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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興洲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9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6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興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興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吳興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㈠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7 年6 月12日17時24分許,假冒警

察名義,撥打電話向陳亮岑佯稱:陳亮岑先前因網路購物遭詐騙的案件,業經偵破,銀行將退還陳亮岑受騙款項云云,再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亮岑佯稱:請陳亮岑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利退還先前遭騙款項云云,致使陳亮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至臺南市○區○○路○○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銀行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22,787元、15,787元轉帳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銀行帳戶,而陳亮岑受騙匯入前述合計38,574元(計算式=22,787元+15,787元),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㈡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以2 萬元價格

,販售MACBOOK PRO 15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經高德龍於107 年6 月12日,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與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聯繫,經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向高德龍佯稱:需先支付價金2 萬元云云,致使高德龍陷於錯誤,於107 年

6 月12日13時6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 萬元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銀行帳戶,而高德龍匯入的前述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㈢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售APPLE MA

C 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經孫善益於107 年6 月12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與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聯繫,經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向高德龍佯稱:願以2 萬元價格出售該筆記型電腦云云,致使孫善益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2日21時3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孫善益匯入的前述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㈣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7 年6 月12日20時9 分許,假冒警

察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玉萍佯稱:劉玉萍先前遭詐騙的案件,已經抓到嫌疑人,可以退還先前受騙的款項云云,再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假冒郵局主任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玉萍佯稱: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辦理退款程序云云,致使劉玉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 分、同日21時11分許,持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而陸續轉帳49,985元、23,

158 元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劉玉萍受騙匯入前述合計73,143元(計算式=49,985元+23,158元),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㈤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假冒聯

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鳳蘭佯稱:有林姓民眾持委託書與偽造存摺,欲提領鄭鳳蘭帳戶內的款項,將協助報案處理云云,接著該不詳人士與同夥再假冒新北市警察局警官與臺北地檢署王正浩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鄭鳳蘭佯稱:因鄭鳳蘭帳戶內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要將名下款項匯至金管會保管至107 年7 月19日云云,致使鄭鳳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號「渣打銀行楊梅分行」,轉帳30萬元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帳戶,而鄭鳳蘭受騙匯入附表編號3 所示的30萬元,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㈥嗣因陳亮岑、高德龍、孫善益、劉玉萍察覺有異,而各自於

107 年6 月12日報警處理。鄭鳳蘭則等待至107 年7 月19日,發現其匯出的款項,尚未歸還,始察覺有異,遂於107 年

7 月23日撥打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獲知該地檢署並無王正浩檢察官,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善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鄭鳳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興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3 家銀行帳戶均遭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劉玉萍,以及告訴人孫善益、鄭鳳蘭等5 人曾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時間,各遭施以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各將「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覺得近期不會使用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所以我把這三本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的字條,一起放在我平常外出使用的背包,後來背包內的存摺與提款卡與寫上密碼的字條就遺失了,我並沒有將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轉交陌生人士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因被告母親曾私自查看被告的存摺,被告顧及自身隱私,雖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已不再使用,仍習慣性將該等帳戶存摺隨身攜帶,以致不知何時遺失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5 頁至第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293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109 年度偵字第3322

1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7 年7 月25日函檢附被告申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33221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劉玉萍,以及告訴人孫善益、鄭鳳

蘭等5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分別施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被害人陳亮岑等5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過程,則經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劉玉萍,以及告訴人孫善益、鄭鳳蘭等5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陳亮岑】、第11頁至第12頁【高德龍】、第13頁至第15頁【孫善益】、第17頁至第23頁【劉玉萍】、109 年度偵字第33221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鄭鳳蘭】),並有被害人陳亮岑提出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警卷第77頁),以及其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75頁)、被害人高德龍提出其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與其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7頁)、告訴人孫善益提出其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7頁)與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5頁)、被害人劉玉萍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以及被害人劉玉萍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65頁、第107 頁至第

