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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星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宇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6447、9734、165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07號、第154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星佑部分撤銷。

陳星佑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劉宇桓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佑、劉宇桓及張嘉軒、林必信、姜世鴻(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受黃昭尹(由原審另行審結)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鐵潭」及黃昭尹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劉宇桓自108年12月間加入,而陳星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9號、109年度偵字第46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0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於109年4月1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陳星佑、劉宇桓及張嘉軒、林必信、姜世鴻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嗣劉宇桓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操作提款機時神色異常、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劉宇桓手機內之WeChat群組內有聯繫取款、洗錢之通話紀錄,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劉宇桓當場表示可約上手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警方遂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埋伏在該處,而當場查獲黃昭尹、林必信,並在黃昭尹、林必信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7、20至24所示之物。嗣後警方取得黃昭尹同意後,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黃昭尹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05室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警方再依黃昭尹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調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麗娜、丙○○、己○○、甲○○、郭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桓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對該等證據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星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宇桓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嘉軒、林必信、姜世鴻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34979一卷第47頁至第95頁、第347頁至第354頁,偵34979二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偵6026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他10931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至第366頁、第369頁至第370頁,偵聲52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8705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98頁,偵8707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偵6447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偵9734卷第31頁至第49頁,偵16560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3545卷第69頁至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羈928卷第25頁至第28頁,同院金訴112一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265頁至第284頁、第367頁至第386頁、第389頁至第446頁,同院金訴112二卷第27頁至第80頁,同院金訴207卷第97頁至第177頁),並有如附表五所對應各犯罪事實所列證據可參(警詢筆錄均排除作為被告劉宇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星佑迭次之自白、劉宇桓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被告劉宇桓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陳星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星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縱製作名義機關諸如「監管科」之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四)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件,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使用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以此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渠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故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星佑、劉宇桓及同案被告林必信依詐騙集團指示自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領款,上開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上開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六)故核被告陳星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宇桓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星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星佑、劉宇桓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陳星佑、劉宇桓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尚包含偽造公文書等,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陳星佑、劉宇桓參與部分既各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陳星佑、劉宇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其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陳星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犯行,與黃昭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宇桓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與林必信、黃昭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星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利用被害人以LINE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星佑、劉宇桓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接連對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就渠等或有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陳星佑、劉宇桓就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有多次取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陳星佑、劉宇桓所犯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而定,被告陳星佑、劉宇桓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星佑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過程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就被告劉宇桓部分,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應認係被告劉宇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宇桓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星佑、劉宇桓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陳星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被告劉宇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星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星佑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宇桓既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十)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宇桓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劉宇桓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劉宇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陳星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陳星佑於原審即有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辯論終結前,即完全給付賠償金5萬元、18萬元予各告訴人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存摺匯款資料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衡以被告陳星佑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陳星佑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劉宇桓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被告劉宇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共同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微,心靈受創程度可見一般,被告劉宇桓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劉宇桓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劉宇桓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甲○○於109年8月17日成立調解,其願於109年8月24日前給付甲○○30萬元,甲○○願意給予被告劉宇桓緩刑宣告機會,然被告劉宇桓並未依約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7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112二卷第99、105頁);參諸被告劉宇桓所獲利益高低、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劉宇桓自陳高中肄業,飯店業,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爺爺奶奶(見原審金訴112一卷第444頁、原審金訴207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劉宇桓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甲○○部分,並未領得報酬(見原審金訴112一卷第276頁),惟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J帳戶及K帳戶,均為被告劉宇桓實際掌控之帳戶,J帳戶迄至被害人甲○○遭詐款項匯入前,餘額為75元,迄至進行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操作後,J帳戶餘額尚有91萬075元,且J帳戶現仍未列為警示帳戶,K帳戶迄至被害人甲○○遭詐款項匯入前,餘額為30元,迄至109年2月4日止,K帳戶餘額尚有18萬016元,且K帳戶現仍未列為警示帳戶,有J帳戶、K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34979二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89頁至第197頁,原審金訴112二卷第93頁、97頁),J帳戶、K帳戶既為被告劉宇桓實際掌控之帳戶,是以J帳戶內(計算式:91萬00,75元-75元=91萬元)及K帳戶內17萬9,986元(計算式:18萬0,016元-30元=17萬9,986元),即屬被告劉宇桓之犯罪所得,總計108萬9,986元(計算式:91萬元+17萬9,986元=108萬9,986元),應於被告劉宇桓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有其餘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劉宇桓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宇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插用SIM卡1枚),為被告劉宇桓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為其所有,此經被告劉宇桓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112一卷第2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宇桓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就被告劉宇桓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宇桓上訴意旨,以係非不願意支付賠償金額,而是能力有限,無法在期限內籌措此筆金額,其是初犯,被查獲時有協助警方緝拿共犯,請給自新的機會,其會努力工作,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惟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況被害人甲○○損害甚巨,而被告劉宇桓亦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甲○○分文,難認其確有賠償誠意,則其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認被告陳星佑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星佑上訴後,已完金給付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5萬元、18萬元之約定賠償金額完畢,且給付之金額相對於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應認其確有誠意賠償,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致量刑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即有量刑失當之違失,且原審亦同時諭知沒收被告陳星佑對告訴人己○○之犯罪所得2萬1千元,亦有欠當。被告陳星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星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被告陳星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同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更進而共同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且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非微,心靈受創程度可見一般,被告陳星佑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陳星佑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即丙○○、己○○於

