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崇哲
顏敬倫陳志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8 年度訴字第8 、29、137 號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4654、50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075、549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8 年度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癸○○、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黑」)、戊○○(綽號「小何」、微信暱稱「小丑」) 、己○○(綽號「小鬼」、微信暱稱「劉偉」)與楊志盛(綽號「小豬」、微信暱稱「陸戰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07 年5月至9 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阿富」、「琦琦」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擔任提領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車手,戊○○、癸○○各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己○○、楊志盛各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戊○○、癸○○、己○○即與楊志盛、「阿富」、「阿海」、「琦琦」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辛○○、壬○○、甲○○、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王建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係「琦琦」於107 年9 月15日晚上交付癸○○,由癸○○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監視器時間顯示7 時53分,較實際時間慢約14分鐘〉,持至南投縣○○鎮○○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福元門市,轉帳1 元(15元為手續費)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測試確認該帳戶未遭警示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癸○○並旋將該提款卡交付戊○○提領)。電信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即由「阿富」通知己○○,或由「琦琦」通知癸○○,而後以附表一「提領人暨分工」欄所示分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戊○○得手後將款項交與己○○、楊志盛,再交予「阿富」轉交上手「阿海」,癸○○得手後則交予「琦琦」轉交上手,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戊○○、癸○○、己○○因而各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 犯行)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起訴、審理範圍:㈠起訴範圍之確認: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癸○○所涉犯罪事實,記載:『戊○○(綽號「小何」) 、癸○○(綽號「小黑」)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7 年9 月2 日起,假冒友人名義向丙○○借款,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9 月12日,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匯款25萬元,入前開帳戶,待該帳戶內之款項,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後,再交予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之成員,「琦琦」再於107 年9 月15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癸○○,癸○○為測試該卡片是否能繼續使用,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福元門市(南投縣○○鎮○○路○○○ 號),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轉帳1 元(15元為手續費)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癸○○確認該帳戶未遭警示而可繼續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再以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3匯入彰化銀行部分)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附表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所示之帳戶中,待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所示之人匯款後,癸○○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戊○○再與己○○搭乘楊志盛所駕駛之車輛,由戊○○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附表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附表一編號1-3 匯入彰化銀行部分)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己○○,己○○則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阿富」之人之指示,在臺中市○○區修平科技大學附近,將贓款交付「阿海」或「阿富」』等語,雖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記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惟審之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犯罪事實之試卡行為後,將提款卡交付集團成員被告戊○○持以提款交付上手,可認已敘明被告癸○○、戊○○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次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綜觀起訴書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癸○○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入系爭彰化銀行人頭帳戶犯行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諭知被告癸○○涉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不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己○○、戊○○、癸○
○定應執行刑即其等有罪部分上訴,就被告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免訴部分,及被告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3 不受理部分,均未上訴,則上開免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戊○○、癸○○、己○○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109金上訴字第1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248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癸○○、己○○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卷㈥第67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卷㈨第18
5 頁至第187 頁;卷㈩第2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核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辛○○、庚○○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卷㈥第149 頁至第150 頁、卷㈨第185 頁)。
②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㈠第35頁、第42頁;卷㈡第12
9 頁至第132 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卷㈩第54頁至第56頁)。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卷㈨第185頁)。
