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曾聖峯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上訴 人 范活騰被上訴 人 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王松彬被上訴 人 葉坤明被上訴 人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簡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載明:「(餘略)本案如鈞院認為應對被告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仍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而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聲請,原判決經認定被告范活騰、葉坤明無罪,卻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廢棄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范活騰、葉坤明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
2 號判決判處被告2 人罪刑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明白記載:「(餘略)本案如鈞院認為應對被告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仍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乃原審未查,於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仍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同法第490 條規定,同法第369 條第1 項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參酌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案件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已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等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