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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芳瑜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8、1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芳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之「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13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重上更一第7號案件審理)。

二、陳澄玄外號「陳玄」,與陳淑燕共同發展馬勝集團之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梁仕欣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並協助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部分之陳澄玄等7人所涉之銀行法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陳澄玄、陳淑燕又與Lim Andrew AnnHoe (新加坡籍,綽號「Andrew Lim」)、Tan Wei Min(馬來西亞籍,綽號「ALVIN」)、Toh ChueenJin(馬來西亞籍,綽號「杜老師」,上開3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吳雯婷、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之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馬勝集團另亦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簡稱E股,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且「AGL股票」亦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均為其等對外吸金之金融商品。而「馬勝集團」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但楊芳瑜吸收會員資金部分,並非以會員加入他人為主要收入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詳後理由欄伍、四部分)。

三、楊芳瑜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馬勝集團」成為陳澄玄之下線成員後,為獲取上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與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之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楊芳瑜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業務,利用當時之男友侯碩賢之母親林麗珍(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村長之人際關係,楊芳瑜遂以林麗珍之住處為招攬該村之居民、林麗珍之其他親友等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說明講解馬勝基金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對外宣稱「馬勝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陳澄玄、林洛安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臺中通豪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高額紅利制度,由楊芳瑜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綉蓮、蕭秀珍、彭馨等人(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日期及投資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楊芳瑜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收受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並告以馬勝集團餐會、活動日期,並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同至馬來西亞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楊芳瑜並利用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入單取得點數之機會,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之投資款項後,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或向上線調點數之方式為投資人開戶,以自己掌控之馬勝集團點數兌換投資現款,楊芳瑜則轉交現金予上線陳淑燕、陳澄玄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而投資人如欲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楊芳瑜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以現金向附表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以穩定獲得現金紅利為誘因,招攬投資人到期後繼續投資或新投資者加入。總計楊芳瑜非法吸收資金達附表一所示之總額5630萬4911元,並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共計321萬0744元。嗣於104年5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張金素之相關處所,查扣相關現金等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廖湘、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綉蓮、蕭秀珍、彭馨等人委由林廷隆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芳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以下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芳瑜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有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也有投資馬勝集團,我在103年5月初跟侯碩賢去潮港城,本來以為是餐會,是認識很多年的簡麗貞邀約的,她說是投資項目要我們去參觀,我之後就開始投資,希望可以賺錢,回來之後,侯碩賢有投資的意願,但是他沒有錢,也因為信用不好有卡債,投資內容就是馬勝集團的基金,103年5月中,林麗珍來臺中找侯碩賢跟我,住在我家,林麗珍自己認為外匯可以投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都是林麗珍找來的,我沒有對外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一、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㈠102年3月至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日),未經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之「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等人,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對外宣稱「馬勝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之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馬勝集團另亦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簡稱E股,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且「AGL股票」亦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均為其等對外吸金之金融商品;而「馬勝集團」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發放「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陳澄玄(外號「陳玄」)等人亦加入「馬勝集團」之組織,陳澄玄並吸收被告為下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如後述),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澄玄於偵查、原審(臺中地檢偵14628號卷第31至33、39至43頁;原審卷四第60至85頁)、陳淑燕於原審(原審卷三第149至165頁)證述大致相符,且「馬勝集團」「AGL」等外國公司,均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事實,亦有經濟部112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51350號函可查(本院卷四第2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以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人收受資金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湘部分:

證人廖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一家美髮店,聽陳雅媚聊到要去馬來西亞玩,其中有我的朋友李海梅,我去問要如何投資,李海梅告訴我當初他們是找楊芳瑜投資,有說一個月投資美金1至3萬元,可以月領6%至8%的利息,我跟楊芳瑜約號好,於104年5月20日,在嘉義縣朴子市的一間咖啡廳,楊芳瑜向我收現金102萬元,之後則是投資AGL股票,因為被告楊芳瑜說馬勝基金已經無法運作,需要另外投資AGL股票來護航才能繼續領錢,我原本不認識林麗珍,是投資後因為楊芳瑜的關係認識林麗珍,楊芳瑜有給我馬勝基金的利息5、6次,都是給現金,每次都18000元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51頁反面),並有廖湘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徵諸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顯示廖湘自104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陸續提領達現金共計117萬元一節,有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

54、55頁),足認廖湘證稱投資款是以現金102萬元交付予被告,即非無據;另廖湘又於104年12月17日投資澳豐股權基金E股3萬美元(此部分係在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被查獲後,不在起訴範圍),有陳澄玄出具之保證書可稽(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56頁),若非被告曾向廖湘以投資為名收取102萬元資金,並曾支付利息予廖湘,以取信於廖湘,廖湘豈有於事隔7月餘後,再投資3萬美元之理?故證人廖湘證述核與常情事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雖否認收取廖湘之投資款102萬元,辯稱:這102萬元是侯碩賢收取云云(原審卷四第113頁),惟證人侯碩賢亦證稱:廖湘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侯碩賢證述),核與廖湘證述相符,且倘若廖湘之投資非被告招攬、收取,被告何以會知道廖湘有此投資?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廖湘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美部分:

證人蘇麗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麗珍是我姊姊,找我去臺中吃飯,吃飯時我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講「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告訴我說明會的時間、地點,我就去參加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主講的說明會,我總共投資馬勝基金215萬5000元、AGL股票186萬元,投資款除了有一筆是現金交付被告外,其餘都是匯款給被告,另外我為了投資AGL股票,還有匯款70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祝芳設立之銀行帳戶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0頁反面至261頁),並有蘇麗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58至61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蘇麗美於103年12月30日有交付現金84萬元給我,要入股馬勝基金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6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蘇麗美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至於蘇麗美與被告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蘇麗美撤回,有民事撤回狀足憑(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為被告與蘇麗美間之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且蘇麗美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被告所為不諒解(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尚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杜淑娥部分:

證人杜淑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間我投資馬勝基金,交付31萬元予被告,103年12月10日(本院按:正確匯款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投資AGL股票,匯款到陳祝芳帳戶,投資204萬元,我曾經去參加過馬勝在臺中的說明會,在會場上有看過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跟被告,他們一起在台上,被告有上去說明投資方案與分享心得,是被告招攬我投資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51頁),並有杜淑娥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至陳祝芳帳戶)在卷可稽(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80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杜淑娥103年11月有交付現金31萬元給我(不包括先扣除之第1期紅利3萬元),要入股馬勝基金1萬美金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6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杜淑娥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又觀諸杜淑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予杜淑娥稱:「這是陳玄姊姊的帳號,請你匯204給她,謝謝!匯完請傳收據給我。也請妳傳妳護照內頁給我,今天要入單用,謝謝」「妳單子寫204」「我把6000元(妳當時下單訂金)給蘇麗美」「所以連利息共24000元」;104年4月28日被告傳送訊息予杜淑娥稱:「妳的另外10%已經賣出」,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稱:「我直接幫妳換台幣」「3757

