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3號被 告 闕慶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後(原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6號、108年度偵字第100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995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慶強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壹零玖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被告闕慶強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民國109年3 月20日,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裁定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 月,此有本院上開裁判及109年3月20日109中分道刑平108金上訴1561字第1099001474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因羈押期間將逾上開刑期,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撤銷羈押,有本院裁定足按,則本件被告為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低,已無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茲審酌上情及前開說明,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前開規定,准予自109年4月15日起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又因原收容單位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即將對被告停止收容,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自109年5月2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此有該收容所109年5月1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98181902號、109年6月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98238739號書函、本院109年5月19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今被告業經本院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7月21日判決確定,而前所執行羈押期間將逾上開刑期,本院因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上述規定,准予自109年7月22日起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