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大恒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貴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即有關丁○○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加入成員有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之不詳成年人、丁○○、曾○安(00年0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兒童,所涉詐欺等非行,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丙○○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丁○○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給上游「車手頭」曾○安,曾○安並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其等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丙○○因而各可獲取該次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金額百分之2 作為報酬。丙○○、丁○○與曾○安、上述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乙○○、甲○○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乙○○及甲○○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丁○○於108 年8 月 3日1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公廁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丁○○再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丁○○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出詐欺贓款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款項處理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收水」丙○○,由丙○○將之交付曾○安,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丙○○因此均獲得該次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百分之2 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張裔鋒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至17、18至23、27至34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200 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24 、229 、231 、249 至253 頁,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證人即不知情白牌計程車司機張裔鋒於警詢時證述在108 年8 月3 日23時許駕車搭載到被告
2 人等情(少連偵卷第54至55、65至66、71至73頁)、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分工情節(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第232 至243 頁);復有職務報告、犯罪時地一覽表(少連偵卷第8 至1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比對照片(少連偵卷第77至91頁)、警示帳戶遭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連偵卷第92、97至98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少連偵卷第59、70頁)、告訴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62至64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曾筱筑虎尾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992號函(少連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乙○○受騙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6至57-1頁)、告訴人甲○○受騙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1日一卡通字第1090511029號函(原審卷第271 至273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丙○○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使附表所示告訴人乙○○及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被告丙○○轉交共犯曾○安後層轉集團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經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乃具組織性及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2 人與該集團接觸之人員均已逾3 人,堪認被告2 人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所為乃洗錢行為;及被告丙○○對於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情具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其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被告丙○○再層轉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 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⒊查被告丙○○自108 年8 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
108 年8 月28日遭警查獲時止(原審卷第71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906號、第25012號、第2939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第303號起訴書所載),有參與數次「收水」工作。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丙○○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就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2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部分,為被告丙○○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本案首次犯行,被告丙○○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照上開說明,⑴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⑵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隱匿犯罪所得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依照前述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檢察官及被告2 人攻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分別參與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手,惟其等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款項而彼此分工,且為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共犯曾○安、綽號「悟空」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及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後,致其接
