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琯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練家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臺榆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益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華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80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2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琯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柒萬零壹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臺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鍾益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鍾琯生、孫臺榆(綽號二哥)、徐湘婷(原名徐瑋勵)、李昱璋(原名李承翰)前因加入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公司)及京旺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下稱京旺公司)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京埠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萬元確定;京旺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確定),均認上述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有利可圖,遂推由鍾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103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嗣於10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07月0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號函准予登記解散)之董事長。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分由鍾琯生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於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參加「散會」,扣除服務費及京埠公司就散會第1至5車、KD130313E組及KD130415H組等7組散會收取百分之50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3萬2千元,即京埠公司以廖玲珠為會首所招攬部分)。徐湘婷、李昱璋均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湘婷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10所示之「散會」,及以「徐家薐A」、「沈永慧A〈徐湘婷出資20萬元、陳森焱出資20萬元、李昱璋出資10萬元〉」名義參與「50A專案」,扣除部分京埠公司所收取百分之50款項,共計200萬2,100元)。李昱璋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並以自已及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9所示之「散會」,及以「李尚樺」、「沈永慧A〈徐湘婷出資20萬元、陳森焱出資20萬元、李昱璋出資10萬元〉」名義參與「50A專案」,扣除部分京埠公司收取百分之50之款項,共計362萬8,900元)。孫臺榆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擔任副總經理,於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開標現場上臺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以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11所示之「散會」,扣除部分京埠公司收取百分之50之款項,共計31萬元)。鍾琯生之子鍾益榮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待鍾益榮離職後,鍾琯生再以其不知情之子鍾逸華(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會首,並向鍾逸華借用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林淑華於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再依上述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並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8編號8所示之「50A專案」)。鍾琯生、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鍾益榮、林淑華各自任職於京鉅公司期間,均明知京鉅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該公司管理之「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以下統稱本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本案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渠等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本案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
㈠、「散會」:每組互助會含會首鍾益榮共25個會員名額,以2 年為1 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1 萬元,採內標制,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京鉅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會員每月每會會款8,000 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 元,起會後第1 個月,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下稱服務費)5,000元,共計1萬3千元,而依其選擇參加之會數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入會。又互助會開標方式,每期於每月20號,在京鉅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辦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前已繳納之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之會期數)及退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需再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會款(會員各期應繳金額或部分折讓金額詳如附表6所示之款項),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散會」之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報酬利率詳如附表1所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50A專案」: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萬1818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5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2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7.18%),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30A專案」:會員一次投資3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6,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3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3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4%),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鍾琯生、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等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持續招攬新會員入會,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並以說明會、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50A 專案」、「30A 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取優渥利息,另以京鉅公司有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本案互助會並繳交資金,遂陸續招攬如附表4 所示(即包含重覆如附表9 至22所示之會員)之謝庭芝等會員參與散會,共計40組,總計960散會(其中第1至5車、KD130313E組、KD130415
H組等7組散會,原為京埠公司所招攬,但京鉅公司與京埠公司約定各收一半款項,京鉅公司收取如附表5所示之款項)、如附表8編號2至31所示之陳森焱等會員參與「50A專案」,共計31會(其中附表8編號2至4所示之3會,原為京埠公司所招攬,但京鉅公司與京埠公司約定各收一半款項);及如附表8編號1所示之陳森焱會員參與「30A專案」,共計1會,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6753萬7250元。嗣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全部運作而宣告倒閉,使各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員警分持搜索票至鍾琯生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4至27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汪道盛、李玉成、范林君、賴陳秀梅、謝庭芝、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趙詠雯、陳雪紅、陳森焱、卓秀科、彭文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所涉情節,與其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惟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上開警詢或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相較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之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或調詢筆錄製作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其等於警詢或調詢時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並提供佐證資料,復經單獨製作詢問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在面臨投資恐付之一炬之情形下,對於何以造成如此窘迫局面之原因、緣由,於案發當下應最是清楚,反應亦當係最為直接。