戶參與投資,我獲得投資金額12%佣金約新臺幣40萬元(見105 偵4100卷㈠第64頁反面);被告麥春密於調查中供述:我從102 年陸續投資迄今,總共約投資金額逾新臺幣1,000 餘萬元,我自102 年5 月起投資及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業務迄今共收取租金約新臺幣30萬元。103 年收到的佣金大約新臺幣100 餘萬元, 104年收到的佣金約新臺幣4 、500 萬元,但詳細金額還要再計算(見105 偵4100卷㈠第203 頁反面、207 頁反面);被告宋瓊華於偵查中供述:我總共領到佣金應該有新臺幣300 萬以上(見105 偵7554卷㈠第53頁反面)。均可見被告林秀峰等人確實自招攬下線及下線次招攬下下線過程中,每每獲得豐厚佣金或業績獎金,甚至所領得佣金超過其等自身投資金額月領租金,即便其等自身亦有投資金錢,然其等因招攬下線乃至於下下線所可獲得之佣金金額,仍然明顯高於其等總投資所獲得之租金收入金額,不言可喻。然其等卻對於前開契約內容顯而易見之瑕疵均置而不論,顯亦係受高額租金、豐厚佣金所誘引,致減少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之專業判斷。況且,依照另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所推出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年息18%(最低15%)至72%之保本投資,任何投資者只需等待2 年或

3 年期間之經過,毋庸採取任何勞心勞力之作為,即可獲得上開豐厚報酬,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自無須再為推廣或宣傳介紹他人加入,甚至印製DM宣傳、召開說明會、舉辦聚餐餐會,自掏腰包費時費力地,以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此無非係為獲取高額佣金使然。是以,由此亦可見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並非如其等所辯解之純屬無辜受害者,而可卸責其等共同非法吸金之事實。

⒊按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

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8 月16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規定:「(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故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之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即財產犯罪類型,屬結果犯,並有未遂犯處罰規定)。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吸收資金,以投資、存款或其他不實名義,誆使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即俗稱「假投資,真詐財」,或「假存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言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乃予處罰,而排除前述利用詐術吸金之行為於不論,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實際狀況與需要,難以貫徹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目的。尤其,若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則狡黠之徒,大可辯以其行為之初,即係基於詐欺意圖行騙吸金,甚至吸金金額達1 億元以上時,祇該當法定刑最高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加重詐欺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而脫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前揭所為,既同時符合非

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非不得併存之二罪。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雖或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資金固立於投資者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收受佣金或獎金,就此他人資金即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評價。亦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如身兼投資者(即其等主張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然其投資者身分並無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既已認識其所為符合上揭非法吸金罪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尚難認為其等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所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無符合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責。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⒌至證人李○○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劉佳

謀是101 年念研究所時認識,當時劉佳謀曾跟我聊到有無台商在大陸經營醫院、投資洗腎業務,我當時回答聽說有台商在做這個業務,因為我公務關係,我有去過蘇州醫院,但該醫院有無洗腎業務,我沒有看那麼仔細,也沒有正面、肯定的告知劉佳謀可以投資(見本院卷㈤第206 至208 頁);另證人游○○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劉佳謀的鄰居,在楊進盛邀約下,我有投資約100 萬元,在投資前曾去中國廣州醫院2 次、長壽區中醫院1 次,參訪時都有護理人員、醫師出來接待,也有在聊天時問過有在中國從事美容業務的同業可否投資洗腎業務。因為我常看劉佳謀出國,詢問後知道劉佳謀有在中國投資醫療設備,就主動跟劉佳謀說如果有說明會的資訊跟我說,劉佳謀跟我說了後,我就去參加,該次說明會是楊進盛在台上說明投資事宜。劉佳謀是跟我分享投資訊息,但沒有鼓動我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1 至213 頁、第216 至217 頁)。蓋被告劉佳謀固曾與證人李○○討論有關台商於中國是否有投資洗腎業務;且證人游○○於參與本案投資前,曾前往中國部分醫院參觀,然查,證人李○○、游○○前揭所述,充其量僅與被告劉佳謀是否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及同案被告程克强共同詐欺投資人有關,而本院依照前揭說明,本即未認定被告劉佳謀有何共犯詐欺犯行,至被告劉佳謀是否曾先行詢問台商於大陸投資洗腎業務事宜,及證人游○○於決定投資前,是否曾親自前往中國醫院參觀,及另案被告楊進盛是否亦有參與邀約等情,實均無礙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評價後,認定被告劉佳謀有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及同案被告程克强等人共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故尚難以證人李○○、游○○證述,影響本院前揭證據評價之結果。

⒍另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有多名投資者具狀表示本案

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亦為被害人等為其等有利之供述,本諸前開見解,其等所為意見亦不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之有利認定。又被告麥春密、洪麗琴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雖提出105 年1 月5 日及105 年4 月間某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見本院更一卷㈤第259 至312 頁),欲證明該被告2 人確實本於投資者身分參與投資,且直至105 年4月份還相信確實有本案投資存在一節,惟105 年1 月5 日譯文內容係在討論為何公司無法按期發放租金及有人質疑公司是否有問題,105 年4 月譯文內容則在討論案發後遭調查之情形,與被告麥春密、洪麗琴非法吸金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性,況本院並未否定被告麥春密、洪麗琴於招攬他人投資後另有以自有或家人資金投資乙事,故其等提出上開證據內容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另案被告楊進盛為圖提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

吸金集團業績,並給予各區業務員依投資金額比率各不等之佣金或獎金,均係該集團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於各業務員間之分配,分別說明如下:

⒈北區獎金制度:

⑴區分為業務獎金(即佣金)、介紹獎金(或組織獎金)及績

效獎金,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含續約)之12%,一次撥付予副總經理層級,再由副總經理撥付予下轄業務業務獎金後,其餘則屬副總經理之介紹獎金;被告林秀峰係北區主管,職銜為業務副總,所招攬客戶,每新臺幣100 萬元可領取新臺幣12萬元獎金(即12%);績效獎金則以每年招攬投資業績訂之,新臺幣2 千萬元為0.5 %,新臺幣4 千萬元為1 %,新臺幣6 千萬元為1.5 %,新臺幣8 千萬元為2 %,新臺幣1 億元為2.5 %,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上則均為3 %;另被告麥春密、江○○、李○○招攬客戶,被告林秀峰亦可領取獎金,另案被告楊進盛會先將業績獎金匯給被告林秀峰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供述在卷(見105 偵4100卷㈤第23至

24、26頁;105 偵4100卷㈥第93頁反面;105 偵4100卷㈧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另就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林秀峰可獲得佣金(即業務獎金)即投資金額18%。

⑵被告麥春密均係經理,屬被告林秀峰下線,其招攬投資者投

資(含續約),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12%,再乘以其等職級80%,即投資金額9.6 %為佣金,若其等下線再招攬下線參與投資,被告麥春密仍能取得投資金額9.6 %,被告麥春密2 人下線佣金則由其等自行決定等情,業據被告麥春密供述在卷(見105 偵4100卷㈠第165 、169 、174 至175 、

189 至190 、192 至193 、204 、234 頁;105 偵4100卷第141 頁反面)。

⑶被告洪麗琴則係被告江○○之下線,其找投資者來投資血液

透析設備投資案,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6.4 %;另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抽佣金額為一次領投資金額乘以12%等情,亦據被告洪麗琴供述明確(見105 偵4100卷㈠第61至66、71至74頁)。

⑷從而,被告林秀峰既為副總經理,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參與

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分別可獲得佣金(即業務獎金)即投資金額12%、18%;另就其下線即被告江○○、麥春密、李○○招攬投資者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江○○、麥春密、李○○均可各依招攬投資金額領取9.6 %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林秀峰則可領得下線招攬投資金額2.4 %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2%-9.6 %=2.4 %);另就其下線即被告江○○、麥春密、李○○招攬投資者參與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江○○、麥春密、李○○均可各依招攬投資金額領取14.4%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林秀峰則可領得下線招攬投資金額

3.6 %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8%-14.4%=3.6 %)。至被告江○○之下線即被告洪麗琴招攬投資者,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麗琴可獲得6.4 %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江○○則可獲得3.2 %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9.6 %-6.4 %=3.2 %),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麗琴可一次獲得12%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江○○則可獲得2.4 %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4.4%-12%=2.4 %)。

⑸另被告林秀峰每年可領取績效獎金,即招攬總投資業績金額

達新臺幣2 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0.5 %之績效獎金,達新臺幣4 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1 %之績效獎金,達新臺幣6 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1.5 %之績效獎金,達新臺幣8 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2 %之績效獎金,達新臺幣1 億元可領業績金額2.

5 %之績效獎金,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可領業績金額3 %之績效獎金。

⒉中區佣金制度:

⑴另案被告楊進盛給被告劉佳謀之佣金,以傑華公司招攬客戶

投資金額每年利率6 %計算,分12個月領,佣金還要分給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謀供述在卷(見105 偵4100卷㈥第40頁反面、52頁反面),則上述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2 年到期,佣金即為12%,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係3 年到期,佣金則為18%。

⑵傑華公司業務員再依顧問、主任、組長、副理、經理等職等

各領取投資金額1 %至4 %不等之佣金。被告李育茹、詹○○、龎○○職階為經理,可獲得投資金額4 %佣金;被告徐詩怡是副理,可獲得投資金額3 %佣金,分24個月領,合約有效就可以一直領,被告江美珊在職期間,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確實每月都有佣金收入,被告江美珊離職後,由公司職員按月將被告江美珊薪資,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江美珊等情,亦據被告沈○○供述明確(見105 偵4100卷㈤第40、

79、85頁;105 偵4100卷㈦第158 頁反面至159 、160 頁),核與被告李育茹、詹○○、龎○○、徐詩怡、江美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7088卷㈠第65頁反面、86、87、96、116 頁反面、119 頁反面至120 、121 頁反面;105 偵7088卷㈡第18、26頁反面、61、68頁反面、70、104 頁反面)。是被告李育茹、龎○○、詹○○、江美珊之佣金為其自己招攬投資金額4 %;被告徐詩怡之佣金為其自己招攬投資金額3 %等情,應可認定。

⑶傑華公司既係被告劉佳謀、沈○○夫妻共同經營並分得利潤

,故被告劉佳謀與其配偶沈○○共同就其等業務員可得佣金如下所示:就被告李育茹、龎○○、詹○○、江美珊招攬客戶部分,可共同領得佣金即傑華公司客戶投資金額2 %(計算式:6 %-4 %=2%);被告徐詩怡招攬客戶部分,可領得佣金即傑華公司客戶投資金額3 %(計算式:6 %-3 %=3%)。

⒊南區佣金制度:

⑴被告楊家宏供述:楊進盛跟我們約定介紹朋友投資,每個月

可獲得投資金額2 %作為佣金(見105 偵7088卷㈡第114 頁);我個人招攬投資者,楊進盛每月支付我總招攬投資額6%,給我的客戶投資額的4 %,差額2 %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自103 年10月因楊進盛將紅利減為5 %,我仍給客戶

4 %,差額1 %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業務主管陳莉芃、陳張○○、宋瓊華、王○○、黃○○、蘇○○、陳清竹、顏靖媛等人介紹的投資者2 年期○後,我可以獲得投資金額 1%,從102 年7 月開始領,103 年1 月停發;宋瓊華等人的角色跟我一樣,原則上可以從楊進盛那邊拿到跟我一樣投資額6 %佣金,但他們分給每個投資者多少錢,則由他們自行決定(見105 偵7088卷㈡第134 頁反面;105 偵7088卷㈢第78至79、89頁反面、90頁)等語明確。核與①被告陳莉芃供述:我所招攬投資金額,楊進盛支付給我每月租金係6 %,給客戶每月投資金額租金係4 %,差額2 %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楊家宏也有收取每月投資者投資金額2 %的佣金(見105 偵7554卷㈠第70頁反面、79、80、158 頁);②被告陳張○○供述:楊家宏告訴我佣金來源為租金價差,原來客戶投資金額利率是6 %,因投資者約每月租金是投資金額 4%,每月客戶投資金額2 %利率差就是我的佣金,104 年12月總表所示投資者,就他們的投資額,我有收取佣金;那時楊家宏跟我講給6 %的利潤,但要跟人家說4 %,其中2 %是我的佣金,所以我向我介紹的人講租金為每月4 %。 103年7 月過後楊家宏說租金從6 %調降為5 %,舊投資者仍給

4 %,我的佣金為1 %,新投資者3 %,我的佣金2 %(見

105 偵7554卷㈠第14頁反面、15、34頁反面至35、36頁反面);③被告王○○供述:我的投資每個月楊進盛給我6 %租金,我介紹的朋友每月可獲得4 %租金,我可獲得投資金額

2 %的佣金,103 年7 月之後,我的租金調降為5 %,我朋友的租金仍維持4 %,我的佣金變成1 %(見105 他7232卷㈡第72頁;105 偵7554卷㈠第87、93頁反面);④被告宋瓊華供述:當初楊進盛跟我說,如果我邀請朋友投資,每個月我可領到投資者投資總金額2 %的佣金(見105 偵7088卷㈠第21、22頁;105 偵7554卷㈠第53頁)等語相符。故南區佣金每月計算方式,係由業務主管即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宋瓊華、王○○、黃○○、陳清竹、顏靖媛、蘇○○依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付之租金額度6 %(按自103 年7 月後降為5 %),自行決定給予自己或下線招攬投資者之租金%數,再從中獲取租金%數差額之佣金。

⑵從而,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予南區業務負責人楊家宏及南區業

務主管即被告陳張○○、宋瓊華、王○○、黃○○、蘇○○、顏靖媛、陳清竹,每月紅利即總投資額6 %,由被告楊家宏及上述南區業務主管即被告宋瓊華等人自行決定給予下線租金%數。故被告楊家宏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部分,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2 %,然自103 年10月起,每月可領佣金,調降為1 %之佣金;另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可領得介紹獎金即其他業務主管即被告陳莉芃、陳張○○及宋瓊華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招攬已2 年到期之投資金額1 %;至其餘業務主管即王○○、黃○○、蘇○○、顏靖媛、陳清竹等人,因其等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並無招攬投資者,故被告楊家宏就此部分業務主管所招攬之投資者,尚無領取介紹獎金之情。

⑶另被告陳張○○陳稱就其招攬投資者部分,每月可領得佣金

即投資金額2 %,惟自103 年7 月起,因租金利率調降為 5%,故就其招攬新投資(含續約)部分,每月仍領取佣金即投資金額2 %;而就投資部分,其每月佣金則調降為1 %等語。被告宋瓊華與被告陳張○○同屬同級業務主管,其雖未提及上述調降佣金%數情形,但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予被告陳張○○之租金月利率自103 年7 月起既已調降為5 %,採最有利於被告宋瓊華之計算方式,即應認其租金月利率與前開所示被告陳張○○部分相同(即自103 年7 月起,調降為 5%,則其等每月可領取佣金,亦應調降為所招攬投資者之投資金額1 %)。

⑻至被告楊家宏招攬投資者即紀○○、林○○、陳○○、陳○

○部分,上揭投資者每月可領得租金原為6%,嗣後降為5%等情,業據證人紀○○、林○○、陳○○、陳○○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2、16

0、156頁),並有證人紀○○、林○○、陳○○、陳○○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見原審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㈢第31-1 、31-3 、31-18、31-20、31-23、31-6 、31-9 頁;第32-2 、32-4 頁;34-2 、34-4、34-8 、34-12、34-16、34-18、34-22、34-25、34-27、34-31頁、第33-1 、33-3 、33-6 、33-11、33-13、33-17、33-21頁)可參,是上揭證人部分雖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家宏有領得此部分佣金,附此敘明。

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宋瓊華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

上開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⒉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均為實

際招攬參與投資者,依其等職業、社會經歷或自承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至147 頁)可參,足徵其等具有相當社會投資經驗及歷練,衡諸常情,常人辦理投資時,當需承受一定比例盈虧風險,然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負責招攬投資內容,竟係與投資者約定投資者無需負擔任何投資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期○尚可逕行領回投資本金,顯與一般投資者就其選擇投資工具,當須自負盈虧常態迥異;況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就其等向本案投資者招攬後,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本案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顯無不知之理,自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程克强及程克達及楊家宏)雖辯稱其等亦有投資其中,無從構成共犯云云,惟此係其等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等明知本案之利息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事實,難認其等有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故上揭被告前述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害人柯○○、施○○或具財經學歷,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猶受詐騙參與投資,核與上開被告有無違法性認識無涉,尚難為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楊家宏所為坦承共同非法吸金之自

