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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2、16504號),就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瑜(涉嫌共同對如附表編號四洪錦堂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吳弘毅、丙○○(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柳晉唯、周霖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由吳弘毅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調派其等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由柳晉唯委由不知情之劉霆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其等車手集團成員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沙鹿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代步之用,而以假冒友人急需借款應急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吳弘毅、丙○○、柳晉唯、周霖共5人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由柳晉唯或周霖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其等之上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弘毅、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共犯柳晉唯、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志文、賴有勝、金邱阿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霆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提領時序表、ATM監視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詐欺車手照片、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志文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賴有勝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金邱阿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汽車租借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有勝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金邱阿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7年3月7日上午我在學校上課,下課後始搭乘高鐵到臺中,抵達時約下午2點多,下午的部分伊有參與,但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沒有在現場,亦未分得報酬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犯行,業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柳晉唯⑴於107年5月4日警詢時證述:「(於107年3月7日你與何人至臺中提領詐欺贓款?)我、吳弘毅、丙○○還有周育霖共4人。(案發當日你們聯繫於何處見面?由何人聯繫?)我先去丙○○家載他,再去吳弘毅家載吳弘毅跟周育霖,他們家都在臺中,只是我不知道詳細地址。我早上8點從臺南出發,吳弘毅約我,另丙○○聯繫我先去他家載他。」等語(107偵15555號影卷第47、53頁)。⑵於108年1月15日偵查時證述:「(你在警詢中也說就是那一天,一共有4人,就是你、吳弘毅、丙○○、周育霖,是不是這樣?)是。沙鹿是不是有1個照片在便利商店,我們下車買東西,照片可以給我看一下嗎,好像有多1個人,5個人,我看照片確認一下。(提示107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有何補充?)我記得有一個萊爾富的監視器,有1張照片有拍到,第5個人是陳逸旻,我的報酬都會有

0.5%給他,他算介紹人,剛好這一次有照到他,就只有這一次有照到,不然他都不會承認,之前做筆錄我沒有把他供出來,現在想把他供出來。」等語(107偵15555號影卷第426至427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起訴書附表,附表中有107年3月7日從12點48分開始到下午1點57分為止,去提領被害人的款項,當時你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這次下去領錢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就我們幾個。(是否記得3月7日誰跟你同車前往這些提領的地點?)我和周育霖、丙○○。(李中瑜有沒有?)沒有吧。要給我看照片,我真的忘記了,我記得李中瑜沒有去到沙鹿。(為何特別記得李中瑜沒有去沙鹿?)那天周育霖是否穿紅色的衣服。(檢察官:請求提示警卷二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想起來了嗎?)