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宏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緝字第260 號、107 年度訴字第2511號、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108 年度訴字第479 號、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第1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8577號、第55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2232號、第2233號、第10393 號、第11406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18999 號、第23372 號、第287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3號。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宏洋犯附表己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

蕭宏洋犯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宏洋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經由施冠宇之介紹,加入施冠宇、陳易群、少年邱○○(89年9 月19日,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藉以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的報酬(蕭宏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即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在案,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蕭宏洋因而與施冠宇、陳易群、少年邱○○、「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或其他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附表四所示之葉京銘、陳昱璁、林語菲等3 人於106 年12月26日瀏覽前開販售手機之訊息,遂透過網頁瀏覽之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繫,表達購買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指示附表四所示之人各自將附表四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四「帳戶名」與「提領帳戶」欄所載吳偵綺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待附表四所示之葉京銘、陳昱璁、林語菲等3 人轉帳匯款後,蕭宏洋即將其於

106 年12月25日下午至全家超商所領取之前開吳偵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轉交提供予少年邱○○,由少年邱○○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3 萬6 千元後,在臺中市清水區的鰲峰山市鎮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蕭宏洋另與施冠宇、陳易群、少年邱○○、劉建宏、「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一名或數名成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人,各施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指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人各自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帳戶名」與「提領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蕭宏洋至全家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或由蕭宏洋依「強哥」的指示,前往嘉義火車站的置物箱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或由施冠宇、陳易群、「釋迦摩尼佛」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交付予蕭宏洋,或蕭宏洋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少年邱○○或劉建宏,蕭宏洋、少年邱○○、劉建宏,再各自依綽號「強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少年邱○○、劉建宏並將各自提領的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蕭宏洋提領的款項除依「強哥」指示,放置在嘉義火車站的置物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外,其餘均轉交施冠宇或陳易群,再由施冠宇將其收受的款項,依指示轉交陳易群,陳易群對蕭宏洋或施冠宇轉交的款項,則再轉交予「愛新覺羅」,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蕭宏洋於107 年1 月13日邀約友人梁正昇一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蕭宏洋因而與梁正昇、施冠宇、陳易群、「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一名或數名成員,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何宜倫、蘇家慧、曾信豪、張文娟、王俊升等5 人,各施以附表八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何宜等5 人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遂指示前述何宜倫等5 人各自將附表八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八「帳戶名」與「提領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再由施冠宇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交付予梁正昇,梁正昇則偕同蕭宏洋至附表八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地點,由梁正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何宜倫、蘇家慧、曾信豪、張文娟、王俊升等5 人受騙款項如附表八「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蕭宏洋則在旁把風,梁正昇與蕭宏洋事後並將提領的金額轉交施冠宇,再由施冠宇將其收受的款項,依指示轉交陳易群或「愛新覺羅」,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蕭宏洋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卷第424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卷第395 頁至第42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易群、施冠宇、少年邱○○、梁正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共犯施冠宇之手機對話譯文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證據」欄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之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或共犯邱○○、劉建宏、梁正昇之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所述以及共犯陳易群、施冠宇、梁正昇、少年邱

○○,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陳述情節與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易群、施冠宇、梁正昇、劉建宏、少年邱○○、「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負責向前述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撥打電話之實施詐欺者而達3 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述附表「帳戶名」與「提領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或由蕭宏洋依「強哥」的指示,前往嘉義火車站的置物箱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或由施冠宇、陳易群、「釋迦摩尼佛」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交付予蕭宏洋,或蕭宏洋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少年邱○○、劉建宏、梁正昇,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少年邱○○、劉建宏、梁正昇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施冠宇、陳易群、「強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施冠宇或陳易群轉交予「愛新覺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五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起訴意旨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8741 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五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雖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車手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從人頭帳戶將各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出來,轉交施冠宇、陳易群、「強哥」或其他集團成員,藉以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以及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五所示部分,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均有未合,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將被害人受騙轉帳至人頭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再轉交施冠宇、陳易群、「強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編號16(含編號16之1 )、附表二編號

8 、附表六編號2 、編號5 、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5 所示之施忠銘、張信元、蕭崇毅、吳欣樺、李月娥、柯懿家、陳蕙珊、何宜倫、蘇家慧、曾信豪、王俊升,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編號16、編號16之1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及被告蕭宏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施冠宇、

陳易群、少年邱○○、「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施冠宇、陳易群、少年邱○○、劉建宏、「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梁正昇、施冠宇、陳易群、「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 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溫玉美受騙

款項中,有關附表一編號2 「提領時間與金額」欄關於10

6 年12月28日⑴提領共2 萬元、⑵提領共4 萬元、⑶提領共4 萬元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56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3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的記載內容相同,因屬事實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之施忠銘

、張信元、蕭崇毅受騙匯款至張瑭微設於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亦漏未一併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15449 、18999 號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2),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33號追加起訴意

旨,雖僅就附表二編號8 李月娥受騙匯款148,000 元至蘇子芸設於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且經被告提領12萬元部分,提起追加起訴,而漏未就就李月娥受騙匯款15萬元至施延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且經被告提領合計9 萬元部分,一併提起追加起訴,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以10

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18999 號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7),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18

9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核與追加起訴意旨(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有關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謝何銘、楊尚宸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2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亦均屬相同,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⒌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移送併

辦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向古文棟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記載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1號移送併辦有關本案詐

欺集團向葉京銘、陳昱璁、林語菲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四)所載的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甚裡。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移送併辦有

關本案詐欺集團向邱秀英、張艾琳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33號)附表一編號4 、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 、編號6 )的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

四至附表八所示共計49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140號偵查卷第139 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邱○○的年紀,也不知道集團成員有未成年的人參與情形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588 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所示時間,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之對象(即少年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蕭宏洋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共計49次犯行,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成立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共計49次之洗錢犯行,均於判決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詳如後述),因該另案繫屬在本案之前,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屬重複起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與追加起訴涉犯加重詐欺的對象或範圍,並不包括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

7 、編號9 至編號11與附表三所示部分,該等部分分別係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5449 號、18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部分)、同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942號(即附表三編號9 至編號10部分),以及同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24 號、第22171 號(即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行政公文,請求原審併入已起訴且繫屬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部分,予以審判。然依上說明,前述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且前述請求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原判決卻對被告涉及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與附表三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為實體上之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⑷關於附表二編號8 李月娥受騙部分,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33號追加起訴書,雖僅就李月娥受騙匯款148,000 元至蘇子芸設於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並由被告提領12萬元部分,提起追加起訴,而漏未就李月娥另受騙匯款15萬元至施延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合計9 萬元部分,一併提起追加起訴,然李月娥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受騙先後匯款148,000 元、12萬元,要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有關李月娥受騙匯款15萬元至施延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18999號移送併辦,已如前述,原判決卻僅就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李月娥受騙匯款12萬元至施延璋人頭帳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漏未就屬同一案件的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有關李月娥受騙148,000 元匯款至蘇子芸帳戶部分,予以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⑷被告固於原審中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共獲得12萬元報酬的事實(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97頁【即原審107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然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所獲報酬共12萬元,除本案外,尚包括其在另案擔任車手之報酬,因被告始終供稱其從事車手工作的報酬,是按其提領金額的2%,據以計算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80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97頁【即原審107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故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按其實際分擔部分所提領金額(如被害人受騙金額低於領款金額,則按受騙金額)的2 % ,計算被告應諭知沒收的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22至編號23、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備註欄」①部分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判決逕自諭知沒收與追徵12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合。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為由(被告雖曾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邱翊華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 萬元,但無證據已履行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以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為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自無是否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的問題),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未同時論以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以原判決認定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而諭知沒收與追徵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未經起訴與追加起訴部分,據以論罪科刑,以及就重複起訴之參與犯罪部分,遽為實體判決之瑕疵,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己各編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犯罪動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負責到超商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提領受騙民眾贓款、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其他車手之工作,並非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提領民眾受騙贓款之參與情節、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事後並未付出任何努力實際賠償或補償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營造、板模工作維生,與父母、叔叔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589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所示共計4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案情節與附表己編號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37至編號58所示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係按其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己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22至編號26、編號31、編號40至編號53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22至編號23、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備註欄」①所載金額之報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的理由: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

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

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除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22至編號23、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五至附表七「備註欄」①所載之報酬外,均經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強哥」、施冠宇、陳易群或「愛新覺羅」,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已非無疑。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及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被告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或收受款項中之少數(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21、附表四、附表八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任何報酬),其餘絕大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如就被告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顯示被告的學歷均不高,且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又屬勞動工作,經濟狀況非佳,顯無能力負擔其等所為移轉、掩飾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的款項,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超出實際領取報酬以外的洗錢標的,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受理部分:㈠起訴與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經由施冠宇介紹,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2325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該前案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上訴第13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現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卷第363 頁至第379 頁、第71頁至第72頁),因前案繫屬發生日期為

107 年5 月16日,此有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卷第445 頁至第411 頁),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於107 年5 月25日,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07 年

5 月25日中檢宏昃107 少連偵163 字第1079036522號函檢附起訴書,且蓋有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第1 頁),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重複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第28741 號,追加起訴,則於107 年11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中地檢署107 年11月20日中檢宏昃107 偵23372 字第1079106194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所蓋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10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部分均繫屬在後。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案件,被告不應受雙重訴追處罰,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與被告所實施「首次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

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日期自106 年12月26日17時17分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0認定的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相互比較結果,堪認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0所載部分,始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㈥依起訴書之記載,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

罪事實,在實體法上係數個罪,數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數個案件,數個訴訟上之請求(即數個訴),法院應依請求之全部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檢察官之數個請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單一案件而以一個

主文宣示者外,應依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成立犯罪,而其他請求不成立犯罪時,應分別於判決主文內,就有罪者,諭知罪刑;就其他不成立犯罪者,諭知無罪,俾符控訴原則一訴一判之原理,而不得僅將該不成立犯罪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組織與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以數罪併罰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屬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且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均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依控訴原則,應於主文各別諭知,而不得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七、移送併辦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部分:㈠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5449 號、第

189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以及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94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0),因與起訴或追加起訴所載的被害人,並不相同,而屬不同的數罪,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24 號、第22171 號移送併

辦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向陳淑美、馬美珍詐欺取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亦與起訴或追加起訴所載的被害人,並不相同,而屬不同的數罪,本院亦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1號移送併辦有關吳偵綺受

騙而寄出其設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部分,雖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少年邱○○,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往便利超商時,對其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他人受騙而交付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罪故意,且有關吳偵綺受騙交付帳戶金融卡乙事,與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葉京銘、陳昱璁、林語菲等3 人受騙而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法,俱不相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難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因吳偵綺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所載的被害人,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㈣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93 號、第11406 號移送併