且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亦未陳稱其等於製作警詢或調詢筆錄之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等於警詢或調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在警詢或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汪道盛、陳森焱、卓秀香、彭文英、盧富滄、莊淑惠、鍾逸華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琯生除爭執散會之會數及金額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固坦承知悉京鉅公司對外招攬「50A」、「30A」、「散會」等專案,及以自已或其親友名義參加「散會」(徐湘婷另參加「50A專案」)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徐湘婷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犯行,我沒有犯罪,我也沒有額外多領什麼獎金或是折讓金,我領的錢是我自己加會才能領的錢,我並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也沒有領京鉅公司的薪水,我沒有上台主持開標活動,我也沒有發放標金、標息,我也沒有做什麼教育訓練,我只是單純的會員云云;被告李昱璋則辯稱:我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我只是會員,我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京鉅公司之開標活動的工作,我也沒有參與入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我只是單純的會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琯生、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京鉅公司上開吸金模式之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道盛於調詢(見調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警詢(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偵查(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1040030866號,下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秀梅於調詢(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警詢(見警卷第264頁正反面)、偵查(見偵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14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謝庭芝於調詢(見調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警詢(見警卷第241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嬰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警詢(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偵訊(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警詢(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偵訊(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錚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8頁正反面)、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趙詠雯於警詢(警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偵訊(見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紅於警詢(見警卷第231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森焱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57頁正反面、警卷第22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卓秀香於警詢(見警卷第24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英於警詢(見警卷第25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卉楨於調詢(見調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證人盧富滄於調詢(見偵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反面)、偵訊(見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見警卷第285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逸華於調詢(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偵訊(見偵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謝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31頁);證人黃革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證述綦詳,復有30A及50A專案投資人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3頁)、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資料影本(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鍾益榮之臉書網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益榮指認)(見警卷第27頁)、鍾益榮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7頁正反面)、鍾益榮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之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琯生)(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益榮)(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瑋勵)(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林嬰美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32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36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警卷第137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郵局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57頁)、林美錦提出之京鉅員工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41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45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警卷第146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147頁)、林美錚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49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54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警卷第15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55-1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56頁)、汪道盛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8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汪家娣、汪劉鳳)(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80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6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劉鳳)(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92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警卷第193頁至第204頁)、趙詠雯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黃滌彥)(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黃楷方)(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趙秀驊)(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趙詠雯)(見警卷第215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趙詠雯、黃凱芳)(見警卷第216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黃滌彥)(見警卷第217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趙秀驊)(見警卷第218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趙秀驊、黃滌彥、黃楷方)(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1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趙詠雯)(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2頁)、陳森焱提出之京鉅繳款收據影本(陳聖凱、陳森焱)(見警卷第226頁至第229頁)、京鉅領款收據影本(沈永慧)(見警卷第228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沈永慧)(見警卷第229頁)、陳雪紅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7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庭芝指認)(見警卷第241頁)、謝庭芝提出之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謝庭芝)(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卓秀香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2頁)、同意書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5頁)、彭文英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彭文英)(見警卷第259頁)、同意書影本(彭文英)(見警卷第260頁至第261頁)、京鉅領款收據影本(彭文英)(見警卷第262頁)、賴陳秀梅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賴陳秀梅)(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67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17份(見警卷第268頁至第284頁)、汪道盛、李玉成、范林君共同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9頁)、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40頁)、京鉅公司之散會專案獲利試算表影本(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切結書(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資料列印頁面(見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84740號函及所附京鉅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見偵卷一第58頁、第61頁正反面)、京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偵卷一第62頁正反面、第71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13800號函影本(見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京鉅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見偵卷一第79頁正反面)京鉅公司102年10、11月業績統計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汪道盛提出之京鉅繳款收據影本9份(汪家娣等人)(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京鉅領款收據影本3份(汪劉鳳等人)(見偵卷一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京鉅公司之散會及50A專案獲利試算表影本(見偵卷一第155之1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雜記資料(林淑華)(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記事本內頁影本(林淑華)(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2頁至第196頁)、5至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6月份應繳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8頁反面)、李承翰名片影本(見偵卷一第199頁)、「說明:現行業務制度全面檢視及修正辦法」影本(見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103年3至7月李承翰及徐瑋勵業績資料(見偵卷一第256頁)、京鉅公司50A會員名單(見偵卷一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手寫收據(收款人孫臺榆)(見偵卷一第259頁反面)、手寫協議書、明細(鍾琯生、孫臺榆)(見偵卷一第260頁正反面)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趙詠雯)(見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切結書(立書人汪道盛、李玉成、孫臺榆)(見偵卷一第263頁)、李承翰與徐瑋勵名片影本(見偵卷一第277頁)、陳秀梅、徐春美、徐瑋勵名片影本(見偵卷一第278頁)、第1、6、8車會員名單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盧富滄提出之專案合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合會文宣資料(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反面)、陳雪紅提出之名片影本(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京鉅繳款、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36頁)、手寫被害金額明細(見偵卷二第37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7份(