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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彥哲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88號、

108 年度偵字第37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蒞字第57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彥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彥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曾彥哲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9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及奇摩中古車網,假冒「鄭方敏」、「余志成」名義,刊登不實之販賣中古車資訊,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為下列犯行:

㈠邱竣志於107 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 巷0 弄0 號住處,上網瀏覽奇摩中古車網之不實網頁訊息後,與假冒「余志成」之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聯繫,經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向邱竣志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邱竣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ELEVEN 環太門市內,將3 萬元匯入曾彥哲之上開銀行帳戶,而邱竣志匯入的款項3 萬元,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㈡徐睿宏於107 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住處,上網瀏覽奇摩中古車網之不實網頁訊息後,與假冒「鄭方敏」之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聯繫,經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向徐睿宏佯稱:需先支付訂金3 萬元云云,致徐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0月9 日13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將3 萬元匯入潘煜翔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 號臺灣銀行帳戶(潘煜翔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嗣於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再對徐睿宏佯稱:要在法院進行實價登錄之合約,需要找金主提供金流證明云云,致徐睿宏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1 時57分許,匯款12萬元至曾彥哲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徐睿宏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㈢王靜子於107 年10月2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奇摩中古車網之

不實網頁訊息後,與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員聯繫,經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向王靜子佯稱:需先支付訂金3 萬元云云,致使王靜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4分許,將3 萬元匯入曾彥哲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王靜子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㈣李冠穎於107年10月25日,上網瀏覽8891中古車網之不實網

頁訊息後,與假冒「余志成」之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聯繫,經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向李冠穎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及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西螺鎮農會建興分部內,臨櫃匯款10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曾彥哲之上開銀行帳戶;再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西螺鎮農會建興分部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 萬元匯入曾彥哲之上開銀行帳戶,而李冠穎匯入的款項合計14萬元,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㈤嗣經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竣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竣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徐睿宏、王靜

子、李冠穎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曾彥哲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6號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6號卷第195 頁至第20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竣志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並未掩飾或隱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的犯罪所得,也沒有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幫助他人對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竣志等4 人詐取財物的事實(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6號卷第204 頁第206 頁),核與告訴人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竣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08 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108 年度偵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原審卷㈡第101 頁至第107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徐睿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張、徐睿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鄭方敏」電話畫面照片、拍賣資訊截圖照片、王靜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臺幣轉帳資料、李冠穎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邱竣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13 頁、第11

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頁、第129 頁、第133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70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偵查卷第129 頁、第

131 頁、原審卷㈡第12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雖未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上開銀行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尚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雖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

,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邱竣志、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雖可認知該不詳人士可能夥同他人以一般民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以其所提供的帳戶作為轉帳匯款使用,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已認識到該不詳人士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施元笠」與其同夥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共計4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邱竣志、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等

4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而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邱竣志、李冠穎、

王靜子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有關徐睿宏受騙與洗錢(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移送併辦有關李冠穎受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以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蒞字第5758號移送併辦有關王靜子受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供作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以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從事的洗錢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㈥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就被告被訴之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事後已分別與邱竣志、王靜子、徐睿宏、李冠穎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邱竣志2 萬元、賠償王靜子2 萬元、賠償徐睿宏85,000元、賠償李冠穎10萬元(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6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而幫

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邱竣志、王靜子、徐睿宏、李冠穎等4 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4 位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6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邱竣志、王靜子、徐睿宏、李冠穎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約定的賠償,此有和解契約4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6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7 頁至第17

4 頁),是被告犯後已付出相當努力,彌補前述4 位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的損害,誠值鼓勵,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述4 位告訴人因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以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中表示被告罹患妥瑞氏症,學歷僅高中肄業,但仍持續工作,現受僱於臺北公司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且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業已認錯,並與前述4 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的賠償,亦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