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政昕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 年度審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低調」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軍偵字第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丙○○與「低調」約定,依「低調」指示,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該集團所取得之內有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後,再交付給「低調」(即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報酬。丙○○即與「低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23日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收購帳戶為名義,要求董○○(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便利超商桃園市中壢區海和店。嗣「低調」通知丙○○領取包裹,丙○○遂於109 年2 月2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董○○寄出之前開包裹,復依「低調」指示,再將該包裹寄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拍照回傳給「低調」,「低調」另指派不詳之人領取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低調」又於同月27日委託綽號「冬瓜茶」女子在臺中市○○○○道附近,將3,600 元報酬(包含本案領取包裹之400 元在內,共8 個包裹之報酬及油錢,除本案犯行外,其餘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交付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受「低調」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再由「冬瓜茶」給付報酬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低調」聯繫,對於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實行詐欺行為無從知悉,亦不知所領取包裹內為何物品,難以證明被告知悉所領取包裹係供詐欺之用;而被告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告訴人甲○○計畫,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領取遞送包裹之行為,尚非實行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僅屬詐欺罪之幫助犯;且被告領取並轉送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不僅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受「低調」指示後,駕車前往桃園縣中
壢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依指示將該包裹寄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嗣後自「冬瓜茶」處領得包含本次及其他次寄送包裹之酬勞。而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董○○金融帳戶資料,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甲○○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有領取包裹後依指示寄送並獲取報酬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證人即提供帳戶者董○○於警、偵訊中證述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警卷第25至27頁、10至12頁,軍偵13號卷第10至12頁、第26至27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寄貨便留存聯、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2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委託他人於不同超商領取包裹之必要;況依照被告領取包裹時照片所示,被告本次於便利商店領取之包裹體積既小又扁平,有領取包裹照片可稽(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5 ),適與一般金融帳戶存摺大小相仿;而被告設籍於南投縣信義鄉,目前居住於臺中市,本案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被告於警詢時另自承:我於109 年2 月25日領取8 個包裹,10
9 年2 月29日領取4 個,領取地點包括桃園市復興區、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楊梅區、臺中市北區及中區等語(警卷第6 頁),衡情倘「低調」欲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物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同一超商方便領取,卻需由被告自臺中駕車北上前往臺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楊梅區、復興區等地領取包裹後再寄送他地。從而,被告無故替非熟識之人於各地超商內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轉交,且因而獲取相當之酬勞,依照前述,其顯可知悉包裹內應為金融帳戶資料,且係欲供詐欺犯罪使用乙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對包裹內容物毫無所悉,不知係欲供詐欺組織作為詐欺之用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自見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實際出面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參與本案提領包裹之行為,依其自述實際接洽共犯即已包括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低調」及交付其報酬之「冬瓜茶」,此外,另有不詳之詐欺成員負責與被害人聯絡詐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蓋與被告聯繫者使用微信帳號分別為「低調」「冬瓜茶」,而「冬瓜茶」自稱係「低調」之助理,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向董○○取得帳戶、以電話實施詐騙及提領贓款者,是否即為「低調」及「冬瓜茶」,然該詐欺組織實際參與者,除被告外,另有「低調」及「冬瓜茶」,至少已有3 人以上,應可確認無誤。從而,縱使本件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一部分,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尚難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尚難認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領取之前揭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甲○○後之匯款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甲○○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始要求告訴人甲○○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上開人頭帳戶後,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被告既參與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後轉寄該詐欺組織其他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利,被告顯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詐欺成員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所為,不成立洗錢罪嫌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及其集團成員「低調」、「冬瓜茶」等3 人以上,對
告訴人甲○○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被告與詐騙集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內,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層轉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⒊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㈡共犯之說明:
依照前揭理由㈢之說明,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詐欺取財流程,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董○○以包裹寄出系爭帳戶,由「低調」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以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向告訴人甲○○實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後再由車手持被告轉交「低調」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上繳提領所得款項,被告則自「冬瓜茶」處取得報酬。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收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相識,然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然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對同一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本院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本案應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及其嗣後又否認等情,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自白且罪證明確,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近而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然考量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等語,及已繳回領取本案包裹之400 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供查(原審卷第113 至119 頁),與調解期日因被告、被害人雙方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報酬係以領取包裹件數計算,被告本案領取
1 次包裹,犯罪所得為400 元,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於理由欄內已敘述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並說明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固未明確記載此情,亦應可認原審就上情已為參酌;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難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審酌漏載之情,為影響被告量刑之重要基準,茲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上訴改執前詞否認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認其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從輕量刑等語。然就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已於前揭理由㈡至㈣分項說明,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至本院宣判前,仍未提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相關證明,且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則執前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有相較於原審更為有利之量刑條件;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屬接近法定底刑之偏低刑度,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