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晴襄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昕儒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中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碧珠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勤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晴襄、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下稱被告5人)前經本院以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審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3 年6 月、3年2月等刑度,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等受上開非輕之刑度,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5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民國110年5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三第283、297-309頁),並自111年1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五第343-345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 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給予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薛晴襄未到庭),認被告5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均重大,衡諸被告5人經原審各諭知上開之非輕之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5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5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除被告薛晴襄因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未審結,其餘被告雖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目前尚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5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 年9 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