辦有關被害人為莊淑惠部分,因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而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編號13,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被害人詹雅鳳、黃玉惠、滕麗華、高春蘭、李金環、張智勝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9 ,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被害人張珉鳳、江燿欽、張雅慈、李俊德詐欺取財部分,因均未經原審判決,而非本院審理的範圍,應退回原審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備註 ││號│ │ │領│ │害│ │及匯款金│ │ │ │ ││ │ │ │人│ │人│ │額 │ │ │ │ │├─┼───┼─────┼─┼────┼─┼────┼────┼───────┼────┼───────┼───────┤│1 │林柏安│土地銀行:│蕭│施冠宇於│蔡│該詐騙集│106年12 │106年12 月28日│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①犯罪所得(新││ │(已改 │0000000000│宏│106年12 │毓│團成員以│月28日下│下午16時在全家│106年12 │詐欺所得之監視│ 臺幣):2380││ │名林建│83241 │洋│月28日早│偉│電話佯稱│午,自土│超商帝國店(臺│月28日下│器翻拍照片(中│ 元 ││ │榮) │ │ │上8時許 │ │前經由網│地銀行北│中市南區美村南│午17時許│市9769警卷一第│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在員林火│ │路購物時│屯分行匯│路153號)ATM ( │在員林火│55至57頁)、被│ 編號1 ,以及││ │ │ │ │車站附近│ │,誤將其│入新臺幣│機台號07674) │車站附近│害人蔡毓偉所提│ 臺中地檢署以││ │ │ │ │交予蕭宏│ │設定為批│(下同)│提領6次,共11 │交付予施│出之匯款單據1 │ 107年度偵字 ││ │ │ │ │洋 │ │發商因此│119,000 │9,000元 │冠宇,再│紙(少連偵163 │ 第10631 號、││ │ │ │ │ │ │將多次付│元 │ │由施冠宇│之警卷一第108 │ 第15449 號、││ │ │ │ │ │ │款,需透│ │ │交付予陳│頁)、林柏安前│ 第1899號移送││ │ │ │ │ │ │過操作自│ │ │易群轉交│揭帳戶交易明細│ 併辦。 ││ │ │ │ │ │ │動榧員機│ │ │「愛新覺│(少連偵163之 │ ││ │ │ │ │ │ │解除並依│ │ │羅」 │警卷一第102頁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被害人蔡毓偉 │ ││ │ │ │ │ │ │ │ │ │ │警詢筆錄(少連│ ││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 │ │ │ │ │ │ │ │ │ │第104至105頁反│ ││ │ │ │ │ │ │ │ │ │ │面) │ │├─┼───┼─────┼─┼────┼─┼────┼────┼───────┼────┼───────┼───────┤│2 │陳婉菁│玉山銀行樹│蕭│施冠宇分│溫│該詐欺集│106年12 │⑴106 年12月28│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①犯罪所得(新││ │ │林分行: │宏│別於106 │玉│團成員以│月28日12│ 日13時40分在│分別於 │詐欺所得之監視│ 臺幣):3580││ │ │0000000000│洋│年12月28│美│電話佯稱│時40分於│ 華南銀行員林│106年12 │器翻拍照片( │ 元 ││ │ │095361 │ │日中午在│ │為其友人│桃園市大│ 分行(彰化縣│月28日23│107偵6563號卷 │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彰化縣員│ │,且需款│溪區渣打│ 員林市○○路│時許在員│第40至41頁、第│ 編號2,以及 ││ │ │ │ │林火車站│ │孔急而向│銀行匯款│ 一段753號)A│林火車站│64至65頁、中市│ 臺中地檢署以││ │ │ │ │前、同日│ │其借款 │260,030 │ TM (機台號 │前、同年│2923警卷第12至│ 107年度偵字 ││ │ │ │ │晚上23時│ │ │元。 │ FC522D03)提│月29日1 │18頁、中市9769│ 第10631 號、││ │ │ │ │許在臺中│ │ │ │ 領1 次,共 │時許在僑│警卷一第104至 │ 第15449 號、││ │ │ │ │市僑泰中│ │ │ │ 20,000元。 │泰中學附│109 頁)、被害│ 第1899號、第││ │ │ │ │學附近交│ │ │ │⑵106 年12月28│近交予施│人溫玉美提出之│ 2233號移送併││ │ │ │ │予蕭宏洋│ │ │ │ 日13時42分在│冠宇、再│匯款交易明細(│ 辦。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由施冠宇│少連偵 163 之 │③「提領時間及││ │ │ │ │ │ │ │ │ 銀行員新分行│交付予陳│警卷一第 118 │ 金額」欄記載││ │ │ │ │ │ │ │ │ (彰化縣員林│易群轉交│頁)、陳婉菁前│ 有關106 年12││ │ │ │ │ │ │ │ │ 市○○路○段│「愛新覺│揭帳戶之交易明│ 月28日⑴提領││ │ │ │ │ │ │ │ │ 733 號)ATM │羅」 │細(少連偵 163│ 共2 萬元、⑵││ │ │ │ │ │ │ │ │ (機台號T560 │ │之警卷一第 115│ 提領共4 萬元││ │ │ │ │ │ │ │ │ 9M03)提領2 │ │頁) │ 、⑶提領共4 ││ │ │ │ │ │ │ │ │ 次,共40,000│ │被害人溫玉美之│ 萬元部分,經││ │ │ │ │ │ │ │ │ 元。 │ │警詢筆錄(少連│ 彰化地檢署10││ │ │ │ │ │ │ │ │⑶106 年12月28│ │偵 163 之警卷 │ 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日13時46分在│ │一第 117頁) │ 6563號移送併││ │ │ │ │ │ │ │ │ 日盛銀行員林│ │ │ 辦,原審附表││ │ │ │ │ │ │ │ │ 分行(彰化縣│ │ │ 漏未記載,應││ │ │ │ │ │ │ │ │ 員林市中山南│ │ │ 予補充。 ││ │ │ │ │ │ │ │ │ 路18琥)ATM │ │ │ ││ │ │ │ │ │ │ │ │ (機台號0358│ │ │ ││ │ │ │ │ │ │ │ │ 1 )提領2 │ │ │ ││ │ │ │ │ │ │ │ │ 次,共4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⑷106 年12月29│ │ │ ││ │ │ │ │ │ │ │ │ 日半夜2 時13│ │ │ ││ │ │ │ │ │ │ │ │ 分在萊爾富台│ │ │ ││ │ │ │ │ │ │ │ │ 中衛斯理店(│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區五│ │ │ ││ │ │ │ │ │ │ │ │ 權南一路52號│ │ │ ││ │ │ │ │ │ │ │ │ )ATM (機台│ │ │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 │ 提領2次,共 │ │ │ ││ │ │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⑸106 年12月29│ │ │ ││ │ │ │ │ │ │ │ │ 日2 時22分另│ │ │ ││ │ │ │ │ │ │ │ │ 在統一超商詠│ │ │ ││ │ │ │ │ │ │ │ │ 權店(臺中市│ │ │ ││ │ │ │ │ │ │ ○ ○ ○區○○○路│ │ │ ││ │ │ │ │ │ │ │ │ 527 號)ATM(│ │ │ ││ │ │ │ │ │ │ │ │ 00000000)提│ │ │ ││ │ │ │ │ │ │ │ │ 領2 次共39,9│ │ │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以上共計 │ │ │ ││ │ │ │ │ │ │ │ │179,000 元。 │ │ │ ││ │ │ │ │ │ │ │ │ │ │ │ │├─┼───┼─────┼─┼────┼─┼────┼────┼───────┼────┼───────┼───────┤│3 │潘武聰│玉山銀行彰│蕭│施冠宇於│朱│該詐欺集│匯款260,│⑴106 年12月28│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①犯罪所得(新││ │ │化分行: │宏│106年12 │秋│團成員以│000元 。│ 日0 時2 分別│106年12 │詐欺所得之監視│ 臺幣):1598││ │ │0000000000│洋│月27日晚│桂│電話佯稱│ │ 在新光商銀台│月28日0 │器翻拍照片(少│ 元 ││ │ │162134 │ │上23時許│ │為其友人│ │ 中分行(臺中│時許在臺│連偵163之警卷 │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在臺中市│ │,且需款│ │ 市○區○○路│中市忠孝│一第130頁)、 │ 編號3。 ││ │ │ │ │火車站後│ │孔急而向│ │ 101 號)ATM │路夜市內│潘武聰前揭帳戶│ ││ │ │ │ │站復興路│ │其借款 │ │ ( 機台號MB0 │交付予施│交易明細(少連│ ││ │ │ │ │上交予蕭│ │ │ │ 34701)提領 │冠宇,再│偵163之警卷一 │ ││ │ │ │ │宏洋 │ │ │ │ 2次,共40,00│由施冠宇│第125頁) │ ││ │ │ │ │ │ │ │ │ 0元。 │交付予陳│被害人朱秋桂偵│ ││ │ │ │ │ │ │ │ │⑵106 年12月28│易群轉交│訊筆錄(107訴 │ ││ │ │ │ │ │ │ │ │ 日0 時8 分在│「愛新覺│1242卷二第170 │ ││ │ │ │ │ │ │ │ │ 臺灣企銀興中│羅」 │頁) │ ││ │ │ │ │ │ │ │ │ 分行(臺中市│ │ │ ││ │ │ │ │ │ │ ○ ○ ○區○○路13│ │ │ ││ │ │ │ │ │ │ │ │ 6 號)機台(│ │ │ ││ │ │ │ │ │ │ │ │ 00000000)提 │ │ │ ││ │ │ │ │ │ │ │ │ 領3 次,共39│ │ │ ││ │ │ │ │ │ │ │ │ ,900元。 │ │ │ ││ │ │ │ │ │ │ │ │以上總計提領 │ │ │ ││ │ │ │ │ │ │ │ │79,900元 │ │ │ │├─┼───┼─────┼─┼────┼─┼────┼────┼───────┼────┼───────┼───────┤│4 │張雅淳│合作金庫銀│蕭│施冠宇 │古│該詐欺集│古棟文委│107年1月6日0時│蕭宏洋於│張雅淳前揭帳戶│①犯罪所得(臺││ │ │行彰中分行│宏│107年1月│棟│團成員以│託呂麒宗│11分至18分在臺│107年1 │之交易明細(少│ 幣):3000。││ │ │: │洋│6日在臺 │文│電話佯稱│於107 年│南市○區○○路│月6日領 │連偵163之警卷 │②即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南火車站│(│為其友人│1月5日12│48號合庫商銀臺│款後在臺│一第188頁)、 │ 編號3。 ││ │ │022031 │ │附近交予│委│,且需款│時25分在│南分行ATM提領5│南火車站│被告蕭宏洋提領│③臺中地檢署10││ │ │ │ │蕭宏洋 │託│孔急而向│新竹縣竹│筆,共150,000 │附近交付│詐欺所得之監視│ 7年度偵字第1││ │ │ │ │ │呂│其借款 │北市光明│元。 │予施冠宇│器翻拍照片( │ 0631 號、第 ││ │ │ │ │ │麒│ │六路87-6│ │,再由施│107偵7869號卷 │ 15449 號、第││ │ │ │ │ │宗│ │號轉帳30│ │冠宇交付│第4頁)、匯款 │ 1899號移送併││ │ │ │ │ │匯│ │0,000元 │ │予陳易群│人呂麒宗提出之│ 辦。 ││ │ │ │ │ │款│ │ │ │轉交「愛│匯款申請書( │④臺中地檢署 ││ │ │ │ │ │)│ │ │ │新覺羅」│107偵5229卷二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66頁反面) │ 第23372 號、││ │ │ │ │ │ │ │ │ │ │匯款人呂麒宗之│ 第28741 號移││ │ │ │ │ │ │ │ │ │ │警詢筆(少連偵│ 送併辦。 ││ │ │ │ │ │ │ │ │ │ │警卷一第194頁 │⑤原判決附表關││ │ │ │ │ │ │ │ │ │ │) │ 於提領時間與││ │ │ │ │ │ │ │ │ │ │ │ 金額有誤,應││ │ │ │ │ │ │ │ │ │ │ │ 更正如左列所││ │ │ │ │ │ │ │ │ │ │ │ 示。 │├─┼───┼─────┼─┼────┼─┼────┼────┼───────┼────┼───────┼───────┤│5 │張雅淳│合作金庫銀│蕭│同上 │施│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0 │同上 │張雅淳前揭帳戶│①犯罪所得(新││ │ │行彰中分行│宏│ │忠│團成員以│7日19時 │時1分在臺中市 │ │之交易明細(少│ 臺幣): ││ │ │0000000000│洋│ │銘│電話佯稱│58分在○○○區○村○路 │ │連偵163之警卷(│ 施忠銘部分:││ │ │022031 │ │ │ │前經由網│竹市建中│153號全家超商 │ │一)第188頁)、│ 699 元。 ││ │ │ │ │ │ │路購物時│路32號轉│帝國店(07674)│ │張瑭微前揭帳戶│ 張信元部分:││ │ │ │ │ │ │,誤將其│帳29,985│提領2筆,共38,│ │之交易明細( │ 1198 元。 ││ │ │ │ │ │ │設定為分│元 │000元。(含被 │ │107核退38號卷 │ 邱翊華部分:││ │ │ │ │ │ │期付款,│ │害人邱翊華匯入│ │第32頁)、被告│ 180 元。 ││ │ │ │ │ │ │因此將多│ │之9,000元) │ │蕭宏洋提領詐欺│ 湯宜嫻部分:││ ├───┼─────┤ │ │ │次扣款,├────┼───────┤ │所得之監視器翻│ 502 元。 ││ │張瑭微│第一銀行 │ │ │ │需透過操│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0 │ │拍照片(少連偵│ 蕭崇毅部分:││ │ │0000000000│ │ │ │作自動櫃│7日20時 │時48分在臺中市0 000000000 0 000 0 0

0 0 00 0 0 0 0000000000○○○區○○路○○號│ │213頁反面下、 │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4,985元 │郵局(U00245DA│ │中市9769警卷一│ 編號6 ,以及││ │ │ │ │ │ │ │ │)提領10,000元 │ │第198至199頁)│ 臺中地檢署以││ │ │ │ │ │ │ │ │。(含被害人蕭│ │、被害人施忠銘│ 107年度偵字 ││ │ │ │ │ │ │ │ │崇毅匯入之 │ │提出之自動榧員│ 第10631 號、││ │ │ │ │ │ │ │ │5,000元) │ │機交易明細(少│ 第15449 號、││ │ │ │ │ │ │ │ │ │ │連偵163之警卷 │ 第1899號移送││ │ │ │ │ │ │ │ │ │ │一第198頁、107│ 併辦。 ││ │ │ │ │ │ │ │ │ │ │偵5229卷二第 │③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 │ │181頁反面) │ 至編號6 、編││ │ │ │ │ │ │ │ │ │ │被害人施忠銘之│ 號9 所示被害││ │ │ │ │ │ │ │ │ │ │警詢筆錄(少連│ 人曾受騙匯款││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至張瑭微設於││ │ │ │ │ │ │ │ │ │ │第197頁) │ 第一銀行之人│├─┼───┼─────┼─┼────┼─┼────┼────┼───────┼────┼───────┤ 頭帳戶,此經││6 │張雅淳│合作金庫銀│蕭│107年1月│張│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19 │蕭宏洋於│張雅淳前揭帳戶│ 臺中地檢署以││ │ │行彰中分行│宏│7日下午 │信│團成員以│7日18時 │時5分在臺中市 │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少│ 107 年度偵字││ │ │0000000000│洋│14時許由│元│電話佯稱│47分在○○○區○○路42 │8日0時許│連偵163之警卷 │ 第10631 、15││ │ │022031 │ │陳易群在│ │前經由網│園市大溪│號郵局(U00245│在僑泰中│一第188頁)、 │ 449、18999號││ │ │ │ │臺中市○○ ○路購○○○區○○路│DA)提領2筆,共│學附近交│張瑭微前揭帳戶│ 移送併辦,原││ │ │ │ │華路夜市│ │,誤將其│263號轉 │30,000元。 │予施冠宇│之交易明細( │ 審附表漏未記││ │ │ │ │內交予蕭│ │設定為批│帳29,985│ │,再由施│107核退38號卷 │ 載,應予更正││ │ │ │ │宏洋 │ │發商,因│元 │ │冠宇交付│第32頁)、被告│ 補充。 ││ │ │ │ │ │ │此將多次│ │ │予陳易群│蕭宏洋提領詐欺│④附表一編號5 ││ │ │ │ │ │ │付款,需│ │ │轉交「愛│所得之監視器翻│ 至編號9 所示││ │ │ │ │ │ │透過操作│ │ │新覺羅」│拍照片(少連偵│ 被害人受騙匯││ │ │ │ │ │ │自動櫃員│ │ │ │163之警卷一第 │ 入張雅淳設於││ │ │ │ │ │ │機解除 │ │ │ │213頁反面上、 │ 合作金庫之人││ ├───┼─────┤ │ │ │ ├────┼───────┤ │中市9769警卷一│ 頭帳戶的款項││ │張瑭微│第一銀行 │ │ │ │ │107年1月│107年1月7日19 │ │第198至199頁)│ ,均已於107 ││ │ │0000000000│ │ │ │ │7日18時 │時7分在臺中市 0 000000000 00 0000 0

0 0 00 0 0 0 0 00000○○○區○○路○○號│ │提出之交易結果│ 蕭宏洋陸續提││ │ │ │ │ │ │ │29,985元│郵局(U00245DA│ │通知簡訊照片(│ 領完畢(見張││ │ │ │ │ │ │ │ │)提領2筆,共 │ │少連偵163之警 │ 雅淳前揭帳戶││ │ │ │ │ │ │ │ │29,900元。 │ │卷一第201頁)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被害人張信元之│ ,原審附表記││ │ │ │ │ │ │ │ │ │ │警詢筆錄(少連│ 載之「4.107 ││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年1 月8 日0 ││ │ │ │ │ │ │ │ │ │ │第200頁) │ 時許在全中市│├─┼───┼─────┼─┼────┼─┼────┼────┼───────┼────┼──────○○ ○區○○路 ││7 │張雅淳│合作金庫銀│蕭│同上 │邱│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0 │同上 │張雅淳前揭帳戶│ 42號鄄局(U0││ │ │行彰中分行│宏│ │翊│團成員以│7日19時 │時1分在臺中市 │ │之交易明細(少│ 0245DB) 提領││ │ │0000000000│洋│ │華│電話佯稱│42在高○○○區○村○路 │ │連偵163之警卷(│ 2 筆,共30,││ │ │022031 │ │ │ │前經由網│市鳳山區│153號全家超商 │ │一)第188頁)、│ 000 元。5.10││ │ │ │ │ │ │路購物時│中山西路│帝國店(07674)│ │被告蕭宏洋提領│ 7年1 月8 日0││ │ │ │ │ │ │,誤將其│248號匯 │提領2筆,共38,│ │詐欺所得之監視│ 時17分在臺中││ │ │ │ │ │ │設定為批│款9,000 │000元。(含被 │ │器翻拍照片(少│ 市南區美村南││ │ │ │ │ │ │發商因此│元 │害人施忠銘匯入│ │連偵163之警卷 │ 路153號全家 ││ │ │ │ │ │ │將多次付│ │之29,985元) │ │一第213頁反面 │ 超商帝國店(0││ │ │ │ │ │ │款,需透│ │ │ │下)、被害人邱│ 7674)提領3筆││ │ │ │ │ │ │動櫃員機│ │ │ │翊華提出之存摺│ ,共60,000元││ │ │ │ │ │ │解除 │ │ │ │交易明細(少連│ 。」款項,顯││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與附表一編號││ │ │ │ │ │ │ │ │ │ │第204頁反面) │ 5至編號9 所 ││ │ │ │ │ │ │ │ │ │ │被害人邱翊華之│ 示受騙款項無││ │ │ │ │ │ │ │ │ │ │警詢筆錄(少連│ 關,而屬贅載││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應予更正剔││ │ │ │ │ │ │ │ │ │ │第203至204頁)│ 除。 │├─┼───┼─────┼─┼────┼─┼────┼────┼───────┼────┼───────┤ ││8 │同上 │同上 │蕭│同上 │湯│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0 │同上 │張雅淳前揭帳戶│ ││ │ │ │宏│ │宜│團成員以│7日20時 │時34分在臺中市│ │之交易明細(少│ ││ │ │ │洋│ │嫻│電話佯稱│許網路○○○區○○路35 5│ │連偵163之警卷 │ ││ │ │ │ │ │ │前經由網│帳25,103│號統一超商台火│ │一第188頁)、 │ ││ │ │ │ │ │ │路購物時│元 │店(00000000) │ │被告蕭宏洋提領│ ││ │ │ │ │ │ │,誤將其│ │提領3筆,共56 │ │詐欺所得之監視│ ││ │ │ │ │ │ │設定為批│ │,000元。(含蕭│ │器翻拍照片(少│ ││ │ │ │ │ │ │發商因此│ │崇毅匯入之 │ │連偵163之警卷 │ ││ │ │ │ │ │ │將多次付│ │30,000元) │ │一第214頁上) │ ││ │ │ │ │ │ │款,需透│ │ │ │、被害人湯宜嫻│ ││ │ │ │ │ │ │過操作自│ │ │ │所提出之郵局存│ ││ │ │ │ │ │ │動櫃員機│ │ │ │摺內頁影本(中│ ││ │ │ │ │ │ │解除 │ │ │ │市9769警卷一第│ ││ │ │ │ │ │ │ │ │ │ │189頁) │ ││ │ │ │ │ │ │ │ │ │ │被害人湯宜嫻之│ ││ │ │ │ │ │ │ │ │ │ │警詢筆錄(少連│ ││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 │ │ │ │ │ │ │ │ │ │第206至207頁)│ │├─┼───┼─────┼─┼────┼─┼────┼────┼───────┼────┼───────┤ ││9 │張雅淳│合作金庫銀│蕭│同上 │蕭│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0 │ │張雅淳前揭帳戶│ ││ │ │行彰中分行│宏│ │崇│團成員以│7日20時 │時34分在臺中市│ │之交易明細(少│ ││ │ │0000000000│洋│ │毅│電話佯稱│29分在○○○區○○路35 5│ │連偵163之警卷(│ ││ │ │022031 │ │ │ │前經由網│中市烏日│號統一超商台火│ │一)第188頁)、│ ││ │ │ │ │ │ │路購○○○區○○路│店(00000000) │ │張瑭微前揭帳戶│ ││ │ │ │ │ │ │,誤多設│1段535號│提領3筆,共56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其購買數│轉帳30,0│,000元。(含湯│ │107核退38號卷 │ ││ │ │ │ │ │ │量,因此│00元 │宜嫻匯入之 │ │第32頁)、被告│ ││ │ │ │ │ │ │將多增多│ │25,103元) │ │蕭宏洋提領詐欺│ ││ ├───┼─────┤ │ │ │扣款金額├────┼───────┤ │所得之監視器翻│ ││ │張瑭微│第一銀行 │ │ │ │,需透過│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0 │ │拍照片(少連偵│ ││ │ │0000000000│ │ │ │操作自動│7日20時 │時48分在臺中市0 000000000 0 0