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其餘被告程克達等6 人前揭否認共同非法吸金之辯解,及被告程克達否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要無可採。另本案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楊家宏)之選任辯護人各為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內容,亦均無從為其等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公司發行前,係指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 條定有處罰明文。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且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應依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以近來隨著經濟產業發展,民眾對產業投資抱有「倍數利潤」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另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者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者及證券交易市場保障尚有不足。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形,並非以已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先予說明。

㈡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於104 年12月3 日經核准設立

浩揚公司,由被告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104)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等情,此為被告程克强所自承,並有浩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

106 年2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 號函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附卷(見105 偵4100卷第144 頁;第5990號航調卷第9 頁;原審卷第350 至399 頁)可參,並有如附表3 編號8 -1 所示浩揚公司申登資料1 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浩揚公司陸續於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11日辦理增資

變更登記,而如附表2 -1 所示投資者即同案被告劉佳謀等投資者雖辦理股權登記(即如附表3 編號7 -19所示承辦人范繼齡之浩揚特別股資料),認購浩揚公司股權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 億2,600 萬元;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則為如附表2 -2 所示投資者,合計繳納股款總金額新臺幣1 億5,967 萬4,532 元等情,均為被告程克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羅智仁證述在卷(見10

5 偵4100卷㈢第47至5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⒈扣案如附表3 所示:

⑴扣押物編號1-23所示浩揚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⑵扣押物編號5 -24所示浩揚公司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5 -

28所示浩揚公司投資者身分證影本1 冊、扣押物編號5 -29所示105.1.8 製「特別股股東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5 -33所示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 本。

⑶扣押物編號6 -13所示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劃書、認股切結

書;編號6 -14所示(沈○○)「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文宣;扣押物編號6 -15所示(沈○○)股權登記表。

⑷扣押物編號7 -16所示(范繼齡)股權釋放宣傳資料1 冊:

含「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等文宣.股權登記表(劉總【即被告劉佳謀】)、傑華公司103 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104 年11月份月會議程、血透設備大陸執行現況資料;扣押物編號7 -19所示(范繼齡)浩揚特別股資料1 冊:含「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等文宣‧股權登記表、投資者邱秋明、林瑩芬、賴周愛珠、賴建華、陳淑卿、劉○○、劉惠珍、游淑惠等人之匯款單;扣押物編號7 -27所示(林巧玄)傑華公司會議資料1 冊:含「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等文宣‧傑華公司104 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104 年7 至12月份月會議程、血透設備大陸執行現況資料。

⑸扣押物編號8 -3 上海柏承公司簡報;扣押物編號8 -4 所示(羅智仁)浩揚公司銀行資料等1 冊。

⑹扣押物編號B -3 -6 所示投資者賴秀卿、龎○○匯款單 3張。

⒉卷附下列資料:

⑴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

5 月13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50000094號函附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106 年2 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60000024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6 年3 月20日國西臺中字第106000049 號函檢附浩揚公司帳戶存款人姓名與帳號對照表;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 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859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5 偵4100卷㈨第22至26頁; 105偵4100卷第143 至241 頁;原審卷第334 至341 頁;原審卷第191 至200 頁;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

⑵浩揚公司特別股股東資料、股權登記表各1份(見105偵4100卷第151至156頁)。

⑶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 號函

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1 份(見原審卷第350 至399 頁)。

⑷投資者許○○提出匯款單、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

明會」文宣各1 份(見105 他2092卷第6 、20至22頁反面)。

⑸投資者張如意於107 年1 月25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2

月18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3 張即投資匯款者張如意、張紀今枝、張桓華(見上訴審卷㈤第132 頁)。

⒊證人即投資者徐詩怡、詹○○、龎○○、梁○○、王○○、

許○○、邱○○、鄭○○、陳○○分別於調查中、偵查或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此有上揭證人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或原審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見105 偵4100卷㈡第43、45至46頁;105 偵7088卷㈠第97頁反面;105 他7232卷㈡第85頁反面;105 他2092卷第29至30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85 至194 頁;原審卷㈩第125 頁反面至152 、158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可參。

⒋從而,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之投資情狀

,即各投資者、投資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2-2所示(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2-1所示)。

㈣被告程克强於偵查中坦承:浩揚公司於104 年12月設立,實

收資本額用掉新臺幣5 千萬元,係用以清償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之紅利及佣金,因為目前我們幾個人身上帳戶款項餘額已經不多;且大陸地區匯回款項有不足情形,故先挪用浩揚公司資金墊付血液透析專案投資者之每月分紅或還本本金。楊進盛表示可先用浩揚公司資金支付血液透析方案之利息、獎金;(成立浩揚公司目的是否要彌補資金缺口?)楊進盛當初是講大陸回來的資金比較困難,在臺灣地區這邊成立浩揚公司後,用投資浩揚公司的錢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款項,等大陸資金回來再回補。我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1 百萬元,但是資金還沒有進去,要等大陸資金回來才投資;我們沒有跟浩揚公司投資者說浩揚公司招募資金有部分是做為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方案之紅利及本金(見105 偵4100卷㈣第12頁;105 偵4100卷㈨第11、13頁反面、14頁反面、15頁;105 偵4100卷第81頁)。核與證人楊家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自100 年7 月起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大陸地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至104 年7 月以前,每月核發獎金時間均固定且正常,亦無任何落差,但自104 年8 月後,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因金流問題,大陸地區公司金錢無法匯出,無法準時匯款,僅能先發三分之一,故相關血液透析設備等租金報表才會出現三分之一(見原審卷㈥第215 頁);證人麥春密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楊進盛約於104 年底或105 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10即我與同案被告林秀峰之辦公室,曾就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向各投資者舉辦說明會,因該次說明會係針對另案被告楊進盛無金錢可支付投資者利息原因做說明,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因為大陸地區資金匯出很困難,需5 月份才能匯出,且拿出支票1 張取信於各投資者(見上訴審卷第 120頁)相符。足徵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自100 年8 月起,反覆繼續違法吸金過程中,於104 年9 月間起,為解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益龐大,恐無法持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於欠缺資金來源情狀下,即以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以圖避免該「龐氏騙局」之非法吸金犯行過早暴露,並以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方式吸收資金,繼續供作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所謂租金、本金及佣金,應可認定。

㈤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均明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

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均僅係利用所謂「龐氏騙局」違法吸金行為即後金給付前金,且自104 年9 月間起,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為圖安撫投資者,除佯稱因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於104 年10月間,利用投資者即同案被告劉佳謀等人欲查知上海柏承公司財務報表,確保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心理,陸續向同案被告劉佳謀、沈○○暨傑華公司下轄各業務人員佯稱:上海柏承公司前景看好,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意將股份釋出,成立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WIN LARGE 公司,即可看到上海柏承公司財報,浩揚公司將來上市櫃,股東獲得更多利潤等不實內容,以浩揚公司名義,致使同案被告劉佳謀、沈○○及傑華公司下轄各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另使不知情之傑華公司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李育茹、徐詩怡、詹○○、龎○○除自行投資外,亦以同樣說詞,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等人向中部地區已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之不特定投資者,推銷購買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亦致使如附表2 -2 所示傑華公司業務人員李育茹、徐詩怡、詹○○、龎○○以外之投資者,陷於錯誤,而登記並匯款購買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情,有下列等人之供述證據可證:

⒈證人劉佳謀:⑴於調查中指述:楊進盛及程克强同意在臺灣

地區成立浩揚公司後,再直接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用此方式將股份釋出,扣案附表3 編號6 -15所示股權登記表是浩揚公司負責人程克强所製作(見105 偵4100卷㈤第96頁反面);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傑華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我知道楊進盛、程克强在大陸地區上海設立柏承公司,在大陸地區做洗腎血液透析出租。設立浩揚公司是因當時楊進盛有幾個投資者包括我,有向他提說我們要看在大陸地區投資的財報,楊進盛說他們也沒有什麼記帳,就告訴我們說如果要的話,可以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因為我們那時候都認為這個投資還不錯,成立一家公司,大家當股東,股東就可以看到財報。成立浩揚公司是在餐會開募股說明會,程克强有到場,那時候楊進盛有說明,他說到時候就是程克强當負責人,願意的就當股東匯款,購買浩揚公司股票都是傑華相關的親朋好友。他們舉辦的公開說明會,裡面有資訊是告訴我們說,在香港還有成立WIN LARGE ,這家公司的資本額跟上海柏承公司的資本額是一樣的,那個財報上面是寫人民幣每股價格是2 元,就是換算是新臺幣10元,3 年後大概會多1 倍。浩揚公司成立以後,這新臺幣2 億的總資本額是拿來買上海柏承公司,這是楊進盛跟程克强他們用他們的老股賣給我們,我們每一年就像一般買股票,我們是股東,就可以要求把每年營運細項跟財報給我們,當初是這樣的用意,投資浩揚公司主要是去買上海柏承公司股權;但剛募集匯款,大概不到一個月就出事了。我不知道程克達有從投資者匯入浩揚公司的這些錢,領出來支付大家的血液透析投資的資金,我們當然不同意他們可以拿投資浩揚公司的錢來支付租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沈○○:⑴於調查中指述:扣案編號7 -19「浩揚特別

股資料」是傑華公司所有用來招攬客戶認購浩揚公司股票,客戶將認購股票股款匯入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後,將匯款單傳真至傑華公司以管理浩揚公司股東資料(見105 偵4100卷㈤第38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編號7 -19「浩揚特別股資料」是104 年我們認購楊進盛成立浩揚公司的股權,一共有80幾個人認購,總金額新臺幣 2億元,可以獲得經營獲利;扣案編號7 -27「傑華公司會議資料」是104 年年底募股的說明(見105 偵4100卷㈤第82頁)。

⒊證人詹○○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100 年間,在傑華

公司任職經理,楊進盛跟程克强有另外開一個成立浩揚的說明會,那不是在傑華公司財務管理說明會提到浩揚公司的說明,因為我們投資血液透析投資在大陸地區洗腎設備很多,在103 、104 年楊進盛跟程克强在上海成立一間醫療器械,說是要在大陸做血液透析用的公司,我們投資血液透析,希望入股,是不是可以看到他的財報,這樣去投資他會更放心,所以我們才會用浩揚去投資。楊進盛跟我們講說他在香港有開一家控股公司,這家控股公司就是全部控股上海柏承公司,楊進盛說是港、澳、臺等外商去開的,全部在控股上海柏承公司,所以我們在浩揚投資的錢,就是去投資他的香港那一家控股公司,他說他百分之百控股上海柏承,這樣我們也間接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他要對我們負責任,他要提財報給我們,我們就可以知道在大陸血液透析做的情形怎麼樣。浩揚公司是開法說會的時候才知道要成立的,浩揚公司成立說明會應是去年在豐原舉辦,楊進盛有請一個會計師來,我有參加,現場還有劉佳謀、程克强。會計師提出他們在上海柏承的帳,就是目前上海柏承公司資產有多少,算出一個會計帳給我們在場的人看。他算出來只是說要讓利而已,沒有講得很清楚1 股多少,讓利是譬如算出來上海柏承價值假設

1 股新臺幣15元,他願意用新臺幣10元讓給投資者去認股。(提示105 他2092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楊進盛在說明會提供的就是這份資料。浩揚公司吸收的資金就是要去買股份,我的認知也是這樣,因為我就是希望上海柏承到底做得好不好,如果我是他的股東,他是不是要提財報給我,我們才知道他到底在大陸做得好不好。因為他提供我們的財報不清楚,但是投資柏承的話,是不是有一個公司帳、會計帳,我們的認知一家公司是不是每年要提財報出來,那是不是要經過會計師的簽署。我們有要求讓我們看到上海柏承財報,但是楊進盛跟程克强從來沒有給我們會計帳,在成立浩揚公司之前,血液透析設備的實際獲利都是程克强跟楊進盛提供給我們,我們既然投資那麼多的錢,我們是不是也能夠知道他們公司的營運狀況,是不是會更加保障(見原審卷㈤第189 至191 頁)。

⒋證人龎○○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100 年3 月起在傑

華公司任職,有參加浩揚公司投資案。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約2 年多,覺得規模越來越大,想知道營運財務報表狀況,大家希望可以變成股東做監控,才成立浩揚公司,這是我們老闆(按指劉佳謀)跟我講的訊息,至成立浩揚公司是誰提議的,我不清楚。浩揚公司是程克强成立並擔任負責人。我們老闆(按指劉佳謀)先跟我們說明會成立浩揚公司,後來在豐原某餐廳有一個讓大家整個清楚的架構說明會,主要說明浩揚公司為何要成立,譬如說在臺灣成立浩揚公司去持股上海的這家公司,看大家有無意願或興趣。我就找我自己的朋友,就是本來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的人去參加說明會,會議主持人是老闆(按指劉佳謀),我有參加。在場主要負責人是程克强、楊進盛,主講楊進盛及羅先生(即羅智仁),羅先生負責說明財務的部分,程克强到場似為招待,參加的人大概有100 人左右。(提示105 他2092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公司」)該份資料當天在豐原浩揚公司說明會時有看到,結束後如果有不清楚的,就可以把這份資料拿走。那時候有講浩揚公司每股是新臺幣10元。他說他們有請人估過,上市或上櫃之後,每股好像可以到約新臺幣50、60元,所以就是買了持有,上市就可以賺了。當天浩揚公司說明會有說會發行股票,讓大家持有這個股份,請大家來認股(見原審卷㈤第192 至194 頁)。

⒌證人王○○:⑴於調查中指述:104 年12月間,劉佳謀等人

還有向我推銷購買浩揚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詹○○向我表示股票還沒有整理好,目前還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105偵4100卷㈡第43頁);⑵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又成立浩揚公司,說要上市櫃,104 年12月說的,錢已經給了,還沒有給我們股票等語(見105 偵4100卷㈡第45頁反面);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104 年12月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100 萬元,錢一次匯給浩揚的帳戶,當初是11月去奇美一日遊時,那一次詹○○向大家介紹投資浩揚公司,他們還有舉辦一個公開的說明會。因為我們有投資血透,我投資血透新臺幣1,

400 萬元,程克强是浩揚公司負責人,浩揚在上海投資柏承,上海柏承公司是做有關血液透析設備,上海柏承公司要釋股出來,他們願意把那部分的資金挪出來讓我們可以投資,我們就是可以看到帳務,比較透明化,詹○○有說浩揚公司股票股價及預估收益好像20%左右。(提示105 他2092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該份資料第1 頁有看過,是詹○○第1 次跟我說時有拿給我看,後面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他當時有說投資2年後獲利會有20%以上。我投資浩揚主要是要透過浩揚來看他們血透那邊的財務報表,投資浩揚公司資金之用途是買器具,像血液透析設備(見原審卷㈤第185 頁反面至188 頁)。

⒍證人許○○: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佳謀、龎○○介紹我

投資浩揚公司,劉佳謀說只要成立浩揚公司就可以看到上海柏承公司財報,由浩揚公司轉投資到WIN LARGE 公司,WINL

AR GE 公司是上海柏承公司的母公司,投資WIN LARGE 公司就可以看到上海柏承公司的財報,我為了要看柏承的財報,投資浩揚新臺幣300 萬元,但什麼資料都沒有拿到(見 105他2092卷第30頁);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傑華公司業務員龎○○招攬,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後來劉佳謀及龎○○還有找我投資浩揚公司,投入浩揚公司,是由傑華公司招攬,且在很急迫性下,叫我要趕快認股。劉佳謀說:「楊進盛、程克强在大陸賺的利潤是這個的好幾倍,可是我財報沒辦法給你看」,因為有浩揚公司,可以成立股東帳冊,藉由控股公司來控股上海柏承公司,血液透析是上海柏承公司的,投資浩揚公司主要目的是要來監控血液透析設備,然後分享血液透析設備的利潤。因為劉佳謀說柏承公司成立的血液透析可以賺,然後龎○○在旁邊,最主要他說成立這個浩揚公司是因為血液透析設備的柏承公司非常賺錢,我們拿18%其實只是小case,成立浩揚公司可控股柏承公司,參與後利潤更可觀。(提示105 他2092卷第19至22頁)就是浩揚公司投資案的相關文件,劉佳謀及龎○○說浩揚公司預期的股價,我們認股不用到10元,然後以後一定是飛漲。