李中瑜沒去。(剛剛有提示警卷二第43頁,你在檢察官詢問時表示說,你要看照片,看到紅色外套你就知道,你為何會說你看到紅色外套你就知道?)很好認,紅色外套是陳逸旻的。(你為何會說,你看到紅色外套就會知道當天李中瑜有沒有去?)因為我、陳逸旻、丙○○、周育霖、吳弘毅,就我們5個。(所以有紅色外套的人的時候,就沒有被告李中瑜?)對。(107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307頁,監視器時間是3月7日11時49分21秒,地點是臺中市○○區○○路○○○○號,你方才說照片中穿有2顆眼睛上衣的人是誰?)丙○○。當時還有另一個叫陳逸旻之人跟我們一起去,他現在跑去大陸。(在11時49分21秒的時候,你們一起去的人數總共幾個人?)5個人。(這5個人是誰?)我、周育霖、吳弘毅、丙○○、陳逸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2至325、328至330頁)。證人柳晉唯證述上情,核與卷內提領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警卷二第5、31至59頁、他字卷影卷第187、219、271頁、107偵15555號影卷第41、305至325頁),堪認其證述之內容應實可信,足證被告所辯可採。⒉再被告確實曾有某一日係在下午的時段始與同案被告等人在

臺中高鐵站會合後中途加入之情節,並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毅①於108年5月9日警詢時證述:「(據柳晉唯、周育霖等人供稱,107年3月7日由柳晉唯駕駛7853-UK租賃自小客車從臺南到臺中文心路找你、丙○○及周育霖等3人會合之後,再由你駕駛該車,於107年3月7日11時36分起至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維路73號、大智路1017號、文化路二段85號、文昌路501號、中央路一段625號1樓、中央路一段666之28號,以○○○區○○路43之12號、中山路34號等地之ATM提領共34萬3095元是否正確?)正確。

(李中瑜是否有共同參與提款車手?)李中瑜是我們沙鹿提領完後再去高鐵站接他,後面他確實也有提領贓款。」等語(108偵16492號影卷第72至73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被提領的時間、地點,當時其他共犯同車前往提領地點的人有誰?)柳晉唯、周育霖、丙○○,我有點忘記李中瑜那天有沒有去。(你的記憶中李中瑜有時候有在、有時候不在?)對,李中瑜不是每天都來做。(你講你記憶中李中瑜沒有來做的情況,李中瑜是整天都沒有,還是中途參與,還是怎麼樣?)有一次是中途來,可是日期我不記得,其他幾乎都整天。(李中瑜中途來是如何跟你們會合?)好像是坐高鐵來。(你講的中途來,是否記得是幾點?)差不多下午1、2點。(是否知道李中瑜為何中途才加入?)好像因為早上柳晉唯有叫李中瑜來,可是李中瑜好像不知道什麼事走不開,好像是下午真的人不夠才叫他來。(3月7日當天是誰開車來載你要去提款的?)柳晉唯。(柳晉唯開車來載你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還是還有其他人?)我印象中是自己一個人。(你在這份108年5月9日警詢的時候,當時有無向警方說謊?)沒有說謊,就是憑印象中而已。(到案以後你都有老實說?)對。(警詢時向警方這樣講,當時記憶是否清楚?)當時應該是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34、336、339、342至343頁)。⑵證人周育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3月7日下午大概2點多、3點的時候,有無曾經當時車上只有柳晉唯、丙○○、周育霖、吳弘毅,當時李中瑜不在車上,而你們開車去烏日高鐵站載李中瑜的情況?在你所參與的過程中,是李中瑜後來才來,有無這種情況?)好像有的樣子,李中瑜當時是沒有跟柳晉唯一起上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應該是忙還是睡過頭之類的,變成下午才聯絡到人,他自己從臺南坐高鐵下來,我們才去高鐵站接他。(你現在想起來有這件事情?)應該是有。(是否確實曾經有一次柳晉唯自己開車來,並沒有載李中瑜,之後你們才再到高鐵站載李中瑜?)有。(是5個人一起犯案的時候中間只有這樣一次的狀況,還是很多次都這樣?)好像只有1次而已。(為何你會特別記得這一次?)突然講到高鐵站,有印象李中瑜有一次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沒有跟柳晉唯一起下來,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沒有時間去臺南接李中瑜,之後才叫李中瑜自己從臺南搭車還是搭高鐵下來,我們再過去,意思就是取個折衷點。」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21頁)屬實。依起訴書所載,證人吳弘毅、周育霖與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由證人吳弘毅擔任車手頭,帶領其他車手負責自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入款項之部分,證人吳弘毅既然為車手頭,並由其發放報酬予各車手,當詳知各車手之工作時段,自然比其他車手更清楚記得被告之參與情形,且其等共同提領款項非僅一日,其中有車手於中途始加入,且係至高鐵站上車之情節,非屬常見,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人吳弘毅、周育霖與被告間有特殊情誼情事,證人吳弘毅、周育霖應無袒護被告之必要,足見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另證人柳晉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們在提款過程中,有無曾經是由你自己1個人從臺南開車到臺中,當時李中瑜沒有跟你一起出發,是你們先在1個地方領完以後,之後李中瑜才從臺南自己坐高鐵到臺中,你們去載他的這種情況?)