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祥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107年度偵字第275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祥提供其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供受騙民眾匯款,並負責將受騙民眾匯入該郵局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朋分,而綽號「阿偉」之男子則負責向民眾行騙。綽號「阿偉」之男子於107年4月14日經由手機甲PP派愛族,徵得乙○○同意後,即假冒「JERRY」范家爍名義,透過手機加入乙○○的LINE,與乙○○相互聯繫,佯稱:其現居香港,自己是香港足彩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公司內部有很多彩金都沒人得獎,公司為了運作需把這筆彩金撥出,但要透過海外人士投資才可以云云,慫恿乙○○出錢投資,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阿偉」的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7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10萬元、29萬元,陸續匯入張家祥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阿偉」則在乙○○為前述各次匯款後,以再LINE通訊軟體指示張家祥前往提領乙○○受騙匯入的款項,張家祥遂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乙○○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將其中30,000元留下供己使用,其餘450,000元,則轉交「阿偉」。

二、嗣因乙○○於107年6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以張家祥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通知其於107年7月16日到案接受調查,張家祥並於同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完成筆錄的製作。張家祥明知其與「阿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警察發覺,並認為其涉有犯罪嫌疑後,仍不知警惕,竟另基於與「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祥提供其不知情的兒子即少年甲0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設於大里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供受騙民眾匯款,並負責將受騙民眾匯入該郵局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朋分,而綽號「阿偉」之男子則負責向民眾行騙。「阿偉」在未告知張家祥的情況下,自行委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7年7月17日,以LINE暱稱「zhouzi周紫」名義,向己○○佯稱:其有投資外幣的管道,甲BBY Finance Limited的這家公司的外頭投資穩賺錢,可聯繫該公司的經理云云,「阿偉」在未告知張家祥的情形下,自行委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李偉」名義,透過LINE與己○○聯繫,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303,000元匯至少年甲01申辦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張家祥再依「阿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己○○所匯入上開款項後,將之轉交予「阿偉」。因己○○事後發覺受騙,於107年8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22日徵得張家祥同意,在張家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197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彰化府前郵局與其子甲01所申辦大里郵局帳戶資料予「阿偉」,且告訴人乙○○、己○○分別受騙而各自匯款至前述2個郵局帳戶後,由其依「阿偉」的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乙○○、己○○受騙款項提領出來轉交「阿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錢,所以向計程車跑班時認識的「阿偉」借錢,「阿偉」表示剛好有朋友要匯錢還他,他請朋友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再從郵局把錢領出來,扣掉我向「阿偉」借的款項,剩餘的款項,我都轉交給「阿偉」。後來我的郵局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撥打165詢問要怎麼解決,對方告訴我要跟被害人和解,但和解金額不是我能負擔的,後來「阿偉」跟我聯絡,說他會負責,叫我再提供一個帳戶,讓他把錢匯進來,供我跟被害人和解,後來錢匯進來後,也是我領出來轉交給「阿偉」。我真的不知道匯進我郵局帳戶與我兒子郵局帳戶的錢,是他人受騙的金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的兩個帳戶,乃被告向政府申請租金補助及低收入補助所用,且為被告持續正常使用的帳戶,不可能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一般從事詐欺犯行,得手後,理當逃逸無蹤,不可能主動聯繫被害人,本件被告除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並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己○○,足認被告不具有犯罪故意。且被告提領款項的行為,為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鈞院如認定構成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乙○○、己○○等2人,曾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至所示之時間,遭「阿偉」與其同夥,透過LINE通訊軟體而分別施以「犯罪事實」欄至所載「可投資彩金獲利」與「可投資外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乙○○、己○○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與少年甲01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回款申請書1份、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范家爍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名片各1份、告訴人乙○○與自稱「JERRY」范家爍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8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各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於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8月31日函檢附少年甲01的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4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己○○前述遭詐騙而分別轉帳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與少年甲01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均遭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所載的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予以提領一空乙情,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42頁、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29頁、第109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95頁),且有被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所載時間、地點,以臨櫃辦理與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5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2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44頁),亦堪認定。