(105 他2092卷第22頁反面之利潤表)我有看過,這他們目前的獲利說很多,楊進盛跟程克强在大陸地區那邊勢力跟人脈非常好,有太多要投放血透機的醫院,已經用排隊方式,生意好到爆,一定要趕快加緊把金額到位,他們才有辦法趕快把血透機布置完成,劉佳謀說機不可失,他是在短短的10幾天給我們考慮期而已,他說他們就要封釋股的權利,所以大家都在籌措錢,在借錢;當初有說要發行股票,我們很放心,是因為把錢存到浩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他說沒有任何人可以去動用,因為我們每一位都是股東,但我的投資目前都沒有任何憑證。我不知道是否一定要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才能投資浩揚公司(見原審卷㈩第125 頁反面至137 頁)。

⒎證人邱○○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有投資本案血液透析

設備,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300 萬元,前後共投資新臺幣1,700 萬元至2,000 萬元;他的前景是很好的,浩揚公司也是「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上海柏承公司,我覺得以法人來管理是更合法化(見原審卷㈩第137 至144 頁)。

⒏證人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經由朋友詹○○介紹

有投資本案程克强跟楊進盛的血液透析設備共計新臺幣4,20

0 多萬元,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300 萬元。因為傑華公司說浩揚公司是一個轉投資公司,大陸那邊跟醫療院所合作的公司,然後說有股權,其他部分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㈩第

144 頁反面至152 頁)。⒐證人陳○○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經傑華公司業務龎

○○招攬投資程克强、楊進盛在大陸經營上海柏承公司的血液透析設備,龎○○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我們都覺得在還沒發生事情前,此為可投資公司,故會想要當該公司的股東,就是浩揚公司是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等於直接是上海柏承公司股東,亦即投資浩揚公司後才能看到母公司相關資訊,我想要變成股東監控,確保到底利潤是怎麼樣(見原審卷㈩第

163 頁反面至168 頁)。㈥依扣案附表3 編號6 -14「利多消息-股權釋放」文宣所載

,其中主旨記載開放上海柏承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整體血透投放業在大陸之投資資訊能更透明、分享其經營成果等語;又辦法中說明「⒈由楊醫師與程總在臺灣設立公司、⒉由該公司以法人身分全數(100 %)資金直接投資於上海柏承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⒊特別股方式募股、⒋參加認股之客戶依法得持有該公司之股票、⒎本次預計募股總金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⒏匯款期間:12/8㈡至 12/23㈢」等語;另於辦法⒌載明「募股說明會訂於11/18 ㈢晚上

7 :30,於臻愛會館○○○區○○路○○○ 號6 樓)舉辦」等語觀之;復參酌如附表3 編號6 -13(沈○○)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時間係「西元2015年10月」,該內容除介紹上海柏承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情形外,於第7 項記載財務報表及釋股說明中,記載上海柏承公司預計釋出2 千萬股,每股人民幣2 元,以匯率1 :5 ,換算新臺幣共2 億元,並記載104 年至107 年預估利潤表,以每股10元換算臺股 EPS本益比10倍、15倍、20倍之獲利情形,且附上已印製完成之認股意願書一式二聯為附件,供非特定投資者認購、匯款等情,堪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於104 年10月間,即已著手利用不知情同案被告劉佳謀、沈○○等人,以成立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為由,向非特定人公開進行浩揚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行為。

㈦上海柏承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在上海市○○區○○路○○

○ 號7 幢1301-06室成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 號),登記註冊資本僅美金50萬元,且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不夜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迄至105 年3 月15日止,存款餘額僅人民幣118 萬54

73.41 元;及扣案如附表3 扣押物編號3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693號存款證明、附表3 扣押物編號1-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835、472013、474216號存款證明正本、附表3 扣押物編號1 -6 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975、474312號存款證明正本,均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偽造;而扣案附表3 扣押物編號

1 -6 所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含副本)、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出具之同意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之批復文件、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則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變造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所載,上海柏承公司自104 年12月

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此段期間內,存款最低、最高餘額各約為人民幣70萬元、210萬元,且出入帳尚非頻繁,交易金額僅從人民幣數10元至10幾萬元,並無巨額資金進出情狀;復參酌該註冊資本額亦僅美金50萬元等情觀之,實非屬大型企業,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對外宣稱營業額相距甚遠。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達成立浩揚公司對外募集資金,而提出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畫中預估獲利情形,顯然非小型企業即上海柏承公司所能達到,浩揚公司亦無可能上市上櫃,其等顯然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沈○○所經營傑華公司,將此不實資訊及資料提供予傑華公司之眾多不特定客戶,藉此使不知情之投資者即許○○等多人誤信上海柏承公司前景可期,得以投資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即香港WIN LARGE公司,以取得上海柏承公司之控股權利,進而取得查看財報,且未來浩揚公司股票如上市上櫃,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可獲取更多利潤等情屬實,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認購浩揚公司股票等情,亦可認定。

㈧又,⑴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浩

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為如附表2 -2 所示許○○等78人,合計繳納股款總金額新臺幣1 億5,967 萬4,532 元等情,已如前述。⑵而浩揚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增資基準日,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各以無實際出資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同案被告劉佳謀、沈○○及實際出資之案外人即徐敏凱、楊欣蕙、劉騰隆、劉○○、陳雅慧、詹○○、賴秀卿、李育茹、鄭○○、楊永輝等14人名義匯款新臺幣4,432 萬5,468 元至浩揚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辦理驗資後,⑶因105 年1 月11日為浩揚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基準日,復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以案外人即陳淑卿、游淑惠、邱秋明、劉惠珍、王○○、張○○、候宜伶、黃秀媚、林瑩芬、黃明輝、王黃秀金、陳子齊、陳姵辰、梁○○、郭月皎等15人名義匯款新臺幣2,360 萬元至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 月11日以案外人即龎○○、張桓華、劉○○、王明麗、江秀娟、陳永豐、邱鈺婷、張如意、劉○○、張紀今枝、張耀明、徐素霞、陳浚泓、江卓穎、劉馥嫚等15人名義,匯款新臺幣1,910 萬元至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辦理驗資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2 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60000024號函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046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

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859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34 至341 、370 至373 、359 至363 頁;原審卷第191 至200 頁;原審卷第414 至415 -1 頁)可參。⑷又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於104 年12月15、

16、18、23、25、28、29、30日;於105 年1 月6 日均有多筆匯款予投資者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3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50000094號函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見105 偵4100卷第14

3 至241 頁)可參;浩揚公司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

105 年1 月6 日僅餘新臺幣242 萬9,300 元、申設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11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62 萬7,468 元、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12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270 萬2,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41 頁;原審卷第

200 頁;原審卷第415 -1 頁),合計存款餘額新臺幣4,

675 萬8,768 元,業經被告程克强或透過不知情之程克達領出新臺幣1 億1,291 萬5,764 元。核與被告程克强上開供稱:浩揚公司於104 年12月設立,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有部分支付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者的紅利及佣金等語相符。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成立浩揚公司對外進行募資目的,顯係為圖掩飾其等已無法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者所謂租金、獎金、本金等事實,並拖延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吸金犯行敗露時間,並無將浩揚公司資金供為取得香港WIN LARGE 公司股票,或取得上海柏承公司之控股,亦非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之用,故被告程克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設立浩揚公司,用以投資WIN LARGE 公司,欲以WIN LARGE 公司之公司資金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以保障投資者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㈨被告程克强以上揭詐偽方式,對不特定投資者,以發行股票

方式募集資金,使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帳戶內(詳細投資者「姓名」、「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2 -2 所示),但尚未及印製、交付浩揚公司股票供各投資者收執,即遭查獲,而僅止於浩揚公司股票之募集階段。

㈩從而,被告程克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另被告程克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程克强所為之上開辯護內容,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既為浩揚公司負責人,其以法人浩揚公司名義,對非特定投資者即許○○等人公開招募,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即浩揚公司股票,為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又本院並不認定被告程克達、劉佳謀與被告程克强、另案被

告楊進盛就成立浩揚公司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179 條之證券詐偽罪具共犯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程克達部分

被告程克達雖直承保管浩揚公司設立後開戶之存摺,並依另案被告楊進盛指示將浩揚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款項等語,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浩揚公司帳戶內的錢是我跟程克達去提領的(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78 頁),堪認被告程克達確實有以浩揚公司募股之款項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等投資者之租金報酬一節明確。然依上㈤各該證人所述,其等均係參與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者,希望能看到投資內容、帳冊資料,遂經由其等招攬人招攬介紹,透過擔任浩揚公司股東方式可達此一目的,並參加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決定入股後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等情,惟依照其等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程克達曾於浩揚公司舉辦公開說明會,及於股票募集之際出面招攬或說明,遑論就成立浩揚公司或募股有任何具體作為,足以認定其有參與詐券詐偽之行為。證人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浩揚公司的募股說明會,但程克達沒去,因為程克達本來就跟浩揚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楊進盛說每個月要給所有投資者的紅利,從國外匯回來會有匯差損失,所以他就從他的WIN LARGE 公司直接匯到上海柏承公司,再由浩揚公司支付給每個投資者1.5 %的紅利,所以才會請程克達用浩揚公司的資金去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的租金,這是楊進盛指示程克達去作匯款動作的(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66 頁),證人劉佳謀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辦理浩揚公司的募股說明會,並沒有邀請程克達參加,因為我通知的是我們臺中所有親戚有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的特定對象,程克達不是我介紹去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我並沒有邀請他,浩揚公司的業務我們並沒有跟程克達有聯繫,關於投資者匯款到浩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事,是楊進盛拜託說要借調傑華公司一位小姐作列帳統計,有問題應該是直接跟程克强聯絡,因為他是董事長,應該沒有找程克達,就浩揚公司財務出入部分都沒有跟程克達有所聯絡(見本院更一卷㈨第232 、233 、255 、256 頁)。亦均證述被告程克達與浩揚公司之募資、公開說明會俱屬無關,且就浩揚公司接受各投資者所投入之投資款(股金)亦由傑華公司員工協助處理,有問題亦是找被告程克强,被告程克達並未經手各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則被告程克達縱使事後依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指示,由浩揚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者租金報酬,亦屬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犯證券詐偽罪完成後,聽從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指示,所為之資金流向處理而已,尚難認其就證券詐偽罪部分與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劉佳謀部分

被告劉佳謀雖供稱其與沈○○確實有在境外支付外幣美金折合新臺幣各約1,000 萬元之方式,將入股浩揚公司之資金交付另案被告楊進盛收受,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多份為據(見本院更一卷㈨第417 至441 頁)。惟被告劉佳謀未仍提出其與沈○○有於境外各交付相當於新臺幣 1,000萬元之美金予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收據證明,所提出者僅上開由被告程克達匯款至浩揚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執據,其中有以被告劉佳謀與沈○○名義為之者。然附表2 ─2 係根據浩揚公司募股之際,各投資者依指示匯入浩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股金,並無劉佳謀與沈○○之匯款資料,復稽諸附表2 ─2 所示投資者詹○○、鄭○○、陳雅慧、楊欣慧(匯款單據書寫楊欣蕙)、劉○○之投資金額,與被告劉佳謀提出之匯款執據上金額(見本院更一卷㈨第423 、427 、431 頁)全然不相同,更有附表2 ─2 所無之楊永輝、徐敏凱等人(見本院更一卷㈨第439 、441 頁),被告程克達於本院並供述:我記得楊進盛有指示我從楊進盛的帳戶內領錢後,再以10個人名義匯款至浩揚公司帳戶內,但我不知道用意為何(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25 頁),是以,被告劉佳謀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多份匯款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並無法證明其與沈○○確實有各投資新臺幣 1,000萬元入股浩揚公司一情。惟按,誠如被告程克强所供,另案被告楊進盛告知成立浩揚公司是要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被告程克達也確實依照楊進盛指示提領浩揚公司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上開2 投資案之租金報酬,被告劉佳謀雖然於104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臻愛會館,舉辦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遊說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進行投資,故有附表2 ─2 所示投資者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匯款投資,然被告劉佳謀猶仍於104 年12月26日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200 萬元(見附表1 「本院編號」2960;「上訴審編號」2970、「原判決附表1 編號」2989),被告沈○○則是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104 年9 月宣稱要成立浩揚公司後之104 年10月16日、12月16日各投資美金3 萬4,000 元、美金7 萬元(見附表1 「本院編號」891 、892 ;「上訴審編號」897 、898;「原判決附表1 編號」905 、9062),果其等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成立浩揚公司之目的在於以所募集之資金用於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等投資之應付租金報酬,斷無可能同意再繼續投資。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劉佳謀雖有召開浩揚公司募股說明會並遊說傑華公司投資者加入投資,實與傑華公司其他投資者認知相同,誤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確實有要成立浩揚公司之真意,以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助其等為公開召募之行為。

⒊基上說明,本院並不認定被告程克達、劉佳謀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之證券詐偽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所為,分別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各該前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僅指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19日〈含當日〉前),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項前段規定。

三、至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按指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含當日〉以後者),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

125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⒈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至該條於

108 年4 月17日復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 號予以修正,然僅就該條第2 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五、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4 、5 、6 、7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

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規定相較,僅就第2 項原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4 、5 項原關於「全部所得財物」部分,修正為「全部犯罪所得」;就第 6項原關於「犯罪所得利益」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7 項原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修正為「犯罪所得」,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第2 項立法理由謂:「⒈查原第2 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⒉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⒊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均與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⒋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暨其餘修正理由所載內容觀之,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至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於108 年4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將原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關於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改合併列為同一項,並修正增加「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要件,惟此一修正亦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有關被告程克强等8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祥雲公司董事長、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均為祥雲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係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其等為上開行為時,係先以非銀行即祥雲公司或WIN LARGE 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續以楊醫師名義招攬投資者,而以祥雲公司或 WIN LARGE公司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堪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為之(理由詳下述);至被告林秀峰雖係祥雲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同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有監察權(同法第218 條之2 )、查核表冊權(同法第219 條),並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同法第223 條)。本案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於對外招攬投資簽約時,有以祥雲公司之名義與各投資者締結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而為祥雲公司推廣業務,然以上均為董事、董事長之權限與執行業務範圍,並非監察人權限,監察人僅就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投資業務之執行具監督權而已,故被告林秀峰就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所推廣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等投資案,雖具備祥雲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亦參與上開2 投資案之實際推廣進行,然究非以公司負責人而為,並非公司負責人,於此應予釐清說明。⑵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⑶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被告宋瓊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未達新臺幣1 億元,均如前述。

⒉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以祥雲公司、WI

N LARGE 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祥雲公司負責人、董事;另案被告楊進盛亦為WINLARGE公司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為祥雲公司或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其等以前述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應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可認定。

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自屬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規定之適用。

⑶是以:

①核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

密、楊家宏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②被告宋瓊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④至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部分(見

起訴書第70頁),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補充之(見上訴審卷第234 頁)。並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告知其等此部分所犯法條,足以保障其等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照被告等人分工行為,即: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利用不實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②被告程克達負責處理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內重要財務事項、控管投資者資金發放;③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均明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以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名義,非法吸收資金;④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則各擔任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⑤被告麥春密、洪麗琴、宋瓊華等業務主管,則各與被告林秀峰、楊家宏均就自己或其等所屬業務人員招募業績,具有抽取佣金或領取業務獎金之權利。上揭業務人員亦負責審核與客戶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程克強等8 人工作內容及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然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提出上揭吸金方案之實行或推展,實居於重要地位。縱或本案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因區域等因素,各擔任不同工作,招攬業務多寡有異,或可抽取佣金數額不同,惟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上揭吸金方案,因應各類投資者財力,設計不同金額,加以非法吸收資金。若無本案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間,彼此分工合作協力,在全國各地進行,本案吸金行為實難以達成,故本案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階段,但其等行為各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自當就其等各參與時間內之全部犯行負責。本案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既知之甚詳或為其等認許,而於其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中,已先後形成決意,應可認定。

⑵又①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各依其等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林

秀峰、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彼此間(按北區範圍);②被告劉佳謀與被告沈○○、李育茹、江美珊、詹○○、龎○○、徐詩怡、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彼此間(按中區範圍);③被告宋瓊華依其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彼此間(按南區範圍),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非法吸金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不論係以何方法及向何人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自無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有關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及二、㈡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部分:

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含當日〉之前)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按附表

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 6月20日〈含當日〉以後)。

⒉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

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起訴書認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盜刻印章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如成罪,與已起訴且成罪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及以偽造印章蓋

用後形成偽造印文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章業者偽造印章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不含㈡部分)之如附表1 「姓名」欄所示之同一投資者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一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含當日〉之前)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一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含當日〉以後)。⒎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如附表4-1編號1至117(除編號7、15、23、24、27、28、30至34、36、42、53、104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如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偽造銀行存款證明、如附表4-2所示變造私文書,顯屬偽造、變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數個法益,然各個偽造及變造行為應均係利用同一時空、避免詐欺及非法吸金犯行遭曝光之同一目的而為,具有局部或全部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詳下述㈢)。

㈢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8月16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均係為遂行其等以非法吸金之目的,屬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一環,又於整體非法吸金過程中詐欺附表

1 所示多數被害人、行使偽造及變造多份私文書,亦屬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故自該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異種想像競合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後段、第3 項處斷。

㈣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均非屬上開公司法人負責人,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①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宋瓊華非居於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主要負責人或指揮領導地位,衡酌各減輕其刑之刑度;②至被告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前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較,或屬較為核心成員,或情節較為重大等情,則各減輕其刑之刑度,應較前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少。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處罰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從而,浩揚公司縱非屬已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先予敘明。㈡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修正理由說明(詳如前述),係例示說明採取「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 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明,已難率認為均係採「差額說」;何況,縱係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並非指其計算方法應扣除行為人承租或承買犯罪行為處所之租金、價金、業務人員之佣金、管銷費用等成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係利用虛偽不實資訊,誘使

投資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浩揚公司股票,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所犯為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證券詐偽罪。該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相異,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模式相同。另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於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以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之際,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為斷;至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故被告程克强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認定,應以投資者角度,計算投資者因被告程克强利用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程克强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為斷。

⒉依上開說明,則計算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如附表2 -2 所示總額。

㈢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均係浩揚公司負責人,其等以法人浩揚公司名義,對非特定投資者公開招募,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即浩揚公司股票,為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應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示「為行為」之負責人。

㈣核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後)、第179 條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程克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均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程克强,已足確保其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

、沈○○及傑華公司業務人員等人,推銷販售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募集資金,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為集合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為遂行其等「龐氏騙局」,欲取信已投資者並繼續擴大吸金規模,自有不斷尋求吸金管道以延長繼續違法吸金時間及規模。於本案投資後期因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每月租金及買回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時,為免犯行提前暴露,且為繼續擴大吸金規模,故於104 年9 月間,向投資者佯稱要成立浩揚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 年11月18日召開募股說明會,吸引附表2 -2 所示投資者自104 年12月

8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一時間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之非法吸金犯行猶仍持續進行,並無間斷,此由附表1 「本院編號」3090、「上訴審編號」3103、「原判決附表1 」3123,顯示被告程克强參與最後

1 筆非法吸金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可明。是以,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所犯非法吸金罪及證券詐偽罪,兩者犯行之時間確實有局部重疊,且其等成立浩揚公司募股之用意即係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之租金甚至買回投資設備之款項,兩者目的同一,故被告程克强本案所犯非法吸金、證券詐偽之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吸金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程克强所犯前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本院所不採。

四、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曾於10

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係集合犯,且其所犯前開2 部分均有部分行為係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審以被告程克强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處刑外,另亦有違反醫師法、公共危險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程克强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洪麗琴、麥春密等人均非本案之制度設計者或主要負責人,業如前述,參與之程度俱較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輕;且渠等雖參與吸金之一環,但不知悉此為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精心設計之「龐氏騙局」,亦因覬覦高額利金及佣金或獎金之獲利,於招攬投資者過程中,其等亦均分別投入為數不少金額,以致損失慘重,且本案無論是前揭被告洪麗琴、麥春密等人或是其餘投資者均是將投資款項依指示匯至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帳戶內或WIN LARGE 公司帳戶內,非法吸金款項最終並非進到前揭被告洪麗琴及麥春密等人之個人帳戶內,其等縱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均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其等所為犯行惡性相權衡結果,認為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情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各酌減其刑,併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程克强,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犯罪事實之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之人,而被告程克達與被告程克强密切相關,並負責吸金集團核心之財務部分,且案發後,渠等迄今仍未主動將匯往國外之資金取回;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與被告楊家宏,雖非另案被告楊進盛吸金集團之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之人,然渠等均參與吸金業務,且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分別為北區、中區、南區負責人,經本院認定其等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關係密切,是其5 人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顯然較為重大,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及楊家宏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楊家宏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屬無據。至被告宋瓊華前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其所為犯行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同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至:㈠公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6488號(被告洪麗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

807 號(被告程克强)、105 年度偵字第28596 號、第2907

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3540號、第7194號(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陳○○、李育茹、江○○、楊家宏、陳莉芃、宋瓊華等人)移送原審,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76 號、第22404 號、第23535 號(被告程克强、楊家榛等人)、10

6 年度偵字第29388 號(被告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程克强)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部分(各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觀其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內容,或屬相同,或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㈡本案起訴書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之各該投資者參與投資部分(各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間,亦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㈢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併予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伍、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除楊進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沒收):原審關於楊進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認被告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所得係匯入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向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方面部分,犯罪所得係流入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浩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亞洲醫管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涉案共犯楊進盛所使用之帳戶,至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傑華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被告劉佳謀、沈○○使用之帳戶。是依前揭規定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上揭帳戶內之財物均可能為被告程克强等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各該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認有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裁定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浩揚公司參與訴訟,並說明:

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程克强等人以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

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款項,除匯入之被告程克强帳戶外,並有匯入附表5-1 編號51所示祥雲公司向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購浩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則將款項匯至扣案附表5-1 編號23所示浩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據前揭投資人陳述在卷,亦據財產所有人浩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克强、被告程克達供述在卷,復有上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相關卷證出處均已詳述於前),堪信上揭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分別來自本案投資人無誤;又扣案附表5-1 編號64所示浩揚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係來自浩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扣案附表5-1 編號3 所示浩揚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則係來自浩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一節,亦已詳述如前,故亦均係來自本案浩揚公司投資人之匯款。而財產所有人祥雲公司並未到庭陳明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上揭帳戶內扣案之款項,是否非本案投資人匯款,故認參與人祥雲公司及浩揚公司上揭帳戶內扣案款項,應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5-1 編號46所示傑華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沈○○於原審時已陳述該帳戶內並無不法所得,而亞洲醫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進盛雖未到庭陳明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附表5-1 編號17所示亞洲醫管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之款項,是否來自本案投資人;然經詳閱上揭傑華公司(見前審卷十九第3 至16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亞洲醫管公司(見扣案附表3 編號1-26所示亞洲醫管公司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並未發現有本案投資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傑華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帳戶之情形,亦無來自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使用之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帳戶之匯款,是該2 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係參與人傑華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參與人傑華公司、亞洲醫管公司諭知不予沒收。

③附表3 編號6-1 所示之傑華公司年度會議資料1 本、編號

6-2 所示之傑華公司月會議程3 頁、編號6-5 所示傑華公司晨會表1 張、編號6-6 所示傑華公司赴陸參訪表3 張、編號6-8 所示傑華公司還本+已領配息表、編號7-3 所示開會紀錄1 冊、編號7-18傑華公司會議資料1 冊、編號 7-27 所示之傑華公司會議料1 冊、7-28傑華公司電子檔光碟8 片等,為參與人傑華公司所有,該等文件記載內容,乃用於推展投資業務營運,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投資行為等資料之記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④下列扣案之物,為參與人浩揚公司所有,且該等扣案文件

內所記載內容,或係投資人支付投資款之匯款單據,或係被告程克强等人提供予投資人之投資文宣,或係投資人存入款項明細,或係投資人名字及聯絡資料,或用於推展浩揚公司私募資金業務營運,或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行為等資料之記載,故扣案:①附表3 編號1 -23 所示之浩揚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編號5-24所示之浩揚公司登記資料、編號5-28所示浩揚公司投資人身分證影本1 冊、編號5-29所示105.01.08 製「特別股股東資料」

1 冊、編號5-33所示浩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各1 本,均係參與人浩揚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程克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均無不妥;且此部分乃因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案因被告程克强等人就被訴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始及於此部分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然其等上訴理由內均未提起此部分,上揭參與人亦未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就此部分上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予上訴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銀行法第125 條、第

136 條之1 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均經修正或增訂公布施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論以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36 條之1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罪刑(各詳如下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上開規定,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人罪刑,且依現行刑法規定對被告程克强等8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數額尚有違誤;另就扣案偽造印章部分,亦未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由

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以自己名義違法吸收資金,容有誤會。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吸金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附表1 及附表1 -1 至1 -8 所載),原判決就部分投資款項,或有重複列計情狀,而未能詳予區辨說明(見理由貳、三、㈢⒈⑴⑵⑶⒊⑴⑵⒌⑹⑺⑻),難認適法。且原判決理由贅載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等語部分,容有誤會。

㈢原判決附表1 編號6 (投資者丁淑鶯、105 年2 月24日投資

新臺幣50萬元)、編號190 (投資者王樹莉、105 年2 月10日投資新臺幣50萬元)、編號306 (投資者江○○、105 年

2 月6 日投資新臺幣400 萬元)、編號695 (投資者李厚春、105 年2 月9 日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編號696 (投資者李厚春、105 年3 月31日投資新臺幣501 萬5,540 元)、編號728 (投資者李美慧、105 年3 月27日投資新臺幣200萬元)、編號930 (投資者周林麗華、105 年2 月14日投資

250 萬元)、編號2424(投資者麥春密、105 年2 月7 日投資新臺幣170 萬元)、編號3114(投資者蔡○○、105 年3月17日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部分,不能認為在被告程克强等8 人非法吸金範圍內,已如前述貳、三、㈧⒍,且上開部分均非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範圍內,原審卻均為有罪認定,且認與已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尚有未當。又投資者黃明輝於105 年2 月1 日投資新臺幣150 萬元部分,係由被告龎○○招攬,彼時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劉佳謀均遭搜索隨即遭羈押,此部分金額即不能算入其等非法吸金範圍內,已如前述貳、三、㈢⒈⑶,原審未予釐清,逕將該筆投資款項亦列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劉佳謀非法吸金範圍內,亦有未當。

㈣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自均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適用,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自有違誤。

㈤起訴意旨各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漏載起訴法條即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彼時規定在第1項)規定,原審漏未告知補充並適用此部分法條,尚有未妥。㈥又被告程克强就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證券詐偽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僅從一重論以非法吸金罪為已足,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亦屬有誤。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認被告程克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惟其主文竟記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等語,其罪名與事實及理由未相切合,而亦未當。

㈦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害人李○○、蕭○○、古馥瑜部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88號、第23535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非法吸金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部分投資者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明其等對被告等人之意見,或出具和解書、同意書等件或親至法院陳述意見等(見【附件2 】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而亦未當。

㈧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罪(按附

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

6 月19日之前)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 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各罪,應非屬集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妥。

㈨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為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

後行使、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附表4 -1 編號

1 至117 (除編號7 、15、23、24、27、28、30至34、36、

42、53、104 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附表4 - 1編號122 至129 所示偽造銀行存款證明、附表4 -2 所示變造私文書,顯屬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亦非屬集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集合犯,亦有未妥。

㈩本案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既非本案吸金主體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得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對於上開被告明顯不利,尚有違誤。

公訴意旨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除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外,另有⒈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 -20(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1902)所示投資者陳文熙,係由被告蘇○○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21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與同案被告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 -15(即原判決附表1 編號2340)所示投資者陳○○,係由同案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10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與同案被告楊家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以上3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屬實,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陸)。原判決遽為有罪認定,對於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明顯不利,亦有違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62林昆財部分,經核卷附本票影本及契

約書(如該編號證據出處欄記載),及證人林○○於原審之證述,原判決此部分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及金額記載,顯係將「林○○」誤載為「林昆財」。

原審就被告程克强等8 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中就被告林

秀峰、劉佳謀及其配偶沈○○、麥春密、洪麗琴及宋瓊華等人親自參與投資可得領取佣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就被告楊家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楊家宏嗣後已賠償林○○、陳○○、蘇英燦、紀○○、黃渼惠、尤苔安、蕭新恭、鄒培娟、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娟共500 萬元;就被告程克强等8 人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得財物已扣案部分,依照判決主文諭知方式,有就已扣案財物重複沒收之虞;另就被告程克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所得部分,未予扣除已自第三人處沒收之犯罪所得,亦有重複沒收之情,均有未妥。

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業已敘明就附表5-1 編號8 、9 、10、

31、33、34、35、36所示帳戶內存款,亦係參與人楊進盛因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然於主文就此部分漏未諭知,尚有不當。

從而,檢察官對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均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被告程克强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證券詐偽罪為無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被告楊家宏上訴以坦承犯行,並陸續與投資者達成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其餘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為不當,均屬無據,惟均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程克强等8 人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克强等8 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被告程克强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㈠被告程克强明知上海柏承公司僅係小型企業,並無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所宣稱已與大陸地區眾多醫院合作投放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亦無購置直線加速器設備,而每月可取得巨額收入情形,復無任何支付臺灣地區各投資者每月高額租金及本金之資力,不論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僅係其等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竟與被告程克達利用上揭不實文宣、偽造合約、印章、存款證明及變造私文書等手段,推由被告程克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佯稱高獲利,誘使被告林秀峰等6 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及程克達)加入上開非法吸金集團,逐步擴大吸金範圍,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均為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主要首謀,被告程克達為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則各為臺灣地區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被告麥春密、洪麗琴、宋瓊華分別為北、南區業務主管。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均係心智成熟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甚或屬具有招攬保險、傳直銷業務經驗之從業人員(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僅因貪圖暴利,無視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以保證還本、高獲利、高佣金進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其等顯然故意漠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推薦醫療投資案內含受損風險,且所締結之契約內容根本看不出其等投資標的所在,遑論部分亦根本未記載或有記載不符之情形,逕而分別招攬如附表1 所示投資者及投資金額,致受害人數、投資筆數眾多,並使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因而獲得上揭鉅額資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穩定;㈡而被告程克强因見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已無法支付每月租金及紅利,明知成立浩揚公司目的僅係為向中部地區投資者詐得資金,並無將任何資金提供營運或轉投資之意,猶以成立浩揚公司再轉投資為上海柏承控股公司為詐騙手段,對中部地區不特定投資者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擅自以募集、發行浩揚公司股票方式,向附表2 -2 所示投資者,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高額款項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亦嚴重危及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甚鉅。㈢被告程克强、林秀峰於100 年8 月

1 日即均為祥雲公司股東,被告程克强任董事,被告林秀峰則任監察人,另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程克强復係浩揚公司董事長,且為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佳謀為傑華公司副總經理,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程克强係高中畢業,職業浩揚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克達係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秀峰係高職畢業,職業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佳謀係EMBA高階管理碩士畢業,目前已取得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學位,另於國立成功大學政治學系政治經濟學博士班就讀中,職業傑華公司總經理,平時積極參與慈善公益活動,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在金融方面也考取相關金融、保險、證券相關證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麗琴係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麥春密係高中畢業,職業保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家宏係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及其平日素行;被告宋瓊華係碩士畢業,職業育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從事房地產、保險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 、2 萬元,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

106 年6 月30日起即因身心狀況不佳有就診紀錄等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經驗或職業等情,有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70 至29 6頁;原審卷第117 至147 頁;105 偵4100卷㈠第35、61、

79、173 、200 頁;105 偵4100卷㈣第2 、136 頁;105 偵4100卷㈤第2 、37、92頁;105 偵4100卷㈧第98、116 頁;