15.5元」,杜淑娥回稱:「請幫忙入外幣帳號,我給妳」;104年5月3日被告傳訊息與杜淑娥稱:「妳今天有空?」「我直接拿現金給妳」「還有分紅18000」;同年月18日,被告傳訊息與杜淑娥稱:「妳兩張單,已經賣出了」「19000股/賣出」「明天幫妳兌現回來台灣」;同年月28日,杜淑娥詢問被告:「芳瑜,請問現金有回台灣了嗎?我今天晚上可以過去嗎?」被告回稱:「錢會直接在妳的銀行帳號內」;104年6月21日被告傳訊息予杜淑娥稱:「我今天有問陳玄」「妳的部分沒有退回帳號內如何處理」「他請我跟公司申請,但是我必須提供海外帳戶給他」「所以妳的錢將會匯款到我海外帳戶」「匯入後我會領台幣給妳」;104年7月22日被告傳送訊息稱:「du368已經原來的位轉股了!妳自己進去看看」「股票在妳原來的位子」「要從AGL進去才看得到」等節,有杜淑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66至79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招攬杜淑娥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後,有關匯款及紅利給付之對話等情,亦據證人杜淑娥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四第289至315頁),而徵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這是陳玄姊姊的帳號,請你匯204給她,謝謝!匯完請傳收據給我。

也請妳傳妳護照內頁給我,今天要入單用,謝謝」「所以連利息共24000元」「我直接拿現金給妳」「還有分紅18000」「妳兩張單,已經賣出了」「19000股/賣出」「明天幫妳兌現回來台灣」等語,核與證人杜淑娥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招攬杜淑娥投資「馬勝集團」云云,顯屬不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丁美智部分:

證人丁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陪林莛茵參加一個在臺中薇閣國際會議中心的餐會,主講人有陳玄、林洛安,被告也有上台領獎,那是我第一次聽到馬勝,在會場時我認識被告,林莛茵說被告是她外甥的女友,餐會時台上有很多人鼓吹,餐會後被告也鼓吹我投資,104年1月1日我投資AGL股票34萬元,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另於同年5月12日匯款38萬1776元給被告投資馬勝基金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1頁),並有丁美智提出之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皇家AGL電子E股開戶證明附卷可考(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80、85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丁美智104年1月1日有交付現金34萬元給林麗珍、侯碩賢,我陪同他們過去,我沒有記得細節,丁美智說有交給我,我能說沒有嗎,那就有吧等語大致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6頁),證人侯碩賢亦證稱:丁美智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侯碩賢證述),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丁美智證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丁美智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部分:

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林麗珍住處泡茶時,被告在該處提到馬勝基金,我有去臺中聽陳澄玄辦的說明會,我從104年3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馬勝基金68萬元、AGL股票85萬元,投資金額都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0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陳麗香於104年3月4日交付現金68萬元、同年月18日交付34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34萬元、同年4月17日交付17萬元,都是先拿給陳雅媚,陳雅媚再給侯碩賢,我與侯碩賢再把錢交給陳祝芳或陳淑燕等語大致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6至297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陳麗香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媚部分:

證人陳雅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林麗珍家聊天時,被告也在場,被告當時是林麗珍的兒子侯碩賢的女友,被告向我提到馬勝基金這個投資案,說投資美金1萬元到3萬元不等,每個月可以獲得6%至8%不等之利息,匯率以1:34計算,說他們領過幾次了,蠻穩定的,都有拿到現金,後來我就投資了,時間應該是000年0月間,我陸續投資馬勝基金600多萬元,加上AGL股票約1000多萬元,都是被告介紹我投資,AGL股票的部分,是被告說3個月後會翻3倍,買3萬美金就是10萬股,3個月後就是30萬股,可以賣百分之30,百分之20要回購,另外百分之50轉成ROGP股票,之後就是每3個月可以不斷拆分,我把投資款交給被告,利息也是被告交給我,只有一次是用匯款,全部都是被告處理的,被告也安排我們去臺中通豪飯店聽說明會,主講人是陳澄玄、陳淑燕,被告也有上去講過1、2次等語(新北地檢偵24715號卷第7頁,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7至28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林麗珍住處認識被告,被告使用電腦給我看,說馬勝外匯有好幾十個帳戶,有專業人員操作外匯的盤,每天獲利1%,一個月可以獲利30%,分我們8%還有22%的比例,對他們公司來講營業沒問題,我的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被告或匯款到被告的銀行帳戶,103年9月4日那次投資175萬元是因為被告剛從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的會議回來,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林麗珍家附近,被告在車上跟我說她去新加坡參加會議,公司有一個方案,就是投資12萬元美金但投資人只要出10萬元美金,被告說要跟我一人一半,並且要我不要跟林麗珍說,我就匯款5萬美金大約17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還帶我去上海參加金融展,回來後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還有投資股票跟馬勝基金,都是交現金給被告,被告每個月也會把紅利的錢給我,都是拿現金來發,我們去參加臺中潮港城的活動,被告都跟我們說誰發多少,誰1次就拿到20、30萬元,哪需要這麼辛苦做,如果投資的對,哪需要拚成這樣,我就是被她們這樣吸引,覺得這種投資不錯,後來馬勝集團在5月出事情,我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問題,要我把馬勝外匯1筆1筆都轉成股票等語(原審卷三第329至338頁),並有陳雅媚提出之103年9月1日匯款93萬元、103年9月4日匯款175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95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陳雅媚於103年7月10日交付現金153萬元、同年8月26日交付93萬元、同年12月21日交付102萬元、104年1月23日交付93萬元、同年3月16日交付102萬元、同年月19日交付68萬元給侯碩賢後,我再往上交錢等語大致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7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陳雅媚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⒎證人即告訴人林莛茵部分:

證人林莛茵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林麗珍係我姐姐,被告來我家說要招待我們去墾丁福華飯店,有辦馬勝說明會,當時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都有上台介紹馬勝基金,但當時我沒有投資,後來我又參加臺中潮港城的AGL說明會,我於103年12月30日投資AGL102萬元,是被告來我家收現金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接觸到馬勝集團是被告邀請我、我姐姐林麗珍、林綉蓮到墾丁福華飯店去玩3天2夜,那是馬勝集團的聚會,陳玄(即陳澄玄)、陳淑燕在上面講解馬勝集團的投資報酬率,當時也有別的投資者一起參與,她們說投資幾千萬,獲利多少,當時我姐姐跟林綉蓮比較動心,回來後就向銀行借錢投資,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馬勝集團的股票很好,可以用3毛錢買,那斯達克可以讓馬勝的股票上市,可以像阿里巴巴集團或亞馬遜公司這樣,從3毛漲到100、200元,獲利上百、上千倍,我就投資102萬元,我曾經看過被告拿現金給林麗珍、林綉蓮她們,就是投資馬勝基金100萬元每月會有8%也就是7萬2000元的紅利,被告都拿現金,1袋1袋的現金,大家看到會心動,後來被告說我投資股票有賺到錢,要我再投資馬勝基金,我就投資外匯,也就是我沒有把本金拿回來,我再把我的本錢放在馬勝基金那裏,但後來我只領到1個月的紅利,馬勝集團就出事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03至308、314、318至320、324至325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