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72頁)、謝庭芝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見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偵卷二第85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名片影本(見偵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賴陳秀梅提出之手寫同意書影本(見偵卷二第100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見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07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同意書影本(見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旅遊公告(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17份(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39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7)、名片影本(見偵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5月26日105潭分子字第0058號函暨莊淑惠開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69、170頁)、莊淑惠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96頁)、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二第197頁至第21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起訴書(見警聲搜卷第140頁至第150頁)、汪道盛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調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劉鳳)(見調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調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京鉅繳款領款收據影本(見調查卷第19頁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47頁)、103年7月散會11會名細及50A專案6個(見調查卷第36頁)、102年10月、11月業績資料(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切結書影本(見調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賴陳秀梅提出之京鉅員工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67頁正反面)、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20份(見調查卷第68頁至第77頁反面)、謝庭芝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調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本票影本(見調查卷第86頁)、鍾逸華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之及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102頁正反面)、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片彩色版(見調查卷第106頁至第112頁)、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0號函(見偵卷四第44頁)、原審105年8月5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367號函(見偵卷四第45頁)、京鉅開發有限公司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賴陳秀梅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陳雪紅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謝庭芝之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陳森焱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李玉成之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專案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會員名單與會員卡(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員申請書及京鉅繳款收據(原審卷一第246至251頁)、李承翰、徐瑋勵匯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京鉅繳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京鉅員工聯誼會開標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0頁)、6月、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2頁)、7月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279頁)、5月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合會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員申請書及京鉅繳款收據(原審卷二第173至184頁)、京鉅員工聯誼會會員名單及注意事項(原審卷二第185至231頁)、李承翰參加互助會繳款情形一覽表及收據(見原審卷三第7至123頁)、徐瑋勵參加互助會繳款情形一覽表及收據(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87頁)、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1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3第233-234頁)、被告鍾琯生悔過書(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0頁)、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1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78頁)、存款憑條及郵局存款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79至283頁)、孫臺榆收到鍾琯生所付林嬰美等三人15,000元之支出傳票(見原審卷三第284頁)、趙詠雯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三第285至286頁)、50A專案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87頁)、趙詠雯收到鍾琯生違約罰款5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調解程序筆錄-林美錦與鍾琯生(見原審卷三第291至292頁)、孫臺榆陳報繳交犯罪所得狀(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原審卷三第297頁)、被告李承翰之京鉅繳款收據46張(見原審卷四第24至46頁)、被告徐瑋勵之京鉅繳款收據26張(見原審卷四第48至59頁)、會員名單(見原審卷四第60頁)、贓款繳款收據影本(見原審卷四第65頁)、和解書(見原審卷4第66至67頁)、合會宣傳單(見原審卷四第88至91頁)、李承翰102年10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7頁)、徐瑋勵102年11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8頁)、徐瑋勵、李承翰103年3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9頁)、徐瑋勵、李承翰103年4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徐瑋勵、李承翰103年5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1頁)、徐瑋勵、李承翰103年6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2頁)、徐瑋勵、李承翰103年7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3頁)、鍾琯生製作之合會會費詳列表一份(見原審卷四第167至172頁)、鍾琯生留存京鉅公司檔案光碟(見原審卷四第194頁)、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46頁)(詳細見如附表7所載之內容)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24至2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2人與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上開互助會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徐湘婷
、李昱璋確實分別在京鉅公司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共同招攬上述互助會員及取得款項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或證物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被告鍾琯生業於:
⑴偵查時證述:盧富滄是京埠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老同事
,我跟孫臺榆前在花蓮共事過,我看孫臺榆退休,而我覺得京埠公司不錯,孫臺榆加入京埠公司,經營會員經營得不錯,正好徐瑋勵、李承翰跟原本京埠公司處不來想跳槽,所以當時我、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就談了約一個月,我看可以獲利,徐瑋勵又是南投直銷工會理事長,所以我就出出10萬元成立京鉅公司,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都沒有出錢,我們四個人同意、都用京埠公司方案來經營京鉅公司。我是後來查出來有問題,徐瑋勵等人用很多人頭參加合會,他招攬很多人,又領很多獎金,錢是徐瑋勵等人在賺,風險由其他人承擔……後來我找會員開會,徐瑋勵、李承翰有承諾散會由他們負責,我個人負責30A、50A專案。(李承翰、孫臺榆的角色?)幾乎都是李承翰在做主,但是實際會發言的是徐瑋勵,常常李承翰眼神飄一下,徐瑋勵就會遵守李承翰的意思。孫臺榆的人脈不錯,他有實際負責京鉅公司的財務。我後來轉做其他投資,實際經營交給孫臺榆。林淑華是會計,她不是聽我的就是聽孫臺榆的指示做會計事務等語(見偵卷一第264頁反面至第266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京鉅公司與南投縣傳銷公司沒有關係,但他們用我的會場做異業結盟,出遊都用京鉅公司的錢。
公司成立時我是當然的負責人、孫臺榆是副總,徐瑋勵一進來就是業務部副總,本來也叫李承翰當副總,後來才知道李承翰願意當處長是有原因的,因為他們是夫妻,副總、處長是領同樣業績的錢,一樣的業績剝了四層皮。(徐瑋勵會不會主持開標講解合會的制度、招募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整個遊戲規則只有她最清楚,我們都不懂,只有他們在台上講,我們都講不出道理。李承翰在開標的時候,他幾乎都在後面招呼客人。李承翰有招募會員,否則他憑什麼領業務津貼。林淑華是公司會計,她負責收受會員繳納的會款及發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2第211頁反面、第213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有獨立的辦公
室,孫臺榆的老婆林嬰美是給她一個美容室,那不算辦公室。所有的業務制度全部都是徐湘婷、李昱璋他們兩個製作出來的,那時我還靠他們進來的業績,實際上是他們2個人在經營。徐湘婷、李昱璋有領過京鉅公司3個月薪水,因為公司剛開始沒有業績,我為了讓他們進公司,安撫他們,也為了合作,所以那時候前3個月有給每個月3萬元的薪水。百分之90的會員都是徐湘婷找來的,合會是徐湘婷、李昱璋他們2人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頁、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6頁)。
②證人即被告孫臺榆業於:
⑴偵查中證稱:鍾琯生是每月月薪7萬元,我的薪資是固定
薪水,102年6到12月3萬、103年1月到7月是4萬,103年8月沒領薪水,林淑華是每月2萬5000元,鍾益榮是領3萬元,徐瑋勵、李承翰前3個月是領固定薪,後來就領業務獎金。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是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從外面找的方案,由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研究每月推廣的業務量、獎金如何分配,再授權徐瑋勵、李承翰去推廣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京鉅是在102年約3月份他們就開始在