沒有,都是我載他的。(有無李中瑜後來自己上來臺中跟你們會合的情況?)沒有。(你是確定,還是不記得?)確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警卷一第32至35頁),然被告確實未參與本案之犯行,業據證人柳晉唯於先前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吳弘毅係於108年5月9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時,即主動向員警陳述被告係其等在沙鹿區提領款項之後,始至臺中高鐵站接載之情節,而證人柳晉唯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之日期為109年7月1日,顯然係因距本案107年3月7日時日已久(已2年餘),未能就細節一一詳記所致,自不得依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就讀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於本案之10

7年3月7日之周三上午第1至第4節修有課程,當日並未有請假或曠課情形等情,有被告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選課確認單、請假紀錄資料維護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9頁至248頁),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3月7日下午始至臺中市與同案被告等人會合等語,尚非虛妄。

⒋另被告固於同日本案後之時段參與提領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款

項,然本案如起訴書所載領得被害人款項之抽成,並沒有分給被告情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不在而由其他人領的時候,其他人會分錢給你嗎?)不會,沒做就是沒有錢。都是晚上結束之後丙○○才會分錢。(你去領的時候,你會分錢給其他不在場的人嗎?)錢不是歸我管,我只是負責領而已。(你有分到都是你有參與的時候?)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5頁),核與⑴證人吳弘毅①於108年5月9日警詢時證述:「(你們4人於107年3月7日《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完後贓款由何人集中處理?提款卡片如何處置?)錢交給我,卡片都丟掉了。(提領贓款後之獲利計算方式為何?)看領多少錢我們車手抽5%,然後由我們4人《即吳弘毅、丙○○、柳晉唯、周霖》平分。」等語(108偵16492號影卷第75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同組人的報酬是何時領?)結束完。(當天就結算嗎?)對。(是根據當天什麼樣的紀錄可以結算?)手機的紀錄,看領了多少。(結算時有無區分這麼清楚,就是李中瑜來之前領了幾個,李中瑜來以後領了幾個?)應該會這樣區分,不可能我今天領了100,結果你才領了50,我就給你100的錢。這個情況也只發生過1次而已。」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36至338頁),益見就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亦未與其他參與車手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自107年3月6日至3月9日乃與另案被

告柳晉唯、李中瑜、周育霖、陳猶壬及吳弘毅為同一詐欺集團之同組車手,共同負擔領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與上手之分工。亦即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吳弘毅為車手頭之車手組)迄為警逮捕前均是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被告於107年3月6日至3月9日密集參與車手領款之分工,其間並未脫離該集團,至堪認定。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7日上午,曾因他事離開,但該日中午,組織成員即前往台中烏日高鐵站將其載回,其仍有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犯意,且亦未有予其他共犯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之中止行為,自難認其有中止犯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其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而被告自107年3月6日至3月9日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即或如原審判決認定其未參與107年3月7日上午領取贓款之分工,然其乃短暫離開,與其餘同組4人均保持密切連繫,集團同組車手均掌握其行縱,故於被告他事辦畢即前往載其返回同台車輛,繼續前往提款被害人款項,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及之後由車手前往提領贓款等情,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手法均是由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