105 偵7088卷㈠第19、46、63、116 頁;105 偵7088卷㈡第

25、68、112 頁;104 他7232卷㈡第7 、58、71頁;105 偵7943卷㈠第151 、160 頁;105 偵7554卷㈠第13頁;上訴審卷㈧第44至46頁;本院更一卷第441 至537 頁)可參。㈣被告林秀峰等5 人(不含程克强、程克達及楊家宏)除各自招攬如附表1 -3 至1 -4 、1 -6 至1 -8 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外,其等本身均有投入為數不少之投資款項,其中被告林秀峰個人投資金額佔其單獨招攬金額之19%,被告劉佳謀與其配偶沈○○2 人投資金額合計佔其等單獨招攬金額之17%,被告洪麗琴個人佔3.75%,被告麥春密個人佔17.8%等,均受有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北部及中部地區除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外,另亦招攬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至於南部地區則僅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㈤被告程克强前除經論以累犯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外,另亦有違反醫師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楊家宏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宣告緩刑確定;其餘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平日素行尚可。㈥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楊家宏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宋瓊華雖承認招攬投資人並收取佣金、介紹費等客觀事實,然均否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暨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所招攬非法吸金之金額、人數(各詳如附表1 -1 至附表1 -8 )、規模程度,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程度。㈦各投資者就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 人非法吸金行為,或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受償者(被告楊家宏部分),或已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者,或願意原諒,或表示同情,或表示請求輕判、緩刑或無罪等,或不願意原諒,請求從重量刑者(詳如【附件2 】所示),或未表示意見者等不一而足,本院審以上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至被害人羅素錦雖具狀就同案被告江宜婷部分,認量刑過輕,及無論是否認罪均諭知緩刑不當(見本院卷㈤第179 至183 頁),然同案被告江○○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業已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之刑。

三、緩刑宣告:㈠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宋瓊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雖因招攬附表1 所示投資者致使各該投資者遭受財產上損害,然其等本身亦均因遭受另外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訛騙,以致紛紛投入巨額款項參與投資,甚至招攬親朋好友加入,所生損害不可謂之不重;雖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及宋瓊華等人,主觀上均認為自己為「龐式騙局」之被害人,均未能坦承非法吸金犯行,然其等就所為客觀行為均已承認,並分別徵得其等各自招攬部分投資者諒解或出具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表、聲明書、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請求給予無罪或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審以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及宋瓊華共同非法吸金之款項,最終均匯款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及WIN LARGE 公司帳戶內,而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取用,其等雖參與共同非法吸金,然本身亦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龐式騙局」之被害人,其中被告宋瓊華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見本院更一卷第293 至295 頁)欲證明其因本案已罹患重度障礙,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及宋瓊華經此偵審教訓當均益知戒慎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等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麥春密、洪麗琴及宋瓊華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再參照其等招攬之非法吸金金額(詳附表1 -6 至1 -8 所載)、自身投入金額之多寡及比例(如被告洪麗琴佔3.75%,被告麥春密佔17.8%,被告宋瓊華佔39.9%)及是否認罪、徵得被害人諒解、和解與否等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若其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㈡至被告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雖非本案主謀者,

然其等均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依法本不得宣告緩刑,且依其等分別身居財務要職、北中南區各地主要招攬人之分工方式,縱使被告林秀峰、劉佳謀等人投入為數不少資金而亦同受有損失(被告林秀峰個人投資部分佔其單獨招攬部分佔19%,被告劉佳謀與其配偶沈○○投資部分佔其

2 人單獨招攬部分佔17%),部分投資者亦替其等求情,被告劉佳謀正就讀博士班中,足認其勉勵向學之態度,被告楊家宏迄今仍努力與部分投資者和解並賠償,足認其確有悔意,然本院認為其等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甚深,被害金額確實龐大,且均居於主要聯絡人之要職,非法吸金規模甚鉅,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8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程克强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

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⒋又107 年1 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41 號令修正

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考量刑法沒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權利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⒌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本院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可分得數額。

⒍查:

⑴有關各被告違反銀行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①就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包含被告程克强)之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等非法吸金犯行,犯罪所得總計為49億7635萬7382元;而被告程克達等7 人雖參與上揭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其等就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均係由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統籌分配運用,故本案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宋瓊華分別就其等如附表1 所示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雖有按月領取「租金」,但此部分係本於其等係被吸收之投資人身分所領得之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林秀峰、劉佳謀及其配偶沈○○、楊家宏、麥春密、

洪麗琴及宋瓊華等人,均因從事本案招攬行為,依照前揭貳三、所示計算方式,而分別獲有附表6-1 至6-6 所示之佣金及獎金,此部分即為其等自共犯處所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林秀峰、劉佳謀及其配偶沈○○、麥春密、洪麗琴及宋瓊華等人均有親自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且尚未取回全部本金,如就其等自己參與投資部分所得領取之佣金亦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尚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林秀峰、劉佳謀及其配偶沈○○、洪麗琴、麥春密及宋瓊華等人親自參與投資部分所得領取佣金,本院認應予扣除(就被告劉佳謀部分,因與其配偶為共犯,就犯罪所得同具處分權,故其等犯罪所得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2 第1 項規定,認被告劉佳謀應與沈○○均分);又被告楊家宏於本院歷次審理過程中,陸續與林○○、陳○○、蘇英燦、紀○○、黃渼惠、尤苔安、蕭新恭、鄒培娟、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娟達成和解,共賠償其等500 萬元,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 261頁,本院卷㈤第591 至605 頁),可認被告楊家宏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亦應予扣除外,其餘所得佣金部分,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除①附表5-1 編號18、19、20、21、22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林秀峰本案犯罪所得之物;②附表3 編號7-12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45 萬元),係調查站人員在臺中市○○區○○街○○○ 號傑華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為被告劉佳謀所有一節,為被告劉佳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十第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226 至232 頁),與附表5-1 編號47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劉佳謀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③附表3 編號24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13 萬元),係調查站人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3 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為被告楊家宏所有一節,為被告楊家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十第3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0至225 頁),堪認為被告楊家宏本案犯罪變得之物,與附表5-1 編號55、56、57、58、5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楊家宏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④附表5-1 編號15、38、39、40、41、42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洪麗琴本案犯罪所得之物;⑤附表5-1 編號16、24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麥春密本案犯罪所得之物;⑥附表3 編號16-9所示之電腦主機,係調查站人員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4 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為被告宋瓊華所有一節,為被告宋瓊華所不爭執(見第7088號偵卷一第19頁背面、本院卷二十第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192 至196 頁),堪認為被告宋瓊華本案犯罪變得之物等,因業已扣案,毋庸宣告追徵價額外,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程克達雖未從事招攬之業務,而無佣金所得,然其參

與吸金集團之財務工作,每月亦可領得10萬元代價一節,業據被告程克達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99 頁),且據其配偶即被告陳○○供述程克强每個月會給伊與程克達生活費一情無誤(見4100號偵卷一第38頁、第57頁),故被告程克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41月,共獨自領得410 萬元;被告程克達與其配偶陳○○一起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計13月,共領得130 萬元,因此部分係其2 人夫妻共同領得使用,本院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被告程克達就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犯罪所得應與被告陳○○均分認定為65萬元,合計475 萬元,上開部分乃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包括被告程克强)自共犯處所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亦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除附表3 編號5-1 、5-2 、5-3 、5-4 、5-

5 所示之新臺幣、編號5-39-1至5-39-2所示之電腦、5-25、5-41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1

4 萬元),均係調查站人員在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2 被告程克達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均為被告程克達所有一節,為被告程克達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十第39頁),並有原審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136 至143 頁);扣案附表3 編號5-41所示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陳○○名下,然係被告程克强出資給被告程克達所購得,且平時停放在被告程克達之車庫,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被告程克達一節,亦據被告程克達供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64頁背面),足證該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程克達;又除扣案之編號5-6 所示之人民幣係被告程克達之岳母所贈與其小孩之紅包外,其餘扣案現金均係被告程克達自前述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程克强或楊進盛帳戶中所領出一情,亦據被告程克達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 頁背面),故上揭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程克達所有,且分別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因業已扣案,毋庸宣告追徵價額外,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被告程克强部分: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因本件違反

銀行法等非法吸金犯行,犯罪所得雖為49億7635萬7382元,然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已分配犯罪所得予上揭被告林秀峰等人共計2 億3331萬3240元;已分配予被告程克達及其配偶之報酬共計540 萬元;已供贖回本金共8 億2348萬2655元;已分配予本案程克達等7 人(不包含被告程克强)外之其他共犯即李育茹、江美珊、詹○○、龐捷魁、徐詩怡、江○○、李○○、陳莉芃、楊家榛、陳張○○、王○○、黃○○、蘇○○、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之佣金所得共3 億1044萬5867元(此部分金額乃依已確定之原審判決認定結果);另依照前述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中就扣案如附表5- 1編號51所示祥雲公司向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認係屬被告程克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無償取得,故予宣告沒收,故就該帳戶內新臺幣50萬635元部分,如仍認係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共同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實有重複沒收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亦應予扣除(至附表5-1 編號30、32、37所示楊進盛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帳戶部分,因另案被告楊進盛係與被告程克强共犯,僅係非本案被告,故就該帳戶內款項始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宣告沒收,然另案被告楊進盛既與被告程克强同為共犯,就此部分已扣案之款項沒收,僅得認定係就另案被告楊進盛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何重複沒收過苛之情,故就此部分無予扣除之必要);計另案被告楊進盛與被告程克强共同可支配之銀行法犯罪所得為36億321 萬4985元(計算式:總額49億7635萬7382元-13億7314萬2397元(已贖回之本金+佣金總額+程克達、陳○○已領取報酬部分+附表5-1編號51帳戶內款項)。而本案共犯楊進盛迄未到案,且依本案現有卷證,投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均得以指示被告程克達如何處理,而同具處分權,本院依照刑法第38條2 第1 項規定,認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參與程度相當,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以均分方式估算,故就被告程克强違反本案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部分為18億160 萬7492元。

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是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故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於本案吸金期間,雖陸續支付贖回投資者之利息,及被告林秀峰等業務人員,曾以舉辦餐會、參訪或其他方式,回饋轄下之投資人而支出成本,抑或代為墊付佣金、利息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均毋須自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⑵有關被告程克强違反證券交易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以詐偽方式募得附表2-2 所示許○○等78人所支付認購浩揚公司股款,合計1 億5967萬4532元一情,已如前述,則此之部分其2 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依照前述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中就扣案如附表5-1 編號3 、23、64帳戶內款項,認係屬浩揚公司因被告程克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故予宣告沒收,故就上開帳戶內新臺幣4675萬8768元部分,如仍認係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共同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實有重複沒收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亦應予扣除,僅認定犯罪所得為1 億1291萬5764元。又另案共犯楊進盛迄未到案,且依本案現有卷證,投資人許○○等人所支付之投資款,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均得以指示被告程克達如何處理,而同具處分權,本院依照刑法第38條2 第1 項規定,認被告程克强與共犯楊進盛參與程度相當,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以均分方式估算,故就被告程克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部分,認定為5645萬7882元。至被告程克强雖與上揭王明麗等68名浩揚公司投資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未見被告程克强有賠付任何款予該等投資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如行為人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及前揭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如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約定賠償方法,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⑶綜上,被告程克達等7 人(不包括程克强)應予宣告沒收部

及需諭知追徵價額部分,詳如前揭⒍⑴①所示;被告程克强就其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應予沒收之總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而附表5-1 編號1 、6 、7 、27、28、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被告程克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業已扣案,毋庸宣告追徵價額外,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下列扣案之物,分別為本案被告程克强等人所有,且該等扣

案筆記及文件內所記載內容,或係投資人支付投資款之匯款單據,或係投資人之合約文件,或係被告程克强等人提供予投資人之投資文宣,或係投資人存入款項、兌領本金、利息等明細,或係投資人名字及聯絡資料,或用於推展投資業務營運,或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行為等資料之記載,故扣案:①附表3 編號3-1 所示程克强記事本1 冊、編號3-3-1 至3-3-5 所示血液透析設備產品說明書5 冊、編號3-4-

1 至3-4-4 所示投資說明資料4 冊、編號3-5 所示(蔣小剛)空白合約書及本票11頁、編號3-6 所示偽造之存款證明 1頁、編號3-8 所示客戶投資表、編號3-10所示中國血透投放醫院配置圖3 頁、編號3-11所示匯款單1 冊、編號3-13-1至3-13-2所示之手機、編號3-14所示合約書1 箱、附表3 編號3-15所示商業本票存根1 袋(含本票9 張),編號5-35-1至5-35-3所示存摺11本,均係被告程克强所有。②附表3 編號5-9-1 至5-9-3 所示之印章1 批、編號5-10-1至5-10-3所示明細資料3 冊、5- 11-1 至5-11-11 所示醫院合同11冊(偽造私文書範圍詳如附表4-1 所示)、編號5-12所示租金月報表1 冊、編號5-13所示合作項目資料1 冊、編號5-15所示分佈資料1 冊、編號5-16所示水單資料、編號5-18所示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1 份、編號5-27-1至5-27-2所示商業本票21本、編號5-28所示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編號5-30所示中國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編號5-34-1至5-34-2所示之程克達存摺16本、編號5- 36 所示匯款單、租金月報表、匯款帳戶等資料1 箱、編號5-37-1至5-37-4所示之合約書4 箱、編號5-38所示之投資明細1 箱、編號5-40所示之桌上刑電腦1 部,均係被告程克達所有。③附表3 編號6-3 所示血液透析業績競賽表1 張、編號6-4 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訂購契約書 1張、編號6-7 所示劉佳謀筆記本1 本、編號6-16所示之劉佳謀手機1 支、編號6-17所示劉佳謀血透投資資料光碟1 片、編號6-18所示電腦資料光碟1 片,編號7-4 所示合約書存放取回清單1 冊、編號7-8 所示H 投資1 冊、編號7-9 所示之劉佳謀存摺7 冊、編號7-11所示血透合約書(本票)存放取回清單1 冊、編號7-13所示委任受任書1 冊、附表3 編號 7-14 所示客戶租金資料1 冊、編號7-15所示H-投資資料1 冊、編號7-17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 箱、編號7-20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 袋、編號7-23所示之現金收支簿4 本、編號7-25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 袋等,均為被告劉佳謀所有。④附表3 編號12-3所示存摺2 本、編號12-4所示之中國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2 張、編號12-6所示之大陸參訪客戶表、編號12-7-1至12-7-5所示之月報表59頁、編號12-8所示之贖回表、本票、存摺、申請書共13頁、編號12-9所示之業績表及業績獎金表21頁、編號12-10 所示之直線加速器及WinLarge尾牙時程文宣1 份、編號12-11-1 至12-11-4 所示之匯款單121 頁、編號12-12 所示之血液透析及參訪大陸行程文宣1 份,均係被告林秀峰所有。⑤附表3 編號14-1所示投資明細3 頁、編號14-5所示廖咨喬等匯款單2 張、編號14-6所示之手機1 套、編號14-7所示之資料光碟1 片,均係被告麥春密所有。⑥附表3 編號16-1投資人吳國財支票明細2 張、編號16-2所示血液透析營運計畫書1 冊、編號16-3所示明細表1 冊、編號16-4所示投資人羅巾倪資料1 張,編號16-7所示之楊麗玉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 冊、編號16-8所示虎承宏等投資人簽約名單1 張,均係被告宋瓊華所有。⑦附表3 編號18-3所示之空白直線加速器投資契約1 份,均係被告洪麗琴所有;且上揭扣案物分別係供各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⒉另依前述(即⒍⑴①、②、⑶所述),以下,①被告程

克强所有如附表5-1 編號1 、6 、7 、27、28、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②被告程克達所有如附表3 編號5-1 、5-2 、5- 3、5-4 、5-5 所示之新臺幣、編號5-39-1至5-39-2所示之電腦、5-25、5-41所示車號000- 0000 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14 萬元)、附表3 編號5-41所示小客車、除扣案之編號5-6 所示之人民幣係被告程克達之岳母所贈與其小孩之紅包外之其餘扣案現金共693 萬3000元;③被告林秀峰所有如附表5-1 編號18、19、20、21、22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④被告麥春密所有如附表5-1 編號16、24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⑤被告洪麗琴所有如附表5-1 編號15、38、39、40、41、42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款;⑥被告劉佳謀所有如附表3 編號7-12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及附表5-1 編號47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⑦被告楊家宏所有如附表3 編號24所示車號000-000 0 號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113 萬元)及附表5-1 編號55、56、57、58、5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⑧被告宋瓊華所有如附表3 編號16-9所示之電腦主機等物品,分係被告程克强等8 人犯前揭銀行法所得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

予以變得之物;或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參與人楊進盛部分)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規定「第三人」,