115 頁)、告訴人鄭鳳蘭提出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其匯款30萬元至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33221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5 頁、第149 頁),足認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劉玉萍,以及告訴人孫善益、鄭鳳蘭等5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的記載(見警卷第29頁、第46頁、109 年度偵字第33221 號偵查卷第81頁),顯示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劉玉萍,以及告訴人孫善益、鄭鳳蘭等5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時間,各自轉帳或匯入附表所示三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均於轉帳或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均已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前述被害人陳亮岑等5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然依據一般人存放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習慣,通常均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名提領及使用,故被告將附表所示銀行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放於背包內而導致一起遺失之結果,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母親會擅自查看被告的存摺,為免讓母親發現自己是月光族(指每月領取的薪資都會花用殆盡而無儲蓄),始將附表所示之存摺與提款卡均放在被告平常外出使用的背包內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母親賴春環到庭作證。而依證人賴春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基於關心小孩,所以會到他們房間,看看他們在讀什麼,也會看存摺,因為我們有一起存基金,如果發現存摺的帳戶餘額不夠,會提醒他們,我是在被告房間的書桌抽屜上看到存摺的,那個抽屜沒有上鎖,後來小孩都把存摺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顯示證人賴春環僅是基於母親關心小孩以及想要多瞭解孩子的立場,始進入被告的房間,觀察被告閱讀的讀物與儲蓄情形,被告縱對證人賴春環的關心,已屬過當,衡情可經由溝通解決,並無將自己不使用的存摺與提款卡,每日隨身攜帶之必要。且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的情況下,並無法查探帳戶內的交易明細,故被告如果僅是擔心母親趁其不在家時,觀看其存摺,其僅需隨身將存摺攜帶外出即可,何以連同提款卡,亦一併隨身攜帶?何況,依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被告自106 年11月24日即未在使用,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原為被告任職於新光銀行人壽的薪資帳戶,但被告已於106 年7 月24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示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乃被告平常不再使用的帳戶存摺,而無法反映被告當時的薪資與薪資運用情形,故被告母親觀察此等帳戶存摺內容,亦無法瞭解被告當時實際的薪資、資金運用與儲蓄狀況,被告根本沒有對其母親隱藏其不再使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的理由。又被告果真不願意其母親翻動觀看附表所示之存摺,將之存放在上鎖的櫃子或抽屜,相較於被告母親可趁被告不注意時翻動其背包查看背包內物品的情形,不僅更安全,且更便利,免去自己需每日隨身攜帶的麻煩,益證被告以不想母親查看,而隨身攜帶其不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再者,附表所示帳戶的提款卡3 張之密碼,均為被告住家電話的後六碼,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1293 號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顯示被告當初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進行設定密碼時,為免自己忘記,遂選擇容易記憶且自己絕對不會忘記的住家電話號碼,充作密碼,其豈有事後再將自己不會忘記的密碼寫在字條上,而與存摺及金融卡存放在一起的必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何況,被告自承其平常外出的背包,並未遺失(見本院卷第62頁),則用以裝放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的背包,既然仍然存在,而未曾遺失,怎麼會發生發生僅存在在背包內之存摺與提款卡,發生遺失之情形?因提款卡之密碼,若非金融機構核發時以電腦隨機抽取,即為被告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苟被告未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交付該不詳姓士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自無可能得如此輕易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且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自行拾獲,則因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有隨時有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自不可能指示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劉玉萍,以及告訴人孫善益、鄭鳳蘭等5 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中,使該不詳人士予其同夥身陷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碼是否如同拾獲記載密碼字條內容所載),為確保能透過提款卡,使用附表所示帳戶的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進行提領的測試,然依卷附有關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31293 號偵查卷第95頁、第83頁、

109 年度偵字第33221 號偵查卷第81頁),顯示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在前述被害人陳亮岑等5 人遭詐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錄,益徵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為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與有工作經驗,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26 頁),並有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31293 號偵查卷第85頁),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於不詳時、地,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雖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詐欺犯行

,除有冒用警察或檢察官行騙之情形(如「犯罪事實」欄

㈠、㈣至㈤所示)外,尚有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實行詐術(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致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劉玉萍,以及告訴人孫善益、鄭鳳蘭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雖合於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雖可認知該不詳人士可能夥同他人以一般民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以其所提供的帳戶作為轉帳匯款使用,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已認識到該不詳人士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應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將附表所示之3 家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使用,則被告以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計5 次詐欺取財與5 次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述被害人陳亮岑等5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鄭鳳蘭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有關「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6512 號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從事的洗錢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㈥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就被告被訴之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㈡原審漏未就與本案起訴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併予審理,亦有未合。雖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劉玉萍,以及告訴人孫善益、鄭鳳蘭等5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5 位被害人與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原審已分別與被害人高德龍、劉玉萍及告訴人孫善益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約定的賠償,此有和解書3 份與被害人劉玉萍出具之書面聲明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85 頁至第

187 頁、第157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付出相當努力,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述5 位被害人與告訴人因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其學歷為東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派遣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且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的賠償,亦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 帳 號 │ 備 註 │├──┼───┼──────────┼────────┼───────┤│1 │吳興洲│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至││ │ │行 │ │第39頁 ││ │ │ │ │ │├──┼───┼──────────┼────────┼───────┤│2 │吳興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1頁至││ │ │分行 │47 │第46頁 │├──┼───┼──────────┼────────┼───────┤│3 │吳興洲│凱基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見109 偵33221 ││ │ │ │02 │卷第79頁至第81││ │ │ │ │頁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