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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盈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打工求職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陳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曉慧」)聯繫,經「陳曉慧」表示乙○○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1帳戶每月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統一超商月眉門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先依「陳曉慧」指示變更密碼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於同年月27日20時57分許,假冒艾達皂房女性員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先前網購手工肥皂,誤登記為分期付款20多筆,須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

19 分、2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元、6,999元、5,038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頁)、被告與「陳曉慧」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21頁)、甲○○匯款帳戶之中華郵政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影本(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此見解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之結論相同。

2.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3.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其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法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自95年起就業,至少換過8份工作,於本案犯行前(即留職停薪前),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其一整個月辛勤工作僅得賺取2萬多元之薪資,實不可能有提供1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合法工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協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惟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已婚、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復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就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