吳弘毅指示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後,再將提領扣除成員應分得比例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上開成員均在吳弘毅等人指示下分擔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交付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等分工,然被告均明知屬於詐欺集團車手組5名成員之一,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即或原審採認被告於107年3月7日上午因要事離開至中午才由集團同車成員前往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其返回,自難解免其乃集團之同一時期內,與柳晉唯、周育霖、陳猶壬及吳弘毅等成員之車手行為之共同正犯。是原審論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犯行,亦未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且未領得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款項之抽成,均已詳如前述。且其所屬之車手頭係吳弘毅,被告自己並非車手頭,即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係連絡吳弘毅前去提款,吳弘毅再邀集其下之車手前往提款,惟依證人吳弘毅明確證述,被告是渠等在沙鹿提領完後再去高鐵站接他,後面他確實也有提領贓款等語,則顯然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非但於施詐時不知情,即無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且於詐得款項後亦無何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與吳弘毅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⒍檢察官固然聲請拘提證人丙○○,然證人丙○○因另案目前

為臺灣臺中、彰化、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且經本院拘提無著,而被告確實未參與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亦未分得本案車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柳晉唯、吳弘毅、周育霖等人證述如上,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僅以被害人等遭詐騙、被告於本案案發日仍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被告於同日下午有參與其他案件等情事,遽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詐欺犯行。衡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一 │林志文 │於 107 年 3 月 7 │1、107 年3 月 │1 、林佑縉│柳晉唯│1 、 107│1 、臺中│1 、3000││ │ │日上午 10 時 15 分│ 7 日上午11 │ - 台中銀│(與周 │年 3 月 │市梧棲區│ 元 ││ │ │許,偽為林志文之同│ 時5 分許、 │ 行帳號04│霖及│7 日中午│中央路 1│2 、2 萬││ │ │賴國禎,以 0930 │ 3 萬元 │ 00000000│共犯一│12 時 48│段 625 │ 元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2、107年月8 日│ 號帳戶( │組同車│分 50 秒│號 1 樓 │3 、2萬 ││ │ │門號,撥打電話向林│ 14 時 6 分 │ 林佑縉部│) │許 2 、 │(萊爾富│ 元 ││ │ │志文訛稱急需現金周│ 許、 7 萬元│ 分另經本│ │107 年 3│中縣中炫│ ││ │ │轉云云,致林志文陷│ │ 署檢察官│ │月 7 日 │門市)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以108 年│ │中午 12 │2 、同上│ ││ │ │團成員指示,於右揭│ │ 度偵字第│ │時 49 分│3 、臺中│ ││ │ │所示時間,至臺北市│ │ 4981號聲│ │48 秒許 │市龍井區│ ││ │ ○○○區○○○路 3 │ │ 請簡易判│ │3 、 107│沙田路6 │ ││ │ │段 188 號台北富邦 │ │ 決處刑) │ │年 3 月 │段323 號│ ││ │ │銀行大同分行,匯款│ │2 、土地銀│ │7 日下午│(統一鑫│ ││ │ │如右揭所示金額,至│ │ 行帳號00│ │1 時 4 │井源門市│ ││ │ │右揭所示帳戶內。 │ │ 0-000000│ │分 40 秒│) │ ││ │ │ │ │ 332 號帳│ │許 │ │ ││ │ │ │ │ 戶( 非本│ │ │ │ ││ │ │ │ │ 案車手提│ │ │ │ ││ │ │ │ │ 領) │ │ │ │ │├──┼────┼─────────┼───────┼─────┼───┼────┼────┼────┤│ 二 │賴有勝 │於 107 年 3 月 6 │1.107 年 3 月 │呂紹銓-龍 │周霖│107 年 3│臺中市沙│2萬元 ││ │ │日上午 11 時 30 分│ 7 日上午 11 │潭南龍郵局│(與柳 │月 7 日 │鹿區沙田│ ││ │ │許,偽為賴有勝之友│ 時23分許、5 │帳號 │晉唯及│下午 1 │路 43 之│ ││ │ │人洪國池,以 0987 │ 萬元 │0000000000│共犯一│時 17 分│12 號(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2.107 年3 月7 │8591號帳戶│組同車│52 秒許 │統一斗抵│ ││ │ │門號撥打電話向賴有│ 日下午1 時許│ (呂紹銓部│) │ │門市) │ ││ │ │勝佯稱已變更行動電│ 、3 萬元 │分另由臺灣│ ├────┼────┼────┤│ │ │話門號云云,復於翌│ │新竹地方檢│ │107 年 3│臺中市沙│1 萬 ││ │ │(7 )上午10時31分│ │察署檢察官│ │月 7 日 │鹿區沙田│5000 元 ││ │ │許,再致電賴有勝,│ │以107 年度│ │下午 1 │路 43 之│ ││ │ │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 │偵字第4189│ │時 20 分│12 號( │ ││ │ │云,致賴有勝陷於錯│ │號聲請簡易│ │01 秒許 │統一斗抵│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判決處刑) │ │ │門市) │ ││ │ │員指示,於右揭所示│ │ │ │ │ │ ││ │ │時間,至嘉義市西區│ │ │ │ │ │ ││ │ │南京路409 號興嘉郵│ │ │ │ │ │ ││ │ │局,匯款如右揭所示│ │ │ │ │ │ ││ │ │金額,至右揭所示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三 │金邱阿月│於 107 年 3 月 6 │1 、107 年3 月│1 、陳建榮│柳晉唯│107 年 3│臺中市沙│1萬元 ││ │ │日下午 2 時 33 分 │ 7 日中午12│- 太平郵│(與周 │月 7 日 │鹿區沙田│ ││ │ │許,偽為金邱阿月之│ 時56分許、│ 局帳號00│霖及│下午 1 │路 43 之│ ││ │ │友人「小劉」,以 │ 5 萬元 │ 00000000│共犯一│時 22 分│12 號( │ ││ │ │0000-000000 號行動│2 、107 年3 月│ 77號帳戶│組同車│12 秒許 │統一斗抵│ ││ │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 9 日13時19│2 、吳鴻宗│) │ │門市) │ ││ │ │金邱阿月佯稱已變更│ 分、2 萬元│ - 華南銀│ │ │ │ ││ │ │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 │ 行苓雅分├───┼────┼────┼────┤│ │ │復於翌(7 )中午12│ │ 行帳號00│柳晉唯│107 年 3│臺中市龍│1 萬 ││ │ │時6 分許,再致電金│ │ 00000000│周霖│月 7 日 │井區沙田│9000 元 ││ │ │邱阿月,訛稱急需現│ │ 000000號│(與其 │下午 1 │路 5 段 │ ││ │ │金周轉云云,致金邱│ │ 帳戶( 非│他共犯│時 42 分│382 號、│ ││ │ │阿月陷於錯誤,依該│ │ 本案車手│一組同│27 秒許 │386 號(│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提領,此│車) │ │全聯龍井│ ││ │ │於右揭所示時間,至│ │ 部分另由│ │ │沙田店)│ ││ │ │高雄市○○區○○路│ │ 臺灣新竹│ │ │ │ ││ │ │391 號新富郵局,匯│ │ 地方檢察│ │ │ │ ││ │ │款如右揭所示金額,│ │ 署檢察官│ │ │ │ ││ │ │至右揭所示帳戶內。│ │ 以107 年│ │ │ │ ││ │ │ │ │ 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98號│ │ │ │ ││ │ │ │ │ 等相關案│ │ │ │ ││ │ │ │ │ 號提起公│ │ │ │ ││ │ │ │ │ 訴) │ │ │ │ │├──┼────┼─────────┼───────┼─────┼───┼────┼────┼────┤│ 四 │洪錦堂 │於 107 年 3 月 7 │107 年 3 月 7 │林佑縉-台 │周霖│107 年 3│臺中市龍│2萬元 ││ │(此部分│日上午 11 時 3 分 │日下午 1 時 25│中銀行帳號│(與柳 │月 7 日 │井區中華│ ││ │原審已判│許,偽為洪錦堂之堂│分許、 5 萬元 │0000000000│晉唯及│下午 1 │路 1 段 │ ││ │決公訴不│弟洪錦安,以 0968 │ │55號帳戶 │其他共│時 57 分│36 號( │ ││ │受理確定│-000000 號行動電話│ │ │犯一組│18 秒許 │統一龍合│ ││ │) │門號,撥打電話向洪│ │ │同車) │ │門市) │ ││ │ │錦堂訛稱急需現金周│ │ │ ├────┼────┼────┤│ │ │轉云云,致洪錦堂陷│ │ │ │107 年 3│臺中市龍│2萬元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月 7 日 │井區中華│ ││ │ │團成員指示,於右揭│ │ │ │下午 1 │路 1 段 │ ││ │ │所示時間,至臺南市│ │ │ │時 58 分│36 號( │ ││ │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 │ │ │17 秒許 │統一龍合│ ││ │ │分行,匯款如右揭所│ │ │ │ │門市) │ ││ │ │示金額,至右揭所示│ │ │ ├────┼────┼────┤│ │ │帳戶內。 │ │ │ │107 年 3│臺中市龍│1萬元 ││ │ │ │ │ │ │月 7 日 │井區中華│ ││ │ │ │ │ │ │下午 1 │路 1 段 │ ││ │ │ │ │ │ │時 59 分│36 號( │ ││ │ │ │ │ │ │18 秒許 │統一龍合│ ││ │ │ │ │ │ │ │門市)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