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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羿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陳宥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29、892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7850、2138號)、同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9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即甲判決關於陳宥淵如其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及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甲判決關於吳羿宏有罪部分;乙判決關於吳羿宏部分,均撤銷。

陳宥淵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羿宏犯如附表甲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 至

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淵、吳羿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陳宥淵自民國108年2 月22日起,吳羿宏則自同年月25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保力達」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陳宥淵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包裹之包裹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款手等工作;吳羿宏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如提領款項,陳宥淵可獲得提領金額6%之報酬,吳羿宏則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陳宥淵並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吳羿宏則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

二、陳宥淵、吳羿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何碧霞、莊鳴鏘施以詐術,致何碧霞、莊鳴鏘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陳宥淵再依「保力達」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 、2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楊光昌、劉福源、邱米玉施以詐術,致楊光昌、劉福源、邱米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乙編號3 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陳宥淵再依「保力達」之指示,取得附表乙編號3 至5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吳羿宏,由吳羿宏於附表乙編號3 至5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乙編號3 至5 所示之款項,而後轉交予陳宥淵,再由陳宥淵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因何碧霞、莊鳴鏘、楊光昌、劉福源、邱米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3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陳宥淵之居所拘提陳宥淵,並當場扣得附表丙編號

2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將吳羿宏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何碧霞、莊鳴鏘、楊光昌、劉福源、邱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甲判決部分:甲判決經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後,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吳羿宏(下稱被告吳羿宏)、被告陳宥淵就如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陳宥淵亦未提起上訴,被告吳羿宏則對甲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陳宥淵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為如甲判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與前開已提起上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詳如後述),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故被告陳宥淵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陳宥淵如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其餘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因未經檢察官、被告陳宥淵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吳羿宏部分,因其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其有罪部分業經其與檢察官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其有罪部分。

(二)乙判決部分:乙判決經原審(109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陳宥淵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陳宥淵部分已確定;被告吳羿宏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吳羿宏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陳宥淵及被告吳羿宏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何碧霞、莊鳴鏘、楊光昌、劉福源、邱米玉,同案被告陳宥淵、吳羿宏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宏(偵8329卷第115 至118 頁;聲羈226 卷第13至17頁;偵8928卷第45至52頁;偵20390卷第61至64、193 至195 頁;原審1163卷第81、263 至264頁;原審17卷第75至79、83至92頁;本院1081卷二第11、52、54頁)、陳宥淵(警卷第11至19、25至29、31至33頁;他2171卷第93至97頁;偵21385 卷第59至69頁;偵8928卷第23至33頁、第143 至145 頁;偵20390 卷第47至52、163 至17

3 頁;原審1163卷第192 至193 、263 至第264 頁;原審17卷第75至79、第83至92頁;本院1081卷二第11、52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碧霞(偵8928卷第71至72頁)、莊鳴鏘(偵8928卷第84至87頁)、楊光昌(偵8928卷第105 至107 頁)、林建宏(偵20390 卷第359至361 頁)、邱米玉(偵20390 卷第341 至344 頁)於警詢之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以上證人僅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偵8928卷第21至22頁、偵8329卷第23至24頁、他2171卷第5 至8 頁)、詐欺車手陳宥淵、吳羿宏提領熱點、告訴人何碧霞、莊鳴鏘、楊光昌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偵8329卷第41至43頁、偵8928卷第57至59頁)、附表乙「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偵8928卷第67、1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3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75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3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329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楊光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928卷第113 頁)、告訴人何碧霞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8928卷第79頁)、告訴人莊鳴鏘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8928卷第91頁)、告訴人楊光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偵8928卷第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8 日儲字第1080052533號函檢送劉武憲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偵8928卷第93至100 頁)、附表乙編號3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928卷第115 頁)、附表乙「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ATM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8329卷第63至65頁)、被告吳羿宏傳送給被告陳宥淵之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928卷第118 頁)、被告陳宥淵及吳羿宏之照片(偵8329卷第54至55頁、偵8928卷第119 至120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偵8329卷第47至54頁)、附表丙編號

1 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 至14

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6767號函暨所附廖詩婷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390 卷第219 至第223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8 月21日上票字第1080021187號函暨所附廖詩婷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390 卷第245 至

26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

9 月17日上票字第1080023225號函暨所附108 年2 月25日匯款交易明細(偵20390 卷第261 至26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418號函暨所附邱米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390 卷第305 頁至第318 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 年11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904 號函暨所附

108 年2 月25日匯款委託書(偵20390 卷第319 至321 頁)、被害人邱米玉提出之取款憑條(偵20390 卷第34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0390 卷第93至105 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如表丙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羿宏、陳宥淵2 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保力達」、向被告陳宥淵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陳宥淵或吳羿宏負責提領款項,而後由被告陳宥淵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被告陳宥淵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本件甲判決之起訴書(即附表乙編號1至2 部分)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宥淵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甲判決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宥淵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首次」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向莊鳴鏘施用詐術之時間(即如附表甲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示),為詐欺取財之著手。雖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莊鳴鏘匯款時間、被告陳宥淵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後於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時間,但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用詐術時間,早於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施用詐術時間,依上開說明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自應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用詐術時間之先後為「首次」施用詐術之認定,故被告陳宥淵之「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