林莛茵於103年12月30日有在屏東住處交付102萬元給我,後來我轉給張智淮或是陳祝芳哪一個人,我忘記了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7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林莛茵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⒏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烈部分:

證人許文烈具狀稱其為朴子國小之舞蹈老師,被告與告訴人林麗珍一起到朴子公園廣場跟其學跳舞,因而認識被告,被告邀請其於104年1月25日到臺中薇閣會議中心參加餐敘,場面盛大,被告當場發紅利給投資人,也有讓投資人抽獎,獎項有黃金戒指、蘋果電腦、手機等等,其因此相信,而於同年月29日投資馬勝基金34萬元、股票34萬元,現金交與林麗珍再轉交被告,再於同年5月11日投資股票34萬元,也是將現金交與林麗珍再轉交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許文烈應該有於104年1月29日交付68萬元、同年5月11日交付34萬元給林麗珍,林麗珍再轉交給我,我有聽過許文烈這個名字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7至298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許文烈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⒐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部分:

證人林麗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我兒子侯碩賢的女友,常常住我家,有次被告叫陳澄玄來我們家附近的麥當勞鼓吹我投資,跟我說馬勝的獲利有幾個%,我說這是騙人的吧,利息怎麼這麼高,後來陳澄玄就不理我;之後被告邀我去墾丁玩,我跟我妹妹林莛茵、林綉蓮一起去,當時跟我們同桌的有6人,被告說有人要跟我們併桌,併桌過來的4人都手拿名牌包、戴名錶,一直說他們投資很多錢,獲利多高,一個月領了幾百萬,我當場就被誘惑,回來就貸款60萬元,還退保險,本來總共投資102萬元,後來一直加,錢都直接給被告,而因為我是村長,很多朋友來我家時被告都會趁機推銷,被告跟我的村民說馬勝集團在潮港城辦活動,找他們去,我朋友的投資帳號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共投資馬勝基金306萬元、AGL將近400萬元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2頁,臺中地檢偵14639號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林麗珍提出之103年6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楊芳瑜帳戶之被告六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林麗珍投資的部分有跟其他人合股,103年9月17日現金102萬元、103年12月11日、21日各交現金102萬元、104年1月21日現金187萬元,應該有交現金給我,至於她與那些人合股我不清楚(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8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林麗珍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⒑證人即告訴人陳芬蘭部分:

證人陳芬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村長林麗珍家泡茶時認識被告,被告提到馬勝基金,我有去臺中聽說明會,有介紹馬勝基金、也有介紹AGL股票,主辦人是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我投資馬勝基金374萬元、AGL170萬元,都是以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陳芬蘭投資的部分,如果她自己手上有點數會扣掉,再把不足的部分以現金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8智299頁);至於陳芬蘭以投資之紅點數折抵現金,用以結算交給被告之投資款,仍無礙於陳芬蘭之投資金額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陳芬蘭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⒒證人即告訴人郭倍君部分:

證人郭倍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村長林麗珍家認識被告,被告約我們去臺中吃飯、聽投資方案,到會場是陳澄玄、陳淑燕主講,林洛安也有上台分享,他們介紹馬勝基金的投資內容,旁邊有人來鼓吹他們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所以我就加入投資,自103年7月12日開始陸續投資馬勝基金323萬元、AGL股票34萬元,我的上線是被告,投資款我是現金交給被告,林麗珍與我母親陳芬蘭可以證明,我也有領過分紅,是被告給我現金或是匯款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我有去臺中通豪飯店參加馬勝的說明會,被告在會場向我介紹馬勝基金的概念,說1個月投資多少錢,每個月可以領回多少錢,我於103年7月開始就陸續投資,投資的錢是被告來我家向我收現金,我每個月有固定領到分紅,被告拿現金或是匯款給我,但有時被告跟我說有單可以併,我就沒有把紅利領回來,就繼續投資等語(原審卷三第373至379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

郭倍君有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投資款共計約459萬元給我,但她可能有找其他人一起投資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9頁)。另觀諸郭倍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2月4日傳訊息與郭倍君稱:「這兩天的分紅,妳媽媽72000,妳阿姨144000」「明天匯款給你」;同年月13日被告傳訊息與郭倍君稱:「36.3萬已經匯款」;同年3月2日被告傳訊息與郭倍君稱:「我匯288000給你」「72000你男友的朋友」「親家母/72000」「郭惠英72000」「陳雅媚72000」等節,有對話紀錄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79頁);又觀之郭倍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23萬4000元、104年2月13日匯款36萬3000元、104年5月14日匯款43萬3705元至郭倍君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一情,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原審卷二第87、89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紀錄,為被告招攬郭倍君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後,有關匯款及紅利給付之對話等情,亦據證人郭倍君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四第316至330頁),再徵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這兩天的分紅,妳媽媽72000,妳阿姨144000」「明天匯款給你」等語,核與證人郭倍君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招攬郭倍君投資「馬勝集團」云云,顯屬不實。

⒓證人即告訴人郭競程部分:

證人郭競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陳芬蘭家中認識被告,被告說臺中有馬勝集團的說明會,我好奇就跑去參加,後來我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AGL股票34萬元,投資款都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2頁)。雖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郭競程我不認識云云(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9至300頁),然郭競程為被告招攬之下線,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大部分都是交給陳澄玄的姐姐陳祝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見下述之被告自白部分),且證人侯碩賢亦證稱:郭競程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侯碩賢證述),均與郭競程證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郭競程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⒔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和部分:

證人黃錦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陳芬蘭家認識被告,被告邀請我參加臺中說明會,參加後我就投資馬勝基金170萬元、AGL股票34萬元,投資款是交付給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2頁)。雖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黃錦和我不認識云云(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300頁),然黃錦和為被告招攬之下線,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大部分都是交給陳澄玄的姐姐陳祝芳(未經檢察官偵辦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見下述之被告自白部分),且證人侯碩賢亦證稱:黃錦和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侯碩賢證述),均與黃錦和證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黃錦和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⒕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紘部分:

證人林盈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林莛茵家時遇到被告,被告有提到馬勝集團,被告帶我去吃飯,回來後我陸續投資AGL股票160萬元、馬勝基金34萬元,投資款都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1頁反面),另104年4月28日林盈紘匯款96萬6135元至被告帳戶一情,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52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林盈紘於103年12月29日交付34萬元、104年1月5日交付20萬元、104年3月24日交付34萬等投資款給我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300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林盈紘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⒖證人即告訴人侯秋絨部分:

證人侯秋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林麗珍家時認識被告,被告邀我去臺中潮港城參加餐會,當時是馬勝基金的活動,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都在場,被告請很多人來說她們獲利多好,鼓吹我投資,我投資馬勝基金4萬美金匯款到被告帳戶,另有投資AGL股票4萬美金,是拿現金到林麗珍家交付給被告,我的錢都是借來的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1頁反面),另103年9月23日侯秋絨匯款34萬元、103年11月14日侯秋絨匯款62萬元至被告帳戶一情,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52頁),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匯款申請書、馬勝金融集團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86、192、202至204頁)。雖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侯秋絨我不認識云云(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301頁),然侯秋絨為被告招攬之下線,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大部分都是交給陳澄玄的姐姐陳祝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見下述之被告自白部分),且證人侯碩賢亦證稱:侯秋絨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侯碩賢證述),均與侯秋絨證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侯秋絨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⒗證人即告訴人李海梅部分:

證人李海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林麗珍住處認識被告,我共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AGL股票248萬元,也有投資澳豐68萬元,澳豐也是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向我推薦,被告說陳澄玄要給AGL護航,我其實不是很清楚澳豐投資的內容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1頁)。雖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我不確定李海梅有投資那麼多錢云云(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301至302頁),然李海梅為被告招攬之下線,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大部分都是交給陳澄玄的姐姐陳祝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見下述之被告自白部分),且證人侯碩賢亦證稱:李海梅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侯碩賢證述),均與李海梅證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李海梅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⒘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霞部分:

證人林素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麗珍係我妹妹,過年時林麗珍跟楊芳瑜回來,楊芳瑜提到馬勝說獲利很好,我就參加投資,我投資AGL股票52萬7000元、馬勝基金34萬元,投資款都是匯給林麗珍,由林麗珍幫我轉交楊芳瑜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1頁),且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24日林素霞分別各匯款34萬元至林麗珍帳戶一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為憑(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21、223頁),核與林素霞證述交付投資款情節相符。雖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林素霞是林麗珍的姐姐,林素霞有沒有投資我不清楚,林麗珍與林莛茵因為她姊姊推薦獎金在互相爭奪,我不清楚過程云云(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9至300頁),然林素霞為被告招攬之下線,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大部分都是交給陳澄玄的姐姐陳祝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見下述之被告自白部分),且證人侯碩賢亦證稱:林麗珍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侯碩賢證述),均與林素霞證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林素霞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蓮部分:

被告林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及林麗珍約了一群人說要去墾丁旅遊,林麗珍有約我,我到墾丁後,很多人講馬勝基金的事,當時陳淑燕、陳澄玄都有來,馬勝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有來,我想說這麼多人都有投資、都有拿到錢,我聽了很心動就匯款給被告或拿現金給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6號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投資馬勝集團的投資款是交給被告,第一次是匯進被告的戶頭,之後就直接拿現金給她,被告起先也有拿每個月8%的現金利息給我,有時候拿到我家,有時候在外面等語(原審卷三第205至206、221頁)。雖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林綉蓮投資款是林麗珍收的,他們收的總數交給我,他們會先扣掉自己的紅利,我就上繳交出去云云(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302頁),然林綉蓮為被告招攬之下線,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大部分都是交給陳澄玄的姐姐陳祝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見下述之被告自白部分),且103年6月12日林綉蓮匯款102萬元至被告帳戶一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29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證人林綉蓮證述核與常情事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林綉蓮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⒚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珍部分:

證人蕭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朋友薛亦棋認識被告,於103年12月與薛亦棋一起參加高雄的AGL說明會,當時是陳澄玄主講介紹AGL股票,我於104年1月起開始陸續投資AGL共153萬元,都是用現金交付給薛亦棋,請薛亦棋幫我轉交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2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蕭秀珍投資款現金,都是蕭秀珍透過薛亦棋轉交給我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303頁),並有薛亦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3紙可查(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78至280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蕭秀珍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至於蕭秀珍與被告間因本案,雖經被告與蕭秀珍以3萬元和解,蕭秀珍放棄一切之民事請求(詳見科刑、沒收所述),然此為被告與蕭秀珍間之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尚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⒛證人即告訴人彭馨部分:

證人彭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李海梅去林麗珍家時認識被告,被告當時介紹馬勝基金,鼓吹我們投資,我共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相符(詳見下述之被告自白部分),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加入馬勝集團?)陳澄玄約我到墾丁,因為他有招待名額,所以邀我去,是有關投資的,我們住進一個飯店裡面,當天有一個投資理財的說明會,是陳澄玄跟張金素主講,還有我不認識的外國人,講的是有關外匯投資,例如投資美金1萬,每個月可以領6%,3萬美金的話,每個月可以領8%……」等語(臺中地檢偵14638號卷第5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位投資人接觸過,侯碩賢、林麗珍邀請我去分享我投資204萬元每月可獲得14萬元的好處,這些人的投資款大部分拿回臺中給陳祝芳,也就是陳澄玄的姊姊,我也有提供自己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新光銀行的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投資款,我也有協助告訴人等將所獲得之紅利點數換成現金,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給告訴人等,他們希望拿現金,告訴人等可以選擇自己提款,但是要扣手續費他們不願意,所以我大部分會將點數向陳澄玄兌換現金,再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等,這些告訴人等均是我的下線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43至244頁)。另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具結證述稱:000年0月間,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邀我去墾丁參加說明會,剛開始是馬勝基金,後來有「AGL股票」「ROGP」股票,我與陳淑燕、陳澄玄之前同為佳聯公司之同事,都是多層次傳銷公司的傳銷商,我與他們認識已經10幾年,我的上線大概是張智淮、陳淑燕、陳澄玄這些人,他們上下線排列我不是很清楚,匯到我帳戶的投資款,我就是拿現金交給陳祝芳,我所收到的投資款有一部分是給張智淮、陳淑燕等語(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85至289頁)。雖被告上開關於參加陳澄玄所舉辦之墾丁說明會時間供稱為「000年0月間」,與上開事實不符,然此應為被告記憶有誤而實際時間略有差異,其供述因參加陳澄玄所舉辦之墾丁說明會而加入「馬勝集團」,則始終一致,尚難僅憑此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

證人侯碩賢證述部分:

證人侯碩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提出來的「馬勝集團」組織圖,下線成員是由楊芳瑜主導操控,錢是她收,線也是她安排,廖湘、林綉蓮、陳雅媚、丁美智等人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都有在場看到等語(新北地檢他5943號卷第17頁);又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都是我開車載他去交現金給陳祝芳,蘇麗美、陳雅媚、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李海梅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都有在場,在我們家或投資人的住家、或是咖啡廳或是在車上,被告一定要收到現金才幫投資人開戶,投資一個月到投資人開始領錢,我有跟我妹妹一起投資馬勝基金,並從馬勝基金領到現金約80萬元左右,都是楊芳瑜用現金交給我等語(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61至265頁)。至於侯碩賢告訴被告違法銀行法等犯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並未向侯碩賢吸金,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證述不實,併此敘明。

