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嘉源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1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嘉源(下稱被告)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止,利用其所有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西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日期,接受臺灣地區之客戶王振何、陳如娟、彭美華之委託,以甲帳戶匯款人民幣至王振何等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委由其大陸之協力廠商林志中(未到案)及羅君(未到案)以人民幣代付王振何等人指定大陸廠商之貨款,王振何等人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按照匯款當日之新光銀行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入乙帳戶內,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地下匯兌業務使用,完成資金轉移,總計非法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34萬2826元。嗣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於107年6月26日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號辦公室,扣得外匯存款存入憑條2張、買匯水單收費收據2張、匯款帳記相關憑證資料1份、筆記本1本、通訊錄1張、雜記資料2張、楊品柔之電腦資料1片等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維持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彭美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⑶甲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⑷證人王振何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4月11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證人陳如娟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證人彭美華之第一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7張、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各1份;⑹資金流向分析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在大陸有經營買賣,甲帳戶用於收受大陸買賣的款項,因伊同學蔡玄正帶王振何、陳如娟、彭美華找伊,王振何等人請伊幫忙在大陸地區給付貨款予大陸廠商,請伊先匯款墊付就是向伊借款的意思,伊即照王振何等人指定帳戶匯款,或指示林志中、羅君將欠伊之貨款給付給王振何等人之大陸廠商,抵銷林志中、羅君欠伊的款項,伊再以乙帳戶收受匯款,就是等同王振何等人還伊錢,為借貸關係,沒有經營地下匯兌的意思,匯率是王振何等人說多少就多少,伊不是做換錢的,不知道怎麼兌換,純粹是幫助朋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只是單純借貸,被告並無經營匯兌行為,且王振何、陳如娟均證稱其等匯款至乙帳戶是單純支付貨款,至於在大陸地區有無對應的人民幣匯款動作,其等均不知道,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匯兌業務之定義不符;又據彭美華證述可知被告是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要換新臺幣回來,並非要幫助彭美華完成異地間資金轉移,況大陸地區有無異地資金轉移,也欠缺事證,本件與銀行法29條第1項匯兌業務、資金轉移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9年度台上第73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既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則就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即為「辦理匯兌業務」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等要件,應負有舉證之責任。又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規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是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業務」,既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故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且此與外匯管理之目的無關。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準此,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且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難認少見,自難據此推認該筆與國外事務有涉之匯款即必與地下匯兌犯行有關,並遽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固自承有以甲帳戶匯出人民幣予證人王振何、陳如娟所指定之大陸帳戶或委託「林志中」、「羅君」給付人民幣予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彭美華等人指定之大陸廠商,且有如附表所示以乙帳戶接受證人王振何等人匯入新臺幣等情,惟此部分自承之事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證人王振何、陳如娟2人迭次所為之證述完全不符【詳下述(四)】,亦與證人彭美華之證述有部分不符【詳下述(五)】,難認被告此部分自承之事實為真實而可採。況被告另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匯兌的意思,而是借貸關係,純粹是幫助朋友等語,亦難認被告有自白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
