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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2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所持用之品牌、門號均不詳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帳號「原子小金鋼」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提款卡給實際提款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角色(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青少年參與,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8千元。

二、甲○○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李奕勳(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審理)、洪璽鈞(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39 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子小金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情形」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陳愷等人,致各該告訴人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後由洪璽鈞駕駛李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勳,持甲○○交付如附表「詐騙情形」欄所載之提款卡,依指示於「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李奕勳出面提領「提款情形」欄所載之金額,旋即依「原子小金鋼」等人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人在附近之甲○○,甲○○再轉交款項給「原子小金鋼」等人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取得當日報酬8千元。

三、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李奕勳、洪璽鈞於警詢時供述取款及交付提領金額之過程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愷、范玉蘭、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李月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3-29頁、第35-42頁、第81-85頁、第93-99頁、第121-123頁、第127-129頁、第131-13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函附之基本資料與對帳單、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台幣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范玉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第63-65頁、第73-77頁、第107-113頁、第141-15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仍約定負責將車手以人頭帳戶所領取之現金轉交給該集團指定身分不詳之成員,亦可知悉如此將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甲○○與李奕勳、洪璽鈞、微信帳號「原子小金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共犯李奕勳於附表各編號「提款情形」欄所載時間、地點,各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負責收款之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遭提領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加重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各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多寡、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復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甲○○擔任提供提款卡給車手並將車手提領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的工作,於本案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8千元,業據被告自承,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補充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由車手交付之提領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該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僅獲取8千元之報酬,若對其沒收車手全部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補充說明之)。㈡至被告持以聯絡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公訴人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於犯後深感悔意,急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免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請求體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就本案從輕發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告訴人也可將其損害降至最低,且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之利益均可維護。⒉刑事司法之政策在於維護社會之秩序與讓被告一個改過遷善之機會,以讓被告有服務人群之機會。且被告因未諳法律致誤觸法網,家中父母身體不好,都有慢性病,妻子操持家務育有三子女,老大4歲、老二兩歲、老三4個月,皆嗷嗷待哺,壓力甚大,及今被告深具悔意,也努力做水泥工,因案情致內心煎熬,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遑論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企圖或意願,其於本院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善。另被告於原審辯論庭後雖與告訴人李月岐、陳愷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於原審卷可按,惟其調解條件均係應自110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款項,故迄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則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達成調解之情,惟被告既尚未實際給付分期款項,則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仍無不當。

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違誤。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案所處之刑亦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於109年12月12日入監,已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其入監之事由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宣告刑(不含沒收)││號│ │ │ │(原審諭知) │├─┼───┼────────────┼────────┼─────────┤│1 │陳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錢櫃敦│由李奕勳出面,持│甲○○犯三人以上共││ │ │南店人員,佯稱誤將陳愷設│左列帳戶提款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於108年10月19日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須配合操作APP解除設定 │15時49分至52分許│ ││ │ │,致陳愷陷於錯誤,於108 │,在彰化縣彰化市│ ││ │ │年10月19日15時39分許,匯│中興路140號元大 │ ││ │ │款9萬9,123元至臺中商業銀│商業銀行彰興分行│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2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2萬元、2萬元、│ ││ │ │5101號)。 │2萬元、1萬9千元 │ │├─┼───┼────────────┤;及於同日16時40├─────────┤│2 │范玉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分至47分許,在彰│甲○○犯三人以上共││ │ │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化縣彰化市○○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定錯誤,須配合操作ATM解 │267號彰化曉陽郵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除設定,致范玉蘭陷於錯誤│局,先後提領8千 │ ││ │ │,於108年10月19日16時42 │元、2萬元、1萬元│ ││ │ │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 │ ││ │ │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 │ │├─┼───┼────────────┼────────┼─────────┤│3 │石育鑫│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木酢液│由李奕勳出面,持│甲○○犯三人以上共││ │ │達人購物平台人員,佯稱誤│左列帳戶提款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將石育鑫設定為經銷商而重│於108年10月19日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複訂購,須配合操作ATM解 │16時18分、34分許│ ││ │ │除設定,致石育鑫陷於錯誤│,分別在彰化縣彰│ ││ │ │,於108年10月19日16時11 │化市○○路○○○號 │ ││ │ │分至32分許,先後轉帳2萬9│彰化曉陽郵局、彰│ ││ │ │,989元、2萬8,985元、985 │化縣彰化市○○路│ ││ │ │元至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2段49號彰化南瑤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各提領3萬 │ │├─┼───┼────────────┤元、6萬元。 ├─────────┤│4 │蕭鈺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 │甲○○犯三人以上共││ │ │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自│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解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除設定,致蕭鈺龍陷於錯誤│ │ ││ │ │,於108年10月19日16時32 │ │ ││ │ │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 │ ││ │ │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戶。 │ │ │├─┼───┼────────────┼────────┼─────────┤│5 │邵慧兒│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Anden │由李奕勳出面,持│甲○○犯三人以上共││ │ │Hud公司人員,稱因作業疏 │左列帳戶提款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失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操│於108年10月19日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作APP取消訂單,致邵慧兒 │17時21分至24分許│ ││ │ │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9 │,在彰化縣彰化市│ ││ │ │日17時18分、20分許,先後│曉陽路199之3號凱│ ││ │ │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基銀行彰化分行,│ ││ │ │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先後提領2萬元、2│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元、2萬元、2萬│ │├─┼───┼────────────┤元;及於同日17時├─────────┤│6 │李月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Anden │28分、18時5分許 │甲○○犯三人以上共││ │ │Hud公司人員,稱因駭客入 │,分別在彰化縣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侵導致誤植訂單,須配合操│化市○○路○段28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李│號花旗商業銀行彰│ ││ │ │月岐陷於錯誤,於108年10 │化分行、彰化縣彰│ ││ │ │月19日18時1分許,轉帳2萬│化市○○路○段349│ ││ │ │9,98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商 │號台北富邦銀行彰│ ││ │ │業銀行帳戶。 │化分行,各提領1 │ ││ │ │ │萬9千元、3萬元,│ ││ │ │ │餘款因故未提領完│ ││ │ │ │畢。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