10 9年8月17日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參諸被告陳星佑所獲利益高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陳星佑自陳大學肄業,做主播,月收入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媽媽(見原審金訴11 2一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案被告陳星佑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陳星佑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陳星佑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星佑行為時雖年僅22歲,且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賠償金,可認其確有悔意,然本院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事由,從輕予以量刑。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被告陳星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及前案,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甫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又:(一)被告陳星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用以詐欺取財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自非屬被告陳星佑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二)被告陳星佑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丙○○部分,並未領得報酬,就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己○○部分,領得2萬1,000元報酬(見原審金訴112一卷第275頁),故就被害人己○○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星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陳星佑業已賠償己○○18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伍、被告劉宇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以下所稱各英文代號帳戶之帳號│ 主文 │備註 ││ │等資料,均如附表三所示) │ │ │├───┼───────────────────┼───────────┼──────┤│1 │張嘉軒於108年11月18日受招募參與犯罪組 │張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此部分業經原││ │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判決確定。││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 │ ││ │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 ││ │撥打電話予黃麗娜,自稱健保局人員、警員│ │ ││ │,向黃麗娜詐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刑│ │ ││ │案,需依指示匯款,要求黃麗娜至住處附近│ │ ││ │之便利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 ││ │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 │ ││ │潘文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 ││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 ││ │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及蓋有「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 │ ││ │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 │ ││ │紙,致黃麗娜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 │ │ ││ │上午1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85萬元至C帳 │ │ ││ │戶。張嘉軒後依黃昭尹指示,於108年11月 │ │ ││ │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文心分行,持C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 │ │ ││ │領85萬元後,將85萬元交付予黃昭尹。 │ │ │├───┼───────────────────┼───────────┼──────┤│2 │陳星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陳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臺灣臺中地方││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署108年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度偵字第3497││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 │9號、109年度││ │,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之印文均沒收。 │偵字第6026號││ │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第6447號、││ │,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健保局人員、│ │第8705號、第││ │警官、檢察官,佯稱丙○○之健保卡遭盜用│ │9734號起訴書││ │,涉及洗錢刑案,需凍結帳戶並交付資金監│ │犯罪事實三(││ │管云云,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收受由該詐欺│ │一)。 ││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印」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電│ │ ││ │子檔案;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檢察官吳文正」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之電子檔案、「台北地│ │ ││ │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子檔案,致丙○○陷│ │ ││ │於錯誤,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至 │ │ ││ │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至D帳戶│ │ ││ │。陳星佑受黃昭尹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至│ │ ││ │1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301│ │ ││ │巷76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慶店,持D帳戶 │ │ ││ │之金融卡提領共計15萬元,得手後交付予黃│ │ ││ │昭尹。 │ │ │├───┼───────────────────┼───────────┼──────┤│3 │陳星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陳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臺灣臺中地方││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檢察署108年 ││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月。 │度偵字第3497││ │,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 │9號、109年度││ │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偵字第6026號││ │,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己○○之外甥│ │、第6447號、││ │歐尚鑫,請求更改手機號碼後,又於108年1│ │第8705號、第││ │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108年12月12日上│ │9734號起訴書││ │午10時52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己○○,佯│ │書犯罪事實三││ │稱要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請求借款,致歐│ │(二)。 ││ │沛晴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 │ ││ │0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 │ │ ││ │款30萬元至E帳戶;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 │ │ ││ │時21分許,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 ││ │60萬元至E帳戶。黃昭尹隨即指示:①陳星 │ │ ││ │佑分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至統 │ │ ││ │一便利商店逢甲店,持E帳戶金融卡提領共 │ │ ││ │計6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10分至 │ │ ││ │1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持E │ │ ││ │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交付予黃昭尹。 │ │ ││ │②將E帳戶內之10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下│ │ ││ │午1時24分許,轉匯至F帳戶,再由陳星佑於│ │ ││ │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4分許,在逢甲附近之 │ │ ││ │便利商店,持F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 │ │ ││ │後,交付予黃昭尹。③將E帳戶內之8萬元,│ │ ││ │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匯至D帳 │ │ ││ │戶,再由不詳車手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 │ ││ │5分至15分許,持D帳戶之金融卡,提領7萬 │ │ ││ │9000元後,交付予黃昭尹。④將E帳戶內之 │ │ ││ │10萬元,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 │ ││ │轉匯G帳戶,再由陳星佑於同日下午2時48分│ │ ││ │至51分許,在逢甲附近之便利商店,持G帳 │ │ ││ │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黃昭尹│ │ ││ │。⑤將E帳戶內之10萬元,於108年12月12日│ │ ││ │下午2時55分許,轉匯至H帳戶,再由陳星佑│ │ ││ │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2分至10分許,在 │ │ ││ │逢甲附近之便利商店,持H帳戶之金融卡, │ │ ││ │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黃昭尹。 │ │ │├───┼───────────────────┼───────────┼──────┤│4 │林必信、劉宇桓均於108年12月間受招募參 │林必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林必信部分經││ │與犯罪組織,林必信、劉宇桓與所屬詐欺集│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確定││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元(即附表四編號24)沒│ ││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 ││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6日,撥打電話│至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 │予甲○○,先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主任檢察官,佯稱甲○○在中華電信有積欠│拾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沒│ ││ │費用未繳納,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遭列管,需在當日下午3時前匯款至指定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戶作資金監管,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徵其價額。 │ ││ │下午2時59分許,自其有所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 │ │ ││ │267萬185元至I帳戶。林必信依黃昭尹指示 ├───────────┤ ││ │:①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至臺 │劉宇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持I帳戶之存摺、印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章,臨櫃提領186萬元後,交付予黃昭尹。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②黃昭尹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至31分許,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行持I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③林必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信於108年12月8日晚間10時24至25分許,持│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 ││ │I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黃昭 │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 ││ │尹。④林必信於108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持I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昭尹。⑤林必信於108年12月9日,至臺灣土│。(本院上訴駁回) │ ││ │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持I帳戶之存摺、印章 │ │ ││ │,臨櫃提領45萬元後,交付予黃昭尹。