五、是核被告陳宥淵、吳羿宏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各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加入犯罪組織後,被告陳宥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乙編號2 所示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羿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乙編號3 所示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 人就附表乙編號1 、4 、5 所犯上開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乙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陳宥淵、吳羿宏2 人就附表乙編號3 至5 所示,與參與犯行之「保力達」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宥淵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2 所示2 次犯行,被告吳羿宏所犯如附表乙編號3 至5 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宥淵、吳羿宏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含已判決確定部分)之人數3 至6 人間,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吳羿宏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十、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羿宏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作業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情節非輕,已詳述於前,被告既曾因侵害財產權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又再次犯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故被告吳羿宏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屬無據。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甲判決關於陳宥淵如其附表一編號1 、2部分及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甲判決關於吳羿宏有罪部分;乙判決關於吳羿宏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甲判決認定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對證人何碧霞、莊鳴鏘、楊光昌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宥淵、吳羿宏於警詢、偵查、法院之陳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未區分被告2 人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何碧霞等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陳宥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如附表乙編號

2 之「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陳宥淵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如附表乙編號1 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起訴未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特定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論以想像競合,僅係原判決違法,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可,無須另為其他諭知,附此敘明)。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判決就被告2 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未分別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乙判決則未就被告吳羿宏犯罪工具為沒收之宣告,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宥淵、吳羿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吳羿宏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甲判決關於被告陳宥淵如其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吳羿宏有罪部分,乙判決關於吳羿宏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2 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陳宥淵於108 年2月22日,被告吳羿宏則於同年月25日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

3 月10日即為警查獲,前後不足1 月,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吳羿宏犯後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楊光昌5 萬元、邱米玉

3 萬元、林建宏3 萬元,此有被告吳羿宏與各被害人所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原審1163卷第91至92、305 頁;原審17卷第111 至115 、121 至125 、131 至133 頁;本院1081卷一第47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陳宥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油漆工、日薪數百元、須扶養3 個小孩;被告吳羿宏則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081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宥淵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所示之刑;被告吳羿宏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 至5 所示所示之刑。又甲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各節,認被告