續匯款;及由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⑴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丙○○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被告丁○○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而藉此獲得報酬。則被告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告訴人甲○○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照前揭說明,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⒊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被告丁○○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使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除犯本案2 次犯罪外,依照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另涉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由其他檢察署及法院偵查、審理中,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係屬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丁○○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2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⒉被告2 人與兒童曾○安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案共犯曾○安於與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時固未滿14歲,然被告2 人均堅稱不知道曾○安未滿18歲,被告丙○○辯稱:我與曾○安見面時,他都有抽菸、嚼檳榔,且看起來是1 個成年人,那時候我有問他年紀,因為想說他應該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年紀,他說小我3 歲,當時以他的外觀、長相,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而且對方說自己的年紀,一般人都不會再懷疑,會相信對方所說的年紀。我不是因為懷疑曾○安是不是少年,才會問他年紀,只是看到就問一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只見過曾○安1 次,大概是晚上11、12點,根本不會多觀察曾○安的五官、長相。且見面當時曾○安有偽裝,有戴眼鏡,看起來不像小孩子,最後要回去時,他還去買檳榔吃,我完全沒有懷疑他還是少年等語。
②經查,證人曾○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8 年
7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有見過被告2 人,但我不知道被告2 人名字,因為上手指示被告2 人跟我工作,所以我們才會見面。我們工作搭配情形是我發提款卡給被告
2 人,他們領完錢再交還給我。我跟被告丁○○只一起工作過1 次,但交錢跟交提款卡時有見面過幾次,給被告丁○○提款卡的次數超過2 次,忘記實際次數,當時是在彰化市見面,但忘記確切地點。我也是在彰化市給被告丙○○提款卡,給被告丙○○提款卡次數比給被告丁○○的次數還多。我們一起加入1 個微信群組內,上手跟被告2 人講說我會負責發提款卡給他們,然後我們就聯絡,約見面地點。我跟被告2 人用微信聯絡時,有用文字訊息,也有用講話的方式。被告丁○○領錢出來後,曾經直接把錢交給我,但我不記得被告丁○○在哪個地方交錢給我。我跟被告丁○○見過最少2 次面,1次是我交提款卡給被告丁○○,1 次是她交錢給我。我跟被告丙○○見面次數比我跟被告丁○○見面次數多,我跟被告丙○○見面目的也是交付提款卡跟他交錢給我。108 年8 月時我身高大概163 公分、體重88公斤,當時已經變聲了,但還沒有長鬍子。我跟被告丁○○見面時,自稱微信暱稱李維德(音譯),也有用李老師暱稱,我跟她見面時,她沒有問過我幾歲,或者說:「小朋友你才幾歲而已?」。被告2 人跟我見面時,沒有曾經懷疑我是未滿18歲的人,也沒有問過我是還未滿18歲的少年或青少年嗎?因為事隔已久,我記不太清楚跟被告
2 人見面時,他們有無曾經問過我年紀,不記得被告丙○○有無問過我年紀,及我有無跟他說我小他3 歲是22歲這些事情。我交提款卡給被告2 人或者向他們收錢時,都沒戴口罩,時間是白天、晚上都有,當時我們都是近距離即手跟手可以拿到東西的距離。交錢時我們只簡單交談說今天是多少錢,然後再核對金額,交提款卡是上手會直接在群組內說誰拿卡片、幾號、領多少錢。我交提款卡給被告2 人時,也有跟他們講到話,他們領完錢後,提款卡會交還給我,這時我也會跟被告2 人見面講到話。印象中,被告2 人有一起來巷子裡面找我交錢,少連偵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就是我所說在巷子裡面向他們2 人收錢的場景,照片上所載「共犯2」是我,沒有戴口罩,當時我向被告2 人收錢,我把包包打開,然後他們塞錢進去,我沒有當場算,是拿完之後再去別的地方算。在上開照片所示地點,我有跟被告 2人講話,但講什麼話忘記了,差不多是講說今天領多少錢,他們要交多少錢給我這類的話。我跟被告2 人聯繫工作時是用微信聯絡,我在微信上面沒有放出生年月日或就學等個人資料。108 年8 月時,我已經中輟,沒有在上學。我跟被告2 人見面,我拿到東西,我們要回家一起等車時會聊天,但我們聊天時沒有聊到關於我就學的情形,幾年級中輟或者是有關於任何顯露我年紀的事情,是純粹閒聊。我跟被告2 人見面時,時間都很短暫,且我有抽菸、嚼檳榔等語(原審卷第232 至242 頁)。
③依證人曾○安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曾向證人
曾○安詢問過其年紀,證人曾○安並據實以告其實際年齡。而依證人曾○安證述,可知被告2 人與其見面時,不曾懷疑其是未滿18歲之人,亦不曾詢問確認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聊天時,亦僅係純粹閒聊,沒有聊到證人曾○安之就學情形或任何顯露其年紀之話題。
又於108 年8 月間,證人曾○安身高為163 公分、體重88公斤,已經變聲,與被告2 人見面時,有抽菸及嚼檳榔。而依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堪認證人曾○安之體態及行為舉止實難使人聯想其未滿14歲,反而與18歲以上之男子無異。自難依證人曾○安前揭證詞或其外觀、行為舉止及雙方見面次數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2 人已明知或可預見證人曾○安係未滿14歲之兒童。至證人曾○安固證稱其於108 年8 月間,尚未長鬍子,與被告2 人見面時沒有戴口罩等情。然一般男子發育長鬍子後,除非刻意留鬍子,否則將鬍子刮除保持面容整潔者實佔多數,而被告2 人與證人曾○安僅會因詐欺犯罪相關工作事務見面,彼此間不甚熟識,每次見面時間又都很短暫。則被告2 人於與證人曾○安見面時,是否得以觀察到證人曾○安尚未長鬍子,進而察覺其係未滿18歲之人,尚非無疑。要難認以證人曾○安於108 年8 月間尚未長鬍子此一特徵,率爾認定被告2 人已明知或可預見證人曾○安係未滿14歲之兒童。
④綜上所述,依照目前卷內事證,實難認公訴人已舉證證
明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曾○安為未滿14歲之兒童,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2 均罪證明確,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此部分原審漏載,逕予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並審酌丁○○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非法方法圖謀金錢,被告丁○○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得報酬多寡,被告丁○○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丁○○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1 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2000元(被告丁○○嗣後已將所餘3,000 元亦賠償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服飾業店員,月薪加抽成約3 萬初,未婚、跟家人同住,為單親家庭,母親沒有工作,要扶養母親及負擔房貸,經濟情況不太好等學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 人於原審時對被告丁○○刑度之意見(原審卷第253 至254 頁、第25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丁○○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金額,按2 %計算(被告丁○○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匯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附表編號1 、2 各次所得分別為1,540 元及240 元,然審酌被告丁○○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且於原審時即已賠償告訴人乙○○1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2,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賠償與告訴人乙○○、甲○○之金額已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另就被告丁○○擔任車手提領之其餘贓款部分,被告丁○○提領後業已交付被告丙○○轉交「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員,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丁○○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無任何處分權限,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就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被告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起訴前之108 年12月4 日另行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案件審理,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犯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詳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②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丁○○與共犯曾○安多次見面,可
發現共犯曾○安之身高、身型比例屬未發育完全之少年,「孩子臉」氣息仍相當濃厚,被告丁○○應可得知悉共犯曾○安未滿18歲,被告丁○○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然查,依照前揭㈣⒉之說明,被告丁○○與共犯曾○安見面接觸時間短,且共犯曾○安當時身高約163 公分,體重約88公斤,不僅抽煙亦嚼檳榔,共犯曾○安於該集團中,又擔任較被告丁○○層級更高之車手頭工作,被告丁○○未能認知到共犯曾○安係未滿18歲之人,尚屬合理。至外型「娃娃臉」之認知過於主觀,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丁○○可得知悉共犯曾○安年齡之判斷標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丁○○漏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然
