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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更一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澄

陳頷(原名陳世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第187號、第2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宥澄、陳頷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均撤銷。

李宥澄、陳頷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李宥澄、陳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澄(行為時尚未成年)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或「承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小白」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小白」聯繫提款事宜、通知車手提款與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工作,並邀少年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駕車載運集團車手之司機工作(石○、楊○○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以及邀陳頷(原名陳世霖,行為時尚未成年)、蔡裕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宥澄並承租臺中市○○區○○街○○○號3樓308室,供其與集團成員石○、楊○○、陳頷、蔡裕順居住與待命,以接受「小白」的指示前往提款(李宥澄、陳頷參與犯罪組織,因已另案判決確定,故於本案諭知免訴,詳如後述)。李宥澄、陳頷因而與蔡裕順(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楊○○、石○、「小白」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EZ訂客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啓佑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何啓佑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29,985元、29,817元、29,980元等5筆款項(合計149,754元),轉帳匯入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待李宥澄接獲「小白」前往提款的指示後,即由少年石○駕駛李宥澄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宥澄、陳頷、少年楊○○出發前往提款,蔡裕順則留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308室待命,少年石○駕車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即由陳頷持李宥澄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陸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39,050元後,將之轉交予李宥澄收受,李宥澄再依「小白」指示,將收取的款項轉交予「小白」指派之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宥澄、陳頷就此部分各按2%、1%的比例各分得2780元、1390元之報酬。

二、嗣因陳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曾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李宥澄使用,嗣因認該車輛遭李宥澄侵占(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與蔡裕順於106年7月29日報警處理,並將李宥澄轉交如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出供警查扣,且告知警方李宥澄所使用車輛之車號及居處,經警於同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大進街交岔路口附近尋獲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查獲李宥澄、少年石○、少年楊○○,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少年石○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4所示之帳戶存摺、編號14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在少年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之行動電話1支,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頷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至蔡裕順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李宥澄、陳頷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2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9號卷第186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宥澄、陳頷,以及被告陳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9號卷第186頁至第199頁),且被告李宥澄、陳頷及被告陳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9號卷第242頁至第2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陳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宥澄、陳頷對於曾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9號卷第186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石○、楊○○於警詢以及石○偵查中證述其記車搭載被告2人及楊○○前往提款過程(見中巿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48719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36頁、第49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偵查卷㈡第52頁反面),共犯蔡裕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陳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之情節(見中巿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71頁、中巿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何啓佑於警詢陳述其受騙而交付財物經過之證述內容(見警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大致相符。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106年7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11張(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巿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48719警卷《下稱警卷四》第329頁)。③被害人何啓佑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見106年少調字第1288號影卷第74頁至第80頁)。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3927號函檢附鄒家澄、王予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見106年少調字第1288號影卷第88頁至第95頁)。⑤附表二編號1所示鄒家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43頁)。⑥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予瑄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41頁)。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360頁)。⑧106年7月23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6年少調字第1288號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⑨陳頷犯罪時、地一覽表(見106年少調字第1288號影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宥澄、陳頜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宥澄、陳頜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附表即「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有

關本案被害人何啓佑受騙金額與提領時間與地點,部分記載錯誤,應更正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有關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月23日22時

47分26秒受騙金額為29,985元部分,依被害人何啓佑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三第74頁),其當時因受騙操作自動櫃員機所轉帳的金額為29,817元,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341頁),故此部分受騙金額,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⒋所載。

②另依卷附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41頁、第343頁),被告李

宥澄、陳頷2人,係自106年7月23日22時5分起,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何啓佑之款項,且提領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提點」欄所載,再對照卷附陳頷犯罪時、地一覽表(見106年少調字第1288號影卷第49頁),可知被告陳頷於107年2月23日22時44分28秒、同日22時46分5秒,提領地點為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新莊店,而107年2月23日22時58分37秒、同日22時59分32秒、同日23時1分23秒,提領地點則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龍井學園店,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關於編號1-5的「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之記載,均屬有誤,爰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帳戶、金額、地點」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李宥澄、陳頷、被害人何啓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

成員,除有負責向被害人何啓佑施以詐術之不詳姓名成員與負責指揮車手集團的「小白」成員外,尚有擔任司機的少年石○、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的蔡裕順、被告陳頷,以及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受車手提領贓款的被告李宥澄,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害人何啓佑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成員「小白」聯繫被告李宥澄,再由少年石○駕車搭載被告李宥澄、陳頷、少年楊○○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陳頷持被告李宥澄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從前述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並交予被告李宥澄後,再由被告李宥澄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小白」,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李宥澄、陳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何啓佑,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

