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誌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佳穎」之成年男子(易信暱稱「平」或「平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的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進而與「蔡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8 年8 月18日17時4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假冒APURE 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丁○○先前購買產品時,結帳時誤勾選為連續購買12個月,需操作ATM 取消轉帳云云,再由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請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轉帳云云,致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起同日20時17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依指示操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的自動櫃員機,結果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帳至不同的人頭帳戶,其中1 筆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於同日20時1 分許,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89號帳戶(戶名劉芷嫣)。㈡108 年8 月18日20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假冒ANDEN HUD 店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忽,請配合郵局人員的指示操作ATM ,以解除分期付款流程云云,再由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指示乙○○至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37分許,操作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長庚醫院附設郵局的提款機,先後將29,985元、29,985元款項轉帳至上開劉芷嫣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甲○○則經由「蔡佳穎」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道○○○○○○號」,領取裝有上開劉芷嫣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4分、3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三五紡織」旁之華南商業銀行,持前述金融卡操作設於該銀行的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 萬元、1 萬元(各含5 元手續費),再於同日21時45分、4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操作該處的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9 千元(各含5 元手續費),甲○○再將前述合計提領89,000元款項,依指示攜至某不詳公園的廁所,「蔡佳穎」事後再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前往取走甲○○上繳的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事後並取得2 千元之報酬。嗣因丁○○、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丁○○、乙○○均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劉芷嫣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以及其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89,000元款項後,依「蔡佳穎」指示,攜至公園的廁所,再由「蔡佳穎」指派他人前來拿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受僱於「蔡佳穎」,幫他跑腿,因為「蔡佳穎」曾拿本票要我去向法院聲請裁定,以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所以我以為提領的款項,是債務人要償還給「蔡佳穎」的款項,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 年8 月18日17時45分許及同日2
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乙○○,佯稱係網站客服人員,以告訴人購買產品時誤勾選為連續購買,如要取消就要操作ATM 取消轉帳,或以員工作業疏忽,會有郵局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流程云云,致使告訴人丁○○、乙○○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劉芷嫣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同日20時34分、35分許,持前述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
0 號「三五紡織」旁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各含5 元手續費),再於同日21時45分、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9 千元(各含5 元手續費),以上合計提領89,000千元,攜至公園廁所以轉交「蔡佳穎」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吳佩玲指認無誤,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報告(含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畫面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廖玉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芷嫣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含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畫面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乙○○部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47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2頁、108 年度他字第2292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而供稱:「(問:本件是
否承認擔任車手詐騙行為?)答:我承認」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已無可採。依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警詢及原審中供稱:「我當時看到臉書有在徵送貨員,我就去應徵」、「提款卡是蔡佳穎叫我去彰化的交流道下來的空軍一號領包裹」、「(問:本案使用的提款卡是什麼時候拿到的?)答:都是提款之前,蔡佳穎會用空軍一號寄給我,寄到空軍一號客運站給我,我再去領,蔡佳穎會給我一個編號」、「偵查中所述放在公園廁所或放在老婆那邊是指領到錢之後放錢的地方,不是拿包裹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
109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第13
2 頁),顯示被告並未曾長期受僱於「蔡佳穎」,僅係因觀覽臉書的應徵送貨員廣告,而與「蔡佳穎」聯繫,進而依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曾長期受僱於「蔡佳穎」,負責協助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誤認「蔡佳穎」要求其提領的款項,乃債務人償還的款項,則以「蔡佳穎」需被告協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勢必提供本票與債務人資料,甚至說明債務發生緣由,而與被告必然密切互動,逕可親自將金融卡轉交提供被告,何需將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且被告提領的款項,為免遭被告侵吞,理應立即歸還「蔡佳穎」,「蔡佳穎」豈有要求被告將提領款項攜至公園廁所放置之理!「蔡佳穎」要求被告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以及將提款款項放置公園廁所,顯與一般受僱員工受託處理事務的情節迥異,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且被告並未曾應徵送貨員之工作一節,亦據被告配偶吳佩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 頁),益證被告辯稱其因受僱「蔡佳穎」而提領款項云云,並非事實。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所謂被告受僱「蔡佳穎」期間,協助「蔡佳穎」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卷宗,卷宗內並無任何有關「蔡佳穎」的資訊,且債權人的地址或記載雲林縣○○鄉○○路000 號,或記載雲林縣○○村○○路00號,此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7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92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第1624號、第16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第2102號、第2103號、第2104號、第2105號、第5538號、第5539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4282號等卷宗無誤。因前述卷宗並無法觀察出任何有關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係依「蔡佳穎」的委託或指示而為,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又因雲林縣○○鄉○○路000 號與雲林縣○○村○○路00號均曾為被告的住處,此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吳佩玲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婚後就住在一起?○○00號?)答:對,原本在○○路
000 號」、「(問:後來為何會搬到○○00號?)答:因為他【指被告】在外面欠債,房子的債,房屋的主人有來把我們趕出去,所以才換房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 頁),倘若前述本票均屬「蔡佳穎」所有,何以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不記載「蔡佳穎」可以收受的送達地址,反而送達其私人住所,使「蔡佳穎」完全無法掌控本票裁定的進度與結果,而與常情有違。何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39號本票裁定事件的債務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39號本票裁定事件所附本票,是因為我的朋友「阿成」要向一位綽號「阿緯」的男子借錢,需要簽本票擔保,因為「阿成」曾經幫助過我,所以由我簽發本票給「阿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 頁至第189 頁),證人戊○○並當庭指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彰警分偵字第1090009568號】第15頁有關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即被告,就是其簽發本票的對象即綽號「阿緯」之男子(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向法院聲請裁定的本票都是「蔡佳穎」轉交給我的云云,並不相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事後否認犯罪所為的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之陳述情節,可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與「蔡佳穎」,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乙○○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而有3 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丁○○、乙○○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來後轉交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與「蔡佳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00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
51 頁至第153 頁),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相同,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因
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9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日期,均發生在所犯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
5 年以內,而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之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64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本案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累犯,惟並未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且均無法使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詎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本件被告所犯部分,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其主文與理由矛盾,而有未合。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得,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集團上手,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中餐餐飲丙級執照,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太太及子女同住,並於村裡從事農田噴藥工作,每日收入約為3 千元,月入約為2 萬至
4 萬元不等,有汽車貸款約10幾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8 月。
五、沒收: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於本案中共獲取2 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雖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
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