查,原審業已就被告丁○○參與情節、犯後坦承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於量刑時具體審酌,且原審就被告丁○○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1 月,均已係與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接近之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又被告丁○○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及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丁○○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於原審時所達成之調
解條件,於109 年6 月15日分別匯款賠償告訴人乙○○6,000 元及甲○○5,000 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27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且上情為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審酌,應由本院於量刑及斟酌是否沒收犯罪所得時重新考量。
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曾與共犯曾○安多次見面,可
發現共犯曾○安之身高、身型比例屬未發育完全之少年,「孩子臉」氣息仍相當濃厚,被告丙○○應可得知悉共犯曾○安係少年,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然查,同前揭之㈣⒉、㈤⒈②之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丙○○可得知悉共犯曾○安未滿18歲。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丙○○漏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無理由。
③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已
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損害,認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至被告丙○○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丙○○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丙○○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難認有理由。
④綜上,被告丙○○上訴部分有理由,原審既有前揭無從
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被告丙○○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有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併斟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職務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應屬接受被動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丙○○本案犯罪可獲報酬多寡,犯罪後自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上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乙○○6,000 元及甲○○5,000 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2號、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9 至282 頁,本院卷第25、27頁),兼考量其於原審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風管安裝,月薪3 萬元至
3 萬5000元,離婚、育有1 個3 歲小孩,與雙親、小孩同住,父母均已從工地工作退休,但無退休金,由其負責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學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4 頁),暨告訴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2 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日所為轉交贓款予上手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被告丙○○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金額已大於其個人犯罪所得時,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其轉交被告丁○
○提領款項之2 %金額一節,業經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卷第45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其餘報酬,則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款之金額,遭被告丁○○提領金額,按2 %計算(被告丁○○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匯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該次犯罪所得為1,540 元(7 萬7000元×2 %=1540 元) ;附表編號2 該次犯罪所得為240 元(計算式:1 萬1985元×2%=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丙○○於本院已分別賠償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6,000 元;編號2 告訴人甲○○5,000 元,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實際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丙○○所收取同案被告丁○○交付之詐欺贓款,除前
揭已領取之報酬外,餘均由被告丙○○轉交共犯曾○安層轉該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丙○○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㈧被告丙○○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丙○○已從事風管安裝工作3 、4 年,素有
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素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僅擔任「收水」職務,主要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上游「車手頭」,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且被告丙○○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賠償,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丙○○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就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8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手機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之不詳成年人士為首,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認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於108 年8 月3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等成年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第23521 號、第30648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4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認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乃被告丁○○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擴張審理範圍,就被告丁○○被訴參與組織罪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有罪認定(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8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由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查詢1 份可參(原審卷第31至44、263 至266 頁)。蓋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指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本案檢察官又以被告丁○○參與和「前案」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起公訴,並於