0 0 00 0 0 0 0000000000○○○區○○路○○號│ │214頁上、中市 │ ││ │ │ │ │ │ │除 │5,000元 │郵局(U00245DA│ │9769警卷一第 │ ││ │ │ │ │ │ │ │ │)提領10,000元 │ │198至199頁)、│ ││ │ │ │ │ │ │ │ │。(含被害人施│ │被害人蕭崇毅提│ ││ │ │ │ │ │ │ │ │忠銘匯入之 │ │出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4,985 元) │ │交易明細(少連│ ││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 │ │ │ │ │ │ │ │ │ │第210頁) │ ││ │ │ │ │ │ │ │ │ │ │被害人蕭崇毅之│ ││ │ │ │ │ │ │ │ │ │ │警詢筆錄(少連│ ││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 │ │ │ │ │ │ │ │ │ │第209頁) │ │├─┼───┼─────┼─┼────┼─┼────┼────┼───────┼────┼───────┼───────┤│10│宋雲開│高雄武廟郵│同│施冠宇將│王│該詐欺集│王姷心於│107年1月4日0時│蕭宏洋將│宋雲開前揭帳戶│①犯罪所得(新││ │ │局第700004│上│帳戶資料│姷│團成員以│107年1月│02 分在臺中市 │提款卡及│之交易明細(少│ 臺幣):400 ││ │ │0000000000│ │交予蕭宏│心│電話佯稱│3日15○ ○○區○○路355 │現金交付│連偵163之警卷 │ 元。 ││ │ │號帳戶 │ │洋提領 │ │為其友人│34分至桃│號(機台號04957│予施冠宇│二第82頁)、被│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 │ │,且需款│園市龜山│734)提領20,000│,施冠宇│告蕭宏洋提領不│ 編號14,以及││ │ │ │ │ │ │孔急○○○區○○街│元。 │交付予陳│法所得之監視器│ 臺中地檢署以││ │ │ │ │ │ │其借款 │2-1郵局 │ │易群轉交│翻拍照片(少連│ 107年度偵字 ││ │ │ │ │ │ │ │臨櫃匯款│ │「愛新覺│偵163之警卷二 │ 第10631 號、││ │ │ │ │ │ │ │100,000 │ │羅」 │第97頁) │ 第15449 號、││ │ │ │ │ │ │ │元。 │ │ │被害人王姷心之│ 第1899號移送││ │ │ │ │ │ │ │ │ │ │警詢筆錄(少連│ 併辦。 ││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二 │ ││ │ │ │ │ │ │ │ │ │ │第90至91頁) │ │├─┼───┼─────┼─┼────┼─┼────┼────┼───────┼────┼───────┼───────┤│11│呂紹群│臺灣銀行帳│少│蕭宏洋 │鍾│該詐騙集│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 │邱○○於│呂紹群前揭帳戶│①附表一編號11││ │ │號:004121│年│106年12 │雨│團成員先│月30日15│16時2分許,在 │106 年12│開戶資料及交易│ 至編號12所示││ │ │000000000 │邱│月29日交│軒│在網路上│時52分許│臺中市清水區中│月30日晚│明細(少連偵 │ 款項,均為少││ │ │號帳戶 │○│予邱O宏 │ │刊登不實│,網路轉│山路124號清水 │間19時、│163之警卷一 │ 年邱○○所提││ │ │ │○│ │ │之行動電│帳1萬2千│郵局櫃員機提領│20時許,│第133頁)、共 │ 領,無證據證││ │ │ │ │ │ │話交易訊│元 │1萬2千元。 │在臺中市│犯邱○○提領詐│ 明蕭宏洋就少││ │ │ │ │ │ │息,誘騙│ │ │龍井圖書│欺所得之監視器│ 年邱○○提領││ │ │ │ │ │ │其匯款 │ │ │館附近交│翻拍照片(少連│ 部分,可領取││ │ │ │ │ │ │ │ │ │付予該詐│偵163 之警卷一│ 報酬而有犯罪││ │ │ │ │ │ │ │ │ │騙集團不│第166 頁)、被│ 所得。 ││ │ │ │ │ │ │ │ │ │詳男子 │害人鍾雨軒提出│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 編號4。 ││ │ │ │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交│③原判決附表記││ │ │ │ │ │ │ │ │ │ │易結果照片(少│ 載之「⑴106 ││ │ │ │ │ │ │ │ │ │ │連偵163 之警卷│ 年12月30日15││ │ │ │ │ │ │ │ │ │ │一第143 頁)被│ 時8分許,在 ││ │ │ │ │ │ │ │ │ │ │害人鍾雨軒警詢│ 臺中市清水區││ │ │ │ │ │ │ │ │ │ │筆錄(少連偵 │ 高美路190 號││ │ │ │ │ │ │ │ │ │ │163 之警卷一第│ 統一超商櫃員││ │ │ │ │ │ │ │ │ │ │142 頁) │ 機3 萬5 千8 │├─┼───┼─────┼─┼────┼─┼────┼────┼───────┼────┼───────┤ 百元」與附表││12│同上 │同上 │同│同上 │李│同上方式│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 │同上 │呂紹群前揭帳戶│ 一編號11至編││ │ │ │上│ │至│ │月30日15│15時18分許,在│ │開戶資料及交易│ 號12所示鍾雨││ │ │ │ │ │軒│ │時15分許│臺中市清水區五│ │明細(少連偵 │ 軒、李至軒受││ │ │ │ │ │ │ │,在臺北│權路16號統一超│ │163之警卷一 │ 騙款項,顯屬││ │ │ │ │ │ │ │市松山區│商櫃員機提領3 │ │第133頁)、共 │ 贅載,故予刪││ │ │ │ │ │ │ │敦化北路│萬元。 │ │犯邱O洋提領詐 │ 除。 ││ │ │ │ │ │ │ │郵局匯款│ │ │欺所得之監視器│ ││ │ │ │ │ │ │ │3萬元 │ │ │翻拍照片(少連│ ││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一 │ ││ │ │ │ │ │ │ │ │ │ │第166頁)、被 │ ││ │ │ │ │ │ │ │ │ │ │害人李至軒所提│ ││ │ │ │ │ │ │ │ │ │ │出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少│ ││ │ │ │ │ │ │ │ │ │ │連偵163之警卷 │ ││ │ │ │ │ │ │ │ │ │ │一第147頁) │ ││ │ │ │ │ │ │ │ │ │ │被害人李至軒警│ ││ │ │ │ │ │ │ │ │ │ │詢筆錄(少連偵│ ││ │ │ │ │ │ │ │ │ │ │163之警卷一第 │ ││ │ │ │ │ │ │ │ │ │ │146頁) │ ││ │ │ │ │ │ │ │ │ │ │ │ │├─┼───┼─────┼─┼────┼─┼────┼────┼───────┼────┼───────┼───────┤│13│同上 │台北富邦銀│劉│蕭宏洋 │鄭│同上方式│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 │劉建宏轉│呂紹群前揭帳戶│①附表一編號13││ │ │行帳號0127│建│106年12 │心│ │月30日匯│17時許在雲林縣│交本案詐│之交易明細(少│ 至編號19所示││ │ │0000000000│宏│月29日交│媛│ │款1萬1千│斗六市○○路44│欺集團其│連偵163之警卷 │ 款項,均為劉││ │ │0號帳戶 │ │予劉建宏│ │ │元。 │6號提領80,000 │他不詳成│一第134頁)、 │ 建宏所提領,││ │ │ │ │提領 │ │ │ │元。 │員 │被害人鄭心媛、│ 無證據證明蕭││ │ │ │ │ │ │ │ │ │ │黃傑靖、范玉靜│ 宏洋就劉建宏││ │ │ │ │ │ │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 提領部分,可││ │ │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 領取報酬而有││ │ │ │ │ │ │ │ │ │ │紀錄表(少連偵│ 犯罪所得。 │├─┼───┼─────┼─┼────┼─┼────┼────┤ │ │163之警卷一第 │②即起訴書附表││14│同上 │同上 │同│同上 │黃│同上方式│106年12 │ │ │148、149、151 │ 編號4。 ││ │ │ │上│ │傑│ │月30日18│ │ │頁)、被害人吳│ ││ │ │ │ │ │靖│ │時39分,│ │ │欣樺提出之華南│ ││ │ │ │ │ │ │ │網路匯款│ │ │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 │ │ │3萬元 │ │ │員機交易明細影│ │├─┼───┼─────┼─┼────┼─┼────┼────┤ │ │本(少連偵163 │ ││15│同上 │同上 │同│同上 │范│同上 │106年12 │ │ │之警卷一第160 │ ││ │ │ │上│ │玉│ │月30日網│ │ │頁反面) │ ││ │ │ │ │ │靜│ │路匯款5 │ │ │被害人黃傑靖、│ ││ │ │ │ │ │ │ │萬元 │ │ │吳欣樺之警詢筆│ │├─┼───┼─────┼─┼────┼─┼────┼────┤ │ │錄(少連偵163 │ ││16│同上 │同上 │同│同上 │吳│同上方式│106年12 │ │ │之警卷一第150 │ ││ │ │ │上│ │欣│ │月30日18│ │ │頁、第159至160│ ││ │ │ │ │ │樺│ │時15分許│ │ │頁) │ ││ │ │ │ │ │ │ │,在彰化│ │ │ │ ││ │ │ │ │ │ │ │縣鹿港鎮│ │ │ │ ││ │ │ │ │ │ │ │民權路16│ │ │ │ ││ │ │ │ │ │ │ │8號轉帳 │ │ │ │ ││ │ │ │ │ │ │ │15,000元│ │ │ │ │├─┼───┼─────┼─┼────┼─┼────┼────┼───────┼────┼───────┤ ││16│同上 │平鎮新勢郵│同│同上 │吳│同上方式│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1│同上 │呂紹群前揭帳戶│ ││之│ │局帳號7000│上│ │欣│ │月30日19│8時至20時間, │ │之交易明細(少│ ││1 │ │0000000000│ │ │樺│ │時1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連偵163之警卷 │ ││ │ │047號帳戶 │ │ │ │ │,在彰化│多處提領 │ │一第135頁)、 │ ││ │ │ │ │ │ │ │縣鹿港鎮│ │ │劉建宏提領詐欺│ ││ │ │ │ │ │ │ │民權279 │ │ │所得時之監視器│ ││ │ │ │ │ │ │ │號轉帳1 │ │ │翻拍照片(107 │ ││ │ │ │ │ │ │ │萬5千元 │ │ │他780號卷第16 │ ││ │ │ │ │ │ │ │ │ │ │頁)、被害人吳│ │├─┼───┼─────┼─┼────┼─┼────┼────┤ │ │欣樺提出之臺灣│ ││17│同上 │同上 │同│同上 │王│同上方式│106年12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上│ │俞│ │月30日19│ │ │交易明細影本、│ ││ │ │ │ │ │偉│ │時24分許│ │ │被害人王俞偉提│ ││ │ │ │ │ │ │ │,匯款2 │ │ │出之富邦銀行網│ ││ │ │ │ │ │ │ │萬5千元 │ │ │路銀行轉帳結果│ │├─┼───┼─────┼─┼────┼─┼────┼────┤ │ │照片、被害人林│ ││18│同上 │同上 │同│同上 │林│同上方式│106年12 │ │ │伯儒提出之郵局│ ││ │ │ │上│ │柏│ │月30日19│ │ │網路轉帳交易結│ ││ │ │ │ │ │儒│ │時11分許│ │ │果照片、被害人│ ││ │ │ │ │ │ │ │,網路轉│ │ │張崇浩提出之中│ ││ │ │ │ │ │ │ │帳1萬3千│ │ │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元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影本(少連偵 │ ││19│同上 │同上 │同│同上 │張│同上方式│106年12 │ │ │163之警卷一第 │ ││ │ │ │上│ │崇│ │月30日18│ │ │160頁反面、第 │ ││ │ │ │ │ │浩│ │時許,轉│ │ │154頁、第157頁│ ││ │ │ │ │ │ │ │帳1萬3千│ │ │、107偵5229卷 │ ││ │ │ │ │ │ │ │元 │ │ │二第134頁) │ ││ │ │ │ │ │ │ │ │ │ │被害人吳欣樺、│ ││ │ │ │ │ │ │ │ │ │ │王俞偉、林伯儒│ ││ │ │ │ │ │ │ │ │ │ │、張崇浩警詢筆│ ││ │ │ │ │ │ │ │ │ │ │錄(少連偵163 │ ││ │ │ │ │ │ │ │ │ │ │之警卷一第159 │ ││ │ │ │ │ │ │ │ │ │ │至160頁、第153│ ││ │ │ │ │ │ │ │ │ │ │頁、第156頁、 │ ││ │ │ │ │ │ │ │ │ │ │第162頁) │ │├─┼───┼─────┼─┼────┼─┼────┼────┼───────┼────┼───────┼───────┤│20│潘豐裕│玉山銀行永│同│蕭宏洋 │薛│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2日13 │同上 │潘豐裕前揭帳戶│①附表一編號20││ │ │康分行帳號│上│106年12 │秋│團成員以│2日匯款 │時54分許,在彰│ │之交易明細(少│ 至編號21所示││ │ │:00000000│ │月31日在│香│電話佯稱│20萬元 │化縣員林市中正│ │連偵163之警卷 │ 款項,均為劉││ │ │0000000號 │ │全家超商│ │為其友人│ │路462號及457號│ │二第2頁)、被 │ 建宏所提領,││ │ │帳戶 │ │帝國店取│ │,且需款│ │提領 │ │告蕭宏洋至超商│ 無證據證明蕭││ │ │ │ │得帳戶資│ │孔急而向│ │ │ │領取前揭帳戶資│ 宏洋就劉建宏││ │ │ │ │料後交予│ │其借款 │ │ │ │料時之監視器翻│ 提領部分,可││ │ │ │ │劉建宏提│ │ │ │ │ │拍照片(少連偵│ 領取報酬而有││ │ │ │ │領 │ │ │ │ │ │163之警卷二第 │ 犯罪所得。 │├─┼───┼─────┼─┼────┼─┼────┼────│ │ │21頁)、被害人│②即起訴書附表││21│同上 │同上 │同│同上 │鍾│同上方式│107年1月│ │ │鍾宏德提出之郵│ 編號7。 ││ │ │ │上│ │宏│ │3日匯款 │ │ │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德│ │2萬元 │ │ │書影本(少連偵│ ││ │ │ │ │ │ │ │ │ │ │163之警卷二第 │ ││ │ │ │ │ │ │ │ │ │ │20頁反面) │ ││ │ │ │ │ │ │ │ │ │ │被害人薛秋香、│ ││ │ │ │ │ │ │ │ │ │ │鍾宏德之警詢筆│ ││ │ │ │ │ │ │ │ │ │ │錄(少連偵163 │ ││ │ │ │ │ │ │ │ │ │ │之警卷二第17頁│ ││ │ │ │ │ │ │ │ │ │ │、第19至20頁)│ │├─┼───┼─────┼─┼────┼─┼────┼────┼───────┼────┼───────┼───────┤│22│同上 │國泰世華銀│蕭│蕭宏洋 │羅│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3日11 │蕭宏洋交│潘豐裕前揭帳戶│①犯罪所得(新││ │ │行帳號0130│宏│106年12 │慶│團成員以│3日匯款 │時59分在彰化縣│予詐騙集│之交易明細(少│ 臺幣):600 ││ │ │0000000000│洋│月31日在│池│電話佯稱│3萬元。 │田尾鄉饒平村公│團成員 │連偵163之警卷 │ 元。 ││ │ │1號帳戶 │ │全家超商│ │為其友人│ │所路139號農會 │ │二第3頁)、被 │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帝國店取│ │,且需款│ │提領3萬元。 │ │告蕭宏洋至超商│ 編號7。 ││ │ │ │ │得帳戶資│ │孔急而向│ │ │ │領取前揭帳戶資│ ││ │ │ │ │料 │ │其借款 │ │ │ │料時之監視器翻│ ││ │ │ │ │ │ │ │ │ │ │拍照片(少連偵│ ││ │ │ │ │ │ │ │ │ │ │163之警卷二第 │ ││ │ │ │ │ │ │ │ │ │ │21頁)、被害人│ ││ │ │ │ │ │ │ │ │ │ │羅慶池提出之臺│ ││ │ │ │ │ │ │ │ │ │ │灣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回條聯影本(│ ││ │ │ │ │ │ │ │ │ │ │少連偵163之警 │ ││ │ │ │ │ │ │ │ │ │ │卷二第14頁) │ ││ │ │ │ │ │ │ │ │ │ │被害人羅慶池之│ ││ │ │ │ │ │ │ │ │ │ │警詢筆錄(少連│ ││ │ │ │ │ │ │ │ │ │ │偵163之警卷二 │ ││ │ │ │ │ │ │ │ │ │ │第12至13頁) │ │├─┼───┼─────┼─┼────┼─┼────┼────┼───────┼────┼───────┼───────┤│23│蕭珮羽│新光銀行南│蕭│強哥通知│李│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4日11 │蕭宏洋依│被告蕭宏洋提領│①犯罪所得(新││ │ │崁分行:09│宏│蕭宏洋於│麗│團成員以│4日匯款 │時31分至14時35│強哥指示│詐欺所得之監視│ 臺幣):1000││ │ │0000000000│洋│107年1月│華│電話佯稱│5萬元。 │分許在嘉義市文│,將領得│器翻拍照片(嘉│ 元。 ││ │ │7號帳戶 │ │4日13時 │ │為其親友│ │化路郵局提領6 │款項放回│警卷第9頁)、 │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許在嘉義│ │,且需款│ │萬元 │前開車站│、被害人李麗華│ 編號15。 ││ │ │ │ │火車站之│ │孔急而向│ │ │置物箱內│提出之匯款交易│ ││ │ │ │ │置物箱內│ │其借款 │ │ │ │明細(嘉警卷第│ ││ │ │ │ │拿取 │ │ │ │ │ │20頁) │ ││ │ │ │ │ │ │ │ │ │ │被害人李麗華之│ ││ │ │ │ │ │ │ │ │ │ │警詢筆錄(嘉警│ ││ │ │ │ │ │ │ │ │ │ │卷第15至17頁)│ │└─┴───┴─────┴─┴────┴─┴────┴────┴───────┴────┴───────┴───────┘

