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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更一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18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崇維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崇維明知邱群閔、顏均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7 月28日,經由邱群閔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負責擔任該集團中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崇維因而與邱群閔、顏均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自107 年7 月29日15時15分起至同日21時止,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謝協昌、潘永宏,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謝協昌、潘永宏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岳彬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待謝協昌、潘永宏等2 人受騙匯款後,即委由顏均豪將前述人頭帳戶即黃岳彬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邱群閔,邱群閔再駕車搭載陳崇維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由邱群閔將顏均豪提供之金融卡轉交予陳崇維,並在車上把風,陳崇維則持邱群閔轉交之金融卡,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89,900元。得手後,陳崇維將提領的款項轉交予邱群閔,邱群閔即駕車搭載陳崇維至臺中市○○區○○路某處,將陳崇維提領所得的前述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顏均豪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崇維並因而取得提領金額3%的報酬。

二、案經謝協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陳崇維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0 號卷第4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0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0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謝協昌、被害人潘永宏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36頁、第45頁、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卷第46頁、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0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5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查卷第2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協昌、被害人潘永宏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經過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謝協昌】、第61頁至第63頁【潘永宏】),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

外,尚有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提款之共犯邱群閔,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收取其提領詐欺贓款的顏均豪,以及負責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黃岳彬名義申辦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被告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則透過邱群閔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即顏均豪,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告訴人謝協昌,使其接續多次匯款至黃岳彬設於渣打銀行之人頭帳戶,以及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邱群

閔、顏均豪,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潘永宏與告訴人謝協昌受詐欺取財的時間,以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謝協昌於107 年7 月29日15時15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來電,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前述黃岳彬設於渣打銀行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2 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0 號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始再犯本案,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罪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以詐術的時間為107 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因而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附表編號1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⑶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認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雖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且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為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0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與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按其提領款項之3%,

計算其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6頁),則被告提領被害人潘永宏受騙款項的數額合計為41,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因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潘永宏受騙金額40,985 元,故以被害人潘永宏受騙金額40,985元計算被告的報酬),提領告訴人謝協昌受騙款項數額合計89,900元(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均按其提領金額或被害人受騙金額的3%計算,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各為1,230 、2,697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

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的適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