②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卷㈠第28頁、第34頁;卷㈡第129 頁至第132 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
⒊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林淑惠於警詢之指述(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卷㈨第185 頁)。
②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高雄活期存
款薪轉明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77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二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7 年12月21日高樹存字第1075003382號函暨所附107 年9 月間交易明細(卷㈠第23頁、第27頁;卷㈡第129 頁至第132 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卷㈩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卷㈩第39頁至第41頁)。
②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林二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7 年12月21日高樹存字第1075003382號函暨所附107 年9 月間交易明細(卷㈩第38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⒌其他書證、物證:
戊○○107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 份、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翻拍照片、林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報車手提款熱點資料各1 份、戊○○AT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000- 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各1 份、癸○○AT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楊志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楊志盛AT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己○○AT
M 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己○○手機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969
3 號函暨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資料、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楊志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暨紀錄查詢資料、手機鑑識資料、IP通聯資料、己○○門號0000000000號IP通聯資料、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報車手提款熱點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 份、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3頁;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00 頁至第115頁、第124 頁、第134 頁至第163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卷㈢第84頁至第85頁;卷㈥第75頁至第80頁;卷㈦第136頁至第141 頁;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卷㈩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
㈡基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由被告3 人、楊志盛等人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3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 所
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3 人、楊志盛( 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不包括戊○○、楊志盛) 、「阿富」、「阿海」、「琦琦」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癸○○、己○○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 人本案各次所為,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個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 、4 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
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㈣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3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癸○○、己○○如附表一編號1-4 及被告戊○○如附表
一編號1-3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3 人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僅起訴、追加起訴被告3 人提領系爭彰化銀行人頭帳戶部分,惟被告癸○○、己○○至南投縣○○○○提領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款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與上開起訴、追加起訴之提領彰化銀行人頭帳戶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3 提款前測試系爭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行為,係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癸○○、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4 罪及被告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癸○○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旋於107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己○○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其○○○○提領
之詐欺犯行,應符合自首等語。惟查,被告癸○○於原審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供陳被告己○○有參與○○○○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款犯行,被告己○○於原審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已為公訴檢察官及原審所知悉,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3 人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9號移送併
案意旨書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5493號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癸○○、己○○如附表一編號1-4 部
分,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4 犯行均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未予認定,亦未說明不構加重條件之理由,而有疏漏。
⒉本案被告3 人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刑餘地,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並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3 人均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