附表二┌─┬───┬─────┬─┬────┬─┬────┬────┬───────┬────┬───────┬───────┐│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備註 ││號│ │ │領│ │害│ │及匯款金│ │ │ │ ││ │ │ │人│ │人│ │額 │ │ │ │ │├─┼───┼─────┼─┼────┼─┼────┼────┼───────┼────┼───────┼───────┤│1 │吳佳蓬│彰化銀行南│蕭│施冠宇於│謝│該詐騙集│107年1月│⑴107 年1 月5 │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①犯罪所得(新││ │ │高雄分行帳│宏│107年1月│何│團成員以│5日19時3│ 日19時57分至│107年1月│詐欺所得之監視│ 臺幣):599 ││ │ │號: │洋│5日下午 │銘│電話佯稱│9分許, │ 20時許,在臺│5日晚間 │器翻拍照片6紙 │ 元。 ││ │ │0000000000│ │某時,在│ │前經由網│自基隆市│ 南市北區成功│某時,在│(南市2048警卷│②經臺中地檢署││ │ │9200號帳戶│ │臺南車站│ │路購物時○○○區○○ 路○ 號臺南郵│臺南車站│第5至7頁)、被│ 以107年度偵 ││ │ │ │ │前交予蕭│ │,誤將其│一路57號│ 區自動櫃員機│附近交付│害人謝何銘所提│ 字第23372號 ││ │ │ │ │宏洋 │ │設定為多│彰化銀行│ 分四次共提領│予施冠宇│出之彰化商業銀│ 、第28741號 ││ │ │ │ │ │ │次付款,│自動櫃員│ 8 萬元。 │,再由施│行自動櫃員機交│ 追加起訴,以││ │ │ │ │ │ │需透過操│機匯入29│⑵107 年1 月5 │冠宇交付│易明細表影本(│ 及同署以107 ││ │ │ │ │ │ │作自動櫃│,985元 │ 日20時6 分許│予陳易群│南市2048警卷第│ 年度偵字第 ││ │ │ │ │ │ │員機解除│ │ ,在臺南市東│轉交「愛│16頁)、吳佳蓬│ 10631號、第 ││ │ │ │ │ │ │並依指○○ ○ 區○○路○ 段│新覺羅」│前揭帳戶開戶資│ 15449 號、第││ │ │ │ │ │ │匯款 │ │ 12號統一超商│ │料及交易明細(│ 18999 號移送││ │ │ │ │ │ │ │ │ 致聖店內自動│ │南市2048警卷第│ 併辦。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4 │ │8至12頁) │ ││ │ │ │ │ │ │ │ │ 萬元。 │ │被害人謝何銘警│ ││ │ │ │ │ │ │ │ │ │ │詢筆錄(南市 │ ││ │ │ │ │ │ │ │ │ │ │2048警卷第13至│ ││ │ │ │ │ │ │ │ │ │ │15頁 ) │ │├─┼───┼─────┼─┼────┼─┼────┼────┼───────┼────┼───────┼───────┤│2 │吳佳篷│彰化銀行南│蕭│施冠宇於│楊│該詐騙集│107年1月│⑴107 年1 月5 │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①犯罪所得(新││ │ │高雄分行帳│宏│107年1月│尚│團成員以│5日19時4│ 日19時57分至│107年1月│詐欺所得之監視│ 臺幣):891 ││ │ │號: │洋│5日下午 │宸│電話佯稱│8分許, │ 20時許,在臺│5日晚間 │器翻拍照片6紙 │ 元。 ││ │ │0000000000│ │某時,在│ │前經由網│自臺北市│ 南市北區成功│某時,在│(南市2048警卷│②經臺中地檢署││ │ │9200號帳戶│ │臺南車站│ │路購物時○○○區○○ 路○ 號臺南郵│臺南車站│第5至7頁)、被│ 以107年度偵 ││ │ │ │ │前交予蕭│ │,誤將其│自動櫃員│ 區自動櫃員機│附近交付│害人楊尚宸所提│ 字第23372號 ││ │ │ │ │宏洋 │ │設定為經│機匯入44│ 分四次共提領│予施冠宇│出之日盛國際商│ 、第28741號 ││ │ │ │ │ │ │銷商,因│,597元 │ 8萬元。 │,再由施│業銀行自動櫃員│ 追加起訴,以││ │ │ │ │ │ │此將分12│ │⑵107 年1 月5 │冠宇交付│機交易明細表影│ 及同署以107 ││ │ │ │ │ │ │次扣款,│ │ 日20時6 分許│予陳易群│本(南市2048警│ 年度偵字第 ││ │ │ │ │ │ │需透過操│ │ ,在臺南市東│轉交「愛│卷第24頁)、吳│ 10631號、第 ││ │ │ │ │ │ │作自動○○ ○ 區○○路○ 段│新覺羅」│佳蓬前揭帳戶開│ 15449 號、第││ │ │ │ │ │ │員機解除│ │ 12號統一超商│ │戶資料及交易明│ 18999 號移送││ │ │ │ │ │ │ │ │ 致聖店內自動│ │細(南市2048警│ 併辦。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4 │ │卷第8至12頁) │ ││ │ │ │ │ │ │ │ │ 萬元。 │ │被害人楊尚宸警│ ││ │ │ │ │ │ │ │ │ │ │詢筆錄(南市 │ ││ │ │ │ │ │ │ │ │ │ │2048警卷第19至│ ││ │ │ │ │ │ │ │ │ │ │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宋雲開│高雄武廟郵│蕭│施冠宇於│曾│該詐欺集│曾妍翎於│⑴107 年1 月3 │蕭冠洋於│宋雲開前揭帳戶│①犯罪所得(新││ │(原判│局帳號0041│宏│107年1月│妍│團成員以│107年1月│ 日16時30分在│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臺幣): ││ │決誤載│000-000000│洋│3日早上8│翎│電話佯稱│3日至新 │ 苗栗縣苗栗市│4日凌晨 │害人曾妍翊之警│ 2000元。 ││ │為陳婉│1 號帳戶(│ │時許於苗│ │為其友人│北市○○○ ○○路○○○ 號│提領後,│詢筆錄及其提出│②即起訴書附表││ │菁) │原判決誤載│ │栗火車站│ │,且○○○區○○路│ (機台號0523│旋交付於│之匯款單翻拍照│ 編號14,以及││ │ │為玉山銀行│ │附近交予│ │孔急而向│4段368號│ 9 )提領40,0│在旁等候│片、蕭宏洋提領│ 臺中地檢署以││ │ │樹林分行帳│ │洪茗遠及│ │其借款 │彰化銀行│ 00元。 │之施冠宇│不法所得之監視│ 107年度偵字 ││ │ │號00000000│ │王承恩( │ │ │三和分行│⑵於107 年1 月│、再由施│器翻拍照片共6 │ 第10631號、 ││ │ │95361號帳 │ │已另案提│ │ │臨櫃匯款│ 3 日16時34分│冠字交付│紙 │ 第15449 號、││ │ │戶) │ │起公訴)│ │ │100,000 │ 在苗栗縣苗栗│予陳易群│ │ 第18999 號移││ │ │ │ │,再於翌│ │ │元。 │ 市○○路532 │轉交「愛│ │ 送併辦。 ││ │ │ │ │日(4日)│ │ │ │ 號(機台號02│新覺羅」│ │ ││ │ │ │ │零時許,│ │ │ │ 9100) 提領 │ │ │ ││ │ │ │ │在臺中市│ │ │ │ 40,000元。 │ │ │ ││ │ │ │ │南區某處│ │ │ │⑶107 年1 月4 │ │ │ ││ │ │ │ │,交予蕭│ │ │ │ 日0 時02分在│ │ │ ││ │ │ │ │宏洋提領│ │ │ │ 臺中市南區高│ │ │ ││ │ │ │ │ │ │ │ │ 工路355 號( │ │ │ ││ │ │ │ │ │ │ │ │ 機台號04957 │ │ │ ││ │ │ │ │ │ │ │ │ 734)提領20, │ │ │ ││ │ │ │ │ │ │ │ │ 000元。 │ │ │ │├─┼───┼─────┼─┼────┼─┼────┼────┼───────┼────┼───────┼───────┤│4 │張瑭微│第一銀行帳│蕭│施冠宇民│陳│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8日凌 │蕭宏洋於│張瑭微前提戶之│附表二編號4至 ││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冠│團成員以│8日凌晨 │晨零時31分,在│107年1月│交易明細、被害│編號7 所示部分││ │ │105號帳戶 │洋│月7日下 │甫│電話佯稱│零時26分│臺中市南區南和│8日0時許│人陳冠甫警詢筆│,雖臺中地檢署││ │ │ │ │午14時許│ │前經由網│,在桃園│路42號中華郵政│在僑泰中│錄及其提出之匯│以107 年度偵字││ │ │ │ │由陳易群│ │路購物時│市中壢區│南和郵局提領3 │學附近交│款單據1紙,蕭 │第10631 號、第││ │ │ │ │在臺中市│ │,誤將其│全家便利│萬元 │予施冠宇│宏洋提領詐欺所│15449 號、第18││ │ │ │ │中華路夜│ │設定為批│超商柏德│ │,再由施│得之監視器翻拍│999 號移送併辦││ │ │ │ │市內交予│ │發商因此│店轉帳29│ │冠宇交付│照片5紙 │,但未經起訴或││ │ │ │ │蕭宏洋 │ │將多次付│,985元 │ │予陳易群│ │追加起訴。 ││ │ │ │ │ │ │款,需透│ │ │轉交「愛│ │ ││ │ │ │ │ │ │過操作自│ │ │新覺羅」│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解除 │ │ │ │ │ │├─┼───┼─────┼─┼────┼─┼────┼────┼───────┼────┼───────┤ ││5 │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施冠宇民│林│該詐編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0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欣│團成員以│7日20時 │時50分許、21時│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下 │儀│電話佯稱│46分許,│02分許,在臺中│8日0時許│害人林欣潔之警│ ││ │ │ │ │午14時許│ │前經由網│在新北市○市○區○○路4 │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 │ │由陳易群│ │路購物時│三重區重│2號中華郵政南 │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1紙 │ ││ │ │ │ │在臺中市│ │,誤將其│新路2段1│和郵局分別提領│予施冠宇│、蕭宏洋提領詐│ ││ │ │ │ │中華路夜│ │設定為分│之8號土 │2萬元及1萬元 │,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市內交予│ │期付款因│地銀行自│ │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 │ │蕭宏洋 │ │此將多次│動櫃員機│ │予陳易群│ │ ││ │ │ │ │ │ │付款,需│轉帳29,9│ │轉交「愛│ │ ││ │ │ │ │ │ │透過操作│85元 │ │新覺羅」│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 ││6 │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施冠宇民│劉│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1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家│團成員以│7日20時 │時53分許,在臺│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下 │榮│電話佯稱│58分許、│中市南區工學二│8日0時許│害人劉家榮之警│ ││ │ │ │ │午14時許│ │前經由網│21時8分 │衝59號全家超商│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 │ │由陳易群│ │路購物時│許,在臺│臺中新時代店內│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2紙 │ ││ │ │ │ │在臺中市│ │,誤將其│中市太平│提領3萬元 │予施冠宇│、蕭宏洋提頜詐│ ││ │ │ │ │中華路夜│ │設定○○○區○○路│ │,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市內交予│ │發商因此│1段327號│ │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 │ │蕭宏洋 │ │將多次付│郵局分別│ │予陳易群│ │ ││ │ │ │ │ │ │款,需透│以自動櫃│ │轉交「愛│ │ ││ │ │ │ │ │ │過操作自│員機轉帳│ │新覺羅」│ │ ││ │ │ │ │ │ │動櫃員機│29,989元│ │ │ │ ││ │ │ │ │ │ │解除 │及14,98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7 │陳若潔│國泰世華帳│蕭│施冠宇民│蕭│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7日21 │蕭宏洋於│陳若潔前提帳戶│ ││ │ │號00000000│宏│國107年1│郁│團成員以│7日21時2│時36分,在臺中│107年1月│之交易明細、被│ ││ │ │5101號帳戶│洋│月7日上 │葶│電話佯稱│1分及23 │市南區工學二術│8日0時許│害人蕭郁葶之警│ ││ │ │ │ │午某時,│ │前經由網│分許,在│61號統一超商臺│在僑泰中│詢筆錄及其提出│ ││ │ │ │ │在臺中市○ ○路購物時│新北市三│中大時代店內提│學附近交│之交易明細2紙 │ ││ │ │ │ │南區僑泰│ │,誤將其│峽區學成│領1萬元;同日 │予施冠宇│、蕭宏洋提領詐│ ││ │ │ │ │中學附近│ │設定為分│路261號 │21時53分許,在│,再由施│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交予蕭宏│ │期付款因│聯邦銀行│臺中市南區工學│冠宇交付│器翻拍照片12紙│ ││ │ │ │ │洋 │ │此將多次│自動櫃員│二街59號全家超│予陳易群│ │ ││ │ │ │ │ │ │付款,需│機轉帳29│商臺中新時代店│轉交「愛│ │ ││ │ │ │ │ │ │透過標作│,989元及│內提領3萬元 │新覺羅」│ │ ││ │ │ │ │ │ │自動櫃員│5,123元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8 │施延璋│彰化銀行溪│蕭│陳易群於│李│該詐欺集│107年1月│⑴107 年1 月10│蕭宏洋於│被害人李月娥提│①犯罪所得(新││ │ │湖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月│團成員以│9日上午1│ 日凌晨零時24│107年1月│出之匯款單據(│ 臺幣): ││ │ │: │洋│9日23時 │娥│電話佯稱│1時30分 │ 分、25分,在│10日領得│中市9769警卷二│ 4600 元。 ││ │ │0000000000│ │許,在僑│ │為其友人│許,匯款│ 臺中市南區美│詐欺款項│第90頁)、施延│②有關李月娥受││ │ │960號帳戶 │ │泰中學附│ │,且需款│15萬元 │ 村南路153 號│後,旋於│璋前揭帳戶之交│ 騙匯款至人頭││ │ │ │ │近交付予│ │孔急而向│ │ 全家超商帝國│僑泰中學│易明細(107核 │ 帳戶即施延璋││ │ │ │ │蕭宏洋 │ │其借款 │ │ 店內各提領2 │附近交予│退38號卷第35至│ 設於彰化銀行││ │ │ │ │ │ │ │ │ 萬元(合計4 │陳易群,│37頁)、蕭宏洋│ 帳戶部分,經││ │ │ │ │ │ │ │ │ 萬元)。 │再轉交「│提領作欺所得時│ 臺中地檢署以││ │ │ │ │ │ │ │ │⑵同日凌晨零時│愛新覺羅│之監視器翻拍照│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32分許,在臺│」 │片(中市9769警│ 第10631 號、││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 │卷二第76至83頁│ 第15449號、 ││ │ │ │ │ │ │ │ │ 路61號統一超│ │) │ 第18999 號移││ │ │ │ │ │ │ │ │ 商大時代店提│ │ │ 送併辦 ││ │ │ │ │ │ │ │ │ 領2 萬元。 │ │ │③有關李岳娥受││ │ │ │ │ │ │ │ │⑶同日凌晨零時│ │ │ 騙匯款至人頭││ │ │ │ │ │ │ │ │ 59分許,在臺│ │ │ 帳戶即蘇子芸││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 │ │ 設於永豐銀行││ │ │ │ │ │ │ │ │ 路150 號OK超│ │ │ 帳戶部分,經││ │ │ │ │ │ │ │ │ 商工學店內提│ │ │ 臺中地檢署以││ │ │ │ │ │ │ │ │ 領2 萬元。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⑷同日凌晨1 時│ │ │ 第2232號、第││ │ │ │ │ │ │ │ │ 3 分許,在臺│ │ │ 2233號追加起││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 │ │ 訴。 ││ │ │ │ │ │ │ │ │ 路108 號統一│ │ │ ││ │ │ │ │ │ │ │ │ 超商長億門市│ │ │ ││ │ │ │ │ │ │ │ │ 內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⑸同日凌晨1 時│ │ │ ││ │ │ │ │ │ │ │ │ 16分許,在臺│ │ │ ││ │ │ │ │ │ │ │ │ 中市南區高工│ │ │ ││ │ │ │ │ │ │ │ │ 路355 號統一│ │ │ ││ │ │ │ │ │ │ │ │ 超商台火台內│ │ │ ││ │ │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 │ │ │ │ │ │以上合計提領11│ │ │ ││ │ │ │ │ │ │ │ │萬元。 │ │ │ ││ ├───┼─────┼─┼────┼─┼────┼────┼───────┼────┼───────┤ ││ │蘇子芸│永豐銀行三│蕭│施冠宇於│李│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10日12│蕭宏洋於│蘇子芸前揭帳戶│ ││ │ │興分行 │宏│不詳時間│月│團成員以│10日12時│時3分許在雲林 │107年1月│交易明細表(斗│ ││ │ │0000000000│洋│交予蕭宏│娥│電話佯稱│31分現金│縣斗六市○○路│10日領得│六分局警卷第 │ ││ │ │3819 │ │洋 │ │為其友人│匯款 │1號中華郵政斗 │詐欺款項│39頁)、蕭宏洋│ ││ │ │ │ │ │ │,且需款│148,000 │六西平路郵局提│後,旋於│提領作欺所得時│ ││ │ │ │ │ │ │孔急而向│元 │領6次,共 │雲林縣斗│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其借款 │ │120,000元 │六火車站│片(斗六分局警│ ││ │ │ │ │ │ │ │ │ │附近交予│卷第44頁) │ ││ │ │ │ │ │ │ │ │ │施冠宇 │被害人李月娥之│ ││ │ │ │ │ │ │ │ │ │ │警詢筆錄(中市│ ││ │ │ │ │ │ │ │ │ │ │9769警卷二第86│ ││ │ │ │ │ │ │ │ │ │ │至88頁) │ │├─┼───┼─────┼─┼────┼─┼────┼────┼───────┼────┼───────┼───────┤│9 │林明達│國泰世華銀│蕭│陳易群於│林│該詐欺集│107年1月│⑴107 年1 月19│蕭宏洋於│被害人林青萍之│附表二編號9 至││ │ │行帳號: │宏│107年1月│青│團成員以│18日中午│ 日凌晨零時21│107年1月│警詢筆錄、林明│編號11所示部分││ │ │0000000000│洋│18時23時│萍│電話佯稱│12時14分│ 分許起至23分│10日領得│達前揭帳戶之交│,雖臺中地檢署││ │ │09號帳戶 │ │40分許,│ │為其友人│許,在嘉│ 許,在臺中市│詐欺款項│易明細、蕭宏洋│以107年度偵字 ││ │ │ │ │在僑泰中│ │,且需款│義市○區○ ○區○○路42│後,旋於│提領詐欺所得時│第10631 號、第││ │ │ │ │學附近交│ │孔急而向│民權路忠│ 號南和郵局自│僑泰中學│之監視器翻拍照│15449 號、第18││ │ │ │ │付予蕭宏│ │其借款 │孝郵局匯│ 動櫃員機分3 │附近交予│片4紙 │999 號移送併辦││ │ │ │ │洋 │ │ │款20萬元│ 次各提領2 萬│陳易群,│ │,但未經起訴或││ │ │ │ │ │ │ │ │ 元,合計6萬 │再轉交「│ │追加起訴。 ││ │ │ │ │ │ │ │ │ 元。 │愛新覺羅│ │ ││ │ │ │ │ │ │ │ │⑵107 年1 月19│」 │ │ ││ │ │ │ │ │ │ │ │ 日凌晨零時28│ │ │ ││ │ │ │ │ │ │ │ │ 分許及29分許│ │ │ ││ │ │ │ │ │ │ │ │ ,在臺中市南│ │ │ ││ │ │ │ │ │ ○ ○ ○ 區○○路355 │ │ │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台│ │ │ ││ │ │ │ │ │ │ │ │ 火店,分別提│ │ │ ││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10│林明達│玉山商業銀│蕭│陳易群於│曾│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19日凌│蕭宏洋於│被害人曾沛姍之│ ││ │ │行帳號: │宏│107年1月│沛│團成員先│18日13時│晨零時34分許、│107年1月│警詢筆錄、林明│ ││ │ │0000000000│洋│18時23時│姍│於臉書上│10分,在│35分許,在臺中│10日領得│達前揭帳戶之交│ ││ │ │903號帳戶 │ │40分許,│ │刊登不實│南投縣草│市○區○村○路│詐欺款項│易明細、蕭宏洋│ ││ │ │ │ │在僑泰中│ │之資款訊│屯鎮中正│153號全家超商 │後,旋於│提領詐欺所得時│ ││ │ │ │ │學附近交│ │息,再以│路767號 │帝國店內分別提│僑泰中學│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 │付予蕭宏│ │保證金、│匯款8萬 │領2萬元及1萬5 │附近交予│片6紙 │ ││ │ │ │ │洋 │ │設定費等│元 │千元 │陳易群,│ │ ││ │ │ │ │ │ │事由,詐│ │ │再轉交「│ │ ││ │ │ │ │ │ │騙匯款 │ │ │愛新覺羅│ │ ││ │ │ │ │ │ │ │ │ │」 │ │ │├─┼───┼─────┼─┼────┼─┼────┼────┼───────┼────┼───────┤ ││11│施延璋│彰化銀行溪│蕭│陳易群於│賴│該詐欺集│107年1月│⑴107 年1 月10│蕭宏洋於│被害人賴吟芬之│ ││ │ │湖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吟│團成員以│9日上午 │ 日凌晨零時24│107年1月│警詢筆錄及其提│ ││ │ │: │洋│9日23時 │芬│電話佯稱│15時30分│ 分、25分,在│10日領得│出之交易明細1 │ ││ │ │0000000000│ │許,在僑│ │為其友人│許,在新│ 臺中市南區美│詐欺款項│紙、施延璋前揭│ ││ │ │960號帳戶 │ │泰中學附│ │,且需款│竹市○區○ 村○路○○○ 號│後,旋於│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近交付予│ │孔急而向│金竹路46│ 全家超商帝國│僑泰中學│、蕭宏洋提頜詐│ ││ │ │ │ │蕭宏洋 │ │其借款 │號內以網│ 店內分別各提│附近交予│欺所得時之監視│ ││ │ │ │ │ │ │ │路銀行匯│ 領2 萬元。 │陳易群,│器翻拍照片16紙│ ││ │ │ │ │ │ │ │款16萬元│⑵同日凌晨零時│再轉交「│ │ ││ │ │ │ │ │ │ │ │ 32分許,在臺│愛新覺羅│ │ ││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 │ │ ││ │ │ │ │ │ │ │ │ 路61號統一超│ │ │ ││ │ │ │ │ │ │ │ │ 商大時代店提│ │ │ ││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 │ │ │⑶同日凌晨零時│ │ │ ││ │ │ │ │ │ │ │ │ 59分許,在臺│ │ │ ││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 │ │ ││ │ │ │ │ │ │ │ │ 路150 號OK超│ │ │ ││ │ │ │ │ │ │ │ │ 商工學店內提│ │ │ ││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 │ │ │⑷同日凌晨1 時│ │ │ ││ │ │ │ │ │ │ │ │ 3 分許,在臺│ │ │ ││ │ │ │ │ │ │ │ │ 中市南區工學│ │ │ ││ │ │ │ │ │ │ │ │ 路108 號統一│ │ │ ││ │ │ │ │ │ │ │ │ 超商長億門市│ │ │ ││ │ │ │ │ │ │ │ │ 內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⑸同日凌晨1 時│ │ │ ││ │ │ │ │ │ │ │ │ 16分許,在臺│ │ │ ││ │ │ │ │ │ │ │ │ 中市南區高工│ │ │ ││ │ │ │ │ │ │ │ │ 路355 號統一│ │ │ ││ │ │ │ │ │ │ │ │ 超商台火台內│ │ │ ││ │ │ │ │ │ │ │ │ 提領1萬元。 │ │ │ │└─┴───┴─────┴─┴────┴─┴────┴────┴───────┴────┴───────┴───────┘