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匯款單據、帳務

資料,被告自承於投資過程中,侯碩賢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給陳祝芳至少有214萬6000元;被告將收得之會員投資款匯給陳祝芳至少503萬6140元、交付現金4310萬4782元予陳祝芳或林宏賢(即陳祝芳之配偶)、江祈真(即陳澄玄之母)等節,並提出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新北地檢他2026號卷第69至71、83至85、107至151頁)。徵之被告(或經由侯碩賢)自陳上開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金額,共計高達5028萬6922元,而其自承:我自己投資「馬勝集團」7、8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倘若被告未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收取投資款,豈能交付高達5千餘萬元之款項予陳祝芳等人。綜上,依上開被告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侯碩賢之證述,及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係因被告之招攬而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發放每月投資紅利等情,應屬真實。至於被告引用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其他民事案件書狀、陳述與上開證述有所不符,指摘其等證述不足採信,然廖湘等20人上開證述,除其等之證述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以其等於其他民事案件書狀、陳述,與上開證述有所不符,遽認其等證述不實。

㈢被告除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之資金投資馬

勝集團外,亦以發放現金紅利之方式,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⒈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具結證述稱:「(問:如檢察官

問附表名單上20個投資人,或林麗珍或侯碩賢要將自己的紅利點數換成現金,你如何處理?)就是有另外一個投資者的款項進來後,他們扣掉。」「(問:就拿另外投資人款給他們,再把他們自己的點數轉給另外的投資人?意思就是把自己的點數賣給另外的投資人?)對。」「(問:而不足的部分再去調點數給他們,是否如此?)對。」等語(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312頁)。互核與證人侯碩賢、陳澄玄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侯碩賢於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具結證述稱:每月的紅利是馬勝公司撥點數至帳戶,楊芳瑜累積1萬點或3萬點後,如果有投資人要加入3萬美金,就會拿現金102萬元給楊芳瑜,楊芳瑜會用自己的3萬點幫投資人開帳戶,這102萬元現金就是楊芳瑜所有,如果有很多人要入單而其手上點數不夠,楊芳瑜會去向陳澄玄或陳淑燕買點數換取點差,等到有人投資這筆現金就是被告的,被告會用這些現金去撥給每個月時間到要領取紅利的投資人等語(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65、268頁);另證人陳澄玄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雖有將投資人的款項給我,可是我不知道經由被告投資之投資人為何人、投資款項多少,我沒有與被告討論過,投資人給付投資款後都會有點數,每個月的分紅也會有點數,我是一個點數的借調單位,很多人沒有直接向擁有全台灣所有馬勝點數的張金素投資,而是跟我說需要多少點數要入單,被告也是缺點數時向我購買,我再向張金素買點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款給我姊姊陳祝芳之目的,應該也是調點數,我不會面對投資人,當時就是面對被告,被告買的點數能入多少單或被告在外面收了多少點數,我不知道,至於被告發給投資人的現金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不知道被告發的現金從何而來,如果有的話,會不會是有新的投資人要入單等語(原審卷四第63至66、85頁)。

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投資人,均為林麗珍之親友,是林麗珍及侯碩賢招攬其等投資,我是與各投資人合購始收取款項、發放紅利,因為侯碩賢信用不好,才用我的帳戶作為匯款的工具,很多錢也是林麗珍、侯碩賢收取,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因林麗珍參與投資,而林麗珍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林麗珍所招攬者均為其親友,而非不特定人,基此被告之地位應等同林麗珍,被告所招攬者亦非不特定多數人云云。

惟查:

⒈關於違反銀行法招攬者為不特定多數人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只須行為人係向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本案投資人上下線組織關係圖如下(新北地檢他5943號卷第4頁):

馬勝集團(即張金素等人)-->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侯碩賢(楊芳瑜) -->

┌──>林麗珍┌─>林綉蓮 ─>蔡淑芬等人│ │ ┌─>陳雅媚┌─>陳麗香│ ├─>陳芬蘭│ ├─>陳淑華│ │ │ └─>陳秀霞│ │ ├─>郭倍君 ─>侯炫逸 │

│ ││ │ ├─>郭競程│ │ └─>黃錦和│ ││ ├─>林莛茵┌─>林素霞(林麗珍之姊)

│ │ ││ │ ├─>丁美智│ │ ││ │ └─>林盈紘│ ││ ├─>侯秋絨──>侯秀娟│ ││ ├─>杜淑娥│ ││ └─>許文烈├──>李海梅┌─>廖湘│ ││ └─>彭馨├──>蕭秀珍│└──>侯佩君⑶上開關係圖雖係被告為告發侯碩賢、林麗珍、李海梅、林

綉蓮、陳芬蘭、林莛茵、侯秋絨、陳雅媚、郭倍君等9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提出,有刑事告發狀可憑(新北地檢他5943號卷第2至4頁),然若非被告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被告所提上開下線組織圖未將蘇麗美列入)吸金,被告豈能提出此完整之組織圖?再參以被告自承:「(這些告訴人是否是你的下線?)是。」「(問:是否因這些告訴人投資而獲得推薦、組織、對碰等獎金點數?)我只有一邊沒有對碰。」等語(新北地檢他2288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陳澄玄復證稱:(問:楊芳瑜領了多少推薦獎金?)我不知道,我不會去關心,領多少應該只有自己才會知道。」「(問:推薦一個人可以得到多少分數?)10%,被推薦人如果投資美金1000元,我就可以領到100分,如果要換成錢,扣掉手續費,大概是80元美金。」「(問:楊芳瑜的推薦獎金,也是匯到她的指定帳戶嗎?)楊芳瑜的推薦獎金,會打入她的分數裡,但到底她是怎麼處理,只有她才知道。」等語(臺中地檢偵14638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為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獲利,而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招攬投資。又「馬勝集團」為發展組織而設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而一般此類老鼠會之組織,均呈現金字塔形狀,故被告所列之組織圖亦與一般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之組織圖相符。

