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更一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弘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8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91、1064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參加邱鎔諺(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駕車搭載邱鎔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二、106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乙○○友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有急需,請求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 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黃菁玲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隨後丙○○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鎔諺,先由邱鎔諺自超商領取裝有黃菁玲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由邱鎔諺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至36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進合店,陸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以上均另加計5元手續費),共計8 萬元,隨後再由丙○○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於106 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展亞商旅將邱鎔諺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本院前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 之加重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其餘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被告之上訴,故就前審判決其餘部分(即如其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因而確定,是本院就原審判決審理範圍為關於被告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91頁),故本件上訴人僅為檢察官,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邱鎔諺供述相符(偵31982 卷一第13至16、85至88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甚詳(偵31982 卷一第23至24頁),且有警員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偵31982 卷一第11至12頁;他卷第2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偵4891卷第23至24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1982 卷一第27頁)、黃菁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1982 卷一第28頁)、邱鎔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1982 卷一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邱鎔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駕車搭載邱鎔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由邱鎔諺持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駕車載邱鎔諺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之任務,而後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106 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本件被告、邱鎔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為3 人以上,已詳述於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及邱鎔諺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轉交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惟被告參加該犯罪組織後,於106 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顏國蔘施用詐術,而被告及邱鎔諺則擔任負責持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6、4677、6014、6182、28311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該案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於108 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9至30、39至66頁)。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0月27日,在前案之後,故被告參加該犯罪組織後與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⒊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判決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即如前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就此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已判決確定,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本院前審判決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

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將詐欺所得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仍予論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 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未婚、1 位未成年子女尤其未婚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原審陳稱在卷(原審卷第69頁),且卷內查無被告獲有何不法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