㈢因向告訴人乙○○、己○○施以「犯罪事實」欄至所示

詐術之「阿偉」與其同夥,耗費相當的時間與精神,編造不實理由,使告訴人乙○○、己○○從各自金融機構帳戶匯出款項,目的即在於騙取告訴人乙○○、己○○交付的財物。而告訴人乙○○、己○○受騙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均達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以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機構的程序便捷,若非被告與「阿偉」之間,就「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阿偉」為確保能取得其所籌劃詐騙告訴人乙○○、己○○等2人之犯罪所得,絕不可能會指示告訴人乙○○、己○○等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與本件犯行毫無關係的被告與其兒子的郵局帳戶,而非匯至「阿偉」能支配與掌控的帳戶。因被騙民眾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為「阿偉」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阿偉」原無可能指示被騙民眾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另受「阿偉」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或其他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辦理,以進行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再「阿偉」如果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阿偉」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故「阿偉」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換言之,「阿偉」為保有詐欺所得及避免被查獲風險,絕不可能指派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前往提款,是「阿偉」指示受騙的告訴人乙○○、己○○等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被告與其兒子名義申辦的郵局帳戶後,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所載的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堪認被告與「阿偉」之間,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阿偉」應會指示其信任的同夥前往,而非要求不知情的被告前往領款,以免遭被告懷疑而報警,徒增風險。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已難採信。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不認識者匯款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供稱:「(問:係否知該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答: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偉而已」、「我跟他只認識3、4個月」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1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725號卷第6頁反面),顯示其與「阿偉」之間,相識不久,彼此甚為陌生,而毫無信任基礎,被告對於「阿偉」將款項要求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再委請其代為提領,而對匯入款項的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曾於93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487號、第21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63頁),被告對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理應更加警惕與小心,則其於「犯罪事實」欄,對與其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阿偉」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等情,其主觀上更無不知之理。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所載的時間、地點

,提領告訴人乙○○受騙款項後,因告訴人乙○○發覺受騙,而於107年6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到案接受調查,並告知被告的郵局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被第五分局叫去做筆錄?)答:不記得」、「(問:提示拘票紀錄上面時間是7月16日,是不是這日期?)答:沒錯」、「(問:第五分局警察有無問你提領詐騙車手的紀錄?)答:警察問我這帳戶是不是借人家,並告訴我這是詐欺」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告訴人乙○○報警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89頁),是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時,已知悉其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阿偉」匯入的款項,乃告訴人乙○○受騙匯入的詐欺贓款,自己並遭警察鎖定涉有犯罪嫌疑,若非其與「阿偉」之間,早有犯意聯絡,豈有自己身陷司法調查程序中,不急於找出「阿偉」為自己澄清,反而繼續提供自己親人即少年甲01的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且繼續依「阿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所載的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己○○受騙款項之理!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為何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依「阿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乙事,雖始終辯稱係為向「阿偉」借款,始同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前往提款,但被告就其欲向「阿偉」借款若干,原辯稱:2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42頁),後則改稱:3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又被告為何需要向「阿偉」借款一事,原辯稱:因為女友在家煮火鍋發生氣爆,我收入不穩定而缺錢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後則改稱:因為當時向地下錢莊借了50萬、6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132頁),是被告就其為什麼要借款,而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說詞,顯屬反覆,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前揭辯解的真實性。㈦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接受警方調查時,警方請被告提供其與

「阿偉」的聯繫資料時,被告以其已將相關LINE的對話紀錄,予以刪除為由,而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警方查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43頁);嗣被告因再次擔任車手,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所載的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己○○匯入其兒子郵局帳戶內的受騙款項,而接受警方調查時,仍未提供任何有關「阿偉」的資訊,表示:其與「阿偉」透過微信聯繫,因其已遭「阿偉」封鎖,且更換手機,故無其與「阿偉」間的聯繫資料,可提供警方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30頁)。然依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及其於107年8月23日警詢的供述情節,顯示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接受警方調查後,「阿偉」曾透過其他司機與被告取得聯繫,並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商討被告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乙事,以及被告係接獲「阿偉」的微信電話,始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所載的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告訴人己○○受騙匯入的款項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9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因自己的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遭警方調查後,其仍得與「阿偉」取得聯繫,倘若被告與「阿偉」之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應會因自己片面相信「阿偉」,卻導致自己身陷刑事調查的結果,感到不滿或憤怒,而不會再如此輕易相信「阿偉」,並且會注意並謹慎保留其與「阿偉」間的聯繫資料,甚至套取「阿偉」的個人基本資料,以供日後訴訟上證明自己清白使用,豈有可能繼續盲目聽從「阿偉」的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且未保留任何其與「阿偉」間對話紀錄的可能,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㈧被告就其為何提供其兒子郵局帳戶乙事,原辯稱:「(問:

你為何提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予綽號『阿偉』的朋友匯款?)答:因為當時我欠錢,曾向他借錢,他向我表示朋友會匯款還他錢,我只要扣除要向他借的錢,剩下再交還給他」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30頁),後則改稱:「阿偉」於107年8月1日中午,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有一筆錢匯到我兒子的郵局帳戶,表示是要跟對方的和解金,叫我領出來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40頁),另又改稱:

我有跟阿偉說我的信用不良,如果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可能會被扣款,後來才提供我兒子的帳戶給他,我拿存薄帳號給他,金融卡及密碼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20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的供述情節,亦屬反覆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所載的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己○○受騙匯入的款項,已全數轉交給「阿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9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相信「阿偉」要協助其與附表一編號1的告訴人乙○○和解,始再次提供帳戶與同意擔任提款車手的說詞,相互矛盾。蓋告訴人乙○○受騙金額高於告訴人己○○的匯款金額,倘若被告是為了能獲取賠償告訴人乙○○的資金,始再次提供帳戶並前往領款,則因告訴人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的款項,尚不足完全賠償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仍需「阿偉」繼續提供資金,以求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乙○○,以獲取告訴人乙○○的諒解,被告自無急於將告訴人己○○款項領出之理由。且被告領出的款項,既然後來是全數轉交給「阿偉」,那麼「阿偉」一開始就自己保管相關款項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的甲01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領出轉交給「阿偉」?益證被告辯稱是為了向告訴人乙○○賠償,以處理自己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的事情,始再次相信「阿偉」而提供甲01的郵局帳戶帳號云云,不過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㈨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詢

問如何處理其自己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乙事,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顯示107年5月至7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接獲被告有關的電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

㈩至於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雖均認定領取兒少補助或社會福利救助款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的帳戶,乃行為人持續使用的帳戶,且該等補助款對行為人一家人甚為重要,不可能自陷補助款遭人提領的危險,而出售或提供相關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判決行為人無罪。但前述三則刑事判決的案例事實,均為行為人提供自己領取補助款的金融卡與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與本案之情節,乃被告僅提供自己與兒子的郵局帳戶帳號,相關金融卡與密碼,仍掌控在自己身上,並無補助款遭他人提領危險,而有不同。此外,前述三則刑事判決的案例事實,行為人均僅是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與密碼,並無如本案被告,尚有受託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情節,致個案情節明顯不同,而不可相互比擬。且領取補助款的金融機構帳戶,不可能提供犯罪使用,並非放諸四海的鐵律,而需斟酌具體個案的特別情節,予以判斷,否則,無寧形成領取補助款的帳戶,可供犯罪使用,而不會遭受追訴與裁判的保護傘,而對非領取補助款的帳戶提供者,形成不公的對待,自非所宜。

依被告郵局帳戶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107年度偵

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顯示被告的郵局帳戶,乃供其領取租金補助款所使用的帳戶。而依少年甲01的郵局帳戶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可知少年甲01的郵局帳戶,乃供被告領取低收扶助款所使用的帳戶。然被告的租金補助款,業已經由被告改定入帳帳戶之方式,改匯入其友人賴院香的郵局帳戶,至於低收扶助款部分,被告則透過區公所申辦一個專款專戶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繼續領取低收扶助款,除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外(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20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函檢附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款項電匯撥入指定人賴香院之郵局帳戶資料、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4月15日函檢附被告領取10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由此可知,被告自己與兒子的郵局帳戶,雖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但其領取租金補助或低收扶助的相關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影響,因為其可透過指定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辦專款專用的帳戶之方式,繼續領取相關的補助款,所謂為免影響領取補助款的權益,而不可能使用領取補助款的帳戶,供詐欺使用的論點,在本案中,顯不適用,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丁○○到庭作證時,否認曾出借款項予被告,亦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依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號、第1474號起訴書(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237頁至第247頁),顯示證人丁○○曾涉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取得隱匿詐騙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及將車手提領之被害人金錢集中起來匯往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而核與被告陳述的「阿偉」的情節,有幾分類似,而不完全排除被告所述到庭的丁○○,就是本案的「阿偉」之可能性。但到庭的丁○○是否就是本案的「阿偉」,而涉犯本案,尚需檢調機關進一步查證與蒐證,本院依現存的證據,因被告與證人丁○○各執一詞,而無從斷定丁○○是否就是被告所稱的「阿偉」。且縱使證人丁○○就是被告所稱的「阿偉」,涉及者,不過本案的共犯範圍是否包括證人丁○○,並無從僅而否定被告涉及本案的犯罪事實,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無可採。被告上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乙○○、己○○之行為,