⑷由上開組織圖(蔡淑芬、侯佩君、陳淑華、陳秀霞、侯秀

絹、侯炫逸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該6人之資金)及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前揭證述可知,上開投資人林麗珍、李海梅、蕭秀珍係被告吸收成為會員;被告再因林麗珍之關係,與蘇麗美、林綉蓮、陳芬蘭、林莛茵、侯秋絨、杜淑娥、許文烈有所接觸,其等均參與投資馬勝集團,並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又因李海梅之關係,接觸廖湘與彭馨,吸收其等成為投資人,被告直接向廖湘、彭馨收受投資款項;而陳芬蘭參與投資後,被告再與陳雅媚、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等人接觸,並接受其等之投資款項;再被告因林莛茵之故,接觸林素霞、丁美智、林盈紘參與投資,故上開投資人非全係被告或林麗珍之親友,而係經由已參加的投資人再對外介紹親朋好友,並由被告從旁協助說明及收取投資款項吸收為投資人,如此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另參諸被告與郭倍君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與郭倍君之投資紅利給付對象,尚包括因郭倍君而加入投資之人,例如郭倍君之男友、其男友之母親、其男友之朋友等(原審卷二第367頁),顯見被告亦不認識上開投資組織關係圖所衍伸之各代投資人,是因被告而加入本案「AGL股票」「馬勝基金」投資案之投資人數,實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吸收之投資人各行各業均有,則被告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⒉關於被告辯稱上開投資人均係林麗珍、侯碩賢所招攬,與其無關部分:

⑴被告自白稱:「(問:有無協助告訴人將他們所獲得之紅

利點數兌換成現金?)有,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希望拿現金,他們可以選擇自己提款,但是要扣手續費他們不願意,所以我大部分會將這些點數跟陳澄玄兌換現金,再將現金交付給這些告訴人。」「(問:這些告訴人要開馬勝帳戶時,你是否會用自己的點數去幫他們註冊開戶?)我不會幫這些人KEY單,都是交給陳澄玄的助理處理,我收了他們的投資款後,就是轉交給陳澄玄。」「(問:這些告訴人是否是你的下線?)是。」等語(新北地檢他2288號卷第26至27頁)。

⑵被告為陳澄玄所吸收之下線,陳澄玄並不認識林麗珍、侯

碩賢等人,業據證人陳澄玄證稱:「(問:是否認識楊芳瑜、林洛安、張金素等人?)我知道楊芳瑜,是之前一間傳銷公司的會員,他有經營馬勝,算是我朋友的朋友。林洛安也是當初經營馬勝的時候朋友的朋友。張金素是我經營馬勝的上線的上線。」「(問:楊芳瑜、林洛安算是你下線嗎?)應該是。」「(問:馬勝在經營什麼?)外匯投資。」「(問:是否認識林麗珍?)認識,他是楊芳瑜的朋友的朋友,因為他們參與馬勝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臺中地檢偵14638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又證稱:

「(問:楊芳瑜如何加入馬勝集團?)我印象是有朋友推薦她這項目,她評估後覺得可以投資,她是投資金融外匯項目……,每月獲利要看投資額,獲利3%至8%不等。」「(問:楊芳瑜除了投資外,還有在馬勝集團做何事?)我很少回台灣,就我知道她有招攬其他親人……」「(問:為何楊芳瑜是安排在你的下線?)她朋友介紹她之後,就排在我下面,獎金制度有推薦人跟安置人,每個推薦人可以把任何人安置在別人身上……」「(問:楊芳瑜對一般民眾推銷的方案為何?)馬勝全球的方案都是同一的,我不知道楊芳瑜他們有沒有不同的方案,公司應該就只有一個方案,上次開庭時,林麗珍說楊芳瑜有很多錢還沒給她,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是怎樣的狀況。」「(問:楊芳瑜有無請你到嘉義,向林麗珍及該地區的民眾開說明會講解投資制度?)我印象中是她有邀約我,但我好像沒去,我印象中好有她有開車載我經過一個嘉義村長的家,說是她男朋友的媽媽,我好像有這個印象,而且那一次她有跟我說林麗珍很不能接受這投資項目。所以只有介紹認識,並沒有講到任何投資項目。」「(問:楊芳瑜除了投資外,還有在馬勝集團做何事?)她是一個投資者,跟其他投資者一樣相信這公司,就會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我知道林麗珍那群人都是她延伸的。」等語(臺中地檢偵14638號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⑶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大部分係直

接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並自被告取得各月之投資紅利,詳如前述,故縱有少數告訴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侯碩賢、林麗珍之情形,然當時被告與侯碩賢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且被告利用林麗珍擔任村長之人際關係吸收下線,再參以被告於前案新北地院審理中亦坦認:我與侯碩賢共同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與陳祝芳、張智淮等上線等情(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0頁),堪認無論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係因何人介紹參與投資,被告確有收受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付紅利、協助兌換點數等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⑷綜上,依據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之證述、證

人陳澄玄、侯碩賢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係被告所招攬投資「馬勝集團」,否則被告何須給付現金紅利或將紅利點數兌換成現金,給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至於被告之男友侯碩賢雖偶而曾有代為收取投資款(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蕭秀珍之投資款交由薛亦棋,轉交侯碩賢或被告與侯碩賢,侯碩賢再交予被告),或是陪同被告交付投資款予陳祝芳之行為,然以當時被告與侯碩賢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觀之,侯碩賢為被告偶而代為處理上開收取、交付投資款,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認定侯碩賢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侯碩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難據此而為被告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有利認定。㈤證人陳淑英、薛亦棋等人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陳淑英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去林麗珍家,林麗珍

約了一些投資人去台中餐廳介紹馬勝集團,大約20、30人,當時被告有去台上做見證,見證她有投資馬勝基金,後來林麗珍到我家招攬,我才決定投資,馬勝基金主要是林麗珍向我介紹的,我於104年1月20日匯款68萬元與林麗珍要轉匯給被告,投資後我領過4次紅利也是林麗珍交給我的,但媒體報導馬勝集團後,林麗珍有叫我去她家,我有看到被告拿錢去林麗珍家發,還說沒有問題,至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投資馬勝基金等語(原審卷三第32至33、35、47頁)。⒉證人薛亦棋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侯碩賢是朋友,侯碩賢

與被告推薦我投資馬勝基金,兩人都有向我介紹馬勝基金之操作,每月的紅利都是侯碩賢拿給我的,我的上線是侯碩賢、侯碩賢的上線是被告,我有再找其他親友進來投資馬勝基金,我有跟侯碩賢與被告說,我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跟誰說都一樣,本案附表一的投資人有一些我們一起出國玩時認識,就是馬勝集團辦的活動,我不清楚附表這些投資人是誰招攬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4至55、68至69、71頁)。

⒊查,依其等上開證述,證人陳淑英、薛亦棋雖非被告招攬

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亦非被告收取其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然陳淑英、薛亦棋參與投資之事,並非本案公訴人之起訴範圍,而證人陳淑英、薛亦棋亦證稱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係由何人招攬;反而證人薛亦棋證述被告為案外人侯碩賢之上線(僅供作彈劾證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因當時被告與侯碩賢為男女朋友,證人薛亦棋再介紹親友投資後,亦告知被告或侯碩賢;證人陳淑英亦證稱其交付投資款予林麗珍後轉匯給被告,且被告在馬勝集團遭媒體報導可能涉及不法時,仍在林麗珍住處安撫投資人等節,堪信被告在馬勝集團之參與程度實較侯碩賢、林麗珍為深入,被告辯稱係侯碩賢、林麗珍為推卸涉犯違反銀行法等之罪責而誣指其云云,難認有據。且陳淑英、薛亦棋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招攬投資,自難據其2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又陳淑英、薛亦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調查起訴,且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自難僅憑陳淑英、薛亦棋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附此敘明。