(三)本件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接受臺灣地區之客戶即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彭美華之委託,以甲帳戶匯款人民幣至證人王振何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委由大陸廠商林志中、羅君支付人民幣予證人王振何等人指定之大陸廠商後,由證人王振何等按照匯款當日之新光銀行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入乙帳戶內,而完成資金轉移」等語,但未能說明被告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之具體時間、金額、筆數、給付對象,亦無法說明證人王振何等人於本件附表所示各筆匯入乙帳戶內之新臺幣,係如何各自對應被告先行在大陸地區給付之人民幣,即未就「辦理匯兌業務」之要件予以說明。又公訴意旨所舉證人王振何之證述、證人陳如娟之證述、證人彭美華之證述及甲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王振何、彭如娟、彭美華之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帳戶、乙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有在臺灣地區以乙帳戶收取證人王振何等人匯入之新臺幣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本已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至公訴意旨所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背面)及錄音檔內容,固可見被告與其所經營公司之雇用員工楊品柔談論有關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情形,然證人楊品柔於調查局證稱:伊在被告經營之豪強公司任職,負責鴿子飼料進、出貨及製作流水帳業務,也要跑銀行存提款業務,豪強在大陸有設公司,大陸買家付款在大陸處理,被告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來收款,伊有保管豪強公司的3個帳戶,偶爾會幫被告處理匯款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被告在台灣地區經營豪強公司,並有在大陸設立分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有買賣往來,其與證人楊品柔通聯中談論有關人民幣換算新臺幣情節,亦屬豪強公司業務之一環,即屬正常,難謂其係與證人楊品柔談論「為客戶辦理匯兌業務」,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匯款部分:⒈證人王振何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
大宇服飾行負責人,伊到大陸地區選貨、進貨,附表所示伊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是給廣東省服飾行的貨款,乙帳戶是大陸廠商提供的,大陸廠商是直接報價新臺幣給伊,叫伊匯款至乙帳戶,金額的部分伊是單就大陸廠商報給伊的貨款價款去匯款,沒有給被告報酬,伊不認識被告、也完全沒有接觸過被告,他也沒有與伊聯絡為何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第6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伊匯款至乙帳戶係因在大陸買服飾,大陸那邊的人叫伊匯款到哪個帳戶,伊就匯到哪個帳戶,伊買很多家的貨,有一個人統一去做統結,將伊購買的貨人民幣金額算了以後,再換算成新臺幣,再請伊匯新臺幣至乙帳戶,是大陸人要求的,伊只是照做而已,至於大陸那邊有無匯款,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⒉證人陳如娟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做
服飾批發,完全不認識被告,附表所示伊匯入乙帳戶之6筆款項是付給大陸廣州服飾供應商貨款,伊至大陸挑貨,這些大陸廠商提供乙帳戶,用新臺幣結帳,沒有約定匯率,請伊返台後將貨款匯至乙帳戶,廠商就會出貨,伊不須支付額外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61頁;他卷第183至1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附表所示款項係伊至大陸買貨,大陸廠商請伊將貨款匯至乙帳戶,大陸廠商直接將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叫伊匯多少,伊就匯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
⒊細繹證人王振何、陳如娟上開證述內容,2人所述大致相符
,可知其等均係至大陸廣州購買服飾,而依大陸地區廠商指定,直接在臺灣以新臺幣匯款至乙帳戶以結清貨款,其等均未曾與被告接洽,更未曾委託被告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或辦理清算其等與大陸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其等不清楚匯率計算,亦無手續費收取,且不知悉大陸地區廠商會如何取得貨款。證人王振何、陳如娟上開證述,與被告所稱是因其同學蔡玄正帶王振何等人請伊幫忙在大陸地區給付貨款予大陸廠商,請伊先匯款墊付就是向伊借款的意思,伊即照王振何等人指定帳戶匯款,或指示林志中、羅君將欠伊之貨款給付給王振何等人之大陸廠商,抵銷林志中、羅君欠伊的款項,伊再以乙帳戶收受匯款,就是等同王振何等人還伊錢,為借貸關係之供詞不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論罪依據。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均證稱並無委託被告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或辦理清算其等與大陸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且其等匯款至乙帳戶是為單純支付貨款,至於在大陸地區有無相對應的人民幣匯款動作,其等則均不知情。審酌債務人經債權人指定對象而為清償,在交易上尚難認少見,又大陸地區廠商與證人王振何、陳如娟約定以新臺幣而非人民幣來清償貨款,亦屬契約自由,實難斷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必係經由地下匯兌將資金轉移至大陸,而完全排除是經債權人指定向被告清償或其他之可能,進而認被告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五)證人彭美華匯款部分:證人彭美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但從沒碰過面,朋友說被告賣鴿飼料,在大陸有錢可以幫墊貨款,伊加被告的LINE後,以電話或LINE請被告代墊大陸人民幣貨款,伊再依被告換算後的新臺幣,匯至被告指定的乙帳戶,被告沒說是以匯率多少計算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當初朋友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在大陸買衣服,要用人民幣付款,朋友說被告在大陸做鴿子飼料生意,有人民幣,所以伊有請被告以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貨款,伊再依被告指示,將換算新臺幣匯至乙帳戶,被告說匯率多少,直接換算後就要伊匯款了。