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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佳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8、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佳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諭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徵才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佩琪」、「王凱」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佩琪」、「王凱」)聯絡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自該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不法所得以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從自己金融帳戶提領不明款項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佩琪」、「王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3日,由被告楊佳諭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郭謝淑華佯稱:伊係友人江秀華,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郭謝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楊佳諭上開帳戶內,被告楊佳諭隨即接獲「王凱」之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臨櫃提領6萬元後,復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將其所提領合計20萬元贓款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被害人郭謝淑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5月13日拘提被告楊佳諭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手機1支及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佳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諭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郭謝淑華之指訴、卷附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佩琪」及「王凱」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騎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手機1支、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去應徵工作,他說公司的錢叫我去領出來,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錢,他一開始要我的帳戶是說薪水會滙到我的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佳諭雖於偵查中及原審為認罪之陳述,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郭謝淑華係於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45分接到冒稱其友

人江秀華之電話,向其詐稱急需用錢趕3點半云云,並以簡訊傳送被告之溪湖郵局帳號供被害人郭謝淑華匯款,致被害人郭謝淑華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女兒郭美慧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溪湖郵局帳戶,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20萬元,再依「王凱」指示交付該2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郭謝淑華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郭謝淑華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查獲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照片4張、被告與王凱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郵局帳戶108年9月1日至109年5月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1249號卷37至46、93至97、127至131、135、147、149、162、165至170頁)。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郭謝淑華詐騙現金而匯款之用,而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20萬元,再依「王凱」指示交付該20萬元無誤。

㈢現今詐欺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

,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帳戶存摺、提款卡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甚至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

㈣被告於108年9月21日生產,並曾由彰化縣政府溪湖鎮公所核

定「特境家庭補助」,於108年10月補助37,164元,有其戶籍謄本1份、彰化縣政府溪湖鎮公所「特境家庭補助」核定通知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其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其每月2,500元「育兒津貼」匯入之帳戶(均於月底匯入;108年11月匯入當年9至11月之3個月津貼共7,500元),迄至109年4月30日仍有當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匯入,另於108年10月15日匯入37,164元之特境家庭補助,有被告郵局帳戶108年9月1日至109年5月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他1249號卷第165至170頁),可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經濟生活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則其是否會甘冒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其無法使用該帳戶提領育兒津貼、社會補助之風險,而將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明顯有疑。

㈤被告於網路上找到之徵才廣告記載:「林林兒,星期二19:2

4,急徵15名,地點;在家裡做,#不需要繳任何費用,可試做,薪水照給。#還可以在家裡帶小孩,還能幫忙分擔家用。每日000-0000塊,按當天件數決定。可日領,週領,月領。長期配....」等語(見偵6012號卷第87頁反面)。而被告依上開廣告使用Line與暱稱「佩琪」者有以下對話之內容:

「佩琪:先跟你簡單說明唷,這裡是安聯投信電子交易平

台,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 虛擬貨幣市場反應熱烈 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 現對全臺招募合作:這裡跟你說明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 我們要找人員合作(不需要你投資的 不用繳任何費用)。

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 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需要寄出) 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 假設交易金額是10萬 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薪水(薪水是現領的)被告:請問這個有沒有風險呢

因為卡到帳戶問題不好意思問這個比較抱歉問題佩琪:你放心 沒有風險 沒有法律責任的

我們公司平台是正規的 不會做違法的我們公司在做交易是拆帳戶做交易 是不想被收取太高的手續費 了解嗎這樣跟你說明吧 比特幣你有了解嗎 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 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 然後我公司投資 之後的投資再換回現金 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兌換 (帳戶不需要寄出)簡單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的4%佣金 薪水提成(薪水是現領的) 其餘的錢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 明白嗎被告:明白了佩琪:那你有意向做嗎被告:想做看看 但怕不會呢 會不會很難搞懂呢佩琪:很簡單的

實際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去銀行櫃台 ATM提領出來,扣除4%佣金 其餘的資金面交給專員就可以了被告:好佩琪:如果有幾個帳戶的話 我是建議你多配合幾個帳戶