籌備,那時候我還沒有進公司。」、「(你所說的他們是誰?)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當初還有2個我不曉得叫什麼名字,因為不熟,大概是他們5個人,他們成立以後約102年5月份開始運作,我是5月底才進入公司,所以5月份我去公司以後,5月的薪資簿只有3個人有,就是李承翰、徐瑋勵和一個會計。」、「我只負責行政業務,他們如何招募的過程是由他們業務部負責。」、「(你所謂的業務部是指誰?)徐瑋勵、李承翰。」、「(業務部是徐瑋勵跟李承翰,所以徐瑋勵、李承翰他們是業務部的什麼職位?)2個都是副總經理。」、「鍾琯生是董事長,也是負責人,他統籌整個公司的運作及業務推廣,由他負責。徐瑋勵是業務部副總經理,鍾琯生交代的一些業務推廣、招募會員由他們業務部負責。李承翰跟徐瑋勵一樣是同樣的工作性質。鍾益榮是行政工作人員,負責一般的行政採購及會場佈置,就是一般行政業務,負責打掃。」、「(鍾益榮負責會場佈置,是什麼會場佈置?)有時候我們要辦活動,異業結盟或開標等,一些會場的佈置。」、「(林淑華部分?)林淑華是103年的年初才進公司,她是負責會計工作。」、「(你之前去京埠公司,你有沒有參加京埠公司的互助會?)有。」、「(就你的經驗,京埠公司與京鉅公司後來實際運作的互助會規格是一樣的嗎?)一樣。」、「(關於你剛剛有提到徐瑋勵、李承翰是業務部副總經理,他們的報酬怎麼算?)據我到公司,我是6月份領薪水時才看到,徐瑋勵與李承翰5月份每人都是領3萬元,6月份時,徐瑋勵與李承翰也是每人領3萬元,我是領2萬元,鍾益榮也是領2萬元,到7月份後,我們才統統變成3萬元,鍾益榮是2萬4000元。就是前面3個月可能是因為在籌備期間或招攬會員,所以可能沒有業績,可能是8月以後開始有會員進入,徐瑋勵、李承翰他們才開始領工作獎金。」、「(你剛剛所說獎金部分是如何計算?)是由鍾琯生與徐瑋勵去協商出來。」、「徐瑋勵他們業務部會做個表出來,裡面包含很多他的下線,誰多少錢他會造一個名冊交給鍾琯生,鍾琯生批示後,我們就會交給會計,把錢發給徐瑋勵。」、「(所以鍾琯生批示徐瑋勵做的表格之後,你會看到那個表格嗎?)會。」、「(錢發出去,你也是依據那個表格去做的嗎?)是。」、「(所以你確實有經手過這個過程?)是。」、「(你個人會不會用電腦繪製表格?)不會。」、「(104年度偵字2004號卷一第123頁,..你不會用電腦繪製表格,這個表格是你所製作的嗎?)不 是。」、「(你在任職京鉅公司期間有無看過這個表格?)有。」、「(這個表格實際上是京鉅公司在營運當時有確實發放的金額嗎?)是。
」、「(裡面有提到一些『達成責任額車馬費』的字樣,意義為何?)他們車馬費怎麼去發放,是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他們去達成的協議,怎麼樣去發放是他們業務部的,我們行政部門只是把他們討論過後做好表格送到我們行政部門這邊來,我們就按鍾琯生批示以後把錢發放給徐瑋勵他們,這都是徐瑋勵、李承翰他們做的表格。」、「(在京鉅公司裡面,徐瑋勵、李承翰他們有自己的辦公座位嗎?)有。」、「(上次有到庭作證的會員如黃革衛等人,他們在京鉅公司裡面有自己的辦公區座位嗎?)沒有,我們就是一個大的客廳,他們來的時候就經常到徐瑋勵或李承翰的辦公室去坐。」、「(在京鉅公司互助會每個月開標的會期,有無所謂要主持開標的人?)有。」、「(這通常是由誰負責?或是誰做過這件事?)因為我們行政部門只是負責佈置會場,實際開標作業由徐瑋勵來主持,每一個會期會找一個會員上來抽籤,我們就會在下面做紀錄這個會是誰標走,我們做好紀錄後會交給鍾琯生說明這次開標總共標走多少錢,鍾琯生批示後,我們來發放會金。」、「(李承翰部份,他在互助會開標會場有做什麼工作嗎?)一般他都是招待會員,因為會員他一般都認識。」、「(你剛才說李承翰跟徐瑋勵他們是擔任副總經理工作,他們的工作是正職的幹部還是?)他們在102年5、
6、7月,因為當時可能是公司剛成立沒有會員,所以他們是有領過薪水的,之後他們招募會員以後,他們就開始領工作獎金,因為業務部副總經理是從頭掛到尾,掛到公司結束他們二位都是業務部副總經理。」、「招募會員是他們的事情,是徐瑋勵與李承翰2人負責,實際上很多會員我們不認識,都是他們自己去招募。」、「(你講的他擔任實質幹部可能是在102年5、6、7月有領薪水?)是。」、「(102年8月以後有沒有在領薪水?)就是剛才有提示的有工作獎金,就是他們會製作一些招募會員的表格,他們就會申請工作獎金。」、「(你說你沒有介入他們的招募,你怎麼知道他們有領工作獎金?)因為他們要做好送給鍾琯生,跟我們行政部門要發錢給他們。」、「(至於你們公司到底有幾個正式的幹部,你是否瞭解?)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鍾益榮、103年來的林淑華。」、「因為他們有固定的辦公室,他們2人(按:指徐湘婷、李昱璋)都有固定的辦公室。」「(他們擔任正職幹部的期限,是哪一段時間?)那個叫不叫正職我不知道,反正他們就是開始領公司的薪水就一直在用公司的辦公室,至於他們正職怎麼去領薪水或是薪水變成獎金,這是由董事長鍾琯生跟他們協商的,我不瞭解。」、「(每個月是幾號有開散會?)每個月20號。」、「(會議由誰主持?)徐瑋勵。」、「如果說碰到假日,我們會提前,會往前提1天、2天。」、「每次開標我都在場。」、「(你說業務部有李承翰、徐瑋勵,他們也是會招募的人嗎?)是,對。」、「(你剛才說業務部去做表格、決定職位,所謂業務部是指誰?)李承翰跟徐瑋勵。」、「(京鉅公司參加散會、30A專案、50A專案的會員,大部分是誰招募過來的?)由業務部的李承翰與徐瑋勵負責,他們下面有一些如經理、副理由他們去招募會員。」等語(見原審卷3第192頁至第201頁反面、原審卷7第201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調查站104年11月4日的時候有
說過,你是經由朋友的介紹到京埠公司投資,然後京埠公司是徐瑋勵、李承翰一起任職的公司,徐瑋勵跟李承翰把京埠公司那套的制度帶來京鉅公司,當時這回答是否屬實?)是。」、「(所以當時被告二人有在京埠公司任職?對。」、「他們在京鉅是有擔任幹部,據我所知。」、「(在京鉅公司,還是京埠公司?)京埠,京埠、京鉅都有。」、「(被告徐瑋勵跟李承翰有無管理京鉅公司的資金?)他們負責資金的收入跟發放,會員的資金、收入。」、「(所以是誰交給他們發放?)是他們寫申請單來,由董事長批准以後,發放給他們。」、「(發放給誰?)給徐瑋勵。」、「(給徐瑋勵,然後徐瑋勵再給會員?)對。」、「(工作獎金怎麼算?)是徐瑋勵跟李承翰他們負責算,他們總額領走了,然後他們來分發。」、「(因為公司的所有的獎金是由他們負責,說算不準,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算的多少,我們都是按照實際他算的來發給他。」、「(你是否知道被告徐瑋勵跟李承翰什麼時候加入京鉅公司的合會?)他們到公司上班的時候,我還沒到公司。」、「(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有無主持公司的開標活動?)有。」、「(開標活動每次都是徐瑋勵跟李承翰主持的嗎?)差不多都是徐瑋勵在主持,大部分是徐瑋勵在主持。」、「(你跟鍾琯生、鍾益榮?)我們只是在旁邊列席。」、「(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公司實質上是徐瑋勵一個人他在決定的?)對。」、「(所以你的意思是這個公司實質上是由被告徐瑋勵他們二人在營運?)他們不作業,公司就沒有錢。」、「(徐湘婷即徐瑋勵、李昱璋即李承翰在京鉅公司有無自己的辦公室?)有。」、「(一人一間嗎?)對。」、「(獨立的嗎?)對。」、「(徐湘婷在京鉅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經理,然後負責招募會員,她負責專門去招募會員,她是業務部經理,她負責對外招攬會員。」、「(還有開標嗎?)對,開標,然後收取會員的款項,然後交給公司。」、「她交給會計以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董事長。」、「然後她還講解公司營運的那些狀況,如何投資,都是她在講解,然後她還會跟他們的下屬的幹部開會,研討對外,招募會員的會議。」、「(李昱璋在京鉅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部副總。」、「(具體負責哪些事?)他也是幫助徐湘婷來做這些對外招募會員的事情,然後收取款項,然後做一些會員講解的工作。」、「他不負責開標。」、「(徐湘婷跟李昱璋擔任業務部經理,還有業務部副總,有薪水嗎?)前面三個月有薪水。」、「後面開始他們有招攬會員以後,他們就有工作獎金,就沒有再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至第246頁)。
⑷證人即被告孫臺榆業已明確證稱京鉅公司關於互助會制度
的運作及會員招募係由業務部徐瑋勵、李承翰負責,徐瑋勵、李承翰都擔任副總經理。京鉅公司正式的幹部有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鍾益榮、孫臺榆及林淑華。
③證人即被告鍾益榮業於:
⑴偵查時證述:我是擔任人頭會首,如果有人要繳,有用現
金,有用匯款,如果是現金會給林淑華,林淑華再把現金交給孫臺榆,匯款部份是匯到彰銀。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參加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投資方案、規劃、決策、宣傳及執行相關業務。京鉅公司的投資方案是有人找我父親,問他有無意願,鍾琯生再問徐瑋勵、李承翰、孫臺榆這個方案是否可行,最後是鍾琯生決策的。我進去初期只有散會,後期才有「30A」「50A」等專案,散會、「30A」,「50A」專案是李承翰、徐瑋勵等人在講解給會員聽,會員是徐瑋勵、李承翰找的,因為徐瑋勵是傳銷工會的會長。徐瑋勵、李承翰不是單純的會員,我看到的情形是有十個人幾乎都是因徐瑋勵、李承翰的原因才加入會員。孫臺榆的工作是負責收費,會計林淑華收到錢後會把款項交給孫臺榆保管。獎金來源是用散會收的5000元保管費分配獎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
⑵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聽過主要都是徐瑋勵副總她在介紹互
助會,我也曾經質疑過說這個合法嗎?她說根據民法只要參加他們會員就不違法,所以我當時就沒有再質疑。我帳戶存摺及印章,平常是由孫臺榆保管,之前我有跟他拿過,他或會計林淑華有請我陪同去領錢。他們都有使用,我父親也有使用。平常都是孫臺榆跟鍾琯生他們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徐瑋勵跟李承翰在公司實
際負責什麼工作?)徐瑋勵是副總,然後李承翰,我忘了是處長,還是經理之類的。」、「很多的會員都是他們招攬過來的。」、「我記得那時候只有徐瑋勵有辦公室,李承翰有辦公室,還有鍾琯生有辦公室,孫臺榆有辦公室,其他沒有了,其他有辦公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7頁、第248頁、第252頁)。
④證人林淑華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承翰跟徐瑋勵在京鉅公
司主要是做業務的工作,他們2人在京鉅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我看過李承翰與徐瑋勵主持開標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第2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承翰跟徐瑋勵到底是不是會員?還是公司裡面的員工?)都是。」、「(徐湘婷跟李昱璋在京鉅公司有無自己的辦公室?)有。」、「(一人一間嗎?)是。」、「(獨立的嗎?)是。」、「(徐湘婷跟李昱璋在京鉅公司具體負責哪些事,就妳所知道的,具體負責哪些事?)我只知道會員會找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第234頁、第235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林嬰美於偵查時證述:我當初想要投資,所以
會去徐瑋勵等人定時在文心路的京鉅公司聚會,聚會內容是徐瑋勵會講到合會的制度,後來是鐘琯生、徐瑋勵在上開場合或私底下跟我講50萬的專案,我才參加投資。林淑華負責發利息給我,開收據,徐瑋勵有跟我及其他人講專案內容,李承翰跟徐瑋勵每次開OPP(合會簡介說明),他跟徐瑋勵一起講解。徐瑋勵、鍾琯生說要加入這個投資專案,要成為慈德功互助會會員須寫慈德功互助會入會申請等語(見偵卷2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⑥證人即告訴人趙詠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警詢所述屬實,另
外我要補充,我有參加京鉅公司50A專案投資250萬,警詢所述的5張250萬本票,開立的名義人是鍾琯生,只是是由徐瑋勵轉交給我,當時徐瑋勵給我鍾益榮、徐瑋勵2個名義的匯款帳號,並表示我匯哪一個帳號都可以,我最後匯到徐瑋勵的帳號。散會及專案的利息、標金,我拜託徐瑋勵去跟會計拿,因為京鉅公司的出帳目是固定日,而我有我自己的事要忙,所以我會拜託徐瑋勵。我其實先參加京埠公司認識徐瑋勵,我完全不認識鍾琯生,徐瑋勵問我有無意願參加京鉅公司,我當時向徐瑋勵問京鉅公司的組織、負責人等,徐瑋勵說主要是鍾琯生在負責京鉅公司,京埠公司有掛了5個投資項目,一個是在霧峰土地預計要蓋套房出售給學生,一個是跟大陸輕能源投資方案,京鉅公司也掛了一模一樣的投資項目在公司,鍾琯生、孫臺榆在京鉅公司成立一開始也跟我說京鉅公司取得的資金會用在京埠公司的投資項目上,我應該算是聽到這樣的話才投資京鉅公司。我每次去京鉅公司都會看到徐瑋勵、李承翰,而我也只認識他們二位,我每次都是去京鉅公司的辦公區。徐瑋勵、李承翰在京鉅公司有辦公區,我們一般會員沒有,我聽說徐瑋勵有擔任職業工會的勞保事務的辦理,徐瑋勵的辦公空間主要也有辦理職業工會的事務,好像李承翰也是如此。另外公司每月開標時,京鉅公司會發簡訊給我,因我個人時間難配合,我會匯整一個金額請徐瑋勵幫我領取,我跟徐瑋勵約時間,我在到京鉅公司跟徐瑋勵拿取。徐瑋勵、李承翰在京鉅公司應該是介紹人參加京鉅公司的合會、專案,所以名片才會印業務副總。(為何當時不把資金存入銀行而要加入京鉅公司散會、專案?)是因為徐瑋勵一直介紹,徐瑋勵稱京鉅公司的經營者是很不錯的人,我也有要求鍾琯生要開本票給我。會計是林淑華等語(見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⑦證人即被害人賴陳秀梅(即陳秀梅)於調詢時證述:徐瑋勵
(名片上職稱是行政部副總)及李承翰二人,他們會招攬會員入公司參加互助會專案,若有新加入會員到公司或公司開會時,他們都會負責解說專案內容及說明公司經營運作狀況。鍾益榮是鍾琯生的兒子,林淑華是會計,我參加互助會專案的的會錢,大多數我都是拿現金到公司繳交給會計入帳,會計不在的時候也會交李承翰轉交給會計。另鍾琯生當時向我表示,專案部分由他負責,至於散會要找徐瑋勵及李承翰,後來我去問徐瑋勵及李承翰,他2人表示她們也虧了好幾百萬拿不回來,所以李承翰就向「散會」會員提出可轉到京阜公司的「散會」,但因為我後來發現公司也沒有什麼人了,再加上後來聽朋友說京埠那邊也已經拿不到錢,所以我前後只繳交了10個月會費就沒再繳,總計每月8000元,共8萬元,相關「散會」費我都是以現金交給李承翰去轉交,李承翰再開立收據給我。徐瑋勵、李承翰招募美滿人生互助會通常在新會員加入時會、解說互助會繳費及利息計算的方式。徐瑋勵、李承翰是有跟會員說可多邀請其他親友參加,凡介紹新會員加入可以領獎勵金,但獎勵金怎麼計算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是有以我家人及朋友的名義參加,所以當時也有領到獎勵金,印象中每介紹一會新會加入可領到1千元獎金。獎勵金都是由徐瑋勵依介紹新加入會員數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第65頁),⑧證人即被害人謝庭芝於調詢時證述:我約於102年7月間經徐