⒋另證人陳淑英於偵查中雖證稱:在臺中潮港城時,楊芳瑜

只有上台接受表揚,沒有講話等語;證人薛亦棋於原審證稱:在臺中潮港城、薇閣2場說明會,是陳澄玄、林洛安上台主講投資,楊芳瑜沒有上台講話等語;證人郭倍君於原審證稱:在臺中通豪飯店時,楊芳瑜沒有上台講話,在臺中薇閣國際會議中心時,楊芳瑜是上台領獎等語;證人林綉蓮於原審證稱:在臺中潮港城、薇閣、通豪飯店3場說明會,楊芳瑜有上台,但不記得她講了多久,講了些什麼等語。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在臺中潮港城、薇閣、通豪飯店3場說明會,是否上台講話,不盡相同,然被告當時是利用其與男友侯碩賢之關係,在侯碩賢之母親林麗珍擔任嘉義縣六腳鄉村長之關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已詳述於前,而上開3場說明會,係被告邀約前往,亦如前述,尚難以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不盡相同,遽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之證述不實。

二、本案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又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㈡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查,本院雖認被告與「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及

本案其他共同正犯陳澄玄、陳祝芳、陳淑燕、張智淮等人,就以「馬勝基金」「AGL股票」制度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推廣組織,並非嚴密之公司組織,亦未分設正式業務部門,而係利用組織圖、左右組織線發放獎金模式,逐步發展成各個相形較為鬆散之體系或團隊,張金素屬在臺營運核心高層,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全責外,對有加入共同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人而言,其仍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有其線頭、最上線,各體系吸金金額,各自獨立,得以區分,就所得佣金之計算各體系間亦互不影響,各體系成員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另臺灣地區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張金素所領導之核心成員所管領、支配、處分,非核心成員之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最終流向,並無直接決定用途,甚至知悉或參與分配餘地,依其僅為陳澄玄下線之層級亦無從窺見張金素或其他核心成員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自難強令被告對於整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款項最終流向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張金素等人就「馬勝集團」其他吸收之資金(總計139億餘元),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各人間並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認被告應就他案之其他被告張金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全部責任,則會發生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之結果,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評價過度、輕重失衡,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部分負責,其收受之存款共計5630萬4911元,顯未逾1億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就「馬勝集團」全部收取之款項139億餘元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察官則更正為1億87萬7932元)云云,容有誤會(檢察官起訴非法吸收金額為6305萬4911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103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本案「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之本金,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馬勝集團」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獲利甚高,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被告以「馬勝集團」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與「馬勝集團」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張智淮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六、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獲取「馬勝集團」發放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違法吸金犯行,金額高達5630萬4911元,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20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定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形式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5月某日止,亦共同為犯罪事實一

、二所述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下述㈢之非法傳銷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陳雅媚另於104年1月28日交付34萬元、10

4年4月17日交付102萬元、104年5月21日交付68萬元予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林麗珍於103年6月19日除匯款60萬予被告外,尚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下述㈢之非法傳銷罪嫌。㈢「馬勝集團」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行為,除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外,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之非法傳銷罪嫌等語。

二、關於上開一㈠違反銀行法部分:㈠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0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

㈡「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等人固係於000年0月間

起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始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澄玄之下線收取存款,已詳述於前,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均係103年5月20日以後始投資,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某日前,即與「馬勝集團」張金素、陳澄玄等人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僅需就其103年5月某日後加入「馬勝集團」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起訴書認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參與「馬勝集團」吸金行為(見起訴書第2頁第28至29行),即有誤會。

三、關於上開ㄧ㈡違反銀行法部分: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陳雅媚雖證稱:另於104年1月28日交付34

萬元、104年4月17日交付102萬元、104年5月21日交付68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侯碩賢雖證稱:陳雅媚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上述之侯碩賢證述),但侯碩賢並未證述其所見到之交付現金時間,亦無其他卷附事證足以證明陳雅媚確有交付此部分之現金予被告,尚難僅憑告訴人陳雅媚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林麗珍雖證稱:於103年6月19日除匯款60

萬予被告外,尚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侯碩賢雖證稱:林麗珍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上述之侯碩賢證述),但侯碩賢並未證述其所見到之交付現金時間,且林麗珍既已將60萬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衡情其他34萬元又何必再以現金交付?此外,亦無其他卷附事證足以證明林麗珍確有交付此部分之現金34萬元予被告,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麗珍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上開一㈠㈡㈢之非法傳銷行為部分: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前述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移列於該法而刪除,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當無二致。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02號關於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即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要件之解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可見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由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規定「……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該條規範收入來源比例之主體應為「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收入之比例,自應由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加以分析,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入、支出之分配狀態認定之。經觀察分析「馬勝集團」之獲利結構,投資「馬勝基金」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投資「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獲利甚高,業如前述,此部分為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之收入來源,而「馬勝集團」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部分,雖設有上開所述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獎項,然而觀之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其等投資「馬勝集團」係因可獲取上開高額利息報酬,被告並未有宣導推薦之下線可獲獎金,或有能力在經營大量下線之狀況下,而取得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獎金;再參以被告自承:「(這些告訴人是否是你的下線?)是。」「(問:是否因這些告訴人投資而獲得推薦、組織、對碰等獎金點數?)我只有一邊沒有對碰。」等語(新北地檢他2288號卷第27頁),證人陳澄玄復證稱:(問:楊芳瑜領了多少推薦獎金?)我不知道,我不會去關心,領多少應該只有自己才會知道。」「(問:

推薦一個人可以得到多少分數?)10%,被推薦人如果投資美金1000元,我就可以領到100分,如果要換成錢,扣掉手續費,大概是80元美金。」「(問:楊芳瑜的推薦獎金,也是匯到她的指定帳戶嗎?)楊芳瑜的推薦獎金,會打入她的分數裡,但到底她是怎麼處理,只有她才知道。」等語(臺中地檢偵14638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僅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獲利,並非以會員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其對下線並無非法傳銷行為;更何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曾獲取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馬勝基金」「AGL股票」,自難為被告有非法傳銷行為之不利認定。

㈢準此,依本案前述加入「馬勝基金」「AGL股票」投資方案之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證述,吸引其等投入資金之誘因,主要在於因本金所能獲取之顯不相當紅利,是會員主要係以因本金獲取之紅利為主要收入來源。故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18條之規定等語,尚乏堅強論據。被告所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既不相符,自無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罪名餘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示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已有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罪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單一犯罪事實,其中一

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000年0月間起與張金素、陳澄玄等吸金集團成員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判決既認定其參與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起,即應就檢察官起訴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僅將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自「103年5月起」,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此部分與原判決上述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被訴非法傳銷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亦如前述,原