附表三┌─┬───┬─────┬─┬────┬─┬────┬────┬───────┬────┬───────┬───────┐│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備註 ││號│ │ │領│ │害│ │及匯款金│ │ │ │ ││ │ │ │人│ │人│ │額 │ │ │ │ │├─┼───┼─────┼─┼────┼─┼────┼────┼───────┼────┼───────┼───────┤│1 │潘彥技│第一銀行萬│梁│蕭宏洋於│陳│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16日13│蕭宏洋將│被害人陳淑美之│附表三所列有關││ │ │巒分行: │正│107年1月│淑│團成員以│16日13時│時44分許,在苗│上手交付│警詢筆錄、匯款│潘芳枝、陳彥禛││ │ │0000000000│昇│16日某時│美│電話佯稱│33分許,│栗縣後龍鎮光華│之金融卡│單影本1紙、潘 │遭本案詐欺集團││ │ │1號帳戶 │ │,在苗栗│ │為其友人│在新北市○○街○號中華郵 │交予梁正│彥技上揭第一銀│詐欺部分,雖臺││ │ │ │ │縣某處交│ │,且需款│新莊區中│政後龍郵局之自│昇,梁正│行帳戶之開戶資│中地檢署以107 ││ │ │ │ │予梁正昇│ │孔急而向│正路265 │動櫃員機,提領│昇提領款│料及交易明細、│年度偵字第1962││ │ │ │ │ │ │其借款 │號郵局匯│5萬元 │項後交予│梁正昇領款之監│4 號、第22171 ││ │ │ │ │ │ │ │款5萬元 │ │蕭宏洋,│視器翻拍照片1 │號移送併辦,但││ │ │ │ │ │ │ │ │ │再由蕭宏│張 │未經起訴或追加│├─┼───┼─────┼─┼────┼─┼────┼────┼───────┤洋交回「├───────┤起訴。 ││2 │陳彥禛│中華郵政南│梁│蕭宏洋於│馬│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5日21│天使」及│被害人馬美珍之│ ││ │ │港富康郵局│正│107年1月│美│團成員以│15日21時│時38分許,在桃│其所屬詐│警詢筆錄、自動│ ││ │ │局號:0002│昇│15日某時│珍│電話佯稱│29分許,│園市桃園區中正│欺集團,│櫃員機交易明細│ ││ │ │657號、帳 │ │,在桃園│ │前經由網│在臺南市│路48巷16號全家│事後由陳│1紙、陳彥禛中 │ ││ │ │號0000000 │ │車站附近│ │路購物時│南區灣裡│超商內提領2萬 │易群將車│華郵政帳戶開戶│ ││ │ │號帳戶內 │ │交予梁正│ │,誤將其│路265號 │元及1萬元 │手應分得│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昇 │ │設定為分│統一超商│ │金額交施│、梁正昇領款之│ ││ │ │ │ │ │ │期付款因│內之自動│ │冠宇交給│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此將多次│櫃員機,│ │梁正昇、│10紙 │ ││ │ │ │ │ │ │付款,需│匯款29,9│ │蕭宏洋 │ │ ││ │ │ │ │ │ │透過標作│85元 │ │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解除 │ │ │ │ │ │└─┴───┴─────┴─┴────┴─┴────┴────┴───────┴────┴───────┴───────┘