瑋勵介紹進入京鉅公司成為會員並掛名公關一職,但其實都要透過招攬會員加入才有業務獎金。約於101年間,我有去參加綠色小鎮的一個會議因而認識徐瑋勵,是她推薦我加入京埠公司並成為會員,之後因為京埠公司內部問題,徐瑋勵即以鍾琯生名義另外成立京鉅公司,並再鼓吹我加入京鉅公司成為會員;鍾琯生是京鉅公司的負責人,徐瑋勵是京鉅公司的副總,但她與鍾琯生是京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承翰是徐瑋勵的配偶,也是京鉅公司的副總,主要是負責業務管理。我是因為徐瑋勵介紹的關係,才參加美滿人生互助會,想說可以投入一點資金,以標會方式,利息又比銀行存款高,可以賺取一點利息。是徐瑋勵幫我辦理入會手續,我的50萬元現金是從我女兒李容慧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的,再加上我手邊的一點現金湊到50萬元才交給徐瑋勵,如前述當時她拿一張鍾益榮開立50萬元支票給我充作收據。103年8、9月原本還有意要再參加1個散會,後來還沒有標到,這個散會就倒了,讓我損失了17萬1600元,後來我有去跟徐瑋勵反應,之後他們解決的方式就是以京埠公司及京鉅公司各負責支付一半(即各支付8萬5800元),其中我因為之前在京埠公司有存款,所以京埠公司又開立了1張票額54萬1200元的本票給我,即包含京埠公司須支付我8萬5800元的款項在內,至於京鉅公司則沒有做出任何處理。我朋友有告訴我,徐瑋勵有另外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成立一家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也是以互助會模式向不特定人招募會員,徐瑋勵是該公司的南投理事長代表,前幾天徐瑋勵突然以電話連繫我向我表示,希望我可以加入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成為會員,我想說上次京鉅開發公司的「50A專案」都沒有解決,我不想再受騙,就拒絕她。只要會員有介紹新會員入會,可以領1次1000元的獎金作為獎勵,但據我所知鍾琯生、徐瑋勵、李承翰等幹部級以上,每個月都可以領1000元,領到新會員投標期滿結束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
⑨證人即被害人陳雪紅於警詢時證述:京鉅公司員工有董事長
鍾琯生、經理兼會首鍾益榮、會計林淑華、業務部副總徐瑋勵、李承翰、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等語(見警卷第231頁)。
⑩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確有參與
京鉅公司互助會之制度設計、運作及負責招募會員。雖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為有利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以下之證述內容,惟本院認均係刻意迴護其等之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賴陳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瑋勵、李承翰跟我
們一樣是會員。」、「(他們是否真的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不是,他們跟我們一樣都是會員而已。」、「(徐瑋勵問:我是京鉅公司的會員還是副總?)會員。」、「(徐瑋勵問:我有跟妳講解京鉅公司的制度嗎?)沒有。」、「(李承翰問:我李承翰是公司的會員還是副總?)會員,都是會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鍾琯生外,還有看過孫臺榆講過制度,沒有看過徐湘婷、李昱璋講過制度,京鉅公司除了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4個人有去公司工作或領薪水外,沒有其他人,就他們4個人而已,之前在調查局有講徐湘婷、李昱璋是業務部副總,這個名稱是鍾琯生取的,我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6、30頁)。
⑵證人謝庭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承翰跟徐瑋勵的頭
銜是副總經理是怎麼來的?)他們可能是會數更多。」、「(是不是因為徐瑋勵、李承翰有正式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這個正式職務?有無拿薪水?)沒有,我們都是京埠的會員過來。」、「(你之前在警察局及調查官處所說妳是經由徐瑋勵介紹參加京鉅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這句話說法是正確的嗎?)因為我們都是會員,我們一起從京埠公司那邊過來的。」、「我們都是會員,我們在京埠那邊也是會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說我是徐瑋勵介紹加入是因為我心急了,汪道盛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出來,人多一點告徐瑋勵才有錢領,所以我們才去告,徐瑋勵跟李承翰沒有在京鉅公司任職,他們都是會員,有看過徐瑋勵得標時有上台去領錢,我自己得標時也會上台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456-459頁)⑶證人陳雪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瑋勵問:我是京鉅
公司的會員還是副總?)據我所知,跟我們一樣是會員,副總名稱是公司自己給妳的。」、「(李承翰問:我是會員還是副總?)一樣都是會員,副總名稱是公司給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徐春梅介紹加入京鉅公司的,合會的錢是交給會計林淑華,林淑華再交給孫臺榆,散會運作是鍾琯生跟我講的,開標時是董事長鍾琯生主持,然後孫臺榆、林淑華跟鍾益榮,因為公司就他們4個人,我先加入京鉅公司1個月後,徐瑋勵跟李承翰才加入的,徐瑋勵跟李承翰沒有在京鉅公司任職,因為我們都是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0、461頁)。
⑷證人謝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藉由異業聯誼聽到這
個制度才參加互助會。給我收據。我得標後會計林淑華就將會簿收回去。徐瑋勵、李承翰分別是傳銷公會的理事長、總幹事。我去異業聯誼的時候,徐瑋勵會在場,有時候李承翰會在場,並擔任引導的工作。(你是否知道李承翰跟徐瑋勵是否有實際擔任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職務?)他們不是。徐瑋勵是會員。李承翰跟我一樣都是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異業聯誼平臺聽到鍾琯生介紹互助會制度才加入京鉅公司的合會,在異業聯誼時有看到徐瑋勵跟李承翰上台推銷他們的甲魚精產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7、468頁)⑸證人黃革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參加異業聯誼,孫臺
榆跟鍾琯生有在台上講這塊才間接認識,因而加入互助會。互助會的會金我是交給會計林淑華,林淑華再交給孫臺榆,他會給我收據。(你是否瞭解這件事情經過?請說明。)我了解當時是做開標,因為要從電腦轉移到筆電,但林淑華沒有隨身碟,所以她跟徐瑋勵借隨身碟。每次開標我都會到場,徐瑋勵、李承翰都出現在開標現場,他們二個人會上台抽球或領錢。我的標金是向會計林淑華領的,我會請徐瑋勵幫我代領折讓金。(李承翰與徐瑋勵是不是也是因為這個原因,因為加會多少,所以才給他們副總經理的頭銜?)是。(李承翰與徐瑋勵實際是否有在京鉅公司擔任正式的副總經理?)沒有。我很清楚他們就是自己出錢加會而已,也沒做別的事,他們主要也是專注在他們傳銷事業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京鉅公司的合會,當初是董事長鍾琯生在台上介紹合會制度,我自己決定加入的,我去參加異業聯誼時沒有看到徐瑋勵跟李承翰在介紹京鉅公司的合會,京鉅公司的合會是董事長鍾琯生跟總經理孫臺榆在介紹的,徐瑋勵跟李承翰都是在介紹自己的甲魚精保健產品而已,我參加京鉅公司合會後,每次開標我都有參加,沒有看過徐瑋勵跟李承翰上台主持開標過,因為開標的程序一直都是鍾琯生或是孫臺榆他們在主持的,徐瑋勵跟李承翰是單純來參加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0-474頁)。
⑹惟查: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前於警詢或調詢時
已就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於本案在京鉅公司所居地位與從事之業務證述明確,且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在面臨投資恐付之一炬之情形下,對於何以造成如此窘迫局面之原因、緣由,於案發當下應最是清楚,反應亦當係最為直接。是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上開於警詢、調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另證人謝博文、黃革衛均係因被告徐湘婷、李昱璋舉辦異業聯誼活動而結有情誼,其等所述自難免偏頗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是否可信?尚屬有疑。況京鉅公司內部之人員包括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對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確有共同經營京鉅公司之本案互助會等情,業已證述詳實,則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之證詞,當係刻意迴護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賴陳秀梅、謝庭芝、趙詠雯、陳雪紅具狀聲明撤銷對被告徐湘庭、李昱璋之告訴,並陳明被告徐湘庭、李昱璋並非京鉅公司之正職幹部,僅為投資互助會之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衡諸上情,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之認定。
⑺又被告徐湘婷、李昱璋雖另有從事其他傳銷職業、工作,
或為異業聯誼之其他商品推銷;另雖亦有自己或以親友名義加入京鉅公司多個合會,惟其等既係實際參與京鉅公司本案互助會之營運,則此等情節均無法脫免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之罪刑。故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本於異業聯誼、自己或以親友多人名義加入合會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之認定。
⑪查京鉅公司非屬銀行,而以本案互助會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統籌處理該互助會之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之全部事宜,又明確以文宣、或口頭告知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甚或舉辦說明會或在開標現場由被告鍾琯生、徐湘婷等人輪流主講,以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投資,使不特定人產生信心認獲利可期,而願意入會繳款,均如前述,凡此繁雜之業務及執行,顯需集眾人之力所成,若無渠等以上開分工內容協力合作,則猶如車無輪,人無四肢,本案互助會會之吸金方式則難以達成,縱使渠等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本案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等人之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但渠等對於本案互助會會之運作、推展均居於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已有內部分工之情形,且渠等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渠等就本件違法吸金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本案以京鉅公司之名義經營本案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4、8所示京鉅公司之「散會」、「50A專案」、「30A專案」參加之會數,共計991會,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酌被告鍾琯生於警詢時所提出30A、50A專案投資人名冊、京鉅公司105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等資料(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會員證述情節,顯見本案互助會之會員係經由京鉅公司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互相介紹等方式招攬而來,且吸收之會員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至明,洵足認定。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互助會之「散會」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
得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業如前述,其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本案互助會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是其為不定期之模式),又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本案互助會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一次領回的方式進行,各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而所謂零存整付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本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2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1個月原來的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2個月新存入之本金,以此類推,本案互助會之「散會」模式各期得標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率詳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報酬率時並未將之算入會員獲利之成本),是京鉅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為20.92%至300%不等。
②本案互助會會「50萬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50萬元