然本案依被告前後所述情節,均是「阿偉」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時,告以有他人匯款入帳之用,並僅向被告取得各該帳戶帳號,其後均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提供各該郵局帳戶帳號時,均已預見或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或明知「阿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的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阿偉」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阿偉」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尚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乙○○指訴其受騙過程,均是由自稱「JERRY范家爍」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甚至並未以語音通話(見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難認有3人以上參與向告訴人乙○○行騙。告訴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其施詐而自稱「周紫」、「李偉」者,分別為一個女性與男性,而為不同的人,因為我曾跟「周紫」、「李偉」透過網路電話交談,所以知道,「周紫」、「李偉」的聲音是大陸腔調,並非在庭被告或證人丁○○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得以認定與「阿偉」共同從事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但倘非曾實際對告訴人己○○施詐,或是對於所參與犯行之成員有較深入之接觸,對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並非當然知悉或已預見,因依被告供述其參與本案過程之情節,其僅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阿偉」,並依「阿偉」指示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阿偉」,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過程實無深入之接觸,而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參與向告訴人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此外,復無任何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就參與「犯罪事實」欄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被告應僅就其所認知與「阿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負責,而無庸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告訴人乙○○、己○○遭人施以「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詐術,而受騙匯款,經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所載之時、地,將款項提領一空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法條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己○○受騙匯款後,各

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乙○○、己○○受騙匯入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與

「阿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之各罪,有相當時間之間

隔,且其提款地點亦非相同,並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①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又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5月(3罪)、4月(4罪)確定,前述①、②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③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4年6月1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重利犯罪乃係藉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對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允以貸與款項,而對於借用人以上開重利加以壓迫收取該等利息,使借用人於經濟上更形弱勢,與本案所為同屬財產上犯罪,足見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具體獲得利益,與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95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接續提領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後,扣留其中30,000元,供己使用,為其該次犯行之所得,雖並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各種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提領贓款扣除上開30,000元之餘款450,000元,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中提領之贓款303,000元,均已交付「阿偉」,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之物,雖均為被告與「阿偉」用以從事「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然均是被告之子的郵局帳戶相關物品,且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該帳戶是領取其子補助款項,領取款項亦花用在其子身上(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93頁反面),堪認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或被告之子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的詐騙集團,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成立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祥於107 年4 月中旬之某日,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入上述帳戶金額之提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有關告訴人乙○○受騙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除被告與「阿偉」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或涉入,已如前述。雖依告訴人己○○所述,可知「阿偉」係夥同自稱「周紫」、「李偉」者,共同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但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自稱「周紫」、「李偉」者參與「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業已認明如前。準此,被告夥同「阿偉」從事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時,僅認知參與者為其自己與「阿偉」,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的犯罪組織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事證,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參與向告訴人乙○○、己○○詐欺取財者,至少有三人以上為由,主張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 1. │乙○○│107 年5 月15日│①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16分││ │ │上午11時13分,│ ,在臺中市○○區○○路4 段││ │ │90,000元 │ 752 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以自││ │ │ │ 動櫃員機提款60,000元。 ││ │ │ │②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 │ │ ,在上址臺中文心路郵局,以││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30,000元。 ││ │ ├───────┼──────────────┤│ │ │107 年5 月17日│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11分,在 ││ │ │下午2 時29分,│上址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 │ │100,000 元 │240,000元(尚包含其餘款項, ││ │ │ │另案偵辦)。 ││ │ ├───────┼──────────────┤│ │ │107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4分,││ │ │上午10時16分,│在上址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 │ │290,000 元 │領290,000 元。 │├──┼───┼───────┼──────────────┤│ 2. │己○○│107 年8 月1 日│①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22分││ │ │中午12時3 分,│ ,在臺中市○區○○路○○號臺││ │ │303,000 元 │ 中民權路郵局,臨櫃提領250,││ │ │ │ 000元。 ││ │ │ │②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28分││ │ │ │ ,在上址臺中民權路郵局,以││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5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 │本 │├──┼───────────┤│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 3. │甲01之印章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 │張家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2. │犯罪事實欄 │張家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