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顯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而被告陳頷就被害人何啓佑受騙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宥澄、陳頷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與「小白」、蔡裕順、石○、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李宥澄、陳頷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雖與少年石○、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而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始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李宥澄、陳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李宥澄、陳頷就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李宥澄、陳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其等所實施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因被告李宥澄、陳頷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詳如後述),則與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判決,自有未合。⑵被告李宥澄、陳頷就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同集團成員的行為,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應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未合。被告李宥澄以其已痛改前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陳頷以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5號、106年度訴字第3033號(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審理),疑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所為論斷,尚有未論洗錢罪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與收受車手上繳贓款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何啓佑受有合計149,754元的財產損失,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賠償被害人何啓佑,以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李宥澄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頷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於工廠任職與從事美髮等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頷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李宥澄聯繫提款使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⒉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共犯蔡裕順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宥澄聯繫使用乙情,固據共犯蔡裕順於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9頁);附表四編號14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共犯少年石○所有,附表四編號15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少年楊○○所有,此經被告李宥澄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因均非屬被告李宥澄、陳頜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被告李宥澄、陳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

,因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故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李宥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乃提領款項之2%

,被告陳頷則為提領款項之1%等情,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外(見警卷一第8頁、、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偵查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㈠第220頁),且核與共犯蔡裕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1頁),而被告陳頷就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尾數5元部分,依經驗法則應為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手續費,而非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被告陳頷就本案提領款項合計139,050元,因被告陳頷共計提領10筆,每筆扣除手續費5元,則被告陳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90元(計算式=【139,050元-手續費50元】x1%),被告李宥澄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2,780元(計算式=【139,050元-手續費50元】x2%)。雖被告2人前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⒎經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

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2人實際取得的報酬外,業經被告陳頷轉交被告李宥澄後,再由被告李宥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等2人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宥澄、陳頷、共犯蔡裕順、少年石○、楊○○,均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司機、轉交車手領得款項,偕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等2人實際獲得的報酬僅1,390元、2,780元,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如就其等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與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2人前述,被告2人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動工作,經濟狀況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高達139,050元的洗錢標的,誠有可疑。本院審酌被告2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認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澄於106年5月間,與「小白」結識

,於106年7月中旬間,應允參與「小白」所操縱、指揮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李宥澄並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頷,並邀被告陳頷一同參與,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應認被告2人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認被告2人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被告李宥澄、陳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李宥澄、陳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

㈣經查,被告李宥澄、陳頷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第232號、第248號、第265號、106年度偵字第30400號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3號)認定的犯罪事實,乃被告李宥澄、陳頷於106年7月中旬,加入綽號「承哥」或「小白」所屬詐欺集團後,於106年7月20日16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案外人詹光傑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詹光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起至同日22時28分止,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騙轉帳匯款14,334、11,234、3,456、2,068元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李宥澄偕同被告陳頷前往提領,被告李宥澄、陳頷因而共同參與該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處被告李宥澄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頷有期徒刑1年3月,該判決就被告李宥澄部分於108年7月19日確定,被告陳頷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各1份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第86頁至第98頁),而堪認定。

㈤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李宥澄、陳頷均係加

入綽號「承哥」或「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參與「小白」所屬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堪認兩者係屬同一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參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案外人詹光傑受騙情節,係遭人假冒網路客服名義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致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誤將自己存於金融機構的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李宥澄夥同被告陳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的過程,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何啓佑遭騙情節,以及被害人何啓佑受騙款項係由被告李宥澄夥同陳頷與其他共犯,前往提領殆盡之情形,如出一轍,足認被告2人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同屬一個詐欺集團無訛。何況,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該案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計有3次,被害人除案外人詹光傑外,尚有案外人蔡承益、胡壽英等2人,而被害人胡壽英受騙日期為106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與本案被害人何啓佑受騙日期(106年7月23日),為同一天,殊難想像被告2人在同一天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隸屬不同的犯罪組織,益證被告2人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同一犯罪組織無誤。

㈥因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對被害人詹光傑實行詐術之時間為106年7月20日16時許,被害人詹光傑則於同日22時28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轉帳而詐欺既遂。相較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何啓佑於106年7月23日19時16分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可見被告2人對本案被害人何啓佑詐騙財物的行為,並非其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前案確定判決有關對案外人詹光傑詐取財物部分,始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向案外人詹光傑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㈦綜上,被告李宥澄、陳頷於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小白」

(或「承哥」)所屬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該同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即向案外人詹光傑詐取財物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全部,本案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事實,不應受雙重訴追處罰,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㈧依起訴書之記載,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

罪事實,在實體法上係數個罪,數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數個案件,數個訴訟上之請求(即數個訴),法院應依請求之全部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檢察官之數個請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單一案件而以一個