被告在大陸做生意,賺人民幣也是要匯回來,而伊需要人民幣,所以伊與被告就是交換。(審判長問:你與被告的模式,是否是妳需要支付貨款時,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沒有,是被告賺的錢,有錢要回來時跟我說的。(審判長問:是否是被告在大陸賺的人民幣要匯回臺灣,他就會主動跟妳說?)是。是他有多少錢要匯回來,問我需不需要,若我需要,被告就先幫我付大陸的貨款,我再將新臺幣給被告,被告沒有另外收手續費或是其他費用。(受命法官問:起訴書附表中,妳共有17筆匯入被告新光銀行的帳戶,妳證稱要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是陸續給付的,是否起訴書附表中這17筆,並不是要17次結清與大陸廠商的貨款?)是。(受命法官問:妳在這段期間,有無因資金困難而需要向他人借款?)沒有。(受命法官問:這樣被告要賺什麼?)被告是做生意,他的錢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102頁)。細繹證人彭美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收取大陸客戶款項,有將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而證人彭美華有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予大陸廠商之需求,證人彭美華與被告之需求適巧相反,其等經共同友人介紹認識,且是被告於有將所賺取之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時主動詢問彭美華,並非是彭美華委託被告,此由匯款均是由被告先以人民幣替證人彭美華墊付清償,再由彭美華匯款新台幣予被告亦可知,蓋若是彭美華委託被告,理應是由彭美華先匯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為彭美華清償始為一般常情,足見此部分應係兩人互相利用,由被告先以人民幣替證人彭美華墊付清償彭美華對第三人間之一定債務,其目的在於使自己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事業之獲利可藉由彭美華匯還新臺幣而獲得滿足,堪認被告之主要目的係為自己換匯,並非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佐以證人彭美華證稱被告並無額外收取手續費或是其他費用,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以賺取相關匯差或手續費,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此意圖並有獲利,被告既無利可圖,則其是否有受託為證人彭美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動機,亦非無疑,且本案既係由被告先以人民幣替證人彭美華墊付清償,再由彭美華匯款新台幣予被告,自不會損及彭美華之權益,即無被告先向他人取得資金而運用獲利,使存款人受有無法受償之風險,與銀行法亦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目的無違。綜上,就證人彭美華匯款部分,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接受證人王振何、陳如娟之委託而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間債權債務之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受證人彭美華之委託並收取款項後,在異地兌領或清算而辦理匯兌業務,況在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犯罪時間即自103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止,長達2年3月,亦曾經對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前後亦僅有王振何、陳如娟、彭美華3人匯款至甲帳戶之行為而涉嫌本案,且王振何、陳如娟、彭美華3人之匯款時間均無重疊,則被告是否係「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亦非無疑。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匯款人│交易日期 │存入匯入匯款(新臺幣)│├──┼───┼───────┼──────────┤│ 1 │王振和│103年4月11日 │291,000元 │├──┼───┼───────┼──────────┤│ 2 │陳如娟│103年9月25日 │582,000元 │├──┤ ├───────┼──────────┤│ 3 │ │103年9月29日 │54,100元 │├──┤ ├───────┼──────────┤│ 4 │ │103年11月5日 │733,500元 │├──┤ ├───────┼──────────┤│ 5 │ │103年12月3日 │498,000元 │├──┤ ├───────┼──────────┤│ 6 │ │103年12月31日 │756,000元 │├──┤ ├───────┼──────────┤│ 7 │ │104年1月6日 │645,120元 │├──┼───┼───────┼──────────┤│ 8 │彭美華│104年9月16日 │700,000元 │├──┤ ├───────┼──────────┤│ 9 │ │104年9月16日 │700,000元 │├──┤ ├───────┼──────────┤│ 10 │ │104年9月18日 │635,000元 │├──┤ ├───────┼──────────┤│ 11 │ │104年9月30日 │610,050元 │├──┤ ├───────┼──────────┤│ 12 │ │105年1月14日 │496,000元 │├──┤ ├───────┼──────────┤│ 13 │ │105年1月14日 │496,000元 │├──┤ ├───────┼──────────┤│ 14 │ │105年1月15日 │1,000,000元 │├──┤ ├───────┼──────────┤│ 15 │ │105年1月15日 │736,000元 │├──┤ ├───────┼──────────┤│ 16 │ │105年3月18日 │992,306元 │├──┤ ├───────┼──────────┤│ 17 │ │105年3月21日 │495,000元 │├──┤ ├───────┼──────────┤│ 18 │ │105年3月21日 │495,000元 │├──┤ ├───────┼──────────┤│ 19 │ │105年4月12日 │1,237,500元 │├──┤ ├───────┼──────────┤│ 20 │ │105年4月26日 │1,230,000元 │├──┤ ├───────┼──────────┤│ 21 │ │105年4月27日 │534,250元 │├──┤ ├───────┼──────────┤│ 22 │ │105年4月27日 │500,000元 │├──┤ ├───────┼──────────┤│ 23 │ │105年5月4日 │984,000元 │├──┤ ├───────┼──────────┤│ 24 │ │105年7月25日 │94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