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3 人,各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各罪,各該被告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3 人所各犯之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罪認定各該被害人遭提領之金額,並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而以各該被告參與犯行之提領總額作為報酬計算之基準,並就其等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雖略以:
①本件被告戊○○係觸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計3 罪,依原審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 年1 月及1 年3 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3 年5 月,而原審定被告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同給予被告戊○○0.4878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 年8 月÷
3 年5 月=0.4878),依上開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之罪,以編號1 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為例,實際上每罪僅須執行有期徒刑6.3414月(計算方式:1 年1 月×0.4878=
6.3414月);另宣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者,實際上僅須執行有期徒刑7.3170月(計算方式:1 年3 月×0.4878=7.3170月),形同其餘1 年9 月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計算方式:
3 年5 月-1 年8 月=1 年9 月),無異將附表一編號2 之有期徒刑6 月及編號3 所犯有期徒刑之宣告,悉予免除;另被告癸○○、己○○均係觸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計4 罪,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依序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2 月、1 年4 月及1 年3 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4 年11月,而原審定被告癸○○、己○○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2 年,等同給予其2 人0.4067折之折扣(計算方式:2 年÷4 年11月=0.4067),依上開 折扣計算,被告癸○○、己○○於本案詐欺之罪,以編號1 之有期徒刑
1 年2 月為例,實際上僅須執行有期徒刑5.6938月(計算方式:1 年2 月×0.4067=5.6938月),另宣告有期徒刑1 年
3 月者,實際上僅須執行有期徒刑6.1005月(計算方式:1年3 月×0.4067=6.1005月),另宣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者,實際上僅須執行有期徒刑6.5072月(計算方式:1 年4 月×0.4067=6.5072月),形同其餘2 年11月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計算方式:4 年11月-2 年=2 年11月),無異將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有期徒刑4 月年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犯有期徒刑之宣告,悉予免除。
②被告3 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4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中間刑3 年6 月為基準,原審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3 月及1 年4 月不等,計算其優惠之折扣依序為0.3095折(計算方式:1 年1 月÷
3 年6 月=0.3095)、0.3333折(計算方式:1 年2 月÷3年6 月=0.3333)、0.3571折(計算方式:1 年3 月÷3 年
6 月=0.3571)及0.3809折(計算方式:1 年4 月÷3 年6月?0.3809 ),已甚為寬厚,嗣於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就上開之折扣,再予0.4878折、0.4067折之重覆折扣,致被告3人平白享有上述雙重優惠。是原審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已有重複減刑之嫌,核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均有未符。
③被告3 人均係共同正犯,惟二者間之折扣比例,為何有0.48
78折與0.4067折之不同?又被告癸○○、己○○與被告戊○○比較,多犯1 罪,但經定應執行後,雙方僅相差有期徒刑
4 個月(計算方式:2 年-1 年8 月=4 月),換言之,經定應執行後,被告癸○○最後多犯之1 罪,僅須執行有期徒刑4 月,其差異性原因何在,原審就此並未見任何說明,就卷內現存資料觀之,二者惟一差別就在於罪數之不同,若此一推論為真,則可推出犯罪罪數少者,其優惠之折扣較低,反之,犯罪件數多者,則可獲得較高之折扣優待(如僅犯1件者,則無任何之折扣優惠)之結論,恐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顯然有違(犯多罪者比犯少者,應負擔較重之刑責),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立法廢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之旨意相違背等語。
⒉惟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性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故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
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其所定被告3 人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年5 月、4 年11月)以下,各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本件被告3 人所犯各罪,侵犯者均不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且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又均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綜合以上有關被告3 人的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 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己○○前於103 年間,即因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假釋期間再犯下本件詐欺犯行,被告癸○○前有傷害、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並兼衡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原從事廚師工作、月入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工、月入2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服務業,月入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小孩由社會局介入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2-4 項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戊○○本案所各犯之3 罪,被告癸○○、己○○所各犯之4 罪,均係於107 年9 月15日同一日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各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4 項所示。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經本院撤銷改判,本件檢察官上訴雖僅就被告3 人定應執行部分指摘不服,且其上訴並非可採,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4 報酬欄所示金額,為被告3 人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案因被告3 人未足額將各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完,乃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比例,計算各該告訴人遭提領款項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2 張,未據