判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罪認定,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未給予適當處罰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修正後銀行法第1項法定刑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吸金高達5630萬4911元,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蕭秀珍和解,賠償3萬元外(詳如後述),仍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造成其等損失甚鉅,自難從輕處遇。

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較最輕法定刑度稍高4月之「有期徒刑3年4月」,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告為適當之審酌,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顯然過輕,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有未洽。㈤原審未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同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吸金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參加「馬勝集團」成為上線投資人後,為獲取奬金,以本案方式介紹投資人參加「馬勝基金」「AGL股票」投資案,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所吸收資金高達5630萬4911元,規模不小,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惟收取款項均係上繳臺北共同正犯張金素、陳澄玄等人,且犯後就主要犯罪事實藉詞否認,除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蕭秀珍和解,賠償3萬元外(本院卷四第437頁),其餘廖湘等19人均未和解、賠償,難認有悔悟之心,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對本案之意見,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離婚,未與家人同住,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以,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學理上稱為挪移型),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為獲取「馬勝集團」發放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而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收取投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已詳述於前。依據「馬勝集團」發放之第一層「推薦獎金」為收取金額之10%,第二、三層之「組織獎金」原為10%,而後改為5%,以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組織獎金」均以5%計算。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組織圖(新北地檢他2288號卷第4頁)計算被告所獲取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21萬0744元(上開組織圖雖未將蘇麗美列入,然被告因林麗珍之關係,與蘇麗美、林綉蓮、陳芬蘭、林莛茵、侯秋絨、杜淑娥、許文烈有所接觸,其等均參與投資馬勝集團,並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觀之,乃將蘇麗美列為第2層下線),扣除被告與蕭秀珍和解而賠償之3萬元後(本院卷四第437頁),尚有318萬0744元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當

得利,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方式僅以其個人名義領取之所得為據,至於「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投資金,則不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未經起訴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所謂之起訴,係指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請求確認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意思表示,並應以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防禦權妥適之行使,該條項第2款所指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固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於不顧。倘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未敘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者,則應認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

二、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

三、104年5月28日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並查扣相關物證後,當時新聞已經報導,且證人廖湘於原審陳稱:新聞都已經報導出事了,被告還叫我匯錢,被告說因為我是最後一個沒領到錢,所以特別開放給我投資等語(原審卷四第112頁),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馬勝集團」被查獲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與臺北張金素、陳澄玄等共同正犯非法吸金之犯意,已因「馬勝集團」之遭查獲而終止。

雖陳澄玄、被告繼續以「馬勝基金」「AGL股票」投資方案對外吸金,而分別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收取投資款;分別於104年7月30日、同年12月20日向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李海梅收取投資款,均係於「馬勝集團」遭查獲後所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四、本案依起訴書記載「由楊芳瑜招攬廖湘、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綉蓮、蕭秀珍、彭馨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總計楊芳瑜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6,305萬4,911元。」等語,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廖湘部分,於起訴書附表記載「投資時間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投資金額269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李海梅部分,於起訴書附表記載「投資時間10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投資金額408萬元」,然就「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何以仍於上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廖湘、李海梅,收取投資款之具體犯罪事實,完全未敘及,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標的及給付方式 1 廖湘 104年5月20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2 蘇麗美 103年7月8日 34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8月20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9月1日 79萬5000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12月12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匯款) 103年12月30日 8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3 杜淑娥 000年00月間 31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12月30日 (原判決誤載為103年12月10日) 204萬元AGL皇家E股(匯款) 4 丁美智 104年1月1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5月12日 381776元馬勝外匯(匯款) 5 陳麗香 104年3月4日 68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3月18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3月27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4月7日 17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6 陳雅媚 103年7月10日 153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8月26日 93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9月1日 93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9月4日 175萬5000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12月21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1月23日 93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3月16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3月19日 68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7 林莛茵 103年12月30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8 許文烈 104年1月29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34萬元皇家E股(現金) 104年5月11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9 林麗珍 103年6月19日 60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9月17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11月21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12月11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1月21日 187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 陳芬蘭 103年7月4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9月30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11月14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12月12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1月23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3月18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4月2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4月17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1 郭倍君 103年7月10日 51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8月22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3年9月30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1月26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2月6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2月17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4月2日 68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2 郭競程 103年11月14日 68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1月22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3月20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3 黃錦和 103年11月14日 68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3月24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4月2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4 林盈紘 103年12月29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1月5日 20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3月24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4月28日 96萬6135元AGL皇家E股(匯款) 15 侯秋絨 103年8月19日 34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9月23日 34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11月14日 62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4年1月30日 130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6 李海梅 103年7月29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3年12月28日 102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2月26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7 林素霞 104年3月25日 34萬元AGL皇家E股(匯款林麗珍後由其轉交現金) 18萬7000元皇家E股(匯款林麗珍後由其轉交現金) 104年4月24日 34萬元馬勝外匯(匯款林麗珍後由其轉交現金) 18 林綉蓮 103年6月12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103年7月30日 68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1月5日 17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04年1月21日 68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1月26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4月10日 119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87萬元AGL皇家E股(現金) 19 蕭秀珍 104年1月1日 51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2月9日 68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104年3月6日 34萬元馬勝外匯(現金) 20 彭馨 104年3月4日 102萬元馬勝外匯(匯款) 總計 56,304,911元附表二被告楊芳瑜: 推薦獎金(第一層投資金額之10%) 組織獎金(第二層以下均為投資金額之5%)附表 (下均以新台幣計算) 第一層下線 投資金額 推薦獎金10% 第二層下線 投資金額 組織獎金 5% 第三層下線 投資金額 組織獎金 5% 林麗珍 553萬元 55萬3千元 林綉蓮 663萬元 33萬1千5百元 陳芬蘭 544萬元 27萬2千元 陳雅媚 879萬5千元 43萬9750元 郭倍君 459萬元 22萬9500元 郭競程 136萬元 6萬8千元 黃錦和 204萬元 10萬2千元 蘇麗美 401萬5千元 20萬750元 林莛茵 102萬元 5萬1千元 林素霞 86萬7千元 4萬3350元 丁美智 72萬1776元 3萬6千088元(元以下不計入) 林盈紘184萬6135元 9萬2306元(元以下不計入) 侯秋戎 260萬元 13萬元 杜淑娥 235萬元 11萬7千5百元 許文烈 102萬元 5萬1千元 李海梅 238萬元 23萬8千元 廖湘 102萬元 5萬1千元 彭馨 102萬元 5萬1千元 蕭秀珍 153萬元 15萬3千元 總計 944萬元 94萬4千元 2511萬5000元 125萬5千750元 2021萬9911元 101萬0994元 被告楊芳瑜收受之推薦獎金94萬4千元、組織獎金125萬5千750元、101萬0994元,合計321萬0744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