主文宣示者外,應依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成立犯罪,而其他請求不成立犯罪時,應分別於判決主文內,就有罪者,諭知罪刑;就其他不成立犯罪者,諭知無罪,俾符控訴原則一訴一判之原理,而不得僅將該不成立犯罪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參與組織與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以數罪併罰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加重詐欺部分成立犯罪,參與組織部分,應諭知免訴,而與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依控訴原則,應於主文各別諭知,而不得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金額、│分工方式│獲取報酬││號│ │ │間 │及匯款金額(新臺│被告│ │地點 │ │ ││ │ │ │ │幣) │ │ │ │ │ │├─┼───┼─────┼──────┼────────┼──┼──────┼────────┼────┼────┤│1.│何啓佑│本案詐欺集│1.106/7/23,│1.附表二編號1, │陳頷│1.106/7/23 │1.附表二編號1, │石O駕駛│陳頷 ││ │ │團某成員假│ 22:00:42│ 29987元。 │ │ 22:05:34│ 20005元、9005 │租用之 │1390元。││ │ │冒「EZ訂客│2.106/7/23,│2.附表二編號1, │ │ 22:07:09│ 元(於臺中市不│0000-00 │李宥澄 ││ │ │客服人員」│ 22:32:11│ 29985元。 │ │ │ 詳地點提領) │自小客車│2780元。││ │ │名義,撥打│3.106/7/23,│3.附表二編號1, │ │2.106/7/23 │2.附表二編號1, │搭載李宥│ ││ │ │電話向何啓│ 22:36:04│ 29985元。 │ │ 22:32:57│ 10005元、20005│澄、陳頷│ ││ │ │佑佯稱:因│4.106/7/23,│4.附表二編號2, │ │ 22:34:43│ 元、10005元( │、楊O勛│ ││ │ │訂票系統異│ 22:47:14│ 29817元。(起 │ │ 22:35:44│ 於不詳地點提領│。蔡裕順│ ││ │ │常,造成多│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於租屋處│ ││ │ │訂20組電影│ │ 29985元) │ │3.106/7/23 │3.附表二編號1,2│待命。 │ ││ │ │套票,請依│5.106/7/23 │5.附表二編號2, │ │ 22:44:28│ 0005元、10005 │ │ ││ │ │指示操作自│ 23:00:17│ 9980元。 │ │ 22:46:05│ 元(於臺中市龍│ │ ││ │ │動櫃員機解│ │ │ ○ ○ ○區○○○道統│ │ ││ │ │除云云,致│ │ │ │ │ 一超商新庄店提│ │ ││ │ │使何啓佑陷│ │ │ │ │ 領) │ │ ││ │ │於錯誤,依│ │ │ │4.106/7/23 │4.附表二編號2, │ │ ││ │ │指示操作自│ │ │ │ 22:58:37│ 20005元、10005│ │ ││ │ │動櫃員機,│ │ │ │ 22:59:32│ 元、10005元( │ │ ││ │ │而將右列款│ │ │ │ 23:01:23│ 於全家便利商店│ │ ││ │ │項轉帳匯入│ │ │ │ │ 龍井學園店提領│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與編號2所│ │ │ │ │ │ │ ││ │ │示之人頭帳│ │ │ │ │ │ │ ││ │ │戶。 │ │ │ │ │ │ │ │└─┴───┴─────┴──────┴────────┴──┴──────┴────────┴────┴────┘附表二:李宥澄、陳頷、蔡裕順持用之人頭帳戶明細┌──┬───┬──────────┐│編號│戶名 │銀行/帳號 │├──┼───┼──────────┤│1. │鄒家澄│帳號000-000000000000││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 │王予瑄│帳號000-000000000000││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 │陳巧蓉│000-0000000(局號) ││ │ │0000000(帳號) ││ │ │三重中山路郵局 │├──┼───┼──────────┤│4. │陳冠呈│000-0000000(局號) ││ │ │0000000(帳號) ││ │ │壽豐郵局 │├──┼───┼──────────┤│5. │許筱薇│000-000000000000 ││ │ │臺灣銀行 │├──┼───┼──────────┤│6. │杜國瑋│0000000000000000 ││ │ │玉山銀行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持有人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ASUS、 │陳頷 ││ │含SIM1張,0000000000))0個 │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HUAWEI、│蔡裕順 ││ │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 ││ │支 │ │├──┼─────────────┼───────┤│3 │郵局存摺1本(戶名:林書珊,│少年石○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4 │台新銀行存摺1本(戶名:楊松│少年石○ ││ │輝,帳號00000000000000) │ │├──┼─────────────┼───────┤│5 │郵局存摺1本(戶名:陳冠呈,│蔡裕順 ││ │帳號00000000000000) │ │├──┼─────────────┼───────┤│6 │陽信銀行存摺1本(戶名:許鐿│蔡裕順 ││ │龍,帳號000000000000) │ ││ │ │ │├──┼─────────────┼───────┤│7 │臺灣銀行存摺1本(許筱薇,帳│蔡裕順 ││ │號000000000000 ) │ │├──┼─────────────┼───────┤│8 │臺灣企銀存摺1本(張淨雅,帳│蔡裕順 ││ │號00000000000) │ │├──┼─────────────┼───────┤│9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蔡裕順 ││ │000000000000) │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蔡裕順 ││ │0000000000000000) │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 │蔡裕順 ││ │00000000000) │ │├──┼─────────────┼───────┤│12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陳頷(於車號 ││ │000000000000) │0000-00自小客 ││ │ │車上查扣) │├──┼─────────────┼───────┤│13 │臺灣銀行存摺1本(林霖升,帳│陳頷(於車號 ││ │號000000000000 ) │0000-00自小客 ││ │ │車上查扣) │├──┼─────────────┼───────┤│14 │行動電話(iphone5)1支 │少年石○ │├──┼─────────────┼───────┤│15 │行動電話(iphone7、含SIM卡1│少年楊○○ ││ │張)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