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包含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故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自得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為由,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與被告應該有所區隔,若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本案追加起訴之共同正犯,於各該審理程序中,該共同正犯已可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是法院於知悉檢察官就共同正犯另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5之規定撤銷共同正犯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不得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對共同正犯以參與人身分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共同楊進盛乃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共犯楊進盛就其所涉本案共犯犯行,目前尚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自得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規定「第三人」範疇。

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所得,有匯入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楊進盛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前揭規定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上揭帳戶內之財物可能為被告程克强等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各該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原審據此認有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並為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被告程克强等人就本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亦說明: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 條之精神,增訂第3 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⒊經查:

⑴本案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程克强等人以血液透析設備投資

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款項,除匯入之被告程克强及祥雲公司帳戶外,另有匯入附表5- 1編號30、32、37所示楊進盛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前揭投資人陳述在卷,復有上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相關卷證出處均已詳述於前),堪信上揭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分別來自本案投資人無誤;而財產所有人楊進盛並未到庭陳明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上揭帳戶內扣案之款項,是否非本案投資人匯款,準此,參與人楊進盛上揭帳戶內扣案之款項,應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至參與人楊進盛另因前述與本案被告程克强等人共同犯罪而

有如前所述犯罪所得,則扣案附表3 編號1-30、1-31、1 -3

2、 1-33、1-34、1-35、1-36所示酒類、編號1-37所示電腦主機、編號1-38所示手錶、編號1-39所示手機、編號1-40所示美鈔、編號1-41所示新臺幣、編號1-43所示套幣、編號1-44所示金牌、編號1-45所示鑽金、編號1-47所示小客車部分,均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2 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該處為參與人楊進盛之住處一節,業據證人即參與人楊進盛之前妻張華芬陳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三第136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45 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第7232號偵卷一第203 至215 頁);而扣案附表3 編號1-47所示車號0000-00 小客車(業經變價拍賣得款43萬元)雖登記在證人即參與人楊進盛之子楊岱遠名下,然實際使用人仍為參與人楊進盛,且證人楊岱遠並不知悉其名下有此部車輛一節,亦據證人楊岱遠證述明確(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足證該車實際所有人仍為參與人楊進盛,並非登記名義人楊岱遠;故上揭所示扣案物均為參與人楊進盛所有,與扣案附表5-1 編號8 、9 、10、31、33、34、35、36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分別為參與人楊進盛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 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3 編號1-5-1 至1-5-5 所示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訂購及附買回契約書5 份、編號 1-6所示之變造之上海柏承公司登記資料、偽造之存款證明等 1份、編號1-22所示偽造之存款證明3 紙、編號1-24所示之楊進盛存摺7 本、編號貳-3所示空白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各1 份、編號貳-7所示楊進盛本票2 本,均係參與人楊進盛所有之物,供被告程克强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除犯罪事實二所示部

分外,另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 -20(即原判決如附表1 編號1902;附表1 -21編號18)所示投資者陳文熙,係由被告蘇○○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21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等語。

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除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外,另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 -15(即原判決如附表1 編號2340;附表1 -26編號15)所示投資者陳○○,係由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10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涉有上揭所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楊進盛等帳戶統計」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同案被告蘇○○於本院前審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文熙此人等語。而對照起訴書(附表1-1 之31/57 頁;即附表1-20之1/1 頁)關於陳文熙103 年7 月21日雖有投資1 筆新臺幣210 萬元之記載,然對照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資料,僅有「楊進盛等帳戶統計」一項。而同案被告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已堅決供稱:我不認識陳文熙(見原審卷第110 頁),卷內亦無陳文熙之相關供述,對照同案被告蘇○○所招攬之其餘投資者,凡製作筆錄者亦均未曾提及陳文熙此人,則陳文熙是否果有參與本案投資,暨其如有參與投資,是否因同案被告蘇○○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來,均仍值高度存疑。再核對另案被告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105 偵4100卷㈣第103 頁),確實有上開該筆匯款,該筆匯款之後另註記「0000000 退款」,意指為何則屬不明,而卷內另有陳文熙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締結之借貸協議書(見104他7232卷㈡第156 頁),其等彼此間有車輛借款新臺幣50萬元、私人借貸新臺幣111 萬元及投資巴拿馬基金會等債務糾葛,是以,並不排除此為陳文熙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其他債務結算後所為之匯款。是以,同案被告蘇○○辯稱其無招攬陳文熙,不應算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一節,即堪採信。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同案被告蘇○○招攬非法吸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有與同案被告蘇○○共犯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與同案被告楊家榛涉有上揭

所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扣案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扣案編號15-1#10 ;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 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同案被告楊家榛於本院前審中,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悉陳○○,僅係因游○○向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陳○○至大陸地區參訪,似有興趣參訪,故另案被告楊進盛要求我先繕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 頁所示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我並無招攬陳○○簽約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經友人游○○邀約

至○○○區○○○道參訪時,知悉血液透析器材,然參訪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要不要投資。我僅曾向游○○表示此投資好像很好賺,本想要投資,但後來我未參與投資,亦無簽約或匯款新臺幣100萬元予任何人(見原審卷㈨第67頁反面至

69、71頁反面)等語。⒉復稽諸卷附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 頁)並無陳○○簽名,且無相關匯款證明足資證明陳○○曾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招攬而簽約並匯款等情屬實。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同案被告楊家榛招攬非法吸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有與同案被告楊家榛共犯此部分犯行。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有與同案被告蘇○○、楊家榛共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吸金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7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136 條之1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項(修正後)、第179 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4 項(修正後)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

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陳宗元、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基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2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後)(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1】: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書證部分:

1.105偵4100卷㈠:①「程克達」自102 年4 月至104 年10月間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份(第39至49頁)。

②扣押物編號13-1 江○○之隨身碟所列印之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等(第145至148頁)。

③李○○製作之105年1月血液透析利息彙總表(第178至183頁)。

④扣押物編號14-1投資明細(第212頁反面至214頁)。

⑤「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5/11 、2016/01 麥春密」、「

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 麥春密」、「祥雲租金發放簡表」等份(第214頁反面至218頁反面)。

2.105偵4100卷㈢:103年12月15日祥雲公司郵局匯款收據人資料(第156頁)。

3.105偵4100卷㈣:①扣押物編號3 -8 「客戶投資表」(第14至18頁)。

②扣押物編號3 -15商業本票存根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9頁)。

③扣押物編號3 -5 空白投資契約書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20頁)。

④扣押物編號:3 -4 -3 到期合約書& 本票程總收回確認單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21頁)。

⑤傑華公司投資人匯款明細表(第36至63頁)。

⑥扣押物編號5 -27-1 、5 -27-2 商業本票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56頁)。

⑦扣押物編號5 -12之租金月報表、扣押物編號5 -18之血

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及104.12租金月報表及104 年9月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68至175頁)。

⑧扣押之楊進盛等存摺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76至180頁)。

⑨扣押物編號5 -40桌上型電腦之列印資料-傑華血透&直加客戶105年01月15日租金明細表(第181至187頁)。

4.105偵4100卷㈤:①扣押物編號7 -1 -6 客戶合約書航調處封條影本(第42頁)。

②扣押物編號7 -2 -2 直加專案航調處封條影本(第43頁)。

5.105偵4100卷㈥:①扣押物編號7 -28傑華公司電子檔「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列印資料」(第42至47頁)。

②扣押物編號7 -28傑華公司電子檔「2016年帳務」資料夾

中「○○、育茹、○○及詩怡4 份Excel 報表」(第48至51頁)。

③扣押物編號12-7 -3 月報表㈢「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_2

016 -01」(第81至86頁反面)。④扣押物編號12-7 -2 月報表㈡「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_2015 -11」(第87至91頁)。

⑤扣押物編號5 -40電腦中江美珊、林秀峰、李○○、劉佳

謀、楊家宏等人mail給程克達的105 年1 月份租金月報表列印資料(第98至126 頁)。

6.105偵4100卷㈧: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列印出之陳清竹、顏靖媛客戶名單(第101、119頁)。

7.105偵4100卷㈨:林秀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1至53頁)。

8.105偵4100卷㈩:①黃○○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2頁)。

②林○○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4頁)。

③王○○、劉○○、陳○○、朱○○、潘○○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5頁)。

④楊○○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12、13頁)。

⑤張○○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15頁)。

⑥何○○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18頁)。

⑦李○○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23頁)。

⑧邱○○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28頁)。

⑨吳○○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30頁)。

⑩李○○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5頁)。

⑪黃○○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6頁)。⑫陳○○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7頁)。

9.105偵4100卷:①黃○○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83頁)。

②簡○○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84頁)。③王○○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85頁)。

10.105偵4100卷:①梁○○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5 頁)。

②劉○○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 頁)。

③鄭○○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7 頁)。

④陳○○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96頁)。

⑤陳○○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97頁)。⑥林素真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118 頁)。

11.105偵4100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104.8.7-104.11.30)、000000000000(104.8.10-104.11.19)、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第000000000000(104.12.1-105.1.19)及000000000000(104.8.13-104.11.25)號程克强帳戶交易明細(第2至26頁)。

12.104他7232卷㈠: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102.12.10 -104.8.

6 )、000000000000(95.8.6-104.8.5 )號楊進盛帳戶;第000000000000(103.1.22-104.8.6 )及000000000000(102.5.20-104.7.24)號程克强帳戶交易明細(第24至48頁)。

②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陳來妤帳戶、第000000000000

00尤苔安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曾○○帳戶交易明細(第55至60頁)。

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19份(第135至242頁)。

13.104他7232卷㈡:①吳○○提出郵政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第16至18頁)。②易○○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第89頁)。

14.105偵7554卷㈠:①陳張○○之投資人陳○○(即陳張○○之子)等74名投資人投資明細(第18至20頁)。

②陳張○○簽約日期金額表(第21頁)。

③陳建中簽約日期合約金額表(第22頁)。

④宋瓊華之投資人王士鴻等24名投資人投資明細(第49至50頁)。

⑤王○○之投資人名單(第89-90頁)。

⑥陳張○○及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情況(第149 至153 頁)。

15.105偵7088卷㈠:①楊家榛男友即鄭暉陸等20名投資人之投資統計表(第50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投資(第70至77頁)。

③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已到期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第79至81頁)。

16.105偵7943卷㈠:①高○○投資人一覽表(第52頁)。

②蘇○○投資人一覽表(第154頁)。

③黃○○投資人一覽表(第163至164頁)。

17.105偵4196卷:李○○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第48至51頁)。

18.105他1963卷:①廖○○提出之傑華公司H 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H 投

資租金發放明細表、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1至15頁)。

②廖○○及其母親羅杏如投資一覽表(第63頁)。

19.105他2092卷:①許○○提出之楊進盛香港匯豐銀行資料、H 投資(血液透析)匯款帳戶(第4、5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許○○合約總表-H 投資(第34至35頁)。

20.105他2950卷: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劉○○合約總表-H投資(第22至23頁)。

21.105他2471卷:①陳○○、林○○提出之H 投資(血液透析)租金發放明細表(第18至19、53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王○○、李○○、林○○、林○○、陳○○之合約總表-H 投資(第78至79頁)。

22.105他1536卷:①林秀峰2016/01 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6/01 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第48至55頁)。

②林秀峰投資人總表(第59至60頁反面)

23.航調處0000000000號卷:①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108至118頁反面)。

②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3 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第186至195頁)。

24.航調處附表卷:①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6/01(第134至138、139至141、145至146頁)。

②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第148至149、151、153頁)。

③林秀峰、麥春密、江○○匯款帳號(第142至144、146頁反面至147、149頁反面至150頁)。

④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第154至157頁)。

⑤南區總表104/12(第158至166頁)。

⑥2015年12月應付客戶利息明細(第167至168頁)。

⑦客戶租金收益期間(104.12.16-105.1.15)一覽表(第169至170頁)。

⑧中區105年1月15日租金金額表(第171至174頁)。

⑨中區租金明細表(第175至176頁)。

25.臺北市調處事證資料卷:①祥雲公司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第57、59至71、132至160頁)。

②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1 份(第72至84頁)。

③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第85至87頁)。

④楊進盛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89至94、130至131、161至164頁)。

⑤楊進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外幣客戶聲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第95至97頁)。

⑥林秀峰合庫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第98至108 頁)、資金流向(第165 至169 頁)。

⑦程克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開戶申請書、對帳單(第109至111、128至129、170頁)。

⑧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第172至179頁)。

26.航調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號卷①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程克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0至54頁)。

②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55至72頁)。

③投資人匯款明細表(第73至100頁反面)。

27.第三分局警卷: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8至108頁)。

28.105他8268卷:①陳○○提出之朱宏昌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4至49頁)。

②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50至

54頁)、陳俊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55至63頁)、陳瑜萱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4至65頁)。

29.原審卷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6 年3 月7 日國世業字第1060

000260號函暨檢送000 -00-000000-0 號(林○○)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對帳單(第201至211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9 日高營字第

1061800492號函暨檢送鄭麗月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案關交易明細(第212至21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9 日高營字第

1061800493號函暨檢送王耀男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案關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3 月9 日國世高雄字第

1060000034號函暨檢送蕭奇正帳號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第233至236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1

5 號函暨檢送客戶蔡榮桃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第253至25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0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1

6 號函暨檢送莊○○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第256至258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四維字第

106000034 號函暨檢送高嘉嬬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資料(第259至267頁)。

30.原審卷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 年3 月9 日國世五權字第

1060000016號函暨檢送廖士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至1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6 年

3 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0537號函暨檢送許婉如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20至23頁)。

③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0538號函暨檢送

左秋玲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清單(第24至31頁)。

④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561 號函暨檢送

高啟豪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32至38頁)。

⑤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0560號函暨檢送

蕭奇正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53至9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6 年3 月16日國世錢金字第

106000026 號函暨檢附高○○開戶資料及開戶後之交易紀錄(第173至17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3 月17日桃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童張阿愛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292至321頁)。

31.原審卷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附件:蕭睿儀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至5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24日高營字第

1061800645號函暨檢送廖健均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120至134頁)。

32.原審卷: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第2至224頁)。

33.原審卷:①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7332號函暨檢送繆艷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至4頁)。

②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6915號函暨檢送呂宗恩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第5 至8 頁)。

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6916號函暨檢送徐正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9至24頁)。

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6917號函暨檢送高○○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第25至27頁反面)。

34.106偵16152卷:①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28頁至第30頁)。

②蕭○○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21至25頁)。

③楊進盛簽發本票影本(第26至27、50至51頁)。

35.上訴審卷: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7年8月9日館前存密字第10750004841號函檢附祥雲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第4至16頁)。

二、扣案證物:

1.附表3 編號1 -5 -1 至1 -5 -5 所示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訂購及附買回契約書5 份。

2.附表3 編號1-24所示楊進盛存摺7本。

3.附表3 編號貳-3 所示空白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

4.附表3 編號貳-7所示楊進盛本票2本。

5.附表3 編號3-1所示程克强記事本1冊。

6.附表3 編號3 -3 -1 至3 -3 -5 所示血液透析設備產品說明書5 冊。

7.附表3 編號3 -4 -1 至3 -4 -4 所示投資說明資料4 冊。

8.附表3 編號3 -5 所示(蔣小剛)空白合約書及本票11頁。

9.附表3 編號3-11所示匯款單1冊。

10.附表3 編號3-14所示合約書1箱。

11.附表3 編號3 -15所示商業本票存根1 袋(含本票9 張)。

12.附表3 編號5 -10-1 至5 -10-3 所示明細資料1 冊。

13.附表3 編號5-12所示租金月報表1冊。

14.附表3 編號5 -18所示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1 份。

15.附表3 編號5 -27-1 至5 -27-2 所示商業本票21本。

16.附表3 編號5 -35-1 至5 -35-3 所示程克强存摺11本。

17.附表3 編號5 -36所示匯款單、租金月報表、匯款帳戶資料

1 箱。

18.附表3 編號5 -37-1 至5 -37-4 所示之合約書4 箱。

19.附表3 編號5-38所示之投資明細1箱。

20.附表3 編號6 -4 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訂購契約書1 張。

21.附表3 編號6 -8 所示傑華公司還本+已領配息表。

22.附表3 編號6 -17所示劉佳謀血透投資資料光碟1 片。

23.附表3 編號6-18所示電腦資料光碟1片。

24.附表3 編號7 -1 -1 至7 -1 -12所示之客戶合約書13冊。

25.附表3 編號7 -2 -1 至7 -2 -2 所示之直加專案2 冊。

26.附表3 編號7-4所示合約書存放取回清單1冊。

27.附表3 編號7-8所示H投資1冊。

28.附表3 編號7-10所示客戶合約書13冊。

29.附表3 編號7 -11所示血透合約書(本票)存放取回清單1冊。

30.附表3 編號7-13所示委任受任書1冊。

31.附表3 編號7-14所示客戶租金資料1冊。

32.附表3 編號7-15所示H-投資資料1冊。

33.附表3 編號7-17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箱。

34.附表3 編號7-20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

35.附表3 編號7-25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

36.附表3 編號7-28傑華公司電子檔光碟8片。

37.附表3 編號9-1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

38.附表3 編號9 -2 所示楊吉田等5 人存款憑條5 張。

39.附表3 編號9-3所示鍾○○等匯款證明3張。

40.附表3 編號9 -4 所示李福裕等人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

1 冊。

41.附表3 編號9-5所示陳震寰等人帳戶資料1張。

42.附表3 編號10-2 所示廖○○之弟廖庚芫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3 張。