附表四┌─┬───┬─────┬─┬────┬─┬────┬────┬───────┬────┬───────┬───────┐│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備註 ││號│ │ │領│ │害│ │及匯款金│ │ │ │ ││ │ │ │人│ │人│ │額 │ │ │ │ │├─┼───┼─────┼─┼────┼─┼────┼────┼───────┼────┼───────┼───────┤│1 │吳偵綺│合作金庫帳│少│蕭宏洋於│葉│本案詐騙│106年12 │106年12月26日 │少年邱○│共犯邱臺灣高等│①附表四所示款││ │ │號:006027│年│106年12 │京│集團某成│月26日17│17時29分許,在│○於同日│法院臺中分院提│ 項,均為邱○││ │ │0000000000│邱│月25日下│銘│員,在臉│時17分轉│臺中市龍井區中│某時許,│領詐欺所得之監│ ○所提領,無││ │ │號帳戶 │○│午19時47│ │書刊登販│帳1萬8千│龍路二段298號 │在臺中市│視器翻拍照片(│ 證據證明蕭宏││ │ │ │○│分至全家│ │售Iphone│元 │統一超商櫃員機│清水區鰲│少連偵163 之警│ 洋就邱○○提││ │ │ │ │超商帝國│ │8 plus25│ │提領3萬6千元。│峰山市鎮│卷一第186 頁反│ 領部分,可領││ │ │ │ │店取得,│ │6G手機之│ │ │公園轉交│面下)、被害人│ 取報酬而有犯││ │ │ │ │隨後在附│ │不實訊息│ │ │予本案詐│葉京銘所提出之│ 罪所得。 ││ │ │ │ │近交予邱│ │,致使葉│ │ │欺集團某│匯款單據(雲警│②即起訴書附表││ │ │ │ │○○ │ │京銘瀏覽│ │ │不詳成員│卷第167 頁)、│ 編號5 ,以及││ │ │ │ │ │ │該網頁受│ │ │ │被害人陳昱璁提│ 臺中地檢署以││ │ │ │ │ │ │騙而轉帳│ │ │ │出之存款明細表│ 108年度偵字 │├─┼───┼─────┼─┼────┼─┼────┼────┤ │ │(雲警卷第119 │ 第2231號移送││2 │同上 │同上 │同│同上 │陳│本案詐騙│106年12 │ │ │頁)、吳偵綺前│ 併辦。 ││ │ │ │上│ │昱│集團某成│月26日17│ │ │揭帳戶之交易明│③依葉京銘、陳││ │ │ │ │ │璁│員,在網│時20分轉│ │ │細(少連偵163 │ 昱璁、林語菲││ │ │ │ │ │ │路刊登販│帳1萬8千│ │ │之警卷一第168 │ 於警詢所述之││ │ │ │ │ │ │售Iphone│元 │ │ │頁)被害人葉京│ 匯款時間及吳││ │ │ │ │ │ │8 手機之│ │ │ │銘、陳昱璁警詢│ 偵綺前揭帳戶││ │ │ │ │ │ │不實訊息│ │ │ │筆錄(雲警卷第│ 之交易明細(││ │ │ │ │ │ │,致使陳│ │ │ │153 至154 頁、│ 少連偵163之 ││ │ │ │ │ │ │昱璁瀏覽│ │ │ │111 至113 頁)│ 警卷一第168 ││ │ │ │ │ │ │該網頁受│ │ │ │ │ 頁),邱○○││ │ │ │ │ │ │騙而轉帳│ │ │ │ │ 於106 年12月│├─┼───┼─────┼─┼────┼─┼────┼────┼───────┤ ├───────┤ 26日17時29分││3 │同上 │同上 │同│同上 │林│本案詐騙│106年12 │106年12月26日 │ │共犯邱○○洋提│ 許所提領之款││ │ │ │上│ │語│集團某成│月26日17│16時56分至17時│ │領詐欺所得之監│ 項,為葉京銘││ │ │ │ │ │菲│員,在臉│時轉帳2 │5分,在臺中市 │ │視器翻拍照片(│ 、陳昱璁所匯││ │ │ │ │ │ │書刊登販│萬5 千元○○○區○○路 │ │少連偵163 之警│ 入,同日16時││ │ │ │ │ │ │售Iphone│。 │164號全家超商 │ │卷一第186 頁反│ 56分至17時5 ││ │ │ │ │ │ │8G手機之│ │櫃員機提領3萬8│ │面上)、被害人│ 分所提領之款││ │ │ │ │ │ │不實訊息│ │千元。 │ │林語菲所提出之│ 項為被害人林││ │ │ │ │ │ │,致使林│ │ │ │轉帳明細(雲警│ 語菲所匯入。││ │ │ │ │ │ │語菲覽該│ │ │ │卷第145 頁)、│ 原判決附表所││ │ │ │ │ │ │網頁受騙│ │ │ │吳偵綺前揭帳戶│ 記載同日14時││ │ │ │ │ │ │而轉帳 │ │ │ │之交易明細(少│ 40分所提領之││ │ │ │ │ │ │ │ │ │ │連偵163 之警卷│ 2萬元款項, ││ │ │ │ │ │ │ │ │ │ │一第168 頁)被│ 則與附表四之││ │ │ │ │ │ │ │ │ │ │害人林語菲警詢│ 葉京銘、陳昱││ │ │ │ │ │ │ │ │ │ │筆錄(雲警卷第│ 璁、林語菲受││ │ │ │ │ │ │ │ │ │ │133 至134 頁)│ 騙款項無關,││ │ │ │ │ │ │ │ │ │ │ │ 爰更正提領提││ │ │ │ │ │ │ │ │ │ │ │ 領時間及金額││ │ │ │ │ │ │ │ │ │ │ │ 如左。 │└─┴───┴─────┴─┴────┴─┴────┴────┴───────┴────┴───────┴───────┘

附表五┌─┬───┬─────┬─┬────┬─┬────┬────┬───────┬────┬───────┬───────┐│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備註 ││號│ │ │領│ │害│ │及匯款金│ │ │ │ ││ │ │ │人│ │人│ │額 │ │ │ │ │├─┼───┼─────┼─┼────┼─┼────┼────┼───────┼────┼───────┼───────┤│1 │林孟輝│玉山商業銀│蕭│由「釋迦│何│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5日14 │蕭宏洋所│被害人何寶穗提│①犯罪所得(新││ │ │行: │宏│摩尼佛」│寶│團成員以│5日13時 │時2分許、14時3│領得之款│出之自動櫃員機│ 臺幣): ││ │ │0000000000│洋│於107年1│穗│電話佯稱│53分許,│分許,在臺南市│項,旋即│交易明細(嘉警│ 600 元 ││ │ │423號帳戶 │ │月5日交 │ │為其友人│在臺北市○○區○○路6、8│交予在旁│卷第30頁)、林│②經臺中地檢署││ │ │ │ │由施冠宇│ │,且需款│內湖區大│號中華郵政臺南│等候之施│孟輝玉山商業銀│ 以107年度偵 ││ │ │ │ │在臺南車│ │孔急而向│湖山莊街│市○○路郵局之│冠宇,再│行帳戶之帳戶查│ 字第23372號 ││ │ │ │ │站前,轉│ │其借款 │219巷8號│自動櫃員機,分│由施冠宇│詢資料及交易明│ 、第28741號 ││ │ │ │ │交蕭宏洋│ │ │之統一便│別提領2萬元、1│交回在臺│細(南市0587號│ 追加起訴。 ││ │ │ │ │ │ │ │利超商內│萬元。共計3萬 │南車站等│警卷第51頁)、│ ││ │ │ │ │ │ │ │之自動櫃│元。 │候之陳易│蕭宏洋領款時之│ ││ │ │ │ │ │ │ │員機,匯│ │群,交回│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款3萬元 │ │該詐欺集│(南市0587號警│ ││ │ │ │ │ │ │ │ │ │團 │卷第44頁) │ ││ │ │ │ │ │ │ │ │ │ │被害人何寶穗之│ ││ │ │ │ │ │ │ │ │ │ │警詢筆錄(嘉警│ ││ │ │ │ │ │ │ │ │ │ │卷第27至28頁)│ │└─┴───┴─────┴─┴────┴─┴────┴────┴───────┴────┴───────┴───────┘附表六:

【108 年度偵字第1095號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08 年度訴字

第567 號】┌─┬───┬─────┬─┬────┬─┬────┬────┬───────┬────┬───────┬───────┐│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備註 ││號│ │ │領│ │害│ │及匯款金│ │ │ │ ││ │ │ │人│ │人│ │額 │ │ │ │ │├─┼───┼─────┼─┼────┼─┼────┼────┼───────┼────┼───────┼───────┤│1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釋迦摩│謝│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19│車手提領│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宏│尼」與施│雅│團成員以│17日19時│時53分在臺中市│後交予施│詐欺所得之監視│幣):498元 ││ │ │67 │洋│冠宇約定│竹│電話佯稱│42分許在○○○區○○路95│冠宇,再│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碰面地點│ │前經由網│新北市土│號上海銀行豐原│由施冠宇│(108偵1095號 │ ││ │ │ │ │,將提款│ │路購物時│城區三民│分行提領2次, │交回陳易│卷第65頁)、被│ ││ │ │ │ │卡交與施│ │,誤將其│路4號郵 │共2萬5千元。 │群及所屬│害人謝雅竹所提│ ││ │ │ │ │冠宇,施│ │設定為分│局匯入新│ │詐欺集團│出之匯款單據(│ ││ │ │ │ │冠宇再將│ │期付款因│臺幣2萬 │ │成員 │108偵1095號卷 │ ││ │ │ │ │提款卡拍│ │此將多次│4989元 │ │ │第108頁)、褚 │ ││ │ │ │ │照上傳群│ │付款,需│ │ │ │雅倫前揭帳戶交│ ││ │ │ │ │組,由強│ │透過標作│ │ │ │易明細(108 偵│ ││ │ │ │ │哥在群組│ │自動櫃員│ │ │ │1095號卷第441 │ ││ │ │ │ │指示施冠│ │機解除 │ │ │ │頁) │ ││ │ │ │ │宇將提款│ │ │ │ │ │被害人謝雅竹警│ ││ │ │ │ │卡交給車│ │ │ │ │ │詢筆錄(108偵 │ ││ │ │ │ │手 │ │ │ │ │ │1095號卷第103 │ ││ │ │ │ │ │ │ │ │ │ │至106頁) │ │├─┼───┼─────┼─┤ ├─┼────┼────┼───────┤ ├───────┼───────┤│2 │褚雅倫│華南銀行 │蕭│ │柯│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20│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宏│ │懿│團成員以│17日19時│時2分,在臺中 │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600元 ││ │ │67 │洋│ │家│電話佯稱│56分許,│市○○區○○路│ │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前經由網│在高雄市│151號三信商業 │ │(108偵1095號 │ ││ │ │ │ │ │ │路購物時│楠梓區建│銀行豐原廟東分│ │卷第66頁)、被│ ││ │ │ │ │ │ │,誤將其│楠路統一│行提領2次,共3│ │害人柯懿家所提│ ││ │ │合作金庫銀│ │ │ │設定為分│超商建楠│萬元 │ │出之匯款單據2 │ ││ │ │行永康分行│ │ │ │期付款因│門市,匯│ │ │紙(108偵1095 │ ││ │ │0000000000│ │ │ │此將多次│入29,985│ │ │號卷第121頁) │ ││ │ │476 │ │ │ │付款,需│元至前開│ │ │、褚雅倫前揭華│ ││ │ │ │ │ │ │透過標作│華南銀行│ │ │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自動櫃員│帳戶 │ │ │明細(108偵 │ ││ │ │ │ │ │ │機解除 ├────┤ │ │1095號卷第441 │ ││ │ │ │ │ │ │ │同日19時│ │ │頁) │ ││ │ │ │ │ │ │ │59分許,│ │ │被害人柯懿家警│ ││ │ │ │ │ │ │ │在同一地│ │ │詢筆錄(108偵 │ ││ │ │ │ │ │ │ │點匯入29│ │ │1095號卷第117 │ ││ │ │ │ │ │ │ │985 元至│ │ │至119頁) │ ││ │ │ │ │ │ │ │前開合作│ │ │ │ ││ │ │ │ │ │ │ │金庫銀行│ │ │ │ ││ │ │ │ │ │ │ │帳戶 │ │ │ │ │├─┼───┼─────┼─┤ ├─┼────┼────┼───────┤ ├───────┼───────┤│3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 │謝│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20│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宏│ │承│團成員以│17日20時│時54分許,在臺│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180元 ││ │ │67 │洋│ │甫│電話佯稱│50分許,│中市豐原區三民│ │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前經由網│以網路轉│路108號豐原三 │ │(108偵1095號 │ ││ │ │ │ │ │ │路購物時│帳方式匯│民路郵局提領 │ │卷第67頁下)、│ ││ │ │ │ │ │ │,重複多│入9987元│9000元 │ │褚雅倫前揭帳戶│ ││ │ │ │ │ │ │筆訂單,│ │ │ │交易明細(108 │ ││ │ │ │ │ │ │需透過標│ │ │ │偵1095號卷第 │ ││ │ │ │ │ │ │作自動櫃│ │ │ │441頁) │ ││ │ │ │ │ │ │員機解除│ │ │ │被害人謝承甫警│ ││ │ │ │ │ │ │ │ │ │ │詢筆錄(108偵 │ ││ │ │ │ │ │ │ │ │ │ │1095號卷第125 │ ││ │ │ │ │ │ │ │ │ │ │至128頁) │ │├─┼───┼─────┼─┤ ├─┼────┼────┼───────┤ ├───────┼───────┤│4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 │譚│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20│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宏│ │宇│團成員以│17日20時│時31分,在臺中│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279 元 ││ │ │67 │洋│ │軒│電話佯稱│28分許,│市○○區○○路│ │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 │ │前經由網│在新北市│86號萊爾富豐原│ │(108偵1095號 │ ││ │ │ │ │ │ │路購物時│中和區宜│豐民店,提領 │ │卷第68頁)、 │ ││ │ │ │ │ │ │,重複多│安路99號│1萬4000元 │ │被害人譚宇軒所│ ││ │ │ │ │ │ │筆訂單,│郵局匯入│ │ │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需透過標│1萬3999 │ │ │(108偵1095號 │ ││ │ │ │ │ │ │作自動櫃│元 │ │ │卷第145頁)、 │ ││ │ │ │ │ │ │員機解除│ │ │ │褚雅倫前揭帳戶│ ││ │ │ │ │ │ │ │ │ │ │交易明細(108 │ ││ │ │ │ │ │ │ │ │ │ │偵1095號卷第 │ ││ │ │ │ │ │ │ │ │ │ │441頁) │ ││ │ │ │ │ │ │ │ │ │ │被害人譚宇軒警│ ││ │ │ │ │ │ │ │ │ │ │詢筆錄(108偵 │ ││ │ │ │ │ │ │ │ │ │ │1095號卷第141 │ ││ │ │ │ │ │ │ │ │ │ │至143頁) │ │├─┼───┼─────┼─┤ ├─┼────┼────┼───────┤ ├───────┼───────┤│5 │褚雅倫│華南銀行:│蕭│ │陳│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7日20│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宏│ │蕙│團成員以│17日20時│時13分許,在臺│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180元 ││ │ │67 │洋│ │珊│電話佯稱│7分許、 │中市豐原區三民│ │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前經由網│20時9分 │路108號豐原三 │ │(108偵1095號 │ ││ │ │ │ │ │ │路購物時│許,在桃│民路郵局,提領│ │卷第67頁上)、│ ││ │ │ │ │ │ │,重複多│園市桃園│9000元 │ │被害人陳蕙珊所│ ││ │ │ │ │ │ │筆訂○○○區○○路│ │ │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需透過標│369號家 │ │ │2紙(108偵1095│ ││ │ │ │ │ │ │作自動櫃│樂福超市│ │ │號卷第404頁) │ ││ │ │ │ │ │ │員機解除│之ATM, │ │ │、褚雅倫前揭帳│ ││ │ │ │ │ │ │ │匯入5917│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元 │ │ │108偵1095號卷 │ ││ │ │ │ │ │ │ ├────┤ │ │第441頁) │ ││ │ │ │ │ │ │ │同日20時│ │ │被害人陳蕙珊警│ ││ │ │ │ │ │ │ │9 分許,│ │ │詢筆錄(108偵 │ ││ │ │ │ │ │ │ │在同一地│ │ │1095號卷第397 │ ││ │ │ │ │ │ │ │點,以AT│ │ │至398頁) │ ││ │ │ │ │ │ │ │M 匯入33│ │ │ │ ││ │ │ │ │ │ │ │59元 │ │ │ │ │└─┴───┴─────┴─┴────┴─┴────┴────┴───────┴────┴───────┴───────┘附表七:

【108 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233號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9號】┌─┬───┬─────┬─┬────┬─┬────┬────┬───────┬────┬───────┬───────┐│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備註 ││號│ │ │領│ │害│ │及匯款金│ │ │ │ ││ │ │ │人│ │人│ │額 │ │ │ │ │├─┼───┼─────┼─┼────┼─┼────┼────┼───────┼────┼───────┼───────┤│1 │康品阡│合作金庫帳│蕭│施冠宇於│劉│該詐騙集│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0│蕭宏洋於│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號:198876│宏│106年12 │素│團成員以│月29日14│時42分、43分及│同日交付│詐欺所得之監視│幣):980元 ││ │ │0000000號 │洋│月30日某│貞│電話佯稱│時50分到│45分許,在雲林│予施冠宇│器翻拍照片(斗│ ││ │ │帳戶 │ │時,交予│ │劉素貞友│宜蘭縣五│縣斗六市○○路│,再由施│六分局警卷第41│ ││ │ │ │ │蕭宏洋 │ │人黃福妹│結鄉自強│269號統一超商 │冠宇交付│至42頁)、被害│ ││ │ │ │ │ │ │名義,向│路165、 │永昌店櫃員機分│予陳易群│人劉素貞所提出│ ││ │ │ │ │ │ │劉女借款│167號五 │三次各提領2萬 │轉交「愛│之匯款單據(斗│ ││ │ │ │ │ │ │20萬元,│結郵局臨│、2萬、9千元。│新覺羅」│六分局警卷第17│ ││ │ │ │ │ │ │劉女於同│櫃匯款20│共4萬9千元。 │ │頁)、康品阡前│ ││ │ │ │ │ │ │日匯款20│萬元 │ │ │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萬元,後│ │ │ │(斗六分局警卷│ ││ │ │ │ │ │ │始發現受│ │ │ │第35頁) │ ││ │ │ │ │ │ │騙 │ │ │ │被害人劉素貞警│ ││ │ │ │ │ │ │ │ │ │ │詢筆錄(斗六分│ ││ │ │ │ │ │ │ │ │ │ │局警卷第12至14│ ││ │ │ │ │ │ │ │ │ │ │頁) │ │├─┼───┼─────┼─┼────┼─┼────┼────┼───────┼────┼───────┼───────┤│2 │盧書瑋│郵局帳號:│蕭│同上 │劉│該詐騙集│106年12 │106年12月30日 │同上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宏│ │冠│團成員以│月29日某│1時33分許,在 │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18元 ││ │ │1716號帳戶│洋│ │頡│電話佯稱│時,匯入│雲林縣斗六市西│ │器翻拍照片(斗│ ││ │ │ │ │ │ │前經由網│24,996元│平路1西平郵局 │ │六分局警卷第44│ ││ │ │ │ │ │ │路購物時│ │自動櫃員機提領│ │頁上)、被害人│ ││ │ │ │ │ │ │,因購物│ │900元。 │ │劉冠頡所提出之│ ││ │ │ │ │ │ │程序疏失│ │ │ │郵局存簿影本(│ ││ │ │ │ │ │ │,需透過│ │ │ │斗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操作自動│ │ │ │21頁)、盧書瑋│ ││ │ │ │ │ │ │櫃員機解│ │ │ │前揭帳戶交易明│ ││ │ │ │ │ │ │除 │ │ │ │細(斗六分局警│ ││ │ │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 │ │ │ │被害人劉冠頡警│ ││ │ │ │ │ │ │ │ │ │ │詢筆錄(斗六分│ ││ │ │ │ │ │ │ │ │ │ │局警卷第18至20│ ││ │ │ │ │ │ │ │ │ │ │頁) │ │├─┼───┼─────┼─┼────┼─┼────┼────┼───────┼────┼───────┼───────┤│3 │胡奎宏│第一銀行豐│蕭│施冠宇於│邱│該詐欺集│同日匯款│⑴107 年1 月8 │同上 │被告蕭宏洋提領│①犯罪所得(新││ │ │原分行帳號│宏│107年1月│秀│團成員於│20萬元至│ 日14時14分及│ │詐欺所得之監視│ 臺幣):2600││ │ │0000000000│洋│8日交予 │英│107年1月│胡奎宏帳│ 15分在苗栗縣│ │器翻拍照片( │ 元 ││ │ │1號帳戶 │ │蕭宏洋 │ │8日以電 │戶。 │ 苗栗市○○路│ │108偵2232號卷 │②「提領時間及││ │ │ │ │ │ │話佯稱為│ │ 602 之1 號統│ │第107頁、108偵│ 金額」欄記載││ │ │ │ │ │ │其友人,│ │ 一超商櫃員機│ │2643號卷第79頁│ 有關⑶106 年││ │ │ │ │ │ │且需款孔│ │ 提領2 萬元、│ │)、被害人邱秀│ 1 月8 日16時││ │ │ │ │ │ │急而向其│ │ 2 萬元。 │ │英所提出之匯款│ 8分提領3 萬 ││ │ │ │ │ │ │借款,致│ │⑵同日14時22分│ │單據(南投 │ 元,經苗栗地││ │ │ │ │ │ │邱秀英陷│ │ 及23分,在苗│ │26446警卷第22 │ 檢108年度264││ │ │ │ │ │ │於錯誤,│ │ 栗市○○路60│ │頁)、胡奎宏前│ 3 號移送併辦││ │ │ │ │ │ │同日匯款│ │ 1 號第一銀行│ │揭帳戶開戶資料│ ,原審附表漏││ │ │ │ │ │ │20萬元。│ │ 苗栗分行提領│ │及交易明細( │ 未記載,應予││ │ │ │ │ │ │ │ │ 3 萬元、3 萬│ │108偵2232號卷 │ 更正。 ││ │ │ │ │ │ │ │ │ 元。 │ │第117至149頁)│③並經苗栗地檢││ │ │ │ │ │ │ │ │⑶同日16時8 分│ │被害人邱秀英警│ 署以108 年度││ │ │ │ │ │ │ │ │ 許在苗栗縣苗│ │詢筆錄(南投 │ 偵字第2643號││ │ │ │ │ │ │ │ │ 栗市○○路52│ │26446警卷第 │ 移送併辦。 ││ │ │ │ │ │ │ │ │ 4 號全家便利│ │20至21頁) │ ││ │ │ │ │ │ │ │ │ 商店提領3 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以尚共計13萬元│ │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蕭│施冠宇於│邱│該詐騙集│同日匯款│107年1月10日14│同上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 │宏│民國107 │貴│團成員於│1萬元至 │時33分,在雲林│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200元 ││ │ │ │洋│年1月10 │英│107年1月│胡奎宏前│縣斗六市○○路│ │器翻拍照片( │ ││ │ │ │ │日交予蕭│ │10日12時│開帳戶 │41號統一超商斗│ │108偵2232號卷 │ ││ │ │ │ │宏洋 │ │30分許,│ │六店提領1萬元 │ │第108頁)、被 │ ││ │ │ │ │ │ │以電話佯│ │。 │ │害人邱貴英所提│ ││ │ │ │ │ │ │稱邱貴英│ │ │ │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友人,且│ │ │ │108偵2232號卷 │ ││ │ │ │ │ │ │需款孔急│ │ │ │第91頁)、胡奎│ ││ │ │ │ │ │ │而向其借│ │ │ │宏前揭帳戶開戶│ ││ │ │ │ │ │ │款,致邱│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貴英陷於│ │ │ │(108偵2232號 │ ││ │ │ │ │ │ │錯誤,同│ │ │ │卷第117至149頁│ ││ │ │ │ │ │ │日匯款1 │ │ │ │) │ ││ │ │ │ │ │ │萬元。 │ │ │ │被害人邱貴英警│ ││ │ │ │ │ │ │ │ │ │ │詢筆錄(108偵 │ ││ │ │ │ │ │ │ │ │ │ │2232號卷第88至│ ││ │ │ │ │ │ │ │ │ │ │90頁) │ │├─┼───┼─────┼─┼────┼─┼────┼────┼───────┼────┼───────┼───────┤│5 │同上 │同上 │蕭│施冠宇於│陳│該詐騙集│同日匯款│107年1月10日14│同上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 │宏│民國107 │張│團成員於│2萬元至 │時32分,在雲林│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400元 ││ │ │ │洋│年1月10 │束│107年1月│胡奎宏前│縣斗六市○○路│ │器翻拍照片( │ ││ │ │ │ │日交予蕭│絹│10日8時 │開帳戶 │41號統一超商斗│ │108偵2232號卷 │ ││ │ │ │ │宏洋 │ │許,以電│ │六店提領2萬元 │ │第108頁)、胡 │ ││ │ │ │ │ │ │話佯稱陳│ │。 │ │奎宏前揭帳戶開│ ││ │ │ │ │ │ │張東絹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人,且需│ │ │ │細(108偵2232 │ ││ │ │ │ │ │ │款孔急而│ │ │ │號卷第117至149│ ││ │ │ │ │ │ │向其借款│ │ │ │頁) │ ││ │ │ │ │ │ │,致其陷│ │ │ │被害人陳張束絹│ ││ │ │ │ │ │ │於錯誤,│ │ │ │警詢筆錄(108 │ ││ │ │ │ │ │ │同日匯款│ │ │ │偵2232號卷第92│ ││ │ │ │ │ │ │2萬元。 │ │ │ │至93頁) │ │├─┼───┼─────┼─┼────┼─┼────┼────┼───────┼────┼───────┼───────┤│6 │同上 │同上 │蕭│施冠宇於│張│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1日12│同上 │被告蕭宏洋提領│①犯罪所得(新││ │ │ │宏│民國107 │艾│成員於10│11日匯款│時35分、36分許│ │詐欺所得之監視│ 臺幣):800 ││ │ │ │洋│年1月11 │琳│7年1月8 │5萬元至 │,在苗栗縣苗栗│ │器翻拍照片( │ 元。 ││ │ │ │ │日交予蕭│ │、10、11│胡奎宏前│市○○路○號OK │ │108偵2232號卷 │②並經苗栗地檢││ │ │ │ │宏洋 │ │日,以電│開帳戶 │便利商店苗栗車│ │第108頁)、被 │ 署108 年度偵││ │ │ │ │ │ │話佯稱張│ │站店內提領2萬 │ │害人張艾琳所提│ 字第2643號移││ │ │ │ │ │ │艾琳妹妹│ │元、2萬元。 │ │出之匯款單據(│ 送併辦。 ││ │ │ │ │ │ │,且需款│ │共計4萬元。 │ │108偵2232號卷 │ ││ │ │ │ │ │ │孔急而向│ │ │ │第100頁)、胡 │ ││ │ │ │ │ │ │其借款,│ │ │ │奎宏前揭帳戶開│ ││ │ │ │ │ │ │致其陷於│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錯誤,於│ │ │ │細(108偵2232 │ ││ │ │ │ │ │ │107年1月│ │ │ │號卷第117至149│ ││ │ │ │ │ │ │11日匯款│ │ │ │頁) │ ││ │ │ │ │ │ │5萬元。 │ │ │ │被害人張艾琳警│ ││ │ │ │ │ │ │ │ │ │ │詢筆錄(108偵 │ ││ │ │ │ │ │ │ │ │ │ │2232號卷第98至│ ││ │ │ │ │ │ │ │ │ │ │99頁) │ │├─┼───┼─────┼─┼────┼─┼────┼────┼───────┼────┼───────┼───────┤│7 │丁語儇│郵局帳號00│蕭│施冠宇於│蔡│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0日11│同上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宏│民國107 │阿│成員於10│8日自郵 │時57分許,在雲│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18元 ││ │ │53號帳戶 │洋│年1月10 │汝│7年1月間│局轉帳28│林縣斗六市中山│ │器翻拍照片( │ ││ │ │ │ │日交予蕭│ │某日,以│萬5千元 │路70號彰化銀行│ │108偵2232號卷 │ ││ │ │ │ │宏洋 │ │電話佯稱│ │斗六分行提領90│ │第107頁)、被 │ ││ │ │ │ │ │ │蔡阿汝友│ │0元 │ │害人蔡阿汝所提│ ││ │ │ │ │ │ │人,且需│ │ │ │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款孔急而│ │ │ │南投26446警卷 │ ││ │ │ │ │ │ │向其借款│ │ │ │第28頁)、丁語│ ││ │ │ │ │ │ │,致其陷│ │ │ │儇前揭帳戶開戶│ ││ │ │ │ │ │ │於錯誤,│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匯款28萬│ │ │ │(108偵2232號 │ ││ │ │ │ │ │ │5千元。 │ │ │ │卷第151至1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蔡阿汝警│ ││ │ │ │ │ │ │ │ │ │ │詢筆錄(南投 │ ││ │ │ │ │ │ │ │ │ │ │26446警卷第25 │ ││ │ │ │ │ │ │ │ │ │ │至27頁) │ │├─┼───┼─────┼─┼────┼─┼────┼────┼───────┼────┼───────┼───────┤│8 │同上 │同上 │蕭│施冠宇於│蔡│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10日12│同上 │被告蕭宏洋提領│犯罪所得(新臺││ │ │ │宏│107年1月│鍾│成員於10│10日上午│時4分及5分,在│ │詐欺所得之監視│幣):2000元 ││ │ │ │洋│10日交予│素│7年1月10│11時26分│雲林縣斗六市西│ │器翻拍照片( │ ││ │ │ │ │蕭宏洋 │春│日,以電│許,自郵│平路1號西平郵 │ │108偵2232號卷 │ ││ │ │ │ │ │ │話佯稱蔡│局匯款10│局內分別各提領│ │第107頁)、被 │ ││ │ │ │ │ │ │鍾素春哥│萬元 │6萬元、4萬元。│ │害人蔡鍾素春所│ ││ │ │ │ │ │ │哥,且需│ │ │ │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款孔急而│ │ │ │(108偵2232號 │ ││ │ │ │ │ │ │向其借款│ │ │ │卷第105頁)、 │ ││ │ │ │ │ │ │,致其陷│ │ │ │丁語儇前揭帳戶│ ││ │ │ │ │ │ │於錯誤,│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於107年1│ │ │ │明細(108偵 │ ││ │ │ │ │ │ │月10日匯│ │ │ │2232 號卷第151│ ││ │ │ │ │ │ │款10萬元│ │ │ │至153頁) │ ││ │ │ │ │ │ │。 │ │ │ │被害人蔡鍾素春│ ││ │ │ │ │ │ │ │ │ │ │警詢筆錄(108 │ ││ │ │ │ │ │ │ │ │ │ │偵2232號卷第 │ ││ │ │ │ │ │ │ │ │ │ │102至103頁) │ │└─┴───┴─────┴─┴────┴─┴────┴────┴───────┴────┴───────┴───────┘附表八:

【108 年度偵字第10393 號、第11406 號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 】┌─┬───┬─────┬─┬────┬─┬────┬────┬───────┬────┬───────┬───────┐│編│帳戶名│提領帳戶 │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 │備註 ││號│ │ │領│ │害│ │及匯款金│ │ │ │ ││ │ │ │人│ │人│ │額 │ │ │ │ │├─┼───┼─────┼─┼────┼─┼────┼────┼───────┼────┼───────┼───────┤│1 │呂明賢│中華郵政帳│梁│施冠宇交│何│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21│蕭宏洋陪│共犯梁正昇提領│附表八編號1 所││ │ │號00000000│正│付提款卡│宜│團成員以│20日21時│時48分許,在新│同梁正昇│詐欺所得之監視│示款項,為梁正││ │ │388328帳戶│昇│ │倫│電話佯稱│43分許,│竹縣竹北市三民│前往提領│器翻拍照片( │昇負責提領,無││ │ │ │ │ │ │前經由網│匯款2萬 │路88號之自動櫃│,並與梁│107偵5504號卷 │證據證明蕭宏洋││ │ │ │ │ │ │路購物時│9989元 │員機,提領2萬 │正昇將提│第6至8頁)、 │就梁正昇提領部││ │ │ │ │ │ │,因條碼│ │元、1萬元,共3│領款項轉│呂明賢和楊春 │分,可領取報酬││ │ │ │ │ │ │錯誤將重│ │萬元 │交施冠宇│雅前揭帳戶交易│而有犯罪所得。││ │ │ │ │ │ │複扣款,├────┼───────┤,再由施│明細(107偵 │ ││ │ │ │ │ │ │需透過標│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22│冠宇轉交│5504號卷第9至 │ ││ │ │ │ │ │ │作自動櫃│20日22時│時17分許,在新│陳易群或│13頁)、 │ ││ │ │ │ │ │ │員機解除│1分許, │竹縣竹北市三民│「愛新覺│被害人何宜倫所│ ││ │ │ │ │ │ │ │匯款2萬 │路243號之自動 │羅」 │提出之手寫匯款│ ││ │ │ │ │ │ │ │9985元 │櫃員機,提領2 │ │明細(107偵 │ ││ │ │ │ │ │ │ │ │萬元、1萬元, │ │5504號卷第58頁│ ││ │ │ │ │ │ │ │ │共3 萬元 │ │)、 │ ││ ├───┼─────┤ │ │ │ ├────┼───────┤ │被害人何宜倫警│ ││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 │ │ │ │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22│ │詢筆錄(107偵 │ ││ │ │戶00000000│ │ │ │ │20日22時│時21分許,在新│ │5504號卷第53至│ ││ │ │775300號帳│ │ │ │ │18分許,│竹縣竹北市民權│ │55頁) │ ││ │ │戶 │ │ │ │ │匯款2萬 │街40巷2號之自 │ │ │ ││ │ │ │ │ │ │ │9983元 │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 │2萬元、1萬元,│ │ │ ││ │ │ │ │ │ │ │ │合計3萬元。 │ │ │ │├─┼───┼─────┼─┼────┼─┼────┼────┼───────┼────┼───────┼───────┤│2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梁│施冠宇交│蘇│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19│同上 │共犯梁正昇提領│附表八編號2 所││ │ │戶00000000│正│付提款卡│家│團成員以│20日19時│時33分許,在新│ │詐欺所得之監視│示款項,為梁正││ │ │775300號帳│昇│ │慧│電話佯稱│30分許,│竹市○○街○○號│ │器翻拍照片(10│昇負責提領,無││ │ │戶 │ │ │ │前經由網│匯款2萬 │之自動櫃員機,│ │7偵5504號卷第6│證據證明蕭宏洋││ │ │ │ │ │ │路購物時│9985元。│提領2萬元、1萬│ │至8頁)、呂明 │就梁正昇提領部││ │ │ │ │ │ │,重複多│ │元,合計3 萬元│ │賢和楊春雅前揭│分,可領取報酬││ │ │ │ │ │ │筆訂單,│ │(原審附表誤載│ │帳戶交易明細(│而有犯罪所得。││ │ │ │ │ │ │ │ │為2 萬9985元)│ │107偵5504號卷 │ ││ │ │ │ │ │ │ │ │。 │ │第9至13頁)、 │ ││ ├───┼─────┤ │ │ │需透過標├────┼───────┤ │被害人蘇家慧所│ ││ │呂明賢│中華郵政帳│ │ │ │作自動櫃│107年1日│107年1月20日21│ │提出之匯款單據│ ││ │ │號00000000│ │ │ │員機解除│20日19時│時許,在新竹縣│ │翻拍照片、中國│ ││ │ │388328帳戶│ │ │ │ │33分許,│竹北市縣○○路│ │信託轉帳證明(│ ││ │ │ │ │ │ │ │匯款2萬 │572號、576號之│ │107 偵5504號卷│ ││ │ │ │ │ │ │ │3985元。│自動櫃員機,提│ │第111至116頁、│ ││ │ │ │ │ │ │ │ │領1000元、2萬 │ │第126頁)、 │ ││ │ │ │ │ │ │ │ │元、3000元,共│ │被害人蘇家慧警│ ││ │ │ │ │ │ │ │ │計2萬4000元。 │ │詢、偵訊、偵詢│ ││ │ │ │ │ │ │ │ │ │ │筆錄(107偵 │ ││ │ │ │ │ │ │ │ │ │ │5504號卷第105 │ ││ │ │ │ │ │ │ │ │ │ │至110頁、第163│ ││ │ │ │ │ │ │ │ │ │ │頁、第167頁) │ │├─┼───┼─────┼─┼────┼─┼────┼────┼───────┼────┼───────┼───────┤│3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梁│施冠宇交│曾│該詐騙集│107年1月│⑴107 年1 月21│同上 │共犯梁正昇提領│①附表八編號3 ││ │ │戶00000000│正│付提款卡│信│團成員以│21日0時8│ 日0 時25分許│ │詐欺所得之監視│ 所示款項,為││ │ │775300號帳│昇│ │豪│電話佯稱│分許,匯│ ,在新竹縣竹│ │器翻拍照片( │ 梁正昇負責提││ │ │戶 │ │ │ │前經由網│款2萬798│ 北市○○街32│ │107偵5504號卷 │ 領,無證據證││ │ │ │ │ │ │路購物時│9元;107│ 8 號之自動櫃│ │第6至8頁)、 │ 明蕭宏洋就梁││ │ │ │ │ │ │,重複多│年1月21 │ 員機,提領2 │ │呂明賢和楊春 │ 正昇提領部分││ │ │ │ │ │ │筆訂單,│日0時25 │ 萬元、2 萬元│ │雅前揭帳戶交易│ ,可領取報酬││ │ │ │ │ │ │需透過標│分許,匯│ ,共4 萬元 │ │明細(107偵 │ 而有犯罪所得││ │ │ │ │ │ │作自動櫃│款2萬898│⑵107 年1 月21│ │5504號卷第9至 │ 。 ││ │ │ │ │ │ │員機解除│5元。 │ 日0 時32分許│ │13頁)、 │②原判決「提領││ │ │ │ │ │ │ │共匯款 │ ,在新竹縣竹│ │被害人曾信豪所│ 時間及金額」││ │ │ │ │ │ │ │5萬6974 │ 北市○○街39│ │提出之匯款單據│ 欄有關⑴即10││ │ │ │ │ │ │ │元 │ 0 號之自動櫃│ │、手寫交易明細│ 7 年1 月21日││ │ │ │ │ │ │ │ │ 員機,提領1 │ │(107偵5504號 │ 0 時25分許提││ │ │ │ │ │ │ │ │ 萬6000元。 │ │卷第99至103頁 │ 領之4 萬元,││ │ │ │ │ │ │ │ │⑶107 年1 月21│ │)、 │ 誤列被害人王││ │ │ │ │ │ │ │ │ 日0 時50分許│ │被害人曾信豪警│ 俊升受騙遭提││ │ │ │ │ │ │ │ │ ,在新竹縣竹│ │詢、偵訊、偵詢│ 領款項,應予││ │ │ │ │ │ │ │ │ 北市○○街26│ │筆錄(107偵 │ 更正。 ││ │ │ │ │ │ │ │ │ 之3 號之自動│ │5504號卷第80至│③原判決漏載「││ │ │ │ │ │ │ │ │ 櫃員機,提領│ │82頁、第163頁 │ 提領時間及金││ │ │ │ │ │ │ │ │ 100 元。 │ │、第167頁) │ 額」欄⑷有關││ │ │ │ │ │ │ │ │⑷107年1月21日│ │ │ 107 年1 月21││ │ │ │ │ │ │ │ │ 1時許,在新 │ │ │ 日1 時許提領││ │ │ │ │ │ │ │ │ 竹縣竹北市博│ │ │ 800 元,應予││ │ │ │ │ │ │ │ │ 愛街762號之 │ │ │ 更正。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提領800元。 │ │ │ ││ │ │ │ │ │ │ │ │以上共計5萬 │ │ │ ││ │ │ │ │ │ │ │ │6900元。 │ │ │ ││ ├───┼─────┤ │ │ │ ├────┼───────┤ │ │ ││ │呂明賢│中華郵政帳│ │ │ │ │107年1月│107年1月21日 │ │ │ ││ │ │號00000000│ │ │ │ │21日0時 │0時59分許,在 │ │ │ ││ │ │388328帳戶│ │ │ │ │46分許,│新竹縣竹北市博│ │ │ ││ │ │ │ │ │ │ │匯款1萬 │愛街762號之自 │ │ │ ││ │ │ │ │ │ │ │2985元 │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 │ │1萬2900元。 │ │ │ │├─┼───┼─────┼─┼────┼─┼────┼────┼───────┼────┼───────┼───────┤│4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梁│施冠宇交│張│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19日14│同上 │共犯梁正昇提領│附表八編號4 所││ │ │戶00000000│正│付提款卡│文│團成員以│19日13時│時1分至5分許,│ │詐欺所得之監視│示款項,為梁正││ │ │775300號帳│昇│ │娟│電話佯稱│5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器翻拍照片( │昇負責提領,無││ │ │戶 │ │ │ │為其友人│匯款10萬│興華街2號之自 │ │107偵5504號卷 │證據證明蕭宏洋││ │ │ │ │ │ │,且需款│元。 │動櫃員機,提領│ │第6至7頁)、楊│就梁正昇提領部││ │ │ │ │ │ │孔急而向│ │2萬元4次、1萬 │ │春雅前揭帳戶交│分,可領取報酬││ │ │ │ │ │ │其借款 │ │9900元,共9萬 │ │易明細(107 偵│而有犯罪所得。││ │ │ │ │ │ │ │ │9900元。 │ │5504號卷第9至 │ ││ │ │ │ │ │ │ │ │ │ │11頁)、害人張│ ││ │ │ │ │ │ │ │ │ │ │文娟所提出之匯│ ││ │ │ │ │ │ │ │ │ │ │款單據、國泰世│ ││ │ │ │ │ │ │ │ │ │ │華帳戶存簿及內│ ││ │ │ │ │ │ │ │ │ │ │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7偵5504號卷 │ ││ │ │ │ │ │ │ │ │ │ │第48至49頁)被│ ││ │ │ │ │ │ │ │ │ │ │害人張文娟警詢│ ││ │ │ │ │ │ │ │ │ │ │筆錄(107偵 │ ││ │ │ │ │ │ │ │ │ │ │5504號卷第42至│ ││ │ │ │ │ │ │ │ │ │ │43頁) │ │├─┼───┼─────┼─┼────┼─┼────┼────┼───────┼────┼───────┼───────┤│5 │楊春雅│彰化銀行帳│梁│施冠宇交│王│該詐騙集│107年1月│107年1月20日23│同上 │共犯梁正昇提領│①附表八編號5 ││ │ │戶00000000│正│付提款卡│俊│團成員以│20日23時│時50分許,在新│ │詐欺所得之監視│ 所示款項,為││ │ │775300號帳│昇│ │升│電話佯稱│50分許,│竹縣竹北市光明│ │器翻拍照片( │ 梁正昇負責提││ │ │戶 │ │ │ │前經由網│匯款1萬 │一路236號1樓之│ │107偵5504號卷 │ 領,無證據證││ │ │ │ │ │ │路購物時│元 │自動櫃員機,提│ │第6至7頁)、楊│ 明蕭宏洋就梁││ │ │ │ │ │ │,重複多│ │領1萬元。 │ │春雅前揭帳戶交│ 正昇提領部分││ │ │ │ │ │ │筆訂單,├────┼───────┤ │易明細(107 偵│ ,可領取報酬││ │ │ │ │ │ │需透過標│107年1月│107年1月21日0 │ │5504號卷第9至 │ 而有犯罪所得││ │ │ │ │ │ │作自動櫃│21日0時 │時20分許,在新│ │11頁)、 │ 。 ││ │ │ │ │ │ │員機解除│18分許,│竹縣竹北市大同│ │被害人王俊升 │②原判決附表記││ │ │ │ │ │ │ │匯款3萬 │街33號之自動櫃│ │所提出之匯款單│ 載有關107年1││ │ │ │ │ │ │ │元。 │員機,提領3筆 │ │據(107偵5504 │ 月21日0 時25││ │ │ │ │ │ │ │ │2萬元,共6萬元│ │號卷第37頁)、│ 分許所提領之││ │ │ │ │ │ │ │ │。 │ │被害人王俊升警│ 4 萬元,應為││ │ │ │ │ │ │ ├────┤ │ │詢、偵訊、偵詢│ 被害人曾信豪││ │ │ │ │ │ │ │107年1月│ │ │筆錄(107偵 │ 之匯款,原判││ │ │ │ │ │ │ │21日0時 │ │ │5504號卷第16至│ 決誤列被害人││ │ │ │ │ │ │ │20分許,│ │ │18頁、第163頁 │ 王俊升遭提領││ │ │ │ │ │ │ │匯款3萬 │ │ │、第166頁) │ 的款項,應予││ │ │ │ │ │ │ │元(原審│ │ │ │ 更正。 ││ │ │ │ │ │ │ │誤載為2 │ │ │ │ ││ │ │ │ │ │ │ │萬元)。│ │ │ │ │└─┴───┴─────┴─┴────┴─┴────┴────┴───────┴────┴───────┴───────┘附表己┌──┬─────────┬──────────────────────────┐│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附表一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6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一編號7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附表一編號8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附表一編號9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附表一編號10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附表一編號1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附表一編號1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3 │附表一編號1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4 │附表一編號1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5 │附表一編號1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6 │附表一編號16及16之│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 │├──┼─────────┼──────────────────────────┤│ 17 │附表一編號17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8 │附表一編號18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9 │附表一編號19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0 │附表一編號20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1 │附表一編號2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2 │附表一編號2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 │附表一編號2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4 │附表二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5 │附表二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 │附表二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 │附表二編號4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8 │附表二編號5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9 │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0 │附表二編號7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1 │附表二編號8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2 │附表二編號9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3 │附表二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4 │附表二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5 │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6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 │ │【原審判決主文: ││ │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7 │附表四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8 │附表四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9 │附表四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0 │附表五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1 │附表六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2 │附表六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3 │附表六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4 │附表六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5 │附表六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6 │附表七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7 │附表七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8 │附表七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9 │附表七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0 │附表七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1 │附表七編號6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2 │附表七編號7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3 │附表七編號8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4 │附表八編號1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5 │附表八編號2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6 │附表八編號3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7 │附表八編號4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8 │附表八編號5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