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囿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54、6415、7256、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邱鎔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經藍弘凱介紹認識綽號「阿鬼」之被告陳囿竹(下稱被告),加入被告所屬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自同年月30日起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邱鎔諺。被告即與邱鎔諺於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白巧麗、謝佳娟,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邱鎔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由邱鎔諺持被告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後由邱鎔諺在上述車輛內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被告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鎔諺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白巧麗、謝佳娟警詢之證述,以及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受騙資料、報案紀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邱鎔諺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自小客車之錄影監視畫面與行經路段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與該行動電話鑑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邱鎔諺前往提款地點,惟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擔任白牌計乘車司機,監視器畫面內女子邱鎔諺透過Uber平臺叫我的車,之後才加她的Line,她是用Line與我聯繫搭乘計程車,107 年3 月30日雖然有開車載邱鎔諺,但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沒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邱鎔諺,也沒有收取邱鎔諺交付的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白巧麗、謝佳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將附表一款項匯至附表一人頭帳戶,而後邱鎔諺於附表一之提款時間,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為警扣得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鎔諺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白巧麗、謝佳娟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提領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店、彰銀○○分行、○○農會、○○郵局)、查證照片、白巧麗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謝家娟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來電紀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7 年5 月4 日彰霧字第0000000 號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星手機)、蒐證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39、
53、55-83 、89-91 、116- 119、125-135 、139-152 、235-243 、293- 297、301 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證人邱鎔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有下列不利被告之證述
:⒈於107 年5 月15日警詢證稱:被害人白巧麗、謝佳娟遭詐騙款項是我提領,提款卡是「阿鬼」交給我;我負責去提款機提領現金,「阿鬼」負責開車及幫我把風,當日總共提領30萬元,全數交給「阿鬼」,「阿鬼」拿2000元給我當酬勞;藍弘凱是我朋友,也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是他介紹「阿鬼」給我認識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35 -36頁);⒉於同日偵查證稱:本案提款卡是「阿鬼」給我的,於我提款前10分鐘在車內交給我,要我下車去領錢,陳囿竹就是綽號「阿鬼」之人;藍弘凱是我朋友,我們去年認識,今年他介紹「阿鬼」給我認識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⒊再於108 年3 月4 日原審證稱: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當天上午,使用LINE,跟我約在臺中○○區見面,他說要開車載我到彰化提款,在車上將提款卡交給我,後來在當天下午4 時許,被告將車開到○○鎮的四季百貨前面,將當天提領的30萬元,交給白色豐田汽車上的人,後來我們就開車回臺中;跟被告並無糾紛,不會陷害他,且我當時沒有錢,不可能花錢搭乘白牌計程車,之前也沒有搭過被告的車等語(原審卷第432-462 頁)。前後均指稱係被告找其前往領錢,提款卡由被告交付提供,所領款項亦均交予被告交付上手等情。