43.附表3 編號11-1所示李○○存摺4冊。

44.附表3 編號11-2郭育呈等人匯款單4張。

45.附表3 編號11-4 -1 至11-4 -10所示合約書(含本票)10冊。

46.附表3 編號11-7 -1 至11-7 -12所示之利息彙總表12冊。

47.附表3 編號12-1 -1 至12-1 -8 所示直線加速器合約書

8 本。

48.附表3 編號12-2 -1 至12-2 -13所示血液透析合約書13本。

49.附表3 編號12-3所示林秀峰存摺2本。

50.附表3 編號12-7 -1 至12-7 -5 所示月報表59頁。

51.附表3 編號12-8 所示贖回表、本票、存摺、申請書共13頁。

52.附表3 編號12-9 所示業績表及業績獎金表21頁。

53.附表3 編號12-11-1 至12-11-4 所示匯款單121 頁。

54.附表3 編號13-1所示江○○隨身碟1支。

55.附表3 編號14-1所示投資明細3頁。

56.附表3 編號14-2 -1 至14-2 -23所示合約書23本。

57.附表3 編號14-3 所示之廖○○存摺1 本、麥春密存摺2 本。

58.附表3 編號14-4所示之本票及合約2頁。

59.附表3 編號14-5所示廖咨喬等匯款單2張。

60.附表3 編號15-1 所示洪吉祥等11人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1 冊。

61.附表3 編號16-1投資人吳國財支票明細2張。

62.附表3 編號16-2血液透析營運計畫書1冊。

63.附表3 編號16-3所示明細表1冊。

64.附表3 編號16-4所示投資人羅巾倪資料。

65.附表3 編號16-5 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認證書1 冊。

66.附表3 編號16-7 所示楊麗玉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 冊。

67.附表3 編號16-8 所示虎承宏等投資人簽約名單1 張。

68.附表3 編號17-2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69.附表3 編號17-3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70.附表3 編號17-5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71.附表3 編號17-6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2.附表3 編號17-7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3.附表3 編號17-8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4.附表3 編號17-9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5.附表3 編號18-1所示范強淯郵局存摺1 本。

76.附表3 編號18-2所示洪麗琴郵局存摺2 本。

77.附表3 編號18-3 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投資契約1 份。

78.附表3 編號B -1 -1 所示(詹○○)投資契約書7 份。

79.附表3 編號B -1 -2 所示(謝○○)投資契約書8 份。

80.附表3 編號B -1 -3 所示(詹凱婷)投資契約書1 份。

81.附表3 編號B -1 -4 所示(詹凱翔)投資契約書1 份。

82.附表3 編號B -1 -8 所示(楊永輝)委任受任書1 份。

83.附表3 編號B -1 -9 所示(蔡文進)委任受任書1 份。

84.附表3 編號B -1 -10所示(彭明輝)委任受任書1 份。

85.附表3 編號B -1 -11所示H 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7 份。

86.附表3 編號B -1 -13所示謝宏昌合約轉讓書1 份。

87.附表3 編號B -1 -14所示王○○H 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1張。

88.附表3 編號B -1 -15所示張柏茂H 投資本票收訖確認單1張。

89.附表3編號B-1-16所示詹○○匯款單4張。

90.附表3 編號B -1 -17所示詹○○彰銀存摺4 本。

91.附表3 編號B -1 -18所示謝○○彰銀存摺1 本。

92.附表3 編號B -1 -19所示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93.附表3編號20-1所示之李育茹匯款單1批。

94.附表3 編號20-2 所示之李育茹下線匯款單1 批。

95.附表3 編號20-3 所示之李育茹投資資料光碟1 片。

96.附表3編號B-3-1所示之投資客戶名單1紙。

97.附表3 編號B -3 -2 至B -3 -3 所示之投資客戶明細光碟2 片。

98.附表3編號B-3-4所示之投資人存款單11張。

99.附表3編號B-3-5所示之投資匯款單13張。

100.附表3 編號B -3 -7 所示之投資人合約書、匯款單及本票

1 本。

101.附表3 編號B -5 -1 所示之傑華公司香港註冊證書。

102.附表3 編號B -5 -2 所示之李○○存摺影本1 張。

103.附表3 編號B -5 -3 所示江美珊之競業禁止聲明、劉佳謀之續發江美珊佣金至105 年2 月聲明書各1 張。

104.附表3 編號B -5 -4 所示空白客戶資料表、送件清單及空白血透、直加合約書各1 份。

105.附表3編號B-5-5所示傑華公司資料1份。

106.附表3 編號B -5 -6 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表、租金月報表1 份。

107.附表3 編號B -5 -8 所示之傑華公司H 投資產品介紹資料

1 份。

108.附表3 編號B-5-10所示江美珊存摺4 本。

109.附表3 編號B -5 -11所示投資客戶契約書5 本。

110.附表3 編號B -5 -12所示信箱資料檔光碟1 片。

111.附表3編號25-1所示名單1 張。【附件2】:本案被害人意見及和解情狀:

一、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部分㈠被告程克强雖已與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投資者即王明麗等68

名和解,同意與浩揚公司連帶給付各投資者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31至436頁)可稽。但被告程克强均未履行和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內容。

㈡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於本院民事庭雖已與投資者李姿儇、許

瓅文、許晉彰、李俊明、李沛晴、蔡陳糧、李綺瑩、洪名竑、梁淑珠、廖美華、黃志鵬、黃○○、吳孟達、謝維婷、洪玉琴、吳綉英、蔡淑鐘、任芝君、許貴苓、沈玉蘭、呂秀正、陳秀菊、彭祖芬、黃宛婷、湯秀鑾、李○○、謝宜芳等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程克强與投資者顏燕雪、陳○○、吳○○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9 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47 至366 頁;本院前審卷第385 至398 頁)可按,惟迄均未履行和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內容。

㈢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娟等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楊家宏、陳莉芃、陳張○○部分,應予從重量刑,有上開投資者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見上訴審卷㈨第240至241頁)可稽。

2.林勢川、黃識頻表示:就被告程克强等人從重量刑,且不得給予緩刑,有刑事準備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191、192-1頁)可稽。

3.陳古坤、劉敏喧、呂長娥、陳謹、呂珮瑜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程克强、江○○、林秀峰共同違反銀行法,希望被告程克强應於宣判日前,至少應返還部分金額予陳報人、江○○、林秀峰應出面與陳報人協調,償還部分損失,被告等人始得予寬減刑度,否則仍應予以重判(見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0、535頁)。

4.林月秀表示:我是江○○招攬的,大家都在推卸責任,程克强、林秀峰都說不知情,在法院審理階段才知道他們有抽佣,我們這些下線的投資都是血汗錢;大家也有在哭窮,但私底下還是有辦法買房子。我當時就是因為不懂得怎麼投資,反正利息那麼低,之前又一直跟著江○○保險,所以很相信江○○,才會把錢丟下去,對於沒有真心懺悔的被告,應該要重重處罰(見本院更一卷第564 頁,本院卷㈤第351 頁)㈣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劉馥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6頁)。

2.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9頁)。

3.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1頁)。

4.賴銘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6頁)。

5.齊寶兒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1頁)。

6.何品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6頁)。

7.張借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02頁)。

8.李英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0頁)。

9.陳吳春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7頁)。

10.嚴漢陶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2、143頁)。

11.黃○○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5頁)。

12.劉惠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1頁)。

13.李英珊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4頁)。

14.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5頁)。

15.陳錦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劉佳謀等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2頁)。

16.童木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劉佳謀等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3頁)。

17.黃劉秀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0頁)。

18.賴○○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1頁)。

19.賴周愛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2頁)。

20.賴建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3頁)。

21.鄭淑儒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8頁)。

22.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9頁)。

23.鄭蔡清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91頁)。

24.張○○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5頁)。

25.吳○○表示:請就被告程克强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0至222頁)。

26.徐敏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4頁)。

27.柯佩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4頁)。

28.卓君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5頁)。

29.呂鈞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頁)。

30.洪慧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頁)。

31.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18頁)

32.黃○○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9頁)。

33.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頁)。

34.洪理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1頁)。

35.張耀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7頁)。

36.周○○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0頁)。

37.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1頁)。

38.陳姵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7頁)。

39.邱鈺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8頁)

40.林月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1頁)。

41.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2頁)。

42.詹凱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3頁)。

43.范振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2頁)。

44.劉吳冬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3頁)。

45.黃士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4頁)。

46.廖月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5頁)。

47.楊美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2頁)。

48.劉賴秋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5頁)。

49.鍾賴富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6頁)。

50.高枝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7頁)。

51.余炤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0頁)。

52.吳彥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1頁)。

53.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2頁)。

54.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3頁)。

55.黃漢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4頁)。

56.陳霖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5頁)。

57.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6頁)。

58.陳永豐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4頁)。

59.蔡侑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1頁)。

60.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8頁)。

61.黃識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9頁)。

62.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0頁)。

63.李東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9頁)。

64.劉騰隆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0頁)。

65.游○○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4頁)。

66.徐美君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8頁)。

67.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6頁)。

68.葉世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7頁)。

69.朱秀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1至203頁)。

70.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9至211頁)。

71.劉雅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30頁)。

72.葉鴛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3頁)。

二、被告林秀峰部分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林秀穗表示:被告林秀峰亦是被害人,請從輕量刑(見上訴審卷第189頁)可稽。

2.許研黛表示:希望被告林秀峰能減輕刑責(見上訴審卷第147頁反面)。

3.許美儀表示:請對被告林秀峰從輕量刑(見上訴審卷第266頁)可稽。

4.林姿君表示:希望判被告林秀峰無罪(見上訴審卷第85頁)。

5.陳古坤、劉敏喧、呂長娥、陳謹、呂珮瑜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程克强、江○○、林秀峰共同違反銀行法,希望被告程克强應於宣判日前,至少應返還部分金額予陳報人、江○○、林秀峰應出面與陳報人協調,償還部分損失,被告等人始得予寬減刑度,否則仍應予以重判(見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0、535頁)。

6.林月秀表示:我是江○○招攬的,大家都在推卸責任,程克强、林秀峰都說不知情,在法院審理階段才知道他們有抽佣,我們這些下線的投資都是血汗錢,有賠錢就判被告無罪,沒有賠錢或都沒有談的話,表示沒有誠意就重判(見本院前審卷第564 頁;本院卷第247 頁)。

7.被告林秀峰提出林來慶、林許富、林秀穗、許妍婷、許黃秀島、林嬌、許淑瓊、許美儀、吳畇辰、吳國豪、吳惠吉、劉秀梅、許金陽、蕭慧宜、蔡欣穎、許妍黛、周分雰、陳億鮮共18名親友出具之和解書(名為和解書,然實際上為上開投資者單方面所為意思表示)表示:願與林秀峰個人達成和解,並願拋棄對林秀峰個人的民、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該案其他責任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見本院前審卷425 至455頁;本院前審卷第307 至311 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吳惠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頁)

2.吳國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8頁)。

3.齊寶兒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1頁)。

4.許妍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0頁)。

5.林秀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1頁)。

6.林月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林秀峰及招攬者等是否也要負責賠償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1頁)。

7.許妍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58頁)。

8.許美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9頁)。

9.吳畇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50頁)。

10.林來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84頁)。

11.林許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85頁)。

12.林秀穗表示:請對被告林秀峰從輕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9頁)。

三、被告劉佳謀部分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邱鈺婷提出陳情書表示:本人認識被告劉佳謀、沈○○,被告劉佳謀識人不清,誤觸法律,深感悔意,且願意協助被害人處理後續(見上訴審卷第173至174頁)。

2.易壯銘、賴慧芬、王良妃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劉佳謀、沈○○亦是本案投資者,我們堅定支持被告劉佳謀、沈○○的人品(見上訴審卷第193至194頁)。

3.林巧玄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劉佳謀夫妻投資金額很多,同是受害者,他們還有心想協助彌補損失(見上訴審卷第198頁)。

4.張○○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劉佳謀也是最大受害者(見上訴審卷第201頁)。

5.侯宜伶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劉佳謀在投資過程中已盡力把關,同是此投資案之受害者(見上訴審卷第203頁)。

6.施文卿表示:請還被告劉佳謀、沈○○清白(見上訴審卷第278頁)。

7.高玉宸提出書狀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傑華公司負責人劉佳謀、沈○○夫妻所有被判刑人員(見本院前審卷第425 至428 頁)。

8.張彩絹提出書狀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傑華公司劉佳謀等人(見本院前審卷第7至9頁)。

9.龐惠翠提出和解書表示,我願意原諒劉佳謀、沈○○、李育茹、詹○○、徐詩怡等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刑或最輕刑責。此和解對共犯楊進盛、程克强等共犯不生效力(見本院前審卷第11頁)。

10.被告劉佳謀、沈○○、李育茹、詹○○、龎○○、徐詩怡由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提出刑事呈報狀,表示扣除被告劉佳謀5 人投資外,共有249 名投資者,並提出張淑娟等14

4 人具名之和解書(雖名為和解書,然應為投資者張淑娟等

144 名單方面意見)表示,甲方(張淑娟等144 名投資者)願意原諒乙方(即劉佳謀等5 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刑或最輕刑責(見本院前審卷第169 、345 至351 頁;本院前審卷第13至251 、361 至395 、399 、421 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賴秀卿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2頁)。

2.何品潔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6頁)。

3.李英艾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0頁)。

4.劉千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6頁)。

5.陳吳春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7頁)。

6.黃○○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5頁)。

7.劉惠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1頁)。

8.李英珊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4頁)。

9.陳○○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5頁)。

10.陳錦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2頁)。

11.童木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3頁)。

12.鄭淑儒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8頁)。

13.劉○○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9頁)。

14.鄭蔡清梅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91頁)。

15.范賴玉蘭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93頁)。

16.徐素霞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6頁)。

17.謝蕙佇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7頁)。

18.白宇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9頁)。

19.柯佩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劉家謀也是受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4頁)。

20.王良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劉佳謀自新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頁)。

21.黃光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頁)。

22.洪理瑩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1頁)。

23.張耀明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7頁)。

24.張○○表示:請被告劉佳謀將其權利討回(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0頁)。

25.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8頁)。

26.范振春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2頁)。

27.楊美華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2頁)。

28.陳永豐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4頁)。

29.蔡侑築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1頁)。

30.羅○○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8頁)。

31.李東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9頁)。

32.劉騰隆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0頁)。

33.徐美君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8頁)。

34.劉慶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53頁)。

35.劉繡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54頁)。

36.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1頁)。

37.曾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2頁)。

38.蕭○○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6頁)。

39.葉世崧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7頁)。

40.朱秀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1-203頁)。

41.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9-211頁)。

四、被告楊家宏部分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楊家宏提出與投資者蕭新恭、尤苔安、陳○○、蘇英燦

、王玉文、黃維德、蘇○○、洪慧雯、謝明田等人和解之和解書,投資者表示願意原諒楊家宏所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有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71 至289 頁)可稽。

⒉被告楊家宏與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

楊姿娟等人和解之和解書,已於109 年6 月29日共賠償60萬元,此6 名告訴人表示希就被告楊家宏部分給予最輕刑度及緩刑諭知(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61 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紀○○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頁)。

