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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張羌唯被 上訴人即被 告 王如哲

莊素貞 同上王欣宜 同上林芸伶 同上林以承 同上陳瑞玲 同上李治惟 同上王淑娟 同上侯禎塘 同上黃苑菁 同上廖元翊 同上林雪華 同上邱周剛 同上林長育 同上張智惠 同上胡豐榮 同上施淑娟 同上李政軒 同上賴志峰 同上黃淑媖 同上王玲玲 同上彭寶瑩 同上鄭崴隆 同上林淑敏 同上楊宜興 同上詹秀美 同上陳純瑩 同上林原宏 同上潘文忠 同上林騰蛟 同上黃旭田 同上邱瑞城 同上陳淑芳 同上李嵩茂 同上李惠宗 同上吳秦雯 同上林明昕 同上江嘉琪 同上王韻茹 同上郭宏榮 同上謝淑貞 同上施靜慈 同上張梅貴 同上任信融 同上蔡素琴 同上張淑真 同上李佩珊 同上陳延興 同上洪榮照 同上吳慧芝 同上吳怡瑱 同上陳葳菕 同上謝禮丞 同上林哲宇 同上張景淳 同上趙建興 同上范光群 同上簡慧娟 同上王梅英 同上黃玉桓 同上李美珍 同上陳怡成 同上張菊芳 同上黃窩立 同上劉靜怡 同上呂秀梅 同上孫一信 同上林佳和 同上官大偉 同上周漢威 同上李艾倫 同上李芝娟 同上林靜文 同上邱榮英 同上曾彥傑 同上謝幸伶 同上嚴怡華 同上鄭人傑 同上許又衡 同上胡家偉 同上江立琦 同上臺灣銀行 同上魏江霖 同上邱月琴 同上呂桔誠 同上林秋華 同上劉錫賢 同上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刑事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原告起訴不合法經法院判決駁回後,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審判者,迥不相同。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張羌唯(下稱上訴人)先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4日,對被上訴人王如哲、莊素貞、王欣宜、林芸伶、林以承、陳瑞玲、李治惟、王淑娟、侯禎塘、黃苑菁、廖元翊、林雪華、邱周剛、林長育、張智惠、胡豐榮、施淑娟、李政軒、賴志峰、黃淑媖、王玲玲、彭寶瑩、鄭崴隆、林淑敏、楊宜興、詹秀美、陳純瑩、林原宏、潘文忠、林騰蛟、黃旭田、邱瑞城、陳淑芬、李嵩茂、李惠宗、吳秦雯、林明昕、江嘉琪、王韻茹、郭宏榮、謝淑貞、施靜慈、張梅貴任信融、蔡素琴、張淑真、李佩珊、陳延興、洪榮照、吳慧芝、吳怡瑱、陳葳菕、謝禮丞、林哲宇、張景淳、趙建興、臺灣銀行、林秋華及劉錫賢(以下稱被上訴人王如哲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訴),經原審法院受理分案(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743號),然原審法院於受理前訴後,上訴人竟又於同年月5日,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王如哲等人,向原審法院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768號,下稱後訴),審酌關於被上訴人王如哲等人部分,上訴人前、後訴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檢具之附件資料,其前訴與後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等均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原審法院之前訴,與本件後訴部分之請求係為同一事件,且上訴人係於前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始再提起本件後訴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如哲等人自不得重行起訴。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如哲等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後訴),顯屬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王如哲等人均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上訴人對其等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後訴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其餘被上訴人范光群、簡慧娟、王梅英、黃玉桓、李美珍、陳怡成、張菊芳、黃窩立、劉靜怡、呂秀梅、孫一信、林佳和、官大偉、周漢威、李艾倫、李芝娟、林靜文、邱榮英、曾彥傑、謝幸伶、嚴怡華、鄭人傑、許又衡、胡家偉、江立琦、魏江霖、邱月琴及呂桔誠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前均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此有上開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亦難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縱合法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仍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