假設一個帳戶交易金額是10萬 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薪水 那你配合3個帳戶金額是30萬 你就可以領取薪水12000以上 配合帳戶多薪水得到更多 了解嗎被告:都要銀行的嗎佩琪:銀行 郵局 都可以-------------------------被告:不好意思在詢問一下 帳戶有入帳你們會馬上去領

出來嗎佩琪:是的被告:因為我之前幫人家作保我怕如果沒馬上領怕銀行那

邊到時候查出來又給我扣去但我帳戶是可以正常使用沒問題佩琪:OK被告:是怕這個問題而已佩琪:好的被告:不對啊 啊你們沒卡怎麼領錢?佩琪:是你自己去領取的被告:好 等等拍帳戶明細給你-------------------------被告:昨天詢問這工作可以再讓我想一下嗎

有關帳戶問題我會害怕畢竟你們也無法給我一個能確保能保障我們的權利能回覆一下嗎佩琪:在被告:因為我不知道你們這個會不會有任何風險

怕用到最好會不會變成說我被搞到人頭帳戶問題佩琪:你放心 沒有風險 沒有法律責任的 我們公司平台

是正規的 不會做違法的我們不是什麼人頭戶 如果要人頭的話 直接外面買就可以 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給你薪水-------------------------被告:但有確定可以賺到錢嗎佩琪:確定 你放心被告:好 抱歉剛剛問這麼多問題...因為之前被騙帳戶

變警示帳戶但已處理好一段時間帳戶也能正常使用是因為害怕才問這麼多問題佩琪:了解------------------------被告:資料給你不會找不到人吧佩琪:不會 你放心 你聯繫這個一直都在被告:因為我幾年前真的被騙過一次還被罰錢到最後那個

人把我封鎖我找不到人 我才會有恐懼感希望你不要想太多佩琪:你放心」等語。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佩琪」係以安聯投信電子交易平台、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等名目,因交易比特幣不想被收取太高的手續費,而需要大量之帳戶進行交易為由,並保證不是違法,沒有風險,也沒有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雖有遲疑、懷疑,惟仍因需要賺取金錢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佩琪」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對於「佩琪」所屬集團即為詐欺集團乙節,並非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衡諸經驗常情,倘若被告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則「佩琪」應無需耗費時間、心力一再向被告說明及解釋工作性質,亦無需一再保證不是違法,沒有風險,也沒有法律責任等語,益徵被告應係遭「佩琪」之話術及詐術施詐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供「佩琪」所屬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依「王凱」之指示前去提款及面交詐欺集團指派向其取款之人。

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1249號卷第165頁)。被告以Line與「王凱」聯繫,惟未獲回應,並遭封鎖(見他1249號卷第164頁、偵6012號卷第102頁),另以Line與「佩琪」聯繫,亦未獲處理,其間有如下對話內容:

「佩琪:怎麼了

被告:妳介紹那個專用直接給我封鎖是怎樣

害我帳戶被鎖起來又不出來剛剛還沒講完電話直接掛電話很沒禮貌反正我今天會去報警了佩琪:怎麼了被告:真是太過份了吧佩琪:不會吧 我問一下 那你入金多少錢被告:上次叫我幫他領錢 一直強調沒問題 現在變我帳戶

被鎖起來 上次幫他提領20萬元佩琪:好的被告:說沒問題現在我帳戶被鎖誰處理

我會直接報警佩琪:我問一下 我叫公司處理一下 等我一下被告:看怎麼處理吧 我育兒津貼也不能領

你知道對於一個困苦的人這錢多好用嗎被搞到我現在帳戶被鎖育兒津貼還不能領搞毛是嗎 報警處理比較實在。」等語。足見被告之郵局帳遭列為警示帳戶應非其預料中之事,且亦造成其無法領取該帳戶內育兒津貼之問題,益見被告應不知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匯款之用。

㈦基上說明,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並親自提領

被害人郭謝淑華遭詐騙之20萬元。是被告應無參與「佩琪」、「王凱」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郭謝淑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令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09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 6萬元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之溪湖郵局(臨櫃提款) 2 109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3 109年4月24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ATM) 4 109年4月24日16時29分許至16時33分許 2萬元5次,共10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ATM)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