,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萬1,818元,經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依「現值法」以週年利率換算,「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2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7.18%應予更正);另「30A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3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6,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3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3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4%應予更正)。
⒊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鍾琯生等人行為
當時銀行業者2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案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互助會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洵堪認定。
⒋依卷附京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
頁)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本案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
㈢、本案「京鉅員工聯誼會」、「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形式上固有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之名,惟實質上非屬民法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
⒈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係謂由
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而所謂「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出標金額之高低而決定係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而本件參加「京鉅員工聯誼會」、「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模式之會員,得標時僅按前揭計算方式領回自己先前繳付之會款加計標息及尚未到期管理費之合計金額,並非領取以該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互助會之「50萬專案」、「30A專案」模式,則係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30萬元,除每月領取固定之利息外,期滿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類似於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性質,更與上開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迥異。
⒉復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知,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不得據為己有。然查,本案互助會會員如以匯款方式繳付會款時,均係匯入被告鍾益榮之彰化銀行的帳戶。而被告鍾琯生於調詢時供稱:京鉅公司得標之會員,得標金款項來源本金就是他們預繳的本金,利息需要由後續加入的會員支付的錢支撐,除非有另外的投資可以支付利息,我有作主將京鉅公司吸收的會款投資加水站、菲律賓衛星、徐瑋勵的榮騰傳直銷及餐廳業務,期望能獲利以支付利息。除了支付利息及款項之外,我當時有用這些錢投資我兒子開的芙蓉園餐廳242萬元、菲律賓衛星70至80萬元、徐瑋勵的榮騰傳直銷25萬9,200元及水公司120萬元等投資,公司成立後第4個月起,我將公司業務委託給孫臺榆,現金就由孫臺榆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足證本案互助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僅部分用以交付得標會員如前述約定之金額,剩餘款項則供作被告鍾琯生另行轉投資之用,此與民法上開規定「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大相逕庭。
⒊又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
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如上述,本案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本金、約定之利息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須再繳納任何會費,益徵本案互助會實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不同。況本案互助會每組25會,除被告鍾益榮名義上擔任會首外,會員可選擇參與1會或數會,凡此均與民法合會、一般民間互助會顯屬有別。
⒋再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本案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被告鍾益榮,然查本案互助會之相關制度係沿用京埠公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種類、計算利息及本金等模式運作等情,業經證人盧富滄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20頁反面),並據被告鍾琯生於調詢時供述:京鉅公司營業項目就是由京埠公司原來的互助會業務,京鉅公司所有的制度的是照抄京埠公司的制度等語(見偵卷一第238、239頁)甚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森焱、陳雪紅、卓秀香、彭文英、賴陳秀梅、莊淑惠、李卉楨等人證述渠等係參加以京鉅公司為名義之本案互助會等語至明(見警卷1第224頁正反面、第231頁正反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7頁正反面、第264頁正反面、第286頁正反面);佐以卷附「慈德宮互助會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會計部門欄上蓋有「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之收訖章(見警卷第32頁),另「50A專案」之京鉅員工聯誼會簿封面有「京鉅」、「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標誌,繳款收據以「京鉅繳款收據」為名稱,而觀諸合會簿條款內容,會務聯絡及標會地點電話,係標明京鉅公司當時公司營業所在之臺中市○○○○路0段00號13樓之及電話號碼等節,有上述申請書、京鉅員工聯誼會簿、京鉅繳款收據等在卷(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6頁)足稽,且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對於渠等以京鉅公司名義招攬本案互助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證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林淑華係以京鉅公司之名義統籌處理本案互助會會之全部事宜,核與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有別。
⒌綜上所述,本案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
係以具有法人格之京鉅公司將合會經營企業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為灼然。
㈣、本案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之「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吸收款項之犯罪所得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①關於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犯罪所得計算?本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係採略以:「……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等旨之法律見解。②關於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是否仍應計入犯罪所得?本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係採略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等旨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以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會員吸收之資金總額予以核算犯罪所得為準,先予敘明。
⒉本案互助會之相關制度係京鉅公司複製京埠公司「慈德宮互
助聯誼會」之運作模式,經被告鍾琯生與盧富滄於102年2月間協商,將來成立新公司欲以「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名義招募會員,收取款項由京埠公司及新公司各收百分之50,但京鉅公司成立後招攬本案互助會後,僅依協議繳納2、3月百分之50的互助會款予京埠公司,嗣後即不再繳交等情,業據證人盧富滄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鍾琯生、孫臺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4之散會其中第1至5車、KD130313E組、KD000000 H組等7組散會及附表8編號2至4所示之3會「50A專案」,京鉅公司與京埠公司約定各收一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6第79頁、第128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甚詳,並有30A、50A專案投資人名冊及手寫說明、鍾琯生與盧富滄所署之專案合約書各1紙在卷(見偵2422號卷1第171頁至第172頁)為憑,可徵上開7組「散會」及3會「50A專案」之款項係由京鉅公司、京埠公司各收取1半會款無訛,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鍾琯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參加「散會」實際
上只有33車,共計303會,並不是9百多會云云。惟查,原審所製作如附表4所示「散會」會員名單及會數,係依據被告徐湘婷遭扣案之京鉅員工聯誼會(散會專案)合會簿、京鉅繳款收據、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散會專案)合會簿、隨身碟所儲存之「散會」電子檔案等資料,及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整理而成,復有上述證據扣案及附卷可佐。且參酌證人即被告徐湘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淑華有一次沒有帶隨身碟,臨時跟我借,我就借給她,隨身碟裡面的車數會數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因為那不是我做的東西。林淑華應該是在103年8月開標的時候跟我借隨身碟等語(見原審卷7第204頁反面),足見本案如附表4所示「散會」之會數,係來自京鉅公司內部之資料,而屬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共同招募入會之會員及會數無疑。是以,被告鍾琯生前揭所辯並無實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⒋綜合前揭證人等證述內容、卷附證據及扣案之證物,統計被
告6人,以京鉅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經營本案互助會會吸收款項金額結果,渠等共計招募如附表4所示「散會」之會員,並因而取得如附表5所示「散會」之會款,共計5298萬7250元;及招募如附表8所示「30A專案」、「50A專案」之會員及取得會款,共計1455萬元,總計6753萬7250元。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詳列參加上述互助會者之姓名、會數及金額,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吸收金額共計2957萬元,尚乏憑據,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之辯解則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另銀行法第