不詳│ │ ││ │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甲○○詐稱需管控帳戶,│ │ ││ │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密碼以便│ │ ││ │監管,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 │ ││ │將I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密碼告 │ │ ││ │知自稱林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 ││ │集團成員取得甲○○提供之轉帳密碼後,於│ │ ││ │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108年12月│ │ ││ │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自甲○○所有之臺灣 │ │ ││ │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分別轉帳250萬元、300萬元至I帳戶。林 │ │ ││ │必信、劉宇桓分別依黃昭尹指示:①林必信│ │ ││ │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至臺灣土│ │ ││ │地銀行文心分行,持I帳戶之存摺、印章, │ │ ││ │臨櫃提領178萬6000元後,交付予黃昭尹。 │ │ ││ │②黃昭尹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29分至39│ │ ││ │分許,持I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③ │ │ ││ │林必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將│ │ ││ │I帳戶內之103萬元轉帳至劉宇桓所使用、由│ │ ││ │其不知情繼母姚思佳所開立之J帳戶,再由 │ │ ││ │劉宇桓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5分至23分 │ │ ││ │許,持J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交 │ │ ││ │付予黃昭尹。④林必信於108年12月12日下 │ │ ││ │午2時47分許,將I帳戶內之105萬元轉帳至K│ │ ││ │帳戶;劉宇桓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 │ │ ││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持K帳戶之存摺、印章 │ │ ││ │,臨櫃提領87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26分 │ │ ││ │至41分,持K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萬元後 │ │ ││ │,交付予黃昭尹。⑤林必信於108年12月12 │ │ ││ │日下午2時49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 │ │ ││ │行,以I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00萬│ │ ││ │元後,交付予黃昭尹。⑥林必信於108年12 │ │ ││ │月12日晚間11時至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 │ ││ │許,持I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24萬元後,交│ │ ││ │付予黃昭尹。⑦林必信於108年12月13日凌 │ │ ││ │晨0時5分許,將I帳戶內之15萬元,轉帳至 │ │ ││ │K帳戶。 │ │ │├───┼───────────────────┼───────────┼──────┤│5 │姜世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此部分業經原││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判決確定。││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年12月3日,撥打電話予郭美玉,自稱中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電信公司人員、王文誠警官、林宗世主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稱郭美玉之手機門號遭盜用,需配合調查│ │ ││ │否則要凍結帳戶,致郭美玉陷於錯誤,於同│ │ ││ │日中午11時50分、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 │ ││ │萬155元、10萬70元至L帳戶。姜世鴻依黃昭│ │ ││ │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號太平賢德醫院,持L帳戶之│ │ ││ │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 │ ││ │;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 │ ││ │宜昌路3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宜昌店, │ │ ││ │持L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提領4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太平│ │ ││ │賢德醫院,持L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31分│ │ ││ │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 │ │ ││ │商店宜昌店,持L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 │ │ ││ │38、39分許,在太平賢德醫院,持L帳戶之 │ │ ││ │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 │ ││ │;於同日下午3時10至12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段○○號太平宜欣郵局,將L帳戶│ │ ││ │之10萬元、4萬9060元轉匯至B帳戶後,再於│ │ ││ │同日下午3時12至18分許,在太平宜欣郵局 │ │ ││ │,持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提領14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 │ │ ││ │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太平 │ │ ││ │中平店,持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姜世鴻得手後共交付│ │ ││ │20萬8,000元予黃昭尹,由黃昭尹交付予「 │ │ ││ │鐵潭」所指定之人。 │ │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及應沒收之公印文┌──┬────────────┬─────────────┬───────┐│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應沒收之印文 │對應犯罪事實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一編號1 ││ │事傳票 │」、「檢察官林俊廷」、「書│ ││ │ │記官潘文賢」 公印文各1枚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檢察官林俊廷」、「書│ ││ │ │記官潘文賢」 公印文各1枚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檢察官林俊廷」公印文│ ││ │ │各1枚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附表一編號2 ││ │令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 ││ │ │枚 │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行命令 │」、「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 ││ │ │各1枚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下方日期為中國民國108 │」、「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 ││ │年12月4日) │各1枚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下方日期為中國民國108 │」、「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 ││ │年12月5日) │各1枚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下方日期為中國民國108 │」、「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 ││ │年12月12日) │各1枚 │ │└──┴────────────┴─────────────┴───────┘附表三: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資料 │├───┼───────────────────────────┤│ A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22號帳戶〈戶名:伍虹琳〉 │├───┼───────────────────────────┤│ B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斕香〉 │├───┼───────────────────────────┤│ C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嘉軒〉 │├───┼───────────────────────────┤│ D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勁翰〉 │├───┼───────────────────────────┤│ E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勁翰〉 │├───┼───────────────────────────┤│ F │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淵││ │〉 │├───┼───────────────────────────┤│ G │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豪││ │〉 │├───┼───────────────────────────┤│ H │遠東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政││ │昕〉 │├───┼───────────────────────────┤│ I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必信〉 │├───┼───────────────────────────┤│ J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 │思佳〉 │├───┼───────────────────────────┤│ K │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宇桓〉 │├───┼───────────────────────────┤│ L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斕香〉 │└───┴───────────────────────────┘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所有人/持有人 │品名 │├──┼───────┼───────────────┤│ 1 │劉宇桓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 │ │189321號〉 ││ │ │ │├──┼───────┼───────────────┤│ 2 │劉宇桓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 │ │:000000000000000〉 ││ │ │ │├──┼───────┼───────────────┤│ 3 │黃昭尹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 │ │0000000〉 ││ │ │ │├──┼───────┼───────────────┤│ 4 │黃昭尹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417││ │ │000000000〉 ││ │ │ │├──┼───────┼───────────────┤│ 5 │黃昭尹 │IPHONE手機Xs型1支〈IMEI:35721││ │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 │ │├──┼───────┼───────────────┤│ 6 │黃昭尹 │IPHONE6手機6s Plus型手機1支〈I││ │ │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黃昭尹 │新臺幣230000元整〈千元鈔230張 ││ │ │〉 ││ │ │ │├──┼───────┼───────────────┤│ 8 │黃昭尹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275││ │ │0000000000〉 ││ │ │ │├──┼───────┼───────────────┤│ 9 │黃昭尹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 │ │10751〉 ││ │ │ │├──┼───────┼───────────────┤│ 10 │黃昭尹 │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 │ │0000000〉 ││ │ │ │├──┼───────┼───────────────┤│ 11 │黃昭尹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 │ │0000000〉 ││ │ │ │├──┼───────┼───────────────┤│ 12 │黃昭尹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364││ │ │0000000000〉 ││ │ │ │├──┼───────┼───────────────┤│ 13 │黃昭尹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 │ │8957〉 ││ │ │ │├──┼───────┼───────────────┤│ 14 │黃昭尹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111││ │ │000000000〉 ││ │ │ │├──┼───────┼───────────────┤│ 15 │黃昭尹 │元大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 │ │82640〉 ││ │ │ │├──┼───────┼───────────────┤│ 16 │黃昭尹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11150││ │ │0000000〉 ││ │ │ │├──┼───────┼───────────────┤│ 17 │黃昭尹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 │ │、滑鼠1個〉 ││ │ │ │├──┼───────┼───────────────┤│ 18 │黃昭尹 │ATM讀卡機1台〈Item NO:CR-510+││ │ │〉 ││ │ │ │├──┼───────┼───────────────┤│ 19 │黃昭尹 │新臺幣138000元〈千元鈔138張〉 ││ │ │ ││ │ │ │├──┼───────┼───────────────┤│ 20 │林必信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2-005││ │ │-79103-4〉 ││ │ │ │├──┼───────┼───────────────┤│ 21 │林必信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 │ │本〈戶名:林必信,帳號00000000││ │ │1034〉 │├──┼───────┼───────────────┤│ 22 │林必信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 │書1張 ││ │ │ │├──┼───────┼───────────────┤│ 23 │林必信 │SAMSUNG手機1支〈SM-J610G/DS, ││ │ │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 │11892、000000000000000〉 │├──┼───────┼───────────────┤│ 24 │林必信 │新臺幣10000元〈千元鈔10張〉 ││ │ │ ││ │ │ │└──┴───────┴───────────────┘附表五:

(一)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黃麗娜警詢筆錄(偵6026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16560卷第49頁至第50頁,士林地檢署偵3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證人張倩瑜警詢筆錄(偵6026卷第45頁至第46頁)

3.警員吳岳奇109年1月1日職務報告(偵6026卷第15頁至第1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6026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5.張嘉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6026卷第53頁至第53頁)。

6.詐欺集團與黃麗娜通聯紀錄(偵6026卷第55至第60頁,士林地檢署偵3545卷第33頁至第41頁)。

7.黃麗娜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節本影本(偵6026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士林地檢署偵3545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8.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偵6026卷第63頁、第65頁、第66頁,士林地檢署偵3545卷第45頁至第4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6卷第67頁至第73頁,士林地檢署偵3545卷第29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026卷第73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偵6026卷第75頁)。

12.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026卷第77頁至第81頁)。

13.張嘉軒提供之黃昭尹身分證照片(偵6026卷第82頁)。

14.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偵3545卷第21頁至第25頁)。

(二)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9734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6447卷第43頁至第44頁,他1093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16560卷第55頁至第58頁)。

2.警員史家瑞偵查報告(他10931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偵6447卷第21頁至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10931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9734卷第87頁、第89頁、第92頁,偵6447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他10931卷第45頁、第50頁、第51頁,偵6447卷第94頁至第96頁)。

5.丙○○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6447卷第85頁至第88頁)。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物提交流程(他10931卷第53頁,偵6447卷第79頁)。

7.偽造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108年12月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12月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12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10931卷第54頁至第58頁,偵6447卷第80頁至第84頁)。

8.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60頁至第66頁,偵9734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偵9734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6447卷第96頁、第102頁至第111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0931卷第67頁、第99頁,偵6447卷第111頁、第127頁)。

10.警方查閱黃昭尹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68頁至第77頁,偵6447卷第112頁,偵6447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10931卷第81頁至第87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6245號函附

林勁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偵6447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三)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34979一卷第97頁,偵9734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6447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1093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偵16560卷第59頁至第62頁)。

2.警員史家瑞偵查報告(他10931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偵6447卷第21頁至第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0108號函附林勁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勁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他10931卷第13頁、第27頁、第109頁,偵34979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6447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4.京城商業銀行109年2月6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0807號函附林詩淵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1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000函附劉政昕之遠東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63頁至第68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4日營清字第1090002489號函附張育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0931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34979一卷第173頁至第185頁,偵9734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85頁,偵6447卷第49頁、第51頁、第58頁至第69頁)。

8.己○○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10931卷第20頁、第116頁,偵34979一卷第187頁,偵9734卷第67頁,偵6447卷第53頁)。

9.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34979一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偵9734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6447卷第55頁至第58頁)。

10.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

10931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644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

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0931卷第67頁、第99頁,偵6447卷第111頁、第127頁)。

12.警方查閱黃昭尹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68頁至第77頁,偵6447卷第112頁,偵6447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10931卷第81頁至第87頁)。

(四)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甲○○偵訊筆錄(偵34979二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2.警員樓宏漪職務報告(偵34979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劉宇桓受搜索同意書(偵34979一卷第119頁)。

4.黃昭尹受搜索同意書(偵34979一卷第133頁、第143頁)。

5.林必信搜索同意書(偵34979一卷第15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34979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141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偵34979二卷第23頁)。

7.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偵34979一卷第215頁、第221頁、第237頁)。

8.劉宇桓手機撥出、受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47頁至第259頁)。

9.黃昭尹手機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接收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78頁至第291頁)。

10.林必信手機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手機已撥電話、

接收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70頁至第272頁)。

11.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2.警方調閱劉宇桓之國民影像檔、提領影像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45頁)。

13.交款地點照片(第263頁至第265頁)。

14.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000000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15.GOOGLE地圖、現場勘圖(000000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16.扣案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34979一卷第301頁)。

17.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偵34979一卷第303頁)。

18.林必信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偵34979一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19.扣案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34979一卷第311頁)。

20.元大商業銀行109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01025號函附劉宇

桓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89頁至第93頁)。

21.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3月16日豐原字第1090001025號

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2月27日豐原字第1090000646號附林必信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

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忠信銀字第

10224839051011號函附姚思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林口字第

1090000809號函附劉宇桓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24.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9年3月19日南投字第1090000775號

函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真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偵34979二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第239頁至第246頁)。

25.甲○○提供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轉帳申請資料(偵34979二卷第255頁、第261頁)。

(五)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郭美玉警詢筆錄(偵8707卷第47頁至第51頁)

2.證人陳品瑀偵訊筆錄(偵8707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707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

4.林斕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8707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

5.林斕香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8707卷第73頁、第77頁)。

6.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美玉〉(偵8707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5頁)。

7.郭美玉提供之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8707卷第91頁)

8.郭美玉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707卷第93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07卷第97頁至第10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