109 年1 月30日繫屬原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
1 月30日彰檢錫平108 少連偵140 字第1099003046號函及其上之原審收案章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然因被告丁○○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於原審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⒉至被告丁○○詐欺如附表所示乙○○及甲○○犯行,依照
卷證資料,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二編號13,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真提供尚在偵查中之另案被害人筆錄,該被害人遭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均早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時間,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敘內容) ,從而,被告丁○○被訴對告訴人乙○○及甲○○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非「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又「前案」起訴書未就被告丁○○所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23521 、30648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44頁),「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後,未予參酌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較早於本案之犯行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誤認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係對告訴人甲○○加重詐欺並擴張審理範圍,尚有誤會。然就被告丁○○涉犯對告訴人甲○○加重詐欺部分,於「前案」中既未經起訴;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非「前案」得擴張審理之範圍;「前案」目前亦未確定仍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案件審理中,故就被告丁○○被訴對告訴人甲○○加重詐欺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詐欺方法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入之人頭帳│提領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款項處理方式│主文(含沒收) ││號│訴│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戶 │手 │ │ │(新臺幣) │ │ ││ │人│ │ │幣) │ │ │ │ │ │ │ │├─┼─┼───────────┼────┼─────┼─────────┼───┼────┼────┼─────┼──────┼────────┤│1 │李│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8年8月│4萬9586元 │聯邦銀行帳號358216│丁○○│108年8月│設在彰化│4萬元 │由丁○○在彰│原審: ││ │若│成員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3日22時 │ │00000000號帳戶(即L│ │3日23時0│縣花壇鄉│ │化縣花壇鄉花│丙○○犯三人以上││ │芸│,於108年8月3日21時6分│47分 │ │INE PAY一卡通之綁 │ │分 │中正路31│ │壇街171號前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撥打電話予乙○○,│ │ │定帳戶),再輾轉匯 │ │ │6號花壇 │ │,將2次所提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佯稱:不慎將乙○○之帳│ │ │至曾筱筑之中華郵政│ │ │郵局之 │ │領之7萬7000 │月。未扣案之犯罪││ │ │號誤植為VIP,將會每月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虎│ │ │ATM │ │元現金交與「│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扣款5800元,之後會由銀│ │ │尾寮郵局局號003149│ │ │ │ │收水」丙○○│佰肆拾元沒收,於││ │ │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其│ │ │6、帳號0000000號帳│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 │戶(下稱曾筱筑虎尾│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年成員即佯裝為第一商業│ │ │寮帳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 │ │ │ │ │ │ │ │ ││ │ │若芸,接續訛稱:如要解│ │ │ │ │ │ │ │ │本院: ││ │ │除美咖公司 VIP扣款,需│ │ │ │ │ │ │ │ │丙○○犯三人以上││ │ │操作ATM才能取消約定扣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款云云。致乙○○不疑有│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月。 ││ │ │108年8月3日22時47分許 │ │ │ │ │ │ │ │ ├────────┤│ │ │、同日22時49分許,操作│ │ │ │ │ │ │ │ │原審: ││ │ │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 │ │路9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M,分別匯款4萬9586元、│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2萬7905元至右揭所示之 │ │ │ │ │ │ │ │ │月。 ││ │ │人頭帳戶。 ├────┼─────┼─────────┤ ├────┤ ├─────┤ │ ││ │ │ │108年8月│2萬7905元 │曾筱筑虎尾寮帳戶 │ │108年8月│ │3萬7000元 │ │ ││ │ │ │3日22時 │ │ │ │3日23時1│ │ │ │本院: ││ │ │ │49分 │ │ │ │分 │ │ │ │上訴駁回。 │├─┼─┼───────────┼────┼─────┼─────────┤ ├────┼────┼─────┼──────┼────────┤│2 │吳│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8年8月│1萬1985元 │曾筱筑虎尾寮帳戶 │ │108年8月│設在彰化│1萬2000元 │丁○○提領完│原審: ││ │俞│成員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3日23時6│ │ │ │3日23時 │縣花壇鄉│ │畢後,與邱大│丙○○犯三人以上││ │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 │分 │ │ │ │16分 │中山路2 │ │恒一同搭乘白│共同詐欺取財罪,││ │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 │ │ │ │段1號統 │ │牌計程車前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佯稱:甲○○先前購買│ │ │ │ │ │一超商花│ │彰化縣彰化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 │洗面乳,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壇門市○○ ○○○路○○○巷 │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ATM │ │96號旁巷弄,│拾元沒收,於全部││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 │ │與「車手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 │ │ │ │ │ │ │曾○安會合,│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合作金庫銀行協助處理云│ │ │ │ │ │ │ │先由丁○○將│追徵其價額。 ││ │ │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 │ │ │ │ │ │ │1萬2000元及 │ ││ │ │不詳成年成員即佯裝為合│ │ │ │ │ │ │ │曾筱筑虎尾寮│本院: ││ │ │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予│ │ │ │ │ │ │ │帳戶金融卡交│丙○○犯三人以上││ │ │甲○○,接續訛稱:如要│ │ │ │ │ │ │ │給丙○○,再│共同詐欺取財罪,││ │ │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由丙○○將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ATM云云。致甲○○信以 │ │ │ │ │ │ │ │數8萬9000元 │月。 ││ │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及曾筱筑虎尾├────────┤│ │ │於108年8月3日23時6分許│ │ │ │ │ │ │ │寮帳戶金融卡│原審: ││ │ │,操作設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交給曾○安。│丁○○犯三人以上││ │ │鳳南一路25號統一超商之│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ATM,匯款1萬1985元至右│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