㈢惟查,邱鎔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係透過同為詐騙集團車
手之男友藍弘凱認識被告,惟於原審作證之初表示:我跟藍弘凱同住過不到一個月,算是同居男女朋友,陳囿竹好像是透過LINE認識,我忘記是透過哪個朋友介紹;(問:妳那時說是藍弘介紹阿鬼給妳認識?)我當時有跟檢察官說我不記得,我說我有點忘記等語,再經詢以:「(問:所以妳現在不能確定是什麼狀況?)」等語,始答以:應該照之前筆錄所述等語(原審卷一第 433、440、441 頁),其後並再次表示到底怎麼認識被告,跟被告搭上線,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461 、462 頁),是邱鎔諺於原審作證時,事實上對於其係如何認識及與被告加LINE,已無法記憶說明。然以,依邱鎔諺警詢、原審所證:我於106 年11月間上手都是藍弘凱,沒有別人;我跟藍弘凱同居過一個月,大概106 年10月中旬到11月,忘記11月中或月底吵架,所以分開,那一次吵架以後我回家住,吵架後我沒有繼續拿提款卡去領錢,直到10
7 年3 月份這次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第176 頁;原審卷一第439-440 頁),是依邱鎔諺所述,其擔任車手之上手僅藍弘凱及被告2 人,與藍弘凱關係並甚密初,則其如確係透過曾與之同居之藍弘凱認識被告,何以會不復記憶,實啟人疑竇。且證人藍弘凱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不認識陳囿竹,不認識綽號「阿鬼」之人;106 年11月7 日以前是我載邱鎔諺領錢,但我們分開後,就沒有跟邱鎔諺聯絡,我在
106 年12月18日被羈押直到107 年2 月14日釋放,釋放後就沒有接觸詐欺集團,沒有於107 年3 月介紹邱鎔諺給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一第196 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表示:我不認識在法庭上看到的藍弘凱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9
0 頁;本院卷第123 頁),均與邱鎔諺於警詢、偵查證述係透過藍弘凱而認識被告等情不符。且參之證人邱鎔諺、藍弘凱均表示其2 人係於106 年11月7 日吵架後即分手,藍弘凱並稱分開後即未與邱鎔諺聯絡,則藍弘凱又如何於107 年3月間介紹被告與邱鎔諺,是證人邱鎔諺上開證述,已有前後非一及與證人藍弘凱證述情節完全不符之瑕疵存在,則其所證被告係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以邱鎔諺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被告並無嫌隙,而認其證述為可信,容有誤會。
㈣被告本案開車搭載邱鎔諺進行提領的地點與時間如附表二所
示,是被告開車搭載邱鎔諺提款共更換4 個地點,均在彰化縣○○鎮,編號1 至2 之時間,相隔約21分鐘,編號3 至4時間,相隔約41分鐘,被告遠從臺中開車到彰化縣○○鎮,其間在每個地點短暫停留,且在車內等候,之後又驅車返回臺中,此與一般叫車服務,司機到達指定地點後即離開之常情確有不同,雖可認被告應對於邱鎔諺異於常情之舉措有所認識,而有可疑之處,然此與被告是否為邱鎔諺之上手,核屬二事。且經查:
⒈經警將被告查扣之行動電話送鑑識,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
與警員彭聖傑有如下內容之文字訊息對話,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7 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257-260頁) 可參: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下午5 時40分許至晚間8 時│被 告:有抓詐欺的嗎? ││7 分許 │彭聖傑:車手喔? ││ │被 告:恩 ││ │彭聖傑:有年籍資料跟車牌號碼?││ │(被告撥打電話給彭聖傑) ││ │被 告:約哪區 ││ │彭聖傑:最好是○○區! ││ │被 告:恩了解 ││ │被 告:12點加班 ││ │彭聖傑:約12點的意思? ││ │被 告:大概那時候 ││ │被 告:我叫我朋友約了 ││ │被 告:○○區 ││ │(彭聖傑打電話給被告) ││ │(被告撥打電話給彭聖傑) ││ │(被告開啟圖片連結) ││ │被 告:確定會告知 ││ │彭聖傑:恩 ││ │被 告:今天哪裡危險 ││ │彭聖傑:計畫我們不會知道 │└────────────┴───────────────┘⒉被告就此於原審、本院表示:(問:當天為何要跟彭聖傑聯
絡?)因為回○○後,我懷疑邱鎔諺是車手,才跟彭聖傑聯絡,看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查這個車手,我有跟彭聖傑講說有沒有辦法用私車不要用警車,不然對方看到警車就跑了,但彭聖傑說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585-586 頁;本院卷第12
4 頁) 。核與證人彭聖傑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從事警察的工作已經11年了,被告是我國小同學陳建佑的哥哥,從小就認識被告,他也應該知道我的工作是警察,但我們彼此並沒有太多聯繫,他有透露訊息說他之前從事UBER計程車的工作;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提供詐欺集團車手資料給我,讓我可以進行偵辦,因為我負責的是○○區,所以我請被告約在○○,避免跨區辦案的困擾,我跟被告在當時有通電話,但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後來車手好像因故沒有出來,所以當天取消,被告有說日期確定後,會再跟我聯絡,被告有問我今天哪裡危險,就我的理解,當時我正在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的勤務,所以被告應該是要問我這個資訊,依照規定,這些東西不能透露,所以我並沒有告知被告,這次是被告第一次跟我聯絡要提供車手的訊息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77-380 頁;原審卷一第362-377 頁)。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搭載邱鎔諺在中華郵政○○○○郵局領完最後一筆款項後未久之日下午5 時40分許,即與其認識之警員彭聖傑聯絡,並表明欲提供詐欺集團車手資料,時序上確有可能係因搭載邱鎔諺提款,察覺有異常之處,始會有提供情資之舉措,所辯其並非如邱鎔諺所指為詐欺集團上手,並非全然無據。