2 人所犯之上開4 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 人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被告陳宥淵僅就附表乙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甲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及乙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宥淵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2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僅不足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2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於法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2 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 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宥淵所有,並用以聯繫本件案犯行所用;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吳羿宏所有,且供其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原審1163卷第264 頁;本院1081卷二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宥淵、吳羿宏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丙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2 人本件被訴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宥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總共獲得約2 萬元的報酬等語(偵8928卷第144 頁;原審訴1163卷第264 頁),於本院則供稱:當時約定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8%,介紹人抽2%,所以我的報酬應為提領金額的6%,但我領多少並沒紀錄,總金額忘記等語(本院1081卷二第54至55頁),是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部分,其犯罪所得分別為8430元(000000元×6%=8430元)、3000元(50000 元×6%=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宥淵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吳羿宏雖供稱:我本案獲得的報酬為6 千5 百元等語(原審1163卷第264 頁),然審酌其業與告訴人楊光昌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楊光昌5 萬元、邱米玉3萬元、林建宏3 萬元,已如上述,被告吳羿宏賠償之總額大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利得,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吳羿宏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乙編號1 │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表丙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乙編號2 │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表丙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乙編號3 │吳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丙││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乙編號4 │吳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表丙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乙編號1 │吳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表丙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領│提領金額││號│ │ │ │款帳戶 │地點 │ │├─┼───┼────┼────────┼──────┼───────┼────┤│1 │何碧霞│108年2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將10萬元存入│108年2月22 日 │由陳宥淵││ │(原審 │22日 │詳成員,於108年2│劉武憲設於郵│下午1時41 分至│分別提領││ │案號:│下午1時 │月22日下午1時許 │局之帳戶 │42分許,在臺中│6萬元、4││ │108年 │17分許 │,假冒何碧霞友人│(帳號:0021│市○○區○○路│萬元。 ││ │度訴字│ │李明文,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4段27號太平宜 │ ││ │第1163│ │向何碧霞佯稱:因│) │欣郵局提領。 │ ││ │號 ├────┤資金調度有困難,├──────┼───────┼────┤│ │起訴案│108年2月│請求借款云云,致│將4萬元存入 │108年2月22日下│由陳宥淵││ │號: │22日 │何碧霞陷於錯誤,│劉武憲上開郵│午2時52分許, │提領2萬 ││ │108年 │下午2時 │而於左列時間,分│局帳戶 │在臺中市北屯區│元。 ││ │度偵字│37分許 │別將右列之金額存│ │東山路2段27 號│ ││ │第8329│ │入右列之帳戶。 │ │臺中地區農會大│ ││ │、8928│ │ │ │坑辦事處提領。│ ││ │號 │ │ │ ├───────┼────┤│ │移送併│ │ │ │108年2月23日凌│由陳宥淵││ │辦: │ │ │ │晨1時13分許, │提領2萬5││ │108年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百元 ││ │偵字第│ │ │ │環中東路2段253│ ││ │7850、│ │ │ │號(移送併辦意│ ││ │21385 │ │ │ │旨書誤載為環中│ ││ │號) │ │ │ │路2段25號)軍 │ ││ │ │ │ │ │功郵局提領。 │ │├─┼───┼────┼────────┼──────┼───────┼────┤│2 │莊鳴鏘│108年2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將5萬元匯入 │108年2月23日下│由陳宥淵││ │(原審 │23日 │詳成員,於108年2│劉武憲上開郵│午2時27分許, │提領5萬 ││ │案號、│下午2時 │月20日下午5時38 │局帳戶 │在臺中市北屯區│元。 ││ │起訴及│14分許 │分許,假冒莊鳴鏘│ │東山路1段38之1│ ││ │移送併│ │之同學金昌亮,撥│ │號大坑口郵局提│ ││ │辦案號│ │打電話向莊鳴鏘佯│ │領。 │ ││ │同上)│ │稱:因為生意欠債│ │ │ ││ │ │ │,急需資金周轉云│ │ │ ││ │ │ │云,致莊明鏘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 │ │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 │ │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3 │楊光昌│108年2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將5萬元匯入 │108年2月25日上│由吳羿宏││ │(原審 │25日 │詳成員,於108年2│廖詩婷設於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2萬 ││ │案號、│中午11時│月24日晚上9時許 │海商業銀行永│在臺中市北屯區│元。 ││ │起訴及│26分許 │,假冒楊光昌之友│康分行之帳戶│東山路1段315號│ ││ │移送併│ │人邱郭章,撥打電│(帳號:3820│合作金庫商業銀│ ││ │辦案號│ │話向楊光昌佯稱:│0000000000號│行軍功分行提領│ ││ │同上)│ │手機號碼更換云云│) │。 │ ││ │ │ │,致楊光昌信以為│ ├───────┼────┤│ │ │ │真;復於翌(25)│ │108年2月25日上│由吳羿宏││ │ │ │日上午10時30分許│ │午11時56分至57│分別提領││ │ │ │,撥打電話向楊光│ │分許,在臺中市│2萬元、1││ │ │ │昌佯稱:請求借款│ ○○○區○○○路│萬元。 ││ │ │ │云云,致楊光昌陷│ │2段253號(起訴│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 │書誤載為環中東│ ││ │ │ │時間,將右列之金│ │路2536號)軍功│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郵局提領。 │ ││ │ │ │。 │ │ │ │├─┼───┼────┼────────┼──────┼───────┼────┤│4 │劉福源│108年2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將3萬元匯入 │108年2月25日下│由吳奕宏││ │(原審 │25日 │詳成員,於108年2│同上帳戶 │午1時20分許, │分別提領││ │案號:│中午12時│月25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2萬元、1││ │109年 │27分許 │,假冒劉福源之友│ │中興路1段308之│萬元。 ││ │度金訴│ │人陳雲國,撥打電│ │11號大里區農會│ ││ │字第17│ │話向其佯稱:因朋│ │金城辦事處提領│ ││ │號 │ │友廖詩婷急需用錢│ │。 │ ││ │起訴案│ │欲向其借款云云,│ │ │ ││ │號: │ │致劉福源陷於錯誤│ │ │ ││ │108年 │ │而向其外甥林建宏│ │ │ ││ │度偵字│ │借款後,於左列時│ │ │ ││ │第2039│ │間,將右列之金額│ │ │ ││ │0號)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5 │邱米玉│108年2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將16萬元匯入│108年2月25日下│由吳奕宏││ │(原審│25日 │詳成員,於108年2│廖詩婷設於新│午4時35分至36 │分別提領││ │案號及│中午11時│月25日中午某時許│光商業銀行東│分許,在臺中市│2萬元、1││ │起訴案│34分許 │,假冒邱米玉之女│臺南分行之帳○○里區○○路2 │萬元。 ││ │號同上│ │婿,撥打電話向其│戶 │段295號國泰世 │ ││ │) │ │佯稱:因急需用錢│(帳號:0417│華商業銀行大里│ ││ │ │ │欲借錢周轉云云,│000000000號 │分行提領。 │ ││ │ │ │致邱米玉陷於錯誤│;其中3萬元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先由不詳詐欺│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集團成員匯款│ │ ││ │ │ │列之帳戶。 │至廖詩婷前揭│ │ ││ │ │ │ │上海商銀帳戶│ │ ││ │ │ │ │內,再由吳奕│ │ ││ │ │ │ │宏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提領之)│ │ │└─┴───┴────┴────────┴──────┴───────┴────┘附表丙┌──┬──────────────────┐│編號│ 扣案物 │├──┼──────────────────┤│ 1 │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 2 │HUAWEI廠牌手機l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 │├──┼──────────────────┤│ 3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 │00000000) │├──┼──────────────────┤│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5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1組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7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l組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l組 │├──┼──────────────────┤│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1組 │├──┼──────────────────┤│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1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組 │├──┼──────────────────┤│ 13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l組 │├──┼──────────────────┤│ 14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l 組 │├──┼──────────────────┤│ 1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之││ │存摺、提款卡1 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