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故修正後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亦有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第125條之4第2項僅針對被告孫臺榆而言)。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⒉另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㈡、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琯生擔任京鉅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則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鍾琯生為京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渠已該當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雖分別擔任上述職務,而非屬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鍾琯生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管理經營本案互助會,藉此召募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以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且京鉅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達6753萬7250元,已見前述。是核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琯生係京鉅公司之董事長,係具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其餘被告等人雖非屬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鍾琯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均參與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㈤、被告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鍾益榮、林淑華非屬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鍾琯生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被告孫臺榆於偵查中業已供陳:「(你自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經營京鉅公司而以『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吸取資金,涉犯銀行法是否認罪?)我認為這是不對的。我認罪。」等語(見偵2004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足見被告孫臺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孫臺榆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月薪3萬元,嗣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擔任總經理,月薪4萬元,薪資合計49萬元(103年8月未支薪);有京鉅公司「七月份員工薪資表」可稽,且被告鍾琯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臺榆在京鉅公司服務期間有無負責招攬互助會?)沒有。」、「(孫臺榆有無領取招攬互助會的業務獎金?)沒有。」、「(孫臺榆固定領的薪水是多少錢?)前面幾個月是3萬,後來他升總經理,所以調到4萬。」等語,是被告孫臺榆任職京鉅公司期間領取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9萬元,而其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6年5月15日,已自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即薪資所得共49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贓款字第14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爰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林淑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自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惟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須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偵查中僅坦認其係京鉅公司之會計,亦僅從事一般會計事務性之工作,對於京鉅公司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並未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均為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自難認為已有自白,尚無從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244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6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鍾琯生為京鉅公司之負責人,以京鉅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鍾益榮、林淑華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鍾琯生以共同正犯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但書規定對被告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鍾益榮、林淑華減輕其刑,復未敘明其理由,尚有未洽。㈡被告孫臺榆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49萬元,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對被告孫臺榆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何以未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有未合。㈢被告鍾琯生於案發後已陸續返還被害人彭文英等人合計219萬1千元(詳後「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審於量刑時未為審酌,自有未洽。㈣被告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悔悟而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薪資所得22萬5千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於本院卷(卷三第342頁)可按,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㈤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自有違誤。被告孫臺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對其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暨被告鍾琯生、鍾益榮、林淑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為有理由。另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6人以京鉅公司名義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上述期間即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753萬7250元,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鍾琯生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於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均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湘婷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李昱璋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被告孫臺榆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開標現場上臺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被告鍾益榮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上述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被告林淑華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再依上述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林淑華等人同時分別以親友或本人名義投資如上述互助會之金額之身分;及審酌渠等於本案所擔任職務重要性、任職時間長短有異及危害程度不同,依序以被告鍾琯生、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為較重,而被告鍾益榮較輕,被告林淑華為最輕;被告鍾琯生於案發後已陸續返還被害人彭文英等人合計219萬1千元。另雖與告訴人林美錚、林美錦、林嬰美成立調解(原審二第15-17頁),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林美錚、林嬰美之呈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08、209頁),並據林美錦、林嬰美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81頁);被告孫臺榆已繳回其任職京鉅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49萬元,被告林淑華亦已繳回其任職京鉅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22萬5千元,已如前述;並衡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林淑華身心及經濟狀況不佳,有其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洗腎救命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8年臺中市愛心食物銀行食物領取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355-356頁);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猶卸飾責任,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林淑華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9年12月2日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淑華係於103年1月起擔任會計,在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最低階,犯罪情狀尚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林淑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孫臺榆先後擔任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位居本案犯罪之決策及執行核心,本院認其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解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銀行法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㈡、關於被告6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被告鍾琯生部分:
京鉅公司本案吸金之款項係存入先後為被告鍾琯生使用之被告鍾益榮及不知情之鍾益華銀行帳戶,而被告鍾琯生於調詢時供稱:京鉅公司得標之會員,得標金款項來源本金就是他們預繳的本金,利息需要由後續加入的會員支付的錢支撐,除非有另外的投資可以支付利息,我有作主將京鉅公司吸收的會款投資加水站、菲律賓衛星、徐瑋勵的榮騰傳直銷及餐廳業務,期望能獲利以支付利息。除了支付利息及款項之外,我當時有用這些錢投資我兒子開的芙蓉園餐廳242萬元、菲律賓衛星70至80萬元、徐瑋勵的榮騰傳直銷25萬9,200元及水公司120萬元等語,足見上開帳戶內吸金之款項,被告鍾琯生有處分權,應係被告鍾琯生之犯罪所得。惟上開互助會於會員得標時已取回之投資款項、被告鍾琯生於案發後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本案由上開吸金金額取得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扣除,方為被告鍾琯生實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
①上開散會、50A及30A互助會,於開標後由得標會員取回之
投資款(含利息),如附表23所示,發放散會得標款項為17,575,000元,發放50A及30A得標款項為1,288,000元,則上開互助會收入扣除已得標取回之款項為48,674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3)。
②被告鍾琯生案發後已返還彭文英3千元、莊欽學3千元、賴
陳秀梅2萬元、許嘉玲6千元、趙詠雯109萬元、卓秀香3千元、李容慧1萬元、莊淑惠1萬8千元、孔郭珠3千元、汪道盛2萬元、林嬰美等3人共1萬5千元、黃滌彥100萬元,合計219萬1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至第288頁),應予扣除。
③被告徐湘婷本案犯罪所得為115萬4,399元,被告李昱璋之
犯罪所得為152萬3,699元,被告孫臺榆之犯罪所得為49萬元,被告鍾益榮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被告林淑華之犯罪所得為22萬5千元(均詳後述),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分別對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該等金額應予扣除。
④則本案被告鍾琯生之犯罪所得應為4267萬152元(即①-
②-③之金額,計算式:48,000000-0,191,000-3,813,098=42,670,152),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湘婷、李昱璋部分:
依被告鍾琯生、孫臺榆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曾各支領3個月薪資,每月3萬元,另被告鍾琯生提出被告徐湘婷、李昱璋領取業務獎金明細表(其上可辨別關於李昱璋、徐湘婷核算之業績、會數與金額,見原審卷四第97至103頁)可知,被告李昱璋曾領取10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之業績獎金369,300元;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共領取10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之業務獎金655,920元,即其2人均領2分之1金額各327,960元;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共領取103年3月1日至3月31日之業務獎金251,660元,即其2人均領2分之1金額各125,830元;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共領取103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業務獎金240,340元,即其2人均領2分之1金額各120,170元;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共領取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業務獎金339,300元,即其2人均領2分之1金額各169,650元;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共領取10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業務獎金142,420元,即其2人均領2分之1金額各71,210元;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共領取103年7月1日至7月31日之業務獎金499,140元,即其2人均領2分之1金額各249,570元。則被告徐湘婷領取之薪資及業務獎金共1,154,399元,被告李昱璋則共領取1,523,699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孫臺榆部分:
被告孫臺榆於102年6月至12月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月薪為3萬元,103年1月至8月擔任總經理,月薪為4萬元(103年8月未支薪),此有京鉅公司102年7月份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且鍾琯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孫臺榆並無領取招攬互助會之業務獎金,前面幾個月的固定薪資為3萬元,後來升任總經理,月薪調到4萬元等語明確,是被告孫臺榆任職京鉅公司期間由上開吸金金額領取得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9萬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孫臺榆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即已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⒋被告鍾益榮部分:
被告鍾益榮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而其係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任職京鉅公司,則其取得之薪資即其犯罪所得共42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林淑華部分:
被告鍾琯生於警詢時供稱:林淑華月薪2萬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孫臺榆亦於偵查中供稱:林淑華薪水是每月2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淑華之月薪為2萬5千元,而其係於103年1月至同年10月任職京鉅公司,依其供述除103年10月未取得薪資外,共領得9個月之薪資,則其取得之薪資即其犯罪所得共22萬5千元。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淑華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即已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25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0萬元,係被告徐湘婷之房屋修繕工程款;及扣案如附表25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徐湘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徐湘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7第234頁至第235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雖無從諭知沒收,惟既已扣案,則得作為追徵之標的。
㈣、刑法第382條之2第3項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扣案如附表24、附表25編號1至9、編號11、12、14、附表26、27所示之物,雖難謂與被告6人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關,然既非屬被告6人犯罪所得,與前揭剝奪被告等人不法所得之不當得利無關,且依其性質尚非得另行做為犯罪之用,沒收處分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實益,基於上開說明,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23(散會、50A及30A會員得標取回之投資款金額)
一、散會部分:(均自起會次月起核算至103年8月份)
1. 1車:0,200,000(15期)+5,000x15=1,275,000
2. 2車:0,200,000(15期)+5,000x15=1,275,000
3. 3車:0,050,000(14期)+5,000x14=1,120,000
4. 4車: 000,000(13期)+5,000x13= 975,000
5. 5車: 000,000(13期)+5,000x13= 975,000
6. 6車: 000,000(12期)+5,000x12= 840,000
7. 7車: 000,000(12期)+5,000x12= 840,000
8. 8車: 000,000(11期)+5,000x11= 715,000
9. 9車: 000,000(11期)+5,000x11= 715,000
10.10車: 000,000(11期)+5,000x11= 715,000
11.11車: 000,000(10期)+5,000x10= 600,000
12.12車: 000,000(10期)+5,000x10= 600,000
13.13車: 000,000(10期)+5,000x10= 600,000
14.14車: 000,000(10期)+5,000x10= 600,000
15.15車: 000,000 (9期)+5,000x 9= 495,000
16.16車: 000,000 (8期)+5,000x 8= 400,000
17.17車: 000,000 (8期)+5,000x 8= 400,000
18.18車: 000,000 (8期)+5,000x 8= 400,000
19.19車: 000,000 (8期)+5,000x 8= 400,000
20.20車: 000,000 (8期)+5,000x 8= 400,000
21.21車: 000,000 (8期)+5,000x 8= 400,000
22.22車: 000,000 (8期)+5,000x 8= 400,000
23.23車: 000,000 (7期)+5,000x 7= 315,000
24.24車: 000,000 (7期)+5,000x 7= 315,000
25.25車: 000,000 (7期)+5,000x 7= 315,000
26.26車: 000,000 (6期)+5,000x 6= 240,000
27.27車: 000,000 (6期)+5,000x 6= 240,000
28.28車: 000,000 (6期)+5,000x 6= 240,000
29.29車: 000,000 (5期)+5,000x 5= 175,000
30.30車: 000,000 (4期)+5,000x 4= 120,000
31.31車: 000,000 (4期)+5,000x 4= 120,000
32.32車: 00,000 (3期)+5,000x 3= 75,000
33.33車: 00,000 (3期)+5,000x 3= 75,000
34.34車: 00,000 (3期)+5,000x 3= 75,000
35.35車: 00,000 (3期)+5,000x 3= 75,000
36.36車: 00,000 (2期)+5,000x 2= 40,000
37.37車: 00,000 (1期)+5,000x 1= 15,000
38.38車: 0小計:17,575,000計算式:
1,275,000x2+1,120,000x1+975,000x2+840,000x2+715,000x3+600,000x4+495,000x1+400,000x7+315,000x3+240,000x3+175,000x1+120,000x2+75,000x4+40,000x1+15,000x1=17,575,000
二、專案部分(附表8):
1、30A專案:6,000x13=78,000(編號1)
2、50A專案:10,000x15x2(編號2、3)+10,000x14(編號4)+
10,000x13x2(編號5、6)+10,000x11(編號7)+10,000x10x4(編號8、9、10、11)=1,210,000小計:1,288,000
三、吸金金額扣除得標取回之投資款後,總計:52,987,250(散會收入)+14,550,000(專案收入)-17,575,000(已發放散會得標款項)-1,288,000(已發放專案利息)=48,674,250附表24(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受搜索人:
徐湘婷):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1 │京鉅員工聯誼│15本 ││ │會(散會專案│ ││ │)合會簿 │ │├──┼──────┼─────┤│ 2 │京鉅繳款收據│1份 │├──┼──────┼─────┤│ 3 │慈德宮互助聯│1本 ││ │誼會(散會專│ ││ │案)合會簿 │ │├──┼──────┼─────┤│ 4 │京鉅員工聯誼│1本 ││ │會(50A專案 │ ││ │)合會簿 │ │├──┼──────┼─────┤│ 5 │榮騰公司行銷│1張 ││ │簡介 │ │├──┼──────┼─────┤│ 6 │榮騰公司行銷│1件 ││ │資料 │ │├──┼──────┼─────┤│ 7 │李承翰投資領│1張 ││ │款簽單 │ │├──┼──────┼─────┤│ 8 │權益說明會資│1本 ││ │料 │ │├──┼──────┼─────┤│ 9 │榮騰行銷資料│1本 ││ │(一) │ │├──┼──────┼─────┤│ 10 │榮騰行銷資料│1本 ││ │(二) │ │├──┼──────┼─────┤│ 11 │多層次傳銷介│1本 ││ │紹資料 │ │├──┼──────┼─────┤│ 12 │鍾琯生互助聯│1件 ││ │誼會同意書 │ │├──┼──────┼─────┤│ 13 │美滿人生互助│5張 ││ │聯誼會專用收│ ││ │據 │ │├──┼──────┼─────┤│ 14 │京鉅聯誼交流│1張 ││ │會活動資料 │ │├──┼──────┼─────┤│ 15 │李承翰名片 │3張 │├──┼──────┼─────┤│ 16 │榮騰網路行銷│5張 ││ │資料 │ │├──┼──────┼─────┤│ 17 │名單、利息等│1本 ││ │雜記資料 │ │├──┼──────┼─────┤│ 18 │2015行事曆 │1本 │├──┼──────┼─────┤│ 19 │雜記金額資料│1張 │├──┼──────┼─────┤│ 20 │名單資料 │3張 │├──┼──────┼─────┤│ 21 │電腦設備(隨│1台 ││ │身硬碟) │ │└──┴──────┴─────┘附表25(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受搜索人:李昱璋):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1 │徐瑋勵名片 │1包 │├──┼──────┼─────┤│ 2 │李承翰名片 │1包 │├──┼──────┼─────┤│ 3 │慈德宮互助聯│1本 ││ │誼會資料 │ │├──┼──────┼─────┤│ 4 │筆記本 │1本 │├──┼──────┼─────┤│ 5 │電子產品(記│1個 ││ │憶卡) │ │├──┼──────┼─────┤│ 6 │電子產品(隨│2個 ││ │身碟) │ │├──┼──────┼─────┤│ 7 │美滿人生互助│1本 ││ │會資料 │ │├──┼──────┼─────┤│ 8 │徐瑋勵存摺 │3本 ││ │ │ │├──┼──────┼─────┤│ 9 │李承翰存摺 │4本 ││ │ │ │├──┼──────┼─────┤│ 10 │現金(面額10│1100張 ││ │00元之新臺幣│ ││ │紙鈔) │ │├──┼──────┼─────┤│ 11 │合會文宣資料│1本 ││ │ │ │├──┼──────┼─────┤│ 12 │會員入會資料│1本 ││ │ │ │├──┼──────┼─────┤│ 13 │電子產品(徐│1台 ││ │瑋勵手機, │ ││ │IMEI:357003│ ││ │000000000號 │ ││ │) │ │├──┼──────┼─────┤│ 14 │參考資料 │1本 ││ │ │ │└───────────────┘附表26: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受搜索處所 │受搜索人 │├──┼──────┼─────┼────────────┼───────┤│ 1 │雜記資料 │1張 │臺中市○區○○路○○○巷11 │林淑華 ││ │ │ │號2樓之1 │ │├──┼──────┼─────┼────────────┼───────┤│ 2 │記事本 │1本 │臺中市○區○○路○○○巷11 │林淑華 ││ │ │ │號2樓之1 │ ││ │ │ │ │ │├──┼──────┼─────┼────────────┼───────┤│ 3 │京鉅員工聯誼│3本 │臺中市○○區○○路2段276│孫臺榆 ││ │會會簿 │ │號5樓之8 │ │└──┴──────┴─────┴────────────┴───────┘附表27(併案部分):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所有人 │ 受搜索處所 │├──┼──────┼───┼─────┼─────────────┤│ 1 │電腦設備(筆│1 台 │鍾琯生 │南投縣○○鄉○○路○○號 ││ │記型電腦) │ │ │ │├──┼──────┼───┼─────┼─────────────┤│ 2 │員工聯誼會 │10本 │徐湘婷 │臺中市○○區○○○街○○號 ││ │會簿 │ │ │ │├──┼──────┼───┼─────┼─────────────┤│ 3 │員工聯誼會 │20本 │徐湘婷 │徐湘婷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提││ │會簿 │ │ │出供員警扣案 │├──┼──────┼───┼─────┼─────────────┤│ 4 │慈德宮互助 │2本 │徐湘婷 │同上 ││ │聯誼會會簿 │ │ │ │├──┼──────┼───┼─────┼─────────────┤│ 5 │名片 │28張 │鍾益榮 │臺北市○○區○○街○○○巷○號││ │ │ │ │4樓 │└──┴──────┴───┴─────┴─────────────┘