⒊參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邱鎔諺搭乘被告車輛至便利商
店提款時,係分別自左後座下車及自右後座上車(上開偵卷第55、58頁),均係坐於後座,與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時係坐於後座之常情相符。衡情,設若被告確如邱鎔諺所指為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手,位階自在邱鎔諺之上,邱鎔諺豈有逕自坐於後座之理。且被告若確係邱鎔諺上手人員,又豈可能逕駕駛登記於其母親王玉婷名下之系爭自小客車載送車手提款而毫不避諱,復自107 年5 月間本案遭查獲至今,並無任何其他類同之案件遭查獲移送。是由邱鎔諺搭乘被告車輛之互動模式以及被告前案資料情形,益顯邱鎔諺指證被告係詐欺集團中載送車手領錢之上手等語,亦與常情有違。
⒋檢察官上訴雖略以:依邱鎔諺提款過程,被告對邱鎔諺短時
間刻意於不同金融機構、超商提款之情應可預見,應於該日立即向警方檢舉或撥打110 始為合乎情理。然細譯被告與彭聖傑間上開文字訊息,被告僅向彭聖傑打聽有無詐欺情資、並打探彭聖傑當日抓詐騙車手轄區,並未透漏當天邱鎔諺詭異行蹤與穿著及提款地,彭聖傑於原審亦證述與被告通話時,被告並沒有講到當天載到疑似車手女子等語,且以被告與彭聖傑並非感情交惡或久久不相往來之朋友,被告應該知悉彭聖傑職責為查緝毒品而非打擊詐欺,是被告上開舉止反較像是擔任詐騙集團前哨,打探警方何時何地查緝以及彭聖傑職權查緝範圍,無法認定被告當天是心存懷疑,才將相關訊息告知彭聖傑等語。惟一般人於懷疑有犯罪發生時,是否見義勇為,立即具名舉發,或慮及檢舉身分曝光之風險而未能積極為之,非全然相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具名檢舉,即推認其與邱鎔諺具共同正犯關係,且彭聖傑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當日確有提供車手資料,並有約在其負責之○○區,以避免跨區辦案困擾,後來車手因故沒有出來,所以當天取消等語,可知其等當日之互動並非僅止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且由卷附被告與彭聖傑間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於本案107 年3月30日與彭聖傑聯絡前,最近一次之聯絡時間係106 年9 月
9 日,相隔已逾半年,彭聖傑於原審亦稱其與被告間沒有太多聯繫,則檢察官以其等並非久久不相往來之朋友,被告應知悉彭聖傑職責為查緝毒品而非打擊詐欺,恐有誤會,則其進而推論被告當日與彭聖傑聯絡,意在擔任詐騙集團前哨,打探警方查緝情資,仍缺亦堅強之論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邱鎔諺上開指證,有前後不一,與藍弘凱證述情
節完全不符之瑕疵,亦乏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存在,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仍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提領方式 │├──┼───┼──────────────────┼──────────┤│1 │白巧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邱鎔諺於107 年3 月30││ │ │許,假冒白巧麗之友人吳淑惠,向白巧麗│日下午2 時53分許起,││ │ │佯稱已經更換手機,故有新號碼要加入LI│至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 │ │NE等語,白巧麗因而誤信為真,詐欺集團│止,先後在全家○○○││ │ │成員又於同年月30日,假冒吳淑惠,向白│○超商(位於彰化縣○││ │ │巧麗詐稱因有急用,請求借款等語,白○○○鎮○○路○○○號)、 ││ │ │麗因而陷於錯誤,將19萬元,匯入嚴卉君│彰化銀行○○分行(位││ │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於彰化縣○○鎮○○路││ │ │00000000)內。 │0段000號)、○○鎮農││ │ │ │會(位於彰化縣○○鎮││ │ │ │○○路0段00號),提 ││ │ │ │領6,000元、3萬元、2 ││ │ │ │萬元(5次)、1萬 ││ │ │ │4,000元。 │├──┼───┼──────────────────┼──────────┤│2 │謝佳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邱鎔諺於107 年3 月30││ │ │許,假冒謝佳娟之大姑,向謝佳娟佯稱已│日下午3 時58分許起,││ │ │經更換手機,故有新號碼要加入LINE等語│至同日下午4 時止,在││ │ │,謝佳娟因而誤信為真,詐欺集團成員又│○○○○郵局(位於彰││ │ │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假冒謝佳娟之│化縣○○鎮○○路○○號││ │ │大姑,向謝佳娟詐稱因有急用,請求借款│),提領6 萬元(2 次││ │ │等語,謝佳娟因而陷於錯誤,將22萬元,│)、3 萬元。 ││ │ │匯入林華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士林後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內。 │ │└──┴───┴──────────────────┴──────────┘
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1 │下午2 時53分許│全家超商○○○○店 │1 │├──┼───────┼───────────┼─────┤│2 │下午3 時14分許│彰化銀行○○分行 │1 │├──┼───────┼───────────┼─────┤│3 │下午3 時17分許│○○鎮農會 │6 │├──┼───────┼───────────┼─────┤│4 │下午3 時58分許│中華郵政○○○○郵局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