扣案,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詐欺方式 │匯入金│匯款時間及金│提領時間及金│提領人及│報酬(新臺幣;││號│害│ │融帳戶│額(新臺幣)│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採四捨五入) ││ │人│ │ │ │ │ │ │├─┼─┼───────┼───┼──────┼──────┼────┼───────┤│1 │葉│詐欺集團不詳成│王建凱│107年9月15日│①107年9月15│㈠戊○○│㈠戊○○:382 ││ │思│員於107年9月15│彰化商│20時17分許,│日20時23分,│、癸○○│ 元【計算式:││ │妤│日14時許,假冒│業銀行│匯款19,123元│提領19,005元│、己○○│ 19,123/149,0││ │ │「百喬生醫E媽 │帳號00│ │②107年9月15│、楊志盛│ 86×149,005 ││ │ │網」人員,撥打│0-0000│ │日20時28分,│(由楊志│ ×2%=382】 ││ │ │電話向其佯稱:│000000│ │提領30,000元│盛開車載│㈡癸○○:382 ││ │ │因工作人員疏失│0000號│ │③107年9月15│同戊○○│ 元【計算式同││ │ │,誤設其為經銷│帳戶 │ │日20時29分,│、己○○│ 上】 ││ │ │商,請其依照指│ │ │提領30,000元│前往下列│㈢己○○:191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④107年9月15│地點,並│ 元【計算式:││ │ │機更正云云,致│ │ │日20時29分,│由戊○○│ 19,123/149,0││ │ │辛○○陷於錯誤│ │ │提領30,000元│下車領款│ 86×149,005 ││ │ │,依指示將右列│ │ │⑤107年9月15│;癸○○│ ×1%=191】 ││ │ │款項匯入右列帳│ │ │日20時30分,│則與「琦│ ││ │ │戶。 │ │ │提領10,000元│琦」共乘│ │├─┼─┼───────┼───┼──────┤⑥107年9月15│一車前往├───────┤│2 │廖│詐欺集團不詳成│同上 │107年9月15日│日21時11分,│) │㈠戊○○:599 ││ │昱│員於107年9月15│ │21時2分許( │提領30,000元│㈡左列①│ 元【計算式:││ │凱│日18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左列王建凱│:南投縣│ 29,985/149,0││ │ │假冒網路購物「│ │21時11分,應│彰化銀行帳戶│○○鎮○│ 86×149,005 ││ │ │雨傘王」客服人│ │予更正)匯款│提領總額合計│○路000 │ ×2%=599】 ││ │ │員,撥打電話向│ │29,985元(起│149,005元, │號合作金│㈡癸○○:599 ││ │ │其佯稱:因工作│ │訴書誤載為30│辛○○、廖昱│庫草屯分│ 元【計算式同││ │ │人員誤設其為黃│ │,000萬元,應│凱、甲○○匯│行;左列│ 上】 ││ │ │金會員,將預扣│ │予更正) │款總額合計14│②至⑥:│㈢己○○:300 ││ │ │款項,請其依照│ │ │9,086元,依 │南投縣○│ 元【計算式:││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其等匯款金額│○鎮○○│ 29,985/149,0││ │ │員機云云,致廖│ │ │比例計算右列│街00號彰│ 86×149,005 ││ │ │昱凱陷於錯誤,│ │ │報酬) │化銀行草│ ×1%=300】 ││ │ │依指示將右列款│ │ │ │屯分行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3 │吳│詐欺集團不詳成│同上 │①107年9月15│ │ │㈠戊○○:1,99││ │瑋│員於107年9月15│ │日20時17分許│ │ │ 8元【計算式 ││ │倫│日1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49│ │ │ :99,978/149││ │ │假冒「雨傘王」│ │,989元 │ │ │ ,086×149,00││ │ │客服人員,撥打│ │②107年9月15│ │ │ 5×2%=1,998 ││ │ │電話向其佯稱:│ │日20時26分許│ │ │ 】 ││ │ │因業務設定錯誤│ │,網路轉帳49│ │ │㈡癸○○:1,99││ │ │,請其依照指示│ │,989元 │ │ │ 8元【計算式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入左列彰│ │ │ 同上】 ││ │ │取消設定云云,│ │化銀行帳戶金│ │ │㈢己○○:999 ││ │ │致甲○○陷於錯│ │額合計99,978│ │ │ 元【計算式:││ │ │誤,依指示將右│ │元) │ │ │ 99,978/149,0││ │ │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86×149,005 ││ │ │帳戶。 │ │ │ │ │ ×1%=999】 ││ │ │ ├───┼──────┼──────┼────┼───────┤│ │ │ │臺灣土│①107年9月15│①107年9月15│㈠癸○○│㈠癸○○:915 ││ │ │ │地銀行│日21時9分許 │日21時32分,│、己○○│ 元【計算式:││ │ │ │高樹分│,ATM轉帳29,│提領20,005元│(由顏敬│ 59,970/104,9││ │ │ │行0000│985元 │②107 年9 月│倫下車提│ 44×80,020×││ │ │ │000000│②107年9月15│15日21時33分│款) │ 2%=915 】 ││ │ │ │00號帳│日21時16分許│,提領20,005│㈡南投縣│㈡己○○:457 ││ │ │ │戶 │,ATM轉帳29,│元 │○○市○│ 元【計算式:││ │ │ │ │985元 │③107 年9月 │○路00號│ 59,970/104,9││ │ │ │ │(匯入左列土│15日21時34分│臺灣銀行│ 44×80,020×││ │ │ │ │地銀行帳戶金│,提領20,005│中興新村│ 1%=457】 ││ │ │ │ │額合計59,970│元 │分行 │ ││ │ │ │ │元) │④107 年9月 │ │ │├─┼─┼───────┼───┼──────┤15日21時35分│ ├───────┤│4 │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同上 │①107年9月15│,提領20,005│ │㈠癸○○:686 ││ │湄│員於107年9月15│ │日21時15分許│元〈追加起訴│ │ 元【計算式:││ │欣│日20時20分許,│ │,匯款29,989│書提領時間誤│ │ 44,974/104,9││ │ │假冒網路賣家,│ │元 │載為21時35分│ │ 44×80,020×││ │ │,撥打電話向其│ │②107年9月15│至36分,應予│ │ 2%=686】 ││ │ │佯稱:因業務設│ │日21時18分許│更正〉(左列│ │㈡己○○:343 ││ │ │定錯誤,請其依│ │,匯款14,985│土地銀行帳戶│ │ 元【計算式:││ │ │照指示操作自動│ │元 │提領總額合計│ │ 44,974/104,9││ │ │櫃員機取消設定│ │(匯入左列土│80,020元,吳│ │ 44×800,20×││ │ │云云,致丁○○│ │地銀行帳戶金│瑋倫、丁○○│ │ 1%=343】 ││ │ │陷於錯誤,依指│ │額合計44,974│匯款總額合計│ │ ││ │ │示將右列款項匯│ │元) │104,944 元,│ │ ││ │ │入右列帳戶。 │ │ │依其等匯款金│ │ ││ │ │ │ │ │額比例計算右│ │ ││ │ │ │ │ │列報酬) │ │ ││ │ │ │ │ │ │ │ │└─┴─┴───────┴───┴──────┴──────┴────┴───────┘附表二: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辛○○)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壬○○)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甲○○)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被害人丁○○) │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767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宗 │卷㈡│├───────────────────────────────┼──┤│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143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26號偵查卷宗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刑事卷宗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 │卷㈥│├───────────────────────────────┼──┤│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6198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卷宗 │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 │卷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6188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 │卷│├───────────────────────────────┼──┤│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404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