2.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7頁)。

3.章淑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8頁)。

4.章右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9頁)。

5.章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0頁)。

6.陳○○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5頁)。

7.蕭新恭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24頁)。

8.嚴漢陶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2、143頁)。

9.吳○○表示:請就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0至222頁)。

10.尤苔安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0頁)。

11.蘇英燦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1頁)。

12.蘇○○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2頁)。

13.蕭慧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3頁)。

14.周淑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頁)。

15.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18頁)

16.余炤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0頁)。

17.吳彥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1頁)。

18.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2頁)。

19.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3頁)。

20.黃漢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4頁)。

21.陳霖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5頁)。

22.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二第96頁)。

23.黃識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9頁)。

24.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0頁)。

五、被告洪麗琴部分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朱宏昌、陳○○表示:請對被告洪麗琴從重量刑(見上訴審卷第35頁)。

2.洪○○表示:我是駱芊惠的媽媽,是洪麗琴招攬的,對本案的意見同林月秀所述,林秀峰都說自己也投資虧了很多,但他們賺的錢已經比自己投入還多得多,根本沒有虧到本錢(林月秀表示:大家都在推卸責任,程克强、林秀峰都說不知情,在法院審理階段才知道他們有抽佣,我們這些下線的投資都是血汗錢,有賠錢就判被告無罪,沒有賠錢或都沒有談的話,表示沒有誠意就重判(見本院更一卷第564 頁;本院更一卷第247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355頁)。

3.塗秋美表示:我也跟林月秀相同意見(林月秀表示:有賠錢就判被告無罪,沒有賠錢或都沒有談的話,表示沒有誠意就重判(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朱宏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洪麗琴(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6頁)。

2.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洪麗琴(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7頁)。

3.王樹莉表示:被告洪麗琴是受害者(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頁)。

4.劉春菊、徐○○、彭祖芬、范○○、沈玉蘭、楊淑華、范如祥、姚淑珠、洪文皇、劉雲階、侯如娟、洪許荷、葛美香、葛勝榮、劉雲纖、梁勇信、林秀桃、莊以珺、吳○、莊妍翠、佘英美、蔡采芬、范強淯、林靜惠、林靜玉等25人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洪麗琴,有被告洪麗琴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7至101 頁)。

六、被告麥春密部分㈠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魏瑞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是受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5頁)。

2.林月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及招攬者等是否也要負責賠償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1頁)。

3.柯○○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也是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4頁)。

4.王樹莉表示:被告麥春密是受害者(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頁)。

5.李玉英、簡惠君、賴戍、魏瑞福、鄭如君、張廣華、吳昭泉、邱鍾玉梅、李素惠、田碧月、周美蘭、柯○○、張鴻祥、廖清妍、廖○○、黃○○、鍾淑梅、黃金章、王雯惠、梁玉麟、鍾年富等21人亦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麥春密,有被告麥春密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6至76頁)可稽。

七、被告宋瓊華部分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簡○○表示:被告宋瓊華很惡劣(見上訴審卷第146 至14

7 頁);另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宋瓊華及其配偶王○○(非本案審判範圍內)利用大高雄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推廣楊進盛本投資案,公器私用,應加重罰責以肅不良(見本院前審卷㈨第 161 至163 頁;本院前審卷第564 至565 頁;本院前審卷第274 至275 、279 頁)。

2.被告宋瓊華提出韓○○、楊耀聰、康忠賢、顏燕雪、石美華(惟本院認定此為楊進盛招攬)、李沛晴、李黃冬梅出具和解書(名為和解書,惟應屬上開投資者之意見表示)表示,本案應為楊進盛、程克强之騙局,與被告宋瓊華無關,本人得知宋瓊華遭受司法程序,3、4年來身心受創甚巨,本人內心深感不捨,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有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79至291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虎承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1頁)。

2.楊耀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8頁)。

3.楊麗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4頁)。

4.胡明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9頁)。

5.李黃冬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3頁)。

6.林萬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0頁)。

7.盧美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1頁)。

8.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1頁)。

八、除上開一至七外,下列投資者未特別針對特定被告所表示意見如下:

㈠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柯○○表示:請詐欺者還被害人錢(見上訴審卷第200頁)。

2.陳○○表示:請從重量刑(見上訴審卷第145頁反面)。

3.林○○表示:請對這些人重判(見上訴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4.許研婷表示:請從輕量刑(見上訴審卷第147頁正反面)。

5.林月秀表示:應重罰(見上訴審卷第147頁反面)。

6.謝○○表示:被告等人也是受傷很重的投資者,希望能判無罪,給予他們合理的判決(見上訴審卷第84頁正反面)。

7.江逢南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37至43頁)可稽。

8.蔡文進、施佩吟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54至60頁)可稽。

9.張桓華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61至67頁)可稽。

10.張如意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68至74頁)可稽。

㈡被害人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意見:

投資者王○○(見原審卷㈤第188 頁反面)、李○○、彭○○(見原審卷㈥第236 、239 頁)、李○○、黃桂麗、趙○○、李秀枝、施○○、蔡○○、黃克強、郭育呈、劉玉翠(見原審卷㈦第42至48、61頁反面、104 、109 頁反面、117頁反面、122 、131 頁反面、142 頁反面;原審卷第 169頁反面)、張○○、王○○、巫芳昭、謝○○(見原審卷㈧第69頁反面、78、87頁反面、97頁)、游○○、陳○○、黃○○、吳○、范○○、柯○○、廖○○、黃○○、陳○○、王○○、范○○、陳○○(見原審卷㈨第55、62頁反面、67頁反面、102 、108 、116 頁反面、124 頁反面、181 、19

4 、205 頁反面、217 頁反面、237 頁;原審卷第232 頁、168 頁;原審卷第257 頁反面)、林○○、楊○○、黃○○、許○○、邱○○、鄭○○、賴○○、陳○○、張○○(見原審卷㈩第63頁反面、70、78頁反面、137 、144 、15

2 、158 、167 頁反面、174 頁反面;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李○○(見原審卷第221 頁;原審卷第

172 頁)、李○○(見原審卷第228 頁反面;原審卷第

172 頁)、郭○○(見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謝○○(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陳○○(見原審卷第251 頁;原審卷第167 頁;原審卷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曾○○、黃○○(見原審卷第259 、265 頁)、柯○○(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原審卷第170 、231 頁反面)、林○○、紀○○、陳○○、陳○○(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149 、155 、159 頁)、易○○、周○○(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174 頁反面);投資者陳古坤、劉敏喧、呂嫦娥、陳謹、呂珮瑜之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見原審卷第164 頁)、投資者江逢南、蔡文進、李○○、施佩吟、陳雅慧、張如意、陳浚泓之告訴代理人武燕琳律師(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投資者李○、李明達、徐文中、吳○○、林阿綢、楊喻萍、林○○、徐月珍、鍾瑞原、張麗玲、王○○、王伊君、江孫美娘、陳孟君、楊吉田、朱秀香、王浩鑌、陳○○、田碧月、蕭火龍、劉○○、殷○○、洪○○、賴○○、梁淑珠、楊○○、蔡文進、江逢南、施佩吟、鍾秋櫻、陳李蘭枝、吳惠吉、劉秀梅、林○○、黃吳春花、余炤岑、黃漢清、陳○○、朱○○、莊慧齡、林月秀、林○○、黃明輝、劉○○、顏進成、白宜臻、楊美華、童木泉、朱秀香、蔡文進、何瓊瑤、黃○○、蔡嘉鵲、戴芳貞、吳玉翠、廖淑女、曾○○、王○○、何秋香、林○○、簡惠君、葉雯嬿(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至172 、231 至232 頁)、吳原大、林佩勳、簡○○、黃采淋、於光華、王樹莉、許妍婷(見原審卷第60、72頁反面、76頁)、投資者陳寶春、陳寶玉、陳○○、陳寶貴、陳忠信等人之告訴代理人蘇子良律師(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林秀穗(見原審卷第256 頁)、投資者劉○○、朱秀香、林○○、林惠卿、林庭佑、黃政凱、陳建達、陳子齊、林吳送娘等人之告訴代理人何孟育律師(見原審卷第257 頁)、投資者林○○(見原審卷第268 至270 頁)於原審所為被害人意見陳述。

㈢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周金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頁)。

2.吳原大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6頁)。

3.李瑩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頁)。

4.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頁)。

5.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2頁)。

6.戴○○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1頁)。

7.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2頁)。

8.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3頁)。

9.鄭淑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4頁)。

10.劉馥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6頁)。

11.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7頁)。

12.楊吉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8頁)。

13.許瓅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9頁)。

14.許晉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0頁)。

15.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1頁)。

16.陳靜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2頁)。

17.江孫美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3-1頁)。

18.陳桂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8頁)。

19.於子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51頁)。

20.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56頁)。

21.劉秋心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57頁)。

22.蔡淑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0頁)。

23.徐文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6頁)。

24.彭祖芬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7頁)。

25.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9頁)。

26.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0頁)。

27.吳廖清暖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1頁)。

28.李玉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2頁)。

29.呂秀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5頁)。

30.黃宛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6頁)。

31.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1頁)。

32.葛龍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2頁)。

33.賴銘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6頁)。

34.許惠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9頁)。

35.周彥瑄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7頁)。

36.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8頁)。

37.張借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02頁)。

38.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05頁)。

39.許貴苓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09頁)。

40.蔡美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1頁)。

41.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4頁)。

42.粱馨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21頁)。

43.許淑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25頁)。

44.林倍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31頁)。

45.謝侑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34頁)。

46.王○○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39頁)。

47.賴麗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6頁)。

48.廖清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7頁)。

49.廖○○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48 頁)。

50.沈玉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9頁)。

51.王浩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2頁)。

52.葛勝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1頁)。

53.魏瑞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是受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5頁)。

54.陳李蘭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6頁)。

55.莊智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7頁)。

56.高千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8頁)。

57.林得利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69頁)。

58.楊誠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0頁)。

59.許美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1頁)。

60.邱○○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4頁)。

61.張耀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5頁)。

62.單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6頁)。

63.黃劉秀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0頁)。

64.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1頁)。

65.賴周愛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2頁)。

66.賴建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3頁)。

67.田碧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4頁)。

68.張榆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5頁)。

69.張○○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6頁)。

70.李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94頁)。

71.於子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99頁)。

72.張理俐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01頁)。

73.李美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04頁)。

74.陳美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06頁)。

75.張惠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0頁)。

76.王人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1頁)。

77.李綺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2頁)。

78.賴秋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3頁)。

79.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4頁)。

80.張○○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5頁)。

81.王俊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6頁)。

82.李俊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7頁)。

83.蔡陳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8頁)。

84.徐敏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4頁)。

85.卓君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5頁)。

86.蕭火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6頁)。

87.李憶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頁)。

88.呂鈞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頁)。

89.周瓊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頁)。

90.林欣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頁)。

91.謝明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頁)。

92.黃桂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頁)。

93.蔡長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頁)。

94.林佩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頁)。

95.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9頁)。

96.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頁)。

97.周魏素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4頁)。

98.郭東澤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5頁)。

99.郭仙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6頁)。

100.陳姵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7頁)。

101.邱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8頁)。

102.許○○表示:請歸還資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3頁)。

103.柯○○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也是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4頁)。

104.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8頁)。

105.湯秀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53頁)。

106.黃○○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從重判刑。被告江○○也是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54頁)。

107.呂佳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55頁)。

108.黃采淋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56頁)。

109.黃茂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57頁)。

110.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2頁)。

111.詹凱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3頁)。

112.麥蓮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4頁)。

113.林巧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6頁)。

114.劉○○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7頁)。

115.李一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9頁)。

116.劉吳冬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3頁)。

117.黃士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4頁)。

118.廖月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5頁)。

119.鍾秋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7頁)。

120.黃娟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8頁)。

121.梁淑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1頁)。

122.楊美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龎○○、徐詩怡、李育茹、詹○○等人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2頁)。

123.李素蘭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3頁)。

124.劉賴秋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5頁)。

125.鍾賴富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6頁)。

126.高枝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7頁)。

127.范懿倫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9頁)。

128.許婉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2頁)。

129.曾穎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5頁)。

130.黃塗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7頁)。

131.張秀媛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8頁)。

132.朱臆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0頁)。

133.陳清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2頁)。

134.張理俐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4頁)。

135.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5頁)。

136.胡淑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7頁)。

137.陳美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2頁)。

138.施陳百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從重判刑。被告江○○也是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2頁)。

139.傅玉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3頁)。

140.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5頁)。

141.陳來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6頁)。

142.江秋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2頁)。

143.葛美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4頁)。

144.林淑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5頁)。

145.游清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8頁)。

146.許黃秀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9頁)。

147.周分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1頁)。

148.陳演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

2 頁)。

149.李肅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

3 頁)。

150.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4頁)。

151.林裕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5頁)。

152.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6頁)。

153.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7頁)。

154.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51頁)。

155.許金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0頁)。

156.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1頁)。

157.陳玉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3頁)。

158.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4頁)。

159.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5頁)。

160.羅素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6頁)。

161.黃○○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69頁)。

162.郭岳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3頁)。

163.唐必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4頁)。

164.陳香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5頁)。

165.陳寶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9頁)。

166.陳寶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80頁)。

167.陳寶貴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81頁)。

168.陳忠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82頁)。

169.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83頁)。

170.黃居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90頁)。

171.廖貫伶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91頁)。

172.於子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92頁)。

173.於子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93頁)。

174.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98頁)。

175.江逢南表示:請求重判(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5頁)。

176.白宜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0頁)。

177.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4頁)。

178.陳萬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7頁)。

179.陳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8頁)。

180.王○○表示: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12頁)。

181.王俊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14頁)。

182.吳正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16頁)。

183.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18頁)。

184.顏進成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19頁)。

185.楊綵絨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20頁)。

186.李惠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21頁)。

187.黃志鵬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22頁)。

188.王碧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25頁)。

189.林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26頁)。

190.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29頁)。

191.劉雅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30頁)。

192.翁梅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33頁)。

193.陳○○表示: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頁)。

194.劉○○表示:依法嚴懲(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頁)。

195.莊慧齡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9頁)。

196.葉鴛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3頁)。

197.蕭火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5頁)。

198.賴秋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6頁)。

199.江孫美娘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4頁)。

200.何盛儀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6頁)。

201.李勝男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4頁)。

202.陳孟君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6頁)。

203.林月秀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8頁)。

204.林佩勳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0頁)。

205.林阿綢(林○○)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林阿綢未表示意見。林○○表示希望拿回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1頁、第32頁)

206.林○○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3頁)。

207.施佩吟表示:獲得賠償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6頁)。

208.洪○○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0頁)。

209.張○○表示:被告之行為惡劣(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5頁)。

210.張麗玲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6頁)。

211.梁淑珠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7頁)。

212.黃明輝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59頁)。

213.楊喻萍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64頁)。

214.葉雯嬿表示:希望協助投資人將大陸資金匯回(見原審陳述書卷第65頁)。

215.劉楊香娥表示:希望獲得賠償(見原審陳述書卷第72頁)。

216.賴○○表示:希望找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76頁)。

217.戴芳貞表示:希望還給投資人一個公道(見原審陳述書卷第77頁)。

218.簡惠君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0頁)。

219.吳玉翠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3頁)。

220.楊○○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4頁)。【附件3】:

附表1 (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總表)附表1 -A (已到期本金明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下乃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1 -1 (被告程克强)

1 -2 (被告程克達)

1 -3 (被告林秀峰)

1 -4 (被告劉佳謀、沈○○)

1 -5 (被告楊家宏)

1 -6(被告麥春密)

1 -7(被告洪麗琴)

1 -8(被告宋瓊華)附表2-1(起訴書之浩揚公司投資人認股明細)

2-2(實際匯款之浩揚公司投資人認股明細)附表3 (扣案物)附表4-1(偽造之印章、私文書)

4-2(變造之私文書)附表5-1(凍結之金融帳戶)

5-2(凍結之集保帳戶)5-3(凍結之不動產、車輛)附表6 (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宋瓊華等人沒收宣告部分)【以下犯罪所得乃指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附表6—1(被告林秀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附表6—2(被告劉佳謀、沈○○犯罪所得認定部分)附表6—3(被告楊家宏犯罪所得認定部分)附表6—4(被告麥春密犯罪所得認定部分)附表6—5(被告洪麗琴犯罪所得認定部分)附表6—6(被告宋瓊華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