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張羌唯被 上訴人即被 告 王如哲
莊素貞 同上王欣宜 同上林芸伶 同上林以承 同上陳瑞玲 同上李治惟 同上王淑娟 同上侯禎塘 同上黃苑菁 同上廖元翊 同上林雪華 同上邱周剛 同上林長育 同上張智惠 同上胡豐榮 同上施淑娟 同上李政軒 同上賴志峰 同上黃淑媖 同上王玲玲 同上彭寶瑩 同上鄭崴隆 同上林淑敏 同上楊宜興 同上詹秀美 同上陳純瑩 同上林原宏 同上潘文忠 同上林騰蛟 同上黃旭田 同上邱瑞城 同上陳淑芳 同上李嵩茂 同上李惠宗 同上吳秦雯 同上林明昕 同上江嘉琪 同上王韻茹 同上郭宏榮 同上謝淑貞 同上施靜慈 同上張梅貴 同上任信融 同上蔡素琴 同上張淑真 同上李佩珊 同上陳延興 同上洪榮照 同上吳慧芝 同上吳怡瑱 同上陳葳菕 同上謝禮丞 同上林哲宇 同上張景淳 同上趙建興 同上臺灣銀行 同上林秋華 同上劉錫賢 同上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審判者,迥不相同。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張羌唯主張被上訴人王如哲等人對其犯刑事案件,請求賠償新臺幣955萬至1645萬元範圍內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均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已經原審查明屬實,復有上開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以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雖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