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3,927 元(計算式=1,230 元+2,697 元)外,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各次犯行實際獲得的報酬合計為3,927 元,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鷹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顯示被告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動工作,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是否有能力負擔附表各編號所提領與移轉的款項,誠有可疑,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即無其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僅有2 位,而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各為40,985元、89,963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亦難認為鉅額。又被告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07 年7 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後,已於同年月31日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參與的期間,尚屬短暫,另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原從事鷹架工作,足認被告無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且從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經由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181號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主 文││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 ││ │人│ │ │) │ │、地點 │ │捨五入) │ │├──┼─┼────────┼────┼────┼────┼───────┼─────────┼─────┼────┤│ 1 │潘│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40,985元│黃岳彬之│邱群閩駕駛車輛│1.證人即被害人潘永│提款金額大│陳崇維犯││ │永│7 年7 月29日21時│月29日22│(扣除15│渣打銀行│,搭載被告陳崇│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匯款金額│三人以上││ │宏│許,假冒網購商家│時27分59│元手續費│帳號(05│維前往,由陳崇│ (偵卷第61至63頁│,以匯款金│共同詐欺││ │ │撥打電話給潘永宏│秒(起訴│,實際轉│2 )0102│維下車提款,邱│ ) │額為準。 │取財罪,││ │ │,並佯稱:其前網│書附表記│帳41,000│00000000│群閩在車上把風│2.被害人潘永宏提出│40,985*3% │累犯,處││ │ │路購物時,因員工│載為58秒│元) │49號帳戶│: │ 之提出之網路銀行│≒1,230 │有期徒刑││ │ │操作錯誤,導致設│) │ │) │107 年7 月29日│ 交易明細表畫面翻│ │壹年壹月││ │ │為VIP ,帳戶將會│ │ │ │①22時34分22秒│ 拍照片3 張(偵卷│ │。未扣案││ │ │被多扣款,將協助│ │ │ │提領20,000元。│ 第65頁) │ │之犯罪所││ │ │解除VIP 設定云云│ │ │ │②22時35分23秒│3.黃岳彬之渣打銀行│ │得新臺幣││ │ │,嗣潘永宏隨即按│ │ │ │提領2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 │壹仟貳佰││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原審判決誤載為│ 帳號:000-000000│ │叁拾元沒││ │ │示前往ATM 指示操│ │ │ │10,000 元)。 │ 00000000號)(偵│ │收,於全││ │ │作,致潘永宏陷於│ │ │ │③22時36分20秒│ 卷第27頁) │ │部或一部││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提領1,000 元。│ │ │不能沒收││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經檢察官當庭│ │ │或不宜執││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更正如上(見原│ │ │行沒收時││ │ │如右揭所示。 │ │ │ │審卷第36頁)】│ │ │,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2 │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29,985元│同上 │邱群閩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謝協│(20,000 │陳崇維犯││ │協│7 年7 月29日15時│月30日0 │29,989元│ │,搭載被告陳崇│ 昌於警詢之證述(│+10,000 │三人以上││ │昌│15分許,假冒網購│時7 分21│29,989元│ │維前往,由陳崇│ 偵卷第47至51頁)│+20,000 │共同詐欺││ │ │商家撥打電話給謝│秒、19分│ │ │維下車提款,邱│2.告訴人謝協昌提出│+10,000 │取財罪,││ │ │協昌,並佯稱:其│22秒、20│ │ │群閩在車上把風│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20,000 │累犯,處││ │ │前網路購物時,因│分56秒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900)*3%│有期徒刑││ │ │員工誤植資料至銀│ │ │ │107 年7 月30日│ 表3 張、郵政自動│=2,697 │壹年貳月││ │ │行,導致帳戶會每│ │ │ │①0 時15分31秒│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未扣案││ │ │月重複扣款,將通│ │ │ │提領20,000元。│ 1 張(偵卷第53至│ │之犯罪所││ │ │知高雄銀行人員協│ │ │ │②0 時16分28秒│ 54頁) │ │得新臺幣││ │ │助解除合約云云,│ │ │ │提領10,000元 │3.黃岳彬之渣打銀行│ │貳仟陸佰││ │ │嗣謝協昌隨即接獲│ │ │ │(臺中市清水區│ 帳戶交易明細表(│ │玖拾柒元││ │ │假冒高雄銀行之詐│ │ │ │民族路368 號、│ 帳號:000-000000│ │元沒收,││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 │ │萊爾富超商)。│ 00000000號)(偵│ │於全部或││ │ │聯絡,告知需至AT│ │ │ │③0 時24分27秒│ 卷第27頁) │ │一部不能││ │ │M 前依指示操作確│ │ │ │提領20,000元。│4.被告陳崇維提領款│ │沒收或不││ │ │認餘額及轉帳,致│ │ │ │④0 時26分21秒│ 項監視器面翻拍照│ │宜執行沒││ │ │謝協昌陷於錯誤而│ │ │ │提領10,000元(│ 片1 張(偵卷第31│ │收時,追││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臺中市梧棲區大│ 頁) │ │徵其價額││ │ │示匯款入詐騙集團│ │ │ │智路1 段525 號│5.被告陳崇維提領款│ │。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統一超商)。│ 項監視器面翻拍照│ │ ││ │ │所示(另依指示匯│ │ │ │⑤0 時51分2 秒│ 片1 張(偵卷第32│ │ ││ │ │款13913元至00005│ │ │ │提領20,000元。│ 頁)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⑥0 時51分58秒│6.被告陳崇維提領款│ │ ││ │ │部分,尚無證據 │ │ │ │提領9,900 元(│ 項監視器面翻拍照│ │ ││ │ │證明係由陳崇維提│ │ │ │臺中市沙鹿區鎮│ 片1 張(偵卷第33│ │ ││ │ │領)。 │ │ │ │南路2 段95號1 │ 頁) │ │ ││ │ │ │ │ │ │樓、全家超商)│ │ │ ││ │ │ │ │ │ │【上開部分經檢│ │ │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如│ │ │ ││ │ │ │ │ │ │上(見原審卷第│ │ │ ││ │ │ │ │ │ │36頁)】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